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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代法律内容探究:商鞅变法的影响及其成就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秦帝国的法律是在商鞅变法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通过考察传世文献和出土简牍文献,不难发现,继商鞅变法开始,秦历代君王均厉行“缘法而治”,至秦帝国之前,秦律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秦代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在内容广泛而具体。

秦代法律内容探究:商鞅变法的影响及其成就

秦帝国的法律是在商鞅变法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通过考察传世文献和出土简牍文献,不难发现,继商鞅变法开始,秦历代君王均厉行“缘法而治”,至秦帝国之前,秦律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其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已远非李悝《法经》的“盗”“贼”“网”“捕”“杂”“具”六篇所限。秦帝国建立后,承继秦王国之律,将法家“一断于法”“法布于众”“行刑重轻”等法制思想确立为治国的指导原则,并任用法家人物李斯丞相来推行立法。秦代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在内容广泛而具体。除了刑事法规,还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及军事等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财政货币、徭戍赋税、军爵赏赐、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组织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一)行政法律规范

1.确立皇帝制度

秦统一六国前,国家最高统治者叫“王”“帝”“君”。秦统一天下后,秦王嬴政确立皇帝制度。

王初并天下,自以为德兼三皇,功过五帝,乃更号曰“皇帝”,命为“制”,令为“诏”,自称曰“朕”。追尊庄襄王为太上皇。制曰:“死而以行为谥,则是子议父,臣议君也,甚无谓。自今以来,除谥法。朕为始皇帝,后世以计数,二世三世至于万世,传之无穷。”[74]

皇帝制度由此确立,创立“皇帝”“朕”“诏”“太上皇”等专供皇家使用的名号、称谓,秦始皇发明的这类专用名称,经汉代直至清王朝而历代不改。还确立了官文书的抬头、避讳等特定书写制度,以示皇权的独尊,凡“皇帝”“始皇帝”“制曰可”等字样,均须顶格书写,如涉及皇帝名字则需要避讳。从此,皇帝的名号成为封建时代最高统治者的共同尊称。皇权至上,凡行政、立法、司法、官制、军事、税赋、外交以及重大工程营造等,均由皇帝总揽。

秦初并天下,令丞相、御史曰:……寡人以眇眇之身,兴兵诛暴乱,赖宗庙之灵,六王咸伏其辜,天下大定。今名号不更,无以称成功,传后世。其议帝号。”丞相绾、御史大夫劫、廷尉斯等皆曰:“昔者五帝地方千里,其外侯服夷服诸侯或朝或否,天子不能制。今陛下兴义兵,诛残贼,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五帝所不及。臣等谨与博士议曰:‘古有天皇,有地皇,有泰皇,泰皇最贵。’臣等昧死上尊号,王为‘泰皇’。命为‘制’,令为‘诏’,天子自称曰‘朕’。”王曰:“去‘泰’,著‘皇’,采上古‘帝’位号,号曰‘皇帝’。他如议。”制曰:“可。”追尊庄襄王为太上皇。制曰:“朕闻太古有号毋谥,中古有号,死而以行为谥。如此,则子议父,臣议君也,甚无谓,朕弗取焉。自今已来,除谥法。朕为始皇帝。后世以计数,二世三世至于万世,传之无穷。[75]

为了发挥官僚辅政的作用以便更好地行使皇帝的权力,秦朝建立了朝议和朝会制度。秦始皇虽然权力至高无上,但涉及军国大事,则实行朝议。诸如帝号、分封、郊祀、禁私学等,均下其议于群臣,最后由皇帝裁决。朝会制度是指皇帝临朝听政大会群臣的制度,朝会有法定的时期。此外,还建立了皇帝行使权力的凭证制度以及后宫制度、宗庙陵寝制度。自此之后这些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对中国几千年的政治文化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皇帝制度的建立,使天下大权集于中央,中央大权集于皇帝。皇帝制度的每一项内容都体现了君主专制统治这一基本精神,渲染皇帝的绝对权威

2.行政机构

(1)中央行政机构

秦朝的中央行政机构主要由三公九卿组成。三公为中央行政中枢机构,由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组成。丞相,为百官之长,负责督率百官、总揽国政,是皇帝之下的国家最高行政长官。《汉书·百官公卿表》载:“相国、丞相,皆秦官,金印紫绶,掌丞天子助理万机。秦有左右。”但皇权至上,丞相只能承旨办事而无决定权。始皇初年,曾尊吕不韦为相国,吕不韦被诛之后,秦便不再设相国之位。太尉,由战国时的国尉发展而来,负责军政和作战,是秦朝最高的军事长官。《汉书·百官公卿表》载:“太尉,秦官,金银紫绶,掌武事。”御史大夫,由战国时的御史发展而来,原在国王身边主要管记事。秦统一后设御史大夫为最高监察官,地位相当于副丞相,可参与商讨军国大事,主要负责纠察百官的违法行为,管理图籍、章奏并兼理司法审判。《汉书·百官公卿表》载:“御史大夫,秦官,银印青绶,掌副丞相。”御史大夫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史记·秦始皇本纪》载:

三十六年,荧惑守心。有坠星下东郡,至地为石,黔首或刻其石曰“始皇帝死而地分”。始皇闻之,遣御史逐问,莫服,尽取石旁居人诛之,因燔销其石。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记载有一则受御史大夫之命而进行复审的案件,该案件事发于秦始皇二十七年。当时苍梧县出现叛乱,带兵前去镇压的攸县令史义等人已阵亡,带领去的士卒、新黔首怕受惩罚,便携带所发的武器隐藏山中。另外一位随同令史因害怕被制裁,而将装有战败新黔首名册的公文箱丢弃逃跑了,这导致应当拘捕的战败新黔首的名册与最后征发新黔首的名册混乱于一起,没办法分别开,以致难以对战败逃跑者予以制裁。最先审理此案的攸县令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制裁溃逃的新黔首。复审官吏对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官吏分别进行了讯问,经过一番较为复杂的质证之后,核实了案件的证据,查清了案情,确认了相关官吏的罪责。同时,逮捕了丢弃名册逃跑的官吏,并将其押赴攸县,确认应当捕拿的战败新黔首,以便对他们施加刑罚。最终,复审法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律据证作出判决。[76]

鞫之:义等将吏卒新黔首系反盗,反盗杀义等,吏、新黔首皆弗救援,去北。当遝img,传诣攸,须来以別黔首当捕者。当捕者多别离相去远,其事难,未有以捕章捕论,img上书言独裁新黔首罪,欲纵勿论,得,审。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不斗律论。律:儋乏不斗,斩。篡遂纵囚,死罪囚,黥为城旦,上造以上耐为鬼薪,以此当img。当之:img当耐为鬼薪。img系。讯者七人,其一人系,六人不系。不存皆不讯。(简155—161)

审定:攸县令史义等率领吏卒、新黔首逮捕叛贼,叛贼杀死义等人。同去的官吏、新黔首都不援救而退逃。应当拘捕令史img,将其传送攸县,以便识别新黔首中应当拘捕者。但拘捕者大多离乡逃往外地。事情还难在没有按法令拘捕论处。攸县令img上书说只制裁新黔首,企图释放罪犯。现已捕获。一切审问属实。兹命令:新占领的荆地区多盗贼。官府兴兵征讨的士卒与盗贼相遇即溃逃,一律按“儋乏不斗”律论处。《律》:“儋乏不斗,斩。”按照此律对他们论处。“篡遂纵囚,死罪囚,黥为城旦,上造以上耐为鬼薪。”按此律文论img的罪。断决:img耐为鬼薪。img在押,已审讯的共七人,其中一人拘押,六人未拘押。尚未传讯到庭的,均未审问。按此律文论广的罪。

三公之下设有九卿具体掌管祭祀、礼仪、军事、行政、司法、文化教育等事务。九卿的名称及其职掌分别是:奉常,掌管礼仪和祭祀;郎中令,负责皇廷保卫,统辖皇帝侍从警卫;卫尉,统率“宫门卫龙兵”,负责宫廷警卫;太仆,负责管理宫廷车马和马政,皇帝出行,亲为皇帝御车;廷尉,负责司法,掌管刑辟,系中央最高司法机关;典客,负责国家外交和少数民族事务;宗正,掌管皇族事务;治粟内史,负责国家租税赋役与财政收支;少府,掌管皇室财产,兼理山海池泽税赋。此外,还设有列卿。

(2)地方行政机构

秦统一后,对行政体制的构建曾提出了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应沿用西周制度,采用分封制,封王诸子以拱卫王室。对此种观点,李斯等人认为分封制是战乱根源,应实行郡县制。秦始皇采用了李斯等人的建议,决定废除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划全国为三十六郡,后增至四十余郡。郡下设县,县下分乡、里。从此以后,郡县制成为基本行政机构,为历代所沿用,虽有变动,却都以此为基础划分行政区域,实行统治。

郡:郡守,《汉书·百官公卿表》:“郡守,秦官,掌治其郡。”郡是秦朝时地方最高一级政权,郡守则是该级政权的行政长官,主管政治、经济、军事、司法事务。郡丞,郡丞协助郡守治理全郡,实为郡守之副,从出土文献来看,郡丞主要负责治狱断案等司法事宜。郡尉,属一郡之武官,协助郡守管理军事。监御史,是秦朝时的监察官,对全郡的官吏和各项活动进行监察和案劾。

县:县令,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县令、长,皆秦官,掌治县。万户以上为令,减万户为长,皆有丞、尉。”秦朝时县一级最高行政长官有县令、县长。县丞,县丞职责是协助县令、长治理一县之狱案等司法事务。县尉,是一县之武职,掌一县之武备及征集兵丁、训练士兵等事务。县司空,负责全县各种工程建设机构,其主管官吏为司空啬夫,辅佐官吏有司空佐、史等。县司马,掌全县司马的官吏。在县以下还设乡、里为基层机构,其中乡设三老,掌教化。里设里正,负责掌管户口、赋役等事。

3.官吏管理制度

封建官僚体制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保障,也是封建专制政体的强大支柱。秦非常重视吏治,尤其是在司法、行政、立法诸权集于一体的君主专制的国家体制之下,为了保证官吏发挥正常作用,秦统治者创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考铨任用,政绩考核和奖惩制度。秦朝统治者不但制定了对官吏的任用和行为规范具有指导意义的《为吏之道》,还在有关刑典中对官吏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从而保障官吏对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作用。

