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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到律师的行政诉讼二十年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原告**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其申报进口的“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由FOB1.43美元/瓶估定为FOB2美元/瓶,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我公司2008年12月进口的产品增加了约40%的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

从法官到律师的行政诉讼二十年

【裁判要旨】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所需的资料。海关怀疑纳税义务人申报价格真实性、准确性的理由成立的,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认定申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经价格磋商程序后,海关仍不掌握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价格资料时,可使用合理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裁判文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浙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原告**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将其申报进口的“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葡萄酒”由FOB 1.43美元/瓶估定为FOB 2美元/瓶,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关于2009年3月19日对原告**酒业有限公司290120091019201119号报关单第4项商品“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的FOB价格,由1.43美元/瓶估定为2美元/瓶。被告据此确定完税价格后,于2009年3月30日分别作出**海关(0901)290120091019201119-A01号进口关税、L02号进口增值税、Y03号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海关(0901)290120091019201119-A01号进口关税、L02号进口增值税、Y03号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征税决定内容。

2.进口货物290120091019201119号报关单,证明原告报关申报内容。

3.进口产品发票(英文)及翻译件、21-VM号合同(英文)、货运单(英文)及翻译件、通关单,证明原告报关随附资料情况。

4.**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证明履行质疑程序情况。

5.情况说明书、21-VM号合同翻译件、境外汇款申请书、网页,证明原告在质疑后所提供资料情况。

6.**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证明履行磋商程序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拒绝在其上签字,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在上作了见证。

7.价格磋商(谈话)记录,证明履行质疑磋商程序中的对话情况。

8.汇率表、**海关报关单、DS-01、04两份合同(英文)及翻译件、装箱单(英文)及翻译件,除汇率表外涉及商业秘密,证明估价所运用的资料。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

原告**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我公司2008年12月进口的产品增加了约40%的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被告仅凭“怀疑”就否定一切事实,凭“怀疑”来替代国家法律,“怀疑”不仅违反了国际贸易之惯例,同时,“怀疑”否定了银行按国家规定进行的二次审批境外汇款制度,也否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核。为此,我们认为被告的加税是有失常理和违反国家法律的。被告拿“案例”来参考我们的进口价格,是不科学、不负责的,且被告估价比“案例”高出20%,更是不可思议。当然,“案例”成交条件还存在如下问题:(1)“案例”的价格是指FOB价还是CIF价?(2)“案例”的付款条件是什么?(3)“案例”的合同中进货总数量是多少?(4)“案例”的贸易条件不同在何处,是否影响价格?被告的怀疑不符合基本的贸易原则和惯例,加税的决定书也自然不符合国家法律。为维护我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海关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0901)290120091019201119-A01,L02,Y03号征税决定。(2)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被告将我公司进口(FOB)的“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由1.43美元/瓶估定为2美元/瓶的估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人营业证书。

2.《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税务资格证。

3.进口产品发票(英文),证明进口价格、数量。

4.2008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证明首批30%预付款。

5.2008年11月3日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首批30%预付款。

6.2008年12月1日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70%货款。

7.2008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证明70%货款。

证据4~7综合证明依照合同约定两次付款(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1日),证据来源于工商银行。

8.2008年11月3日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证明30%预付款。

9.2008年12月1日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证明70%货款。核销单中付款方式只有两个,一是预付货款,另一个是货到付汇,当时因货未到只能够预付货款。

10.2009年4月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证明付款与到货平衡。

11.进口货物290120091019201119号报关单,证明进口产品价格、数量。

1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进口产品的增值税。

13.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进口产品的消费税。

14.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进口产品的关税。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作出的海关总署复字〔2009〕0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关总署维持了三个征税决定。 (www.xing528.com)

16.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单、发票等三份,证明货物产生压港滞留费,是提出赔偿一万元请求的依据。

17.中国驻摩尔多瓦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证明》,证明摩尔多瓦共和国葡萄酒行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对世界各国经销摩生产葡萄酒价格真实性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应。

