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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教学资源应用复制权的特殊保护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对复制权的界定为“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二)复制权狭窄的例外不适用于电子教学资源应用为了保护作者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中的行使,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技术保护措施权。

电子教学资源应用复制权的特殊保护

(一)临时复制阻碍了电子教学资源的展示

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基础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对复制权的界定为“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这些复制行为都是使用者有意识的行为。当某些复制行为是在使用者无意识的情况下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的在内存中的暂时存储,如临时复制,对于这种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复制权的调整范围,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它已经成为电子教学资源应用中无法避免的必然行为。因为,当使用者浏览电子教学资源时,计算机系统会自动将其内容临时存储在内存中。法律的不明确为电子教学资源的应用带来了阻碍,我们可以参考各国对复制权的界定适时做出修改,增加临时复制。根据著名的德国法律学教授Kohler Josef的观点,关于作品复制件是否为了充当向他人传播作品的途径,是确定复制权范围的决定性标准。[27]如果临时复制不是著作权人的控制范围,那么使用者通过使网络上充满价格低廉甚至免费的临时作品复制件的方式,对著作权人的在线和离线市场进行侵占,那么著作权人收回他们最初著作权投资的潜在机会就受到波及,进而导致著作权人创作和传播电子教学资源的动机随之锐减。[28]临时复制也具有使得后续的网络传播等行为具有可能性[29],如果不对其进行控制,个人或机构随意将临时复制件固定下来并进行某些改动之后继续网络传播,那么著作权人就失去了对电子教学资源的控制,原电子教学资源的质量就很难进行全方位的保障,对使用者而言更加不利。因此,临时复制应该在著作权人的控制范围内,同时应该借鉴欧盟的做法,比如,根据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改法案,为了教育目的教育机构进行的服务器上的代理web缓存在某些情况下是允许的[30]英国著作权法s28A规定,某些临时复制由于是必要技术过程的一部分,可以豁免于复制权,如果临时复制件是为了中间人在第三方之间的网络中进行的作品传输,或作品的合法使用,并且没有独立经济意义,这种豁免才会发生[31]。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畴的同时将某些临时复制划入例外规定,比如基于技术本身和浏览网络作品产生的临时复制等,可促进电子教学资源广泛的非营利性应用。

(二)复制权狭窄的例外不适用于电子教学资源应用(www.xing528.com)

为了保护作者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中的行使,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技术保护措施权。但是为了利益平衡,合理使用原则对作者的技术保护措施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可以避开技术措施。”可见,只有课堂教学、科学研究才可以“少量复制”并规避技术措施实施电子教学资源的复制行为,但是电子教学资源的应用实践不限于传统课堂教学,还有网络远程教学、个人自主学习图书馆教学服务应用等,它们都离不开电子教学资源的“大量复制”,这无疑是对作者复制权的挑战。首先,电子教学资源应用面对无数的使用者,每个使用者“少量复制”的总和对作者而言就是“大量复制”,已经突破了复制权的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定条件。比如,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就是个别“少量复制”合法、总体侵权的一个最佳例证,“少量复制”无法满足电子教学资源的教学复制需求。其次,使用者对电子教学资源的应用不限于课堂教学,为了开展其他的应用实践,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复制电子教学资源是其难以逃脱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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