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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完善执衔接机制破解执行难问题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完善立审执衔接机制破解执行难问题研究丁建华方媛媛拉丁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采取了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加强执行管理、提高执行艺术等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研究:完善执衔接机制破解执行难问题

完善立审执衔接机制破解执行难问题研究

丁建华 方媛媛

拉丁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将法律文书上的权利变为现实的过程,是构建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保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争议和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执行案件的数量也随之激增。长期以来,由于多种因素合力形成的执行难问题,不仅严重困扰了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导致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妨害了司法的社会认同度,弱化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而且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已经逐渐凸显为影响依法治国、和谐安定的严重社会问题。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采取了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加强执行管理、提高执行艺术等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98]但是,这些都是在执行难问题出现之后采取的措施。但是“司法制度自身也存在着诸多加剧‘执行难’的因素”,[99]我们应当把思路向前延伸,从法院系统内部寻找新的突破口来有效化解该问题。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都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能部门,三者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理论上讲,立案是审判的开始,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依据,执行是审判结果得以实现的载体。从司法实践中看,在立案和审理阶段,工作人员在对案件的立案、审理和裁判时,能多点考虑到案件的执行程序,就会给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为执行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使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通过执行程序顺利得以实现。因此,在当今立、审、执机构分立的情况下,如何对法院系统内部资源进行整合、合理配置,建立法院立、审、执工作联动机制,在立案阶段、审判阶段就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已经成为值得研究和探讨的一个问题。

一、我国立案、审判、执行分离制度出台的历程探析

在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历史上,经历了审执分立——审执合一——审执分立的不同阶段。在20世纪50年代,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是和审判工作分立而独立进行的。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就发出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要求初审法院要有执行人员。1954年通过的《法院组织法》进一步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的问题,从法律上作了规定。[100]但是从60年代起,基于“审执合一能保证审判人员在掌握案件事实和了解当事人思想状况的基础上,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判决或调解,能够较为顺利的执行,节省人力和物力”[101]的指导思想,执行机构逐渐被取消,执行工作由审判人员兼任,执行也成为审判的一种附属,审判人员既是案件的裁决者又是判决的执行者,虽然这种体制也有其一定的弊端,但是这样的一种体制是与当时的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直到20世纪80年代,为克服原有行政化审判管理的弊端,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使审判管理工作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要求,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确立了审执分立的机构设置基本原则,肯定了执行工作的独立地位,强调了执行工作的独立价值。此后各地法院陆续设置了独立执行机构,当时名称为执行庭,专司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2000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使法院执行工作完全从审判中剥离取得实质性进展,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随之得以明显改善。20世纪90年代后期,部分法院在改革庭审方式、裁判文书制作方式的基础上,开始了审判管理体制改革,试行立案与审判由不同的机构组织进行,对各类案件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对审判管理方式的改革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要求全国法院年底实现“三分立”,建立大立案格局,1999年明确了立案庭工作职责,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针对审判工作的特点,最终确立了立案与审判、审判与执行、审判与监督三分立的制度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102]2000年后,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立案庭,负责本院各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及相关工作。

二、立审执分离体制下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1982年开始实行的立审执分离的机构设置原则一直稳定地延续至今,成为各地法院机构设立不可动摇的基本前提,其所起到的好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在新的一轮的立审执分立的发展轨道上,却出现了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不协调的因素。在一味地强调立审执分立的时候,也割裂了三者之间的关系,没有看到立案、审判与执行在目标价值上的一致性以及三者在维护法院职责上的统一性。当我们在进行立审执分离的改革时,就产生了一些机械化的做法,就把这三者断然割裂或机械的分离,在司法实践中的意识弊端和操作弊端开始逐渐显露。目前,在很多法院都存在立案人员只管立、审判人员只管审、执行人员只管执的现象。立审执不仅在机构人员上分离,在司法工作的链接上也出现了脱节,使得执行工作在法院内部产生了阻力,进而影响到法院的整体工作。

(一)立案阶段存在的问题

1.立案法官未充分行使释明权,贻误财产保全良机,增加了案件的执行难度。立案法官对执行工作不予关心,在立案阶段未依法向当事人讲法释理,未能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及详尽交代诉讼和执行风险、依法享有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权利,致使贻误财产保全良机。

