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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王老吉商标纠纷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0年双方第二次签署合同,鸿道集团对“王老吉”商标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5月2日到期。2010年11月广药集团启动“王老吉”商标评估程序,其品牌价值为1080亿元。2012年5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要求加多宝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2012年7月16日广州药业公告,广药集团已经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法院驳回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王老吉”商标仲裁裁决的申请。

解析王老吉商标纠纷案

[基本案情]

1828年清道光年间,广东鹤山人王泽邦(乳名“阿吉”)在广州开设首间“王老吉凉茶铺”,经营水碗凉茶,从此建立“王老吉”品牌根基,并在华南地区乃至海外产生深远影响。1949年,“王老吉”因政局变化一分为二。在香港的“王老吉”由王氏后人继续经营,而广州的“王老吉”被收归国有,与另外8间中药厂合并,称为王老吉联合制药厂。后又于1968年改名为广州中药九厂。广州中药九厂即为后来的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是现在的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

1995年广药集团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销售权租给加多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广药集团自己则生产绿色利乐包装的王老吉凉茶。1995年12月18日,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加多宝母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法定代表人陈鸿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饮料盒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7年1月4日获得授权,后因未缴纳年费,1998年12月18日专利权终止。1996年6月5日,陈鸿道向专利局申请名为“罐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7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后因该专利与“饮料盒标贴”专利相同,丧失新颖性,于2004年6月22日被宣告无效。

1997年广药集团与加多宝投资方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00年双方第二次签署合同,鸿道集团对“王老吉”商标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5月2日到期。据了解,2002年及2003年,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3次行贿共300万港元,在商标许可合同还有8年才到期的情况下,分别补签了《“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广药集团对此认为,该补充协议无效,商标租赁期限于2010年5月到期。且“王老吉”商标一直被“严重贱租”——2000年~2010年,红罐“王老吉”已从2亿元销售额增加到160亿元,而同期加多宝给广药集团的年商标使用费仅从450万元增加到506万元,即便到2020年也只有537万元。公开数据显示,加多宝2002年打出了“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词。在精确广告加成功营销手段的助推下,加多宝旗下红罐王老吉销售业绩迅速飙升,2002年~2008年销售额从2亿元上升到140亿元,创造了中国饮料的奇迹。同时品牌运作存在巨大差异:出租前广药集团下的王老吉年销售额约1亿元~2亿元;出租后加多宝经营下的王老吉年销售额140亿元,成为中国饮料第一品牌,1080亿元的品牌价值加多宝功不可没。

从2008年开始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交涉,但一直没有结果。2008年8月,广药集团向鸿道集团发出律师函,称补充协议无效。2010年11月广药集团启动“王老吉”商标评估程序,其品牌价值为1080亿元。2011年4月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1年12月29日此案进入仲裁程序。2012年5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要求加多宝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2012年7月16日广州药业公告,广药集团已经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法院驳回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王老吉”商标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律问题]

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2.如何确定“王老吉”商标权的归属?

3.如何判定“红罐”王老吉包装装潢权属?

4.涉案《商标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5.“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

6.如何界定涉案“商誉”的法律地位?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本案中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三点:①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鸿道集团认为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有五个方面与仲裁规则不符;②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③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失效)的基本原则。

1.关于鸿道集团提出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已修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对有关仲裁程序仅审查其与《仲裁规则》是否相符。(www.xing528.com)

(1)关于鸿道集团提出的仲裁庭没有给鸿道集团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的问题。《仲裁规则》第29条第1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一,鸿道集团称其关于国有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关系的意见,在仲裁裁决中未有任何体现,表明仲裁庭完全忽略了鸿道集团的相关陈述意见。经审查,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概要”中,载明鸿道集团关于国有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关系的主要意见,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没有采信。

第二,鸿道集团称仲裁庭没有给鸿道集团机会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充分发表说明意见。根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鉴于“双方都提交了比较好的证据归纳,有清楚编号,有证明目的的说明”,仲裁庭提出无需重念一遍证据目录,直接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需补充,可在辩论环节进行。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上述安排均未提出异议,且鸿道集团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目录已载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也没有采信。

