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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环境概论:法律分析及重要性

时间:2023-12-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章法律分析Jonh Selden曾经说,“任何男人都不可能声称因为他不懂法而妄图在获罪时得到宽恕。当然不是要求所有的男人都掌握法律条文,而是这样做后每个人在获罪时都可以为自己做一些辩护,因为到时没有人可以告诉你如何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并驳斥别人。”普通法的法律条文来源于数个世纪以来由英国各级法官在各类案件中作出的各类审判决定。

商业环境概论:法律分析及重要性

第十章 法律分析

Jonh Selden(1584~1654)曾经说,“任何男人(man)都不可能声称因为他不懂法而妄图在获罪时得到宽恕。当然不是要求所有的男人(man)都掌握法律条文,而是这样做后每个人在获罪时都可以为自己做一些辩护,因为到时没有人可以告诉你如何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并驳斥别人。”

尽管这句话在现在的女权主义者看来可能存在性别歧视,因为这里用到的是“男人”(man),应该用“任何人”(person)来代替,但“不懂法绝不是逃避法律惩罚的借口”这句话在现在绝大多数的司法制度中都是被奉为格言的,包括在英国也是一样。

英语中区分“Law”与“Justice”两者的关系非常重要。这两个词经常容易混淆,很多情况下都同时使用。“Justice”有三种意思:①正义的行为;②公道,正义,正确;③法律制裁,审判。而“Law”则是指维持社会秩序、保证社会安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及条文。也许有时某国某个时期制定的“法律制度及条文”可能与社会上普遍公认的“正义准则”会有抵触及矛盾的地方。例如,德国希特勒法西斯政府制定的很多法律(Law)都是非正义、甚至荒谬的,但这些法律当时是由一个经过民主选举的程序上台的德国政府制定出来的,尽管希特勒随后抛弃了这种民主制度。许多国家司法制度下的法庭已经意识到在社会中存在着一种天然的“正义准则”,这种“正义准则”为绝大多数的人在道义上加以认可,并且绝不因为是否受到过某种法律制度审判来判断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的。尽管如此,很多国家的法庭以“维护正义”的名义所做的很多判决,经常与社会普遍公认的、天然的“正义法则”相违背、相抵触。例如,德国希特勒政府的各级法庭在作出“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的残酷审判”时所遵循的法律正是由当时的德国政府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这些法庭所做的只是严格遵守希特勒政府制定的各种法律条文并按规定执行。

与“公平”与“正义”相关联的是“诚实”与“道德”。像在发达国家里,现在有一种文件叫“道德投资目录”,内容是指导那些在世界各国进行投资的人,从道义的角度来说明投资人应该投资什么行业或哪些行业不能投资,例如,地下军火交易等,还有就是要求投资人不要与那些压迫人民的独裁政府做生意并列出这些独裁政府的名单。

英国的法律制度有三个主要的来源:普通法、成文法及欧洲法(欧洲法优于国内法)。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领域:①民法,主要是涉及一般普通民众的权利;②刑法,主要是涉及一些破坏社会稳定、损害人民安全的事件。

在英国及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中,涉及刑法关系的案件处理总是优先于民法关系的案件处理。在1990年那场关于“美国棒球运动员辛普森杀妻案”的著名世纪大审判中,加利福尼亚地方法庭宣判辛普森在这场刑事审判中谋杀罪名不成立。然后被害人的家属马上向法庭提请了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辛普森赔偿由于其造成被害人死亡后的各种损失,最终这次民事诉讼获得成功,被害人家属获得数额巨大的赔偿。这种情况的发生,很大程度是因为刑事审判要求提供确凿的证据包括大量的人证物证,这种取证难度非常大,但民事诉讼要求提供的证据相对就少得多。也许这种审判结果只可能发生在美国,加州刑事法庭判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并当庭释放,而加州民事法庭却判决要求辛普森交纳巨额赔偿。这也许是因为美国法律考虑到人的“自由”很重要,人们很可能会因为错误的刑事审判就会失去“自由”(错判很可能导致判刑入狱、终身监禁或者死刑),所以刑事审判总是优先于民事审判,而且量刑中都会非常重证据、重事实。

现在公众对各类案件的关注经常使案件的审判处于随时曝光的境地,过多的媒体曝光经常让各级法官感到无所适从并会不自觉地戴上有色眼镜进行审判,这对案件审理非常不利。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对“预审阶段”的媒体曝光有不同的法律规定,20世纪90年代末期在著名的“波士顿雇工凶杀案”中,英国雇工住宿者Louise Woodward杀害Matthew Eappen被判处二级谋杀罪名(后改判为过失杀人罪名)。最后案件的焦点就是集中到该案“预审阶段”及“审判阶段”过多的媒体曝光是否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平性这一问题上。这种刑事审判案件在预审时被媒体曝光在英国是受到严格禁止的。另外,不管一个组织或个人对某国法律制度有什么样的观点或看法,这个国家在审判本国案件时必须遵守本国制定的法律制度,那些需要到该国工作的外国人士都需要事先了解该国的法律制度及有关规定,如果无视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将会造成很多误会甚至招致法律纠纷。

在1999年英国伦敦发生的火车碰撞引发的大灾难后,社会公众强烈要求政府对这件公共安全事件进行曝光及公开,这次灾难本来是一件严重的刑事案件,有关人员需要承担公共过失杀人责任,但由于各种媒体的广泛介入与干扰,最终导致无法提供一个公平审判的环境,最后的结果是,本来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案件却最终没有进行刑事宣判。

在英国有关民法和刑法方面的著作非常多,本节内容主要是关注民法方面的内容,但也会涉及部分与企业相关的刑法内容,例如,有时一个企业,准确地说,是那些代表企业行事的人就很可能触犯刑法。例如,敲诈本身是一项刑事犯罪,但经常是那些为了企业利益铤而走险的人干的,他们也许没有个人利益。在英国,有时也会刑事审判一个企业,例如,在企业犯了公共过失杀人罪的时候。

10.1 普通法

普通法构成英国所有法律的基础,Montague(1987)指出,英国绝大多数的法律制度及条文都是建立于普通法的基础上,而不是来自于国会立法。普通法的法律条文来源于数个世纪以来由英国各级法官在各类案件中作出的各类审判决定。普通法建立的基础是一种司法继承体系,即由一位法官或较高级别法庭作出的裁决,通常可以作为以后各级法官审判相类似案件时的裁决依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判例”。在英国,上议院是全英国境内最高的司法审判机构,由上议院作出的审判决定,英国境内所有的法庭都必须严格遵守。在英国,像“欧洲公平法庭”、“上议院”、“上诉法庭”、“高级法庭”都是一些级别较高的法庭,其审判结果通常都作为以后判案的依据及先例。而像皇家法庭、县市法庭、郡州或地方法庭,以及一些巡回法庭都是级别较低的法庭,其审判结果通常都不作为以后主要的审判依据,除了他们审判的有些案件向较高级别法庭上诉后,其审判的结果为那些较高级别的法庭所支持时,他们审判的结果才会作为审判依据。

由于普通法通常都不是需要强制执行的“国会法案”,此时把握住“合乎情理”的概念对于理解普通法十分关键。例如,“谋杀”自古以来就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但直到最近才收录成为“国会法案”中的一部分。一位懂得“合乎情理”的人在进行判决时都知道,“谋杀”这样的刑事犯罪是不能容忍的,无论是不是以前有判例予以支持,他或她都会把“谋杀”作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来对待。在《消费者保护法》里,“合乎情理”这条法则也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在牵涉到消费者的法律权利时掌握“合乎情理”这条法则非常关键,这一点也体现出“法理不外乎人情”的道理。

美国实行的是一套联邦法律制度,每个州都有自己的一套法律,联邦政府只是在罪犯触犯的是联邦法律所管辖的罪行或者在案件涉及国家宪法争议时才会介入审判。有一点奇怪的是,“谋杀”在美国不是一项联邦法律规定的罪行,除非“谋杀”的对象是联邦政府高级官员以外,但“绑架”却是联邦法律规定的罪行。每个州都有自己关于“谋杀”的不同立法,事实上,有些州把“谋杀”定为州法律明文规定,一般判处“死刑”,有些州并没有法律条文来明确规定,有些州甚至就没有死刑规定。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最高法庭,法官有权听取各种案件的上诉,在美国有一个全国最高法庭,该法庭只听取涉及国家宪法争议的上诉案件。