从《为吏之道》所记载的内容来看,秦选任官吏的基本原则和条件主要是围绕于五点:第一,忠于君主,维护君主权威。第二,守法“毋私”“审当赏罚”,不得“居官善取”“贱士而贵货贝”和“受令不偻”。第三,坚持法律原则,不要粗暴,既要“宽厚”“和平”、仁慈爱下,又要纠之以正,给予必要严格管理。第四,严明赏罚,勤于职守。第五,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务必做到处事果断迅速。为了贯彻上述五种原则,秦代统治不断完善和发展,并使之逐步规范化,纳入法律规定当中,使之具有可操控性和执行性。

(1)官吏任免

秦朝奉行商鞅以来的官吏任免制度,并制定了一套严格的法律规定。关于官吏任免的法律在《置吏律》和《除吏律》中可见,这两篇律法是秦朝官吏任免的专门法规。《置吏律》规定行政、财务部门官吏的任免,《除吏律》规定军事官吏的任免。针对不同官吏有不同的专门法规加以规定,由此可知秦朝官吏的任免是相当完善的。

《置吏律》规定:“除吏、尉,已除之,乃令视事及遣之;所不当除而敢先见事,及相听以遣之,以律论之。”(简160)即吏、尉等地方官经过任命后,可派发前往任职。对于没有任命而敢于先行使职权的,以及私相谋划而派往就职的,要依法论处。这表明国家官吏必须经过委任,否则无效,是一条最基本的原则。该条法律的规定,还可有效防止官吏结党营私,破坏封建秩序,从而维护君主权威。为了加以贯彻此种原则,强化君主集权,《置吏律》还规定:“啬夫之送(徙)见它官者,不得除其故官佐、吏以之新官。”即官吏的主管调去他处任职时,不得将原来属下带去。以避免官员长期在一个地方为官形成帮派,调往他处又将原属下带去后形成不良后果,威胁君主集权。

秦对官吏的任用权限也做出了要求。规定都官、县、郡均有任命本官府所属的下级官员。任用官吏的日期一般是在十二月初一至三月底。但如官吏临时出缺,可以随时增补。并且从出土文献的记载来看,补缺也是官吏的一项重要职责。《内吏杂》载:

官啬夫免□□□□□□□其官亟置啬夫,过二月弗置啬夫,令、丞为不从令。(简189)

说明县啬夫出缺,县令、丞要及时补缺,否则以不从令论处。

对于官吏的免除,秦一般采用“废”或“免”两种手段,“废”指永不叙用。关于“废”有明确规定,《法律答问》载:“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又)废之。”《秦律杂抄》:“不当禀军中而禀者,皆赀二甲,法(废)。禀卒兵,不完善(缮),丞、库啬夫、吏赀二甲,法(废)。”如叙用废官,还要受到刑罚。《除吏律》规定:“任废官者为吏,赀二甲。”

免与废,虽然都是罢黜官职的规定,但是免要轻于废,废者永不叙用,而被免者在一定条件下,还可继续为官。《金布律》就曾记载某官吏在还清债务后,继续为官的事例。

(2)官吏考核

秦简有关的资料说明,国家对官吏要进行考核,成绩优异者按“劳”升迁。当时,对于各类官署,都规定了考核制度。郡县主要长官有定期的上计制度,上级对下级亦有检查制度。《秦律杂抄》规定,工官、漆园、采山的工作,每年“省”一次,对官吏的考绩称之为“课”。根据秦律,考课官吏的时间定为每年正月,“卒岁,以正月大课之……”考课的标准实行“最”“殿”制,即对“最”者奖励择升,对“殿”者实行笞罚。奖励的具体依据是记“劳”。睡虎地秦简《中劳律》中有律文一条,上载:“敢深益其劳数者,赀一甲,弃劳。”指擅自增加劳绩年数的,要受罚一甲,取消其劳绩。秦时官吏的记劳以日为单位计算,如《厩苑律》有“赐牛长日三旬”,即赐劳三十日。同时根据汉代记劳制度得知,秦代还有专门记劳的簿籍。并为汉所沿袭,增改。

在秦简中可看到一些关于官吏考核的具体办法。如《厩苑律》对主管牧业官吏的考核规定了具体标准:

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膚田牛。卒岁,以正月大课之,最,赐田啬夫壶酉(酒)束脯,为旱(皂)者除一更,赐牛长日三旬;殿者,谇田啬夫,罚冗皂者二月。其以牛田,牛减絜,治(笞)主者寸十。有(又)里课之,最者,赐田典日旬殿,治(笞)卅。(简13—14)

除此外,秦朝还设立了严密的军队考核制度。《商君书·境内》:

其攻城围邑也,……将军为木壹,与国正监,与正御史参望之。其先入者,举为最启;其后入者,举为最殿。

可见,武职也适用于“最”“殿”制度。

总而言之,秦朝对官吏的考课,有法可依,有明确标准,形成了程序,为以后朝代的官吏考核制度奠定了基础。

(3)对官吏的监察

睡虎地秦简中秦始皇二十年(前227)颁行的《语书》,是秦朝察吏律令性质的重要文献。根据《语书》记载,郡守可派人到各地巡察,对不守法令的吏民依法论处。而各县属吏如有违法行为,令、丞未认真察处的,将令、丞上报中央处置。《语书》还规定了察吏的细节:

凡良吏明法律令,事无不能殹(也);有(又)廉絜(洁)敦慤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独治殹(也),故有公心;有(又)能自端殹(也),而恶与人辨治,是以不争书。·恶吏不明法律令,不智(知)事,不廉絜(洁),毋(无)以佐上,緰(偷)随(惰)疾事,易口舌,不羞辱,轻恶言而易病人,毋(无)公端之心,而有冒柢(抵)之治,是以善斥(诉)事,喜争书。争书,因恙(佯)瞋目扼捾(腕)以视(示)力,訏询疾言以视(示)治,誈丑言麃斫以视(示)险,阬阆强肮(伉)以视(示)强,而上犹智之殹(也)。故如此者不可不为罚。(简9—13)

在察吏中,如发现过失严重的要向令、丞申报,记录在簿,通报全郡,以警诫众官。

秦王朝建立后,这些作为察吏的具体内容不但继续实施,还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关。在中央有专职监察百官的御史大夫,为丞相之副,有时还受皇帝委派处理重大狱案。在地方则设立监御史,或称监察史,负责巡回郡县,监督地方。由此可知,秦开创了中国古代监察的先河,在有利于皇权集中的同时,也可肃风政纪,督查百官,揭开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序幕,为后世监察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4)对官吏犯法的规定

秦朝要求官吏必须依法办事,对官吏的违纪行为有明确规定,在定罪上称之为“犯令”与“废令”,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

可(何)如为“犯令”“法(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为“犯令”;令曰为之而弗为,是为“废令”也。(简142)

对于不听从调遣的官吏也称之为“犯令”,如《法律答问》载:“郡县除佐,事它郡县而不视其事者,可(何)论?以小犯令论。”秦律规定,对于废令、犯令者,虽已免职或调任,也要追究责任。《法律答问》载:“废令、犯令,遝免、徙不遝?遝之。”

此外,秦律还就官吏犯罪作了具体规定。

不敬国君罪。秦朝规定官吏必须忠于君主,如有冒犯行为,则要严格处罚。如秦简《秦律杂抄》规定:“伪听命书,……不避席立,赀二甲,废。”即凡是宣布君主命令时不起立致敬的官吏要罚二甲,剥夺任官资格终身。此规定还是在秦始皇称帝之前,而秦始皇称帝后,为加强集权和管制,处罚会更为严格。

对官吏有玩忽职守或渎职行为的,秦律作了严格规定。如收藏皮革的官吏管理不善,致使皮革受损的,要“赀啬夫一甲”。负责粮食出库的官吏,如发现存粮不足,则“出者责之”,由其赔偿。如若官吏丢失玺印、兵符,则要受到严惩,即使事后追回失物,也要维持原判。

另外秦律还规定,在作战过程中,指挥官放弃指挥去斩杀敌人也被视为一种渎职行为。

秦律禁止官吏非法经商,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如秦简《金布律》规定:“都官输大内,内受之卖之”,“都官远大内者输县,县受卖之”。《秦律杂抄》规定:“吏自佐,吏以上负从马,守书私卒,令市取钱焉,皆迁。”即使下级官吏利用为其配备的马匹和差役进行贸易牟利活动,也要处以流放重刑。

秦律对于司法官吏的违法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其中包括“纵囚”“不直”“失刑”等刑事责任。“纵囚”指官吏故意有罪不判,或者故意减轻罪刑的行为;“不直”则是官吏故意加重或减轻判罚;而“失刑”则是司法官吏因为过失而使得刑罚判决量刑不当。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秦朝对官吏的管理非常细密、严格,对行为及违法的后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强化统治,抑制官吏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刑事法律及刑罚原则

秦朝在统一前就有了一整套的刑罚制度,统治者在统治本国的同时,不断向外兼并,把本国的司法制度向外推行,并在实践中累积经验,对于罪名和刑法的规定,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法律法规。根据出土文献记载,秦代的刑罚较为严酷,罪名繁多。在统一各国之后,秦朝继续沿袭商鞅变法之后的改革成果,采取重刑治国方略。为了强化中央集权,巩固皇权发展,不断调整和修改律令,从而形成了既严密完整又酷烈无道的刑罚体系。

1.刑罚原则

秦朝统治者为了更好地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巩固以皇权为中心的制度的建设,采用了法家的指导思想,制定了一套刑罚实施原则,并让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对后世封建法律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1)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秦简《法律答问》记载:

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简158)

又载:

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简6)

当时是以身高作为刑事责任的标准,以六尺为分界线。前例说,不足六尺小孩放马,马被惊吓到而吃他人禾稼,判小孩不赔偿不论处;后例则明确犯人刚到处罚的年龄,囚禁一年,随其年龄增加,处以完城旦。但是秦朝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仅限本人,如系连坐而受罚的,不分年龄大小,一律处罚行刑。

