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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研究:完善配套机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李某要求拆迁补偿40平方米非住宅,22平方米住宅,并要求货币补偿。李某不服,遂向北碚区检察院申诉。北碚区检察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审查,认为应当提起抗诉,遂依照“一体化办案”机制,将案件报送一分院审查,经一分院研究后认为该案应当提出抗诉,当即派员到北碚区检察院共同审查案件材料。4月23日,北碚区检察院正式将该案提请抗诉,重庆检察一分院及时将该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抗诉。

抗诉权研究:完善配套机制

(一)建立抗诉案件一体化办案机制

在抗诉案件中推行一体化办案机制的正当性主要有三:一是从法律依据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32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二是从制度依据来看,我国现行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即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使得检察组织、检察官等各种层次的关系形成上令下从、相互协调、关系密切的统一的有机整体,达到“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的要求,实现检察权的功能优化。三是从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案件必须在3个月内审结。因此,实行抗诉案件一体化办案机制将有利于整合检察机关人力资源,达到提高抗诉的水平和效率,确保办案质量,解决“倒三角”现象,使抗诉工作走出现实困境。

实践中,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始探索这一机制并且初见成效。重庆市一分院实行民行申诉案件“一体化办案”机制,明确基层检察院在办理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等7类案件时,应当及时上报分院,将以往基层检察院、上级分院先后审查的办案模式改变为两级院同时进行审查,从而达到在加强对基层检察院指导工作的同时,整合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的目的。

李某与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就是重庆市一分院按“一体化办案”机制办理的第一件案子。

物业公司于1999年9月依法取得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2~3号片区房屋改造工程的开发建设权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片区进行拆迁。李某自有的北碚区天生巷18号房屋在该片区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两证上所记载的房屋用途均为住宅。李某于1995年下半年起,在其房屋内开办“天桥茶园”,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至2002年2月,但房屋用途一直未予变更登记。李某要求拆迁补偿40平方米非住宅,22平方米住宅,并要求货币补偿。物业公司不同意货币安置40平方米的非住宅,双方发生争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物业公司在未经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下,向北碚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金马公司按40平方米非住宅、22平方米住宅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提出的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应予支持,对李某提出按非住宅40平方米、住宅22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李某货币安置款、设施费、水电设施费等费用4.6万余元。李某不服,遂向北碚区检察院申诉。北碚区检察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审查,认为应当提起抗诉,遂依照“一体化办案”机制,将案件报送一分院审查,经一分院研究后认为该案应当提出抗诉,当即派员到北碚区检察院共同审查案件材料。4月23日,北碚区检察院正式将该案提请抗诉,重庆检察一分院及时将该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抗诉。

在此,我们暂且不问该案最后的实体结果如何,就从该案实行的“一体化办案”机制的效果来看,这使一件按照常规民事抗诉案件办案流程可长达1年之久的案子,仅仅缩短到3个月22天,不仅减少了两级院对该案的审查工作,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有利于申诉人的权益保护。就如该案中申诉人李某在得知检察院其申诉案件已提起抗诉后又惊又喜地说道:“没想到那么快,虽然案子现在还没有判下来,但还是感谢你们检察官的高效为民啊!”[47]江苏省在探索民行一体化办案机制中实行由上级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在上下级之间灵活调配办案力量和分配申诉案件,使民行案件得以快速高效处理。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民行处处长赵鑫就一体化办案的好处侃侃而谈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案,按照以往办案程序,经过县市两级院审查,从调阅卷宗到提请省院抗诉,需要四个月;现在通过推行一体化办案机制,不到一个月已将案件提请至省院。”[48]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民事行政检察办案一体化工作规定(试行)》[49]