18.摩尔多瓦国家葡萄酒行业管理机构《证明》(英文)及翻译件,证明原告进口产品的价格。

上述证据1~16为复印件,证据17、证据18为原件。

被告**海关答辩称:(1)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我关申报进口葡萄酒一批,报关单号为019201119。我关经审核认为该申报价格与海关掌握的价格存在差异,于2009年2月3日制发《**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启动价格质疑程序。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21-VM号合同及翻译件、境外付汇申请书等资料。经我关审核,对原告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仍存怀疑,主要理由有:①进口合同残缺不全,原告未提供合同提及的有关“合同附件”“说明书”等资料;②只有大合同,没有针对每批货物具体的小合同,而大合同又缺少价格条款,与贸易常规不符;③合同约定2008~2009年度(2008年5月~2009年5月)内原告应购买72万瓶,但截至海关估价时,原告实际进口量与之存在较大差距,且原告无法就购买数量和价格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④货款实际支付与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据此,我关决定不接受申请人的申报价格,依法运用估价方法估定完税估价。在价格磋商程序中,我关与原告进行了信息交换,双方均不掌握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价格资料。为此,我关经查询价格资料,选择了一条与被估葡萄酒原产地相同、葡萄年份相同、容量相同和商业水平相近的一条成交记录(原产地:摩尔多瓦,葡萄年份:2007年,容量:750ML/瓶,贸易数量:18 432瓶,价格:1.27欧元/瓶)作为价格资料依据,运用合理估价方法在该价格资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商业数量、进口日期、葡萄酒品种等因素进行了调整,对原告此次申报进口的“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原产地:摩尔多瓦,葡萄年份:2007年,容量:750ML/瓶,贸易数量:10 800瓶)估定FOB价格为2美元/瓶。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为依据。(2)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34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我关在经价格质疑程序后仍有理由怀疑原告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情况下,不接受原告的申报价格,依法进行价格磋商和估价,于法有据。被估葡萄酒的成交条件与我关选取价格资料的成交条件存在商业数量、进口日期等差异,我关综合考虑各种差异情况作出了适当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25条所要求的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合法合理。我关所作的征税决定合法,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关作出的估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国家利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2、3、4、5、7、8中的汇率表无异议;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中的绥芬河海关提供的价格资料与本案进口货物相比,在成交方式、数量上差距很大,两份合同的进口数量与本案相比差距也很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6、12、13、14、15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不接受其价格;证据4、5、7、8、9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三份证据原告在质疑程序中没有向我关提供;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全部货款包含在此;证据11中1.43美元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18的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7、8中的汇率表,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2、13、14、15,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征税的相关情况,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价格磋商的事实及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8中的**海关报关单、DS-01、04两份合同、装箱单,属于被告依职权掌握的相关价格资料,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及类似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证据3中的发票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9均形成于被告启动价格质疑程序之前,其在该行政程序中应该而且能够提供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的规定,此五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形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2009年1月23日的进口货物报关情况,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酒业有限公司以290120091019201119号报关单,向**海关申报进口原产国为摩尔多瓦的葡萄酒一批,其中第4项商品为750ML“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数量为10 800瓶,单价为1.43美元/瓶,成交方式为FOB。2009年2月3日,**海关以货物的申报价格与海关掌握的价格存在差异为由,向**酒业有限公司发出0102号《**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合同、协议或者订单、厂商发票、保险单、业务函电、运费发票、信用证、结付汇凭证、国内销售单据等资料,并协助海关进一步了解与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相关的信息。若明确不能提供、逾期不提供资料、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者准确性以及不足以证明买卖双方间的特殊关系对成交价格没有造成影响的,海关将依法另行估价。

