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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和谐社会下的希望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和谐社会视野下少年法庭布局的再思考——对“圆桌审判”法庭设置的重新考量陈雷内容提要:“圆桌审判”式的法庭布局出台以来,得到了各地少年司法实务部门的普遍认同。在圆桌审判中,审判员、公诉人和辩护人合坐一桌,从形式上来看,其各自的职能范围混为一谈。再次,也是笔者想着重说明的一点是,圆桌审判仍然没有摆脱普通程序法庭布局的不足。

少年司法:和谐社会下的希望

和谐社会视野下少年法庭布局的再思考

——对“圆桌审判”法庭设置的重新考量

陈 雷

内容提要:“圆桌审判”式的法庭布局出台以来,得到了各地少年司法实务部门的普遍认同。但是,人们一般重视的只是实务效果,很少有人从司法理念层面上探讨这一布局的合理与否。本文认为,“圆桌审判”的布局有可供借鉴之处,但将这一法庭设置方式引入刑事诉讼之前,必须对之作一定程度的变革,才更为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顺应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因此,本文在“圆桌审判”布局的基础上,就少年法庭设计了一种全新的审判格局,并对其合理性进行了论证。

针对未成年人身心上的特殊性,目前我国不少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对原有的庭审布局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如在武汉市江汉区、江苏省通州市等地,采用圆桌方式审判问题少年。在这一法庭布局中,审判区一改过去的方台对阵排列,采为圆桌设置。法官坐在椭圆形桌子的一头,背后是庄严的国徽;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家属分坐桌子两边;未成年被告人则坐在桌子的另一头,接受法庭的审理。[1]

这一改革措施出台以来,在社会各界中引起了很强烈的反响。有新闻媒体对此作出了很高的评价,“这一布局虽然只是法庭席位之间距离、高矮层次的改变,然而却蕴涵着司法的人文关怀”。[2]试点法院也纷纷反映,这一新的审判布局为未成年被告人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缓和的庭审环境,有不少被告人出庭时,从害怕不敢供认犯罪事实到消除压力认罪,并表示了痛改前非的决心,取得了很好的审判效果。

面对一片赞许之声,迎合而上并非理智的态度。在有所行动之前,我们需要冷静思考,这一圆桌审判模式的存在有无合理性?它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否存在冲突?利弊如何权衡?我们应该如何选择?

一、“圆桌审判方式”溯源

据笔者考察,“圆桌审判”方式并非为我国所独创,而是从国外借鉴而来。这一审判模式一般适用于一些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在刑事案件中,仅有特殊的情况如未成年人犯罪中加以采用。

所谓“圆桌审判”(round-table trial),即让法官脱掉法袍,走下高高的审判台,与民事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围坐在没有高低排序的圆桌前,平心静气地讨论如何解决纠纷。[3]这一法庭布局的出现,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文关怀理念,强化了法院的社会服务功能,进一步贴近社会,亲近民众,使司法具有亲和感,同时也有助于消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在刑事案件中,圆桌审判发源于北美印地安人的司法传统,在一些印地安人部落,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部落成员围成一个圆圈,在长者的主持下,共同讨论和确定应该如何处理因犯罪给被害人和部落带来的影响。现代社会的圆桌审判主要应用于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但圆桌审判经常只是引入专业人士参加,一般不引入司法人员的参与。[4]

由此可见,圆桌审判方式虽然非我国独创,但将其引入于正规的刑事审判程序之中却是我国所独有的。

二、“圆桌审判”模式评析

我们认为,将这一“圆桌审判”方式原封不动地引入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并非合适之举,正确的态度应是吸收其合理内涵,对之作一定的改进。

首先,推行“圆桌审判”的一个理由在于,“该审判模式蕴涵了司法的人文关怀理念”。笔者认为,司法所蕴涵的人文关怀应该以司法职能为基准。现代民事司法职能主要是通过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更为强调法院的社会服务功能,强调法院贴近社会、亲近民众,使程序和审判行为能为大众所理解,使审判语言大众化或平民化。民事案件主要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纠纷,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决定了民事案件的法庭布局并没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因此,圆桌审判应该说是符合民事司法理念的。

而现代刑事司法与民事审判不同,刑事犯罪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刑事诉讼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究的程序,其职能在于通过刑事裁判制裁犯罪,强调刑事司法的警戒功能和威慑作用。所以,法庭布局应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必须体现出刑事司法的警戒功能和威慑作用,过分的平和与宽松无疑则会降低法律尊严

