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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行不能退出机制的路径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要合理界定行为执行不能的认定标准。凡是客观履行不能的,均应认定为行为执行不能。主观履行不能由于是被执行人不配合造成的,因此必须在逐一采取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间接执行措施,并追究拒执罪后仍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执行不能。

完善执行不能退出机制的路径

对于广泛存在的执行不能案件,我们首先应优化执行机构的设置,其次通过制度设计畅通路径:一方面,对于个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形成的执行不能案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最大限度地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为“执行不能”案件提供司法退出路径,解决此类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法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形成的执行不能案件,健全完善现有的破产制度和机制,将案件转入破产审判程序予以消解。最后,配合其他部门,加强市场监管,提高市场主体风险意识;将执行救助制度与司法救助保险制度相衔接,确保民生案件中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得到救济。

(一)优化执行机构的设置

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涉及执行不能案件的宣告、执行终结的裁定以及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事关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需要执行人员付出巨大努力。因此,应该及时优化执行机构的设置,以保障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的建立和健康运行。

1.执行机构的组织优化

应以执行权的性质为基础,借鉴国外经验,并兼顾我国国家权力分配体系的国情对执行机构作出合理设置。[15]学界普遍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程序中,凡需作出裁定、决定的事项都属于执行裁决权范畴,个别事项除外,浙江省法院的民事执行权分权大多采取此种类型。[16]但是,为了债权的实现,执行机构应当以行政化模式为主来进行设置。可以考虑在全国设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执行机构的人员任免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这样有利于集中力量,高效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证债权的实现。同时,这种机构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强制执行权中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制约作用,也就是执行裁判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与制约。这就决定了应该在执行局内部设立行使司法权的执行裁判庭。为了执行程序的公正与高效,必须赋予执行裁判庭执行裁判权,具体行使对程序性事项以及与程序性事项相关的实体事项进行裁判的权力。

2.执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当前智慧法院建设的背景下,要想实现较少的专门人员对于数量庞大的执行不能案件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需要有信息技术的助力。执行工作应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进行信息化、精细化处理。随着经济科技等多方面的发展,执行法院也应与时俱进,利用大数据等信息化资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及时查控,如此才能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减少虚假执行不能的发生。如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利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隐匿财产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开发了“执行视频会商系统和事项委托平台”,全国各地法院可以利用该平台对被执行人账户、理财产品、车辆、不动产等多种事项进行委托办理,及时采取远程查封、冻结等财产控制措施。开发财产管理系统,将原本分散在各庭室的保全材料全部在网上集中,实现保全材料电子化审批、无纸化移转,提高了工作效率,便于追踪执行财产的最新动向。建立执行法官主导、信息技术人员参与的信息化研发模式,通过信息化手段为执行队伍助力,提高了执行规范化程度。

(二)畅通退出机制

1.完善审查制度

畅通退出机制的一个关键前提就是要完善执行不能的审查制度。首先要合理界定行为执行不能的认定标准。按照执行不能的原因,其可被分为客观履行不能和主观履行不能。凡是客观履行不能的,均应认定为行为执行不能。如特定物灭失损毁、行为内容从物理属性上已不具有可执行性。主观履行不能由于是被执行人不配合造成的,因此必须在逐一采取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间接执行措施,并追究拒执罪后仍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执行不能。再者就是要完善“执行不能”案件认定程序和审批制度,明确要求认定前必须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找财产情况,也审核线下财产线索,核实情况。

2.完善执行转破产机制

不能激励符合条件的执行当事人主动申请破产是我国目前执转破机制存在的较大问题。对此,可以以当事人申请企业破产为原则,以特定情况下法院强制裁决进入破产程序为例外予以完善。即在立法上确立企业强制破产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将司法强制企业破产作为补充,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需满足已经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且在事实上丧失了通过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改善其偿债能力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在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且各该当事人双方均不主动申请时,裁定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破产更像是法院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救济”行为。由于当事人不申请破产或不同意转入破产程序,案件无法退出法院的执行程序,法院“迫于无奈”,才启动强制破产,使得法院自身能从执行程序中解脱出来,将司法资源投入到更为需要的地方。[17]