不仅民行申诉案件如此,而且在刑事申诉案件中也有“一体化办案”机制的实践。云南省检察机关自2011年至2013年创新一体化办案工作机制,全面加强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案件的力度,3年来立案率达64.6%,提出抗诉意见和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数占立案总数的51.6%。其主要做法是实行一体化受理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各级院刑申部门变被动接受材料为主动审查,突破地域、审级限制,及时上报、交办或者移送案件线索,发挥共同审查、协同审查作用;一体化复查统一调配办案力量,对复查过程中涉及实地调查、勘查的,上级院可以通过交办、转办、督办、参办等方式指令相关院刑申部门分别对所涉问题进行复查或初步调查,最大限度整合办案资源;一体化出庭整合优势力量,如在施某申诉案办理中,抽调了省院和曲靖市院控申处的精干力量组成出庭团队,共同拟定示证质证方案、出庭意见、答辩提纲,确保了再审出庭效果;一体化监督完善办案工作格局,如昭通市院抗诉的大关县某公务员强奸幼女案由原判有期徒刑5年改判有期徒刑8年。[50]

综合上述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建立申诉案件上下级交办、提办工作制度;建立检察系统办案资源调配使用制度及检察机关内部之间相衔接制度来建立、完善抗诉案件一体化办案机制。

第一,建立案件交办和提办工作制度。[51]依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没有直接抗诉权,只能提请上级院予以抗诉。在实践中,上级院往往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将一些二审申诉案件交由下级院以上级院名义办理,这一实践既将案件合理分流,又充分利用既有的人力资源。同时,对于一些重大、涉及某一部门、某一地方利益的基层院办理有困难的案件,上级院从“上下一体”着眼,着重发挥在本辖区内的优势,对此类案件给予充分支持,及时提办,不必再由基层院进行提请抗诉程序的审查,直接进行抗诉程序的审查,这样既可以排除干扰阻力,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交办和提办制度,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在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因此,各地上级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尽早制定相应的规范,将案件交办和提办的原则、权限、范围、程序以及相关问题系统化、制度化,促进抗诉工作整体、协调、平衡发展。

第二,建立检察系统办案资源调配使用制度。加强人才队伍专业化建设,尝试打破级别管辖与辖区界限,建立民行、控申检察人才库制度。通过人才库在区域内调剂使用人力资源,支援他院办案;还可以推行上级院任命下级院检察官制度,由上级院检察长任命下级院检察官以合适的法律职务,赋予他们独立办理二审案件的权限,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以此调动下级院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利用有限的办案资源。[52]通过整合上下级办案资源,推行抗诉案件一体化办案机制,能够进一步理顺上下级关系,共同办好抗诉案件。要建立以省级院为领导机关负责全局工作的工作机制,统筹全局,带头办案;以市州院为办案主力军,强化力量,指导示范;以县区院作为受理案件的主渠道、作为办案工作的重要基础,形成“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格局,各司其职,分工合作,整体推进,最大限度地发挥制度体系的作用。

第三,建立检察院内部部门之间相衔接的工作制度。在抗诉案件办理中,可以发现司法裁判不公,除了法官业务素质不高以外,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贪污贿赂、渎职行为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对于潜藏于不公裁判后的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民行检察部门要发挥职能优势,从内部整合入手,建立民行检察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审查、调查、初查、侦查衔接工作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充分互补,形成合力。如祁临高速公司、晋城路桥公司申诉案。[53]

祁临高速公路于2000年8月划分为18个标段招标修建。其中,第三标段路经田某村南。因瑞某公司与田某村凿的报废水井距离祁临高速公路路基较近,瑞某公司、田某村委遂伪造了《瑞某建材开发公司水井报废的鉴定结论》和“关于祁临高速公路影响人畜吃水、公司用水的赔偿申请报告”,并私自改变了水资源“开发批准证书”中的井深和凿井时间,还伪造了瑞某公司8个月停产损失的账目。2003年7月5日,瑞某公司、田某村委以上述材料为据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祁临高速公路修建导致其水井报废为由,要求祁临高速公司、晋城路桥公司赔偿其损失。

介休市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瑞某公司、田某村委提交的上述伪造的证据,判令祁临高速公司、晋城路桥公司连带赔偿瑞某公司水井造价款、利润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共210余万元。