2.执行立案把关不严,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入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把好立案关,对于执行工作具有直接影响。多年来,执行案件的入口一直没有得到控制和约束,存在着有案必立、来案必收,一并走完全部执行程序的问题,致使部分本不应该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进入其中。

案例一:[103]某一商业银行诉请确认某一笔股权质押有效,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该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执行机构审查认为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后经过了解,被告的财产被另一外地法院保全,并在处理之中,执行机构承办人建议该银行到该外地法院参与分配。[104]

这样的情况说明一些判决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有的当事人一定要法院按照他的意愿去执行,给执行机构造成了被动,有时还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投诉;一些案件,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立案时没有仔细审查而予以立案;还有将申请主体不适格的一些案件立案,进入了执行程序。

案例二:某一涉及继承的案件,在财产尚未分割前,继承人中的一个人单独申请执行,立案后,执行人员对执行全部财产还只是执行申请人个人应有的份额,其应有份额有多少没有明确标准,难以具体操作。

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执行立案审查不严所导致的。有时还出现立案环节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审查不严。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确认判决虽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

案例三:某一房地产案件,判决书的判项中只确定了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而房产所有权人来法院申请执行的事项是办理房产过户。

3.没有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最清楚。但目前基层法院在执行立案时只是流于形式,工作人员不去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材料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让他们签字就可以。究竟申请执行人是否举证,举证不能所承担的后果等基本上不管。

(二)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

1.诉讼保全不到位。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在民事执行的条件成就之前,被告当事人很有可能处分、转移、隐匿甚至毁损其财产,以至于即使将来具备民事执行的条件,权利人也不能或难以实现其权利,只能得到“纸上的正义”。及时有效的保全既是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也是有利于执行特别是提高执行效率的一个重要保证。但是在实践工作中,恰恰缺少这样良好的配合,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第一,诉讼中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而使得被执行人财产流失。《民事诉讼法》对保全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时限规定。对诉前保全规定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保全只规定情况紧急的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且均没有作出保全裁定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限,因而有些审判人员不能做到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接到诉讼保全申请后,不及时合议,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作出裁定后,不迅速采取措施,甚至出现因为害怕麻烦,不愿去外地保全而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置之不理。[105]

第二,保全工作没有落到实处,没有起到效果。有的保全工作中法官既没有正确引导,当事人也没有深入调查,以至于没有保全到财产或保全了一些很难处分的财产。如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产,仅在车管所登记的车辆等。

案例四:某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活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指定厂房出租方为保管人。在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人搬离原厂址,并将机器设备一并转移以逃避债务履行。这种已保全财产由于查封方式的不当引起财产失控现象的出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甚至是抵触心理,造成执行工作极其被动的局面。

第三,有的保全的对象错误造成了无法执行的现象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经常可以遇到这类问题。在这类案件中,车辆的车主常常与司机相分离,是两个主体,不认真调查就很容易会犯形式主义的错误。法院若是向保险公司下达的保全裁定写的是查封肇事司机在该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但是往往出现投保人并非该司机而是车主的现象,从而导致对象的错误。

2.案件审理不及时。审判实践中,少数审判人员不注意审限的规定,久审不判,久拖不决,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往往会考虑判决的不利后果或者听从旁人恶意提醒而迅速转移、隐匿财产,即便在证据对其极为不利的情况下而导致最终的败诉,其也因为财产转移无法找到而愈加骄横,使法院奈何不得,造成法律白条情况的出现,原告甚至由于拿不到钱财而迁怒于法院。这不仅对法院公正的形象大打折扣,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3.没有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依法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及案外人异议不断涌现,导致执行程序的拖延,执行效率大受影响,而且一些追加不是执行程序中所能进行的。

案例五:这方面表现较为典型的某一案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法院起诉该债务人的,法院在审理中未通知夫妻另一方参加诉讼,这就为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后遗问题。

