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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与中日韩宏观经济研究办公室协议正式设立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条目的设立AMRO的目的,是通过组织区域性经济监测和支持落实区域性金融安排,来保障区域内经济和金融稳定。无论成员在AMRO中的地位及参与情况如何,均不应为AMRO在此协议之外产生的活动、疏忽或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东盟与中日韩宏观经济研究办公室协议正式设立

(中文本)

协议各签订方,

基于《清迈倡议多边化协议》(CMIM),在10+3框架内建立多边的流动性支持安排,以应对10+3区域内的国际收支困难和短期流动性问题;

鉴于CMIM各参与方同意在协议框架下成立一个监测机构;

鉴于10+3宏观经济研究办公室有限公司(AMRO有限公司)在10+3财长会议倡导下,于2011年成立;

为了将AMRO建设成具有完全法人资格的国际性组织,取代原AMRO有限公司,成为区域内独立的监测机构,有效地行使职能;

确信AMRO的成立将成为推动区域金融合作的重要平台,作为常设机构,AMRO将与强化后的CMIM一道,共同加强区域金融稳定;

为此,本协议的各参与方同意下述内容:

第一章 设立目的及职能

第一条 设立及成员

一、根据本协议,各签订方将10+3宏观经济研究办公室(AMRO)设立为国际组织,并具有完全的法人资格及法律能力,能够实现其目的,并履行其职能。

二、依照本协议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正式核准、接受或批准本协议的各签订方将成为AMRO成员。

第二条 目的

设立AMRO的目的,是通过组织区域性经济监测和支持落实区域性金融安排,来保障区域内经济和金融稳定。其中,“区域性金融安排”是指10+3框架下的多边流动性支持安排中,关于应对区域内部潜在及实际的国际收支困难及短期流动性问题的内容。

第三条 职能

为实现以上目的,AMRO将行使以下职能:

(一)监测、评估并向成员报告其宏观经济形势及金融系统的稳健性;

(二)发现成员存在的宏观经济和金融风险及区域内部的脆弱性,如有需要,应为其及时制订政策提供建议,以降低风险;

(三)支持成员履行区域性金融安排;

(四)组织由执行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为实现AMRO设立目的而需采取的必要活动。

第二章 机构运作

第四条 成员的合作

一、各成员应在本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向AMRO提供属于合理要求的协助和信息,以便于其开展监测及其他本协议第三条涉及的活动,各成员并无义务提供涉及泄露个人或公司事宜的具体信息;

二、各成员应就AMRO的监测及其他第三条所涉及的活动,与其展开真诚合作。

第五条 运作

为实现本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规定的目的及职能:

(一)AMRO应恰当运用成员根据本协议第四条所提供的信息;

(二)AMRO应每年与成员就与本协议规定的目的及职能相关的问题进行磋商(年度磋商访问);

(三)AMRO应在独立且不受成员过度影响的情况下,编制有助于实现其目的和发挥职能的报告,并以非正式和非公开的形式,与成员就本协议下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一切问题交换意见;

(四)AMRO应依照本协议第八条中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发表有利于实现其目的和发挥职能的报告;

(五)AMRO应在本协议的框架内,与成员、国际组织及机构开展相关领域的合作,并签署合作协议。无论成员在AMRO中的地位及参与情况如何,均不应为AMRO在此协议之外产生的活动、疏忽或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治 理

第六条 组织构架

AMRO将由执行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主任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七条 执行委员会:组成

一、每个成员在执行委员会中均应有代表,并可为此任命最多两名副手:一名来自政府机构的财政副手,主要负责财政事务,一名来自央行或等同机构的央行副手;任何作出该任命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撤销该任命;

二、每名副手均应指定一名替补副手以便在其不在时代其履行职责;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中国香港)只能任命一名副手。

第八条 执行委员会:权力与程序

一、除授予咨询委员会或者主任的权力,AMRO在本协议下的所有权力归属于执行委员会;

二、执行委员会将对AMRO进行战略监督及政策指导,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查根据本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编制的报告及其他由主任准备的评估意见和报告,包括咨询委员会提供的报告;

(二)审查、批准AMRO年度报告,主要包括AMRO履行其职责的绩效情况、AMRO经审计的会计财务报表以及人员编制等;

(三)审查和批准人员编制、年度预算和AMRO的工作总体规划;

(四)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负责主任的任命、停职以及解职,并监督主任的任命过程,审核主任工作绩效;

(五)负责咨询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停职以及解职;

(六)制定AMRO的对外发布政策;

三、执行委员会可在必要及适当时颁布AMRO的规章制度、政策和程序以便更好地指导其业务工作;

四、执行委员会可在必要及适当时成立促进AMRO整体运作的委员会;

五、执行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次数及地点由其自身决定,会议由年度主席国代表共同主持,一名来自东盟成员,另一名来自中国、日本韩国三方中的一方。