祁临高速公司、晋城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祁临高速公司、晋城路桥公司连带赔偿瑞某公司水井造价款927702元部分,由祁临高速公司、晋城路桥公司共同赔偿瑞某公司其他损失70万元,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祁临高速公司、晋城路桥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晋中市在审查后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经省、市两级检察院调查查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及执行法官在审理和执行该案件时有收受瑞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贿赂行为;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判决收取鉴定费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山西省检察院于2008年12月5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再审判决,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瑞某公司、田某村委的诉讼请求。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将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移送自侦部门。承办该案的一、二审及执行法官被晋中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均以受贿罪作出了有罪判决。

(二)健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法协作机制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指由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就本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听取审判机关合议庭的案件汇报,阐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或建议再审意见,并对审委会成员的评议和审委会的结论发表意见,实现审判监督的一种监督机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实践上的必要性以及各地试点的可行性是其应予坚持和完善的基础。

(1)从法律上而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正当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表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及人民法院接受监督、予以配合的职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正当性。此外,1990年9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93年9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6条规定,“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

(2)从实践上而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设立宗旨与司法改革的目标相符。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司法改革孜孜以求的目标,然而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与这一目标还有很大差距,健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问题,促使司法改革目标实现。其一,审判委员会“只判不审”的判决方式需要监督。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存在着“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情况,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不参加案件的庭审,实质上只是书面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脱节;另一方面,合议庭或承办人员对案件的汇报未必全面、真实,有些事实可能被遗漏或隐瞒,有些事实会因承办人员的主观意愿被夸大或误导。因此,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判断则可会显得过于主观和随意。其二,现有法律监督效果需要改进。从目前的状况来看,检察抗诉监督的效果不佳需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来加以改进。一方面,通过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对审委会议事程序和决策内容实行必要的监督,纠正违法,校正不当,有助于实现司法在实体领域与程序领域的公正,并将使个别公正汇聚上升为一般公正;另一方面,可以查找影响改判率的原因,及时了解法院处理有关案件的思路,学习并总结审判经验,提升抗诉案件的质量,提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其三,实现全方位监督的需要。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议事机构,是依法享有本院最高权力的审判组织。审委会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行为,实际上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且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将实现对审判活动的全方位和全过程监督,改变那种“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不良现象,避免审判委员会的暗箱操作,提高其运作的透明度,促进对抗诉案件的程序和实体监督相统一。

(3)从各地试点情况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发挥了一定的功效并具有可行性。事实上,我国许多地方都有所试行。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列席审委会94次,大部分集中在检察院抗诉的案件,[54]其中通州市院、房山市院、宣武院、海淀院已经就4件民事行政案件列席审判委员。2008年5月,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就实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形成了《枝江市人民法院与枝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实施办法》。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试行)》,明确对可能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死刑案件、检察院抗诉案件、合议庭对事实认定及定性与起诉分歧较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与检察工作有关的等5种情形案件,由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55]河南省登封市检察院与登封市法院联合会签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文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监督职权、具体程序、案件范围和列席人员作了明确界定。[56]湖南省检察机关在试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申诉人刘某不服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一案(被告人丁某涉及的两件故意杀人案)。该案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后提请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荷塘区人民法院再审。荷塘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方清华,控申科长郭某和市院控申处副处长潘某一起列席荷塘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列席会议上,方清华副检察长从原案的诉讼过程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情况,指出原判决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两处错误:一是适用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条款;二是没有认定被告人丁某是累犯的情节,未适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条款,请审判委员会在决定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两点意见。最终法院审判委员会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决定撤销了原判决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丁某加刑1年。[57]

综合上述各地的试行情况,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缺乏规范的运行方式,如列席审委会授权不明确,法律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权力和职责任务没有明确规定,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不明确,列席的必要程序尚不明确。因此,完善该项制度需要一个层递性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联合发文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制定一个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并进一步推动该项制度在法律层面取得完善。