(2)时效

秦律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作出明确规定:第一,被告死亡的不追究。第二,发生在赦令前的发罪行为不追究。如《法律答问》记载:“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

(3)犯罪意识

秦律把犯罪意识作为被告人是否犯罪的重要依据。如《法律答问》载:

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不智(知),为收。(简14)

即妻知夫为盗,同罪,虽不知情,但因属“室人”,也要受牵连,但处刑较轻。

(4)区分故意与过失

故意,云梦秦简中称“端”;过失,云梦秦简中为“不端”。《法律答问》载:

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简43)

甲控告乙盗牛或杀伤人,而乙其实并未盗牛或伤人,若甲系故意,则以诬告罪论处;若非故意,则以控告不实罪论处。按秦律规定,对诬告罪处刑要比控告不实罪重得多。可知秦律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为了贯彻故意从重、过失从轻的量刑原则。

(5)连坐

连坐又称“缘坐”“从坐”“随坐”,指本人犯罪,因他人犯罪受牵连入罪。秦朝为了加强统治,控制民众,广泛实施此种制度。以范围划分包括三种:亲属连坐。即一人犯罪,株连家室。以“同居”和“室人”为界定标准。“同居”指一户中同母之人;“室人”则是一家人,如发生罪人,均应连坐。但是为了鼓励告发,秦律还设立专门规定,可减少个别人受牵连,如“夫有罪,妻告先,不收”。邻伍连坐。秦朝把居民按五家为单位组成一个单位“伍”,令五家为保,十保相连,互相监督,有罪株连。但邻伍连坐仅分里典和伍人,且受连坐的邻里不一定与犯罪之人受同等刑罚,同时,在官府任职的官吏和有大夫以上爵位的人,一般不受邻伍连坐。职务连坐。指官吏有失职罪的,相关人员要受到连坐的规定。

(6)诬告反坐

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在《法律答问》中有记载:“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何论?当黥。”秦法奖励告奸,导致告奸之风盛行,为防止因告奸而产生的诬陷使社会动荡不安,故而又严惩诬告。

(7)从重从轻

秦律在判决人犯时,根据犯罪情节和认罪情况,实行从重从轻的原则,对于某些实行从重原则,对于另外一些犯罪则实行从轻原则。

其中从重的有:教唆从重。秦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即使结果未达到预定标准,也要加重处罚,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处刑尤重。集团犯从重。秦律规定集团犯罪为五人以上,即使犯罪赃物不值一钱,也比不足五人的犯罪赃物六百六十钱的处罚要重,称之为“加罪”。累犯加重。秦律规定在处罚罪犯之前,需要核对罪犯是否有无前科,如有前科,则加重处罚。

自首在秦律中称为“自告”“自出”。对于犯罪自首的,秦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犯罪者如以自身行为主动消除犯罪后果的,则可减免处罚。如监领人犯而将人犯失去,“能自捕及亲所知为捕,除无罪”。这里的“除”即免责的意思。

(8)同罪异罚

虽然商鞅主张“刑无等级”“一断于法”的法律平等思想被秦统治者所采用,但是这种平等并非绝对。为了保护封建等级制度,秦简的条文明确规定,有爵位及官吏身份的人,可以享受减免刑罚的优待。如《法律答问》记载:

大夫甲坚鬼薪,鬼薪亡,问甲可(何)论?当从事官府,须亡者得。今甲从事,有(又)去亡,一月得,可(何)论? 当赀一盾,复从事。从事有(又)亡,卒岁得,可(何)论?当耐。(简128)

即大夫逃亡,只“赀一甲”,反复逃亡,只“耐”而已。但是百姓逃亡一次,则要“笞”五十,在逃就要加重处罚。

此外,由于周人的宗法观念的影响,秦朝的同罪异罚还表现在家庭内不同的等级身份,主奴上的不平等,商贾、赘婿、后父在法律上的不平等。

2.罪名

(1)侵犯皇权方面的犯罪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朝代,维护皇权是秦代法律的首要任务。凡属危害王权的言或行,都是法律所打击的重点。属于这一类的罪名主要有:谋反罪,这在当时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操国事不道罪,主要是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不敬皇帝罪,秦代律令规定,如对皇帝本人有失恭顺,对其命令有所怠慢,都被视为对皇帝不敬。如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听宣命书……不避席立,赀二甲,废。”“命书”即皇帝的命令,也叫“制书”。听宣命书时,要下席站立,表示恭敬,否则,罚二甲,并撤职永不叙用。有关思想言辞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诽谤妖言罪”。《史记·高祖本纪》载,刘邦攻占咸阳后,对父老豪杰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该记载反映出秦代严禁臣民议论皇帝与朝政,凡稍有批评指责,即构成诽谤妖言罪,秦始皇三十五年(前212),秦始皇以此罪名于咸阳坑杀方士儒生四百六十余人。

(2)以古非今罪

即借用前代史实事件讽喻、非议当朝政治的行为。《史记·秦始皇本纪》载:始皇三十四年(前213)下诏:“以古非今者,族。”妄言罪,“妄言”即指发布反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言论。《史记·郦生列传》载:“秦法:不可妄言。妄言者无类。”“无类”即灭绝族类,满门诛杀。非所宜言罪,“非所宜言”,即说了不应说的话。秦末,陈胜、吴广起义后,各地使者纷纷到朝廷告急,秦二世召集博士诸儒咨询对策,儒生有的说这是造反,有的说这是“盗”。秦二世下令御史将凡县说陈胜、吴广是起义不是造反的儒生都抓起来治罪,罪名就是“非所宜言”。

(3)投书罪

指投递有害于封建统治秩序,或发泄私愤、陷害无辜的匿名举报信的行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鞫审谳之。”即收到匿名信,不得开拆,应马上烧掉;对能够捕捉到写匿名信的人,悬赏两名奴隶,将投递匿名信的人抓起来审问。

(4)侵犯人身安全罪

秦律将侵犯人身的犯罪分为杀人罪和斗殴伤害罪。

杀人罪分为贼杀、盗杀、擅杀、斗杀、捕杀等。其中贼杀指故意杀人。盗杀指因盗而杀,兼有“盗”“贼”二罪。擅杀专指尊杀卑,主杀奴。此类杀人,限于尊卑等级名分,虽属杀人,但不以贼杀论。此外,秦律对斗杀、捕杀也分别定义了相应的概念和处罚。另外,对于上述行为,秦律还规定,不但要追究已犯者的责任,对于有能力及时制止犯罪而不制止的亦需要追究责任。如在《法律答问》有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简101)即在大道上有人杀人,百步以内旁观者,不加救援,处赀二甲之罚。

斗殴伤害罪在史籍和秦简中均有记载,《法律答问》载:“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论?当谇。”(简119)斗殴中“啮断人鼻若耳若指若唇”者,一律处以耐刑。“缚而尽拔其须眉”者,处完城旦刑。同时,秦律还规定,持械伤人者,处刑较徒手伤人者更重,如以“箴(针)、锥”相斗,赀二甲,伤人者,黥为城旦。拔剑相斗的,只要剑以出鞘,即使为伤人,也按拔剑相斗论处,或虽只“斩人发结”,也当“完为城旦”。此外,官吏伤人的也要从重处罚。在家庭内部中,夫妻间相斗,即使妻子凶悍,但丈夫责打时,如撕裂耳或折断手指,或造成脱臼,要处以耐刑。

(5)盗窃罪

即以秘密的方式把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秦法律对所有的盗窃罪都加以严惩。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赀徭三旬。”即盗采他人的桑叶,价值不满一钱,也要罚服三旬的徭役,而且对盗窃的知情者或家属也要连带处刑。《法律答问》载:“甲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知情者虽分赃不足一钱,也要和盗千钱者同样论处。如:“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何以论妻?非前谋也,当为收;其前谋,同罪。”丈夫盗得钱财,告诉其妻,妻子与之一起消费,如果夫妻双方是有共同预谋,则与之同罪;若没有共同预谋,则以收赃论处。对共同盗窃处罚加重。又如:“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趾),又黥以为城旦。”五人合伙盗窃,赃值一钱以上,要被砍去左脚脚趾,施以黥刑并服劳役。

(6)渎职罪

一是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二是军职罪;三是有关官吏渎职的犯罪。我们重点介绍官吏的渎职罪。其主要包括:“见知不举”罪,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代禁书令规定:“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不直”“纵囚”及“失刑”罪。“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法律答问》载:

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吏弗值,其狱鞫乃值赃,赃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简36)

士伍甲盗窃,如在捕获时估其赃物价值,所值应超过六百六十钱,但吏当时没有估价,到审讯时才估,赃值一百一十钱,因而判处耐刑,问甲和吏如何论处?甲应黥为城旦;吏以用刑不当论罪,如系故意这样做的,以不公论罪。此案低估赃值,重罪轻判,若出于故意,司法官就要以“不直”论处。秦始皇三十四年,曾“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

何谓“纵囚”?故意有罪不判使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的,就构成“纵囚”罪。《法律答问》载:“当论而端弗论,及伤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凡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则构成“失刑罪”。

(7)逃避赋税罪

秦统治者按每户及田亩收取赋税和徭役,如不按期如数缴纳,则要受到处罚。包括“匿户”“匿田”“乏徭”等罪名和禁止农民逃离土地的规定,都是为了政府能够长期稳定从百姓中收取税赋而制定的。

(8)妨害婚姻家庭罪

秦代为了巩固封建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制定了一套以婚姻家庭为中心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和严惩不孝、保护亲权。其中保护合法的婚姻规定有:去夫亡罪。秦律规定离婚也要到官府登记,已婚女子私自逃离丈夫的要受到处罚。娶人亡妻罪。即禁止娶别人逃亡的妻子,否则要被处以黥刑和劳役。弃妻不书罪。即男子弃妻不登记的要受到“赀二甲”的处罚。此外,秦还提倡男女在婚姻道德上的相互忠贞,“禁止淫泆,男女结诚。夫为寄之,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即女子发现男子的奸淫活动,就是杀死男子也不犯法。