10.2 成文法

成文法是由政府起草制定并明确形成书面文件规定的法律。在英国,首先由当时的政府或者国会的若干议员来提出一项新的或者修正的法案,当国王签署了最终法案实施命令,使法案变成“国会法案”后,这些法案就变成了正式的法律文件。每一法案的立法,从一开始接受成为国会待议的法案,到最终被国会通过为正式法律文件,中间的这个过程是极其复杂与漫长的。

绝大多数的法案都是由当时的政府提出并制定的。尽管也有一些由其他党派的个别议员向国会提出法案,但这些法案数量非常有限。即使当权的政府自己向国会提出的各类其他法案,分配到的国会讨论到最终通过等相关程序的时间也是非常有限,更不用说是分配到其他党派议员提出的法案上的时间了。就是政府自己提出的法案,在国会正式通过之前,也需要有大量的时间就法案的内容进行辩论与商议。

10.3 司法审判权限

在现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适用案件的司法审判权限非常重要,即对某件案件适用哪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这对企业发展的影响非常大。

广义上来讲,对某一件案件适用某国司法制度意味着对案件采取了一种特定的司法审判权限,即对某一案件适用的某国特定的法律条文。尽管如此,现代经济的发展及全球范围内的资本流动已经使这个基本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复杂化了。

假如某件案件是刑事犯罪,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一般由罪案发生的所在国的司法当局来审判案件。但是最近几年来,很多国家包括英国都纷纷制定一些本国法律,允许由本国司法法庭来审判本国公民在其他国家里所犯的案件,这也意味着从某种意义上扩大了本国的司法审判权限。不过这种情况现在主要发生在两个最大的领域里:战争犯及对儿童的性犯罪。特别是后一种犯罪行为,很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允许本国法庭对那些在他国犯了涉嫌儿童性犯罪的本国公民由自己来审判。对于战争犯,英国也不是唯一制定明文法律对那些获得英国永久居住权、在英国长期居留的他国战争罪犯进行审判的国家,即使这些罪行可能是这些战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的东欧时期犯下的也无法逃脱。到1999年年底,英国有一例按照此法律规定追诉成功的案件。

假如一个跨国企业的雇员在他国而不是在公司总部所在国触犯了刑事法律,那么该雇员将由罪案发生国的法庭进行审判,同时适用的司法程序也是由当地国家的法律来制定。假如这个雇员并不是该国人,而是另外一个国家的公民,此时该雇员为涉外人员,该公民的所在国将会提供官方的外交援助。从一般道义上来讲,大部分公司都有义务在本公司雇员遇到司法困境时提供正常的法律援助

1988年12月,一架泛美航空公司的波音747飞机在英国苏格兰一个名叫洛克比的小镇上空发生爆炸,机上乘客全部遇难,伤亡惨重。而管辖此次罪行的苏格兰拥有自己完全与众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且与英国其他地方并不一样。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结果一般只有两种,即有罪和无罪,但在苏格兰审判结果有三种,另外一种是:无法证明(或无果)而不宣判。洛克比只是一个位于英格兰和苏格兰交界地方靠近苏格兰一侧十几公里的小镇,尽管此次空难的乘客及机组人员主要是美国人和英国人,发生爆炸的飞机也是由美国公司建造、拥有及运营的,同时飞机正由英国伦敦希斯罗机场飞往美国纽约肯尼迪机场的航线上,但是因为爆炸地点正好位于苏格兰洛克比小镇上空,所以整个调查工作完全是按照苏格兰法律体系进行的。在随后的调查中,两名利比亚籍嫌疑犯被指控在飞机上安装了爆炸物导致了此次悲剧的发生。经过了各国大量的外交及政治努力,最终各方达成了一致协议,两名嫌疑犯的审判将在充分满足美国、英国、利比亚的要求,并遵循苏格兰当地法律的前提下来进行。

2000年春天,两名利比亚籍嫌疑犯被押解至荷兰,在荷兰一个旧空军军事基地里进行审判,选择此地是因为利比亚认为在一个位于第三国的地点进行审判将有助于一场公平的审判。为了满足案件遵循苏格兰法律审判的要求,该空军基地被暂时布置成苏格兰领土模样,街道的门牌号码均按照苏格兰的风俗人情来设置,基地中负责维持秩序及内部安全的也都是苏格兰警察,同时苏格兰法官也被任命参加了整个法庭审判工作,不过,唯一例外的是审判中没有采用大多数国家习惯使用的陪审团制度。

另外,一个大型跨国企业一旦到其母国以外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时,它有义务让它所有的在东道国工作的雇员们认识到,这些雇员在工作中可能会遇到大量与母国不同的法律差异,特别是在一种司法审判制度中,不会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另一个国家里可能就是严重的犯罪。了解这种法律差异对跨国企业及其员工在东道国开展经营活动是非常重要的。

在美国,每个州政府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制度,只要这些法律制度与联邦法律制度不冲突即可,在欧洲也是,欧盟制定的欧洲法也是高于其成员国内部法律的,在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以欧盟制定的法律为准。

本章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企业发展过程中必须关注的外部法律关系,其中特别对于以下几部法律方面的内容要掌握清楚:

(1)合同法;

(2)消费法;

(3)雇佣法;

(4)竞争法

(5)欧洲法。

关于以上各个法律的案例引用主要是以英国为主,部分也来自于欧盟及美国的法律实践。

10.4 合同法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同法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所以本节关于合同法的内容主要都是与英国有关的,在英国,苏格兰的合同法也可能与英国其他地区的合同法存在着巨大差异。

与企业相关的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围绕“合同”展开的。这些合同主要是关于货物买卖及货款支付的,这些都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换的基石。“合同”的使用,使企业、原材料供应商及客户之间的关系以一种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各方都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及义务,以保证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

作为我们每个人来讲,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涉及了各种正式及非正式的合同,例如,我们买卖房屋、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者参加工作时的雇佣关系等,都涉及了各种各样的“合同”。事实上,人们达成的各种合同内容都不涉及复杂的法律条文,因为没有必要对每一个合同都采用书面严格制定的方式,例如,对于每一次零售交易活动像购买一包洗衣粉,其实严格意义上讲也是一次合同交易行为。

“合同”可以定义为:某种由两方或者更多方(均应具备法律能力)共同达成的由法律来保障实施的协议,该协议规定参与各方必须付出相应的劳动及采取相应措施来保证协议完成,但各方为完成协议所做的各项工作不能是模糊不清、微不足道、无法操作或者违法的。

对于“有效合同”的理解有以下几点必须注意:

第一,合同各方对合同涉及的重要内容必须是共同认可及一致同意的。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必须是各方的“思想及意思完全统一”,也就是说,各方必须完全认可及同意“合同”的各项内容,假如有一方是在被拘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合同的,那么合同就是无效的,法律不予以承认。合同各方也希望按照法律约束来执行合同,各种商业交易活动都预先规定各方均负有执行合同内容的法律义务及责任,受法律相关条款的约束,但涉及个人家庭婚姻生活的合同除外,因为婚姻及家庭生活并不是普通的交易行为,法律一般很少规定合同双方的细节内容。但目前也有一种情况除外。Cartwright(2000)指出,近几年来签订婚前财产合同、婚后生活合同的情况越来越多,假如有证据表明,各方的确一致同意,婚后的生活应该接受法律约束并为此制定了相关的合同内容,那么这些合同就是有效的,将会受到法律条款的严格保护及制约。

第二,合同各方必须具备法律行为能力,拥有签订合同的法律资格。假如某人签订合同销售盗窃所得的货物,该合同是无效的;假如签订合同销售所有权根本不是自己的物品,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只有货物的法定所有者才能销售及转让货物本身。英国规定18岁以下(美国规定21岁以下)的年轻行为人不能签订合同;一些公司也可以通过各种规定限制其某些雇员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那些被确诊为精神病患者也不能签订合同。如果是在醉酒后或者是吸毒后的人签订的合同也可能是无效的,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第三,合同内容不能违法,否则无效。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合同内容必须符合各种法律规定,否则将是无效的,这一点对于雇佣合同非常重要,法律规定的雇佣责任及义务不会因为雇佣合同中私自签订的条款而迁就后者。

