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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行政案例类型研究:揭示学业与学位证书的背后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表9,学业与学位证书类行政案例主要集中在三种类型:因受纪律处分未获得学历或学位、因学业成绩不合格未获得学历或学位和因学位论文未通过未获得学历或学位。(一)因受非身份性惩戒而失去被授予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资格在笔者收集的7个案件中,学生有胜诉的,也有败诉的。

公立高校行政案例类型研究:揭示学业与学位证书的背后

在我国,学业证书管理和学位证书管理是两个不同的管理体系,高校对于学业证书的管理是其法定职权,而对学位的管理则由法律授权,究其实质,无论是学业证书的颁发,还是学位证书的授予,都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本章不讨论当事人已经取得学历或学位(学历或学位证书已经制作完成),因其他的原因(如扣押等)未取得的情形。[8]

表9 学业与学位证书类行政案例

(续 表)

注:以上案例详情参见本章附录。

根据表9,学业与学位证书类行政案例主要集中在三种类型:因受纪律处分未获得学历或学位、因学业成绩不合格未获得学历或学位和因学位论文未通过未获得学历或学位。

一、因纪律处分未获学历或学位的纠纷

这一类案件可分为两个小类:一是因受非身份性惩戒而失去被授予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资格,二是因受身份性惩戒而失去被授予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资格。

(一)因受非身份性惩戒而失去被授予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资格

在笔者收集的7个案件中,学生有胜诉的,也有败诉的。无论胜败,矛盾的焦点都集中在各个高校自行制定的校纪规定中把取得学位证书与纪律处分挂钩是否存在违法,在五个败诉的案件中,法官均认为与上位法不抵触。

表10 因受非身份性惩戒而失去被授予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资格案件的法院判决理由

(续 表)

(续 表)

表11 回避《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法院判决理由

根据表10可以看出,5个案例的法院判决都认为各高校可以制定将道德、纪律方面的要求与授予学位的条件相关联的细则规定,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订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这种规定符合现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其内容并不违反上位法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而在两个胜诉的案件中法官都回避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而采用其他的法律依据成为判决理由。

(续 表)

根据表11可以看出,上述两个胜诉案例的法院判决均认为高校不能自行制定超出《学位条例》规定范围之外的实施细则。

(二)因受身份性惩戒而失去被授予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资格

笔者收集的两个代表性案例,法律事实几乎一致,田永案一、二审判决理由相同,但彭健案一、二审理由却完全相反。见表12。

表12 因受身份性惩戒而失去被授予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资格案件的法院判决理由

(续 表)

(续 表)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教育法》的有关条款是对高校享有自主权的宏观规定,而高校在日常的管理中涉及的是微观管理层面。就学位管理来说,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其标准仍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针对这些不足,各高校大多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学位实施细则,做了进一步细化,这是合法的。由于法律在某些争议性问题上尚未有明确的细节规定,当高校和学生因学位问题发生纠纷时,学生往往以学校的规章制度违背了上位法为依据提出诉讼。

那么,高校究竟能否制定和学位或学历挂钩的细则呢?笔者在检索资料时发现有两个部委文件可以表明官方的态度:无论是教育部还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都认可且支持将惩戒与学位挂钩。教电[2003]504号文《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校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第4条规定:“加强纪律,从严治考……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使每一个学生对考试纪律、考试作弊后果有足够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对于考试作弊的学生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充当‘枪手’替他人考试和雇佣‘枪手’替考的作弊者,应开除学籍。”另一个是2003年12月5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的解释》规定:“针对有关学生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未能获得学士学位而起诉学校的事件,浙江大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中授予学位标准是否应包括遵纪守法、道德品行要求问题进行请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2)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号文件),明确规定了政治、道德、法纪方面的标准。[9](3)学校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的本校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应落实执行。”[10]教育部的态度是从严处理考试作弊的行为,且授予高校自由裁量权“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意味着高校可以为考试作弊行为设定多种惩戒,包括开除学籍和取消学历学位,学籍一旦开除也就不存在毕业时的学业评价问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条例》的第2条规定做了扩大解释,把遵纪守法的品德要求纳入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并且要落实《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细则,显然,对于依据该办法的第25条而制定的校规校纪是允许把学位和纪律处分挂钩的。

