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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案件材料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刑事诉讼案件的有关材料一、法律机关的材料文书“公开”问题报道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就是报道的内容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违法性,内容违法性较为常见的,也是过错比较严重的情形就是批评报道错误地或缺乏事实根据地指责或认定他人违法或犯罪,而这类情况主要还是出现在媒体对刑事诉讼案件的不当介入与报道上。

刑事诉讼案件材料研究成果

第三节 刑事诉讼案件的有关材料

一、法律机关的材料文书“公开”问题

报道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就是报道的内容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违法性,内容违法性较为常见的,也是过错比较严重的情形就是批评报道错误地或缺乏事实根据地指责或认定他人违法或犯罪,而这类情况主要还是出现在媒体对刑事诉讼案件的不当介入与报道上。刑事诉讼案件是新闻媒体日常报道最关注的素材之一,它具有故事性、刺激性、震撼性、腐蚀性与谴责性兼备的特点,刑事案件的报道必须做到对社会负责与对法律负责的统一。犯罪行为作为最严重的社会越轨行为,为社会秩序和普遍价值观所不容。媒体不谨慎的指称犯罪给当事人造成的名誉损害后果不证自明。所以,刑事诉讼案件有其严肃性与特殊性,媒体通过不同的途径从法律机关获得的材料文书予以报道,如遭遇侵权纠纷,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可能充满了不确定性。

刑事诉讼案件的报道可能经常接触到的法律机关文书或材料具体包括: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收集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作出起诉决定行为形成的材料;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作出不立案决定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作出不起诉、撤销立案决定行为形成的材料;审判机关依法裁定、审判、执行行为形成的材料;诉讼的主体如当事人、参与人就案情的询问笔录等。仅从新闻报道所遵循的基本规范而言,媒体的该类报道有明确的消息来源依据,而且材料处理也很严肃,客观地依据有关文书材料进行,没有添油加醋的成分,报道如果出现损害当事人名誉的侵权行为,媒体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然而,诸多的判决案例却表明,该类侵权问题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使得新闻从业者难以把握,或者说,媒体从业者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多深的认识。

依据一般理解,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形成的法律文书或书面材料,其对犯罪情况的认定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媒体紧扣这些材料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前因后果、目的手段等予以详细解读,只要不掺杂采编者主观捏造的情节,即使报道之后出现对当事人不利的社会评价,媒体也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媒体不可能通过自行侦查而获得另外的真相。《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实际上,媒体被诉侵权有时不能免责的关键在于,法律对何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开”形式并没有一个更细致具体的交代。公安、检察机关哪些职权行为或信息应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公开行为,哪些仅限于内部工作人员掌握,哪些可以让案件当事人及家属、诉讼代理人知晓,有些要求在执法机关内部有着一套操作程序与工作纪律,但处理名誉权纠纷的法律对文书公开的规定却高度抽象与原则化。此外,涉案人是公职人员还是普通公民这一身份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情绪,同样的官方文书或材料在公开方面是否因身份而异,对于民众而言有着不同的心理期待,这种社会心理传递给媒体的信号也导致了判断的左右为难与不确定性。

江西科技出版社诉湖北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较有典型性。《楚天都市报》曾刊登报道,书中“外人”指点农夫误入歧途(主标题)《农业百事通》竟推荐种“罂粟”致富(副标题),报道称《农业百事通》公然传播种植毒品信息,将农妇岳某诱入“陷阱”。嫌疑人岳某受《农业百事通》介绍的冰岛罂粟花卉为观赏品种的启发,依据书中提供的地址购买50克种子并撒种,岳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诉称,《农业百事通》介绍的冰岛罂粟花不同于一般的毒品原植物罂粟,是观赏性的花卉。被告指责原告传播违法信息,并推荐种植罂粟毒品致富,公然置国法于不顾的报道严重失实。报道材料来源于当地公安机关法律文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破案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两审报社均构成侵权[31]。又如黄某某、黄某诉广西法制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广西法制报》曾刊登《法官黄某某、黄某徇私舞弊被逮捕》,报道的依据是当地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书。报道发表时,二黄刚被逮捕,审判程序尚未启动。三年之后,法院终审裁定还二黄以清白。该案经两审,媒体均被认定构成侵权[32]。一二审虽都存在意见分歧,但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书属于内部文件,不属于公开文书。

