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上海K超市与M贸易、上海W商贸合同纠纷案例

上海K超市与M贸易、上海W商贸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4.超市与供应商合同纠纷司法认定——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分别与M贸易有限公司、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两案超市与供应商常就合同性质、返利条款效力、费用抵扣等问题发生争议。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返利、促销以及退货费用。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应向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上海K超市与M贸易、上海W商贸合同纠纷案例

44.超市与供应商合同纠纷司法认定——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分别与M贸易有限公司、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两案

【案例要旨】

超市与供应商常就合同性质、返利条款效力、费用抵扣等问题发生争议。司法实践中,就当事人纠纷性质问题,可考察双方合同内容予以认定;就当事人间返利条款效力问题,应视超市是否滥用了相对优势地位加以确定;就费用抵扣问题,如符合法定抵销权行使条件的,可予支持。

【案例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贸易有限公司。

M贸易有限公司自2005年至2009年5月向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供应厨卫清理用品,后以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要求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7541元。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约定M贸易有限公司以月含税交易额1%~2%的比例向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返还折扣让利,此部分费用须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同时还应扣除促销费等项目。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关于月返利的约定有违公平交易原则,属于无条件返利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节假日广告费、促销费用、促销员管理费等,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虽有确认单对2006年及往年各项服务及费用作了确认,但该确认单既无扣款具体项目也无扣款具体金额,确认单属格式条款且有超市利用强势地位使相对人签订之嫌,有失公平,应属无效,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应认定为联营合同,而月返利系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按M贸易有限公司实际销售额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属于双方对销售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非无条件返利的保底条款,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节假日广告费、促销费用、促销员管理费等,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商品购销合同》附件《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中,载明M贸易有限公司对2006年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对各项应付费用无异议,应当确认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2006年向对方提供了广告促销服务,相关费用应当在货款中扣除,遂作了改判。

【案例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

自2004年起,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供应电器商品,货物总额为人民币967464.09元,2005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8日,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858946.43元,尚欠108517.66元。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返利、促销以及退货费用。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结货款构成违约;其要求在货款中抵扣月返利、年返利、退货等费用,实为主张抵销权。抵销权系单方法律行为,行使前提应为双方当事人对可抵销债务不存在争议且债务已至履行期。就本案可查明事实看,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对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月返利、年返利、退货等费用持有异议,不符合抵销权行使条件,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应向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涉及买卖合同中货款结算,也涉及联营关系中相关费用抵扣,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和联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约定可就费用等在货款中抵扣,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主张抵扣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仅能抵销无争议部分债务,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作了改判。

【评析意见】

上述两起案例反映出超市与供应商合同纠纷中存在三个争议问题:(1)双方合同性质如何认定;(2)双方约定的月返利条款是否属于无条件返利保底条款而无效;(3)超市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可在应付货款中抵销。

一、超市和供应商纠纷性质认定

超市与供应商所签订合同往往名称多样,如商品推广与销售合同、委托销售合同或供销合同、合作合同等等。从合同内容来看,超市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常具有复合性,当事人间常既有货物买卖关系,也有经营利润分配关系。目前许多情况下,超市与供应商属于"商场+商品”合作经营模式,双方在合同中常约定超市提供推广促销服务,并获得相应返利或费用,这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合同型联营,即松散型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按照协议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协议加以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起案例中,双方除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关系外,还约定了返利、服务费用抵扣等内容,使得涉案合同又具有了联营合同的性质。如在案例一中,被告超市对供应商诉请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双方系对超市所主张的费用抵扣金额存在争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联营合同关系,因此案由应当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

对同一诉讼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以两种法律关系是否具有主从法律关系来确定应适用的案由。对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对于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1]在案例二中,双方除买卖关系外,还存在联营合同关系,该两种关系不存在主从区别;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在货款中扣除部分退货,还应抵扣返利及服务费,双方的争议内容既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也涉及联营合同关系。根据前述案由相关规定,应将案例二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

二、返利条款效力认定(www.xing528.com)

