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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责任和环境保护研究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为止,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拟定的3项宣言、3套原则和5个国际公约均已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欧洲各国的空间活动与欧洲层面的国际组织密切相关。目前,亚洲有关外层空间合作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要求“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或任何成员国与本组织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责任和环境保护研究

经过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几十年的努力,现在外层空间的相关法体系已经较为全面和详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全球性外层空间法

20世纪50年代,美苏“冷战”正酣,双方竞相发展火箭导弹等高科技军事技术,1957年苏联第一颗人造卫星上天标志着人类进入外层空间时代,随后美国也发射了人造地球卫星。随着两国成功发射卫星,两国的导弹投射半径也大幅度地扩大,同时其精确度也得到极大的提高。两国的军备竞赛愈演愈烈。为了防止美苏争霸而导致的外层空间军事化和军备竞赛,国际社会和各国爱好和平的有识之士积极行动起来,在联合国的框架下提出了建立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的构想并付诸实施。毫无疑问,在美苏之间空间力量大体处于平衡的态势下,通过创建外层空间法限制对方的发展以保持自身的空间优势也是美苏双方的重要考虑,并成为这一时期外层空间国际法出台的最直接的动力。

目前为止,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拟定的3项宣言、3套原则和5个国际公约均已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3项宣言为《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1963年)、《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需要的宣言》(1996年)、《空间千年:关于空间和人的发展的维也纳宣言》(1999年);3套原则为《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1982年)、《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1986年)、《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1992年);5个国际条约是《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关于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及送回射入外层空间之物体之协定》《外层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和《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上述5个条约均已生效。[1]

联合国在维护外层空间和平利用、提高空间活动透明度和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进入21世纪,联合国大会对于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等方面进行了讨论和规定,几乎每一届联合国大会决议中总会有关于外层空间的内容。在2011年12月9日联合国第66届会议上通过的有关《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中肯定了载人航天事业在和平探索外层空间中的作用,并且认为和平探索外层空间的实践符合全人类的利益。指出了遵守空间法等有关规范的重要性,并且“确认空间碎片是一个关系到所有国家的问题”。在国际社会的不断努力下,外层空间法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

在2012年12月3日联合国第67届会议上通过了《防止外层空间的军备竞赛》的决议。本次大会确定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人类共同利益,并且指出所有国家应当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大会强调“严格遵守与外层空间有关的包括双边协定在内的现有军备限制和裁军协定以及现有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国家之间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在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国际社会应当提高其利用外层空间的透明度;联合国“重申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与此同时,联合国还强调建立核查机制的重要性,呼吁所有国家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做出贡献。联合国大会为国家之间提供了一个交换信息、建立信任机制的平台,通过国家之间的协商和谈判可以降低外层空间军备竞赛的危险,同时为全人类谋福利。

(二)区域外层空间的国际法

欧洲空间局是协调推进欧洲空间合作项目的机构,并且也是全球第一个区域性的政府间空间合作组织。欧洲的空间研究和空间法等方面也处于较为领先的地位,不少欧洲国家都有国内空间立法。欧洲各国的空间活动与欧洲层面的国际组织密切相关。欧洲空间局和欧盟是欧洲层面外层空间活动的相关组织,二者为实现遥感和核动力源的原则做出了很多努力。欧洲空间局是由欧洲运载火箭发展组织和欧洲外层空间研究组织于1975年合并而成的,是全球第一个区域性的政府间外层空间合作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建立欧洲空间局公约》是其法律基础。“以和平为目的,通过各种方式促进欧洲国家在外层空间研究和空间科学技术以及外层空间应用方面的合作”是其目标。