第四,合同涉及的问题应该是重要的事情,而不能是模糊不清或者微不足道的东西。法庭不可能强制执行一个内容模糊不清、表述混乱的合同,假如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变得无法执行时,即使这种合同获得了各方认可也必须停止执行。许多旅游度假合同都有这种免责条款,例如,一场飓风摧毁了你将要去度假的酒店,那么你不能强制要求前往不存在的酒店里度假。在签订旅游度假时一定要注意考虑到这些问题,以便在出现这些情况时可以索取其他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10.4.1 合同生效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般有两个过程,这两个过程对企业非常重要。一个是要约,另一个是受约,两者是相互匹配的。例如,A企业提出要约,以某个价格向B企业销售某件商品或某个服务,如果B企业接受即受约,那么合同在两企业间便自行成立,从技术上讲,即使是口头上的协议也必须执行。但B企业如果仅是感兴趣,希望以一个更低的价格来购买,那么B企业可以提出一个更低的价格来“反要约”,此时若A企业接受该“反要约”,那么合同便成立。假如B企业不接受A企业的第一次价格,A企业也不接受B企业的“反要约”价格,那么两者之间就不存在合同。这就是一般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程序。

在零售业中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在商店里货物标签上的价格并不是一项法律“要约”,不是必须要求以该标签价格来出售,标签价格仅仅是邀请客户关注及协商的一个凭证,也就是吸引潜在顾客前来协商购买的一个凭证,对于商家来说没有义务必须以此价格来出售商品。只有在顾客有意购买并与商家进行协商时,合同过程才正式开始。

与此相类似的,广告也仅仅是一种邀请客户的方式,但英国境内出现的所有邀请客户关注的商品说明都必须符合1968年公布实施的《商品交易说明书法》的各项规定。

10.4.2 合同撤回

一旦要约的条件被接受即形成受约,那么法律规定的合同将会马上生效。一般对于“受约”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要约”在某个时间段内才是有效的,如果超过一个时间,“要约”就自动失效,合同也就会自动撤销。

10.4.3 合同接受

“受约”对于合同接受方来说,是一个主动积极接受合同的步骤。在英国,像“假如我们在××日前没有听到你对我方价格的回复,那么就算你接受我们的合同价格,合同就自动成立”,这种情况是不允许的。如果一个企业向另外一个企业发出“要约”,另外一个企业是没有必要去主动回复拒绝“要约”的,法律没有规定企业有必须回复“要约”的义务。在这里,“沉默”意味着拒绝,而不是接受。

很多情况下,“要约”和“受约”的过程都是通过邮递来完成的,目前大部分的合同都是通过这种方式来进行,此时“受约”是在合同邮寄出去后即成立,而不是在合同由另一方收到时成立,所以一旦在事后发生纠纷时,获得合同邮寄的证明非常重要。

10.4.4 合同招投标

当一个企业或个人就某个产品或服务请求其他方进行报价时,他们并不是要求对方直接来提供这项产品或服务,而只是在进行招标。其他方可以根据报价的要求进行投标。招标方在收到“要约”后来决定是否接受各方提供报价,如果他们认为某方报价合理并予以接受,那么合同就算成立。招标方有义务按照招标价格向中标方支付款项,而中标方也必须按照合同价格及合同中关于产品的各种规格要求来生产制作招标方需要的产品或提供相应服务。

10.4.5 合同免责条款

英国普通法允许合同一方在合同中加入某些免责条款,以寻求在合同违约时最大限度减少或规避自己的违约责任。这一点是基于合同双方都协商一致同意的,因此两方都可以增加或废除某些附加条款,只要双方一致认可就行。

不过,大家已经越来越认识到,签订合同的两方中肯定有一方比另一方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或者拥有更强的合同签订能力,这样在合同中势必造成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权益伤害,从公平和道义的角度,法律有责任保护弱势方的利益。英国1977年通过并在1995年修订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就是为了保证这种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护弱势方的权益,避免出现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提出不公平条款。一般法庭都会在审判中支持那些遭受不公平合同条款损害的合同方,以保证他们的权益。

出现这种情况的很多案件都是涉及在背面印制大量免责条款的机票或者车票上。例如,航空公司在飞机机票上附加了大量免责条款,经常是涉及出现事故时的赔偿限制,以最大限度减轻在出现事故时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Eddy etal(1976)指出,美国法庭一般在审判中会要求赔偿金额超过这些机票上印制的条款限制,因为这些印制的条款并没有在顾客购买时进行明确的说明,同时顾客也无法预知条款内容对自己的伤害,而且航空公司常常不会因此而主动拒绝顾客乘机。在绝大部分此类案件中,机票的发行者经常是一个大企业大公司,而合同另一方通常是单个的顾客,经常是一个小企业或一个人,他们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有义务保护这些弱势方的权益。

在英国和许多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中,产品的保证条款都必须有一个重要的声明,这个声明的内容是说,任何产品的保证条款都不能影响购买者得到本国法律保护的权益。就是说,购买者即使购买了此项产品,但一旦受到伤害也会得到其本国消费法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英国1994年通过了《货物买卖法》,任何尝试废除该法律保护的合同条款都是不公平及违法的。

按照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规定,合同中任何尝试规避造成死亡及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条款都自动无效。事实上,没有任何个人或企业能够声称他们拒绝接受因为自己行动造成的一切后果。还有一些其他尝试规避该法案、逃避自己法律责任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这些行为包括:出现事故时要求顾客对另一顾客进行赔偿而自己不用赔偿;对顾客投诉及要求赔偿的有效受理时间提出严格限制;声称《货物买卖法》规定是购买人的义务而不能向法庭提出上诉的,等等。希望依赖这些条款规避自己责任的合同方,在法庭上必须提出明确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条款所针对的情况是非常公平合理的。

另外,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那些保险合同及涉及公司建立及解散的合同是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的限制的。

10.4.6 标准合同

除了在一些比较特殊的大宗货物交易时需要签订特殊的合同外,一般绝大多数的合同交易中供应商与顾客之间都使用一些标准格式的合同。这些合同的大部分条款都是标准使用而且供所有人使用的。像汽车销售、旅游度假及电子产品的销售,都涉及使用由供应商提供的标准合同。

顾客不用担心这些标准合同的合理性,因为他们将会得到法律保护。供应商在提供标准合同时必须遵循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的规定,那些任何寻求以下目的的合同条款将是无效的,除非供应商能够证明这些条款所针对的情况是公平合理的:

(1)免除或限制自己在合同违约时的责任;

(2)使合同一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顾客所希望得到的产品或服务完全不一致,根本不是顾客所需要或希望得到的。

对于供应商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就算是“公平”和“合理”的,法庭在处理纠纷时通常会考虑到以下一些情况来进行判断:

(1)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讨价还价能力的相对强弱;

(2)这些产品或服务在其他地方是否可以很容易地获得;

(3)顾客接受产品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得一定的折扣;

(4)顾客以前是否购买由同一个供应商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

(5)此次交易是否只是一次性的特别交易,而不是经常性的。

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明确规定,合同条款的举证责任由那些希望通过这些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合同方来承担,一般是产品及服务的供应商。

1995年对《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修正案中更加明确对以下几种合同条款的禁止:

(1)寻求允许供应商可以变更商品价格而不允许顾客因此撤销合同,同时供应商还不会受到任何惩罚的合同条款;

(2)寻求在合同无法支付的情况下,禁止顾客停止支付款项,即要求顾客在合同无法执行时还要求继续向供应商支付所有的款项;

(3)寻求在本公司雇员代表企业擅自签订各种合同后,而公司认为不合理而不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自身责任的合同条款。

最后一条对企业注重培训及管理内部员工非常重要,因为这要求企业对自己员工的行为负责任。英国规定企业对于自己的雇员在外面签订的合同负有法律责任,同时企业对于因此而产生的一切事故及后果负有间接责任。另外,企业对于误导性的宣传及声明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10.4.7 合同终止

绝大部分合同,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其他的,一旦得到履行,满足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经合同双方同意后就自动终止。

10.4.8 合同违约

在合同一方出现合同违约时,许多供应商与顾客间的客户关系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在判断合同纠纷时,掌握及了解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主动实施合同的意愿非常重要。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合同一方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那么合同纠纷就会判定为欺诈或盗窃行为。任何不能执行合同的行为都会被判定为合同违约,包括在合同要求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合同也是违约。有时,合同一方对合同中某一个附属条款无法执行,也会导致合同另一方取消整个合同并要求赔偿,当然这个条款必须对合同执行者足够重要才行。

尽管没有企业希望牵涉到法庭诉讼中去,但事实是现代生活中通过法庭诉讼解决纠纷已经越来越普通了。我们必须意识到,即使在最普通的商品交易中,一旦货款支付了,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就已经成立了。法庭将会要求合同违约方对其他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特别是有证据表明合同违约已经给其他方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时,法庭将要求进行赔偿。

