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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修订版):自然义务原则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的一个目的就是要确保在国际事务中承认这些义务。根据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立场,一个基本的自然义务是正义的义务。对个人有效的原则,正像对制度有效的原则一样,是那些将在原初状态中接受的原则。它们是不违反任何职责或自然义务的行为。做这些行为是好的,但它并非一个人的义务或责任。一个做了一件分外事情的人,就是做了自然义务允许免除的事情的人。在它对自然义务的表述中,不含任何对相应于豁免的东西的说明。

正义论(修订版):自然义务原则

在用公平原则解释了所有职责之后,还有许多肯定性质或否定性质的自然义务。我不想把它们归到一个原则之下。显然,这种统一性的缺少将带来滥用优先规范的危险,但我必须把这一困难置之一边。各种自然义务可举例如下:当别人在需要或危险时帮助他的义务(假定帮助者能够这样做而不必冒太大的危险或自我牺牲);不损害或伤害另一个人的义务;不施以不必要的痛苦的义务。这些义务中的第一个义务:互相援助的义务是一种肯定性质的义务——即一种要为另一个人做某种好事的义务,而后两种义务则是否定性质的义务——即要求我们不要做不好的事的义务。肯定性和否定性义务之间的区别在很多情形中可直观地觉察到,但也常常有模糊不清的时候。我将不强调这些区别。区别仅仅在联系到优先问题时才是重要的,因为下述看法看来是有道理的:当区别是清晰的时候,否定性的义务比肯定性的义务有更重的分量。但我在此将不追索这个问题。

现在与职责相对照,自然义务的特征是它们在用于我们时并不涉及我们自愿的行为。而且,它们与制度或社会实践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它们的内容一般来说并不是由这些社会安排的规则确定的。这样我们就负有一种勿残忍的自然义务,一种帮助他人的义务,不管我们是否愿意承担这些行为。说我们没有做过不残忍或不复仇的允诺,或者没有做帮助别人的允诺,都不能成为推卸这些义务的理由或辩解。的确,像“不杀人的允诺”正规说来是一可笑的赘语,以为它在尚无任何道德要求的地方建立了一种道德要求的看法是错误的。这样一个允诺是有前提的,如果曾经有过这种允诺,那只是在因某种特殊理由一个人有权杀人的时候——也许是在一场正义战争中出现的情况中。自然义务的另一个特征是它们不管人们隶属于什么制度而始终有效,它们在所有作为平等的道德个人中间得到公认。在此意义上,自然义务不仅归之于确定的个人,比方说,那些在某种特殊的社会安排中共同合作的人,而且归之于一般的个人。这一特征尤其暗示出“自然的”这一形容词的性质。国际法的一个目的就是要确保在国际事务中承认这些义务。这在限制战争手段,假设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自卫战争是正当的等方面是特别重要的(见第58节)。

根据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立场,一个基本的自然义务是正义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我们支持和服从那些现存的和应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它也促使我们推动还未建立的正义安排产生,至少在这无须我们付出很大代价的情况下。这样,如果社会的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或者相对于它的环境可以合理地看作是正义的,每个人就都有一种在这一现存的结构中履行自己职责的自然义务。每个人对这些制度都有一种义务,不管他是不是自愿。这样,即使自然义务的原则是从一种契约论的观点脱胎而来的,对它们的应用也并不以人们的明确的或默契的同意行为甚或自愿行为作为先决条件。对个人有效的原则,正像对制度有效的原则一样,是那些将在原初状态中接受的原则。这些原则被理解为一种假设的契约的结果。如果对它们的概括展示了没有任何订约的行为(不管是不是各方同意的)作为采用它们的前提,那么它们的采用就是无条件的。职责之所以依赖自愿行为,源自叙述这种条件的公平原则的第二部分。这跟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契约论性质没有关系。[31]事实上,一旦完整的原则体系、一种完全的正当观被把握,我们就能干脆略掉原初状态的观念,像采用别的原则一样采用这些原则。

作为公平的正义允许无条件的绝对原则,这并没有什么前后矛盾或让人奇怪之处。我们只需说明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同意确定自然义务的原则(那些被概括为是绝对有效的原则)也就够了。我们应当注意,由于公平原则可能建立一种对于现有正义安排的约束,它所包括的职责能够支持已经从正义的自然义务产生的现有纽带。这样,一个人就可能既有一种服从某种制度并完成分内的工作的职责又有一种自然义务。也就是说,一个人可能从好几个方面对政治制度负有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正义的自然义务是较基本的,因为它普遍约束着公民,无需自愿行为作为采用的前提。而另一方面,公平的原则只约束那些占据公职的人们,或者说,那些境况较好的,能在社会体制内部接近他们目标的人。这样,就有了“贵人行为理应高尚”的另一种意义:即,那些较有特权的人们将负起把他们更紧地束缚于一种正义制度的职责。