同时,公约还确定了欧洲空间局的主要职能、运作方式和组成等重要内容。虽然在20世纪70年代欧共体理事会就提出了欧洲国家在航天领域的合作,但这段时间内欧洲空间局仍然主导着欧洲航天业的发展。欧洲空间局在促进空间法的建立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该组织具有双重体制:强制性的,成员国必须参与的活动;可选择的,成员国有权选择是否参与此类空间活动。[2]欧洲空间局在空间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方面做出了不小的贡献,并且以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观察员的身份积极参与联合国的有关外层空间问题的讨论。除此之外,欧洲空间局还在建立与加拿大、日本和美国的国际空间站问题上展开讨论,并且在1988年首次提出了空间碎片问题。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及欧洲一体化的不断深化,外层空间私有化已经成为一个所有国家面临的严峻问题。私有化无疑将会促进航空事业的发展,但是同样会造成空间活动的无序化,因此建立系统的空间法是欧洲国家联盟和欧洲空间局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值得一提的是,在欧盟和欧洲空间局的推动下,多项与空间活动相关的决议获得了通过。另外,欧盟在建立欧洲统一空间政策方面也做出极大的努力,主要体现在《关于确立欧洲统一空间战略的决议》(1999年12月2日)、《关于委员会工作文件〈欧洲统一空间行动计划〉的决议》(2000年5月18日)和《欧盟外层空间政策》绿皮书(2003年1月21日)等文件的通过上。欧盟统一空间政策和其他相关法律的主要指导思想有三点:保证空间活动能够服务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应用,服务欧盟的共同对外政策和安全政策,服务国际合作。欧洲空间局和欧盟委员会的合作开始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的欧洲空间战略联合文件,两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形成了共同的外层空间政策。

目前,亚洲有关外层空间合作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要求“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或任何成员国与本组织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产生的争端,应在理事会以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无争端,应根据理事会经协商一致通过的附加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公约中有关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有助于成员国之间信任机制的建立,使得该地区在外层空间领域缺少合作机制的状况得到改善。

到目前为止,《亚太空间合作组织》有中国、孟加拉国、伊朗、蒙古、巴基斯坦、秘鲁、泰国7个成员国,还有印度尼西亚、土耳其2个签约国。该公约旨在:第一,通过建立和平利用空间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基础,促进和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空间合作项目的发展;第二,通过制定和贯彻区域空间发展政策,采取有效行动,在空间技术研发、应用、人才培训等领域协助各成员国;第三,发挥本地区合作的潜力,促进各成员国在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空间科学研究领域的相互合作,共同开发及成果共享;第四,促进各成员国相关企业和机构之间的合作,推进空间技术和应用的产业化;第五,参与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的国际合作,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做出贡献,通过推动成员国之间在科学技术等领域的多边合作,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在促进亚太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成员国之间的合作项目主要有空间技术及其应用,对地质观测、灾害管理、环境保护、卫星通信和卫星导航定位,空间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和科学家或技术专家的交流等。

(三)主权国家内部外层空间法

除了由外层空间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法律条约外,世界上一些主要空间国家还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国的外层空间国内法。这些国内法促进并完善了外层空间国际法,提高了其在立法国国内的适用性。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有以下几个。

1.美国

美国的航空活动开始于“冷战”时期,“在两个超级大国争夺安全与声望的竞赛中,人类掀开了空间时代的帷幕”[3]。1957年,苏联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的成功升天对美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随后,美国在1958年发射了本国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仅仅比苏联晚了3个多月,并且促使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的成立,美苏的争霸活动范围也大为扩展了。因此,美国早期的外层空间法的建立带有浓重的美苏争霸的色彩。总体来看,美国的协调空间活动没有一部完整的基础性法律,而是通过一系列的专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国家的空间活动。

美国外层空间法的很多内容还具体体现在其他的国内法中,因为空间活动本身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都不可避免地与其他法律部门相融合;美国政府也积极支持在国内开展有关空间活动的司法实践及立法研究。美国作为一个主要的空间探索和利用的国家,其相关的国内外层空间立法对国际外层空间法和各国的国内外层空间法的立法也有借鉴作用。

早在1958年7月29日美国就制定了《美国国家航空暨外层空间法案》,这项法案是在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之后通过的,苏联的行为被美国解读为军事行为,而此时的美国在军事设施上似乎难以与苏联进行外层空间竞赛。此外,该法案也对专利法进行了广泛的修改,并且将民间承包商的发明及其所带来的外层空间旅游的权利归政府所有,法案让政府垄断外层空间运输,有效遏止了太空运输的私有发展。法案建立了民间军事咨询委员会,明确了美国民用空间发展计划。制定法案的目的在于促使人们对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有更多的了解,制订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长期发展规划,促进运载工具的发展,并且提高探索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水平。在法案通过的过程中比较具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对民用和军事空间活动的严格区分。美国当局坚持认为美国的空间计划应与苏联公开的以军事利用外层空间为主的空间计划有鲜明的对比,并且空间活动不应造成国家财政赤字。由美国国会通过的其他国内外层空间法包括通信卫星法案、商业空间发射法案和对地遥感法案。这些法案对公共和私人卫星通信、遥感系统运作和发射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制。美国对自身国内有关外层空间的法律协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通过一系列配套的专门法律来对国家的各种不同的空间活动做出规范和调整的。