笔者观点是:颁发学业证书可以设定道德品质条件,而授予学位证书只能衡量学术水平。第一,颁发学业证书可以设定道德品质条件,这一结论是有法律支持的。梳理法律规范,笔者发现有关颁发毕业证书的标准,明确以德育作为衡量标准的有《高等教育法》第58条“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1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修满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毕业者,可取得毕业证书”。第二,颁发学位证书是学术水平的认可,把学生的道德品质等内容作为学术水准的考量而不颁发学位证有失公允。目前,不少高校在校规中都把受过纪律处分的学生排除在授予学位之外,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大多数是因为考试作弊,但也存在打架斗殴或不当性关系等情形。有些案例是违纪学生违反校规而直接被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从而丧失了申请学位证书的资格,这种情况本书已在第五章惩戒中讨论过,本节中田永和彭健的案例也应属于此种类型。还有一类案例是因为违纪行为直接导致丧失了学位证书的申请资格,对于此类问题,学界也没有形成共识。[11]笔者认为,学位证书只能证明学生的学术水平,而与其他无关,即便与学术活动有关的道德问题引起的纪律处分,如考试作弊等,也不能表明其学术能力欠缺,以此作为不授予学位的理由是欠合理的,其他与学术无关的处分则更不应作为衡量的标准。目前,有关颁发学位证书以德育为标准的是一些位阶比较低的法律规范,作为效力层次低下的校规和一些通知、解释是不能对法律作扩大解释,直接剥夺学生受教育权这一基本宪法性权利。

二、因学业不合格未获学历或学位的纠纷

由于学生在校期间没有达到学校规定的学术要求而未获得学历和学位的纠纷,主要是因考试成绩不合格,尤其是大学英语四级考试(CET-4)未过,和毕业论文未通过等。对于因考试成绩不合格而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笔者认为完全是合理的。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高校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及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等权利,学校定位、办学方针、教学内容及要求都是学校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学校的长远发展和竞争优势,学校必然会对学生提出符合自己办学定位的要求,其中,对学生的学习成绩提出要求当然属于合理范围,这一点在司法判决中也得到肯定。

表13 因学业不合格未获学历或学位案例的法院判决理由

(续 表)

表13中法院的判决理由都表达了“学校如何规定自己学校学生的质量和水平,并不是司法审查对象”,从侧面肯定了高校办学自主权。进一步说,高校依法有权确定本校的教学计划,将学科考试成绩和英语国家四级作为本校对学生的考核目标,是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的一个部分。每所高校根据自身办学目标,会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做出符合本校发展规划的要求,这是高校学术自主权的体现,是合法的。如以华东师大为例,理科博士毕业生必须在高水平杂志上发表论文才能授予博士学位,这一学术要求使得一些已经修完博士专业课程同时写完博士论文的同学,因未发表文章,虽可经申请进入学位论文答辩程序,可能通过其学位论文答辩,但暂时搁置,不进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最终评定审核程序,直至论文发表。此一程序虽然备受争议,但学者们普遍认为,此种规定属于高校学术自治权范围,是对学生专业水平达到各院系制定的毕业标准之合理评价之要求。

刘燕文案凸显高校自治中另一需要解决的问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分委员会以及答辩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在刘燕文案中,当事人的博士学位论文在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分委会均获得通过,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却加以否定。一般来说,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分委员会成员通常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则由学校来自各院系的各领域著名专家组成。硕士或者博士论文申请的一般程序是先由答辩委员会答辩决定是否通过,然后由系学位分委员会审核投票通过,最后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投票决定是否通过。

刘燕文案是否是“外行评内行”?学界的观点也是有争议的。谭晓玉学者认为:“内行与外行是相对的,就算是本系的专家教授,也只在他主攻的领域有权威,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不能审查和评价其他领域的工作。科学的领域是相通的,对其他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应当侧重于他对科学的把握和判断能力。有权审查并通过法律的人大代表并不都是法学专家,在此意义上不存在外行领导内行的问题。答辩委员会作为初期审查阶段,是学位授予的准备和初级阶段,法律并没有授予其最终决定权;而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决审阶段,依法享有决定权,这是法律上的规定。因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终审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法。”[12]

而湛中乐学者认为:“尽量使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答辩委员会、系学位评定分委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其运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即使考虑现实制度的惯性等,退一步,允许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实质性审查权力,也可以考虑设计一个发回程序,即对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因‘实质原因’(非因程序性原因)未获通过的博士论文,发回系学位评定分委会或答辩委员会,由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或答辩,如果再次通过,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否决。”[13]

从论文答辩委员会到学位评定分委会,再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三个层次中分别行使的是哪一种权力?在这三个层次中,是否都具有学术权力?根据《学位法》[14]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5]的规定,硕士或博士毕业论文的通过必须要有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同意才能授予。但法律没有对于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之间的权限进行明确分工,因而当出现刘燕文案时就会发生争议,出现诉讼。