我将不怎么讨论对个人的其他原则。虽然允许的行为并非一类不重要的行为,但我必须把这种讨论限制在跟社会正义理论有关的范围内。然而,可以看到,一旦所有确定要求的原则被选择,就无需进一步的选择来确定允许的行为了。这是因为允许的行为是那些我们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们是不违反任何职责或自然义务的行为。在研究这类行为时,一个人希望挑选出那些在道德上有意义的行为,解释它们与义务和职责的联系。这类行为有许多在道德上是中性的或琐屑的。但是,诱人的分外行为也是属于允许的行为一类,像仁慈(benevolence)和怜悯、英雄主义和自我牺牲的行为等等。做这些行为是好的,但它并非一个人的义务或责任。分外行为不是被要求的,虽然如果不是因为涉及到行为者本人的牺牲或冒险,本来一般会要求它们的。一个做了一件分外事情的人,就是做了自然义务允许免除的事情的人。因为当我们有一种创造重要利益的自然义务时,那是在我们能够相对容易地这样做的情况下,而在我们要为此付出巨大代价时,我们就可免除这一义务。分外行为提出了有关伦理学的头等重要的问题。例如,我们马上就可看到:古典功利主义解释不了这种行为。因为按照它的观点,我们似乎有义务实行不管我们自己损失多大却能给别人带来较大利益的行为,只要利益相加的总额会超过我们可做的别的行为的利益总额。在它对自然义务的表述中,不含任何对相应于豁免的东西的说明。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看作分外的某些行为,就可能要被功利原则作为义务来要求。然而,我将不再探讨这个问题。在此提到分外行为只是为了使理论完整。现在我们必须转向对原初状态的解释。

[1] 见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1年版),第59页以后、第106页以后及第109—114页上关于一种有关规范和法律体系何时可以说是存在的讨论。

[2] 关于基本的规范和制度,见J.R.塞尔:《言语行为》(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69年版),第33—42页。亦见G.E.M.安斯康波:《论野蛮事实》,载于《分析》第18卷(1958年);B.J.迪格斯:《规范与功利主义》,载于《美国哲学季刊》第1卷(1964年),那里讨论了对规范的不同解释。

[3] “利益的人为统一”这一说法出自伊利·阿莱维在《哲学激进主义的形式》第1卷,第20—24页里对边沁的解释(巴黎,菲利克斯·阿尔坎公司1901年版)。至于“不可见之手”,见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埃德温·克兰编(纽约,《现代丛书》1937年版),第423页。

[4] 《伦理学的方法》,第7版(伦敦,麦克米兰公司,1907年版),第267页。

[5] 《伦理学的方法》,第7版(伦敦,麦克米兰公司,1907年版),第267页。

[6] 见ch.佩雷尔曼:《正义的观念和论证的问题》,J.皮特纳译(伦敦,劳特利奇与基根·保罗公司1963年版),第41页。此书的头两章即对《正义》(布鲁塞尔1943年)的译文是与此有关的,尤其是第36—45页。

[7] 见朗·费勒:《法律的道德》(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4章。

[8] 在大多数有关社会选择或价格理论的著作中有对此原则的说明,一种清楚的解释可见之于T.C.库普曼的《论经济科学状况的三篇论文》(纽约,1957年),第41—46页。亦见斯恩:《集体选择与社会福利》(旧金山,霍尔登—戴公司1970年版),第21页以后。这些著作包括所有我们这本书在这方面所需要的东西(甚至更多),后者并考虑了有关的哲学问题。效率原则是由威尔弗雷德·巴莱多在他的《政治经济学教程》(巴黎,1909年)一书中介绍的第6章第53节和附录第89节。一些有关段落的翻译可见之于A.N.佩奇:《功利理论:阅读材料选》(纽约,约翰·威利父子公司1968年版),第38页以后。无差别曲线的有关概念可回溯到F.Y.埃奇沃思,《数学心灵学》(伦敦,1888年),第20—29页,亦见佩奇上述著作,第160—167页。

[9] 这一点见库普曼:《论经济科学状况的三篇论文》,第49页。库普曼评论说,“配给的效率”将是一个更准确的名称。

[10] 有关巴莱多标准在公开规范体系中的应用,见J.M.布坎南:《巴莱多最佳原则的相关性》,载于《冲突之解决杂志》第6卷(1962年),以及他同戈登·塔洛克合著的《同意的计算》(安阿伯,密执根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在把这个原则和其他原则用于制度时,我遵循了《规范的两个概念》(载于《哲学评论》第64卷,1955年)中的一个观点。这样做在其他方面有一种通过公开效果限制原则之应用的优点,见第127页注①。

[11] 这一事实在福利经济学中得到普遍承认,例如,人们认为效率要相对于平等来衡量。见蒂博尔·西托维斯基:《福利与竞争》(伦敦,乔治·艾伦有限公司,1952年版),第60—69页;I.M.D.利特尔:《评福利经济》,第2版(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57年版),第6章第112—116页。见斯恩有关效率原则局限性的评论:《集体选择与社会福利》,第22、24—26、83—86页。