(三)完善息诉罢访工作机制

息诉罢访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在对依法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抗诉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等并无不当而作出不予抗诉决定时,通过释法说理、疏导教育等方式,使申诉人服判息诉的活动。息诉罢访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江苏省检察机关在2003—2004年间,共息诉4000余件民事申诉案件,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维护了司法权威。[58]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2012年11月29日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指出,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都是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作处理决定或再审维持原判的,其符合检察监督条件的比例可能会发生变化,即使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改判纠正的难度也相对增大,绝大多数案件要做息诉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压力明显增大。如湖南省检察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14年共办结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案件1033件,其中有580件是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其比例高达56.1%,同比增加了191件,增幅达49.1%。因此,检察机关要更新执法理念,坚持息诉与抗诉并重的工作理念,加大对息诉罢访工作的重视,建立健全息诉罢访工作机制。[59]

(1)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检察机关息诉罢访工作规范。鉴于目前缺乏有关息诉罢访的工作规范,实践中存在把关不严、操作混乱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工作规范以便于指导和操作。首先要明确息诉罢访工作的范围,把好息诉工作的关口。根据实践经验,建议息诉罢访案件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类: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案件;法院判决正确,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不予提请抗诉和不予抗诉的案件;由上级有关部门、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申诉案件或群众来信来访,需要作息诉疏导工作的案件。其中,第二类案件应作为息诉罢访工作的核心内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诉人的不同心态进行分析,有的放矢地做好息诉工作。如法院的错判已经无法取证,检察机关又没有足够抗诉理由的案件,应耐心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法院判决合法但欠缺合理因素,申请人难以接受的案件,应从情理上做好工作,消除申诉人不满情绪。其次,要确定息诉罢访工作终了标准,对特定类型案件实行终结机制。从理论上,只要经过了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息诉工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视为息诉工作已经完成。从实践角度,通常以申诉人签订“息访协议书”或问答笔录、视听资料备案为参考标准。此外,对于重大缠访缠诉,严重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必要时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2)建立健全首办责任制。首办责任制要求案件承办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整个案件的接待、告知及答复告知,避免因不同承办人答复口径不一致导致申诉人误解进而激化矛盾的情况发生。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通过规范案件交办、承办、签发、答复等程序,使每个民行检察部门、控申部门干警了解息诉启动和终了标准。

(3)建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完善现有的风险预警和检察长接待制度。繁简分流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借鉴诉讼活动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互配合的模式,对重点息诉案件和普通息诉案件予以区分,明确纳入风险预警和检察长接待的案件,以便于重点突出,解决主要矛盾,提高工作效能。

(4)建立重大疑难案件息诉听证制度。对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长期无理缠诉的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制度。通过公开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审查过程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实现对公民释法、促进其息诉服判,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的。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新增了“听证”程序,这对于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促成当事人化解矛盾效果明显。如陈某等四人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而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案件。陈某等四人因不服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腾地决定而进行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驳回再审后,陈某等四人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发现该案双方争议焦点较多,陈某等四人的监督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具有较大的信访风险。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审查案件,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启动民事申诉案件听证程序。听证会上,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了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律师及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参加,在双方当事人各自阐述意见及理由,相互进行答辩后,受邀人员也就此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有效化解了矛盾。

(5)建立司法救助机制。将抗诉与司法救助结合,对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申诉人予以司法救助,助力化解社会矛盾,可为息诉罢访奠定基础。实践中,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要求,不断探索,采取多种途径实施司法救助。2014年湖南省检察机关共提起司法救助案件159件,同比上升62.25%,核拨金额125.4万元,同比上升128%,发放金额110万元,同比上升111.46%。如龙某不服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案。龙某之女龙某某被同村村民石某某强奸,花垣县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龙某多次前往州委、州政府、州检察院、州法院等单位上访喊冤。自治州检察院受理审查后,认为原判决量刑畸轻,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州县两级检察院了解到龙某家庭生活极为困难,且未获得被告人任何赔偿,主动为其申请了司法救助,使龙某极为感动,也为后续的息诉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6)建立内部纵向、横向联合的息诉协作机制。不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加强上下级院纵向联合、民行部门与抗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协作,而且还要在检察机关外部加强与法院、司法、律师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协作,同时要争取地方人大及党委的支持,积极化解那些涉及职能部门多、协调难度大的缠诉案件。