在保护亲权、维护伦理纲常方面,秦律亦作出惩罚不孝的相应规定。如《法律答问》载:“免老告人以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意为六十岁以上老人,请求官府将其不孝子判处死刑,可不按原来“三原”程序,得立即逮捕。而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亦有记载:“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可见,秦朝对不孝罪的惩罚是出乎意料的。除了要求晚辈对长辈持以孝道外,在保护封建家庭关系方面,还有相当多的规定,如《法律答问》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并且属于“非公室告”勿听。

3.刑名

秦代的刑罚体系在沿袭奴隶制五刑的基础上,又有创新和发展,其特点是刑罚种类繁多,刑罚手段严酷。

(1)死刑

即剥夺生命的刑罚。秦代的死刑方式残酷,主要有:戮刑,在处死之前先行刑辱,然后斩首。磔刑,即“裂其肢体而杀之”。弃市。在人们集中的地方执行死刑。定杀,对于特定人适用,即应处重刑的罪犯,又患有麻风病的人,采用投入水中淹死的方法。生埋。即埋于土中坑杀。枭首,是死刑的一种重要方式,即砍下头颅。腰斩,即斩腰,是秦国主要刑罚之一。族刑,是奴隶社会以来牵连无辜的最残酷的刑罚,即一人犯罪,全族死罪。具五刑,先对罪犯施行黥、劓、刖、斩左趾、斩右趾等各种肉刑后,再笞杀,砍下脑袋挂在高处示众,并把尸骨剁成肉泥。这是一种肉刑与死刑并用的残酷的刑罚,并且对被处具五刑者,还要夷三族。

(2)肉刑和耐刑

肉刑与耐刑在秦代被广泛适用。主要包括:宫刑,是肉刑中最重刑罚,对男子切割生殖器;对女子实施幽闭,但是在现有材料中还无法证实秦国对女子实行过宫刑。斩左趾,锯断左腿的刑罚。劓刑,割掉鼻子。黥刑,在额上和颧部刺墨,以示羞辱之意。在肉刑中属较轻刑罚,可作为主刑使用。耐刑和髡刑,耐刑是把犯人胡须剃掉,髡刑是把头发剃掉,因古人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而这两种刑罚都是为了把犯人和正常人相区分,以达到羞辱的目的。

(3)笞刑

笞刑即用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刑罚。秦简中有“笞十”“笞五十”“笞一百”等多种等级,大多针对轻微犯罪而设,也有的是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3)徒刑

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秦代的徒刑主要包括:城旦舂,即男犯筑城,女犯舂米。鬼薪白粲,即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隶臣妾,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最轻等级。秦代的徒刑有时还与其耻辱刑连用,如髡钳城旦舂、完城旦舂。

(4)迁刑

即把犯罪者迁到边远地区的刑罚。根据秦代的材料看,迁刑轻于后世的流刑。《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变法开始后,秦国百姓有的说新的法令不方便,有的称赞新的法令方便,商鞅下令将这些议论法令的人迁至边城:

秦民初言令不便者有来言令便者,卫鞅曰“此皆乱化之民也”,尽迁之于边城。其后民莫敢议令。[77]

这是关于秦有迁刑的最早记载。又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夷三旅”诛杀罪犯亲属的范围历来没有定论,有的说法是“父族、母族、妻族”,也有的说法是祖、父、己三族,或认为是“父母、妻子、同产”[78]。嫪毐之狱“夺爵迁蜀四千余家”。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中载有一条“傅律”,规定:

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

百姓未到年龄就上报年老免役,或者已经年老仍然不上报,弄虚作假的,要罚二甲;里典、伍老不告发的也要罚一甲;邻伍每户罚一盾;均流放。

《秦律杂抄》中还载有一条有关“迁刑”的规定:“吏自佐、史以上负从马、守书私卒,令市取钱马,皆迁。”即自佐、史以上的官吏有驮运行李的马和看守文书的私卒,用以贸易牟利,均加迁刑。

(5)财产刑

即剥夺犯罪者财产的刑罚。秦代主要有“赀”,就是强制犯罪者缴纳一定的财物或服一定的徭役的刑罚。从云梦秦简来看,赀刑的适用面很广,有纯属罚金性质的“赀一甲”(罚一副盔甲),“赀一盾”(罚一盾牌),“赀布”(罚纳布匹);有“赀戍”,即发往边地作戍卒;有“赀徭”,即罚罪犯服一定期限劳役。有“赎”,即允许罪犯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方法。秦代有“赎耐”“赎黥”“赎迁”“赎死”等,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有“没”和“收”,“没”是把罪犯的财产由国家强制充公;“收”分为没收财物和没收人口两个方面。

(6)身份刑

即剥夺罪犯的爵位、官职等身份的刑罚。包括:夺爵,削除违法者的爵位,剥夺其特权。废,废除违法者官籍,永不叙用的处罚。籍门,剥夺全家及子孙后代政治权利的刑罚。削籍,即簿籍上除名,使该人脱离秦官府的控制,失去秦律保护,免除秦民身份的处罚。收,即收孥,将犯罪者的妻、子收为官奴婢的处罚方法。

除上述刑罚外,秦还有其他刑罚方法,如鋈足和饿囚。鋈足在史籍中并无记载,只是在云梦秦简中出现过例子。《法律答问》记载:

葆子□□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城旦,耐以为鬼薪而鋈足。耤葆子之谓殹。(简110)

据理解,鋈足是在罪犯脚上附加的一种刑具,使犯罪者感到痛苦和不便,从本质而言属笞刑一类的刑罚,可能相当于现代脚镣的刑具。饿囚则是给受饥饿的囚犯口粮,每天三分之一斗,秦简《仓律》载:“食饿囚,日少半斗。”但是饿囚并非审判机关的处罚结果,严格来说,是一种行政性质的处罚。

上述刑罚的划分,基本概括了秦的刑罚种类。可以看出,秦的刑罚还是具有相当的野蛮性质,不仅种类繁多,继承了奴隶时代的刑罚体系,且执行手段也是较为严酷,这些刑罚名目的繁多和刑罚手段的残酷也是加速秦朝灭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民事法律规范

中国古代的立法,一向重刑轻民,规定人们权利义务、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历来不被统治阶级所重视。秦朝亦不例外。由于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体例,秦律虽有一些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但并没有独立的民事法典,甚至没有单行的民事法规。而且这些民事立法的内容也极其有限,秦律常常以刑罚手段来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不过,秦律中的民事立法内容,基本也能反映当时的一些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

《商君书·境内》载:“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意指秦境内之人一律入籍,以便获得民事权利的基本保障。商鞅强化的“为户籍相伍”的管理办法,一直伴随秦朝始终。而随着兼并战争的胜利,秦国出现大批新人,这些新人原为六国居民,后被秦吸纳为本国国民,包括入秦境的“逆旅”,他们“为户籍相伍”也具有权利能力。《秦律杂抄》中的《傅律》有关于户籍的法律规定,如“匿敖童”“占癃不审”“不当老”等内容,认为户主及家内成员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也必须在户口册中注明。2002年6月,在湖南龙山县里耶镇里耶古城遗址出土了36000多枚秦代竹简,即里耶秦简。其中有二十多枚为户籍登记档案的简牍,择录几枚户籍简牍为例:

(K27)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蛮强

第二栏:妻曰嗛

第三栏:子小上造□

第四栏:子小女子驼

第五栏:臣曰聚

伍长

(K17)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黄□

子不更昌

第二栏:妻曰不实

第三栏:子小上造悍

子小上造

第四栏:子小女规

子小女移

(K42/46)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

第二栏:妻曰义

第三栏:……

第四栏:母睢

第五栏:伍长

(K30/45)

第一栏:南阳户人不更彭奄

第二栏:母曰错

妾曰□

第三栏:子小上造状

(K2/23)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宋午

弟不更熊

弟不更卫

第二栏:熊妻曰□□

卫妻曰□

第三栏:子小上造传

子小上造逐

□子小上造□

熊子小上造□

第四栏:卫子小女子□

第五栏:臣曰……[79]

以上择录的是几枚较为完整的秦代户籍简,这应该是迄今所见的秦户籍登记的标准格式。由简文可见,秦代户籍登记格式和内容以户主为核心,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按照同户主的关系来确定。由于身份和爵位的差别,其权利能力亦有一定的区分,有不同规定。如犯罪者与逃亡者依法削籍,不存在权利问题。商贾、作务、赘婿、后父是有限制的权利主体,虽有一定财产权,但社会地位低下,本人及其子女不得从政入官。隶臣妾等刑徒及其后代,不具完全人身权利,因而也是不完全的权利主体。邦客和游士是享有特殊民事权利的主体。由于秦朝注重客士,所以这一群体不仅享有一般的人身、财产、婚姻、家庭等权,同时还拥有拜爵、任官的权利,如商鞅、吕不韦等人即是以客士身份出身,入秦为官。

此外,人奴妾和官奴婢没有人身自由和任何政治权利、财产权,甚至婚姻权利也是不完全的,在他们身上还反映出了较为浓厚的家长制奴隶制社会的残余,因此,他们只是作为被买卖或赠予的客体,不具任何权利主体资格。

(2)行为能力

据秦律,已傅籍者必须为朝廷服徭役。秦不是以年龄作为认定标准,而是按照身高作为“傅”的标准,亦即以身高作为认定主体行为能力的标准。《法律答问》载:

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简67)

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简166)

可见,秦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均按照身高来确定。秦之所以按照身高来确定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特定的历史原因。这种原因与当时兼并战争时期的“新秦人”有关。在兼并战争时期,秦为了让占领区的“新秦民”服役,由于对于“新秦民”的年龄无法掌握确切信息,因此为了方便统一管理,防止“新秦民”谎报年龄,逃避徭役的情形出现,即以身高为标准认定行为能力。据《周礼》贾公彦疏:“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睡虎地秦简《编年纪》载:“今元年,喜傅。”“今元年”是秦始皇元年。在这一年,喜入秦朝傅籍。《编年纪》又记载:“卌五年,攻大壄(野)王。十二月甲午鸡鸣时,喜产。”可知,喜出生于秦昭王四十五年十二月,至“今元年”时,喜十七岁,除掉出生当年和“今元年”,喜实际年龄为十五岁。由此可知,秦时傅籍年龄为十五岁,与身高六尺并不矛盾。而在秦国统一后,采用统一标准,以年龄为行为能力的唯一标准。据史料记载,惠文王、昭襄王以及后来的始皇帝都是年二十二而冠,而这并不代表他们的身高就达到了六尺五寸,同时这并不是一种偶然现象。可知,秦朝还是包括了以年龄作为划分行为能力的标准的。(www.xing528.com)