10.5 消费法

在英国,OFT(即Office of Fair Trading,公平交易办公室)负责管理涉及消费者法律权益的相关事宜,在各地也设有消费者理事会,他们对政府及公众提供关于消费者的各种政策建议及各种意见。

1973年英国通过了《公平交易法案》,随之成立了“公平交易事务总局”,而OFT就是由公平交易事务总局局长(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DGFT)直接领导,这一法案的通过也与当时“小额钱债赔偿法庭”的出现是紧密相连的。《公平交易法案》赋予公平交易事务总局局长以权力去控制或防止有损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消费性商业活动,并且可以提交司法处置建议。OFT也能对那些从事不公平交易的组织发布整改通知,特别是对他们违反《商品交易说明书法》和《货物买卖法》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到1986年为止累计有400个此类案件被诉诸于法庭。不过,Montague(1987)报告显示诉诸法庭的案件还是相当少的。

其实,在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盛行之前,已经有很多法律在从不同方面保护着消费者的权益了。最早1893年英国就通过了第一部《货物销售法》,当时在人们日常交易中,“让顾客知道(Let the buyer beware)”是通常使用的一句格言。

1965年,美国人Ralph Nader率先在美国掀起了一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运动。他首先集中火力对美国生产的汽车安全性能进行抨击,随后他的各项维权工作扩大到各个领域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上。这些从某种程度上也促成了英国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成立。其所属杂志《Which》定期出版,对增长迅速的产品及服务进行大量报道。尽管此类组织能够唤起广大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及价格的关注,但他们并不能去代表个人消费者去争取权益。在英国,除了一些压力集团(Pressure Group)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外,还有遍布全国的交易标准办公室(Trading Standards Offices),他们归属地方政府管理,主要也是处理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以下几个小节的内容主要是介绍英国专门制定的几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其中1977年制定并在1995年修订过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在前面的内容中已经介绍过了。

10.5.1 消费者信贷法(1974)

到了20世纪70年代,依靠个人信贷赊购商品变得越来越普遍了。1974年英国正式通过了《消费者信贷法》,以此管理及调整在信贷赊购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该法案统一了信贷赊购合同的标准内容,同时引入了“冷却期(the Cooling-off Period)”的概念,即在出现信贷纠纷时规定了一段时间的“冷却期”以利于达成调解协议。该法案更多的是保护家庭消费者,而不是商业信贷消费者。该法案也为那些使用除了现金贷款外的方式,如信用卡支付货款的顾客提供额外的保护,事实上,该法案把那些出售信用卡的公司也规定为合同中的一方,在赊购商品时由于商品质量及支付出现问题时也允许顾客将这些信用卡公司作为诉讼对象。

该法案规定在签订合同之前,贷款人有权利获取一些信息,包括信贷合同的全部价格,信贷费用的利率以及应付款项的数额和付款对象,另外还必须告知贷款人协议中所有其他条款和取消协议的各种权利。同时还规定无信贷执照而提供信贷或充当信贷中介是刑事犯罪,向未成年人提供任何诱使其贷款及赊购商品的行为也是刑事犯罪。

另外,我们需要了解“信贷赊购”与“分期付款”的区别。信贷赊购与分期付款的区别在于,在一个信贷赊购交易中,商品的所有权在赊购交易发生的那一刻就已经转移到赊购人手中,但与此相对应的分期付款交易中,商品的所有权一直在供应商手中,只是在所有的款项支付完成后,商品的所有权才会转移到购买人手中。

10.5.2 消费者保护法(1997)

《消费者保护法》在英国于1997年通过执行。该法案定义了各类商品对于消费者的基本安全保护标准,对有质量缺陷的供应商规定了严格的责任,要求他们为任何使用有质量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提供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它与1994年通过的《货物买卖法》有很多类似之处。

另外,非常重要的一点,该法案赋予那些由于所购有质量缺陷商品造成人身伤害的顾客以更大的索赔权利,允许他们将索赔的对象从货物的制造商、供应商扩大到那些货物进口商,甚至可以是把自己的品牌贴在某些商品上销售的公司(如某些连锁超市将自己品牌贴在商品上出售)。

10.5.3 商品交易说明书法(1968)

1968年通过的《商品交易说明书法》经常被认为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法案,因为该法案对目前不断出现的涉及产品或服务的虚假、不准确及带有误导性的说明及广告有强大的威慑力量。该法案对于产品及服务如何进行准确地向顾客说明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不符合产品说明规定的行为进行明确处罚。这个法案关于“产品说明”的规定主要涉及三个基本方面:对产品本身的性能说明、涉及其功能的虚假声明及不正确的定价。该法案还规定了一个产品说明名义上必须具备的几个内容:①物理特性;②历史沿革及来历;③数量;④尺寸;⑤生产工艺;⑥功能;⑦测试情况;⑧制造商;⑨使用方法;⑩以前所有权。

法案要求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个人及供应商必须真实准确地说明以上这几个内容。假如一盒火柴标明其容量为100根,只要通过抽查发现其每盒火柴平均数量是100根,那么该产品说明就是符合该法案的,但如果检查过后平均每盒火柴的数量是95根,那么就意味着这个产品说明触犯了该法案。

非常有趣的是,在市场上进行宣传及说明的产品是否可以真正获得,这一点法案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因此,有些产品纯粹只是为了吸引顾客进来而宣传的,但究竟哪一样商品有或者没有是不一定的。例如,对于书的内容及唱片中包含的歌曲曲目也是一样的,有些大力宣传的唱片中可能只包含一首主要宣传的歌手的歌曲。但如果一张唱片主要是宣传某个乐队的专辑,但这张唱片包含的24首歌曲中只有一首歌曲是所宣传乐队的歌曲,那么这张唱片的商品宣传活动就违反该法案了。

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该法案规定的领域主要是在商业交易活动的产品及服务说明宣传,对于私人交易的产品说明及宣传则不包括在内。所以,现在很多供应商都想方设法地利用这一点来规避自己的责任,他们经常把自己伪装成个人销售者,经常利用报纸上的分类栏目及小型宣传单页来向顾客进行宣传及销售。

《商品交易说明书法》严格规定了商品说明的法律责任,即使供应商本身可能不是主观上故意这么宣传的。但如果是企业雇员明知故犯,由于他们的行为如擅自修改产品说明及进行虚假产品宣传,导致公司触犯了该法案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也可以采取有关措施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在英国1972年著名的“Tesco Uer Nattrass”诉讼案中,一个超市管理者在不通知其上级公司的前提下,擅自对某产品进行了虚假说明及宣传,但是Tesco公司曾经对此类行为事前进行过培训。法庭最终裁定Tesco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个判决也成为了一项著名的“判例”依据,即假如公司雇员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而公司不知情时,但只要公司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曾经对此类行为进行过告知及培训,公司就可以不用承担因此出现的法律责任。

《商品交易说明书法》不仅适用于各种商品,也适用于各类服务。对于所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和误导性宣传也是触犯法案的,不过一般给予的惩罚都比较轻。因此在对此类服务进行处理时,如何证明所宣传的服务内容是虚假及不真实的非常重要,不过一般这个取证过程比较困难。

《商品交易说明书法》也规定了商品及服务提供的“定价”问题。在本法案出台以前,很多企业都敢这样大言不惭地公开宣传自己产品的价格,声称“以前卖50英镑,现在只卖20英镑”。也许事实上他们所卖产品从来就没有以50英镑的价格出售过。按照该法案规定,假如存在一个建议零售价格,然后现在降价出售,那么这个曾经建议的零售价格必须确实在市场上出售过。假如现在以处理价出售,其最原始的价格也应该与产品的销售标签放在一起。同时商品处理价以前的价格即原始价也必须的确存在,或至少在该商品前6个月中有28天连续以此价格进行销售,如果没有这样做,在减价销售时必须对消费者明确说明,否则就是违反了该法案。如果你到某些大型零售企业发现减价商品时,你仔细看一下说明经常会发现如“某某商品曾于8~11月间在我公司伯明翰店以某价格销售过28天”之类的话。零售企业对那些特别获得的商品发布放弃声明(如大降价或抛售)是允许的,例如,以非常大的折扣进行销售时。这一点限制了法案的适用范围。

法案对于定价问题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各种商品,也适用于各类服务。假如一项虚假声明宣传:商店即将关闭,这是最后的抛售机会,像这样的宣传则不算是违反法案。

许多违反《商品交易说明书法》的案件及按照《商品交易说明书法》采取法律行动及措施的单位是地方政府中的交易标准监管部门。他们一般对伪造商品保持较高的警惕及监控。由于服装设计变得越来越普遍,伴之而来的是各种商场出现了大量假货及伪造商品,该法案明确规定,在商店里出售此类仿造商品是违法的。

