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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法与刑法并重,政策体现在我国反恐刑事立法中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恐刑法的指导思想也具有反恐法和刑法的双重属性。刑法侧重于对恐怖犯罪的事后惩罚,这也是报应刑思想的反映,反恐法更侧重于事前的预防。反恐法的指导思想也会在反恐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预防性反恐刑事立法政策目前指导着我国的反恐刑事立法,抽象危险犯的增多、帮助犯和预备犯的正犯化都是其体现。当然,这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法”应该是指《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反恐法与刑法并重,政策体现在我国反恐刑事立法中

反恐刑法的指导思想也具有反恐法和刑法的双重属性。刑法侧重于对恐怖犯罪的事后惩罚,这也是报应刑思想的反映,反恐法更侧重于事前的预防。反恐法的指导思想也会在反恐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预防性反恐刑事立法政策目前指导着我国的反恐刑事立法,抽象危险犯的增多、帮助犯和预备犯的正犯化都是其体现。[35]例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帮助恐怖活动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就是预防性反恐思想的体现。

反恐刑法是国家为了实现惩治和预防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目的,将违反反恐法,同时又触犯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条款的行为规定为恐怖犯罪行为,并追究其反恐法法律责任和刑事法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定性上,反恐刑法既不是纯粹的反恐法,也不是纯粹的刑法,而是反恐法和刑法的交叉,反恐刑法对恐怖犯罪的处罚是带有反恐法烙印的刑罚。

【注释】

[1]2017年度中国法学会课题“反恐斗争中我国安置教育的体系构建研究”(项目编号:CLS(2017)C18)的阶段性成果。

[2]王林,男,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学院讲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挂职)。

[3]除了安置教育措施,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工作。

[4]冯卫国,贾宇,尚进.恐怖主义定义相关分歧之辨析[J].法学论坛,2018(5).

[5]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J].法学评论,1996(3).

[6]我国《反恐法》第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我国《反恐法》第九十四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崔寒玉.反恐新事态下国家立法的路径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5).

[9]李正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根据思考[J].政法论坛,2017(1);卢建平,刘传稿.法治语境下犯罪化的未来趋势[J].政治与法律,2017(4).

[10]《反恐法》在第一条规定“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第五条规定了反恐工作的原则: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11]尹生.中国反恐法制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J].当代法学,2008(3).

[12]《反恐法》第十一条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我国《刑法》中的“属人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保护管辖”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14]《反恐法》规定我国政府可以与外国政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经过相应的程序,可以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这些规定都有利于管辖问题的解决。

[15]姚建龙,王江淮.论我国刑法与反恐法的衔接——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犯罪研究,2016(2).

[16]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立案追诉标准。

[17]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J].法学评论,2002(4).(www.xing528.com)

[18]关于行政刑法学的论述,可以参见以下论文:张鑫.我国刑法之外的行政刑法——从《行政刑法新论》一书说开去[J].河北法学,2016(7);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J].法学评论,2002(4);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J].中国社会科学,1995(3).

[19]关于经济刑法学的论述,可以参见以下论文:王良顺.保护法益视角下经济刑法的规制范围[J].政治与法律,2017(6);姜涛.经济新常态与经济刑法体系创新[J].法学,2016(7);何荣功.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J].法律科学,2014(3).

[20]我国的《反恐法》中也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的《反恐法》是一部综合法,不是完全的行政性,也不是完全的刑事性。当然,这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法”应该是指《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1]方珏.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下的恐怖主义问题研究[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8(3).

[22]法定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且具体的罪名中有“恐怖组织”“恐怖活动”“恐怖主义”这些明确的表述,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罪等;实质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虽然罪名中没有上述表述,但是行为人是出于政治、意识形态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例如出于政治、意识形态目的的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爆炸等。我们可以借用不作为犯的概念,把法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称为真正恐怖活动犯罪,把实质的恐怖活动犯罪称为不真正不作为犯。有些罪名中虽然有“恐怖”“恐怖主义”的表述,但是并不具备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我们可以称之为伪恐怖活动犯罪,例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偷越国边境罪中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而偷越国边境的,是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但是偷越国边境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手段行为,我们不能把其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

[23]我国《反恐法》第八十条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等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作出规定;第八十一条对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等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作出规定。

[24]这里的反恐法应该作广义理解,即不但包括我国的《反恐法》,还包括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等。同理,对刑法也要作广义理解,不但包括《刑法典》,也包括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

[25]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26]刘仁文.中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描述与评析[J].法学家,2013(4).

[27]李正山.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的区别[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

[28]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在外部和恐怖犯罪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具有暴力性和制造社会恐慌性,但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人的动机是为了发泄不满,报复社会,而恐怖犯罪人是为了政治、意识形态目的。

[29]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J].法学评论,2002(4).

[30]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反恐法》在“安全防范”一章中,规定了加大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和去极端化的安置教育措施,以及重点目标的防范等;在“情报信息”一章中,规定了反恐情报信息的收集和研判,反恐情报信息对反恐的成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多暴恐事件都是因为情报信息被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应对处置”一章中,规定国家要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这些措施从性质上讲都不是事后惩罚措施,而是事前的预防措施。恐怖犯罪在反恐法上的可罚性,主要体现在去极端化上,安置教育措施是对犯罪化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在刑罚结束后的教育矫治措施。在刑罚实施的过程中,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除了犯罪化的恐怖犯罪罪犯,非犯罪化的恐怖活动人员,即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对非犯罪化人员的帮教体现了反恐非专业力量对反恐斗争的积极参与。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32]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J].法学评论,2002(4).

[33]社区矫正机构主要对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矫正。

[34]黄彬.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安置教育管理的人权保障[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8(5).

[35]梅传强,李洁.我国反恐刑法立法的“预防性”面向检视[J].法学,2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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