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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与社工职业化的联系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的权威性与司法的职业性具有天然密切的联系。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为法官职业化提供了法律依据。按照社工职业化之要求,以预防犯罪和违法行

法官职业化与社工职业化的联系

(一)司法职业化

一种职业之所以被称为职业,首要的表征就是这种职业具有独立性,即这种职业不能依附于其他任何一种社会职业。苏力教授认为:“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分工的高度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在此可以有三种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而产生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最后,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85]夏锦文教授则认为,在司法现代化视野中,法律职业化具有以下四方面的基本表征: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即法律职业的分化独立、法律职业领域的专门化、法律职业职能的专门化;法律职业的分层化,包括法律职业的内部分工、法律职业部门之间的彼此独立和职能独立、法律职业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法律职业需要特殊训练,具有独立的传统与原则,拥有同质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需要特定的知识技能与执业经验;法律职业家的精英化,即素质要高而数量要精,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律职业家必须同时具备深厚的专门知识功底和高尚的法律伦理素养。[86]

1.司法权威之确立需要司法职业化

司法的权威性之产生,不仅依赖于法律规范背后的强制性,还取决于法官的裁判是否能够体现理性,并进而使得当事人乃至全社会认可裁决的公正。按照英国哲学家奥克肖特的划分法,第一种知识是“技术性知识”,“其主要特征是可被精确制定,虽然制定它需要特殊技巧和洞见”,但是它可以变为清晰的规则被记载于书本中,被人学习。第二种知识为“实践性知识”,“它只存在于运用中,不是反思的,也(不像技能)不能被制定为规则”。这样的知识只存在于精于此道的人的实践中,不能用文字、图表来精确描述。获得这样的知识,唯有通过传统的师徒关系“传授和习得”。[87]法官从事司法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同样包含这两类,第一类可称为“司法的技术性知识”,是可以在课堂上进行的法学教育与法律条文研究。第二类可称为“司法的实践性知识”,它是一般课堂教学所不能传授的。这样的知识蕴涵于他人的行动中,他人却并不能用言语予以清晰表达,获得这种实践性知识,需要借助于特殊的职业性训练。另一方面,个人的实践本身也可以不断地积累某些自己无法对他人言说的实践性知识。通过这两种方式的学习,法官同时掌握技术性知识与实践性知识,两者融会为司法的“技艺理性”。[88]显然,法官理论知识的获得以及实践技能的获得,均立足于专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专业案件中的历练,并非大多数人可为之。司法的权威性与司法的职业性具有天然密切的联系。

2.司法公正之实现需要司法职业化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的超然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司法独立分为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个层次,司法权独立是前提,法院独立是基础,而法官独立是根本。没有法官职业化,法官不独立,法院独立就不能落实到具体的审判中,就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司法独立就没有实质意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为法官职业化提供了法律依据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对于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极为重要。审判是一种个性化极强的职业活动,法官依据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对法律的理解,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为此法官必须严格遵守中立性、被动性、合法性、终极性等职业要求,而这一切都有赖于法官的职业化地位。没有职业化的法官不可能在复杂的社会利益纠纷中排除各种干扰,裁判公正就没有保证。

3.社会发展之现实需要司法职业化

在司法前现代化时代,由于社会生活比较简单,发生的纠纷以及所涉及的问题也较简单明了。一般可以为社会大多数人理解,法官不需要进行职业训练也可以依据常识做出比较恰当而又相当有效的判决,所以司法不存在职业化问题。[89]当前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发展阶段,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愈加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出现,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社会关系也随之多样化和复杂化。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审判工作所涉及的领域也在日益扩大,审判任务与队伍素质不适应的矛盾加剧,司法信誉和司法权威在更大范围内经受严峻考验。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更为重要,更为迫切。

此外,笔者需要补充的是,司法的职业性在现代文明社会背景下,亦应包含司法社工的职业化。

社工(Social Work),即社会工作,其指的是非盈利的、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专业化、职业化的活动。在国际社会,这类活动还被称为社会服务或社会福利服务。由于各国、各地区的经济社会结构不同,具体问题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同,因此人们对社会工作内涵的表述也有所不同。国际社会工作者联会(IFSW)曾于20世纪90年代进行全球调查,发现各国对社会工作的定义大同小异。我们可以说,社会工作是在一定的社会福利制度框架下,根据专业价值观念、运用专业方法帮助有困难的人或群体走出困境的职业性的活动。社工是现代城市和谐发展的“润滑剂”。社工遵循助人自助的原则,以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提供社会服务,发挥着协调社会关系、解决与预防社会问题、恢复与发展社会功能以及维护社会公正的社会功能,被人们称为“社会工程师”、“社会福利的发送者”。社工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职业,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许多社会工作主要由政府单位实施;现在,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行政性、半专业化的社会工作体制,已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要,因此,建设新形势下专业化、职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显得越来越紧迫。

