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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A对中国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影响:研究成果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性法律条约,ACTA专章规定了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希望通过强化国际合作和有效的国际执法应对假冒和侵权品的传播和销售。其次,ACTA力图为知识产权执法提供有效和适当的途径。但ACTA重构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措施体系,强调执法措施优先的理念。随着缔约国数量的增加,ACTA必然会逐渐加强对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影响。与此同时,发达国家会以ACTA的规定作为具体标准,要求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

ACTA对中国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影响:研究成果

作为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性法律条约,ACTA专章规定了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希望通过强化国际合作和有效的国际执法应对假冒和侵权品的传播和销售。ACTA通过强化执法措施,重新界定了数字环境下认定传播内容合法与否的标准和制裁的手段,从而构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新体系,这成为影响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制度变革的关键因素。

(一)ACTA对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发展

1.ACTA强调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的执法保护和对技术传播手段的限制

信息传播技术的重大飞跃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划时代的影响。与传统的印刷时代相比,知识产权制度在数字时代衍生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信息权等新生事物。数字化技术极大地便利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但同时也方便了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侵权的方式更加简单,侵权的传播范围更加广阔,侵权手段更加隐蔽等。

在ACTA生效之前,国际性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主要来源于TRIPS。与TRIPS相比,ACTA扩展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重点,着重强调对著作权的保护和对技术传播手段的限制。首先,ACTA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点从传统传播领域转移至数字领域,它要求缔约国应确保本国法律所涉及的执法程序便于对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有效的行动。其次,ACTA力图为知识产权执法提供有效和适当的途径。从早期的《伯尔尼公约》到TRIPS,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经历了从实体权利优先到实体权利与执法措施并重的格局。但ACTA重构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措施体系,强调执法措施优先的理念。最后,ACTA力求通过国际上与企业的合作,在技术手段上控制对商标和著作权的侵害,期望在保证知识产权持有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用户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解决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

2.ACTA引入“侵权行为的阻吓救济”法律理念

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对侵权行为从单一的事后救济转变为事前控制、事中监督和事后救济并重。传统的知识产权执法方式往往是通过事后救济实现的,ACTA将此类措施称为“阻止侵权的及时救济措施”。例如,中国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方式是侵权事后救济的主要手段。TRIPS也制定了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和综合性的临时措施,试图为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制止侵害的法律救济制度。TRIPS第50条规定:“在迟误采取该措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有关证据显然存在被销毁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在开庭前采取禁止知识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的临时措施。”这类“阻止侵权的及时救济”的措施在数字环境下面临执法时效性、赔偿及时性和救济措施合理性等挑战。

为更有效地保护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ACTA将救济方式从“阻止侵权的及时救济”扩展到对“侵权行为的阻吓救济”,即强调事前控制和事中监督。例如,ACTA第27条要求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建立的执法程序应包括阻止侵权的及时救济措施和对未来侵权行为构成阻吓的救济措施。尽管该条并未明确设定具体的执法措施,但ATCA提出的“侵权行为的阻吓救济”法律理念是知识产权立法观念和执法手段的质的转变。ACTA将法的指引功能转变为法律条款的做法必将引起执法方式的重大变革。

3.ACTA重新认定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首先,ACTA试图明确数字环境下传播内容违法行为的外延。例如,ACTA第27条第7款规定:“(对)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明知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移除或改变,仍发行、进口、广播、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行为采取民事和刑事措施。”此条款通过对违法内容简单抽象的描述,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其次,ACTA规定“未经许可的广泛传播”即为侵权的做法,颠覆了互联网提供商坚守的网络中立的传统。在ACTA看来,互联网不能继续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即提供侵权作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履行完“通知—删除”义务后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美好时代结束了。最后,特定的阅读客户端或搜索引擎,从互联网中检索出违法作品并实现在线阅读和下载的行为也被ACTA认定为违法。ACTA将许多原先被认定为合法的或有争议的互联网传播行为裁定为违法的跨越式变革,颠覆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二)ACTA对中国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影响