4.调解结案纸上谈兵。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各类审判尤其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由于法院调解制度乃系建立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之上,契合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理念,且常常能够有效地完成对涉讼民事案件的“柔性”解决,故其历来颇受青睐,而且也确实取得了不可否认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因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特点乃至亮点。[106]但是在案件审理中,一些审判人员就案办案,不注重调解工作,往往简单一判了之,或者不讲究调解的质量,片面强调调解结案,调解文书未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甚至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缺乏严格的审查,导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较弱。实践中通过调解结案后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却占了相当的比例。这其中固然有当事人罔顾诚信、恶意调解的因素,但也不乏审判人员片面追求调解率、忽视调解内容的执行效果和调解后的督促履行的原因。

案例六:某物资公司诉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判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某物资公司给某纸业公司六个月的宽限期履行债务。实际该纸业公司已有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均到期未履行,濒临破产,达成调解协议只是拖延时间。物资公司等待六个月后申请执行只能进入破产程序。而审判庭虽知道该情况,依然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未提示原告该案在执行中的风险也未对被告进行诉讼保全,使原告在执行中无法实现全部债权。

案例七:在某一调解案件中,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享有权利的同时,也确定其对被告负有返还货物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因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案例可供参考,本案的执行始终没有找到出路。

5.审判考虑执行较少、审判与执行缺乏对接。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推行审判和执行相分离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公,解决执行不力的问题,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新的问题,即审判和执行工作割裂,导致审判归审判,执行归执行,审判不顾执行,同时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够及时反馈,起不到执行和审判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从而导致审判与执行相互脱节。在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机械的裁判,对于在审理过程可了解的关于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居住地址、工作场所等信息并不关注或未记录备查,使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重复工作。判决内容也未顾及到在执行过程中将要遭遇的困难、执行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强制执行所需要的成本,造成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有限。而且审理中未提示当事人执行中的风险,甚至为安慰当事人情绪盲目承诺案件会在执行中解决,使当事人对于执行期待过高。[107]

(三)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存在瑕疵

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程序得以启动的根本依据,“没有执行名义,执行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无效,不能产生实体变更的效力;执行机关没有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范围、种类和数量所为的执行行为,超出部分无效,不生权利变更之效力,不足部分债权人可请求继续执行”[108]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着法律文书有瑕疵或不足,影响到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裁判文书的判项表述不够清晰,容易产生歧义。法律文书的主文是整个法律文书的核心组成部分,直接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主文部分的质量好坏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判决质量以及后续执行质量的好坏。然而,法律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瑕疵,尤其体现在了主文部分。例如,有的法律文书中对于金钱给付没有明确利息数额,只简单规定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不仅影响到执行效率,还要由于各银行同期利率不一样,执行中无法确定利率执行标准,从而造成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有的法律文书对于特定物的种类、大小、范围等描述不具体,限定不明,导致执行失去依据和目标,被执行人也经常提出异议。有的法律文书的判项中对于探视权只提到每个月探望多少次,而不确定具体时间,导致执行工作就不便开展。

案例八:李某诉吴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判决吴某将其管理合伙企业期间的18万元票据归还李某。后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向执行员提供了25万元票据,包括发票、对账单、借条、收据等,但李某坚称不是这些票据拒不收受并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但由于判决书中并未指明票据的内容,执行员对该案也无法再继续执行。

案例九:当事人王某由于所在工作单位长时间没有为其交纳有关保险费用,王某遂将单位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审判后作出判决,判定该单位按其他职工相关标准为王某定期交纳有关保险费用。进入执行程序后,问题就出现了:“其他职工相关标准”是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应如何就保险费用进行定量?这些问题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分歧,从而使得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2.法律文书难以操作。有些案件主要是以行为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判决的履行方式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案例十: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判决“恢复原状”,但是对于原状没有任何表述,或者表述模糊,未能明确“恢复原状”的长、宽、高及质地等,难以客观判断,导致执行中缺乏明确的依据,不仅不便于执行,而且容易激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同样的,在一些家事诉讼案件中,对于小孩的探视权的判决也时显不足。原因一方面在于现行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对于探望权人在什么情况之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哪些探望权申请予以立案受理等缺乏具体规定,造成无法执行的情况。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被探视子女的不配合,案外人的阻挠以及法院执行力量的有限性也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109]还有些案件因为判项表述存在问题,给执行带来不确定因素,造成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