10.5.4 货物买卖法(1994)

早在1893年英国就制定了一部《货物销售法》,试图将分散在普通法中关于商品买卖的一些零散法律规定编成一部正式法。该法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货物销售及购买时合同各方的权利及义务,特别是对于所订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条款及内容进行约束。该法案在1979年重新修订,在1994年再次修订后重新命名为《货物买卖法》。前面讲到过,标准合同包含的有些条款既可以是明确说明的,有些也可以不用明确包含(标准合同法已经有所规定)。该法案不禁止合同中任何明确的条款,例如,一个无法正常工作的摩托车在出售时,假如只是为了做一种静态的展示,那么即使它无法正常工作也没有关系,这一点只要提前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说明就行。这一条在处理与“二手货”(可以用但存在瑕疵的物品)相关的法律纠纷时显得特别重要,假如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那么就是违反该法案的。

1994年的《货物买卖法》对消费者提供了巨大的保护,其主要观点是:货物应该有“令人满意”的质量。而在1994年以前的法案中,只是说货物应有“可以销售”的质量。同时“合情合理”的概念已经强制性运用到了销售者对货物的描述上了。假如销售者明确说明销售的是“二手货”,那么购买者就没有理由认为所购物品是“完美无瑕疵”的。假如所购物品有“瑕疵”,只要销售者提前向购买者详细说明,那么只要有理由相信购买者事实上认可了这项购买合同(购买者已经检验过货物且应该能发现该缺陷),销售者就不算违反该法案,购买者丧失拒收货物及撤销合同的权利。

1994年《货物买卖法》主要从五个方面对“令人满意的质量”进行了规定:

(1)适合于提供该种货物的通常具备的所有目的;

(2)外观完好状态;

(3)不含微小的缺陷;

(4)安全性;

(5)耐用性。

耐用性是一个关于购买商品时体现“合情合理”问题的重要指标。假如商品在正常使用后突然发生故障,且在一个不合情理的时间范围内(未到正常试用期限),那么可以寻求《货物买卖法》的保护。对于此类“合情合理的时间范围”的定义每一种商品都不一样,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根据商品的特性来决定。在白色家电(家用厨卫设备如冰箱、洗衣机等)及褐色家电(家庭娱乐设备如电视机、录像机等)市场中,过去厂家还出售过期限延长的保修服务书。因为厂家通常对家电的保修期限是12个月,即一年,许多购买者被迫购买一些延长商品保修期限的保修服务书,因为如果一旦超过12个月,商品出现故障就不在保修或更换的范围以内了。例如,一个洗衣机在正常使用18个月后出现故障,那么就不在厂家的保修范围以内,因为超过了12个月的正常保修期。不过现在感觉受骗的顾客可以根据《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诉讼了。

该法案十分清楚地说明,购买者所购商品应该是近乎完美的,质量百分之百没有问题,当然有时这只是一个良好的愿望,商品不可避免有时会出现质量问题。一旦商品出现任何程度的瑕疵,那么购买者有权利要求得到补偿。

关于合同法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地方是,合同是在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签订的,因此商品出现问题时的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而不是直接由生产厂商来负责。如果商品出现问题时,销售者声称需要把有瑕疵的商品送回生产厂商那里进行修理再谈赔偿问题,或者更糟的,他们坚持要求购买者直接去找生产厂商修理,这些行为都是违反该法案的。

对于销售者来说,如果声称将不会向购买者提供赔偿,不提供商品更换,此类行为都是不允许的,这些说法都将构成违法行为。商品的赔偿问题应由购买者来进行要求。只要购买行为发生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同时所购商品没有更换过或没有被人为非正常使用过,只要购买者希望商品得到修理,那么销售者就应该免费提供此项服务,如果购买者希望退货或者更换一个新的商品也应该得到满足。

《货物买卖法》适用的范围不但包括普通商品,还包括雇佣及以物易物交易。此项法律明显是站在购买者一方的,就像Wotherspoon(1995)在一篇文章里提到的一样:所有涉及进行货物交易的买卖各方都要牢记,购买者获得的商品应该拥有“令人满意”的质量,假如没有,那么购买者有权利起诉销售者。

许多销售者好像一直在忽视这样一个事实:正是他们也只有他们与购买者签订了商品合同。假如商品有瑕疵,销售者可以起诉他们的供应商,相应的,他们的供应商也可以起诉提供商品的生产商。尽管如此,法律只存在于这条价值链上最近的两方,而不会由销售者直接与生产商发生法律关系。

假如某人收到某件商品作为礼物,根据现行法律,他们不是礼物的直接购买者,因此如果礼物出现瑕疵,他们没有权利要求获得赔偿,只有购买礼物的人才有权利获得赔偿。尽管如此,很多零售商在出现此类问题时也会主动更换礼物,但事实上他们没有任何义务向接受礼物的人退换商品,他们只需要向礼物的原始购买者承担责任。

另外,购买者在退还有瑕疵的商品时花费的任何成本也应由销售者来承担,而不是购买者自己负担。

与有形的商品相对的,如“服务”也在1982年的《商品与服务供应法》中得到明确界定。在接受任何有偿“服务”时,购买者有权利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保护:

(1)在提供服务时,提供者需要具备相应的技能及经验;

(2)服务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www.xing528.com)

(3)假如事先没有谈妥价格,服务的收费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法案赋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到的任何附加物相应的法律地位,即它们就像是购买者个人自己购买的一样,在出现纠纷时按照法案所规定的商品来对待。

10.5.5 消费者赔偿

寻求法律诉讼一般来说代价十分昂贵,高昂的法庭费用是普通消费者寻求法律帮助时的一个重要障碍。英国在1973年建立了第一个“小额赔偿法庭”,使一些小额商品赔偿的起诉相对容易多了。20世纪90年代,这些法庭变成了英格兰新的民事法庭及苏格兰郡县法庭的重要组成部分。此类法庭处理的赔偿金额范围在英格兰及苏格兰各有不同,但是处理的赔偿金额一直在上涨,从最初1973年规定的500英镑上限已经上涨了近十倍。此类“小额赔偿法庭”不需要正式法庭的各种正规手续,同时不收取或只向原告收取少许法庭诉讼费用,因此通过向此类法庭提出诉讼很容易获得赔偿。1999年在英格兰申请赔偿总额1000英镑以内的法庭诉讼费用是150英镑;申请赔偿总额在1000英镑与5000英镑(目前小额赔偿法庭审判的上限)之间的,法庭诉讼费用是180英镑。假如原告获胜,那么这些费用由被告来承担。

大额赔偿诉讼一般还是通过正常的国家各级司法审判法庭系统来进行的,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律师都愿意承担“官司不赢不要钱”(no win-no fee)的方式(这种方式最早源自于美国)来替客户打官司,这导致越来越多不满意的客户直接采取法律行动,而不仅仅满足于小额赔偿法庭的审判结果了。

企业应该确保他们完全遵守各种法律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并且与消费者建立起良好的关系,以便于在出现各种纠纷时可以与消费者友好协商解决,而不是诉诸于法庭解决,并且避免由此而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

1999年,英国政府在一份名为《现代的市场,更加自信的消费者》的白皮书中宣布将加强“交易标准办公室”的权力,在这份白皮书中,可能会加强的方面包括:

(1)对无赖商家的严厉惩罚,通过法制力量将他们驱逐出市场;

(2)更多的行业执业标准及规范;

(3)关于互联网交易的立法;

(4)更多的消费者保护立法。

10.5.6 消费者纠纷仲裁

许多行业现在已经建立起仲裁组织来解决消费者纠纷以避免引起法律诉讼。这些仲裁机构的结果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如果消费者宁愿通过法庭诉讼来解决的话,他们不需要强制接受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英国旅游业协会仲裁组织是非常典型的。1999年该仲裁组织规定赔偿金额在1500英镑以下的仲裁费用是65英镑,从1500英镑到最高上限75000英镑赔偿金额的仲裁费用是112英镑。1998年旅游协会仲裁组织处理了18000份消费者纠纷,其中10%的纠纷经过实际仲裁程序,并且85%的消费者赢得了仲裁。英国建立了一个“仲裁者行业协会”,主要是负责制定有关从事仲裁行业的行为规范和标准。申请进行仲裁通常是有时间限制的。由于仲裁组织往往与一个行业协会有密切关系,通过仲裁来确保行业内的企业坚守自己的承诺,这对于整个行业来说都是一件好事。因为如果那些企业违规被媒体曝光就会给整个行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这些企业的违规后果也会遭到同行业其他企业的谴责。很多行业已经采用了“特派巡视员”(Ombudsman)制度,首先在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实行,现在逐步推广到英国的公共事业部门了。像银行业、保险业及金融业都采用了“独立巡视员”制度来解决行业内出现的消费者纠纷。