1.ACTA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会干预中国法律的实施

ACTA已对WTO成员国开放签署,这意味着发达国家对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已达成基本共识。ACTA成为发达国家有效规避WTO与WIPO相关程序的制度性手段,并为干预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随着缔约国数量的增加,ACTA必然会逐渐加强对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指出:“作为一个贸易大国,中国虽然没有加入谈判,可以想象,一旦《协定》生效,那些在《协定》中的贸易大国是不会让中国长期游离在外的。”[79]ACTA缔约国可以直接或鼓励其本国的企业和个人向中国发起知识产权诉讼,从而干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实施。与此同时,发达国家会以ACTA的规定作为具体标准,要求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届时中国不得不站在尴尬的选边境地,要么彻底地改革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要么站到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对立面,面临技术壁垒和制裁的危险。更严重的是,ACTA间接破坏了TRIPS建立的多边协议体系。根据TRIPS确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签署ACTA就意味着有关制度应当同等对待所有的WTO成员国,这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中国应对ACTA的战略空间。

2.ACTA颠覆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平衡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法平衡保护的核心在于:在知识产权合理使用上,维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私权利和公众使用作品公权利的平衡;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上,保持知识产权持有人损失与侵权人获益的平衡。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越大,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越小。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对作品的共有性和开放性造成限制,使公众获取和合理使用信息资源的空间被压缩。

ACTA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披露用户信息,这意味着ACTA在执法层面为其课以义务,即使其未成为诉讼中的一方,也要承担某种提交证据的义务。“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不能一味地为了维护私人权利而牺牲其他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80]ACTA使这个相对均势的力量失去了原有的平衡。因此,如何保持平衡是对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法立法和执法提出的新问题。

此外,给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课以义务的规则会破坏中国适用内国法和国际条约的平衡。尽管中国并非ACTA的缔约国,中国的互联网企业无需遵守向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用户信息的规则,但因互联网跨地域和跨国界的特点,中国许多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对象也包括ACTA的缔约国及其国民。如果中国的互联网企业依据ACTA缔约国知识产权持有人的要求提供了侵权用户的信息,则不可避免地违反了中国关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司法管辖等法律的规定。这不仅影响到企业本身的发展,而且干扰了中国法律体系的运行。

3.ACTA扩大了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措施的范围

ACTA将限制规避技术的要求从制造产品扩张到提供服务,从生产环节扩张到流通环节。ACTA第27条要求缔约国应制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制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禁止“通过营销向公众提供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装置或产品或服务”和“为了规避有效技术措施而设计或制造或除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外,商业意义有限的装置、产品的制造、进口或销售或提供的服务”。

相较而言,中国法律对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技术措施的规范则较为欠缺。如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保护范围过于模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保护力度和水平稍显不足。

(三)中国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路径的选择

1.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在数字环境下的博弈

一般认为,法的基本价值至少有这样三个:秩序、自由和正义[81]。数字环境下,自由和秩序是价值基础上的矛盾结合体。数字环境下的自由是用户可以随心所欲地访问互联网,发表观点,充分发挥个体能动性以推进技术革新;同时,又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和用户遵循某些规则与标准,从而维护互联网的正常秩序。

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矛盾提出了这样的尖锐问题:什么样的数字环境才能在激发个体能动性和自由精神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有序和稳定?处于自由价值体系下的个体,能否理性化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以确立健康、平衡的社会秩序?如何能够平衡知识产权持有人和合理使用者的利益?解决这些问题必然会触及社会生活领域的正义机制。

2.法的自由价值是中国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选择

法的自由价值是中国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法的主要选择。首先,自由是当今世界一切法律的精神内核和价值追求,是法治的基础。其次,自由的本质是人的自觉的能动性,是个体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必然要求。自由是社会多样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促进个体之间的自由竞争从而实现社会进步。再次,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而言,法治的目标应当定位于实现这种作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82]。在此意义上,自由表现为立法的最高目的。最后,从现实发展的角度而言,鼓励自由的价值可以推动数字技术和产业的发展。

法的秩序价值是中国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法的次要选择。首先,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有序的状态。在数字环境下,有序状态是通过对传播的管理实现的。其次,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自由这两个价值通常都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通常在较高一级的层面上紧密相连。建立自由的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有序的法律制度是对自由的保障。