案例十一:某一婚姻案件,判项中对分割夫妻共有的房产这样表述,夫方支付房款现金给妻方,房屋所有权归夫方,而夫方来法院申请执行的事项是办理房产过户。这种情况下,执行难度可想而知。

案例十二:某一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解除,但判决中没有相关房屋返还的内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就没有裁判文书作为依据。

3.执行成本过高。这种情况常见于一些抚养费案件的执行工作中。

案例十三:钱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离婚。法院判决未成年儿子小钱由刘某抚养到18周岁,钱某按月给付抚养费。可钱某是没有固定收入,仅以做小生意糊口。判决生效后,钱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往往为了几百元的标的额,执行人员要付出很大的精力与时间。执行结案后没有几天,下一个月的生活费给付时间又到了,可是钱某照样不给钱,刘某又再次申请执行。就这样,双方赌起气来:不给钱—申请执行—再不给钱—再申请执行,如此反复,一个审理案件就可能造成很多的执行案件,使执行人员疲于奔命,无暇顾及其他执行案件,宝贵的执行资源无法得到更合理的分配和利用。

4.法律文书中存在数字、名称错误等瑕疵。这主要表现在法律文书中将诉讼主体的名称、地址写错,以及给付标的和金额写错,使得执行中无法准确及时确定执行对象,从而造成了执行不了的现象时有发生。

案例十四:某一离婚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地址与执行中查证的地址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员是否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予以变更认定?

案例十五:张某诉胡某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判决胡某应将南北长8.2米,东西长16米范围内的土地退还张某使用,而实地丈量南北方向长度为16米,东西方向为8.2米,把“南北”误写成“东西”,土地位置颠倒引起双方的争议。

三、立审执兼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民事立案、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是民事权利发展过程中的三个不同环节,是民事权利确证和实现自身、显现自身存在的三种方式。既然权利实现的障碍只能通过诉讼才能消除,那么起诉就是权利的动态要素,是它的司法延伸,“与静态的权利相反,它是采取行动的权利;与和平的权利相反,它是一种挑起争斗的权利”,并且“个人的具体权利只有在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有保障”[110]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肖建国就在一次采访中说过,诉讼案件的典型特点是个性化和不可分割性,而执行案件则正好相反,它具有同质性与可分割性,二者差异明显。观察民事诉讼的角度,也出现了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并存的局面。权利保护这一外在视角强调立审执关系的共通性,而进入民事诉讼内部这一内在视角看立案、审判与执行,更容易清楚地观察到审判与执行各自的个性化特征。因此,立审执关系的原理,在深层意义上是关于如何观察和审视民事诉讼制度,如何使法院行使的司法权更趋于精致和类型化的作业。

(一)立审执兼顾的必要性分析

1.立审执兼顾是充分利用诉讼资源的表现

进入新世纪以来,诉讼进入了所谓的“爆炸时期”,人民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压力,法院内部从人员、装备经费等方面都陷入了严重不足的窘境。面对稀缺的诉讼资源与日益膨胀的诉讼需求,如何利用好诉讼资源就成为人民法院考虑的头等大事。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减少法院内部之间的脱节,形成内部协调统一、相互配合的机制,使得法院内部的损耗降到最低,从而降低诉讼的成本。这就要求在立案时严格把关,审查清楚执行案件的实体要件与形式要件;在审判时提高法律文书质量、提高保全措施等强制措施的质量,在判决中考虑到执行的可行性和方便性,这样才能够大大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公正,促进执行工作的开展,从而减少社会纠纷,减少审判工作的压力,促进司法权威的树立与社会诚信度的提高,以此形成良性循环的优良诉讼体制。

2.立审执兼顾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www.xing528.com)

“一个理性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首要的和最终的目的,就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是私权,既不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秩序,也不是为了解决纠纷,更不是为了单纯地追求诉讼程序的公正。对当事人来说,保护私权是其行使诉权的首要目的,”[111]为此,通过审判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当事人的保护私权的目的,而当执行工作结束、执行完毕时,应然的权利才真正变成实然状态,从而真正实现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在立案、审判时,必须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在社会现实中得到实现以及实现的最优方案,这样才能使得纠纷得到最大化的解决,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最大的满足,实现民事诉讼保护私权、解决纠纷的目的。

