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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制度改革:风险防范机制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风险防范方面,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提供了有益的探索。此类案件,案件后果或者判决后果都比较严重,甚至可能判处死刑,引入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可以有效地缓解和分担法官的判决负担,强化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陪审员制度改革:风险防范机制研究成果

陪审员参与审判的风险防范方面,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提供了有益的探索。例如,英美传统上的一致裁决原则,不实行多数决,因此,要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必须说服每一位陪审员,每一位陪审员的意见都不能受到忽视。因此,一致裁决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司法领域防范“多数暴政”的有效机制,同时也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证。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所言,“判决可靠性的降低来自这一事实:不要求一致裁决的陪审团不需要像一致裁决的陪审团那样进行充分辩论和仔细考虑。一旦达到必要的多数,就不需要进一步的评议,即使持少数意见的陪审员可能会说服大多数人。实际上这种说服偶尔会出现在适用一致性要求的各州:大概在十分之一的情况下,少数派最终成功地扭转了最初的多数人的想法,这些可能是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案例”。[10]即便是一致裁决原则有所松动的今天,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12人陪审团的审判最多能接受以9∶3定罪的判决。[11]

德国,可能判处4年以上监禁的案件由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陪审员构成所谓的“大刑事法庭”。根据德国的判决规则,要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必须要有2/3以上的多数票。这样,仅有3位职业法官同意认定被告人有罪是不够的(此种情况下仅构成3/5的多数票),必须还要争取到至少1位陪审员的支持。反过来,两位陪审员也必须得到至少两位职业法官的支持,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判决。

日本,需要由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三类: (1)相当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之罪的案件;(2)《日本法院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因故意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定合议案件;(3)需要与上述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正式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但是,对公诉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案件的内容及其他情况认为适当的,可以经法官裁量后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日本裁判员法》的规定,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实体裁判,包括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都应根据合议庭过半数的成员的意见作出,且必须有职业法官1人和陪审员1人以上发表赞成意见,判决才能成立。有关法律的解释及诉讼程序的判断,应根据合议庭中法官的合议而作出。

回到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题上,为了扭转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等陪审作用虚置化现象,同时也为了防范陪审制度走向另一极,偏离法治精神,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第一,合理设定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在上述法、德、日三个国家中,除德国在县法院受理的轻微案件中实行“1+2”模式(1名职业法官加2名陪审员)的陪审法庭外,法、日均将陪审适用范围限于较为严重的案件。这样可以有效地节约成本,将有限的陪审资源应用于真正能够发挥陪审效能的案件。我国可以考虑将适用陪审的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法定陪审”的案件,包括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因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此类案件,案件后果或者判决后果都比较严重,甚至可能判处死刑,引入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可以有效地缓解和分担法官的判决负担,强化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另一种为“酌定陪审”案件,虽然不属于上述案件范围,但是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陪审法庭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属于“法定陪审”范围的案件,赋予当事人申请陪审法庭审判的权利。陪审制度从其产生就贯穿着“由同等地位的人”进行审判的思想,陪审制度的设计不应偏离这一初衷,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由陪审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当然,被告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新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明显也吸收了“法定陪审”的理念,分两个层次进行设计,两个层次下的“法定陪审”要求的刚性不相同:第一个层次规定了一般应当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陪审法庭的情形,但又允许例外: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例外是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12]第二个层次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13]可以看出,第一个层次的“法定陪审”包含着更多的裁量和权衡,而第二个层次的“法定陪审”直接列举具体的情况,裁量余地更小。

第三,在法庭构成上,适当加大陪审员的权重,使陪审员的人数比职业法官多一倍,此举有利于陪审员在定罪量刑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在“法定陪审”的案件中,可以考虑采用“3+6”模式,即3名职业法官加6名陪审员。在“酌定陪审”的案件中,可以使用与现行法律要求比较接近的“1+2”模式,即1名职业法官加2名陪审员。目前《人民陪审员法》引入了两种陪审法庭,一种是小陪审法庭,仍采用1名职业法官加2名人民陪审员的传统模式,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不区分职责的混合法庭,共同确定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定罪和量刑问题。另一种是大陪审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4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人民陪审员仅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这种大陪审法庭的设计,明显加大了人民陪审员在事实问题上的权重,凸显了司法民主的宗旨。

第四,科学设计陪审法庭的表决机制。目前我国法庭表决采用的是过半数即通过的“简单多数决”原则,加上法庭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的要求,十分简便易行,不会出现法庭投票时僵持不下的局面。但问题也很明显,对于可能剥夺被告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判决仅以简单多数通过,显得不够慎重;在法官人数占上风的情况下,陪审员的声音就变得可有可无,沦为装饰品;在陪审员人数占上风的情况下,又难以避免判决完全偏离法治轨道。对此,可以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如法、德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存在加重情节、适用死刑等对被告人不利的问题上,必须经过合议庭成员2/3以上多数通过才可以作出判决;二是如日本仍采“简单多数决”,但同时要求多数派至少同时包括1名职业法官和1名陪审员,以此相互制约。

【注释】

[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2]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14th edition,p.1265.

[3]Williams v.Florida,399 U.S.78(1970).(www.xing528.com)

[4]See Ballew v.Georgia,435 U.S.223(1978).

[5]See Apodaca v.Oregon,406 U.S.404(1972).

[6]Johnson v.Louisiana,406 U.S.356(1972).

[7]Kalven&Zeisel,The American Jury,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6,p.490.

[8]See Paula L.Hannaford-Agor&Valerie P.Hans,“Nullification at Work?A Glimpse from the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 Study of Hung Juries”,78 Chi.Kent L.Rev.1249(2003).

[9]参见刘林呐:“法国重罪陪审制度的启示与借鉴”,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

[10]Apodaca v.Oregon,406 U.S.404(1972).

[11]Supra note.

[12]参见《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

[13]参见《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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