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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作的行政任务完成意义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公私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可引入私人资金参与行政任务完成,减少行政机关的行政编制、人事负担,同时也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繁重的行政任务压力,节约财政开支。通过公私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可在行政部门引入私人部门的竞争机制和企业服务理念,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服务品质的提升。公私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可吸引民众参与行政,培养民众的参政能力,促进行政民主。

公私合作的行政任务完成意义

1.减轻国家财政压力。行政由秩序行政走向给付行政,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警察税收、财政行政等行政功能,随着福利行政、服务行政的推广,行政广泛涉及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能源规制等众多领域,向社会民众提供“生存照顾”,行政权迅速膨胀,行政机构相应增多,行政开支不断增加,政府机关面临严重的财政赤字。通过公私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可引入私人资金参与行政任务完成,减少行政机关的行政编制、人事负担,同时也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繁重的行政任务压力,节约财政开支。

2.弥补行政机关的不足。现代社会伴随科技革命、电子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新领域的迅猛发展,行政越来越专业化和技术化,行政机关的很多行政任务非单独由行政机关本身能完成,许多专业技术领域行政机关未必拥有相当的专业知识、能力及经验。行政机关通过公私合作利用私部门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可弥补自身的不足,在完成行政任务过程中,公部门和私部门的优劣势互补,实现资源配置最优。

3.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服务的品质。受福利国家观念支配,国家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服务,行政任务日益增多,行政权随之膨胀,行政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相应增加,结果导致官僚机构臃肿,人员庞多,程序繁杂,行政效率低下。通过公私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可在行政部门引入私人部门的竞争机制和企业服务理念,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服务品质的提升。

4.促进民主和提升政府公信力。公私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可吸引民众参与行政,培养民众的参政能力,促进行政民主。同时,私人部门在参与完成行政任务过程中可增强行政机关与民间的沟通与交流,降低民间直接与行政机关的正面冲突,了解行政运作过程,增强民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提升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注释】

[1]莫于川、郭庆珠:“政府职能与服务行政法”,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2][英]L.赖维尔·布朗等:《法国行政法》,高秦伟、王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3]叶俊荣:《面对行政程序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28~129页。

[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6页。

[5]转引自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6]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8]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9]C.Sampford,“law,institutionsandthePublic/Private Divid”,20 Fed L.R.185,1991,p.210,转引自[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0][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的范围确定了吗”,载[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11][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12][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3]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8页。

[14][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2~123页。

[1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0页。

[16]黄金卫:“公共事业的私法形态展开”,载王维达主编:《以私法完成公共任务》,百家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6页。

[17][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译者的话,第2~3页。

[18]张泽想:“论行政法的自由意志理念——法律下的行政自由裁量、参与及合意”,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9][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译者的话,第2~3页。

[20]胡玉鸿:“论私法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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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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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杨海坤:“行政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政府存在和运行的正当性——兼论‘政府法治论’的精髓和优势”,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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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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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李洪雷:“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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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鲁鹏宇:“行政法学理构造变革”,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0~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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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吴庚:《行政法理论与实用》(增订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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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56~357页。

[89]转引自陈爱娥:“行政上所运用契约之法律归属”,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契约与新行政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86页。

[90]陈淳文:“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之划分——法国法制概述”,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契约与新行政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39页。

[91]程明修:“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92]刘作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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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1页。

[95]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8~139页。

[96]程明修:“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97]詹镇荣:《民营化法与管制革新》,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4页。

[9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99]涂朝兴:“行政私法研究”,政治大学1990年硕士学位论文。

[100]李建良等:《行政法入门》(第2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8页。

[101]龚向和:“人权保障语境下的行政行为选择自由——以公共行政民营化为例”,载《学术交流》2008年第7期。

[102][美]小阿尔费雷德·阿曼:“面向新世纪的行政法(上)”,袁曙宏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85页。

[103]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83页。

[104]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10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06]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107]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08]叶俊荣:《面对行政程序法——转型台湾的程序建制》,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78页。

[109]〔法〕勒·达维:“法国行政法和英国行政法”,高鸿君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84年第4期。

[110]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11]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01页。

[112][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1页。

[113][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1页。

[114]Kenneth Club Davis,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2ed.vol.1,San Diego,1978,p.14.

[115]Todd D.Rakoff,“The Choice Between Formal and Informal Modes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52 Admin.L.Rev.159(2000).

[11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9页。

[117]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页。

[118]贺康:“美国行政裁决的非正式程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2期。

[119]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120]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新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49页。

[121]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12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2页。

[12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32页。

[124][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125]詹镇荣:《民营化法与管制革新》,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67页。

[126]转引自陈爱娥:“国家角色变迁下的行政任务”,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3期。

[127]詹镇荣:《民营化法与管制革新》,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67页。

[128]辅助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作为“私人自由优先的代名词”,它是德国学者在对福利行政进行反思的过程中,在20世纪50年代始提出的一项理论。德国著名学者福斯多夫(Forsthoff)在其《服务行政的法律问题》一文中对辅助性原则作出详细论述,形成了该原则的主要内容。辅助性原则秉承了欧洲自由主义思想传统,主张个人首先应自负其责;只有当个人无能为力时,公权力才予以介入;而在公权力内部,也应先由下级政府承担解决问题的责任。

[129]转引自陈爱娥:“国家角色变迁下的行政任务”,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3期。

[130]詹镇荣:《民营化法与管制革新》,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67页。

[131][法]皮埃尔·卡默蓝:《破碎的民主——试论治理的革命》,高凌瀚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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