3.立审执兼顾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司法公正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主题。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司法公正一直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审判与执行工作中——体现在具有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司法判决中,并最终取决于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如果审判权与执行权运用不当,那么再好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只有司法裁判得到了切实的执行,才能说明被侵害的权利得到了救济,才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司法的公正性保证了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性,需要公正的审判与有效的执行。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筑出司法权威的宏伟大厦。如果只有公正的审判没有有效的执行,即审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那么人们虽然在程序中得到了公正的对待,但是在实体上无法得到满足,那么还是无法对司法公正作出客观的评价,所以,审理中从维护司法公正出发,必须考虑到判决的履行性的大小。

(二)立审执兼顾的可行性分析

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两个主要司法程序,民事审判与强制执行既相互区别、独立存在,又关系密切、互为依托。审判与执行工作虽然属于不同的两个权力运行范畴,有着各自不同的存在方式,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两者之间的紧密关联。在进入新时期后,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审执分离,其目的和初衷是为了更好地行使两者之间的权力,平衡权力的设置,但是这样的民事诉讼模式是构建在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基础之上的一种制度的设计,从小的方面来说,这涉及到法院工作的协调一致,从更大的层次上来说则是牵涉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立审执协调与立审执分离不相矛盾

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两个主要司法程序,民事审判与强制执行既相互区别、独立存在,又关系密切、互为依托。民事强制执行是民事审判结果实现的重要途径和维护民事审判权威的根本保障,民事审判是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工作的继续和发展[112],而立案又是这两项司法程序的启动要素,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虽然属于不同的权力运行范畴,有着各自不同的存在方式,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三者之间的紧密关联。与立审执分离前长期存在的审执合一相比,立审执协调不是重蹈审执不分的覆辙,而是强调分立前提下的有效衔接兼顾,是在不降低分割效率前提下加强合作配合。正如学界所公认的,立审执分离的确立是因为执行有诸多区别于立案、审判的特点,如执行的单向性、强制性、形式性和不平等性、执行主体的主动性、执行贯彻的职权主义和效率取向等。但执行与立案、审判同样有着不少共通的原理:程序启动上的被动性、请求权性质上的公法性、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上同一性等。这些差异和共通决定了在确定立审执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也应当树立立审执协调的意识,以适应和服务于立案、审判与执行上的共通原理,确保执行工作公正和效率的和谐统一。

2.立审执协调与立审执分离价值内容相似

其实,立审执协调从未被体制所否定,相反,从提高执行效率、监督执行腐败这一目的出发,立审执协调对于法院工作一直有着独特的价值。首先,它有利于整合法院信息资源优势,避免重复劳动,通过协调沟通共同做好执行工作。其次,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推进法院反腐败工作,通过审判、执行之间的互相协调,能够明确执行内容,防止执行任意操作,也能够审核裁判内容,防止审判糊涂断案甚至肆意妄为。可见,立审执协调与立审执分离有着相似的价值内容,应该被树立为立审执分离大前提下的重要意识。

3.立审执协调有司法实践的明确需要和成功印证

再从司法实务领域来看,人民法院对于立审执协调的认可和需要客观存在,近年来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增长和矛盾的突出,这一需要更是日趋明显,并已在不少地区形成了具体的制度和措施。课题组通过走访兄弟法院调研发现,上海法院系统做得很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7年5月制定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从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案件、相邻纠纷案件等十二个方面作了详尽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颁布的《关于构建协同审执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若干意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7年推出的“审执一体”新模式、甘肃省兰州市2008年形成的“审执一盘棋”模式,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推出全县审判执行协助联动机制,在德清县行政服务中心成立了全国首家审判执行协助联动中心,有效地推动了审判与执行阶段的良性互动。这些都有力印证了立审执分离体制下的立审执协调作为新时期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意识,有着迫切的现实必要性和良好的实践成效。

四、立审执兼顾的具体制度构建

构建立审执协调机制是克服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环节,课题组认为应调动全院的资源和力量,通过方方面面的良性互动,多管齐下,凝聚合力,形成参与主体多元化,解决方式多样化的立审执联动体系,力争达到最佳的执行效果。