未成年人案件因为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法庭格局固然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作一些变通,此点在下文将会详细论述。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其性质仍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因此,法庭布局无论作何变化,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和特点。

其次,提倡圆桌审判的另一个理由在于“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更为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但是,查明案件事实仍然是法庭审理的首要任务。而且,教育只有建立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基础上,才具有针对性,起到良好的效果。此点在我国立法中也有明确体现。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从审判阶段独立出来,放在宣判之后。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不应成为审判的重心,因此,在少年法庭的布局中,仍然要体现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等原则。

在圆桌审判中,审判员、公诉人和辩护人合坐一桌,从形式上来看,其各自的职能范围混为一谈。虽然在圆桌上设有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标牌,表明了身份的不同,但是,刑事审判庭毕竟区别于召开一般会议的会场设置,仅仅以标牌不足以展示刑事法庭的特有形式。

再次,也是笔者想着重说明的一点是,圆桌审判仍然没有摆脱普通程序法庭布局的不足。虽然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对审判方式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可以说基本上形成了“控辩对抗、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但是目前我国各地的刑事法庭布局仍然是根据198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位置的规定》的精神,在审判台前方右左侧分设公诉台、辩护台,公诉台、辩护台呈八字型,面对被告人。有学者将这一法庭布局形象地称为“伞形”结构[5]。对这一“伞形”结构的缺陷,笔者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在圆桌审判中,虽然少年被告人与审判人员、公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距离较原先拉近了,但是被告人依然是孤零零地坐在圆桌的另一头,他所要面对的仍然是控辩审三方人员的联袂“审判”。因此,原有“伞形”结构中存在的缺陷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改变。

三、少年法庭设置构想

有学者认为法庭空间有两个,一是现实空间,即在一定的房间内,有特定的物的设置以及不同的人扮演不同的角色;另一个则是虚拟空间,它是在现实空间之上,由法律程序的展开,控辩活动的推进以及法官对案件实体的心证形成等要素和线索构成。

法庭设置作为庭审的现实空间,其安排方式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并因此影响审判的参与者和旁观者,从而发挥其文化心理功能。[6]因此,法庭设置为司法理念所决定,并同时以其文化和心理的作用对程序进行甚至审判的结局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指导性司法理念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尽管有其特殊性,仍然没有脱离刑事诉讼的本质。因此,少年法庭布局的设置必须在一般刑事司法理念的基础上,考虑其特殊性所在。

1.审判公正和审判至上

就审判公正来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的国际准则,其关键在于强调法律正当程序,明确庭审中控、辩、审三种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不偏向一方或者反对另一方。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审判中立受到的最大的威胁是控审职能的混淆。法官尽管不直接承担追诉者的诉讼角色,却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活动,由此在庭审中产生较强的追诉倾向。针对于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法官庭审外有权进行的活动进行了较大的限制,其目的即在于充分保障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公正从事审判活动,彻底摆脱追诉的心理倾向性。

2.控辩平等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维持诉讼职能区分的机制不仅需要控审职能分离,而且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其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利的对等。[7]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都强调控辩平等,但基于理念以及体制的不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同。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理念的指导下,检察官并非与被告方平起平坐,而是高出一头。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检察官视为当事人一方,与被告方处于平等地位。

我国检察机关体制系从前苏联全盘引进,检察机关的性质被定位法律监督机关。公诉人在法庭上不仅发挥控诉职能,而且负责对法庭审判的监督。这一现状不仅妨碍了审判至上,而且对于实现控辩平等,即使是形式意义上,也成为空想。在我国刑诉法引进英美对抗制的同时,对公诉人的庭审监督权也作了很大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庭审后由检察机关行使。

3.诉讼主体理论

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一个主要特征是被告人地位从受追诉的诉讼客体地位上升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地位[8]。根据诉讼主体学说,被告人不再仅仅是被追诉被纠问的客体,他在诉讼中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保证其能够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并对涉及到其权益的刑事裁决施加影响。

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核心为辩护权,由于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双方地位的极度悬殊,出现了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专家——辩护律师。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加强辩护人的权利,使得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帮助更为及时有效。

4.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身心上的特殊性,我们国家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贯采取“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在立法中[9]多有体现,并在司法实务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仅在于惩罚,更为强调教育。法庭设置不仅应有所体现这一特殊性,而且应有利于教育的进行。