刘燕文案反映出我国学位评定制度存在的弊端有三:其一,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职责划分不明确,法律授权层次不明。其二,对学位评定组织的监督机制缺位,监督力度有限,缺乏法律救济的途径。其三,学位申请资格和获得学位的条件不明确统一。[16]如何处理好三者关系,解决好这一纠纷,笔者赞同这样一种思路,即赋予答辩委员会建议权,学位评定分委会具有初审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最终决定权。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专家和教授临时组成,为了不得罪人往往会投出违心票,转嫁风险,显然将最终决定权交给论文答辩委员会是不妥的,因此,赋予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建议权是有合理性的。学位评定分委会对论文进行初审,学位评定分委会既要对答辩委员会建议通过的论文初审,也要对答辩委员会不通过的论文初审,并且这种初审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而且还要对论文的实质进行审核,因为学位评定分委会的专家一般都是同行专家,对学科内容的把握会比较客观,评价会更具备科学性。然后再向学校提交建议通过的名单,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最终决定权。

这一解决思路的合理性如下:学位论文的评定是有流程的,且前后紧密相连。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一般都是基于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不可能脱离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结论的,尤其是导师的意见。正如刘燕文案中所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了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以10票反对、6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导师在评语中指出刘燕文的学位论文‘选题有意义,有应用背景。对文献资料基本掌握。论文有一些创新结果,写作基本达到要求,但各章节相对独立,总体考虑稍欠缺;内容单薄些。该博士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外语水平基本达到要求,遵守纪律,工作勤恳;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该论文达到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被告认为其导师都认为论文‘总体考虑稍欠缺’,说明导师对论文是不满意的;刘燕文‘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而按照国家对博士的要求应当是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强调一点,当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否定性决定时,应当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以确保结果公正。在设定学位评定权限时,不仅应明确划分不同层次组织的权限,更应该明确其违规责任,有权必有责。

本章附录

案例1: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案

1999年7月1日,褚玥在线性代数考试中传递纸条,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1999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所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褚玥考试作弊并对褚玥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并给予记过处分,取消获得学士学位资格。1999 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作出师大学字[1999]12号处理决定:①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②给予褚玥记过处分;③取消褚玥获取学士学位的资格。该决定通报给褚玥所在学院,由学院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学院内。

2002年7月1日,褚玥本科毕业,取得本科毕业证书。但天津师范大学将褚玥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没有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未给其颁发学位证书。后褚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件经两审终审判决:天津师范大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004年2月19日,天津师范大学所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褚玥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褚玥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2004年2月20日,天津师范大学将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褚玥,褚玥自认符合被授予学位的条件,但学校却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为其颁发学位证书,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师范大学辩称:因其在线性代数考试中作弊,根据学校规定对其给予处分,并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不授予学士学位。在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校方重新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后,学校及时履行该判决,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就褚玥的学士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国家关于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授予学位是学术评价,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应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①《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天津师范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相关规定,褚玥所诉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②《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3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第5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天津师范大学在收到法院限期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的生效判决后,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褚玥学位问题进行讨论,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复议讨论,因天津师范大学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均未通过授予褚玥学士学位,故天津师范大学决定不授予褚玥学士学位并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褚玥,符合《实施办法》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③《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因此,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这种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天津师范大学在其制定的《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3条中规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另外,考试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天津师范大学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褚玥存在考试作弊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褚玥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

天津二中院判决驳回褚玥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褚玥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①依据《学位条例》第8条,天津师范大学有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师范大学依据天津市(2003)二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由褚玥所在学院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天津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问题进行讨论审议,程序符合规定。②《学位条例》第4条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规定,故天津师范大学有权依据《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其中第13条有又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褚玥以《学位条例》没有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道德评价标准为由,并不能否定对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规定的有效性。褚玥虽经重修成绩合格,但不符合《学位条例》“成绩优良”的条件,天津师范大学决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适用法律无误。③褚玥以其所在学院及该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盖章的《天津市师范大学2002届毕业生推荐表》中“学位”一栏填写为“学士”的事实为由证明其符合学士学位条件,但高校学生本科毕业后才能申请学士学位,推荐表的填写日期为2001年12月10日在其2002年本科毕业之前,故此主张未被法院采信。

法院最后驳回了褚玥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案例2:张向阳诉南京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案

1993年张向阳参加以南京大学为主考学校的江苏省法律本科自学考试,1996年6月毕业后,南京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推荐其报考学士学位,推荐书及通知上明确英语免考条件为“获得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书者或本科段自考毕业外语成绩70分以上者”。1996年11月16日、17日张向阳因其具备南京农业大学学士学位,认为符合英语免考条件,故只参加了合同法、企业法的考试,未参加英语考试。1997年4月7日,南京大学以张向阳不属英语免考对象且英语缺考为由,未授其学士学位证书。其自称经省学位办协调,南京大学同意张向阳再考英语,同年4月底,张向阳通过江苏省自学考试,英语成绩78分。张向阳请求南京大学仍被拒绝授予其学士学位,故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南京大学辩称:张向阳未参加成人高校学士学位英语考试,又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书,不符授予其学士学位条件。在其自考到法律本科毕业后,自行参加省自考而取得的78分已不能作为学士学位英语考试成绩,故拒绝授予其学士学位。