第九条 投票

一、执行委员会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应占多数,且总数不少于协议附件所列总投票权的三分之二;

二、执行委员会的决策应努力寻求共识,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应按照协议附件所列,如不低于总投票权的三分之二表示同意,执行委员会的决策将有效;

三、当两名副手共同代表一个成员时,他们将统一行使投票权。为避免歧义特此说明,中国和中国香港将分别投票。

第十条 咨询委员会

一、咨询委员会将向AMRO的宏观经济评估提供战略性、技术性和专业性指导,并向主任提供相关政策建议;

二、咨询委员会独立于主任以及AMRO工作人员,向执行委员会负责;

三、咨询委员会将根据执行委员会设定的条件和要求,选定不超过六位德高望重的经济学家组成。咨询委员会成员由执行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主任和工作人员

一、执行委员会应任命一名主任,主任任职条件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二、主任的任命应遵循择优、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三、除因执行委员会指派其他任务外,主任应参加执行委员会会议;

四、主任职责具体包括:

(一)向执行委员会定期提供区域内宏观经济状况、金融状况以及相关政策的评估报告;

(二)向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管理;

(三)作为AMRO工作人员负责人,除执行委员会另有决定外,负责AMRO机构的组织、人员任命和辞退以及AMRO的整体绩效;

(四)代表AMRO并开展日常业务;

(五)向执行委员会提交AMRO年度报告;

(六)向执行委员会提交人员编制计划、年度预算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其审批;

五、主任及AMRO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完全对AMRO负责,没有任何其他上级部门。各成员应尊重这一国际特性,并且不应影响工作人员履行这些职责;

六、在任命AMRO工作人员时,主任应在遵循确保效率和技术能力最优的首要原则下,在尽可能大的区域范围内招聘人员。

第十二条 保密

副手及替补者、咨询委员会成员、AMRO主任及全体雇员、为AMRO执行任务的专家及任何其他为AMRO工作或与AMRO有联系的人员,除非得到执行委员会的批准,应对其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信息保密。其保守AMRO信息秘密的责任将持续至其对AMRO的职责停止。本协议中的“为AMRO执行任务的专家”指与AMRO存在合同关系并为其履行目的和职能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预算和财务

一、应当为AMRO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源以使其有效履行职能;

二、AMRO应按照国际标准制定财务规则和程序,遵循健全和审慎的财务管理政策及预算法则,与国际最佳实践相一致;

三、办公相关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由东道国新加坡承担并及时报销;

四、所有其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人力资源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各成员根据附件所列出资份额承担,各成员批准年度预算后应及时认缴并汇款;

五、除执行委员会批准外,AMRO不得拆借资金。

第十四条 联络

一、每位成员可最多指定两个官方机构作为AMRO处理本协议规定事项的联系方,以及出现协议项下事项时进行联系。AMRO应通过所有联系方式与该指定官方机构进行联系;

二、各成员在任何时候根据协议需对AMRO任何行动进行批准时,除非成员在执行委员会通知相关行动认定的合理期限内出具书面反对意见,否则该批准被视为已经给出;

三、AMRO的官方工作语言英语

第十五条 选址

AMRO总部设于新加坡。

第四章 地位、特权与豁免

第十六条 地位、特权与豁免的目的

本协议中列示的法律地位、特权、豁免及免责权应在各成员领土范围内赋予AMRO,以保证AMRO能够有效履行目的和职能。

第十七条 AMRO的法律地位

AMRO应具有完整的法人资格,尤其需要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履行以下职能:

(一)订立契约;

(二)取得和处分不动产和动产;

(三)提起诉讼。(www.xing528.com)

第十八条 AMRO的特权与豁免

一、除因法律诉讼的目的或根据合同条款明示放弃其豁免,AMRO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

二、AMRO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剥夺,以及由行政执法或法律行动导致的没收、失去占有或丧失抵押品赎回权;

三、AMRO所有档案及其所拥有和持有的文件,不论置于何处,均属不可侵犯;

四、为保证顺利履行职能,AMRO的所有财产和资产均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监管、控制以及冻结;

五、AMRO在每个成员的官方交流待遇应不低于各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待遇;

六、对于AMRO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得实施检查,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采取AMRO与成员协议决定的适当安全防范措施;

七、AMRO的资产、财产、收入以及其业务和交易,应当免除一切税负和任何形式的关税。AMRO也不承担任何付款、扣缴和收税的义务。尽管如此,但须了解,AMRO对于事实上纯为公共事业服务费用的税捐,不得要求免除。

第十九条 AMRO工作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副手及替补者,咨询委员会成员,AMRO主任及全体雇员、为AMRO执行任务的专家(以下统称AMRO工作人员):