(一)牢固树立立审执并重的理念

思想是行为的先导,任何改革与创新都必须以思想观念的转变为前提条件。因此,在立审执兼顾的改革与创新中也必须树立全新的司法理念。要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意识,从法院工作角度看,不因“立审执分离”而分家,必须做到三者并重,真正从思想源头上认识到立案、审判、执行三者之间的不可分割性,必须要做到三者之间的协调统一,增强全面执法的理念。要教育立案人员、审判人员树立全面执法观念和重视执行意识,彻底克服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认识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不仅来源于执行机构一个部门,也是整个法院相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执行工作中的显现,执行工作不是哪个部门的工作,而是各个部门工作的整合,从而正确处理好每个案件,实现案结事了的最终目的。根据系统理论,系统各组成部分效能得到最大发挥,并不必然意味着系统整体效能也得到最大发挥,只有系统各组成部分发挥出最佳效能,并且相互之间关系处理恰当,才能实现系统整体效能的最大化。只有法院各个组成部门既完成好各自的任务,又处理好相互关系,才能在法院系统内部真正形成解决执行难的合力,不断推动法院工作上水平、上台阶。

(二)立案兼顾审判和执行

1.加强诉讼指导,加大诉前保全力度,适当放宽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立案人员在审查立案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对诉讼当事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应认真审查,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责令提供担保等诉前保全措施,适当放宽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现金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既可以是法院地物的担保,也可以是法院地以外的物的担保,确保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力,对当事人生活困难的,应及时进行司法救助。例如,我院在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时,积极引导劳动者提交诉前保全申请,法官经审查后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劳动者仅需提供用工单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担保函为担保即可,这项创举对于积极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最大限度消灭不稳定因素,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2.建立执行备案制度,发放《执行证明书》,严把执行立案关。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财产证据和财产线索的案件,在立案时释明诉后执行不能的风险,建议当事人保留诉权,防止大量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体要件。形式要件是指案件实际的执行依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的期间等方面的案件,实体要件是指案件的实际的执行条件,包括明确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只有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符合完整的立案条件。对于欠缺实体要件的,法院可以暂缓立案,或通过备案制度加以解决。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审查后予以立案。对于当事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只是为保护个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立案庭人员先予登记备案,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经备案,因无履行能力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重新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不听解释,坚持立案,立案人员审查立案形式要件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先予以登记。登记后立案庭人员可先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予以立案,转执行机构办理。如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立案庭予以登记备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此类案件不作正式立案。要通过立案标准的改革,解决大包大揽、有案必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地得到分配和利用,避免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长期耗费司法资源的现象。[113]

3.加强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立案部门应积极向当事人倡导非诉讼解决纠纷途径,注意合理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分流纠纷,化解矛盾。立案庭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对其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释明,并明确提示原告若胜诉,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促使原告增强积极主动地收集被告的财产线索。针对执行风险,建立财产保全提示和释明制度。

(三)审判兼顾执行

1.不断强化诉讼指导工作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之外,还应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在审执合一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容易主动履行解释和告知义务,但是在审执分立情形下,审判人员往往怠于履行这项义务,因为这项工作对审判而言没有多少直接的意义。实施审执兼顾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大执行的意识,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必要时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2.完善与强化审判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对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意义重大,审判业务部门在送达、审理过程中,要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并加大诉讼保全的力度,尽量依法控制义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防止义务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也给案件的审理创造了有利条件,能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或达成调解协议,使案件顺利审结,同时也给执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解决了执行无财产或无标的的困难。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要适当放宽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96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若不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申请有错误”时,人民法院凭什么确保申请人能够“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呢?如果申请人赔偿不了,人民法院是否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这种风险,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提供现金担保,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部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能力和积极性。对此,对于申请人的担保,可以适当放宽条件,考虑现金、实物或有资信能力的人的担保,从而突破原来的局限,保障和鼓励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

二是要加强对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告知和依职权财产保全的力度。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缺乏申请财产保全的意识,法院一般也很少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权利应该成为法院的诉讼义务,并且要放弃因为害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敢依职权保全的思想,明确审判人员在情况紧急而当事人未申请财产保全时积极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限。