按照社工职业化之要求,以预防犯罪和违法行为矫治为目标的社会工作者称为“司法社工”。他们主要致力于预防犯罪、减少重新犯罪、促进违法犯罪人员重返社会、增加社会对有违法犯罪前科者的包容等等。根据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和预防犯罪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目前的司法社工可以划分为针对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社工、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社工、禁毒社工以及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的社工等等。随着安置帮教工作关口前移,现在又出现了在监狱或看守所对罪犯或嫌疑人进行疏导、规劝的司法社工。[90]司法社会工作是一项社会责任大、关系人民利益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项工作对落实国家政策、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司法社会工作发展历史较短、职业化水平不高,司法社会工作难以满足社会服务需要。一方面,多数司法社会工作者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有限,缺乏相关的知识和经验。另一方面,司法社会工作者的数量严重不足,尽管我国已有两百多所院校开设社会工作专业,每年培养上万名社工专业大学生,但司法社工则极为稀少。目前我国社会工作分散在各个领域,没有单独形成一个系统,社会工作政策、法律体系、配套制度都不完善,这也是司法社会工作向专业化、职业化发展一大瓶颈。而司法社工所进行的是极为专业而富有意义的工作。因此,在司法领域,具有针对性地设置专职社工工作岗位十分重要。

(二)调解专业化

所谓专业化,就是指某项工作在系统理论、专业权威、社会认可、伦理守则和专业文化五个方面逐渐发展、成熟和完善的过程。具体包括:从业人员专业化、工作方法与技巧的专业化、职业道德守则的专业化、教育培训的专业化、从业资格的专业化等。专业化是一个包含着众多方面的社会过程,从专业构成的角度来看,某社会活动专业化的过程包括如下方面:在专业能力方面,从事该活动人群工作的专业化程度逐渐提高,最初人们在这些活动中只是表现为某种专长,后来它们依次为准职业和职业,接下来变成一种专业;在组织方面,该活动人群的组织程度逐渐提高,最初从事这些活动的人们可能寄生在某些专业组织之中,后来逐渐形成自己的松散的组织,再演变成准专业组织,最后形成专业组织,有了自己独特的组织规范;在活动的知识基础方面,最初这一活动群体接受的是非正式教育,后来是课程培训,再变成接受高等教育乃至大学学位课程;在效果方面,起初该社会活动的经济与社会效果微弱,后逐渐增大,再后来这一活动变得十分重要;从该群体的自治程度来看,开始他们对其他组织的依赖性大,后来逐渐独立和建立自己的专业威信;在政府的支持方面,由于社会对该活动的重要性认识不断深化,所以政府对该活动的支持逐渐增加,由开始的少量承认和支持,到多样化承认和支持;同时,对政府来说,强调某一职业的专业化意味着为该职业制定标准,要求它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专业化要求有一定的入职标准,要求从事该职业者遵守职业规则,并对该类从业者实施专业评估或监督。[91](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在纠纷解决领域,调解专业化一方面是指调解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另一方面则是专业调解组织的建立。

1.调解人员专业化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转型期利益格局的调整,各种矛盾纠纷和利益冲突层出不穷。从纠纷领域看,纠纷已从过去几乎清一色的公民与公民的纠纷扩展为公民与企业、公民与政府、村集体与企业、村集体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从纠纷的类型看,纠纷已由过去的婚姻、赡养、邻里和财产等简单纠纷扩展到经济合同、生活环境、下岗待业、医疗保险劳资纠纷等。从调解纠纷的手段来看,从过去的依靠亲友劝说,转变为现在的析理说法、依法服人。新时期矛盾纠纷的这些特点,要求调解员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调解经验和高超的调解技巧。大量出现的矛盾纠纷增加了调解的工作量,需要调解人员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在调解矛盾纠纷上。这就要求实现调解人员的职业化。所谓调解人员专业化,即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背景且专门从事调解工作。

但从现实看,我国大多数调解人员处于非职业化状态,属于兼职或者业余工作。调解员队伍普遍存在着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不高的现象。许多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往往依靠自己的人格力量和伦理道德进行劝说,面对复杂疑难纠纷,不能熟练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进行调解,缺乏按程序办理、按规范操作的意识,调解质量与效果不尽人意。面对新时期民间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要解决目前调解人员队伍建设、组织机构建设方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调解工作必须走专业化的发展道路。建设一支比较专门的、正规的、具有职业色彩的、素质比较高的调解员队伍。短期而言,可以通过建立首席调解员制度。聘请懂法律、有威望、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基层首席调解员。通过首席调解员的带动和培训,逐渐建立专业的、专门化的调解队伍。从长期来看,应把选任专业调解员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采取民主选举、公开招聘、公开考试等方法,将具备专业知识的年轻优秀人才吸收到调解队伍中,逐步实现调解队伍在调解价值理念、理论知识和调解技能方面的专业化。

2.调解组织专业化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矛盾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特点日益突出[92]。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即表现为特定类型纠纷的处理逐渐专门化,根据某些纠纷的特殊性、多发性和解决方式方面的专门性,设立专门的纠纷处理机关,由该领域的专家或经验丰富者主持,根据特定的法律法规和惯例来解决纠纷。