从一些判决案例体现出的一些共性,我们可以将严格意义上的“公开”理解为:强调文书制作单位对外公开,对社会公开,材料文书传播的范围不局限在文书制作单位内部,即使与案件无关的人也能合法地获得该文书或者该文书所包含的信息。“罂粟报道”案中公安机关立案报告书是侦查人员对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报请单位领导审批立案的文书,它只在公安机关内部使用,不对涉案犯罪嫌疑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公开。破案报告表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符合破案标准的刑事案件报请领导审批破案的文书,也只在公安机关内部使用。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逮捕的条件,要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所使用的文书,文书送检察机关,也不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公开。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笔录、讯问笔录以及检察部门侦查文书、起诉文书都不在明文公开之列。即使对诉讼代理人公开,公安、检察机关公开的也只是程序化的格式文书,不涉及实体方面的证据及具体侦查情况。案件的具体信息在检察机关将卷宗移交法院之后,诉讼当事人方可查阅。至于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就案件的犯罪证据认定、适用刑罚等存在不同意见的讨论材料作为卷宗副本,更不在公开之列。这就意味着在法院公开案件卷宗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媒体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涉及具体案情的公安、检察机关的书面材料,都不适用“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抗辩理由。这就是不少被诉侵权的报道虽然依据公安、检察机关书面材料而成,但最终还是与“特许报道权”无缘的原因。

鉴于办理刑事案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繁多,明确哪些法律文书可以与不可以公开确实比较困难。根据文书使用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两类。内部文书只在各自机关内部使用和分别只在工作关系对接单位使用,媒体即使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并依据这些文书报道,也不在免责范围内。公安机关在实施刑事拘留或检察机关正式批准逮捕后发送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及搜查、扣押、查询、释放、撤销案件等函件属于外部文书,媒体对这些材料的报道属于“依据公开的文书”报道行为。值得说明的是,这类公开的法律文书所告知的信息比较简单,不涉及案件详情,据此难以形成完整的报道。

至于根据法律机关领导同志口头或书面的情况介绍材料写成的报道,或者依据法律机关从事宣传工作的专职人员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报道,如果出现事实性差错,严格意义上不能视为依职权的“公开”行为,不在法定的免责范围。如耿某某诉法制日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引起诉讼的报道《幼虎之死》对原告与盗杀幼虎犯罪案主犯的关系描写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况,文章报道了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全过程,但在原告为破案提供重要线索的描述中称原告“见钱眼开”、“贪图小恩小惠”、“抛家弃子”,与罪犯李某搞在一起并成为其“姘妇”。报道素材系来自沈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领导同志对案情的介绍,对内容未作核实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33]。在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公开传播方面,媒体不享有任何缺乏确凿事实依据的所谓“合理怀疑权”。有少数媒体机构已经意识到来自法律机关的非公开材料具有一定的被诉风险,试图通过制定内部管理规范的方式进行规避,如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于2000年出台了《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对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非公开的法律文件,一律不得原文刊登。对依据上述非公开的法律文件采写的新闻报道,未经相关机关主管部门同意和本报分管社委签发,不得发表[34]。媒体机构内部的这种管理制度一定程度上比抽象笼统的法律条文更能发挥约束规范的作用。

二、案件当事人供词及相关材料

就一般题材的报道惯例,新闻事件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系第一手材料,较之其他来源的信息应该更具真实性、客观性。但在刑事案件报道中,案件在未经公检法机关作出明确定论的情况下,如果报道所叙述的情况与公检法机关后来对案件性质认定存在不一致,媒体依据案件当事人的交代材料或控辩材料进行报道而引发侵权纠纷,媒体难以获得权威消息来源的抗辩支持。有不少这样的新闻官司,报道仅仅根据被害人一方的控诉状、被告人的个人供词就对案情进行勾勒并推断,最终与公检法机构依据严格程序与证据链所得出的不予起诉或立案的结论相悖。