3.法的基本价值对中国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启示

(1)民事立法和执法方面

ACTA第6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国应考虑在侵权的严重性、第三方的利益与适用的措施、救济或处罚三方面相互间的均衡。”目前,中国在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层面的结构还不均衡,因此需要借鉴此规定进行调整。第一,修改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提高侵权赔偿额度。在中国,如果无法确定侵权损失和违法所得,侵权人的赔偿额度不得超过50万元。中国当下正在修改的著作权法试图将这一额度提高至100万元。在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范围更广,非法获利的渠道更便捷,不管是50万元还是100万元的上限明显未达到“适用的措施、救济或处罚均衡”的程度。因此,赔偿标准建议参照欧盟Directive 2004/48/EC中的计算方式,即如果侵权人是在许可情况下使用知识产权,赔偿应等于其所应付出的许可使用费。在必要的情况下,赔偿额度甚至可以不设上限。第二,设立禁令和临时措施。ACTA第8条和第12条分别规定了禁令和临时措施,其目的在于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当事方停止侵权,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阻止侵权货品进入商业渠道,同时要保存与被指控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中国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设置的诉前保全措施在申请人范围、措施适用范围、禁止侵权的对象是否包括第三人等问题上均未达到ACTA的要求。第三,建立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度。中国知识产权侵权采用的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过错推定为补充的归责制度。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和侵权人的举证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中国应采用ACTA和TRIPS确定的过错责任为唯一的归责原则。

(2)刑事立法和执法方面

在刑事立法上,中国需借鉴TRIPS的规定。尽管TRIPS涉及刑事程序的专门条文只有第61条,但该条在刑法精神上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它明确要求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和期限;同时要求侵权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与行为危害的程度保持一致,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原则。中国应当树立更为公平的立法价值取向,确保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中国将知识产权犯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强调知识产权犯罪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偏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与知识产权私权的属性不符。因此,应当重新考量知识产权的犯罪属性,梳理罪名和刑种。

在刑事执法上,中国需借鉴ACTA的规定,加强对罚金刑的处罚。中国刑法在刑种的设置和适用上不够科学,过分倚重自由刑,忽视罚金刑,致使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益救济难以实现,经济补偿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应当提高罚金的额度,实现阻吓救济手段的作用。另外,尤其要注意拓宽刑事执法的保护范围,将侵犯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入罪。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将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提升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高度。美国DMCA规定:“对于故意侵犯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优势或个人金钱所得的,如果是初犯,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虽然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和“破坏权利管理信息”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没有升级到刑事处罚的程度,不符合权利保护的要求。

(3)知识产权技术管理措施方面

技术的发展是法律革新的动力,技术措施作为救济手段应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第一,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期限。中国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期限,导致技术措施可能被无期限使用,使作品的保护也变得无期限,这与《伯尔尼公约》确定的作品保护期相矛盾。第二,限制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范围。技术保护措施是私力救济,如果不对其使用范围进行限制的话,就会妨碍技术进步。第三,限制技术措施的使用主体。对作品侵权与否的判断是国家机关基于法律作出的,中国不能实施类似于ACTA授权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判断侵权行为的权力的举措。

综上所述,ACTA的签署重新构建了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加强了互联网传播规制的执法力度。它是发达国家主导国际秩序和规则的战略环节,必将引起国际互联网传播格局和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重新洗牌,值得引起中国对现有的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重新审视。

【注释】

[1]Tim Wu,“Network Neutrality FAQ,”http://timwu.org/network_neutrality.html.

[2]Chapter 137,U.S.Statutes 36th Congress,1st Session,June 16,1860,Sec 3.

[3]董媛媛:《论美国网络中立及其立法价值》,《新闻大学》2011年第2期,第57—64页。

[4]Chapter 137,U.S.Statutes 36th Congress,1st Session,June 16,1860,Sec.3.

[5]经笔者统计,2005年美国国会提及的与网络中立有关的议案达21项之多。

[6]该表格数据来源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网站(http://www.thomas.gov),笔者分别以“Internet”“internet freedom”和“network neutrality”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和分析判断。其中“与网络中立和自由直接相关的立法法案统计”是指法案名称中直接出现“internet freedom”或“network neutrality”等关键词的法案数量;“与网络中立和自由间接相关的立法法案统计”是指法案名称未直接提出“internet freedom”或“network neutrality”,但立法内容涉及相关问题的法案数量;“与互联网直接相关的立法法案统计”是指以“Internet”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法案中,直接针对互联网立法的法案数量,而在其他行业立法中提及互联网的间接相关法案未被统计在内。此外,2010年的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4日。

[7]Hal J.Singer,“Net Neutrality:A Radical Form of Non-Discrimination,”Regulation,2007,30(2),pp.36 41.