在世界各国,这种机制的具体形式各有不同,大体有三种模式:首先,有些国家采用建立专门法院的方式,如建立劳动法院、家事法院、商事法院等,这些专门法院中的法官主要是从专家或普通公民中选任,而不是职业法官;虽然按照诉讼程序运作,但与普通诉讼程序有很大不同,通常比较简便,以适合纠纷解决的需要。其次,建立一种ADR与诉讼程序相互衔接的纠纷处理机制,把特定的ADR作为纠纷解决的常规方式和第一审程序,同时,允许当事人就纠纷处理结果到法院上诉,以司法审查权保证当事人的权益。最后,完全由专门建立的ADR机构处理,法院仅在个别情况下对个案进行审查。[93]

3.律师的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我国纠纷的数量也急剧增长,并且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特点。为适应这些变化,学者们开始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和研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仅凭其力量不但会使纠纷解决的公平、效率等价值大打折扣,而且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也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与纠纷解决机制配套运行的辅助力量亟待加强。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服务提供者,精通包括法律、规则、原理原则、道德、习惯习俗等各种规范,而且具有对各种资料、信息进行调查和融会贯通的能力。这些力量几乎大部分当事人都不具备。更重要的是,律师不仅拥有上述各种信息资料,而且具备依据具体的纠纷和纠纷解决方式思考问题的能力,根据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律师会将不同的规范与纠纷结合起来,当某一规范不足以说明其观点和立场或规范本身存在缺陷与不足时,律师会融合掌握的其他规范寻找最利于当事人利益的解决纠纷方案,形成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地与对方当事人说理或辩论,在存在裁判机关或中立的第三者的情况下,这种主张还会及时反馈给他们。[94]其利用其专业性优势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值得关注。

我国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治力量,律师机构是处于政府与群众之间的社会中介组织。律师的本质属性和组织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独特优势。其一,精通法律的专业优势。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社会矛盾呈现的涉法性特征越来越明显,非法律专业人员越来越难以胜任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能够及时依法参与调解工作,有效避免矛盾升级,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其二,相对中立的职业优势。律师职业具有非政府的社会中介服务性质,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坚持相对独立的职业立场,在遵守和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以其相对独立的职业立场认识、评价以及处置相关法律事务。由于律师的中立性职业特征,当事人对律师往往抵触情绪较小,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容易与当事人沟通和交流。律师依据自身的法律知识优势提出化解矛盾纠纷的对策、建议,也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认同。其三,参与广泛的执业优势。律师的执业活动涉及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社会生活的主要过程,服务对象是全体的社会成员,包括个人、企业、政府。凡是法律覆盖的地方,都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空间。律师执业活动的广泛性使得律师的职业影响力大大加强。律师通过具体的执业活动,能够把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和谐社会理念与要求带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之中,带入到各种不同社会主体之间;或者在有争议的时候,具体地分析双方利益所在及其法律规定,使双方明白各自的行为正确与不正确及其法律后果,主动地促成和解。各阶层和各种利益主体都拥有通畅的信息获取渠道和顺畅表达要求的途径,对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在选择解决方式时,当事人需要在诉与非诉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反复权衡和比较,考虑何种方式利于解决纠纷,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比较涉及根据以往解决纠纷的经验对救济方式、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度、确实性和成本信息的分析,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道德、习俗等角度的分析,最重要的是将事实分析置于诉与非诉两种机制范围内考察,确定哪种方式更适合该纠纷中的特殊事实。无论是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还是将事实与诉以及非诉机制结合起来的考察,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对纠纷解决程序的正确判断和理性选择,避免盲目和冲动,但其前提是作出程序的选择者能熟悉相关规则尤其是法律规范,从某种角度来看,程序法的考虑是决定是否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前提之一,而一般当事人由于不精通或者根本就不了解程序法,因此难以保证其判断和选择的理性与正确。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在《迷失的律师》中所指出:“不管是作为私人利益的代理人,还是作为国家事务的顾问,律师政治家所做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为目标的选择提供建议。正如他以及其他所知道的那样,其工作的一个基本方面就是审慎地帮助他的代理人更好地理解他们自己的利益和理想抱负,指导他们在可选择的目标中作出抉择。”[95]在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中,律师结合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通过把当事人的纠纷纳入到诉与非诉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进行比较和权衡,协助当事人在理性的情况下对纠纷解决方式做出选择;通过平衡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力量,律师有助于充分实现正义,同时能提升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效率。在运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当事人对繁琐的程序法不能透彻的理解,因此很难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前提,因此,通过律师的参与能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律师也能对诉讼程序指挥权、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等审判权进行制约,在维护诉权、制约审判权时律师又客观上让两种权限在配置上相对均衡,从而对诉讼模式的良性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通过在纠纷解决程序中优良的法律服务,律师使这种利益平衡作用得到进一步的体现和增进,最终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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