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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合法程序与为民执法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独立、程序合法与执法为民,是我国司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内容,现分别论述如下:一、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障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公正司法,执法为民,遏制腐败,发展法治文明,建设法治国家,是衡量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重要标志。

司法独立、合法程序与为民执法

欧阳涛[1]

董必武同志是我国司法独立、程序合法与执法为民的奠基人之一。他在长期担任党和国家领导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坚决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法学理论知识,紧密地结合他长期革命的实践经验,创造性地提出了司法独立、程序合法与执法为民的理论,为我国的司法建设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司法独立、程序合法与执法为民,是我国司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内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所说的“干涉”,是指干扰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正常进行的非法活动。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强令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服从他的指令办案,而不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安、检察院、法院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就处理案件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过认真研究,认为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就虚心听取,以利于不断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仍然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的司法权。

根据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由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这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明文规定的。现分别将其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论述如下:

(一)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的实施独立行使检察和监督的权力

这是检察院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制原则。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尊严,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对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都作了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检察院在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检察院在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必须依照《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二是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必须走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对其办案的意见;三是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可靠保证。

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其主要工作是:(1)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以及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亦称独立审判

独立审判,是指法院或法官在不受外来干涉的条件下,依法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独立审判渊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不同机关和人员来掌握。他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当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夺取政权以后,就用法律的形式把独立审判原则固定下来。例如,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01条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资产阶级国家立法明文规定法官独立审判,法官只服从法律的独立审判原则,在同封建专政制度的斗争中,曾起过进步的作用。但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实行的法官独立审判,是要求法官依照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在审判案件中维护资本主义国家统治阶级的利益。

在我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某些革命根据地也开始实行法院独立审判。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法条例》第3条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也指出:“各县裁判员的审判是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上述规定,独立审判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认真准确地执行这一原则,对于保证法院依法正确地处理刑事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保障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公正司法,执法为民,遏制腐败,发展法治文明,建设法治国家,是衡量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重要标志。同时也必须指出:第一,无论是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不受监督。各级检察院、法院不仅必须对其产生其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接受其监督,而且还必须接受有关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有关单位和人民群众对各级检察院、法院进行监督时,可以对其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意见,但绝不能强制照办。所以,各级检察院,法院在接受有关单位和群众的监督时,必须分清合法的,正常的监督与非法进行干涉的界限。对其非法干涉,各级检察院、法院都有权抵制、揭发和控告,使其非法干涉落空或者受到追究。第二,无论是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党的正确领导,是我们独立行使职权的根本保证。董老指出:“我们党领导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但是,我们党从来是把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严格划分清楚的,党是通过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领导国家机关,而不是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原则。”[2]又说:“我们一切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但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关干什么。党是依靠机关里的党组织来领导。整个工作的原则、方针、政策,那是党委应该考虑的,法院如何把政策应用到具体工作中去,那就应该向党委请示,请党委考虑。对党的领导有丝毫动摇都是不好的。”[3]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文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员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4]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保证司法机关正确地实施法律,充分地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支持它们主动、独立地开展工作,而不是去包揽它们的业务,否则,就会造成党政不分,还会妨碍司法机关工作的开展,而且还会削弱党在司法工作中的领导作用。当然,检察院、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当中,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工作,尤其有关重大方针、政策性的问题,更应当主动请示报告,以争取党的领导与支持,这与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一致的。各级党委对检察院、法院党组织提请讨论研究的重大、疑难案件,各级党委依照法律和政策所发表的意见,检察院、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和严肃对待。但是,这种党内讨论,绝不意味着党委可以代替检察院、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职能,直接审批案件。对于案件的具体处理,只能由检察院、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决定。所以,检察院、法院应当自觉地接受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对于非法干涉检察、审判活动的行动,应坚持原则,敢于斗争,排除一切非法干涉,保证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司法独立”、“独立检察”的本质区别

资产阶级推翻封建制度后,提出“三权分立”的主张和“司法独立”原则。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三权,彼此分立,相互制约,防止专断,维护自由和人权。董老对此批驳指出:“欧美资产阶级故意把他们专政的政府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机体,使之互相矛盾,互相制约,以便于他们操纵政权。”“这是剥削阶级在广大人民面前玩弄手腕,分取赃私,干出来的一种骗人的民主制度。”[5]由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采的“司法独立”原则,极力地把法院装扮成“超阶级的、主持公道”的机关,以麻痹劳动人民的反抗。尽管在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和法律中,规定有“司法独立”原则,其实质是在故意掩盖其司法机关的反动本质。因为在资产阶级国家里,不仅法院的某一判决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帮助才能执行,而且行政官吏也能以治安法官的身份审理某种案件。由此可见,“司法独立”原则毕竟是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理所当然地要为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巩固资产阶级的统治服务。董老指出:“司法是最精巧的统治工具,同样为当权的阶级服务。”[6]

