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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被害人保护机构,实现被害预防研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建立被害人保护机构,首先应当明确被害人保护的内容。在韩国,针对被害人保护的措施主要包括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被害人援助制度和设置刑事和解制度,也未涉及被害人保护机构的设置。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发挥现有机构的被害人保护职能,对于现有机构无法履行的职能才能考虑成立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针对被害人生活保障,笔者认为并不需要设置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发挥现有机构的被害人保护功能即可。

建立被害人保护机构,实现被害预防研究

要建立被害人保护机构,首先应当明确被害人保护的内容。也就是说,只有明确被害人需要保护的内容,才能设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在国外,尽管针对被害人保护的研究较为深入,也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被害人保护机制,但基本没有涉及被害人保护机构设置。比如,在德国,尽管早在1986年就颁布了《被害人保护法》,但其主要涉及的是被害人在程序上或者诉讼上权利的保护,这主要体现为被害人在刑法上和刑事诉讼法上权利的确立和保护,而对于保护机构的设置却没有规定。[24]日本,针对被害人保护建立了包括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补偿和被害人援助等较为完备的被害人保护制度。[25]被害人保护机构则没有规定。在韩国,针对被害人保护的措施主要包括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被害人援助制度和设置刑事和解制度,也未涉及被害人保护机构的设置。[26]

被害人保护机构是由被害人需要保护的内容来决定的,即有什么样的内容,则需要何种保护机构与之相适应。论及被害人需要保护的具体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在我国台湾地区,被害人保护主要涉及:1.安置收容:对遭受侵害或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家可归而需紧急安置收容的,协助安排安置到政府、社会福利机构等设立的收容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2.医疗服务:对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生理、心理创伤者,协助或者转介到医疗场所康复治疗或者提供相关医疗服务。3.法律协助:为受保护人提供民事求偿及刑事侦查、审判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协助。4.社会救助:协助家境贫困而无法生活的受保护人向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申请急难救助事宜。5.调查协助:协助洽请相关机构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确保受保护人的受偿权利。6.安全保护:对有可能再次受到侵害的受保护人,协助协调警察机构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以防止受到二次侵害。7.心理辅导:对因犯罪行为导致心理遭受创伤的受保护人,协助进行心理调适门诊治疗。8.生活重建:以辅导就学、就业、技艺训练、生涯规划及心理辅导、提供相关资讯、中介服务等方式,协助被害人重建生活。9.信托管理: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其成年前,代为信托管理其补偿金,并支付生活费用。10.访视慰问:为了解受保护人困境,提供协助和安抚其心理,以主动探视慰问等方式,关怀受保护人,并借此扩大案源。[27]

通过我国台湾地区的被害人保护措施可知,对被害人的保护主要分为两大方面:一是生活保障。这主要涉及被害人的衣食住行以及社会保障、医疗保证等方面。此外,培养被害人使之获得一定的技能,帮助其就业获得生活来源也是生活保护的重要内容。心理辅导与慰藉也是生活保护的内容之一。二是人身安全保护。这主要是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侵害”。简单点说,就是避免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本书认为,将被害人保护分为生活保障和人身安全保障符合现实状况。尽管在德国、日本以及韩国等国将被害人保护措施分为补偿、援助等方面,但这仍属于以物质保护为主要体现的生活保障,并没有超越上述被害人保护范围的界定。

确定了被害人保护的内容,与之相适应,则可以确定被害人保护的机构。既然被害人保护可以分为生活保障和人身安全保护,被害人保护机构也就可以分为生活保障机构与人身安全保护机构。当然,设立被害人保护机构并不意味着建立起一个全新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并配置相当的人员和场所,这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发挥现有机构的被害人保护职能,对于现有机构无法履行的职能才能考虑成立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因此,树立起被害人保护理念、发挥现有机构的被害人保护职能,并辅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度保护和确定,是现阶段我国被害人保护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