此后,**酒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海关提供了情况说明、2008年12月1日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翻译件、网页等资料。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9日,**海关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两次价格磋商,磋商中**海关认为,海关已经完整地履行了价格质疑程序,并认真审核了该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该公司提供的单证以及资料存在以下问题:(1)进口合同残缺不全,未提供合同涉及的“合同附件”“说明书(附件)”等资料;(2)只有大合同,没有针对每批货物具体的小合同,而大合同又缺少价格条款,与贸易常规不符;(3)货款实际支付与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4)根据合同约定,2008~2009年度内该公司应向外商购买72万瓶,目前,该公司实际已进口量与之存在较大的差距。基于上述原因,该公司葡萄酒的进口量和价格存在不确定因素,该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葡萄酒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海关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决定不接受其进口货物申报价格,拟重新估价。**海关于2009年3月19日制作了20090319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

在价格磋商程序中,双方进行了价格信息交流,双方均不掌握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价格资料。2009年3月19日,**海关根据掌握的价格资料(原产国摩尔多瓦、2007年产750ML半甜红葡萄酒、品牌为“修道士的心灵”、进口数量为18 432瓶、进口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成交价格为CIF1.6933欧元/升),综合考虑进口日期、进口数量、葡萄酒年份及容量等因素,以合理方法,将**酒业有限公司290120091019201119号报关单第4项商品“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的价格,由FOB 1.43美元/瓶估定为FOB 2美元/瓶。同时,**海关将该估价决定告知了**酒业有限公司,并告知了其复议申请权。据此估价决定确定完税价格后,**海关于2009年3月30日分别作出**海关(0901)290120091019201119-A01号进口关税、L02号进口增值税、Y03号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估价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该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据此,当进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被告**海关具有依法估定完税价格的法定职责。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4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30条、第3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49条规定,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6条或者第45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1)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2)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3)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进口葡萄酒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所需的资料。被告审核原告报关材料后,以货物的申报价格与海关掌握的价格存在差异为由,向原告发出《**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有关成交资料,并协助海关进一步了解与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相关的信息。原告虽提供了情况说明、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翻译件、网页等资料,但其成交价格仍存在下列疑点:(1)进口合同残缺不全,未提供21-VM号合同第7.1、7.2、7.3条中涉及的“合同附件”“说明书(附件)”等资料;(2)只有大合同,没有针对每批货物具体的小合同,而大合同又缺少价格条款,与贸易常规不符;(3)货款实际支付方式(电汇)与21-VM号合同第7.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银行担保)不一致;(4)21-VM号合同第1.2条约定的年度购买数量(72万瓶)与实际已进口量(6万瓶)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另外,原告在价格磋商程序中亦自认:“我们公司的翻译陈雯通过E-MAIL的形式与外商联系,确定价格。”“往来业务函电由于我公司没有翻译人员,所以未提供。”但其电子邮件与往来业务函电均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据此,被告怀疑原告申报价格真实性、准确性的理由成立,被告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认定其申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理由成立。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6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2)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3)倒扣价格估价方法;(4)计算价格估价方法;(5)合理方法。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3项和第4项的适用次序。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本办法第2条规定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海关在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不得使用以下价格:(1)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2)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3)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4)以本办法第24条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价格;(5)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6)最低限价或者武断、虚构的价格。

本案中,双方在价格磋商程序中均不掌握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价格资料,故被告使用合理方法估定涉案进口葡萄酒的完税价格,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掌握的唯一价格资料(原产国摩尔多瓦、2007年产750ML半甜红葡萄酒、品牌为“修道士的心灵”、进口数量为18 432瓶、进口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价格为CIF 1.6933欧元/升),综合考虑进口日期、进口数量、葡萄酒年份及容量等因素,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将原告290120091019201119号报关单第4项商品“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的价格,由FOB 1.43美元/瓶估定为FOB2美元/瓶,并以此估价决定为基础,在**海关(0901)290120091019201119-A01号进口关税、L02号进口增值税、Y03号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计算确定完税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海关认为原告**酒业有限公司申报葡萄酒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经价格磋商后,以合理方法将其290120091019201119号报关单第4项商品“2007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的价格,由FOB 1.43美元/瓶估定为FOB 2美元/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估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于2009年3月19日对其所作估价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秦 方

代理审判员  吴宇龙(主审)

二○○九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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