【注释】

[1]高鸿钧:《法治与公共权力制约》,载《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2]《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刘晓兵:《刑事程序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

[4][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2页。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

[6]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7]Korkunov,General Theory of Law(tnmslated by Hastings)52,转引自[美]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8]张中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联系(代序)》,载《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9][美]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5页。

[10]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8页。

[1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8页。

[12]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164页。

[13]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页。

[14]R.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Oxford:Clarendon Press,1985.

[15]L.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39.(www.xing528.com)

[16]参见[美]马肖:《行政国的正当程序》,沈岿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17]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p.54-55.

[18]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19][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4页。

[20]高鸿钧:《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与整合》,转引自《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3页。

[21]崔卓兰:《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于对行政程序底线伦理的探索》,载《行政与法制研究》,2006年第3期。

[22]欧力同:《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重庆出版社1997年版,第436页。

[23]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24]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检察的执法理念》,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25]张玉堂:《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差异及其成因》,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

[26]傅国云:《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现状与思考》,载《中国检察论坛》,2001年第4期。

[27]傅国云:《行政抗诉几个疑难问题剖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8]汤维建:《构建民事抗诉制约机制》,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18日,第3版。

[29][德]赫思曼:《区分阻却违法与阻却责任之法理》,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9卷第2期。

[30][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31][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32]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33][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34]王守安:《谈检察监督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法制日报》,2006年8月17日第9版。

[35]龙宗智:2007年7月8日潇湘检察论坛“检察官客观义务”研讨会上的发言。

[36]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204页。

[37]The Role of Public Prosecution Offlceina Democratic Society,Council of Europe Publishing,1997.

[38][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39]杨玲:《试论司法人员的素质构成》,载《重庆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40]汤维建:《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应当遵循的若干原则》,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18日,第3版。

[41]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4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八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190页。

[43]杨留强、马瑞杰:《调查核实不限于询问当事人、案外人》,载《检察日报》,2012年12月31日,第3版。

[44]汤维建:《民诉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23日,第3版。

[4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编:《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指导(2014年第2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39~141页。

[46]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页。

[47]重庆市一分院:《民行检察实行“一体化”办案机制》,http://www.cqjcy.gov.cn/information/displaycont.asp?newsid=7173.

[48]卢坚:《江苏探索民行一体化办案机制》,载《检察日报》,2009年7月22日,第1版。

[49]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市院出台〈民事行政检察办案一体化工作规定(试行)〉》,http://www.huzhou.jcy.gov.cn/zcfg/201206/t20120606_877996.shtm l.

[50]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主编:《刑事诉讼检察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1页。

[51]甄贞:《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点与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238页。

[52]陈永:《民事检察办案机制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5期。

[5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主编:《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第11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

[54]王丽丽:《接受监督,法院检察院携手促进司法公正》,载《检察日报》2008年10月27日,第5版。

[55]余东明、王家梁、王洪松:《临沂法检加强监督制约五情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载《法制日报》,2011年5月7日,第5版。

[56]李彩云:《河南登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程序有规可循》,载《检察日报》,2011年9月13日,第3版。

[57]李纪平:《株洲市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建议加刑意见被采纳》,http://hn.legaldaily.com.cn/content/2015-02/26/content_5976802.htm.

[58]卢志坚、李成光:《民行息诉构建和谐社会》,载《检察日报》,2005年3月2日,第4版。

[59]曹建明:《全面正确理解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载《检察日报》,2012年12月7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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