法院认为:南京大学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张向阳报名参加学士学位考试,应依照南京大学告知的关于英语免考的条件将有关证明材料交予其审核。张向阳却以曾获南农大学士学位并经省学位办同意免考英语为由,此举并未征得南京大学的同意,且也未能提供省学位办同意其免考英语的证据。本科阶段自学考试均采用百分制,英语免考只能说明其英语合格(60分),并不能说明其成绩在70分以上。故张向阳在既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合格证又不具备自考本科段英语成绩70分以上的条件,不具备免考条件,在未经南京大学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缺考英语。张向阳审理中也未能提供合法的南京大学同意其补考英语的证据,且其本科段毕业后取得的英语78分的成绩并不能说明是在本科段时获得的。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段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6条第5项规定,南京大学不授予张向阳学士学位证书并无不当。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南京大学不授予张向阳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张向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张向阳不具备学位免考条件,在未经南京大学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缺考英语,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南京大学同意补考英语,取得自考英语78分的成绩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因此法院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6条第5项之规定,维持原判。

(参见《上学吧网》http://www.shangxueba.com/jingyan/661122.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3: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紧急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其后,田永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校毕业生水平。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却在临近毕业时,被北京科技大学以其不具备学籍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田永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违法,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科技大学审理中辩称:田永违反本校《紧急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并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因此拒绝为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田永经考试合格,由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紧急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也与第29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按照《学位条例》第4条,田永在大学本科生毕业后,可以授予学士学位。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

由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北京科技大学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并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一审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最后维持原判。

(参见《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8032.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19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学位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阅、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论文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未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刘燕文曾向校长、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等反映情况,但未有处理结果。刘燕文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北京大学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因未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的依据是北京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但该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

北京大学则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经法定程序成立的,有权对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的决定和分委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有权对存在争议的博士学位论文及相应的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行使否决权。出席会议的成员达到了全体成员2/3以上,按照规则,在听取系分委员会代表成员汇报、查看论文评阅意见和同行评议人的意见、分会讨论决定等相关情况后,以完全无记名方式投票进行决定。决定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在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按照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否则,只能视情节获得结业证或肄业证书。综上,其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合法的。

法院根据《教育法》第21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过国家批准审理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认为学业证书证明受教育者受教育的程度及其达到的相应知识水平和能力水平,是受教育者个人能够从事相应职业的必备条件,也是我国目前的用工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优先选拔和录用的凭证,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证书。按照我国的学制体系,受教育者必须完成教育者制订的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准予毕业者,可获得不同阶段的毕业证书,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和品行作出的公正评价。刘燕文于1992年9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后,其按照北京大学制订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参加了所修课程的考试,成绩合格,也完成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其德体合格,按照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其符合取得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资格,北京大学应当向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北京大学以其博士学位未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不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而向刘燕文颁发结业证书并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作出撤销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判决。

(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5: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重新评审并授予学士学位证案

樊兴华于1999~2003年,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建筑工程管理系工程管理专业学习,2002年1月12日因代他人进行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受到“留校察看一年(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处分。留校察看期满后,学校未作出继续处分决定。2003年7月1日,学校准予其毕业,并向其颁发毕业证书,未授予学士学位证书。2003年9月17日樊兴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评审学位程序违法请求重新评审并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樊兴华诉称:其于2002年1月12日代他人进行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构成舞弊,受到“留校察看一年(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处分。其愿意接受处分,且在一年中认真学习,遵守校纪校规,多次向系里汇报思想并无偿献血1 400CC,且各门成绩已达到校方要求,已成为一名合格的大学毕业生,符合《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应当授予学士学位。而学校以《学生手册》第1条“在校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第2条“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位”之规定为由不授予其学位。樊兴华认为《学生手册》的规定与法律规定抵触应认定无效;同时学校未让其申辩说理,也未说明不授予学位的理由,因此学校对其评审学位的程序存在违法。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前也未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答辩状。

法院认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其对樊兴华进行学位评审及不颁发学位证书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可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学校所制定的《学生手册》中关于在校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及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学位条例》中: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①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②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相抵触,故应认定无效。

法院最后判决: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对樊兴华进行学士学位资格审核,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参见《华律网》http://www.66law.cn/lawwrit/6996.aspx,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6:彭健诉昆明理工大学教育管理行政不作为案

彭健是昆明理工大学机电工程学院工业工程专业1999级学生。2001年2月26日,彭健在物理课程补考时代本学院学生李某考试。同年3月7日,彭健因代考而被昆明理工大学以考试作弊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并下达了昆明理工大学[2001]教字第47号文件。经彭健请求,学校同意其留校继续学习,且未按教育部及学校的规定为其办理退学手续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彭健修完4年的学业,但昆明理工大学不同意颁发毕业证书。