根据《北京规则》第14条第2项的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10]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审理少年案件,以恳切为宗旨。”英国1970年《治安法院(儿童与少年)规则》第6条也规定,法庭必须以适合于该儿童或少年年龄和理解程度的简单语言向其解释控告的内容。因此,少年法庭的布置可以区别于一般法庭设置,凡有利于少年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做法,就可以被采用。

(二)具体设置构想

基于以上种种考虑,我们初步设想了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实行这样一种审判布局,如下图演示:[11](www.xing528.com)

1.审判台略高于公诉台和辩护台,预示着法官超然中立的地位;

2.公诉台与辩护台面对审判台相向而对;

3.将被告人席位和辩护台合并在一起[12];

4.将被告人席位改为扇形的课桌形式,并配备类似于课椅的小椅子,以使其在法庭受审有回到课堂受教般的感觉;

5.有限制地扩大诉讼参与人的范围,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教师或有助于对其进行教育的人设置席位。

(三)效果对比分析

首先,新格局反映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体现了审判至上和控辩平等。

在原刑诉法之下,我国的诉讼构造被学者比喻称为“线形诉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好似工厂的“生产流水线”,一件案子的处理过程要经过不同的“车间”,公检法相互之间好像传递“接力棒”,被告人就是生产流水线上的物件或产品。[13]在这种诉讼构造之下,法庭审判就是侦查、起诉的重复,法官角色同控方混为一谈,控审不分。我国原有的审判布局就直接体现了这一线形结构,“以法官为中心,向两侧伸展的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等各个点支撑起呈弧形的抛物面,形成一面罩住被告人的伞”[14]

顺应国际标准的要求,我国刑诉法对原有的审判方式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具体表现为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法官的角色被重新定位为中立的裁判方。适应这一审判方式的改革,庭审布局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处于超然地位,负责居中裁判。因此,审判台应高于公诉台和辩护台,便是预示着这一含义。同时,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性是不言而喻的,他们都要提出己方的主张,并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最终的目的都在于说服法官采纳己方主张。因此,控辩双方的席位要面对的是审判席,而并非被告人和旁听席。

有观点认为,就未成年人案件来说,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应当适当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我们同意这一观点,但是,对抗力度的减轻并非意味着没有对抗性,而且要从实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加以减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法官仍然需要遵循“兼听则明”的审查原则,唯其如此,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因此,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对抗性是不可避免的。圆桌审判从表面上看,大家围坐在一起,似乎和和气气,但也掩盖不了对抗的“火药味”。我们认为,基于这一诉讼的特殊性,可以考虑由法官在审判中发挥其主导作用,在法庭出现了过度紧张、对立的气氛时,主动担负起调节法庭气氛的职责,使法庭上的对抗力度能够与少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应。将法官的席位设计高出一截的另外一重含义也是如此,法官居高临下,有利于观察整个法庭内发生的各种情况,便于法官把握法庭实施诉讼指挥。

其次,这一格局突出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增强了被告人的辩护力量。

在圆桌审判格局中,少年被告人同时面对审控辩三方,接受三方的讯问,仍然没有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在新的审判格局中,将未成年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席位合并在一起,和控方相对,面对审判方。未成年被告人不再感到孤立无援,他可以在辩护人的直接帮助下,积极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等各项权利。

新的法庭布局采纳了圆桌审判中未成年被告人和辩护人相距较近的做法。在原有的法庭格局中,被告人和辩护人遥遥相望,他们之间不可能进行交流,对于控方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和被告人有时会有一定的分歧,观点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新事实或控方出示证据有问题时,辩护人无法及时向被告人核实,从而削弱了辩护的力度。我们在审判实务中也听有的律师谈到,被告人休庭时提出要见律师,律师也是顾虑重重,主要担心法官、检察官看到辩护人与被告人在一起嘀嘀咕咕,引起诱导翻供、作伪证等不必要的猜测。

在新的审判格局之下,被告人和辩护人坐在一起,被告人有了疑惑,如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如何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可以随时向辩护人咨询,从而切实发挥辩护人的作用。辩护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时指导被告人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被告人和辩护人之间可以就如何进行有效辩护相互商量,从而达成一致意见,增强辩护效果。就未成年人案件来说,将未成年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席位排在一起,未成年人还可以获得情感上的支援。

再次,根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相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为强调“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为了加强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教育作用,同时又要起到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立法对参加审理的人员应作有限制性的扩大,而且教育席可以在整个审判阶段增设,具体设置构想为面对被告人席位而设,并与审判方、公诉方、辩护人形成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合力