(一)除非AMRO放弃其豁免,他们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其一切官方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二)当他们不是本地公民或国民时,他们享有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相当级别代表或职员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和国民服务义务的豁免以及外汇限制方面的便利;

(三)他们在交通出行便利方面应享有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相当级别代表或职员同等待遇;

(四)当他们不是本地公民或国民时,得自AMRO的薪给和报酬免纳税捐。

第二十条 实施

一、每个成员均需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其领土上,本协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出的AMRO的法律地位、特权、豁免、免除、便利及工作人员权利能够生效,并告知AMRO其就该问题已采取的行动;

二、对于非AMRO所在地,虽然本协议条款规定的法律地位、特权、豁免、免除及便利只能在成员的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赋予AMRO及其工作人员,但是,执行委员会所明确的符合AMRO基本需要的本协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特权、豁免、免除及便利应得到各成员的尊重;

三、本协议规定不应对任何成员此后因AMRO位于其领土而给予AMRO的特权和豁免构成限制和影响。

第二十一条 放弃豁免

一、特权和豁免是专为AMRO的利益而给予AMRO工作人员,并非为关系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的;

二、执行委员会可以决定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条件,放弃任何根据本章赋予副手及其替补者、咨询委员会成员及主任的豁免权

三、主任有权放弃除本人外,任何其他职员和为AMRO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豁免;

四、AMRO应随时与成员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章,尊重和遵守当地法律,并防止对本协议所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发生任何滥用情事。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修订

一、任何成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执行委员会提出修订协议的请求;

二、执行委员会在副手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对本协议提出的任何修订建议,为避免歧义,本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有关执行委员会投票权不适用于本款;

三、对本协议的任何修订应当在所有成员均核准、接受或者批准修订之后第90天生效。有关核准、接受或者批准协议的法律文书应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五条有关程序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释义和争端解决

一、成员应该在争端发生后6个月内努力通过协商解决有关本协议释义或适用方面的争端;

二、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不能解决的争端应提交至执行委员会,并由其作出最终裁定;

三、如果争端起于AMRO与一个已不再是成员的政府之间,或者AMRO在其业务终结后与任何成员之间出现争端,此类争端应当提交至拥有三方仲裁员的仲裁庭进行仲裁,一方由AMRO委派,另一方由相关政府方或者之前的成员委派,第三方仲裁员,除非当事方不同意,应该由国际法院院长或者由执行委员会接受的有关规定中要求的其他当局进行委派。以仲裁者投票多数达成最终对当事方具有效力的决议。当事方对有关问题存在异议时,应授权第三方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解决所有问题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签署和保管

一、本协议英文原版一份,由合同各方签署(以下称签约方),签署的协议文本由东盟秘书长保管(以下称保存人);

二、保存人应该将签署的协议副本交与所有签约方。

第二十五条 核准、接受和批准

一、本协议应由签约方核准、接受或批准,相关核准、接受或批准协议的法律文书应当交存于保存人,保存人应将存档情况和日期告知其他签约方;

二、当签约方核准、接受或批准协议的法律文书的存档日期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其成员资格应当在本协议生效日起生效。任何其他签约方,遵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将其核准、接受或批准协议的法律文书交由保存人保管,保存人应通知其他相关各成员。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协议应当在本协议的参与方中国、日本、韩国以及其他不少于5个东盟成员(其中应当包括新加坡)交存其核准、接受或批准协议的法律文书后第60天生效。

第二十七条 成员资格与退出

一、AMRO的成员资格对所有政府开放,这些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该是区域金融安排的参与方,能够并且愿意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

二、AMRO成员资格申请经执行委员会批准后,相关加入的法律文件交存于保存人并经保存人告知各成员后才能成为成员;

三、任何成员当局在退出区域金融安排后,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AMRO总部退出AMRO,退出的成员应当继续承担所有对AMRO的直接和或有义务,直至其成员资格终止;

四、成员退出生效以及资格终止的日期应在退出通知中明确说明,但该日期不能早于自AMRO总部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的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过渡期安排

执行委员会应当对AMRO从有限公司转制成国际组织的过渡期安排进行监督。

各相关政府授权如下合法代表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各方于2014年10月10日在美国华盛顿签署。本协议仅以英文签署,之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四条交由保存人保存。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代表

阿卜杜尔·拉赫曼

(签字)

柬埔寨王国政府代表

吴塔义

(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查迪夫·巴士利

(签字)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提巴贡

(签字)

马来西亚联邦政府代表

智勇

(签字)

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吴温欣

(签字)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谭柯

(签字)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尚达曼

(签字)

泰王国政府代表

颂迈·帕实

(签字)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志忠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楼继伟

(签字)

日本国政府代表

佐佐江贤一郎

(签字)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崔炅焕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

曾俊华

(签字)

AMRO出资和投票权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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