彭健诉称,学校虽然对他已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但学校并未按教育部及学校的规定真正办理退学手续,应视为是学校给被处分学生一次改正错误、减轻处分的机会。学校未真正实施对彭健的处分决定,在后两年的4个学期中,与在校的其他学生享受同等待遇,每学期按规定报到注册,充分说明了其学籍仍然保留,因而学校应当发给毕业证。

昆明理工大学则辩称:彭健已被学校勒令退学,因其向学校提出申请做旁听生,学校才同意彭健作为进修生继续学习,但学业结束学校只出具成绩证明。因此彭健当然不再具有在校学生的资格,也不具有获发毕业证的资格。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昆明理工大学(被告)对彭健不予发放大学本科学历的毕业证书而引发的学校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首先,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昆明理工大学是具备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定机构,有权对其在校学生的德、智、体等诸方面实施全面管理,保障被培养的学生能够成为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因此是适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的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彭健应当对不服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理由负举证责任。本案事实表明,彭健因考试作弊被昆明理工大学处以勒令退学处分,对此处分决定明知处分后果,为表示真心悔改还书面写下了申请书,并且主动要求将其作为旁听生对待。而学校随后视情节将其作为进修生与在籍学生同等对待,收取学杂费、发放考试证、给予各科成绩证明等,都是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第64条、第65条、第67条的规定执行的,这是创造机会给予彭健一个重新改过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当的违法操作,更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恶意。至于学校是否实施注销其学籍、办理将其本人遣返回原籍的手续,与其作为进修生完成本科学业,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前者的法律后果导致原告无资格取得毕业证,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彭健可以取得同等学力证明。彭健主张的学校应当发给其毕业证的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彭健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彭健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教育法》第28条、第42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32条、第35条、第38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予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三)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无学籍学生不得发给任何形式的毕业证书”。彭健被昆明理工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大学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彭健在本学院学生李某物理课程补考时有代李某考试、违反纪律的行为,学校有权依法对彭健所做勒令退学的处分。然而,本案也能够证明该处分决定公示后学校同意彭健作为进修生继续学习,仍按有学籍的学生对待进行管理,未给彭健办理过注销学籍、退学、迁移户口、档案等手续。彭健在该校修满4年学业,还参加了学校安排的考试、实习及毕业设计,各科成绩及格。由于学校工作上的上述疏漏和失误,导致其对彭健的处分决定实际上没有执行,彭健实际上并没有丧失昆明理工大学的学籍。彭健既然具有昆明理工大学的学籍,应当依照《教育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给彭健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撤销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3)五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并判决昆明理工大学向彭健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网》http://www.linklaw.com.cn/chinacase/al_content.asp?id=4273,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7:洪萍等诉中南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纠纷案

洪萍等人是中南大学1999级外国语学院的学生。2001年9月28日,中南大学发出中大教字[2001]61号《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其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其中第(4)项内容为英语专业学生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第7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该规定出台后学校于2001年9月28日向校内各有关单位印发,其中外国语学院将该文件在公告栏内张贴、同时采取由各老师向同学传达的方式告知学生文件精神。洪萍等人于2001年参加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未通过,后于2002年再度参加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仍未获得通过。2003年5月底,学校为解决各位同学的毕业问题,特别组织了应届毕业生参加校内英语四级考试,规定只要参加并通过了该校内英语四级考试的,均发给毕业证。洪萍等人参加了该考试,除何元媛未通过之外,其余均通过了该考试,故学校于2003年6月对洪萍、张丽、邓悠、崔征、杨丹丹颁发了毕业证,而何元媛未予颁发毕业证。因洪萍等人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学校根据学校的学籍管理及授予学士学位的有关规定,由外国语学院学位评审分会审核,并报教务处审批,于2003年6月15日决定对包括洪萍等人在内的17位学生不授予学位。洪萍等人知晓后,向学校有关领导和教务处提出申辩,以获得毕业并修满学分为由要求颁发学位证,学校均作出否定性答复,故起诉至法院。

洪萍等人诉称,其已按学校规定修满学分,学校应当颁发学士学位;学校于2001年9月28日发布的要求洪萍等人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程序违法、超越了法律范围,且未告知本人,不应当适用于他们。洪萍等6人已完全符合1999级《学生手册》中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中南大学辩称,洪萍等人因学业水平未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而未获得学士学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准确。另外洪萍等人虽毕业时未获得学士学位,但在修业年限内仍有获得学位的机会。

根据《教育法》第21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高等教育法》第18条第1款“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涉及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第25条“学校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之规定,中南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制定教学计划,并对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其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法院认为学校于2001年9月28日制定《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及对洪萍等人审核其学业水平的行为出自法律授权。该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系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其中对于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的英语专业学生不授予学位的规定与《学位条例》第4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不相抵触,因此认可该规定的内容的合法性。