第三,鸿道集团称仲裁庭将鸿道集团的辩论、发表意见时间限定为15分钟,实际上剥夺了鸿道集团陈述案情的机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经审查,在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仲裁庭提出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鸿道集团也提交了庭后代理意见,且仲裁庭给双方当事人辩论及发表意见的时间是对等的,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法院同样没有采信。

第四,鸿道集团称其于2012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是在提出书面异议后,仲裁庭才同意接收的。本院认为,仲裁庭已经接收了鸿道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该项理由不能说明仲裁庭未给予鸿道集团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鸿道集团称仲裁庭认定的证据存在瑕疵,仲裁庭应用证据规则、证据采信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准许鸿道集团调查取证的申请。另,仲裁庭对证据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258条的规定,有关证据问题不属于对涉外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范畴,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鸿道集团提出的其未对仲裁裁决第14~15页中的许可费情况表发表质证意见的问题。经审查,仲裁裁决第14~15页中的许可费情况表不是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而是广药集团用于论证其观点的意见陈述,因此,对许可费情况表不存在发表质证意见的问题,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鸿道集团提出的仲裁庭的审理方式违反了《仲裁规则》第29条第3项的规定的问题。经审查,《仲裁规则》第29条第3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未对仲裁庭的审理方式作出约定,在仲裁庭审中,首席仲裁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给予了双方发表辩论的机会,且《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庭在庭审中必须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相互提问,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4)关于鸿道集团提出的仲裁庭剥夺了鸿道集团的最后陈述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仲裁规则》并未规定最后陈述权,且仲裁庭允许鸿道集团提交庭后代理意见,并实际接收了鸿道集团提交的庭后代理意见,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5)关于鸿道集团提出的仲裁员朱某夫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第7条规定的问题。《仲裁员守则》第7条规定:“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不得因其它情事影响案件的审理,遇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商秘书处。”在法院询问过程中,鸿道集团认可,仲裁开庭前其已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关于仲裁员朱某夫特殊情况的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已就此向其征询了意见,鸿道集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仲裁员朱某夫于仲裁开庭当天已到庭,并参加了整个庭审,鸿道集团未能证明仲裁员朱某夫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第7条及《仲裁规则》的情形,故鸿道集团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鸿道集团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25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经审理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258条第2款所指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进而侵害的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本案仲裁裁决涉及的是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两个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鸿道集团提出的仲裁裁决将国有企业利益混同为国家利益,并依据《合同法》(已失效)第52条第4项裁定合同无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实际上是对仲裁案件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的质疑,鸿道集团依此项理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3.关于鸿道集团提出的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合同法》(已失效)的基本原则,存在严重错误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鸿道集团提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超出了法院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即2007年修正后的第258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鸿道集团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鸿道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0条之规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 “王老吉”纠纷一案的影响

本案对我们有以下启示:①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本案有关“王老吉”商标的所有权归属于广药集团;但该商标实际又由加多宝使用。从权利角度考虑,商标的使用许可是商标专用权的延伸,商标使用许可能够有效地实现商标的功能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透过本案能够发现我国现有商标使用许可制度的不足。②从商标到品牌需要经营管理。“王老吉”商标争议,争议的背后在于商标和品牌的价值。在精确广告与成功营销手段的助推下,加多宝旗下红罐王老吉商标从默默无闻做到年销售收入160亿元,由区域饮品跃升为全国性品牌。③公众之所以对“加多宝”与“王老吉”相关案件关注,一方面反映了品牌价值和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竞争的手段,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企业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运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或多或少还存在一些问题,引发纠纷和诉讼。④应当全方位构建智慧成果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体系。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等角度建立知识产权规划和预警机制,如本案,合同签订时应作更多的调查和审查,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应更全面,涉及商标许可使用应更有预见性和战略意识等,这样就有可能避免一些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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