2005年2月,清华大学博士生董某因老家建房与邻居马某发生冲突,导致马某重伤后死亡。董某兄弟四人被当地公安局刑事拘留。《青年时报》刊登依据被害人家属所供述的材料写成的报道《谁挡我建房我叫谁死 清华博士卷入缙云山村命案》,文中使用了“博士杀人缘于邻里纠纷”小标题,称“直接导致马某死亡的原因,是在清华大学读博士的董某,用压瓦的橼木砸在马某头上”。2007年3月,检察机关认为导致马某死亡的致命一棍是郑某的行为,而不是博士生董某的行为,决定对董某不予起诉。董某以报道歪曲事实、损害名誉权为由状告报社侵权[35]。案经两审,报社均须承担法律责任。另一起名誉权官司的媒体败诉更能说明:媒体要想在案发后凭受害人一方控诉材料及时予以报道,而又能够避免“错误地或缺乏事实根据”地指认他人违法或犯罪,确非易事。2005年7月,当事人贾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平顶山某发型工作室女老板张某某采取掺安眠药的手段诱使贾某卖淫,并在其意识不清醒时拍摄黄色录像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今日安报》根据贾某提供的按有35个指印的控诉材料,刊发报道《少女阿丽的挣扎与自杀》,讲述19岁打工少女贾某(化名阿丽)惨遭女老板以哄骗的手段“卖身”,前后10余次被拍成黄色光碟,以或明或暗的渠道在市场上出售,对贾某的不幸遭遇予以关注与同情。原告张某某认为报道捏造虚构的事实,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少女阿丽的挣扎与自杀》一文仅凭贾某的控诉材料及采访,就以真名真姓作出诋毁原告人格的报道,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36]。其实,就此报道而言,媒体未尽一定的注意义务还是比较明显的,对于贾某主动提供的材料,又是涉嫌他人犯罪行为的指责,媒体如果和被指责的原告张某某正面接触,了解另一方面的说辞,并征询有关办案人员的意见,作全面的呈现,结果也许不会如此被动。

根据被告人的供词报道,缺乏其他依据,如果构成对被害人的不利社会评价,媒体也难免承担侵权责任。如胡某诉法制日报社等多家报刊侵害名誉权案,刑事被告人陈某因对关系比较熟悉的胡某实施强奸(未遂),被公安机关批准逮捕。涉诉报道《石榴裙下的忏悔》根据被告人陈某一方的供词,将胡某描述成水性杨花、利用色相拖人下水、敲诈钱财的风骚女性[37]。又如《法制导报》刊登涉诉文章《早恋之祸》,依据杀人凶手张某某的供词,将被害人章某原本一直拒绝张某某以软硬兼施手段强行求恋的事实写成:章某过早陷入恋情怀抱,无法克制一时冲动,失去了一个少女的“珍贵之物”。涉及两性关系的刑事案件在很多情况下,罪犯出于替自己开脱罪行考虑,面对控方缺乏有力证据时,经常隐瞒犯罪事实真相,夸大被害人的过错[38]。媒体的报道在获得市场高回报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侵权的高风险。(www.xing528.com)

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有些涉案人员在犯罪事实追查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如果证据不充分,办案机关则采取“疑罪从无”。但媒体对有些案件的报道却习惯于以“有罪推定”思维对待与案犯多少有些牵连、瓜葛的案外人员,以此增加新闻报道的容量与分量。定罪的依据是证据,而定罪的方法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媒体对涉嫌犯罪事实的公开报道必须有法律机关严格的手续材料作为依据,如果报道仅凭在案人员供述、办案人员就案件情况说明就对案外人员涉嫌犯罪进行暗示,进行媒介审判,一旦与法律机关最终认定的事实不符,媒体应担责无疑。李某某诉瞭望东方周刊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较有代表性。2004年9月《瞭望东方周刊》刊登《文物大案牵出著名慈善家》,文章对2002年震惊全国的“11·28承德特大盗窃倒卖文物案”的判决及案情进行报道,记者根据主犯李海涛的供述以及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检察官看法,称原告是承德被盗的国家馆藏文物的主要买家,并委托香港拍卖行拍卖了文物46件套。文章多处提到原告涉嫌卷入此案,如在小标题“李某某避过追究,李海涛被判死刑”的文下有如下表述:此案由于牵涉中国著名慈善家、居住在北京的亿万富翁李某某,而备受瞩目。在此案还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重要线索人物李某某被一审判处死刑,更给人以无限想象。报道还配发了三幅照片,两幅实物照片分别标有:被李某某拍卖的国宝、被李某某拍卖的珍品清乾隆粉彩描金无量寿佛坐像,一幅李某某流泪的特写照片说明文字是“李某某:作秀还是真心?”2005年1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杂志社败诉[39]。报道有关原告对于盗卖国家文物有重大嫌疑的认定主要来源于主犯李海涛的供述,但法庭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照片所称的文物并不是原告委托拍卖的,香港的拍卖行也出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拍卖的文物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承德中院对“11·28”特大盗窃、走私案进行审理时,李某某不在被告中。负责此案的检察官虽认为李某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但只是怀疑,没有证据。公案机关对李某某两次补充侦查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其参与犯罪,作出了不移交起诉决定。该报道虽有记者采访原告的谈话,但记者采访原告时并没有针对承德文物大案话题,只是谈到原告回国后进行慈善事业的情况。文章中原告所有的言语同文物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报道显失公平。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的梁书大法官的主张在法官对于媒体的要求上应该有一定的代表性:“媒体对新闻源提供的信息,不论是第一手的信息还是传闻的信息,都必须进行审查,不是有闻必录。对于采用的真实信息,要不偏不倚,用事实说话,客观地报道。”[40]