另外该规定已通过了有效方式及时传达告知了全体学生,且1999级学生入学时学校所发的《学生手册》上所载明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第48条规定了在校期间未通过国家外语四级考试者只发给结业证书,该四级考试应当包括了非英语专业的四级考试和英语专业四级考试。学校组织了全体新生集中学习和考试了《学生手册》的内容,故洪萍等人对学校要求其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是知晓的;且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属于对英语专业学生的基础技能的知识的考核,符合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英语专业英语教学大纲》的要求,该规定在出台之时洪萍等人刚读大学三年级,学校教学改革中的“淡化应试教育,强化素质教育”的内容并非表明英语专业的学生可以不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因此学校要求其1999级英语专业学生要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规定具有溯及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注重教学质量。洪萍等人作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所制定的校纪和校规,其理应与其他同学一样受《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的约束。证据证明学校经正当审核程序后作出不授予洪萍等人学士学位的决定,告知了他们,他们也向学校提出了申辩,学校给予了否定的答复。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南大学对洪萍等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洪萍等人的诉讼请求。

(参见《判决书网》http://www.panjueshu.com/hunan/changsha/yuelu/zhongnandaxue.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8:余波诉南昌大学不授予学位案

1999年9月余波考入南昌大学的电气与自动化工程学院电机电器及其控制专业,取得本科生学籍。2000年6月12日余波在《机械制图》课程重修考试中代替同学蔡岩考试案发,南昌大学即根据本校考场纪律第1条第6款的规定,在2000年9月1日对余波的作弊行为作出勒令退学、保留复学资格半年的处分决定。该决定主送电气与自动化工程学院,抄送学工处和教务处。2001年2月11日南昌大学批准了余波的复学申请,余波得以复学续读。经4年本科学习,余波各项学科成绩合格,获得了南昌大学颁发的本科毕业证书。但因余波此前的违规作弊行为,南昌大学于2003年6月23日决定不授予余波学士学位,所依据的是《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3条第(3)项、第(4)项规定。同时不被授予学士学位的还有同系同届的另外27名考试作弊学生。余波不服南昌大学拒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于同年9月5日就此争议向南昌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南昌大学未予答复。10月8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南昌大学授予其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余波诉称:南昌大学以余波在考试中曾代考作弊受过勒令退学处分为由,在其毕业时拒不授予学士学位过于严厉,超过了法律法规给学校的授权;且退学处分决定未正式通知其本人,仍属无效。南昌大学辩称:余波代考作弊,南昌大学依据《南昌大学考场纪律》第1条第6款的规定给予其勒令退学、保留复学资格半年的处分决定,该决定已公示并通知了余波。后虽批准了余波申请复学,仍认为余波的思想道德不符合授予学位的要求,遂根据学校依授权制定的《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3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决定不授予余波学士学位。

依据《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第42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高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依法制定校规校纪,有权依法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有权依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余波虽然已具备南昌大学本科毕业生的身份,但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则应由南昌大学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已公示的具体规则决定。余波明知校规校纪及其应履行义务,却故意违反,代替他人考试。

法院认为南昌大学依照国家授权制定的校规处分余波,并不授予其学士学位,这一做法并无越权且合理合法,据此作出驳回余波诉讼请求的判决。

余波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学位条例》对学位证的授予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考察学生的学术能力。但南昌大学把非学术因素纳入了该校的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超出了国家授权范围;国家教委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没有对考试舞弊者作出取消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规定,故《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中的处理规定明显偏重,违背法律无效。南昌大学则认为余波片面强调国家的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只规定了学术水平和学术能力等技术性因素,而实际上国家的规定只是一个授权性条款,没有规定符合者必须授予学士学位。

依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3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上述规定表明,在校期间学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国家已授权高等学校行使,后者通过审核学生德、智等方面的表现,对符合条件者,授予学位。南昌大学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授权规定,制定《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将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评审程序具体细化,将包括考试舞弊、违反校规、校纪等品德方面的内容列入审核范围,规定不授予考试舞弊者学士学位,并未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余波在南昌大学学习期间替人代考,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受到纪律处分。南昌大学根据《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学士学位评定程序,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不授予余波学士学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学位授权的规定。(www.xing528.com)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了余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网》http://www.linklaw.com.cn/chinacase/al_content.asp?id=4272,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9:吕广观诉西南政法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