以1959年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将外层空间政策正式写进了“基本国家安全政策”为标志,美国的空间政策正式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美国为了外层空间的发展可谓是不遗余力。这段时期可以说是“冷战”的关键时期,而美国、苏联双方除了在军事部署、核武器研发等领域进行激烈的竞争以外,在外层空间领域也进行着激烈的斗争,美国方面有以下几个基本的特点:制定了国家外层空间的目标;用竞争的方式来争取外空的霸主地位;军事空间项目和科学空间项目相结合。为此,在这个时期中,美国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说是特殊时期的美国为对待新出现的国际竞争问题而采取的政策措施,其目的是寻求建立美国空间霸权地位。例如,1962年美国制定的《卫星通信法》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在“冷战”的背景下,联合国于1967年制定了《外空条约》,希望可以缓解持续不断的美苏争霸。条约中要求“外空自由”“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结果美国表现出自我矛盾的状况,频频在国内立法上对联合国制定的国家外层空间法进行挑战。

虽然国际上为了确保外层空间的和平利用制定了类似《外空条约》《月球协定》等相关的法律,美国却从单方面制定了自己的法律,突破国际条约的制约。1983年“星球大战计划”被提出,里根政府开始为建立美国的立体防御网而不断努力。1984年美国制定了《国家商业空间发射法案》,该法案旨在授权运输部门规范商业空间发射行为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以促进经济的增长,激发相关企业的活力。一直到1986年,该法案对商业发射产业有着本质的影响。1986年1月28日,美国的“挑战者”号事件使得美国的航天飞机计划停滞了32个月。这起空难促使美国政府的关于仅将航天飞机用于所有民用、军事和商业发射的国家政策做出改变。美国国会对该起事件也极为关注,并于1988年对《国家商业空间发射法案》进行了修正。1992年,美国国会发布了《对地遥感政策法》以取代1984年颁布的《陆地遥感商业法案》。很多人对1984年法案的商业化实践持否定态度,并且认为该法案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是一次失败的尝试,因为该法案并不能满足科学研究与实际发展的需要,因此1992年的修改是必要的。1992年颁布的《对地遥感政策法》尝试着应对1984年颁布的法案的不足,并且在很多方面也取得了进步,但是该法案也存在着与前法案相类似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公共遥感卫星系统与私人遥感卫星系统获取的遥感信息在披露上存在不同政策所引起的争议。此后又制定了《商业空间法》(1998年)、《商业空间运输竞争法》(2000年)。2003年3月4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商业空间发射法修正案》。2004年12月23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4年商业空间发射法修正案》,此项法案的实施从法律上构建了针对空间商业发射中存在的需求和威胁的专门的调整机制,从而把这项产业从以往混乱的、强制性的机制中解放出来,使私营企业能够挑战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的空间垄断地位。[4]

“冷战”结束之后,美国虽然成为商业卫星发射的垄断者,但是中国、日本、印度等国的航天事业也蓬勃发展起来,这对美国的外层空间垄断地位必然是一个强烈的冲击。进入21世纪,美国的外层空间政策也在进行不断地调整。美国认为有效利用外层空间的国家会获得安全和繁荣的国内外环境。对于美国来说,在外层空间的行动自由和美国海军、空军海洋大气层的自由一样重要。为了增加美国国家利益和加强国家安全,美国必须拥有健全、高效、有力的外层空间实力。用美国总统奥巴马的表述就是,美国在外层空间的目标现在已经不再是局限于探索外层空间的某个具体的地方,而是“获得在地球以外外层空间长时间、可持续甚至无限期的工作、学习、行动及生活的能力”,从而强化美国在国际上的地位。2010年6月28日,奥巴马政府在其发布的《美国国家空间政策》中指出,“为了避免灾难、误解和猜疑,在外层空间负责任地行动符合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力图实现国家之间的相互信任,避免军事对抗。