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随着英国大部分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政府指定了许多“监督员”(Regulators)来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电信业、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国家博彩业、电力公司及铁路业等都采用了“监督员”制度。这些“监督员”通常由政府来任命,他们有权力对不公平的交易进行惩罚,同时监督各种市场交易准则是否符合特许协议,如果不符合,他们将进行惩罚以撤销此类不规范的交易准则。

10.5.7 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一个从美国引进的概念,当时美国法庭对于那些由于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受伤的企业进行了高额财产惩罚以赔偿消费者。1995年7月,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被加利福尼亚地方法庭裁定向一个六口之家支付高达32亿美金的赔偿款,该六口之家由于所乘“通用”产汽车的油箱发生爆炸而被严重烧伤。案件的关键在于通用汽车明明知道该款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却没有及时发布召回通知。通用汽车随后进行了上诉,将需交纳的赔偿款降低到7.5亿美金。这件案子表明企业在生产时需要多么仔细与谨慎。

安全性是《货物买卖法》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自从1988年以来,欧盟颁布实施了一份“欧盟产品责任指令”,其中规定只要由于产品缺陷而导致消费者受伤的,无论受害者是否是产品的购买者都可以请求赔偿。任何产品缺陷都可能引发损害后果,企业应该在产品说明书上详细列明以提醒消费者注意。该“产品责任指令”表明了现在关注消费者安全的重要性。

10.6 雇佣法

尽管各种不同的司法审判制度对于调节雇主企业与雇员间关系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发达国家内仍然有一些最基本的规则是通用的。任何企业都需要确保了解企业所在国司法审判中有关雇佣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例如,英国的雇佣合同对于雇员的保护比美国更加强烈,在美国,雇佣关系是建立在“自愿雇佣”基础上的,雇主和雇员都有共同工作及随时离开的权利,不过美国也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企业不能随意解雇员工,特别是因为歧视的原因更不能随意解聘。有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关于雇佣关系是基于“良好信任(good faith)”出发的,规定雇主解聘雇员必须有很好的原因才行,不过很多其他州拒绝使用这个概念。

在英国,所有的雇员都会要求签订一份雇佣合同,合同中会详细规定他们的工作职责及工作条件。尽管关于雇佣法律的细节部分可能会随着时间及地区有细微不同,但英国关于保护雇员的法律绝大部分都是依据1978年通过的《雇佣法》制定的。

本节内容无异于提供此项法案的细节条款,而主要侧重于提出企业在任何司法审判制度下考虑雇佣关系的相关问题时都必须面对的一些基本问题:

(1)正式雇佣合同的性质及组成是什么样的?

(2)法律关于不公平解雇的规定是什么?

(3)哪些法律条款规定了带薪休假的内容?

(4)哪些法律条款规定了工作时间问题?

(5)现行有哪些反歧视的法律条款?

(6)雇员在选择加入或不加入商业工会有哪些权利?

(7)雇员享有哪些作为母亲及父亲的权益?

(8)雇员在被解雇时拥有哪些权益?

关于英国雇佣法律的细节内容,读者可以参考由英国劳工部编印的各种不同的小册子,图书馆及就业中心均有。读者也可以参考Richard Pettinger在1998年出版的《Managing the Flexible Workforce》一书,其中对英国雇佣法律有详细的阐述。

10.6.1 商业协会

尽管过去20年间英国商业协会的力量在某种程度上在不断削弱,但它们对任何行业的企业来说仍然是一种不可小视的重要力量。在英国商业协会有很强的集体讨价还价能力,雇员们有权利选择加入或不加入商业协会,这些权利在1993年颁布的《商业协会改革与雇佣权利法案》中有明确规定。雇主企业们也可以根据该法案来反对未经授权的商业协会相关制裁行动。

10.6.2 带薪休假

现在很少有发达国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带薪休假”的。在英国,最早关于“带薪休假”的法律制定于1938年,这一年通过了英国第一部有关“带薪休假”的法案,今天“带薪休假”已经成为英国绝大多数员工人所共知的法律规定了。事实上,现在“带薪休假”的时间也增加了,员工享受的假日也越来越长了,这也引发了英国休闲娱乐业及旅游业的繁荣发达。在美国,每年至少两周的夏季带薪休假以及其他一些假日带薪休假是非常正常的。

10.6.3 最低工资

英国是在1997年工党政府上台执政时才实施了国家最低工资制度,当然现在“最低工资制度”已经成为所有雇员都适用的法律规定了。

10.6.4 工作时间

尽管工作时间,特别是一些危险岗位的工作时间长期以来都在某种程度是被管制,但工作时间的管制问题一直进展缓慢,特别是在英国,工作时间过长的问题相对于其他欧盟各国来说显得突出。长时间的工作不但对于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有很大影响,同时由于雇员工作时间过长、疲劳困顿会导致产品数量及质量下降。尽管英国比其他欧盟成员国接受得较晚,但是“欧盟工作时间法令”现在适用于大部分雇员的工作时间管理,但假如没有任何安全及健康上的顾虑,企业仍然可以延长工作时间。许多不发达的地区关于工作时间、带薪休假及最低工资等制度执行得不太严格,这些已经引发了大量的谴责,这些企业通过利用不发达地区的经济状况(经济落后需要解决就业及经济增长问题)来赚取利润并且逃避其国家雇佣法律的规定。

10.6.5 工作健康与安全

1997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及1994年《货物买卖法》中都对工作安全问题有了若干规定。同时,企业按照1974年颁布的《工作健康与安全法》规定,有义务照顾所有在其工作设施中工作的雇员的身体健康与人身安全。任何置企业雇员于不安全的工作设备中工作或者造成他们人身伤害的行为都会受到严厉惩处。违反上述法案的行为都可能引发刑事诉讼。电动拖车、不安全的建筑设施、滑动的地板等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上述法案的目的就是给雇主企业及雇员一个保障,以避免在不安全状况下工作出现危险。

10.6.6 工作歧视

几乎每一个发达国家都有特别的“反歧视”法律以保护特殊人群的正常权益。在英国,由于种族及性别的工作歧视是非法的,这不仅对于那些被雇佣的人工作时有利,同时也有利于他们在权益受损时获得赔偿、带薪休假及工作时间限制。美国也有一些关于反对“年龄歧视”的法律规定。1995年英国通过了《残疾人反工作歧视法案》以保护那些身有残疾的人能够获得正常的工作机会及各种权利,该法案于1996年12月正式在英国实施。该法案规定那些拥有20人或更多人的企业不得歧视身有残疾但能承担其工作任务的求职者,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10.6.7 保护告密者正当权益

虽然美国早已制定了有关法律,保护那些因为告发雇主企业从事非法活动被解雇的雇员的正常权益,但英国的雇员只是由于1998年“公共利益公示法案”的有关规定才享受到一些类似的保护。该法案规定,雇主企业不能因为其从事非法活动或交易被雇员告发而对雇员进行惩罚甚至解雇,否则视同违法。这是一个非常新的法案,我们经常很有趣地发现,雇主企业经常受该法案保护免受一些指责,雇员却不敢有任何举动,因为不管告发与否,他们都希望继续待在同一个企业。关于这个问题,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见“英国大学管理者协会”在其刊物“Newsletter”1999年10月的内容。

10.6.8 欧盟社会宪章

第四章中提到,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必须严格遵循“欧盟社会宪章”(EU Social Charter),主要的内容包括:

(1)工人能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就业;

(2)工人正常的雇佣及薪酬福利等权利受到保护;

(3)不断改善各成员国的生活及工作环境;

(4)提供足够的社会保障及社会安全;

(5)确保工人自由加入或不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6)提供足够及持续性的就业培训;

(7)公平待遇(不因性别而受歧视);

(8)工人有权了解工作场所的各种信息;

(9)工作时健康及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10)保障年老者自由进入劳动力市场寻找工作的权利;

(11)保障残障人士自由进入劳动力市场寻找工作的权利;

(12)保护儿童及年轻人在工作时的各种权利。

在第四章中提到过,现在许多英国媒体都存在着忧虑,担心由于上面最后一条的缘故,将来所有的年轻人可能将被禁止从事一些工作如送报等杂事,尽管这些担心还没有变成事实,但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英国人普遍存在的“恐欧症”。