[8]参见Jeffrey Neu,“FCC Proposes Six Principles-is Net Neutrality Safe?”,http://www.jeffreyneu.com/20090922230/fcc-proposes-six-principles-is-net-neutrality-safe.html。

[9]Hal J.Singer,“Net neutrality:A Radical Form of Non-Discrimination,”Regulation,2007,30(2),pp.36-41.

[10]Paul Ganley,Ben Allgrove,“Net Neutrality:A User's Guide,”Computer Law&Security Report,2006,22(6),pp.454-463.

[11]参见美国有关“网络中立”的听证会文件,https://www.commerce.senate.gov/services/files/C5BF9E54-B51F-4162-AB92-D8A6958A33F8。

[12]Tim Wu,“Network Neutrality,Broadband Discrimination,”Journal of Telecommunications and High Technology Law,2003(2),p.141.

[13]参见美国有关“网络中立”的听证会文件,https://www.commerce.senate.gov/services/files/C5BF9E54-B51F-4162-AB92-D8A6958A33F8。

[14]参见Steven W.Usselman,Regulating Railroad Innovation:Business,Technology,and Politics in America,1840-192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

[15]付玉辉:《美国网络中立论争的实质及其影响》,《国际新闻界》2009年第7期,第91—94页。

[16]参见Christopher S.Yoo,“Network Neutrality after Comcast:Toward a Case-by-Case Approach to Reasonable Network Management,”in New Directions in Communications Policy,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

[17]参见美国有关“网络中立”的听证会文件,https://www.commerce.senate.gov/services/files/C5BF9E54-B51F-4162-AB92-D8A6958A33F8。

[18]Christopher S.Yoo,“Beyond Network Neutrality,”Faculty Scholarship at Penn Law,2005,p.782,https://scholarship.law.upenn.edu/faculty_scholarship/782.

[19]贺钊:《FCC将重新考虑宽带监管规定》,2010年6月17日,新浪网,http://tech.sina.com.cn/t/2010-06-17/20404319193.shtml。

[20]2010年以前的数据来源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网站(http://www.thomas.gov),2010年以后的数据来源为http://beta.congress.gov(前述网站新域名)。笔者分别以“Internet”“internet freedom”和“network neutrality”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和分析判断,其中“与网络中立和自由直接相关的立法提案”是指提案名称中直接出现“internet freedom”或“network neutrality”等字眼的提案数量。此外,2014年的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9日。

[21]参见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文件No.05-151,第3页。

[22]Nate Anderson,“FCC Chairman Wants Network Neutrality,Wired and Wireless,”2009-9-21,http://arstechnica.com/tech-policy/2009/09/fcc-chairman-wantsnetwork-neutrality-wired-and-wireless/.

[23]沈鸿斌:《解读美国FCC五年(2006—2011)战略规划》,《中国无线电》2006年第6期,第13页。(www.xing528.com)

[24]沈鸿斌:《解读美国FCC五年(2006—2011)战略规划》,《中国无线电》2006年第6期,第12页。

[25][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1页。

[26]Mark Trumbull,“Net Neutrality:Will the FCC's New Internet Policy Help Consumers?”The Christian Science Monitor,2011,http://www.csmonitor.com/USA/2010/1221/Net-neutrality-will-the-FCC-s-new-Internet-policy-help-consumers.

[27]Broache Anne,“Obama Pledges Net Neutrality Laws If Elected President,”CNET News,2007-10-29,https://www.cnet.com/news/obama-pledges-net-neutrality-lawsif-elected-president.

[28]参见“特纳广播系统公司诉联邦通信委员会案”(Turner Broadcasting v.FCC),案卷号:93-44,512 U.S.622(1994),https://www.oyez.org/cases/1993/93-44。

[29]P.Njoroge,A.Ozdaglar,N.E.Stier-Moses,et al.,“Investment in Two Sided Markets and the Net Neutrality Debate,”SSRN eLibrary,2010-4-21,p.1,https://papers.ssrn.com/so13/papers.cfm?abstract_id=1641359.

[30]H.K.Cheng,S.Bandyopadhyay,H.Guo,“The Debate on Net Neutrality:A Policy Perspective,”Information Systems Research,2011,22(1),p.65.

[31][美]威廉姆·H.怀科特、罗纳德·C.费德里科:《当今世界的社会福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32]参见Strategic Plan 2012-2016,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pp.5-6,http://www.fcc.gov/document/fcc-strategic-plan-fy-2012-2016。

[33]Andrea Renda,“I Own the Pipes,You Call the Tune:The Net Neutrality Debate and Its(Ir)Relevance for Europe,”Centre for European Policy Studies,2008,p.34.