2.俄罗斯

与美国不同的是,“冷战”时期的苏联没有单独的管理民用空间开发的机关,同时也没有一整套成体系的国内空间立法,但是在1985年建立了向其他国家提供类似于空间商业发射服务的管理机构。除此之外,在苏联解体不久之后,大多数独联体国家也加快了订立本国国内空间法的步伐,以重拾并进一步强化对空间资产在经济和战略上的重要性的认识。作为苏联遗产的最大继承者,俄罗斯为了重振国家经济,同时也为了缓和当时所面临的国际形势,其在空间立法上的实践尤为引人注目。1993年8月20日,俄罗斯联邦前总统叶利钦在俄罗斯议会大厦签署了俄罗斯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调整空间活动的国内法《俄罗斯联邦空间活动法》(以下简称《空间活动法》),此后对《空间活动法》进行了5次修订,并且已经构成了俄罗斯国内空间法律制度的基础。

俄罗斯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外层空间活动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关于俄罗斯联邦空间活动管理机构的总统法令》(1992年2月25日)、《俄罗斯联邦议会关于俄罗斯联邦空间政策的优先地位的声明》(1993年4月27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俄罗斯联邦空间活动的国家支持与保障的决定》(1993年12月11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提高效率、火箭工业部门结构重建措施的决定》(1994年7月25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特定活动项目许可的决定》(1994年12月24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实施有利于经济、科学、俄罗斯联邦安全的空间活动的决定》(1995年8月7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批准空间活动许可证条例的决定》(1996年2月2日)、《关于同意俄罗斯联邦国家航天政策的决定》(1996年5月1日)、《俄罗斯联邦在火箭工业领域实施国家政策的总统法令》(1998年1月20日)、《关于俄罗斯联邦国家奖励的总统法令》(1998年4月10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俄罗斯联邦在火箭工业领域实施国家政策的总统法令〉的实施措施决定》(1998年5月12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以军事目的利用空间系统和空间群在空间活动领域提供服务的决定》(1999年4月8日)、《关于联邦执行权机关结构的总统令》(1999年5月25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俄罗斯航空航天局问题的决定》(1999年7月15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批准俄罗斯航空航天局章程的决定》(1999年10月25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特定活动项目许可的决定》(2000年4月11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批准空间系统与空间群飞行试验国家委员会章程的决定》(2008年12月30日)、《外层空间站机组人员行为法》(2002年)、《俄罗斯2006—2015年航天计划》(2005年10月22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批准空间活动许可证条例的决定》(2006年6月30日)等。

除此之外,俄罗斯还参加或缔结了70多个条约、双边和多边协定。可以说,俄罗斯联邦的空间立法目前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其开创性的立法活动直接影响并导致了乌克兰等独联体国家空间立法的发展。这些法律法规和条约协定规约了俄罗斯的空间活动。苏联解体后,俄罗斯面临着严峻的国内和国际形势:俄罗斯势力的收缩使得美国加紧了填补东欧权力真空的步伐;同时,俄罗斯失去了乌克兰等资源补给地,“休克疗法”没有使俄罗斯的经济恢复反而使经济形势更加严峻;民族问题也时有反复,影响了俄罗斯的国内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俄罗斯不仅寻求恢复其经济大国地位,也在寻求政治大国地位的恢复。在国际上,俄罗斯在裁军、军控以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方面表现出了积极的姿态。这些姿态对其赢得国际社会的信任以及巩固其在国际上的地位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3.欧洲各国(www.xing528.com)

欧洲在外层空间活动领域的地位也不容忽视,特别是法国、英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在空间领域的表现尤为活跃。欧洲国家中除了法国以外,瑞典、挪威、英国、比利时、西班牙、荷兰等国均有外层空间活动方面的国内立法,德国也有遥感数据方面的立法。欧洲空间局和欧盟为该地区在地区层次上的外层空间立法也提供了平台。目前,这些空间多采用国际条约形式。