对“欧盟社会宪章”及其对企业的意义可以参见Richard Pettinger在1998年出版的《欧盟社会宪章》一书。

10.7 竞争法

“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并不符合消费者的利益。自工业革命以来,人们已经意识到“垄断”可能是对正常自由贸易的一个巨大威胁。美国《反托拉斯法案》早在1933年就已经出台了,当时美国政府根据该法案强迫波音公司分拆,波音公司在那时包括了波音飞机制造公司(Boeing Aircraft)、联合航空公司(United Airlines)、汉密尔顿推进器公司(Hamilton Propellers)及普拉德发动机公司(Pratt Engines)等。美国政府认为这样的产业集中不利于自由竞争。在英国,公平交易事务总局局长(DGFT)有权命令“垄断与兼并贸易委员会”对任何被控占领某产品市场份额超过25%的企业进行垄断调查。1980年,英国正式通过了《竞争法》,该法案规定即使不存在垄断或垄断未形成时也可以进行反垄断调查。

1999年7月,英国航空公司(British Airways)由于其向旅行社提供额外的、不正当的现金分红而被欧盟委员会罚款400万欧元。该判决表明,英国航空公司滥用了其在航空市场中的支配性地位以寻求更多的旅行社选择其服务,这一点与“罗马公约”第86条相违背。这只是英国航空公司与亚特兰大航空公司在长期残酷争夺市场份额斗争中的小插曲。

《竞争法》中提到对“限制性定价”(Restrictive Pricing)的规定。过去我们常常在很多产品标签上发现“厂商建议零售价(最高价)”的字样,这就是“限制性定价”。但随着1996年“书籍定价协议”(该协议是关于固定书籍价格)的到期,英国及欧洲的相关价格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厂商设置固定价格如所谓的“厂商建议零售价”,但医药类产品除外,仍然适用“限制性定价”。因为合同是在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签订的,应该由销售者根据市场供给情况来确定最终销售价格。近几年来,一些汽车制造产业及家用电子商品的供应商受到英国相关部门的调查,因为英国有关部门认为,这些供应商蓄意将产品价格在英国销售时设置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而这种情况在欧洲其他各国及美国却没有出现。

欧盟各国政府认为适度的自由竞争是一件好事,也倾向于立法来打击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因为政府普遍认为这些行为将置消费者于不利地位。

10.8 欧洲法

第四章讲过,欧盟设立了自己独立的“欧盟正义法庭”(The Court of Justice)来执行欧盟法律法规。该法庭不但裁决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且也裁决一些关系到个人及企业组织利益的问题。例如,1971年在一个涉及道路运输的判决中,欧盟正义法庭裁定,各成员国不再拥有与第三国签订可能会影响到欧盟整体利益协定或协议的权力。由此欧盟正义法庭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欧盟成员国在处理各自对外关系的一些基本原则必须符合所有欧盟成员国的整体利益,否则视同违反欧盟法律。

尽管如此,当欧盟议会获得更多新的权力时,欧盟正义法庭也意识到,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里也清楚地表明,欧盟议会的某些法案很可能会成为一些人提请欧盟正义法庭诉讼的焦点。相反地,欧盟议会也很可能对某些机构制定的可能损害宪法公平的法案提出质疑。这需要欧盟议会与欧盟正义法庭取得更多的共识与平衡。

欧盟正义法庭也创造性地制定了两条基本的规定,要求欧盟成员国在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定上采取一致的行动。这两条规定分别是:

1.欧盟法律应在成员国法律审判中发挥直接作用,而不仅仅是一种摆设;

2.欧盟法律的有效性应高于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

在这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欧盟各国公民现在在本国法庭的法律诉讼中都普遍援引“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补充条款及欧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假如他们发现有些成员国的国内法若干条款与欧盟共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可要求不适用其国内法规定,而采用欧盟共同法律条款规定来处理纠纷。

现在,在一些涉及成员国间商品自由流通、共同贸易市场的建立、取消成员国国内贸易保护、消除成员国间自由贸易障碍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上,欧盟正义法庭正在承担更多的责任,他们主要是裁定各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只要该食品在其他成员国是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生产及销售的,同时也没有发生任何严重事件如影响健康及环境污染等问题,欧盟各国消费者均应该在本国自由购买到其他成员国生产的任何食品。但这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经常困扰欧盟正义法庭及欧盟委员会,例如,1999年法国和德国宣布禁止在本国出售英国生产的牛肉,主要原因是受“疯牛病”的影响,虽然当时欧盟正义法庭裁定英国牛肉是安全的,可以放心食用,但也无济于事。

1997年,欧盟正义法庭裁决法国政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来制止某些法国农场主的不法行为,这些农场主在法国与其他成员国的边境地区设置障碍,阻止其他成员国的农产品进入法国市场。

1998年发生了一件关系到欧盟公民健康的案子,欧盟正义法庭最终裁定,某成员国对该案的审判可能会对商品的自由流通形成非正常的障碍。当时该国法庭在审判一起由于所购眼镜引起纠纷的案件时,认为所购眼镜是欧盟其他成员国内生产的,判决销售方无须向受害人提供赔偿。欧盟正义法庭通过这件案子显示出欧盟共同法律对欧盟成员国企业的直接作用,反映出欧盟正义法庭不仅仅是各成员国政府解决纠纷与分歧的场所,也是一个可以直接处理成员国内部企业及个人纠纷的地方。

对于成员国间资本的自由流通及各种贸易限制的取消问题,欧盟正义法庭裁决,欧盟公民可以自由地从一个成员国向另一个成员国转移现金、支票及有价证券而无须得到提前授权及许可。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为在作者的一生中,超过50英镑的支票要带出英国都必须得到英格兰银行的许可,对于现金来说此类严格的限制也是一样的。

欧盟正义法庭也在竭力推动人员在各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及就业,这是建立共同自由市场的重要步骤,同时也是建立一个更加紧密的统一欧洲必须的步骤。

欧盟某成员国一名工人如果决定定居在另一个成员国,以前也许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就业歧视,现在就不用担心了,在就业及工资福利方面完全可以享受到该成员国国内工人相同的待遇。

在就业问题上,欧盟正义法庭还认为,保证最低生活标准的社会福利或者保证年老者最低收入的生活补贴都体现了整个社会的优越性,这些对于那些移民工人来说也是同样享有的。这些裁决,包括“欧盟社会宪章”中规定的一些补充条款都意味着欧盟共同的法律法规对于任何企业的决策者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在一系列审判中,欧盟正义法庭也规定了移民工人的子女或配偶与其父母或配偶另一方共同居住的权利及限制等。它特别强调了所有移民工人的子女不仅要求接受所有初级教育的课程学习及未来的职业培训,而且还拥有与居住国儿童同样的生活补贴,包括无息贷款、奖学金以及残疾儿童需要的恢复治疗补助等。2000年,苏格兰地方政府宣布取消大学学费,实现义务免费上学,但英格兰及威尔士地方政府没有实行这条政策。这样就有麻烦了,因为欧盟其他成员国学生以及苏格兰学生在苏格兰上大学的待遇,就与英格兰及威尔士学生在苏格兰上大学不一样了。因为从欧盟角度来看,苏格兰、英格兰及威尔士都是英国的一部分,视同英国为一个整体。这样,除非学生是来自英格兰或者威尔士的,苏格兰大学就不应该向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的学生收取学费,应该全部免费。

前面提到了,享受就业培训的权利也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有所规定。1985年,欧盟正义法庭裁定,一位希望在比利时接受就业培训的法国学生,不应该付出比当地的比利时学生参加同样培训更高的培训学费,而应该享受与当地比利时学生一样的待遇。

在著名的1995年Bosman审判案中,欧盟正义法庭判定欧洲各国足协的球员转会必须符合欧盟有关“工人可在欧盟成员国内自由流动”的规定。该裁决认为,职业运动是一种经济活动,这种经济活动的举行不应该受到各足协对球员转会的故意限制或者受到从其他成员国引进球员数量的限制。该裁决也促成了越来越多的球员根据意愿在其他国家的球队效力,而不是在其本国球队效力。这种现象可由读者来自行判断是否有利于或不利于该项运动的发展,毕竟参与及观看足球比赛已经成为欧盟各国公民的一大主要爱好。

欧盟正义法庭裁定,欧盟各国公民在受到伤害时得到的补偿应该是公平的。在1989年的一次审判中,一位英国旅游者在法国巴黎的地铁中遭到抢劫,并被刺成重伤,欧盟正义法庭最后裁定,该英国旅游者应该得到与法国居民遭遇类似情况时同样的赔偿金额。