[34]张康之:《公共行政中的哲学伦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35]陈一鸣、吕鹏飞、黄发红、万宇:《世界多国严厉打击网络谣言》,《人民日报》2013年8月28日,第21版。

[36]H.R.Varian,“Market Structure in the Network Age,”in Understanding the Digital Economy,MIT Press,1999,p.144.

[37][英]尼尔·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8页。

[38]该数据2010年以前来源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网站(http://www.thomas.gov),2010年以后数据来源为http://beta.congress.gov(前述网站新域名)。笔者分别以“Internet”“internet freedom”和“network neutrality”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和分析判断,其中“与网络中立和自由直接相关的立法提案”是指提案名称中直接出现“internet freedom”或“network neutrality”等关键词的提案数量。此外,2015年的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39]汪全胜:《立法的合理性评估》,《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31页。

[40]参见威瑞森公司诉联邦通信委员会案(Verizon v.FCC),https://harvard lawreview.org/2014/06/verizon-v-fcc/。

[4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页。

[42]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n Press,1978,p.24.

[43]Ibid.,p.25.

[44][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行动的合理性和社会的合理化》,洪佩郁译,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478页。

[45]刘莹珠:《资本主义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斯·韦伯合理性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72页。

[46]宋清华:《从认识论哈耶克的自由理论》,《江淮论坛》2002年第3期,第61页。

[4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48]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49]丘海雄、张应祥:《理性选择理论述评》,《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第117页。

[50]高其才:《现代立法理念论》,《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87页。

[51]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eports(95 Law.Ed.Oct.1950 Term),Lawyers Cooperative Pubilshing Company,1951,p.858.

[52]易有禄:《立法程序的功能分析》,《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186页。

[5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13—14页。

[54]“FCC's‘Throwback Thursday’Move Imposes 1930s Rules on the Internet,”2015-2-26,https://www.verizon.com/about/news/fccs-throwback-thursdaymove-imposes-1930s-rules-on-the-internet.

[55]杜宝贵、沙波涛:《论技术与伦理的冲突和整合》,《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3年第10期,第14页。

[5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57]参见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ACTA),2011-10-1,http://www.ustr.gov/acta。

[58]参见ACTA-Summary of Key Elements Under Discussion,2009-11,http://www.ustr.gov/about-us/press-officefact-sheets/2009/november/acta-summary-keyelements-under-discussion/。

[59]参见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ACTA),2011-10-1,http://www.ustr.gov/acta。

[60]Michael Geist,“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System Draws Cries of Foul from Governments,”2010-1-25,http://www.thestar.com/business/article/755443-geist-three-strikes-and-you-re-out-system-draw-cries-of-foul-from-governments.

[61]Michael Geist,“European Parliament Rejects 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Approach,”2009-3-26,http://www.michaelgeist.ca/2009/03/ep-on-threestrikes/.

[62]Margot Kaminski,“An Overview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Albany Law Journal of Science & Technology,2011,Vol.21,p.385.

[63]吴汉东:《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64][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65][日]芦部信喜:《现代人权论——违宪判断与基准》,(东京)有斐阁1983年版,第397页。

[66]Michael Geist,“The ACTA Transparency Scorecard,”2010-2-26,http://www.michaelgeist.ca/content/view/4822/125/.

[67]“Ambassador Ron Kirk Announces Plan to Move Forward with the Negotiation of ACTA,”2009-1,http://www.ustr.gov/about-u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09/june/ambassador-ron-kirk-announces-plan-move-forward-negot.

[68]参见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ACTA),2011-10-1,http://www.ustr.gov/acta。

[69]Michael Geist,“Supreme Court of Canada Stands Up for the Internet:No Liability for Linking,”2011-10-19,http://www.michaelgeist.ca/2011/10/scc-oncrookes/.

[70]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2页。

[71][英]约翰·洛克:《论政府》,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6页。

[72][美]E.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73][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页。

[7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8页。

[75][美]E.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76]参见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ACTA),2011-10-1,http://www.ustr.gov/acta。

[77]同上。

[78]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79]陈福利:《反假冒协定评述》,《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第90页。

[80]余敏友、廖丽、褚童:《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趋势与对策》,《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第28页。

[8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2页。

[8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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