(1)法国

法国的外层空间开发与利用起步较晚,但是不甘落后的法国在1965年成功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在成为世界上第三个能够独立发射外层空间物体的国家之后,法国奋起直追,在40多年的时间里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多年来,法国为欧洲乃至世界的外层空间活动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外层空间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国空间局在发展卫星无线电导航和电信及其应用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并且在空间科学和技术应用方面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除此之外,法国还积极开展与其他国家空间局的合作,也开展了减少空间碎片和空间教育方面的活动。同时,法国,特别是法国国家空间研究中心也是欧洲空间局的主要贡献者。法国国家空间研究中心成立于1962年3月,主要负责参加欧洲空间局的工作,除了自行研制或者与他国联合研制人造地球卫星以外,还承担“阿里安”号运载火箭的大部分研制工作并负责建造圭亚那航天中心。同时还参加与美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双边合作。在国内,它主要负责电信卫星、“斯波特”卫星等卫星及钻石运载火箭的研发。2008年法国通过了《法国空间活动法》,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该法出台得比较晚,但是内容却更加全面。该法不仅对一些与外层空间活动相关的概念给出了明确定义,而且也对国际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做出了相应的国内规定。[5]用法国国家空间研究中心的评价来说,“总体上,该空间立法为野心勃勃的法国和欧洲空间政策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在持续了安全水平及空间活动所需要的卓越这一独特性质的同时,保障了私人经营能够进入航天市场”,《法国空间活动法》对知识产权、空间活动许可和空间物体登记义务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法国空间活动法》的意义在于:构成了法国空间立法的核心与基础;在内容和体例上体现了当今各国空间立法的发展趋势与方向;法案中的某些定义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和创新意义,为法国相关后续立法活动创造条件;法案的通过是法国履行相关外层空间条约义务的具体体现。

(2)挪威

挪威北部和西部濒临大西洋,东部与瑞典、芬兰和俄罗斯接壤,地处高纬度。而北冰洋的地理位置在“冷战”时期就是美国和苏联的角逐地之一,特别是在通过北冰洋的空中航线首航成功以后,其地理位置变得更加重要。另外,北冰洋的冰盖对于潜艇摆脱飞机和侦察卫星的检测来说也特别有利。

在各国都争先发展自己的航天事业和外层空间事业的时候,挪威也开始积极开展其外层空间活动,并于20世纪60年代末开启其外层空间立法之路。挪威于1969年颁布了《关于从挪威领土发射物体进入外层空间法》。该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从其领土及设备发射物体,也禁止其公民和其常住居民在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范围的地区发射物体进入外层空间。2003年通过的《挪威电子通信法》对轨道登记争端的法律救济进行了规定。

(3)瑞典

瑞典东临芬兰,西与挪威接壤,所处纬度也较高,对于外层空间也给予了很高的重视。1972年瑞典成立了瑞典空间研究中心(SSC),其业务范围包括卫星、探索火箭、航空子系统和用于失重研究的实验设备。其主要职责是:推行瑞典空间和遥感计划,设计、采购用于空间科学研究的卫星,为政府机构和私营公司提供包括空间科学在内的先进技术领域的技术咨询,发射遥感卫星并为欧洲和世界各地的用户处理与分析各类图像,开发和管理用于环境控制的遥感系统等。

1982年瑞典通过了《空间活动法》和《空间活动法令》,这两项法令比较清晰地规定了许可证制度和申请许可证的基本程序。瑞典空间活动法认为,从外层空间物体接收信号和信息不属于空间活动,发射探空火箭也不属于空间活动。另外,还制定了较为完整的登记制度,但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并没有如《法国空间活动法》那样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仅声明政府根据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来承担条约义务,其中就包括赔偿损失,但政府的赔付应获得具体责任方的全部偿还。

(4)英国

英国于1986年颁布、1989年生效的《外层空间法》与瑞典和挪威的空间立法相比有很大的进步。英国外层空间法对“外层空间”和“外层空间物体”给出了简单的定义,并且对许可证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外,英国《外层空间法》还对空间物体的购买、运营、有关损害赔偿和保险事项做出了规定,如规定申请人获得许可证的一项义务是全部补偿政府因承担责任所遭受的损失,有义务购买1亿英镑的保险;该法还对相关的主管官员(即国务大臣)做出了一系列规定,详细叙述了国务大臣在空间活动方面的职责、权力及其立法权等。依据该法,英国国民、苏格兰公司及任何根据联合王国任何部分法律成立的实体在英国或其他地方发射或购买空间物体、运营空间物体,或在外层空间的任何活动都需要获得许可。