三是要加大对被保全财产的审查,提高诉讼保全的质量。一方面不能将财产保全的对象局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以在被申请人的各种财产范围内尽量保全优质资产。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申请的保全财产要审查可供执行性,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具有可供执行性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该情况以及由此带来的后果。

四是要建立和完善保全异议处理制度。对保全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要及时受理并处理。要对异议的范围、提出的主体、受理的机构、审查的过程、审查的期限、处理结果的救济手段等等方面进行程序性规定。

3.加大实施主动执行制度的力度

主动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在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不需经权利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立案执行的制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相继出台了关于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试行规定,其中要求法院主动在审判阶段明断是非、辨法析理,主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确保裁判客观、公正,具有可执行性;主动在裁判文书生效并已过履行期后移送执行,推进案件便捷快速进入执行程序。

4.建立动态控制信息表制度,加强信息化管理流通。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法律事实,经常需要搜集与被告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一些证据,这些证据不仅对审判具有价值,对执行也有重要意义。审执兼顾模式下,审判人员应对这方面的情况保持敏感,留意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审判人员更应注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114],案件审理完毕后,审判人员可以制作该案综合信息表,详细记载当事人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和调查到的财产状况,对于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还应该专门作相应的介绍,避免执行时引发意外事件,信息表应交执行机构统一管理。一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将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案件的快捷执行。此外,送达法律文书也不能过于随意,应借送达之机摸清被告的住所,甚至可以做一些前期的思想工作,为执行创造良好条件。裁判文书送达时若发现义务人隐匿、转移、毁损被执行财产时要及时采取措施。

5.切实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审判质量对执行过程的影响至关重要。审判质量的高低体现在审理过程中矛盾的解决程度以及裁判文书质量的高低。要切实提高审判质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要把解决矛盾作为案件审理的目的和归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在审判过程中要重视对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加强调解,避免就案办案,一判了之;同时要积极准确地运用调解化解纠纷。诉讼中调解对执行的意义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程序合法的调解,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还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被告积极履行调解协议;而违背当事人意愿、不符合法定程序、急功近利的调解,则非但不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敌对情绪,为调解协议的执行埋下了隐患[115]。因而,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既要积极运用调解,又要准确运用调解,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二是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工作的基本依据,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必须严把审判质量关,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制作法律文书时尽量用语规范、明确,这样才能使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为顺利执行奠定良好基础。为此,一方面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另一方面要做到裁判主文具体明确,避免出现执行内容表述不清、有歧义等无法操作的情形,便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法院强制执行。譬如,一方负有交付财产或完成一定行为义务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方式必须明确,如有给付利息的,必须明确给付利息的标准,同时应明确规定不履行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拒不交出某特定物或转移、处分某特定物后又无法追回的,责令义务人折价赔偿的数额;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完成一定行为义务的,明确责令其以其他方式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等。课题组认为对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功能的提升可以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增加对判决事项在执行时履行不能或可能发生变化后的预期处置方法,以彰显判决的包容性和变通性。如判决恢复原状的案件中,判词中增加恢复原状不能时的预期修复处置方法。第二,判项中增加从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执行完毕时止,充分预计到的可能会产生利益损失的判项及计算方法。如判决应明确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执行时,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承担人。如此以来,执行的操作就会明朗多了。第三,判项中增加从民事判决生效后至执行完毕时,因再审、再审上诉等诉讼程序性运作所产生的当事人涉诉利益变化的执行规则。第四,判项中增加从民事判决生效后至执行完毕时,遇情势变更而产生新的纠纷的处分原则。第五,立法上增加制作民事判决书具有可操作性的硬性规范标准。第六,判决内容既要用法言法语又要结合本土化语言,让普通老百姓也能看得懂,准确完整的理解。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决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民事赔偿态度,同时要加强刑事审判与相关民事审判的互动。对于不积极赔偿的,可依法作为其悔罪态度不诚恳考虑,一般不予判处缓刑。民事裁决还要考虑到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尽量减少被告人一被判刑,就无法执行现象的发生。

