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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成因及法律规定,司法文明论坛精选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错案分为积极错案和消极错案,前者是将无罪的人错判有罪,后者是将有罪的人错判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在五种情况下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为在封闭环境中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度。目前涉及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

刑事错案成因及法律规定,司法文明论坛精选

刑事错案分为积极错案和消极错案,前者是将无罪的人错判有罪,后者是将有罪的人错判无罪。两者相比,积极错案对法治的危害更大,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被认定有罪,在导致一个有罪之人逍遥法外的同时,还使得遵纪守法之人也处于可能被定罪的恐惧中。而且,积极错案的产生原因主要是制度性的,比如非法讯问取得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没有被排除等;而消极错案一方面来源于人有限的认识能力,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对于一些事实上有罪的人,若证明其有罪的关键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则应当排除,而排除后其余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罪,便难以避免地产生了一些消极错案。

综上,笔者的讨论重点在于积极错案。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公、检、法”的线性构造,全部的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有机整体,每一个程序环节及相关诉讼活动都会对最终裁判事实造成一定的影响,刑事错案是三个阶段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侦查阶段的非法讯问

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中离“案发现场”最近的阶段,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效打击犯罪有重要作用。然而,在追求打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导向下,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较有影响力的错案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在五种情况下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6]然而,非法讯问行为并未被纳入可以申诉与控告的五种情形中。诚然,《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行为产生了威慑作用,但该条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未达到刑讯逼供程度的非法讯问行为设置救济。[7]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均未赋予律师参与讯问过程的权利,这是由讯问本身的封闭性决定的,但让犯罪嫌疑人在封闭环境下面对远强势于自己的侦查机关,这种“较量”显然是不对等的。为在封闭环境中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度。[8]但该制度的实际效果仍存疑。在实践中,检察院垄断了录音录像的播放权——“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从严格依法公正执法的角度对自身工作提出的要求,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处分,因而(录音录像的播放)无需征得其同意”。[9]因此,有学者认为,“把录音录像理解为侦查机关的职责,则更加合适。显而易见,如果录音录像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何谈权利保障”,“辩方并不具备录音录像同意权,也不具有资料的使用权。在控方占绝对优势、辩方无权制约的严重失衡程序中,录音录像的保障功能难以发挥”。[10]该观点一厢情愿地认为录音录像制度实际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将该制度的应然效果与实然效果混淆了。可以说,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那么《人民警察法》是否有能规制非法讯问行为的规定呢?《人民警察法》第46条赋予了公民或组织申诉与控告的权利,或许被非法讯问人能够以该条为依据维护自己的权益。[11]但《人民警察法》对申诉与控告应当依据何种程序,如若接受检举、控告的机关不及时查处,或不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有何后果,均未作出规定。这就使得该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一个人可先验地把法律权利界定为由正式的属于权利所有人的救济所支持的正当法律要求”。[12]进一步说,无实质救济,或救济之可操作性差,则权利恐难实现。要想通过《人民警察法》第46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还需要更具体的制度安排。

(二)公安机关系统内部监督流于形式

既然外部监督难以介入,那么内部监督又如何呢?目前涉及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

《人民警察法》第43条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13]同时,《人民警察法》第22条明确列出了人民警察不得作出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了“……(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六)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等行为,且《人民警察法》第48条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则停止执行职务、禁闭,重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还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为何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非法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因在于,虽然《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为监督主体,也规定了监督范围及后果,但这些被禁止的行为的发现和处罚仍需要更加具体的制度去支撑。易言之,上级公安机关如何去发现这些违规行为?是长期指派上级警员驻守并监督每一次讯问?抑或是按照一定的抽查率和抽查频次进行随机抽查?现有规定过于笼统和空泛,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退一步讲,即使建立了更具体的制度,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如何监督下级公安机关,又该如何克服整个公安系统的目的同一性——以侦破案件为目的——以保证这种内部监督的有效呢?(www.xing528.com)

易言之,为避免内部监督流于形式,我们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建立配套制度使得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之监督具有可操作性;第二,在此基础上保障监督不因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的“统一战线”而流于形式。

(三)检察机关的监督未能落到实处。

侦查机关的主要目的在于发现案件真实,而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该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在预防与纠正冤假错案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权行使缺乏独立性及检警关系制约不足,导致部分检察机关难以将其监督落到实处。