秦律还规定,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如发生法律行为,还需要得到监护人同意,并到官府登记方为有效,否则为非法行为,也不受法律制裁。《法律答问》载:

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简158)

就是说甲身高不足六尺,不应论处,也不应赔偿禾稼。

2.债权

(1)债权、债务的发生

秦时,对于赋税、罚款、损失公物及从官府中取得的不当得利发生之债,称为国家债权。凡属国家债务均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债务履行或执行。《法律答问》载:“何谓‘亡券而害’?亡校券右为害。”不仅说明了“券”,即契约是债的形式,而且也反映了如债权人所掌握的“右券”丢失,丧失债权凭证,从而造成契约失效的危害。这同《史记·平原君列传》所载“事成,操右券以责”及同条《索隐》所注,反映的都是同一性质问题。

秦时继续土地买卖发展势头,故土地买卖而发生的债务屡见于秦史籍。对于非法侵权而发生的债务,秦简中也有记载。因侵权而造成物器损坏,责令加害人进行修理,使之复原。不能复原者,要用同样器物和金钱赔偿。此外也有因损失公物而发生之债。秦简中“令官啬夫、冗吏共偿败禾”,即为一例。

对于不当得利之债,秦律也规定要依法追究,《除吏律》有载:“驾驺除四岁,不能驾御,赀教者一盾;免,偿四岁徭戍。”接受训练的御手,本人当免除四年的徭役和戍边义务。但是经过训练。不能掌握技能的,国家要向其追回四年徭役和戍边的损失。

(2)债务担保

秦时的担保可划分为包括以物担保、债务人担保、第三人将所有物担保的形式。具体而言,或者将动产交与债权人占有,或者以不动产担保。更多的则是由经手人或第三人担保。按照身份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官方经手的担保。如《金布律》:

百姓□(假)公器及有责(债)未赏(偿),其日□以收责之,而弗收责,其人死亡;……令其官啬夫及吏主者代赏(偿)之。(简79)

可知,这显然是以官方经手人作为担保。

第二,私方经手人担保与共同担保。《工律》规定:

邦中之徭及公事官(馆)舍,其叚(假)公,叚(假)而有死亡者,亦令其徒、舍人任其叚(假),如从兴戍然。(简101)

即在都邑徭役和因有官府事务居于官舍,如借用公物,因为借者死亡而不能履行其还借贷之义务,则由服徭役的众人和其舍人代为履行,如此私方经手人成为借贷者的担保人。同样这也体现出了另外一种担保形式,即共同担保形式。

(3)债务的变更、履行、消灭

债务人“有债于公”无力履行者,则强制“居作”。《司空律》规定:

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赏(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简133)

债务人有债于公而迁入他县者,原官府可将债务转让给债务人迁入之县官府,令其继续偿还。如债权人移居新县,仍由官府负责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在职官吏如无法偿还债务时,则在俸禄中扣减,以补偿债务,免于“居作”。而被免职的官吏,无力偿还者,“令以律居之”,以“居作”赔偿。根据秦简《金布律》的规定,隶臣妾无法偿还债务的,按月从衣食供应中扣除,但“毋过三分取一”。秦律严禁债权人胁迫债务人以人身抵押,《法律答问》载:

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予)者不论;和受质者,鼠(予)者□论。(简148)

3.所有权的规定

秦所有权的形式包括朝廷和私人所有两种,朝廷所有主要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类。土地、河流、山川、园林、田地等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为朝廷所有。朝廷所有权下的生产资料,法律严明禁止私人侵占。例如,《田律》中明确规定不得任意砍伐山林、堵塞水道、甚至捕捉鸟兽鱼鳖,也规定了时间的限制。官府所有土地的经营,主要采取租佃及受田的形式。《法律答问》载:

部佐匿者(诸)民田,者(诸)民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简157)

《田律》规定:

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简8)

表明租田者和受田者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对于国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国家可根据法令和皇帝的命令进行奖赏,如奖赏有功之臣等。说明皇帝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可进行支配,也说明国家所有权的部分客体可向私人转化。

4.婚姻制度的规定

第一,婚姻条件。据秦简,秦朝规定女子身高六尺方可配婚。并且须到官府登记为证。在《法律答问》中有记载:

有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简166)

即女子未成年背夫逃亡,如系等级结婚,以背夫逃亡论罪。没有登记,则视为无效婚姻,不予治罪。从该段简文可看出,也有女子“小未盈六尺”的未成年人,并非一定要达到六尺才合法。但是赴官府登记则是合法婚姻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登记的,则以非法婚姻论。对于男子而言,自然也需要符合身高六尺的标准,因为此时已经拥有成年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商鞅实行“连坐法”,夫妻双方皆有告奸的义务和责任,否则丈夫犯罪妻子连坐。在政治和法律上保证了男女双方在告奸上的平等性。首先,夫有罪,鼓励妻子举告。《法律答问》载:“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賸(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其次,道德上,秦律要求夫妻间需要忠贞,双方皆得 “禁止淫泆”,若犯罪,皆要处罚。如《封诊式·奸》: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诣男子乙、女子丙,告曰:乙、丙相与奸,自昼见某所,捕校上来诣之。(简95)

即将奸夫奸妇抓捕,装入木囚送入官府处置。

第三,婚姻的解除。解除夫妻婚约应当到官府登记,擅自休弃妻未经登记手续,要受到惩罚。同时被休弃的女方也要到官府登记,否则其弃妻不到官府登记者,亦属违法,需要赀二甲。《法律答问》载:“‘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亦当论不当?赀二甲。”同时,秦律规定不得娶亡人为妻,否则予以惩罚。《法律答问》载:

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阑亡,相夫妻,甲弗告请(情),居二岁,生子,乃告请(情),乙即弗弃,而得,论可(何)殹(也)?当黥城旦舂。(简167)

女子甲离夫私逃,男子乙也无通行凭证而逃亡,结为夫妻,甲没有把私逃的事实告诉乙,过了两年,生了孩子,才知告实情,乙便没有休弃甲,然后被捕获,应如何论处?应黥为城旦舂。

(四)经济法律规范

自商鞅变法以降,鼓励农耕,促动社会经济,秦国就开始强化经济立法。秦帝国建立以后,为了推动经济发展,开展了一系列统一经济立法的活动。因此,秦律中的经济法规内容十分丰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收录了大量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仅《秦律十八种》中,就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徭律》《效》等十余种。其内容涉及农业、畜牧业、工商业等各个方面,是统一集权国家调整、管理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工具。

1.农牧业管理

自商鞅变法,确立封建土地所有制以后,厉行耕战政策,《商君书·农战》载:“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为了鼓励农业发展,通过立法惩治惰农。“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80]秦加强国家对农业的管理,中央设大司农,位列九卿,以下有“大田”负责具体事务,地方设田啬夫为县一级农业官员;仓啬夫是管理粮仓的官员;厩啬夫是管理畜牧业的官员。有关农业生产的法律达到了相当细密的程度。

第一,确认和维护封建土地制度。秦为整治和开辟土地,丞相甘茂与内史匽根据秦朝田制为蜀地修田律。《法律答问》载:

盗徙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阡)佰(陌)。顷半(畔)“封”殹(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简64)

秦律规定田每宽一步,长八则(二百四十步)为一“畛”(田界);每亩田有二“畛”,有一条陌道;每一百亩田有一条阡道,陌道和阡道各宽三步;作为地界标志的“封”,高四尺,它的体积大小与高度相称;“垺”高一尺,基底宽二尺;每年秋八月修整封、垺,端正田地疆界,并且铲除阡、陌道路上的荒原;十月修桥和陂堤道路,等等。

不仅如此,秦时土地经营制度经商鞅变法也有较大改动。自秦孝公始,制辕田、开阡陌。所谓制辕田即是农民在自己土地内实行换耕制度。开阡陌则是决裂阡陌,将周制每亩宽一步,长百步改为宽一步,长二百四十步。开阡陌后,扩大土地面积,使换耕成为可能。商鞅改革田制后,刺激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但是,国家对农民的剥削也因此而有所加重。

第二,凡是“受田”(国家分配土地的所有人)农民,无论是否耕种,均需要向国家缴纳税赋,秦简《田律》规定数量为“顷入刍三石、稿二石”。正因如此,遇有自然灾害影响农作物耕种时,县一级官吏需及时报告上级官吏,即使风调雨顺也需将农作物受雨的土地面积,禾苗的生长状况和开垦荒地的亩数,及时上报。

农民如果“不田作”,要将为奴隶,以示惩戒,至于奴隶“不田作”的,则要送交官府惩办。

第三,秦律规定,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田律》规定: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img(卵)鷇,毋□□□□□□毒鱼鳖,置阱罔(网),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及捕兽者,杀之。河(呵)禁所杀犬,皆完入公;其它禁苑杀者,食其肉而入皮。(简7)

即早春二月,不准进入山林砍伐木材;不准捕捉幼兽、幼鸟或者猎取鸟卵;不准毒杀鱼鳖或者设置陷阱捕捉鸟兽;幼兽幼畜繁殖期间,不准带狗猎狩等。

第四,建立耕牛饲养评比制度,以促进畜牧业生产。由于畜牧经济是农业经济的重要补充,特别是耕牛等大牲畜的饲养,更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物质条件。所以,秦朝统治者都非常重视畜牧业的发展,在秦律中制定了许多管理考核畜牧业的法规内容:

饲草的供应管理:《田律》明文规定,每户受田农民,不管其土地耕种与否,一律按受田多少,每顷缴纳饲草三石、禾秆二石。《仓律》则规定,饲草的入仓、存贮、增垛、检验、出仓等,要按规定手续严格执行,并登记上报。