[12] 这一定义遵循了西季维克在《伦理学的方法》中的建议,见第285页以后。亦见R.H.托勒:《平等》(伦敦,乔治·艾伦有限公司1931年版),第2章第2节;B.A.D.威廉斯:《平等的观念》,载于《哲学、政治学和社会》,彼得·拉斯莱特和W.G.朗西曼编(牛津,巴兹尔·布莱克韦尔公司1962年版),第125页以后。

[13] 对贵族制理想的概括来自桑塔耶那的解释:《理性与社会》,第4章(纽约,查尔斯·斯克里布纳公司,1905年版),第109页以后。例如,他说:“只能这样为一种贵族政体辩护:即说它广泛给出利益,并证明如果给予居上者较少,居下者的所得也会较少。”我感谢罗伯特·罗兹,他向我指出:自然的贵族制也是两个正义原则的一种可能解释,一种理想的封建制也可能试图满足差别原则。

[14] 这一点可见斯恩的《集体选择与社会福利》第138页脚注。(www.xing528.com)

[15] 有关一种程序正义的一般讨论,见布兰·巴里:《政治的论证》(伦敦,劳特利奇和基根·保罗公司1965年版),第6章。有关公平划分的问题,见R.D.卢斯与霍华德·雷法:《游戏和决定》(纽约,约翰·威利父子公司1957年版),第363—368页;雨果斯坦豪斯:《公平划分的问题》,载于《计量经济学》第16卷(1948年)。

[16] 见H.L.A.哈特:《边沁》,载于《不列颠学院院刊》第48卷(伦敦,1962年),第340页以后;利特尔:《评福利经济》,第54页以后。

[17] 对这一定义,见M.J.鲍曼对所谓富克斯标准的讨论:《富足社会中的贫困》,收入《当代经济问题》,N.W.昆布兰编(霍姆伍德,伊利诺斯州,R.D.欧文公司1969年版),第53—56页。

[18] 我感谢斯各特·布尔曼澄清了这一点。

[19] 见赫伯特·施皮格尔伯:《保卫人类平等》,载于《哲学评论》第53卷(1944年),第101、113—123页;D.D.拉菲尔:《正义与自由》,载于《亚里士多德协会会刊》(1950—1951年),第187页以后。

[20] 例如见施皮格尔伯,同上书,第120页以后。

[21] 见J.R.彭诺克:《自由主义的民主:它的优点和结构》(纽约,莱因哈特公司1950年版),第94页以后。

[22] 见R.B.培里:《清教主义与民主》(纽约,先锋出版社1944年版),第19章第8节。

[23] 英才统治的社会的问题是迈克尔·扬的幻想作品《英才统治的兴起》的主题(伦敦,泰晤士与赫德森公司1958年版)。

[24] 有关这一点的详细说明,我得益于约翰·沙尔:《机会平等及超越》,载于《法律,卷九:平等》(纽约,阿塞顿出版社1967年版);以及B.A.O.威廉斯:《平等的观念》,第125—129页。

[25] 见西奥多西斯·多布金斯基:《人类的进化》(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242—252页,那里有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26] 见F.H.布拉德雷:《伦理学研究》,第2版(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27年版),第163—189页。

[27] 见W.V.奎因:《词语与对象》(坎布里奇,马萨诸塞州,马萨诸塞理工学院出版社1960年版),第257—262页,在此我遵循了他的观点。

[28] 在此我得益于H.L.A.哈特的《有无自然权利?》,载于《哲学评论》第64卷(1955年),第185页以后。

[29] 洛克坚持认为:征服、暴力和伤害都不是正当的,不管它们“被冠以何种名称、托辞,或法律形式”:见《政府论》下篇,第176段,第20段(参见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中文本)。见汉纳·皮特金对洛克的评论:《职责和同意》,载于《美国政治科学评论》第59卷(1965年),特别是第994—997页,其中的基本观点是我同意的。

[30] 在区别职责与自然义务时,我一直得益于H.哈特:《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载于《道德哲学论文集》,A.L.麦尔登编(西雅图华盛顿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0—105页;C.H.怀特莱:《论义务》,载于《亚里士多德协会会刊》第53卷(1952—1953年);R.B.布兰特:《义务与责任的概念》,载于《精神》第73卷(1964年)。

[31] 我感谢罗伯特·阿姆杜尔帮助我弄清了这些问题。寻求仅仅从相互同意的行为获得政治约束的观点可见之于迈克尔·沃尔泽:《职责:有关反抗、战争和公民权的论文集》(坎布里奇,马萨诸塞州,哈佛大学出版社1970年版),特别是前言第9—16页,正文第7—10,18—21页和第5章;约瑟夫·图斯曼:《职责和团体政治》(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60年版)。有关后者,见皮特金:《职责与同意》,第997页以后。有关同意理论的进一步讨论,除皮特金外,见阿兰·格维尔兹:《政治的正义》,载于《社会正义》,R.B.布兰特编(英格伍德·克利弗斯,新泽西州,普兰梯利—霍尔公司1962年版),第128—141页以后;J.P.普拉门拉兹:《同意、自由与政治职责》,第2版(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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