第一,检察权行使缺乏独立性。检察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其公正行使的必要条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个人之干预,有“五周杀人案”之例——在“五周杀人案”中,检方证人当庭否认目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宣告五被告无罪,此举合理合法。但随后被害人父亲周某鼎冲进审判长办公室服毒自杀,4个月后,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下,五被告分别被判死刑、无期徒刑和15年有期徒刑。这虽然是受害人对法院的施压,但不难想见,若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父亲难免也要以过激举动相要挟。行政机关之干预,以“赵作海案”为例——1999年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时任检察官汪继华先后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直拖到2002年,公安机关仍未提供新证据。而同年10月,当地政法委召集公、检、法召开了专题研究会,得出了“要求检察院20日内将赵作海案公诉至法院”的意见。接任该案的郑磊检察官向检察院领导汇报了案件中的存疑之处,但只得到“政法委召开的会议已经统一意见了,这案子要快点办”的答复,随后检察院就向法院提起了公诉。[14]检察机关领导的提名和任免常常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这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摆脱行政权之牵制,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地方政府往往通过开协调会的方式将行政意志加于参会的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内部,基于上下级间的领导关系,检察长会通过上命下从的方式将行政意志层层传达给承办的检察官。最终,实际接手案件的检察官之检察权可能会丧失独立性。[15]

第二,检警关系制约不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体现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其主要方式包括口头提醒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书面纠正。依常理,应当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采用口头提醒,而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实践中,却存在“好人主义”,这在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的监督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公安机关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列入了侦查人员的考核指标。同时,由于检察机关也是刑事案件的公诉人,扮演着追诉犯罪的角色,与公安机关颇有些“协作”意味。有检察机关因顾及这种“协作”关系而有意减少制作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数量,这严重损害了侦查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16]另外,即使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其实际效果也并不理想。根据2013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统计: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检察院共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4份,仅收到10份回复。该10份回复涉及12个违法行为,其中采取有效措施的仅有5个。[17]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的事项。其中包括“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可以说,上述事项如果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已得到了充分的还原。但近些年平反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几乎全是在事实认定存有重大疑点时“带病”进入了审理程序,平反也正是抓住了事实认定这一痛点,生动阐释了什么叫“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何明明《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却仍然会让案件“带病”进入审理程序呢?除了其在追诉犯罪上与公安机关存在目的同一性外,检察院与案件是否判决无罪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检察院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中,如果案件最终被宣判无罪,则检察机关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此,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其就倾向于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庭审判环节将犯罪嫌疑人定罪,十分讽刺的画面出现了——国家赔偿责任导致检察院宁愿一错到底。有学者对近年来发现的16起刑事错案进行分析,发现16起案件均存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18]这固然也有庭审阶段未能合理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的因素,但检察机关未能把好审查起诉这道关卡也是毋庸置疑的。

(四)审判阶段——应用寥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需要先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19]笔者强调在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意味着前两个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就不重要了。而是因为,在前两个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沉睡”被其他弊端所吸收,成了其他弊端的表现,故没有单独论述的必要。比如,在侦查阶段,其封闭性以及内部监督机制的失灵必然导致非法证据难以得到主动排除,有些时候基于破案的压力,公安甚至还会主动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与热闹的理论研究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甚少。[20]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有两种:一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二是依被告方的申请启动。

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根据有关学者的实证调研,法院极少依职权启动,且“一些接受访谈的法官的解释是,法官未依职权启动程序并非是其未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而是基于启动程序会导致案件陷入疑难或拖延诉讼进程、增加诉讼成本等方面的考虑”。[21]

对于依被告方的申请而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学者对23起辩护方以刑讯逼供为由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法官在论述“不予排除”的理由时,其主要表述有两类:①采用“辩方无法提供相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经查无证据印证”的笼统说辞;②结合案情适当予以论证——这样论证的主要出发点在于论证可能被排除的证据之真实性。例如,在“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判决书上写道“两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多份稳定的有罪供述”,“王某侠被从看守所释放后,仍有两次供述承认犯罪”。易言之,是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论述。[22]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为排除证据原因的制度,其出发点在于否认相应证据的证据能力,否认其能被作为证据而采信的前提。[23]这或许可以从侧面印证法官依职权启动程序的不情愿——出于对证明力而非证明能力的考虑,部分法官担心一旦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关键证据,将会造成无法定罪、放任犯罪的后果。不公正的司法污染的是水源,哪怕实际上通过非法证据将有罪之人定罪,在个案上实现了“正义”,但从宏观角度来看,却是打开了蔑视救济、肆意追诉的缺口。这种自以为正义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漠视,正是污染了司法公正的水源,法院需要改变此种错误观念,正确且积极地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判阶段守住司法公正的同时,倒逼侦查机关合法地获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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