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所谓“检察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检察机关独立地进行活动的理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资产阶级国家各级检察机关在组织形式上没有独立的部门,而是附在各级法院。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实行“垂直领导”,下级检察院服从上级检察院,全国各级检察院服从总检察长。总检察长指挥所有检察机关的全权。这种领导关系,就完全说明了检察机关不是“独立”的,而是在最高行政机关的直接控制下,体现资产阶级意志,执行资产阶级的法制,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资产阶级国家的检察官同法官一样,都是为了镇压劳动人民的反抗,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忠实地为资产阶级效劳。

(四)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在我国,执行刑事法律的机关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诉讼原则,不仅能够保证准确地执行法律,而且更能保证稳、准、狠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胜利地完成刑事诉讼任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拘留、预审;检察院主要负责批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董老指出:“检察、法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它特别注意同反革命做斗争。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有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逮捕现在有逮捕条例,对违警的,根据违警条例,可以拘留几天。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不捕人),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捕人时也可以捕人。法院判决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决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7]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不能否定或者忽视其中任何一项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只有各尽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相互支持,团结一致,相互监督,才能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只有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避免或防止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提高办案质量,做到准确地执法法律。

二、程序合法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都对有关诉讼程序作了明文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办案质量,达到准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对诉讼程序不重视,有法不依、滥用权力,就会造成错案,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探讨研究诉讼程序合法是非常重要的。

(一)刑事诉讼程序概念

人民在社会活动中办理任何事情,都要按照一定的顺序和规则进行,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同犯罪做斗争的活动中,当然也不例外,也要按照一定的顺序和规定进行。这个顺序和规则,就是我们所说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谓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为解决刑事案件而进行活动的法定次序、方式和手续。刑事诉讼程序与一般工作程序不同,有其严格的法律性质和强制内容。所以,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刑事诉讼程序分为若干阶段,每个阶段的任务和作用不同,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负责进行,不能互相代替。正如董老指出:“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另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了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务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另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法院主要的工作就是审判活动。”[8]

刑事诉讼是一种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国家活动,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办事,不能违反。例如,公安、检察院、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什么样的原则、制度,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具体步骤、方式和方法来完成刑事诉讼行为等等。这不仅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等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和其诉讼参与人也要认真遵守。否则,就是违反程序,破坏规则,而丧失诉讼法律效力。董老指出:“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9]

依照法律的程序和制度办案,尽管手续比较麻烦复杂,但在办案中,能够保证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非常值得的。否则,就会造成错案,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

诉讼程序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所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在办案中必须予以重视,不得有任何违反。董老指出:“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会费事,甚至出差错”。[10]可是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会束缚同犯罪做斗争的手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想怎么干,就怎么干,才能放手放脚、大胆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公安、检察院、法院办案人员打击犯罪分子和保护人民权利的有力武器,严格认真地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就能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依法给予犯罪分子应得的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又怎能会束缚自己的手脚呢?当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对那些目中无法,乱拘乱捕,任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人来说,确实是一个有力的约束,而且应束缚得愈紧愈好,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必须重视程序在办案中的作用,绝不能把诉讼程序看做是一种形式而不重视,这也是非常错误的。董老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做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11]所以,只有严格地依照法律程序办案,才能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三)刑事诉讼程序的种类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若干阶段。由于每个阶段的任务和作用不同,就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负责进行,不能互相代替。但是,每个阶段都是整个诉讼程序互相联系的组成部分,都是为准确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服务的。前一诉讼阶段是后一诉讼阶段的准备,后一诉讼阶段又是前一阶段的发展。只有准确地完成前一诉讼阶段的任务,才能进行下一诉讼阶段,直至终结,不能前后颠倒,只能分阶段依序进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大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普通程序包括:立案程序、侦查程序、提起诉讼程序、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特殊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普通程序之所以称普通,就是因为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都要经过它包括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程序。而特殊程序之所以称特殊,是因为只有极少数案件才与它发生关系。例如,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只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案件。可见,这两个程序所适用的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只占极少数。

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并不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普通程序所包括的程序。例如,自诉案件,就只要经过立案、审判、执行等程序,而不要经过侦查程序等。但是,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其程序才能合法,执法才能公正。否则,不仅程序不合法,而且还会发生错案。董老1954年11月在《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的一次座谈会上就指出:“过去各地法院处理过不少案件,是有成绩的,但其中有错判,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12]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提供了更好的社会物质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为了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近几年来,一是检察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检察环节中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等,推进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增强了从诉讼程序上维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同时,检察机关在总结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改革和完善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程序。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分别由举报中心、侦查部门、批捕部门、起诉部门、申诉部门承办,并建立了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提高了办案质量,依法保障了职务犯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人民法院在推进审判程序改革中:(1)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的审理程序进行严格管理; (2)建立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在庭审中的指挥、协调作用;(3)简化刑事普通程序和规范刑事简易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为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近年来,检察院完善了检务公开制度。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其内容包括检察院的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受案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同时,检察院还建立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制度,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以保证案件的公开,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www.xing528.com)