欧盟正义法庭有时也对一些关于自由竞争的普遍原则进行裁决。例如,欧盟正义法庭在1986年的Nouvelles Frontieres案件作出的裁决直接导致了欧盟各国关于航空运输的解除管制。在裁决中,欧盟正义法庭认为,“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关于自由竞争的有关条款也适用于航空运输业。

欧盟正义法庭也非常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把环境保护作为欧盟各国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之一,由此欧盟正义法庭可以这条规定为原则对商品的自由流通原则进行约束及管理。例如,1988年欧盟正义法庭认可丹麦政府有关啤酒及软饮料分销商的一条管理规定是合法的。丹麦政府要求境内所有啤酒及软饮料分销商必须建立对软饮料饮用后的空容器(空啤酒瓶及空饮料瓶等)进行储存及回收的制度,尽管这条规定可能对货物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通形成障碍,但依然得到了欧盟正义法庭的有力支持。

最后,欧盟正义法庭非常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并作为欧盟各国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欧盟正义法庭在日常审判时时刻牢记并严格遵循的一个原则。欧盟正义法庭公开声称,这些基本原则将是构成未来“欧洲法”的基本框架及原则。

在无数初级审判过程还有一个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就是关于“男女平等”的问题。由于“罗马条约”对这个问题有一个特别条款予以规定,所以欧盟正义法庭认为各成员国不需要再制定国家强制措施来确保该条款的执行,同时认为“确保欧盟公民享受该条款的保护”是各成员国国内法庭的基本职责之一。

欧盟正义法庭在这个问题上的案例非常多,这些案例的结果都有助于妇女在就业时得到公平对待。作为对“平等”的一种解释,特别是在妇女就业时,欧盟正义法庭认为各国关于支持妇女比男士优先就业的规定是符合欧洲共同法律的,除非在特殊的情况下某些工作岗位必须由男士承担时例外。但一般情况下,妇女就业时的优先性必须得到考虑及保证。

1991年的一次案件审判中,欧盟正义法庭制定了关于欧盟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规定中认为,如果由于各国违反欧盟共同法律而给公民个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成员国有义务向公民提供国家赔偿,此为“国家赔偿责任”。这条原则后来被扩大适用于所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例,而且适用于所有欧盟成员国。欧盟正义法庭也利用这次机会,制定了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各种详细条款及规定,以确保欧盟公民在受到伤害时能够得到足够的赔偿,这也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

有一个案例是关于一条保护购买旅行包裹进行旅游的公民个人安全的“法令”。欧盟正义法庭认为由于某成员国在执行这条法令时不够充分及存在观望态度,事实上已经构成对欧盟共同法律的严重侵犯,由此法庭裁定,没有有效执行该法令的国家应该对该国因购买不安全包裹旅行而受伤的公民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0.8.1 法庭构成及职责

欧盟正义法庭由15名法官及9名律师组成。所有的法官及律师的人选都是在获得所有成员国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任命的,通常任期6年,并可以延长任期。这些人都是从各国法官中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是不容置疑的,同时其个人能力也是得到广泛认可的。

这些法官从其中挑选出一名法官担任法庭审判长,通常任期3年。审判长指导法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且主持一般案件的庭审及最后审议工作。律师的职责是协助法官的工作,他们以公正无私及完全独立的方式向法庭完整地陈述案件的内容及过程,以帮助法官掌握案件细节。他们的职责不应该与公诉方或类似官员的职责相混淆,就像欧盟委员会的职责一样,保护整个欧盟的权益。

10.8.2 法庭审判权限

欧盟正义法庭有责任确保所遵循的法律是符合建立欧盟时的各种条约规定的,同时也符合一些欧盟成员国普遍认可的法律机构制定的有关法律条款。

为了使其能够执行职责,欧盟正义法庭有很广泛的司法审判权限,可以审理各种各样的案件并给出初级审判结果。

10.8.3 法律行为

(1)对成员国不能有效执行判决的诉讼。此类诉讼使欧盟正义法庭能够判定其成员国是否完全按照欧盟共同法律执行其判决结果。某个法庭审判结果有可能由欧盟委员会来提请执行,也可能是由某个成员国来执行。假如正义法庭发现判决结果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那么其成员国必须马上执行不能延误,否则可提起诉讼。

尽管如此,假如欧盟委员会提请了一些新的诉讼,而欧盟正义法庭发现此类诉讼是由于其成员国没有执行其判决结果所致,那么正义法庭将给予一个定额或周期性的惩罚。

(2)关于“无效”立法。一个成员国、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甚至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国会也可以向正义法庭寻求帮助,请求法庭裁定某些欧盟共同法律的若干条款或全部条款是“无效”的,有时个人也可以向正义法庭提出类似要求,寻求法庭裁定那些对自己权益有影响的欧盟共同法律条款也是“无效”的。法庭因此可以重新审视某些欧盟法律机构制定的法律条款是否是合理及符合正义要求的,但假如法庭认定这些法律条款是有理由的,那么即使存在争议,这些条款也会得到认可及执行。

(3)对“不作为”的诉讼。欧盟正义法庭也可以对一些欧盟法律机构没有制定或者没有通过立法的法律条款进行重新检查,有可能会对这些法律机构的“静默”及“不作为”态度进行惩罚。

(4)关于伤害赔偿的问题。在一项涉及伤害赔偿(没有合同约束责任)的法案中,欧盟正义法庭认为如果由于欧盟法律机构或其附属机构在执行职责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时,赔偿责任应由欧盟委员会来承担。

(5)关于上诉。欧盟正义法庭可以仅从法律的观点对一些属于自己审判权限内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有时可能与某些初级法庭的审理结果相反。

正义法庭不是唯一赋予执行欧盟法律的法律实体,每个欧盟成员国的法庭都可以执行欧盟法律,因为他们的裁决将直接影响到每一个欧盟公民的切身利益,他们在运用本国法律时也必须严格遵守欧盟共同法律的规定。

作为一个欧盟的公民,其个人权利将首先获得所在国国内法律的严格保护,其次在欧盟整体范围内也会得到法律上的统一保护。

为了确保欧盟共同法律得到有效适用及执行,防止这些法律在不同成员内由于理解上出现偏差而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也提供了一个关于初级审判的制度,该制度本身尽管并没有建立起严格的等级及隶属关系,但也对欧盟正义法庭与各成员国法庭之间的关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了。

在一些涉及欧盟共同法律的案件中,各成员国法庭假如对案件的理解有所疑惑,可以直接向欧盟正义法庭就某些问题征询意见,有时甚至可以直接交由正义法庭来审判。

尽管这种审判程序通常只能由该成员国的法庭才有权力决定是否这样做,但所有涉及的各方也可以直接向正义法庭提起诉讼。

10.8.4 法庭判决

欧盟正义法庭的判决必须由多数票来达成一致,一旦通过就不得再有不同意见,法庭判决书必须由参加过庭审及审议的法官全体签字通过,并当庭宣读。

不管是哪种司法审判制度下,所有的企业都需要确保其熟悉和遵守所在国及区域联盟的法律制度,就像本节开头所讲的那样,不懂法绝不是逃避责任的借口,因此企业需要既懂得企业法,也懂得特殊司法审判制度的法律顾问。

本章小结

所有的企业都必须在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下运营,越来越多的情况是企业必须遵守大量的跨国跨地区的法律制度,如“欧洲法”。

关于法律环境的分析主要是涉及合同法、雇佣法、消费法及竞争法。

对于那些希望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经商的企业来讲,欧洲法特别是在竞争领域及“社会宪章”的要求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同时欧洲法也高于欧盟各国国内法。

法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关于不同司法体系的法律理解问题,最好聘请那些经过职业训练及学习的人来处理。

分析与思考

分析

在对一个企业进行法律环境分析时,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企业日常中经常碰见的纠纷的司法审判范围究竟适用哪国或是哪些地区联盟的司法审判体系?

(2)下列各种法律制度通常会给企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①合同法;②雇佣法;③消费法;④竞争法。

(3)如果违反以上这些法律制度,会给企业直接带来哪些惩罚?

思考

(1)“欧盟社会宪章”对于那些希望在英国经营的企业有什么样的现实含义,特别是在雇佣权利方面?

(2)为什么掌握“合同法”对于希望在英国经营的企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3)“消费者在英国不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是真正的国王”,请讨论这句话的含义,可以参见相关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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