媒体超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被害人的言辞及采访有关当事人士,对涉案情况作扩大化报道,引起侵权纠纷的最典型案例要数王某某等诉中国青年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案经两审,均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1996年8月8日刊登的涉诉作品《蹊跷的特大毁容案》对1988年发生在陕西礼泉县烽火村的硫酸毁容恶性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武芳被毁容案经咸阳市中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为:因为家庭矛盾,经多次调解,武芳仍拒绝与其丈夫王茂新(被告人)和好,王茂新产生了用硫酸伤害武芳的罪念,遂于4月26日下午向其弟王茂章(被告人)索要硫酸。王茂章当晚从本村水泥厂化验室拿回500克浓硫酸交给王茂新。当劝解武芳的人走后,王茂章趁其兄与武芳拉扯之机拉灭了房间里的电灯,并抓住武某双手,与其兄共同将武芳摔倒在地。王茂新从口袋里掏出瓶子,将硫酸倒在武芳身体的多处,造成皮肤23%的面积烧伤。被告人王茂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被告人王茂章积极帮助王茂新残酷伤害他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记者经采访被害人、被告人,提出王某在伤害案发生时也参与其中却一直逍遥法外,咸阳市副市长兼烽火村党总支书记王某某包庇纵容儿子王某犯罪。武芳被毁容是在众目睽睽下集体参与发生的,有众多干部、群众在场,不仅不制止,反而有人帮忙,为伤害行为创造条件。报道引用了记者采访咸阳市中院院长任某所说的一段话:“这么严重的案子拖了三年,实在是说不过去,有人包庇犯罪!”“这里有个背景,王茂新、王茂章是烽火村人,烽火村是市里的先进村。”陕西省高院终审判决认为,武芳被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未被撤销和改判。《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无根据地指责烽火村集体参与犯罪,王某是漏网犯罪分子,王某某包庇儿子王某犯罪,其报道内容失实。被告以文章内容来源于对被害人武芳等人的采访而否认侵权,要求王某某提供法院文书证明“王某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41]。这表明对于已经定案的刑事案件报道,有关案外的犯罪情节与事实的质疑,即使所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或是捏造的,新闻机构也不能获得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这对没有任何调查取证权的新闻媒体来说,其实就是要求媒体不得发表任何不同意见。如果媒体确实遇到明显存在司法枉裁的行为,权衡两种价值,那就只能以“侵权”为代价去维护法律的公平了。

近年来,涉及经营行为的刑事诉讼被告方或原告方寻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专家意见是一种新的动向,专家组成员以集体名义依据委托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法律专家意见与代理律师辩护意见虽然意图相同,但对案件判决所产生的潜在影响有一定差异。专家意见具有权威性,但媒体如果就委托人所提供的专家意见书对案件作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报道,明显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专家意见就不能作为媒体免责事由。陈某某诉《民营经济报》侵害名誉权案就是一例。2002年,华南印制厂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称陈某某担任该厂广州营业处主任期间伪造企业公章和委托书,转移华南所接业务,挪用资金,致使华南客户流失。2004年2月,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两次向当地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作出不逮捕的决定。2004年6月,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接受华南印制厂律师委托,由4位知名刑法学专家出具了《关于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依据是律师提供的有关事实的陈述和书面材料,包括报案报告及职工请求书、控告书、案情简介、陈某某侵占货款一览表。2005年底至2006年初,《民营经济报》先后刊登《两个“华南印刷”的维权之争》、《两个“华南印刷”,罪与非罪之争》,引用《法律意见书》材料指陈某某克隆新厂,私自注册公司,对外谎称华南印制厂搬迁至广州,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盗用华南印制厂在全国各地的业务网络,导致华南印制厂濒临倒闭。文章引用法学专家的意见称,现有证据材料初步表明,陈某某隐匿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涉嫌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42]。此案亦以媒体败诉告结,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专家意见正因为具有导向性与权威性,媒体对专家意见的关注不应该只是一方的,这样的意见有可能是不公允的,应该有其他渠道来源的相左观点;二是专家《法律意见书》是供办案人员参考的内部运行材料,基于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而形成的事实认定不一定全面客观,公开时未征得意见书形成单位的意见。