6.抓好送达环节,建立和完善审判业务庭送达裁判文书的同时送达有关执行告知书制度

目前法律规定在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116]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实践中,在执行日益规范化,错案追究规则日益细化和力度日益严格以及信访等诸多压力下,执行干警处弱势地位,情愿选择贻误执行时机而不敢逾越制度的鸿沟,往往循规蹈矩地用挂号信邮寄甚至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履行期限,只有确认确实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才敢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在送达时如何讲究技巧,更快、更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更好地为案件执行创造条件,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一个问题。这方面可以借鉴我院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当庭宣判时的有益做法,我院简易程序案件当庭宣判后,法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于某个确定日期到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并在开庭笔录上明确记载这条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鉴于此,课题组认为应该抓好送达环节,建立并完善审判业务庭在送达裁判文书的同时送达有关执行的告知书制度。在审判阶段,由于双方当事人出于对民事判决书的不确定性以及民事调解书的自愿性,此时的送达相较于执行阶段显得稍易一些。审判业务庭可以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执行的告知书,告知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定的期间履行所负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以及逾期履行和拒不履行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裁判文书送达时若发现义务人隐匿、转移、毁损被执行财产时要及时上报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这样案件到了执行阶段,若被执行人逃避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可将审判阶段的告知书的送达视为执行通知书的送达,这样可以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提高执行效率。

7.严格落实判后答疑制度

审判人员应认真做好结案后的法律释明和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并在判决书后附注裁判依据,让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使义务人明确不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要面临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觉履行。

(四)完善促进和保障立审执兼顾机制实施效果的相关管理措施

1.适当调整法院工作考核管理办法

因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工作中的疏漏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责任,由执行人员和法院整体来承担,明显不合理,想要让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工作中主动考虑执行,光靠思想意识的转变是不够的,需要靠责任来约束。一方面综合考虑立案审判过程中对案件执行可能产生影响的因素,将这些因素作为立审执兼顾制度予以规范的具体内容。可以尝试将案件保全率、保全成效、调解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有执行内容的案件自动履行率、裁判文书质量情况、主动执行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考核。对审理阶段采取先予执行、诉讼保全措施的,调解结案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裁判文书可执行性强的,以及主动执行工作开展情况好的,在责任制量化考核上应给予奖励;对因保全不到位或保全错误、判决不明或判决错误等造成执行不能或当事人上访的,应酌情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要严格落实有关立审执兼顾的考核措施。好的制度能否发挥作用更要看制度的落实,立案庭、审判庭等相关业务部门要将案件的保全情况、调解情况、审判过程中的自动履行情况等用专门的台账进行登记;另外执行部门也要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执行立案、财产保全、送达瑕疵和裁判文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准确统计并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2.建立立审执联席工作会议制度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把立案、审理过程中掌握的一些被告的财产状况等与执行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也应当主动加强与立案、审判部门的沟通,及时整理汇总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立案、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季度召开一次立审执联席工作会谈,加强立审执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力度,保持立案、审判、执行认识与行动上的一致性。另外,重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主动协调好立审执关系,适时解决立审执矛盾,对立审执冲突的具体个案,组织立案部门、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具体案件承办人员不定期召开个案协调会议,以解决个案协调问题。上海二中院就探索建立工作例会制度[117],定期召开立审执兼顾协调例会,由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针对某一期间内出现的立、审、执兼顾不够的现象进行定期沟通、分析和讲评,以切实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3.实行初任法官到执行部门锻炼制度

在当前立审执分离的前提下,许多初任法官从立案部门、审判业务部门直接提拔,未能全面接触和了解执行,对裁判之后案件的走向缺少必要的预判能力。缺少执行经验的立案、裁判法官对社会效果的理解会局限于当事人之间,而对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缺乏必要的警惕。在司法实务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个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诉讼的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况,比如侵吞国有资产、侵害案外人利益、使非法建筑合法化、规避税款等。执行处在案件的最后环节,对于全面认识案件有比较清晰的视角。在立审执协调意识指引下,人民法院应设立制度,让初任法官到执行部门锻炼。通过全面接触和了解执行工作,培养其在对裁判之后案件走向的必要预判能力,对恶意诉讼产生自觉的警惕,同时形成对裁判文书社会效果的直观全面认识,树立大局意识,这样可以从源头上化解一部分因立案、审判对执行预判不足而带来的“执行难”。当然,执行人员也应该定期到立案、审判部门交流学习,保证立审执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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