为了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法院完善了公开审判制度。董老早就指出:“法院的工作是审判,而审判工作的重心就是公开审判。”“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辩论。”“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13]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董老的指示,特别强调要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审理。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规定了程序公开,证据公开、裁判公开的具体内容。同时还规定,上诉或再审的,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而原审法院没有公开审理的,上级法院应依法发回重审。在公开审理里,允许公民自由参加旁听,允许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如实报道。

从以上可以看出,近年来,检察院和法院积极推行司法改革,既保证司法公开,执法为民,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党在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14]这就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三、执法为民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准确认真地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收集确凿充分的证据,惩治货真价实的犯罪分子,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司法机关执法为民的宗旨,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必须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世纪、新阶段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实现全国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根本指针。我们必须牢牢把握“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执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坚持法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人民群众诚心诚意地依法办案,真正做到司法独立、程序合法和执法为民。

(一)执法为民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

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司法权的,则就必须全心全意服务于人民,取信于人民,维护和促进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认真地按照法律行使司法权。董老早在1950年就指出:“我们的人民司法工作,是一项伟大艰巨的工作。说它艰巨,是因为过去没有基础,从组织机构到配备干部都是从无到有,所以艰巨。说它伟大,因为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是维持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证人民权益的工作,国内战争结束后对残余敌人不能单靠武装斗争,而要靠公安与司法部门的工作,没有它不能完成专政的任务。你说伟大不伟大。”[15]又说:“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和正当权益。”[16]根据这些指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提出执法为民,制定10项制度,实施23条具体措施,使司法便民、利民、护民具体措施得到彻底的落实,真正做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们的司法工作如果脱离人民群众,背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司法机关就会丧失了合法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的司法机关只有坚持执法为民,认真负责地为人民利益服务,才能真正维护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切实做到了认真依照刑事诉讼法办案,忠实地履行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负于的神圣职责。

(二)执法为民是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依法治国深入人心,人民司法工作越来越引起人民的关注。实际情况表明,人民群众对某些案件的侦查、起诉、裁决很不满意。例如,有的司法部门在执法中受党政个别领导人的干预或唆使,让法律为地方或部分的不正当权益服务,甚至为某个人服务;还有少数司法部门之间互相争夺办案权,越权插手刑事案件,违法滥用强制措施,甚至故意将刑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千方百计地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没有坚持执法为民的价值取向,违背了执法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完全忘记了手中的司法权来自于人民,服务于人民。

董老指出:“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的,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17]所以,我们必须从执法为民的高度,认真解决当今在司法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否则,司法工作就会偏离正确的轨道。这不仅不符合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且失去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三)执法为民,必须依法惩罚罪犯,保护人民

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和惩罚犯罪分子,是国家制度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只有对人民实行民主,切实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才能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及时揭露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准确有效地打击他们的破坏活动。同时,也只有对敌人实行专政和惩罚犯罪分子,依法惩处他们的犯罪活动,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民民主,保护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在同犯罪做斗争中,既要准确及时地揭露犯罪,认真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按照法律规定惩罚犯罪分子,又要坚决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所谓准确,就是要对案件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广泛地收集证据,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并以查证属实的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样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使犯罪分子不能逃脱国家的法律制裁,使无罪的人不致蒙冤受罚。所谓及时,就是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地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以便更加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大任务,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只有真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才能更有利于查明货真价实的犯罪分子,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如果我们在办案中粗枝大叶,主观臆断,就有可能放纵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无罪的人反而遭受法律的追究。董老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至有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18]所以,我们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必须认真识别真伪,分清是非,认真负责,防止误伤好人。在依法办案中,必须严格防止滥用权力,侵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确保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如果发现对某一公民错误地进行追究,就必须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依法子以纠正。

自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以来,全国各地检察院和法院系统在清理超期羁押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而且在预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上狠下工夫。凡是对于超过审判期限的刑事案件,“在确保不发生逃脱和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情况下,该放人的坚决放人”。这是强化预防超期羁押制度极为有效的措施。对于超过审判期限的案件先行放人,充分体现了人权为先的原则。我们在办案中,只有真正树立人权为先的意识,并在办案中认真贯彻执行,才能切实减少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四)执法为民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

司法机关是否真的做到执法为民,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人民合法利益的保护,关系到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政治、社会秩序的稳定,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只有真正做到执法为民,才能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才能正确实现司法机关的职能,才能不辜负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

综上所述,无论是司法独立,还是程序合法与执法为民,都是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和收集确凿、充分的证据,惩处犯罪分子,保障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不断地向前发展。

【注释】

[1]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7页。

[4]《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6]同上。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389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10]同上,第426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238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4]《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5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7页。

[16]同上,第45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5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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