牛羊的饲养考核:《厩苑律》规定,每年农历正月、四月、七月、十月,要对耕牛定期进行考核评比,作为奖惩其饲养、使用及主管人员的依据。凡成绩低劣者,有关人员都要受到处罚。每年还要对官府用牛的死亡率进行统计,凡超过最高限度,死亡在三分之一以上者,有关人员将追究其刑事责任。《牛羊课》亦规定,牛羊的繁殖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者,有关人员要受到处罚。

2.官营手工业管理

秦代在承继前朝手工业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规范管理制度。秦手工业的管理机构为工室,其官吏称为工师。关于工师,史籍多有记载。《荀子·王制》载:“论百工,审时事,辨功苦,尚完利,便备用,使雕琢、文采不敢专造于家,工师之事也。” 《管子·立政》:“论百工,审时事,辨功苦,上完利,监壹五乡,以时钧修焉。使刻镂文采,毋敢造于乡,工师之事也。”《吕氏春秋·孟冬》记载:“是月也,工师校功。陈祭器,按度程,毋或作为淫巧以荡上心,必功致为上。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工有不当,必行其罪,以穷其情。”《礼记·月令》也有关于工师的记载 :“(孟冬之月)是月也,命工师效功,陈祭器,按度程。”郑玄注:“工师,工官之长也。”《吕氏春秋·季春》:“是月也,命工师令百工审五库之量,金铁、皮革筋、角齿、羽箭干、脂胶丹漆,无或不良。”《左传·定公十年》:“叔孙谓郈工师驷赤曰:‘郈非唯叔孙氏之忧,社稷之患也。将若之何?’”杜注:“工师,掌工匠之官。”

(1)产品规格

《工律》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大小,短长、广亦必等。”即制作同一种类的器物,其大小、长短和宽窄必须相同,以使产品规范化。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同时也建立了生产责任制和产品检查评比制度,如在生产的器物上注明制作官署或工匠名字,以便于追究生产者的责任,即所谓“物勒工名,以考其诚”。产品每年评比一次,对“省殿”者,评为下等;罚工师一甲,丞和曹长各一盾。

(2)产品定额

睡虎地秦简《工人程》是专门规定产品定额的法律,秦简整理小组云:“工人程,关于公营手工业生产定额的法律规定。”[81]其规定:“隶臣、下吏、城旦与工从事者冬作,为矢程,赋之三日而当夏二日。”即隶臣、下吏、城旦和工匠在一起生产的,在冬季劳动时,得放宽其标准,三天收取相当夏季两天的产品。

(3)劳动力调配规定

秦代,在官手工业作坊从事劳动的有工、刑徒和官奴婢,其中除工外,刑徒和官奴婢均无行动自由,而且数量众多。因此有关手工业劳动调配的法律,常常具有明确针对性。睡虎地秦简《均工》就是关于调度手工业劳动者的法律规定:

新工初工事,一岁半红(功),其后岁赋红(功)与故等。工师善教之,故工一岁而成,新工二岁而成。能先期成学者谒上,上且有以赏之。盈期不成学者,籍书而上内史。(简22)

新工匠开始工作,第一年要求达到规定产额的一半,第二年所收产品数额应与过去做过工的人相等。工师好好教导,过去做过工的一年学成,新工匠两年学成。能提前学成的,向上级报告,上级将有所奖励。满期仍不能学成的,应记名而上报内史。

《均工》还对普通工种与有技艺工种的劳动力进行了调配:“隶臣有巧可以为工者,勿以为人仆、养。”就是说有手艺的奴隶,不要令其从事赶车或烹炊的劳役。这种区别普通工种与有技艺工种的劳动力调配法,对于秦官营手工业者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3.市场贸易管理法

(1)商品价格与市场管理的规定

《金布律》规定,市场上的商品,凡价值一钱以上,一律以木签明码标价。《关市》规定,官府工商业者收取货款后,须当众放入盛钱的密封容器中,使买主等亲眼看见,以防贪污,违者要受到处罚。

(2)度量衡标准的管理

秦国是列国中度量衡制度较为完善的王国。秦孝公十二年(前350),商鞅第二次变法,完善度量衡制度,据《史记·商君列传》载:“平斗桶、权衡、丈尺。”传世青铜器铭文对此有佐证。1966年上海博物馆征集并收藏的战国青铜器——“商鞅方升”(又名商鞅量),系秦孝公十八年(前344)的标准器。 高2.32厘米,通长18.7厘米,容积202.15毫升。此青铜器是商鞅任“大良造”时所颁发的标准量器。方升底部加刻秦始皇廿六年诏书,证明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仍以商鞅所规定的制度和标准统一全国度量衡。器壁三面及底部均刻铭文。左壁刻:

十八年,齐率卿大夫众来聘,冬十二月乙酉,大良造鞅,爰积十六尊(寸)五分尊(寸)壹为升。

器壁与柄相对一面刻“重泉”二字。底中刻秦始皇二十六年诏书:

廿六年,皇帝尽并兼天下诸侯,黔首大安,立号为皇帝,召诏丞相状、绾,法度量,则不壹,歉疑者,皆明壹之。

1964年西安市阿房宫故地出土、收藏于陕西历史博物馆的“高奴禾石铜权”,秦始皇统一度量衡时在权上增刻此廿六年(前221)诏书,秦二世又增刻二世元年(前209)诏书:

元年,制诏丞相斯、去疾,法度量,尽始皇为之,皆有刻辞焉。今袭号,而刻辞不称始皇帝,其于久远殹,如后嗣为之者,不称成功盛德。刻此诏,故刻左,使毋疑。

这两件青铜器铭文,证明秦帝国建立之后,仍然沿用王国时期商鞅制定的度量衡制度。在此基础之上,于帝国范围之内对度量衡进行统一。“一法度衡石丈尺。车同轨。书同文字。”[82]秦简《效律》规定了严密的度量衡误差标准,超出法定限度要受到处罚。《工律》规定了度量衡的检查校正制度。

4.货币管理法

随着货币使用与流通的日益频繁,秦律中专门制定了《金布律》等货币管理法规,秦始皇还统一了货币。这些法规律条的内容主要有:

(1)严禁私铸钱币

秦律规定,货币由官府统一铸造,严禁民间私铸钱币,违者则重刑严惩。对钱币的规格作了明确的确定,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中的《金布律》规定:“布,袤八尺,福(幅)广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汉书·食货志下》云:

凡货,金钱布帛之用,夏殷以前其详靡记云。太公为周立九府圜法:黄金圆寸而重一斤;钱圜函圆,轻重以铢;布、帛广二尺二寸为幅,长四丈为匹。故货宝于金,利于九,流于泉,布于布,束于帛。

秦严惩私自盗铸钱币的犯罪行为,《封诊式》中就记载了一则有关于私诛钱币的案例——“盗铸钱”: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镕)二合,告曰:丙盗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索其室而得此钱、容(镕),来诣之。(简19—20)

爰书:某里士伍甲、乙捆送男子丙、丁及新钱一百一十个、钱范两套,控告说:“丙私铸这些钱,丁帮助他铸造。甲乙将他们捕获并搜查其家,得到这里钱和钱范,一并送到。”

(2)保证货币正常流通

《金布律》规定:“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对市场流通的货币,任何人不准挑选或拒受,违者将依法治罪;若商贾伍长对此不告发,有关官员检察不严,也要受到法律制裁。

(3)集中保管钱币

《金布律》规定,钱币要由官府集中保管,并用主管官员的印章加盖封缄;凡取用钱币时,要先查验印封,确认无差错后,方可启封使用。

(五)秦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皇帝是封建专制的核心,总揽一切大权,既掌握着国家的最高军政大权,又拥有最高立法权,还控制着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权。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亲自参与审案,史载秦始皇“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83],即是其中一种;第二种是严密控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对一些重大案件享有最后决定权。设置廷尉,作为秦朝中央司法机关,其职位列九卿。“廷尉”的职责,主要有两种说法,其一,“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84]。其二,“听狱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兵狱同制,故称廷尉”[85]。在廷尉以下,又设“正”和“左右监”协助廷尉处理具体事务。

秦朝时期,地方司法机关实行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因此,郡县长官既是行政长官的同时,又专职司法长官。在郡下设“决曹椽”,为专职司法官;县设“丞”,主管一县司法事务。《法律答问》载:“今郡守为廷不为?为也。”可见,郡守兼理司法的职责。郡县之长对所辖区的一般案件,有权审结,疑难重案则移送廷尉。县以下基层组织乡,设“啬夫”和“有秩”处理民事纠纷,协助县郡缉捕罪犯,有时也直接受理案件。《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乡啬夫“职听讼,收赋税”。

乡官不决案件要及时报送县,县如不决要报送郡守,郡不决者,则需上报廷尉,廷尉不断,至上裁决。可见,秦时自中央至地方已经形成了司法机关体系和上诉制度。

2.诉讼制度

(1)诉讼的提出

秦代诉讼的提出大体有两种形式,即“纠举”和“举发”。官吏的“纠举”,类似近现代的公诉,如《封诊式》所载的“盗马”“群盗”“贼死”“经死”即属于这一类。秦律规定,发现有此类犯罪,里典、伍老等负有及时向官府纠举的法律责任。“举发”,类似于现代的自诉,秦简《封诊式》所载的“争牛”“告臣”“黥妾”“迁子”“告子”就是以自诉形式起诉的案例。秦律对举发案件有一些特别规定。一为“公室告”。《法律答问》载:“贼杀伤、盗它(他)人,为公室告”,指告发他人的杀伤和盗窃行为,官府必须受理。二是家罪与非公室告不许告。《法律答问》载:“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谓家罪。”“非公室告”则指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或家长刑杀、伤害子女、奴妾等案件,凡属非公室告案件,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臣妾,不为公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如果坚持告发,则告者有罪,“而行告,告者罪”。

《法律答问》中有“辞者辞廷”的规定。所谓“辞者”就是提起诉讼者。“廷”,原意是指廷尉,为中央掌管司法审判的机关。根据《法律答问》的解释,后来的郡府县府也称为“廷”。“辞者辞廷”,是说诉讼者须到郡、县廷去起诉。《封诊式》中的“告子”“告臣”“甲告”“丙告”“自告”等式例,就是向司法机关提起的控告或报告。

秦代禁止诬告和告不实。对于诬告,秦代实行反坐原则,对告不实也要根据情况处罚。《法律答问》载:“甲盗羊,乙知,即端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为告盗加赃。”“告盗加赃”明显为法律禁止之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告律》载:

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完为城旦舂罪□□鬼薪白粲及府(腐)罪耐为隶臣妾,耐为隶臣妾罪耐为司寇,司寇、千(迁)及黥颜頯罪赎耐,赎耐罪罚金四两,赎死罪赎城旦舂,赎城旦舂罪赎斩,赎斩罪者赎黥,赎黥罪赎耐,耐罪□金四两罪罚金二两,罚金二两罪罚金一两。令、丞、令史或偏(徧)先自得之,相除。(简126—131)

“诬告”与上文所论述的“告不审”行为,两者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是否出于故意,在《法律答问》对此作了规定:

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简43)

甲控告乙盗牛或杀伤人,现在乙没有盗牛、没有伤人,问甲应如何论处?如系故意,作为诬告他人;不是故意,作为控告不实。这一条法律解释,较为明确地区分了“诬告”与“告不审”,主观系故意为“诬告”,主观系过失则为“告不审”。《法律答问》中关于处罚诬告的记述很多,试列如下:

诬人盗直(值)廿,未断,有(又)有它盗,直(值)百,乃后觉,当并赃以论,且行真罪、有(又)以诬人论?当赀二甲一盾。(简49)

意为诬告他人犯盗窃罪,尚未判决,其本人又另犯盗窃罪,然后被发觉,应当将两项盗罪的赃值合并,还是先按照实际盗窃的赃值判处,再追究其诬告罪责?应当罚两甲一盾。这是案件呈现出复杂性,既有诬告他人盗窃,同时本人又犯盗窃罪,为了使官吏能够正确判罚而进行的答问。

律曰:与盗同法,有(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云:与同罪,云:反其罪者,弗当坐。(简21)

律文说“与盗同法”,又说“与同罪”,这两类犯罪的同居、里典和同伍的人都应连坐。律文说“与同罪”,但又说“反其罪”的,犯罪者的同居、里典和同伍的人不应连坐。注释中“反其罪”解为“诬告反坐”。

《法律答问》中关于“诬告罪”的规定还有:

上造甲盗一羊,狱未断,诬人曰盗一猪,论何殹?当完城旦。(简50)

上造甲盗窃了一只羊尚未判决,又诬告他人盗窃了一头猪,怎样论处?应当使其承担完城旦刑。这是关于已犯其他罪在先,又犯诬告罪的处罚规定。此类答问还有,例如:

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当耐为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简117)

应判处耐为司寇刑的人,以应耐为隶臣的罪名诬告他人,怎样论处?诬告者应耐为隶臣。应判耐为候的人,以应……的罪名诬告他人,如何论处?诬告者应当耐为司寇。

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有(又)击(系)城旦六岁。(简118)

应判处耐为隶臣的人,以应为司寇的罪名诬告他人,如何论处?诬赖者应耐为隶臣,并拘禁为城旦六年。

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可(何)论?当黥。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当谇。(简119)

应判处完城旦的人,以应黥城旦的罪名告他人,如何论处?诬告者应处以黥刑。甲杀伤人,吏以斗殴伤人论处,吏应否论罪?应申斥。

当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诬人,可(何)论?当黥劓。(简120)

应判处黥城旦的人,以完城旦的罪名告他人,如何论处?诬告者应处以黥劓。此外,秦律中还有“告盗加赃”的规定,《法律答问》中对此的解答规定是:

甲盗羊,乙知,即端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当为告盗加赃。(简45)

意为乙明知甲盗窃羊,却故意控告甲盗窃牛,问对乙应该是以诬告还是以告不审论处?应以控告盗窃增加赃数论处。可以看出,“告盗加赃”与“告不审”的区别也在于控告者主观上是否故意轻罪重告。其后的一条答问简文对此也有印证:

甲盗羊,乙知盗羊,而不知其羊数,即告吏曰盗三羊,问乙何论?为告盗加赃。(简46)

即乙知道甲盗窃羊,但不知道盗窃的数目,却控告说甲盗窃了三只羊,对乙如何论处?应以控告盗窃增加赃数论处。

甲告乙盗直(值)□□,问乙盗卅,甲诬驾(加)乙五十,其卅不审,问甲当论不当?廷行事赀二甲。(简42)

甲控告乙盗窃值……钱的东西,审问结果是盗窃三十钱,甲诬加乙五十钱,又有三十钱不实,问甲应否论处?成例应罚二甲。

(2)调查与勘验

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一方面通知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的里典,令其将被告人的姓名、身份、籍贯、有无前科、判过何种刑以及赦免与否等问题写成书面报告。另一方面派县丞等前往调查或勘验,然后作出笔录,称为“爰书”。秦注重证据收集,案发后要进行细致的现场勘察、检验。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记载了多则有关勘验的式例,例如“贼死”“经死”“穴盗”“出子”等。择录“出子”案件爰书内容,以便分析:

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已前以布巾裹,如衃血状,大如手,不可知子。即置盎水中摇之,衃血子殹。其头、身、臂、手指、股以下到足、足指类人,而不可知目、耳、鼻、男女。出水中又衃血状。其一式曰:令隶妾数字者某某诊甲,皆言甲前旁有乾血,今尚血出而少,非朔事殹。某尝怀子而变,其前及血出如甲□。(简87—90)

该种检验方法是很独到和见效的。甲带来的小产儿像一团血,怎么分辨是不是小产儿呢?有经验的令史和隶臣将其放入水中摇荡,血块便出现胎儿的形状,其头、身、臂、手指、大腿以下到脚、脚趾都已像人,但分不清眼睛、耳朵、鼻子和性别。从水中取出后又凝成一团血块。此外,又命曾多次生过孩子的隶臣某某对甲进行检验,都说甲阴部旁边有干血,现在仍少量出血,并非月经。他们还说,某人曾怀孕流产,其阴部及出血情况与甲相同。通过鉴定,能够得出两项明确的鉴定结论,即甲曾小产,带来的是小产胎儿。[86]

有的案件还需要查封,称为“封守”。“封”指查封财产,守指看守家属。封守要有详细记录,如被查封的房屋、牲畜、人口、衣物等,均须写清回报到县。《封诊式》中就有一则“封守”的案例: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 臣某,妾小女子某。 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简8—12)

秦代的勘验鉴定技术已经取得很大成就,官方将勘验鉴定作为取证的重要手段。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有明确规定,即使自杀,家人也得报官,经勘验无疑后方可下葬:

或自杀,其室人弗言吏,即葬貍(薶)之,问死者有妻、子当收,弗言而葬,当赀一甲。(简77)

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应验证伤情,根据肢体受到伤害的程度进行定罪处罚。《法律答问》中记载了关于因殴斗,致人身体伤害的诸条处罚规定。择录如下:

妻悍,夫殴治之,夬(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胅体,问夫可(何)论?当耐。(简79)

妻凶悍,其夫加以责打,撕裂了她的耳朵,或打断了四肢、手指,或造成脱臼,问其夫应如何论处?应处以耐刑。

律曰:“斗夬(决)人耳,耐。”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殹(也),可(何)论?律所谓,非必珥所入乃为夬(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简80)

律文说:“斗殴撕裂他人耳朵,应处耐刑。”如撕裂的耳朵本来没有穿过戴珥的部位,应如何论处?律文的意思,并没有说的只有挂珥的部位才算撕裂、撕裂男子或妇女的耳朵,都应处以耐刑。

或斗,啮断人鼻若耳若指若唇,论各可(何)殹(也)?议皆当耐。(简83)

有人斗殴,咬断他人鼻子,或耳朵,或手指,或嘴唇,各应如何论处?都应以耐刑论处。

斗以箴(针)、鉥、锥,若箴(针)、鉥、锥伤人,各可(何)论?斗,当赀二甲;贼,当黥为城旦。(简86)

用针、鉥、锥相斗,或用针、鉥、锥伤人,各应如何论处?用以相斗,应罚二甲;伤害人,应黥为城旦。

或与人斗,夬(决)人唇,论可(何)殹(也)?比疻痏。(简87)

人与他人斗殴,撕破他人嘴唇,应如何论处?与打人造成青肿或破伤同样论处。

或斗,啮人頯若颜,其大方一寸,深半寸,可(何)论?比疻痏。(简88)

有人斗殴,咬伤他人头部或颜面,伤口的大小是方一寸,深半寸,应如何论处?与打人造成青肿或破伤同样论处。

斗,为人殴(也),毋(无)疻痏,殴者顾折齿,可(何)论?各以其律论之。(简89)

斗殴,被人殴打,没有青肿破伤,打人的人反而折断了牙齿,应如何论处?应各自依有 关法律论处。

“邦客与主人斗,以兵刃、投(殳)梃、拳指伤人,抿以布。”可(何)谓“抿”?抿布入公,如赀布,入img钱如律。(简90)

邦客和秦人相斗,邦客用兵刃、棍棒、拳头伤了人,应抿以布。什么叫“抿”?将作为抚慰的布缴官,也就是和罚布一样,依法缴钱。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秦代的司法勘验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勘验技术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3)审判制度

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勘验现场之后,便进行审讯,即讯狱。《封诊式》“讯狱”篇,即为讯狱的规则。凡审讯案件,必须先听完口供并加以记录。对于口供中的矛盾之处和交代不清楚的地方可以提出诘问。诘问时,把其辩解的话记录下来,再看其还有没有其他不清楚的问题,继续进行诘问。对多次改变口供,“更言不服”者,可施加刑讯,依律“乃笞掠”之。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简2—5)

即以口供查证犯罪事实,而又不提倡刑讯逼供,要求官吏耐心听取各方面的陈辞,不轻于诘问,并以“爰书”的形式记录整个鞫讯过程。秦律允许刑讯,但对其持不鼓励的态度,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采用。统治者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主张司法官吏刑讯逼供。《封诊式》“治狱”: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简1)

审理案件,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最好的;施行拷打,为下策;恐吓犯人,乃失败之举。

《封诊式》中记载了多则有关原被告双方到庭受审的案例。如《毒言》爰书中,一方面,记录了某里百姓二十余人联合控告同里百姓丙“口舌有毒”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全面系统地记录了被告人的抗辩辞:

……外大母同里丁坐有宁毒言,以卅余岁时迁。丙家即有祠,召甲等,甲等不肯来,亦未尝召丙饮。里即有祠,丙与里人及甲等会饮食,皆莫肯与丙共杯器。……丙而不把毒,毋它坐。(简92—94)

即被告人辩称,他之所以被指控“口舌之毒”,是因为早年外祖母曾被以“口舌之毒”的罪名,在三十岁时受到流放的处罚。因此,他本人很早就被同里人怀疑为“口舌有毒”的人,在祭祀和日常交往中,同里的人都不肯同他“会饮食”,但他为自己“不把毒”而辩解。

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后,判决须向当事人当面宣读,称为“读鞫”。宣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再审,称为“乞鞫”。秦律允许“为人乞鞫”。家人也可以为人乞鞫。“案犯(或称被告)论决后,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不认为犯罪或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可以请求重新审理,秦汉法律称之为乞鞫。”[87]对于乞鞫者,“狱断乃听之”,也就是说,必须在一审判决之后,提出乞鞫才予受理。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关于乞鞫的规定,就目前资料所现应该是最早的:

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狱断乃听之。(简115)

已请求重审及为他人请求重审的,是在案件判决以后受理,还是在尚未判决之前就受理?在案件判决之后再受理。

3.监察制度

(1)监察机构

我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夏朝已设有监察之官“啬夫”《管子·君臣上》记载:“吏啬夫为检束群吏之官”,“人啬夫为检束百姓之官”。《史记·五帝本纪》记载,舜为部落联盟首领时便设有谏官,“命汝为纳言,夙夜出入朕命,惟信”。《五帝本纪》还记载,黄帝时“官名皆以云命,为云师。置左右大监,监于万国”。就目前已有的资料考察,作为古代监察制度中最重要的官称的“御史”,正式出现在西周时期。《周礼·春官宗伯下》载:“御史,掌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治令,以赞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赞书,凡数从政者。”战国时期,“御史”监察的使命已经非常鲜明。如《史记·滑稽列传》中载淳于髡对齐成王说:“赐酒大王之前,执法在傍,御史在后,髡恐惧俯伏而饮,不过一斗径醉矣。”[88]御史职责的重要性日益显著,《战国策·韩策三》记载:“安邑之御史死,其次恐不得也。输人为之谓安令曰:公孙綦为人请御史于王,王曰:‘彼固有次乎?吾难败其法。’因遽置之。”御史被派遣常驻地方,对地方官吏进行监察。董说编的《七国考·魏职官注》记载:“六国已遣御史监郡,不自秦始也。”

秦为了纠劾百官,振兴纲纪,建立了以御史大夫为首、由中央至地方的监察组织。中央监察机关的衙署叫御史大夫寺,长官为御史大夫,“御史大夫,秦官,位上卿,银印青绶,掌副丞相。有两丞,秩千石。一曰中丞,在殿中兰台,掌图籍秘书,外督部刺史,内领侍御史员十五人,受公卿奏事,举劾按章”[89]。御史大夫“位上卿”,但丞相、太尉均为“金印紫绶”,而御史大夫则为“银印青绶”。从印绶的级别看,御史大夫比丞相、太尉低一级、但御史大夫又明确为丞相的副职,“掌副丞相”。因此,御史大夫是位于三公之末,九卿之首。“大夫”之称即为作为御史百官表率之意。在地方上设监察御史,由中央派御史常驻各郡,“监御史,秦官,掌监郡”[90]。这一监察体系,既发挥督察官吏、纠举违失的监督职责, 又能够发挥制约各机关以维护皇帝专权的作用。所以,“秦开创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先河”[91]。

(2)监察立法

秦建立了统一中央集权的帝国,为社会全面发展创造了条件,也为监察制度的演进奠定了基础。秦在法家“缘法而治”的治国方略引领之下,重视以法律监察官吏,推动监察立法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睡虎地秦简《语书》中记录了一篇“南郡守腾”对“县、道啬夫”的训诫之言,即告诫属下官吏应当遵守的“为官之道”。《语书》是秦地方性的察吏之法。

廿年四月丙戌朔丁亥,南郡守腾谓县、道啬夫:古者,民各有乡俗,其所利及好恶不同,或不便于民,害于邦。是以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避(僻),除其恶俗。法律未足,民多诈巧,故后有间令下者。凡法律令者,以教道(导)民,去其淫避(僻),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殹(也)。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乡俗淫失(泆)之民不止,是即法(废)主之明法殹(也),而长邪避(僻)淫失(泆)之民,甚害于邦,不便于民。故腾为是而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令吏明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毋巨(歫)于罪。今法律令已布,闻吏民犯法为间私者不止,私好、乡俗之心不变,自从令、丞以下智(知)而弗举论,是即明避主之明法殹(也),而养匿邪避(僻)之民。如此,则为人臣亦不忠矣。若弗智(知),是即不胜任、不智殹(也);智(知)而弗敢论,是即不廉殹(也)。此皆大罪殹(也),而令、丞弗明智(知),甚不便。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有(又)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简1—8)

从该简文的规定可以看出,郡守派人到各郡巡监,举劾违反法令之官吏,并依法论处。此外,《语书》还对良吏与恶吏的标准作了规定:

凡良吏明法律令,事无不能殹(也);有(又)廉洁敦悫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独治殹(也),故有公心;有(又)能自端殹(也),恶与人辨治,是以不争书。·恶吏不明法律令,不智(知)事,不廉洁,毋以佐上,偷惰疾事,易口舌,不羞辱,轻恶言而易病人,毋公端之心,而有冒柢(抵)之治,是以善斥(诉)事,喜争书。争书,因恙(佯)瞋目扼腕以视(示)力,訏询疾言以视(示)治,……故如此者不可不为罚。(简9—13)[92]

此外,秦代石刻中也保留了诸多与监察相关的内容。例如,秦始皇二十八年的琅邪台石刻:“方伯分职,诸治经易;举错必当,莫不如画;皇帝之明,临察四方;尊卑贵贱,不逾次行;奸邪不容,皆务贞良。”此内容既是给为官吏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监察活动的准则与依据。

(3)监察职能及其行使

西周时期,周王派遣使者到诸侯国进行监察。《周礼·夏官司马下·匡人》中所载的“匡人”,就是专职对诸侯国行使监督权的官吏:“掌达法则,匡邦国,而观其慝,使无敢反侧,以听王命。”周王还采用“巡守”的形式,亲自监察视诸侯国。《礼记·王制》中记述了周王在巡守中对悖礼的诸侯进行的惩罚:

山川神祇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绌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有功德于民者,加地进律。

《孟子·告子下》记曰:“入其疆,土地辟,田野治,养老尊贤,俊杰在位,则有庆,庆以地。入其疆,土地荒芜,遗老失贤,掊克在位,则有让。一不朝则贬其爵,再不朝则削其地,三不朝则六师移之。”周王在巡守期间还对四方诸侯发布告诫,如:“各修平乃守,考乃职事,无敢不敬戒,国有大刑。及王之所行,先道,帅其属而巡戒令。王殷国,亦如之。”诸侯“朝觐述职”也是西周的监察方式。《孟子·梁惠王下》载:“诸侯朝于天子,曰述职;述职者,述所职也。”述职由“聘”和“请”两种方式。“聘”指诸侯派遣卿大夫向周王述职,《礼记·王制》曰:“诸侯之于天子也,比年一小聘,三年一大聘,五年一朝。”而“请”则是诸侯亲自朝觐述职。诸侯如果不遵守定期述职朝觐的制度,将受到惩罚:“一不朝,则贬其爵;再不朝,则削其地;三不朝,则六师移之。”

春秋战国时期,“上计”[93]成为对官吏监察的主要方式。《说苑·政理篇》载:“晏子治东阿三年,景公召而数之,……晏子对曰:‘臣请改道易行而治东阿,三年不治,臣请死之。’景公许之。于是明年上计,景公迎而贺之。”至战国时代,上计制度已较为成熟,“岁终”“三岁”之计在史籍中已屡见不鲜。《商君书·去强篇》中所载的十三数,应当是考核的详细内容:“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利民之数,马、牛、刍藁之数。”[94]可见,上计的范围十分广泛。另据《史记·范雎蔡泽列传》集解引司马彪语,叙述了郡守对县官吏的监察情况:“凡郡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常以春行所至县,劝民农桑,振救乏绝;秋冬遣无害吏案讯问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罪;岁尽遣吏上计。”

秦代构建了以御史大夫为主体的监察体制,纠举与弹劾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的行为,以使各级官吏“细大尽力,莫敢怠荒”[95]。监察御史主要以三种方式行使监察职能:第一,处理公卿百官的奏章,从而实现对公卿百官的言论、行为的监察;第二,御史大夫派遣监御史对郡县两级进行就地监察;第三,审查上计簿,对上计簿中所列项目如户田、垦田、粮谷出入、赋税收入、徭役征派、灾变、治理情况等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官吏政绩的优劣,提出赏罚的建议,上报皇帝。[96]

秦代的“上计”制度更加系统化,是实现监察职能的具体路径。如睡虎地秦简《仓律》所载:

县上食者籍及它费大(太)仓,与计偕。都官以计时雠食者籍。(简37)

即各县向太仓上报领取口粮人员的名籍和其他费用,应与每年的账簿同时缴送。都官应在每年结账时核对领取口粮人员的名籍。

审查“文书簿籍”也是行政监察的一种重要的方式,睡虎地秦简《行书》记录了关于此类的监察制度:

行命书及书署急者,辄行之;不急者,日毕,勿敢留。留者以律论之。行传书、受书,必书其起及到日月夙莫(暮),以辄相报殹。书有亡者,亟告官。隶臣妾老弱及不可诚仁者勿令。书廷辟有曰报,宜到不来者,追之。(简183—185)

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中还记载了一则通过具体案例,以严明簿籍登记的制度: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來,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壻某叟之乃(仍)孙。魏户律。(简165—215)

丞相和郡守等官吏也是行使行政监察权的主体。作为“百官之长”的丞相,行使教化、封驳及谏诤等方面的监察权,上以匡正君失,下以纠正官伪。地方郡守在其辖区内通过行使职权对属下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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