这种分工合力的教育方法是,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及帮教人(通常是被告人的老师),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有所侧重地进行教育。首先,公诉人采用“以法为根本”的教育方法,即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时,侧重讲明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向其解释法律,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使他们明白在法治的社会里,首先应该做一个合法的公民;其次,辩护人采用“以理为基准”的教育方法,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侧重从社会道德层面,分析事情的原委,剖析未他们在思想和行为中存在的缺漏之处,教育他们应该做一个明理之人。再次,法定代理人采用“以情为手段”的教育方法,即法定代理人利用与被告人之间的特殊感情联系,总结自己平时教育孩子时的不足,并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述其行为对父母、对家庭带来的创痛和打击,以感情融化和召唤未成年被告人,鼓励他们真诚悔悟,做个有良知的人。帮教人从教师的角度,用平时对被告人教育的失败与他将被判刑这种巨大的反差,告戒被告人平时不接受教育,不注重道德培养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和给其自身带来的巨大损害。最后,法官在整个法庭教育中起着组织和升华的作用,在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和帮教人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的过程中起着调节和组织的作用,在法庭教育中起着灵魂的作用,并最后进行总结,使整个教育过程融贯一体,使教育合力拧成一股劲,将教育的效果推向高潮。

作者简介

陈雷,男,1959年11月出生,江苏省镇江市人,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现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1995年、1996年,先后荣立一、二等功各一次,多次获市区级先进工作者,两次荣获“首都法院先进法官”,1999年曾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法院青年法官标兵”称号、2003年被评为北京市严打先进个人,第八届北京市“关心未成年人保护优秀工作者”、“北京市优秀法制校长”荣誉称号。

寄语:

少年的健康成长事关国家民族的未来。在少年法庭这块司法审判的温馨园地中培育出社会良才是我们从事少年审判法官的责任和不懈追求。

【注释】

[1]引自2002年9月4日新华网湖北频道。

[2]引自中国青年报《“圆桌审判”彰显司法仪式的人文关怀》。

[3]张卫平著:《建筑与法治理念》,载《法学》2002年第5期。在我国有的地方法院,如福建省寿宁县法院就引入这一方式,适用于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责任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的法庭调解过程中。开庭时由法官召集原告、被告分别列坐圆桌组织调解。法官则围绕争议焦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摆事实、论证据、说道理、明法律,一边与当事人谈心,一边阐明法律事实,做思想工作,让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地进行交流,化解矛盾,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实践证明,“圆桌审判”的推行,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更近了,它不仅能让当事人相互增进了解,消除隔阂,而且提高了服判息诉率,减轻了当事人继续诉讼的负担。

[4]张庆方著:《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466~467页。

[5]引自卞建林著:《“伞形”应改为“正三角形”》,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7月21日。

[6]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7]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

[8]锁正杰著:《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历史及其问题》,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

[9]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

[10]依笔者的想法,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人文关怀不仅体现在法庭布局这一形式上,而且应从更深层面上切实做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圆桌审判”改革所作的种种努力无非在于避免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受到更大的伤害,那么何不进行更为彻底的改革,探索在审判前的各个诉讼阶段能够采取何种司法转处措施(diversion),尽可能不提交未成年被告人进入法庭正式审判中,以防止审判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呢?

[11]在有了初步的构想之后,我们选取了一起典型案件,进行了新审判布局的试点工作。在该案中,被告人利用自己所学的电脑知识窃取了某公司的上网账号和密码,并在其朋友、同学中间进行广泛传播,甚至上网进行销售。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指出,被告人将账号和密码告之其同学和朋友之后,其同学或朋友又将这一信息转告了其他人,就这样环环相连,统计出被告人总共给该公司造成了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审判长讯问被告人对犯罪后果这一事实有无异议时,被告人询问其辩护律师,他是否应当承担其同学和朋友所告知他人而造成的损失?辩护律师告之被告人只应对直接传播负责,而不应对间接传播即第二级、第三级传播负责。于是,被告人当庭对公诉事实提出反驳,后得到了公诉人的认肯。法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点,最终认定被告人只对其直接传播的损失负责。在庭审之后,控辩双方反响均不错,他们认为,这一布局从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错的。被告人在庭上能够真切地感受到辩护人的支持,就敢于说话,有信心对控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

[12]我们的考虑是,先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实行这一做法的试点,再逐步推广到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因为,我们在试点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表达了自己的忧虑:和被告人坐在一起,人身安全是否能够得到保障?

[13]引自卞建林著:《“伞形”应改为“正三角形”》,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7月21日。

[1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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