商业实践中,超市与供应商约定返利条款的现象较为普遍,此种交易模式已为该行业领域普遍采用。如在案例一中,双方在《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M贸易有限公司以每月付给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含税交易额1%的返利;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M贸易有限公司以月含税交易额的2%支付返利;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M贸易有限公司以月含税交易额的5.50%支付返利;2008至2009年返利支付方式则参照2007年约定。

超市收费是一种市场行为和经济活动,但必须遵守公平合理、公开约定和公平规范等原则,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货商收取不当费用。现实中,大型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时常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包括随意收取名目繁多的通道费、肆意拖欠供应商货款、强迫供应商签订不公平的霸王合同等。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已有所重视,专门针对大型零售商尤其是大型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情况,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如国家商务部会同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于2006年10月13日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7条明确禁止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与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并在第23条规定了零售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如超市根据销售额或者商品进货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返利,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3条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但若超市滥用优势地位规定供应商无条件返利的,则属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保底利润,转嫁经营风险,违背了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约定应为无效。[2]因此,只要合同约定超市收取返利是以浮动营业额(交易额/销售额)为基础,符合联营原则,不属无条件返利,相关约定应属有效;反之,则应认定无效。

上述两起案例中,超市与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月返利,均系超市按供货商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属双方对销售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非无条件返利保底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三、抵销权行使

上述案例二中,一、二审对超市主张的费用抵扣存在不同的处理。这涉及抵销权行使问题。

(一)同一合同关系下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3]通常所说的抵销即是指法定抵销,[4]《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在案例二中,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则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返利、促销等费用和退货的相应金额,二者并不混同,且均已到期,是为法定抵销权行使之基础。

法定抵销中的债务是否必须存在于两个合同关系中?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抵销应是两个以上合同中,不同的合同债务相抵销”,[5]据此,两个债务若基于同一合同而生,就不能适用法定抵销。这种看法并不全面,法律并没有禁止基于同一合同而生的债务进行抵销,只要债务有效且不为法律禁止抵销的,都可以抵销。在案例二中,双方系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关系且互负债务,上海W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上海K超市有限公司则主张按合同约定扣除返利、促销、退货等费用,两笔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类似复合型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依法有据。

(二)不同法律关系下法定抵销与同一法律关系下法定抵销的区分

目前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若被告要在诉讼中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只有确定的债权才可用于抵销债务,即当事人对债权均无争议或无需有"法定结论”。[6]我们认为,诉讼中鲜有当事人完全认可对方请求或抗辩的情形,在被告行使法定抵销权时,原告完全认可被动债权[7]并同意进行债务抵销的情形少之又少,要求当事人在债权确定时才可行使法定抵销权,无疑是空中楼阁。我们认为,在当事人对可抵销债权债务尚有争执,即主观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该区分对待不同法律关系下法定抵销与同一法律关系下法定抵销。

1.当事人双方就不同法律关系下的法定抵销有争议的,应对诉讼中的法定抵销采否定态度,并要求被告另行起诉。因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主张抵销事由通常与原告提起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案由及诉讼标的不同,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2.就同一法律关系,尤其是同一合同关系下的法定抵销,可以根据合同条款直接认定。由于抵销争议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属于同一诉讼中应予审查的内容,不应排除在本次诉讼之外。在案例二中,超市主张在其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返利、退货款和服务费等费用的请求是基于合同约定,从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不应要求当事人对此抵销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或另案起诉,法院应一并查清后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就被告抗辩要求抵销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认定被告得向原告请求之债权数额后,再使原被告互负债务进行抵销;另由于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构成抗辩,其无须提起反诉。

【附录】

编写人:郭海云、姚蔚薇(民四庭副庭长)、卢颖(民四庭书记员)

案例一一审案号:(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15号

案例一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0号

合议庭:郭海云(审判长、主审法官)、何玲、江敏超

案例二一审案号:(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

案例二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6号

合议庭:郭海云(审判长、主审法官)、何玲、陆文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