(5)比利时

2005年6月25日,比利时通过了《比利时空间物体发射、飞行操作与导航活动法》,该法规定允许许可证转让。一般来说,许可证不能转让,但在主管机关事先批准的前提下,被许可人可以将其对空间物体的有效控制权转让给他人;而在赔偿责任方面,该法的特殊点则在于区分了本国的第三人和非本国的第三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除此之外,《比利时空间物体发射、飞行操作与导航活动法》建立起了空间活动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评价制度。该法第八条规定:“在依照本法给予批准之前,应实施初步调查,调查是为了评估发射或操作该空间物体对地球或外层空间环境造成的潜在影响;在空间物体发射后或在其操作过程中,经部长的要求,应实施中期调查,该调查应当评估相关活动对地球和外层空间活动造成的实际后果;当空间物体重新返回大气层后,须经部长要求实行最终的调查。”通过对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分阶段调查来减少对外层空间的污染。这项规定在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中是很少见的,能对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完善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

4.中国

中国的航天事业起步比较早。在“冷战”时期,面对“冷战”愈演愈烈以及美苏军备竞赛威胁中国国家安全的情况,中国致力于发展自己的国防事业。1970年4月24日“东方红”1号的成功发射标志着中国成为拥有独立发射人造地球卫星能力的国家之一,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航天事业发展更为迅速。到2006年年初,中国已经成功自主研发并成功发射了22颗人造地球卫星。2003年,中国成功将第一位宇航员送入外层空间,2005年成功将两名宇航员送入外层空间,2008年将3名宇航员送入外层空间。2011年9月29日,中国成功发射了目标飞行器“天宫”1号。2011年11月1日,中国成功发射“神舟”8号并且与“天宫”1号进行了对接。2012年6月18日,“神舟”9号与“天宫”1号成功对接将3名宇航员送入外层空间。2012年12月27日,中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亚太的大部分地区正式提供服务,预计到2020年将完成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构建。

伴随着中国航天事业的蓬勃发展,有关中国外层空间立法也取得了发展。1983年中国加入了《外层空间条约》。1988年中国加入《营救协定》《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在国内立法方面,中国于2000年、2006年和2011年先后发表了3本有关中国航天的白皮书,提出了中国的航天基本政策和发展目标。《2011年中国的航天》白皮书中提到了中国发展航天事业的宗旨,即探索外层空间,扩展对地球和宇宙的认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促进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造福全人类;满足经济建设、科技发展、国家安全和社会进步等方面的需求,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维护国家权益,增强综合国力。该白皮书还提出了中国发展航天事业的原则,即科学发展、自主发展、和平发展、创新发展和开放发展。

为加强对我国空间活动的管理并且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履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中国早在2001年就制定了《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建立起了中国的空间发射物体的等级制度。2002年,中国又发布了《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目的是为了对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管理进行规范,以促进民用航天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维护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以更好地履行我国作为《外层空间国际公约》的缔约国的义务。《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暂行办法》对许可证的申请和监督、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建立起了中国民用航天项目许可证制度。但是从总体来看,中国现存的空间立法还不成体系,并且其立法的层次也不高。

5.其他发展中国家

进入20世纪90年代,南非的外层空间立法也开始起步。1993年7月2日,南非发布了《空间活动法》及其修订案,该法案成了调节政府性和非政府性空间活动的法律基础。1995年10月6日,南非还通过了《空间活动法》补充修订法案。

巴西的外层空间立法也于20世纪90年代起步。1994年巴西通过的《发展航天活动的国策》成为指导其空间活动的依据。此后,巴西又颁布了《关于在巴西境内空间发射活动认可的请求、评估、发放、监督等必要程序规则》,其中第一条规定巴西空间局是根据1994年2月10日第8854号法案建立的民间性质的联邦自治机构,有权发放在巴西境内开展空间发射活动的许可证,并负责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审查和控制。

印度作为具备空间活动能力的最大发展中国家之一,它的空间活动也非常活跃。1972年,印度成立了印度空间研究组织,该组织主要从事航天和空间科学研究。2005年,印度与乌克兰签署了一项联合研究外层空间的协议。进入21世纪,印度也在积极地谋求其具有攻防能力的“外层空间系统”的发展,以应对中国、俄罗斯等国家的挑战。除了致力于空间防御系统的建立,印度也非常重视空间碎片问题,因此印度建立了减缓空间碎片的国家机制。印度在国内较好地执行了以《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指南》为基础的空间碎片减缓措施。这对其他国家来说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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