吕广观是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系1993级职务犯罪专门化班的学生,并取得学制为四年的全日制本科学籍。在1993~1997年的学习中,按学校教学计划,除英语四级考试不合格未取得相应学分外,教学计划规定的其他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均合格并取得相应学分。1993年12月西南政法大学重新制定的《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规定、1996年10月西南政法大学制定的《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同年10月西南政法大学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本科学生必须通过英语四级统考,60分为及格;及格者方能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在校期间外语统考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毕业要求的,暂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一年内,学生可继续参加外语统考,统考成绩达到学校规定毕业要求的,可换发毕业证书,但不得取得学位。吕广观在校期间先后六次参加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均未及格。1997年4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以西南政法大学校教[1997]2号《关于本届毕业生外语问题的通知》重申:本科生外语过级问题严格按照《西南政法大学文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996.10.30)执行。同年6月28日,又以西南政法大学校教[1997]5号《关于九七届英语未合格本专科生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凡因英语未达到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1993级本科学生,修业期满后一年内,均可继续参加英语统考,成绩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者,均可换发毕业证,但不授予学士学位,凡因英语未达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学生,由学校教务处统一出具未发毕业证书原因的证明。1997年7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出具证明:“吕广观,参加今年6月14日大学英语统考,全国大学外语考试武汉中心尚未通知该生的考试成绩,待收到该生成绩合格通知后,我校立即换发毕业证书。”之后吕广观被分配到广西省玉林地区参加工作。1999年6月,吕广观拿到了证书编号为9709号的《普通高等学校结业证书》。2002年6月,吕广观在广西的玉林师范学院参加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为77.5分,同年9月1日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003年4月18日,吕广观写了申请书,以其参加英语四级统考合格为由,要求换发毕业证书,将申请书邮寄给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2003年12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因其毕业已经6年,按照学籍管理制度不符合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要求,拒绝其要求。故吕广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第28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享有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及办学自主权。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育活动属于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该规定第35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37条规定:“毕业时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未修满学分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按学校的规定补考,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据此,法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制定和颁布的《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993年)、《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996年)、《学生学籍管理办法》(1996年)将英语课程列为教学计划必修课程,要求以国家非英语专业四级考试成绩合格为英语课程成绩合格的规定,以及在吕广观修业期间及1997年修业期满时规定英语四级统考60分为合格,并与毕业证、学位证双挂钩的制度和修业期满后1年内通过英语四级统考才能取得毕业证书的规定,属于西南政法大学享有的办学自主权范围,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吕广观作为西南政法大学的在籍学生,应当遵守其修业年限内学校作出的有效规定。吕广观诉称应当适用西南政法大学1990年英语四级统考达50分即符合毕业要求的规定,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该规定在其修业期内已被西南政法大学1993年12月9日制定的《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替代,该办法公布后从1992级本科学生开始正式适用,且1996年10月西南政法大学制定的《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也明确从本科1993级开始执行。吕广观在校期间参加了六次英语四级统考均未合格,没有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要求,未达到毕业标准,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对其作结业处理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经审核准予毕业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才能取得学位证书,吕广观在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下,自然无法获得学位证书。综上,西南政法大学以吕广观的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不合格为由对其作结业处理,只发给其结业证书而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吕广观在其修业期满后五年的2002年6月参加英语四级统考合格,于2003年4月向西南政法大学申请为其换发毕业证书,对于吕广观在毕业时已学完全部课程且除英语四级统考外成绩全部合格,又在超过学校规定时间后才通过英语四级统考,达到当时的准予毕业标准。法院认为当时及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并无规定,西南政法大学制定的校规也未对类似情况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吕广观于2003年4月提出换发毕业证书的申请,西南政法大学据其校规认为吕广观不在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范围之内而未换发两证的行为,因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之处,所以西南政法大学拒绝向吕广观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尚无依据说明西南政法大学就吕广观的现行情况,应当为其换发毕业证书是属西南政法大学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现有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是属西南政法大学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的事项。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广观要求西南政法大学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职责的诉讼请求。

吕广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西南政法大学依法行使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政职权,其2003年12月3日给吕广观作出的不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回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西南政法大学是本案适格被告。《教育法》第28条第(2)项规定,学校行使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享有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等办学自主权,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将英语课程列为该校1993级本科生教学计划的必修课程,并以国家非英语专业四级考试成绩合格作为英语课程合格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吕广观作为该校1993级本科生,在其修业期内未通过国家非英语专业四级考试,未取得相应的学分,西南政法大学对其作出结业处理,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0条、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结业后按学校规定补考,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该规定虽然是规章,但却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即结业后有关补考事宜应当“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享有自主权。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作出的“凡因英语未达到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九三级本科学生,修业期满后一年内,均可继续参加英语统考,成绩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者,均换发毕业证,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因此吕广观在修业期满后的第5年,即2002年6月通过国家非英语专业四级考试,并以此为由申请西南政法大学补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西南政法大学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不予颁发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该回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故吕广观提出西南政法大学作出回复时,未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未告知吕广观陈述权、申辩权,该回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110判裁案例网》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7086.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10:阮向辉诉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纠纷案