刑事案件特有的侦查、破案工作要求往往使得媒体调查被视为办案的一种干扰因素,此种情况下再要求报道必须达到与法律机关的事实认定一致,未免过于苛刻。但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本身并无不当,这就提示媒体在刑事诉讼中更需要慎重思考自身所扮演的角色。

三、未及时更正报道的误称犯罪

由于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以及新的证据提供,也由于某些法律机关腐败因素存在,可能导致公安、审判人员过失或故意地实施违法行为,产生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据有关报道,1998年至2002年,全国各地法院共对不构成犯罪的1165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17870名公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共办理国家赔偿案件11321件,决定赔偿4013件,占35%,使蒙受冤屈的公民获得司法救济。2003年至2007年,全国各地法院依法宣告1.4万名刑事被告人无罪。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级检察机关对各类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67853件[43]。公安、检察、司法机关的执法与司法活动都建立了一套相互监督与自身内部监督相结合的错案预防与追究制度,目的在于能够有效防范或自动纠正刑事案件侦破、审判等法律执行中的冤案、错案,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法律机关有可能出现办案的种种失误。

某一犯罪行为一经发生,犯罪的事实从理论上说就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但对犯罪事实以及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证据认定却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对犯罪情节、性质、诱因的理解差异也导致量刑裁断上的分歧。所以,法律机关就其执法行为与审判行为作出纠正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公安部门根据初步掌握的线索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并根据案件侦查需要,经过相应法律程序羁押嫌疑人,发现证据不足将其释放。又如检察机关先批准逮捕某人,后又依法撤销了批准逮捕决定。再比如法院一审判决某人重罪,而二审法院改判轻罪或无罪。如果国家机关错误的执法行为导致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可以通过组织致歉与国家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至于相对人的社会名声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因为刑事案件每一环节的处理在公、检、法机关之间相对封闭的系统内进行,即使有错误的法律执行与判决行为不可避免地通过人际传播渠道向社会扩散,给案件当事人名誉评价造成不利影响也非常有限。法律规定因不当的法律制裁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精神伤害与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法律机关的纠正措施与国家赔偿手段解决。而媒体的介入则改变了传播的封闭性与行为评价的内部性,如果新闻只关注先前错误的法律制裁行为,而对法律机关已经纠正的行为不作及时报道,势必对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客观上提供了评断依据,媒体扩散所造成的舆论影响仅仅通过法律机关的补偿行为不足以抵消。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审理名誉权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的,新闻单位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及时更正或及时作后续报道,实际上是在同样的范围内为有关当事人恢复名誉。如果新闻出版机构拒绝更正报道,无论是首发媒介还是转载媒介,只要致使当事人名誉受损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

前述黄某某、黄某诉广西法制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1996年6月11日《广西法制报》依据广西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逮捕人犯意见书刊登涉诉文章《法官黄某某、黄某徇私舞弊被逮捕》,报道法官黄某在执行一起欠款案中将私藏的钟山县农民左某欠教育局勤工俭学公司钱款的材料交给民事庭庭长黄某某,并告之他如能追回欠款会有提成。黄某某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积极投入追款活动,并于1995年12月6日调集全庭人员赶到左家进行突然搜查,因无正当法律手续而被迫停止。在黄某某、黄某得知左某已将欠款还清后,认为左某断了自己的“财路”,恼羞成怒,采取一系列欺骗手段对左某实行司法拘留,并向左的家属收取1500元执行费、800元车辆使用费、200元汽油费、1500元暂收费,并强令家属写出保证还清利息1.5万元的书面材料,左某仍被非法关押两天多。稍后,黄某某将勒索来的1.95万元作为自己的定期存款存入银行。报道发表时,二黄刚被逮捕,审判程序尚未启动。3年之后,法院终审裁定黄某某、黄某的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黄某某收取的款项属于待上交、待退、暂保管的性质,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无贪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两被告人当庭释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审法院南宁中院在审理时存在意见分歧,于1999年年6月向广西高院请示。广西高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被告广西法制报未作及时的后续报道进行更正,构成侵权。审判委员会“以多数人意见请示最高法院”作为结论。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批复函:研究认为,《广西法制报》发表的《法官黄某某、黄某徇私舞弊被逮捕》一文,内容严重失实,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黄某无罪后,广西法制报拒绝进行更正报道和后续报道,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黄某某、黄某的名誉权,广西法制报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4]