对于企业破产的清算责任,现行破产法并未形成完善的清算体系,相关内容不够具体,不具针对性,对于责任主体的惩戒力度较小。对此,应完善现行规定,明确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使责任落实到对企业进行实际管理、决策的机构与个人。[18]在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追究上,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不同的责任类型,建立一个相互衔接、责罚相适应的责任追究体系;在对清算义务人进行责任追究前,应当对该股东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评价,防止波及对公司生产经营决策和实施没有发挥作用的中小股东。[19](www.xing528.com)

在满足必要性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简化破产程序。在执行不能案件中,企业破产程序过于繁琐冗长是企业债务人破产程序使用率极低的重要原因。为此,在构建简易破产程序时应考虑:一是将债务人的财产是否易于处置作为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标准,以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二是简易破产程序流程的简化主要体现在时间上的缩减、充分利用智能化手段处置财产上;三是为避免债务人利用简易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应当建立与此种简易程序相适应的防范机制。

3.建立个人破产及其相关配套制度

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架构过程中,首先应简化法院对于破产原因的认定。为执行程序顺利转为破产程序提供便利,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没有发现任何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个人已确无清偿能力。此时,应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个人,符合破产的原因。这样具有以下好处:①方便人们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境地;②有利于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流转,提高工作效率。在立法上,建议将不能清偿与停止支付相结合,以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个人没有清偿能力。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应采用申请主义原则,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自主申请个人破产。这样可以让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博弈,债务人为了享受免责利益,会提高申请个人破产的积极性,而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损害自身权益,也会积极申请个人破产。同时,当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符合下列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20]①申请人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个人或债权人;②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采用书面形式;③申请人在申请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21]

最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还需搭配以完善的配套制度,应从个人信用制度、财产登记制度、金融管理制度、刑事犯罪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进行逐步完善。配套制度完善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外部因素,唯物辩证法思想向我们揭示了外因是事物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外因也会通过内因起作用。我们必须完善各种配套制度才能保证个人破产制度的顺利进行,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保驾护航。

(三)确立执行协助机制

执行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其解决措施当然不应该局限于司法部门

1.加强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衔接

在实践中,法院会通过司法救助帮助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和陷入生活困境的申请人。但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在设计上欠缺综合性,不能与其他救助制度进行很好的衔接,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存在脱节。但是,司法救助要想在执行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就不能忽视社会救助在其中的良性作用。相较于司法救助,社会救助覆盖的范围更广,带动的社会影响更大。因此,将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借助于社会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救助资金不足、物力缺失的短板,更好地帮助当事人改善生活实际,脱离经济困境。对此,我国可以从司法救助的角度入手,法院在审核申请人过程中发现其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联系社会救助部门。在处理衔接问题时,社会救助部门、司法救助部门应给予重视和配合,加强合作,建立联动机制,在网络环境的支持下构建完善的信息沟通渠道,并且要设立具有沟通衔接作用的职能部门,通过职能部门的建设增强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之间的紧密联系,实现社会资源的整合和优势力量的拓展。司法救助部门可以将申请人存在的实际困难反映给社会救助部门,与民政、社区、企业、医疗机构相对接,由社会救助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救助要求的,安排专人联系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后,调动社会资源对其进行帮扶,进行保证救助后其收入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2.实现市场监管和市场风险意识的提升

执行不能是司法现象的体现,也是市场现象、市场风险的体现。对此风险,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在进入市场时就应该认识到市场交易可能会发生纠纷,甚至连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能够胜诉,以及胜诉判决是否能够被完全执行等风险性内容都应该在其考虑的范围之内。面对变化莫测、捉摸不定的市场,其参与者不能存在过度投机心理,盲目追求利益,当发现被执行财产状况有恶化趋势时,就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

健全市场资信调查机制,使市场主体风险意识的强化有据可依。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对市场中的企业、公司、自然人等市场参与者的信用资料进行汇总,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当市场交易主体对相对方的资信情况不了解或存有疑虑时,可以向中介结构咨询相对方的信用数据,并根据中介反馈的信用数据信息决定是否与合同相对方进行交易。这样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市场主体与资信状况差的相对人进行交易,避免因交易失败而申请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发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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