针对被害人生活保障,笔者认为并不需要设置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发挥现有机构的被害人保护功能即可。生活保障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1)生活物质保障。对于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工作的被害人而言,其生活保障基本不存在问题。对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被害人而言,生活物质保障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目前,对于城镇居民而言,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已经基本完成了社会保障的全覆盖,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则覆盖面不大。广大农村人口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因此,对于被害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实质上就是普通居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两者本质上是同一问题。从实质上而言,建立起完善的全民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就是对被害人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就是对被害人进行技能、职业培训。我国当前对多种群体开展了职业技能培训,但并未将犯罪被害人作为特殊的对象开展培训。

笔者认为,我国许多地区针对刑满释放人员、劳教人员等均开展了具有关怀性质的职业培训,但对刑事被害人却无专门的职业培训,这显然不合理。尽管职业技能培训无需为被害人进行特别设置,但对被害人群体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积极宣传,劝导被害人进行职业培训,以实现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是极为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群体多半身心受到伤害,心理阴影、障碍明显,不愿意接受职业技能培训,这就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心理抚慰和干预,使其回归正常的学习、生活轨道。此外,针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也是生活物质保障的重要内容,笔者将在后文详述。(www.xing528.com)

(2)医疗保障。医疗保障本属于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故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应当包含基本的医疗保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凸显这一问题的是没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犯罪被害人。许多被害人需要巨额的费用进行长期的医学治疗,而犯罪人的民事赔偿往往难以实现这一目标。应该说,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建立起全民覆盖的、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目前我们正在朝这个目标努力。在现阶段,由于犯罪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并不属于“疾病”,在被害人没有人身意外保险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医疗救助则成为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助首先是通过犯罪人的赔偿解决,在犯罪人赔偿无法实现被害人的医疗保障的情况下,国家应当对其进行救助。实际上,这同样涉及后文所说的被害援助和补偿制度的设置。概言之,国家应当对被害人的医疗进行特殊的援助和保障。

(3)心理健康保障。与显而易见的生活物质保障、医疗保障不同的是,被害人的心理健康保障不那么直接明显,但同样重要。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物质、身体损害的同时,往往也遭受了严重的心理损害,这种损害若不加干预,可能造成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是被害人沉沦于心理伤害中难以自拔,不能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二是由“伤”转“恨”,成为侵害他人的犯罪人。因此,被害人需要适当的心理干预,以实现其心理健康。当前,我国针对被害人的心理干预和保障机构没有建立。我国所建立的各种心理诊疗机构主要分布在医院、学校甚至监狱等特殊行业,而被害人则成为被忽略的一个群体。尽管在社区,工作人员也会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劝导和抚慰,但这仅仅是常规性、业余式的做法,作用不大。

笔者认为,针对被害人的心理健康保障机构的建立,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政府设置的心理咨询、诊疗机构中专门设置被害人心理咨询、保障机构,将被害人心理与诸如未成年人心理、犯罪人心理同等重视,推动该领域的研究与具体实践。二是鼓励成立民间公益性质的被害人心理关护组织,为被害人心理健康进行服务。由于被害人心理干预专业性较强,故被害人心理关护的公益组织需要由专业人士发起和组成,这与被害人被关注、被害心理研究的深入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当前主要是公安机关进行保护。对可能遭受犯罪二次侵害的被害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重点保护。首先,公安机关应当对可能实施二次侵害的潜在犯罪人进行打击,从源头上抑制二次侵害。这主要是对潜在犯罪人进行批评教育、对犯罪行为早发现、早打击,从而阻止二次侵害的发生。其次,应当对被害人提供一定的人身安全保障。如加强对被害人生活、工作领域的巡逻,甚至安排专门人员对潜在被害人予以特别保护等。第三,加强对被害人安全意识的教育。对可能遭受二次侵害的被害人,公安机关应当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引导被害人加强自我保护,最终实现公安部门保护、自我保护两者相结合来预防被害。总之,我国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的主要机关是公安机关,人身保护的主要方式是以公安机关保护为主、以被害人自我保护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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