在这类侵权纠纷中,如果媒体事后作了更正报道,那么主观上没有过错,基本上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也有少数判决案例,媒体对执法机关错误的执法行为在部分纠正后并未及时作后续报道,但并没有承担侵权责任。如易某诉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公安分局、岳塘公安分局及湘潭电视台名誉侵权案,2003年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雨湖公安分局、岳塘公安分局对原告易某所实施的抓逃行为,是二被告履行职能的国家法律赋予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至于原告是否为逃犯,不属本案所审范围;被告湘潭市电视台在被告岳塘分局抓获原告后,对抓逃事实采访、录像,并客观真实地进行报道,其行为并未构成违法,也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所以被公安机关称为“逃犯”,缘于几年前他从朋友处购得一套投影机设备,卖主称是他人用来抵债的。民警怀疑投影机系易某所偷,其涉嫌销赃被关入湘潭市收审站收容审查,后又被转至看守所。1995年11月,因缺乏证据,易某被派出所释放回家,但派出所并没出具任何法定文书。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在收容审查期间,易某拒绝交代其持有并销售已被认定为盗窃赃物的投影机等物品的真实来源情况。我们因此对其进行收容。”易的辩护律师认为,物主的指认只能证明其物品被盗的事实,不能证明易某盗窃,也不能证明易某是在知情还是在未知的情况下销赃,因此公安机关“对易某收容是违法行为”。1995年12月,经湘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易某以销赃实行劳动教养3年。但因未找到易某本人,6年里易某的劳教一直未执行。易某则认为,他一直都没有签收对他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本不知自己已被决定劳动教养3年。而媒体记者也曾前往易某老家调查了解,当地的村委会、易某的家属均不知易某已在6年前被执行劳教一事。2001年11月,易某在家中被湘潭岳塘公安分局宝塔派出所民警以迁户口为由带到派出所,称他是通缉了6年的“网上逃犯”。当晚,派出所请来了湘潭电视台的记者,对落网的“网上逃犯”审讯过程予以录像。易的家人给派出所交了2000元罚款后被释放回家。当晚,湘潭电视台播出了宝塔派出所抓捕“网上逃犯”易某曲折过程的新闻。易某称,他交了罚款后多次找到雨湖路派出所要求办理“自己不是逃犯”的证明,但该所却以“网上追逃已取消,没什么事了”为由拒绝办理。2002年6月,法制办在接到易某的上述反映后,已将罚款悉数退还。2002年10月,易某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区分局、岳塘分局及湘潭市电视台侵犯其人身权和名誉权为由向法院递交起诉书[45]

此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区分局、岳塘分局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这里不作讨论。就湘潭市电视台的不作为而言,法院判决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却值得商榷。媒体固然有对事件进程采取阶段性报道的权利,对于公安部门错误认定易某为逃犯的报道在执法部门没有纠正之前,媒体的报道并无过失。但在当事人因错抓而被释放之后,从诉争报道播出至原告起诉的近一年时间里,电视台一直未作必要的更正说明,其疏忽是显而易见的。至于派出所在纠正其公职行为后是否及时通知过电视台,并不影响电视台过失的构成,从法律所赋予媒体严格的审核义务看,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前有义务同新闻来源单位重新核实事实的准确性。而这种核实在时间上也是有允许的,原告被释放的行为在先,被告的新闻播出在后。

对于遵循了阶段性真实原则的违法或犯罪案件的报道,如果涉及违法的罪名或者违法行为的内容都是有根据的,而法院的判决可能未予全部确认。这类情况的侵权诉讼存在着司法判决上的相互抵牾现象,主要是新闻报道必须依赖的“阶段性真实”可否免责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该理念在我国司法审理实践中仍属法官个体的思维方式,并未形成相对固定与统一的法理认知尺度或司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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