阮向辉于1994年9月~1998年6月在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评定为良好,学校于1998年6月20日向其颁发了《毕业证》。但以阮向辉所修课程中的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与大学英语(4)三门必修课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而没有为其颁发《学位证》。2004年3月12日阮向辉向学校提交了《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要求授予学士学位。2004年3月18日,深圳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认为阮向辉按教学计划有三门必修课是经重修通过的,拒绝授予学士学位。阮向辉遂于2004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阮向辉诉称,其于1994年9月~1998年6月在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遵纪守法,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评定为良好,已准予毕业。此外,1997年9月1日也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证书,这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但是学校对授予其学士学位一直采取既不授予学位,也不说明不授予学位的理由的态度。2004年3月12日,阮向辉书面请求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学校于2004 年3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以其在校期间“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大学英语(4)”等三门课程是经重修通过为由,不授予学士学位。

校方辩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为是依法所为。《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见《学位条例》第4条及《实施办法》第3条)。为了保证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办法》第25条还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授权性规定,赋予学校有权通过学校规章的方式,明确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1991年,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学校于1992年4月公布、1994年6月修订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简称《深大学位条例》),该条例第9条第4项规定:“在校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3门(含3门)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此外,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1号文件之规范“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深大学位条例》第9条第7项亦规定“毕业时未能取得学位者,以后一律不再补授学位”。另外学校有确定授予学士学位具体条件的自主权,阮向辉的学业情况符合不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可依法不授予其学位,也依法不补授其学士学位。

法院认为:《教育法》第28条第(1)、(4)、(5)项规定,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对受教育者是否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行为。《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项规定授权学校制定《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的行为,《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遵守。根据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8条第4项,学校以其所修课程中的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与大学英语(4)三门必修课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而没有向其颁发《学位证》。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1号文件《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第3条第5项:“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因此,学校不向阮向辉发放学位证书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在阮向辉毕业时,学校虽没有即时书面告知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至2004年3月18日,才由深圳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学校不授予学生学位的告知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学校在告知不授予学位的程序上违法。

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阮向辉的诉讼请求。

(参见《华律网》http://www.66law.cn/lawwrit/6998.aspx,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11:杨亚人与天津科技大学履行行政义务纠纷案

杨亚人是天津科技大学(原名天津轻工业学院)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2004届毕业生。其在2001年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人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天津科技大学于2001年6月12日对杨亚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其考试作弊并对其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考试作弊条款的修订意见》第1条第2项,考试作弊者作弊科目成绩以零分计算,并不准正常补考,并给予杨亚人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2年7月4日天津科技大学根据杨亚人的申请,对其作出解除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杨亚人分别于2002年9月和2003年4月参加了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并取得了二级合格证书和三级合格证书。杨亚人于2004年3月1日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2004年6月30日本科毕业,取得本科毕业证书。2004年6月17日,天津科技大学所属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对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了审查,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2条第1、3项的规定,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将杨亚人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中,并报送天津科技大学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会审议,天津科技大学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会经审议通过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认为杨亚人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2004年6月26日,天津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天津科技大学2004年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杨亚人在此名单中,杨亚人没有获得学士学位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学校认定杨亚人的行为属考试作弊行为符合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第1项规定,即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学士学位。”既然《学位条例》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客观上必然存在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学校在其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2条中规定的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学校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杨亚人存在考试作弊而受到处分的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另外,杨亚人认为学校应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本人,没有法律依据,而其已实际知道其没有获得学士学位。学校对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资格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杨亚人的诉讼请求。

杨亚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天津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已经对杨亚人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是错误的。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其本人作出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即被上诉人已经对针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杨亚人作出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这份决定送达给了杨亚人。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作出过这样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再强调自己已经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了审查,其被列入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并将这份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上报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称该名单经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了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但就这份汇总性质的《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并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针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杨亚人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会议纪要也绝不是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作为要式行政行为,即使被上诉人对杨亚人作出了不授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以行政相对人已经“实际知道”认定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

(2)原审判决中认定杨亚人作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其在2001年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但实际情况是其并未夹带材料,甚至对于所谓的夹带的材料不仅其本人不清楚,就连监考的老师也说不清。相反,监考老师并未履行了提醒学生检查座位周围的纸张等的义务。从始至终,监考老师及校领导都武断并且一意孤行地认定杨亚人就是夹带了,作弊了,没有给其以申辩的机会,以致于最后作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以上这些情况都说明了学校在认定杨亚人作弊上错误的。涉及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其夹带复习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条件有二:一是思想政治条件,即第2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二是学术水平条件,即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述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即符合上述两条件就应当被授予学士学位。《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上述《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均未明确受处分者和考试作弊者不得取得学士学位。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中第2条第1款规定:“违反校纪,受记过分者”和第3款“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是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本单位的工作细则来限制杨亚人依法取得学士学位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天津科技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3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和第5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天津科技大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杨亚人学位问题进行审查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了审查决定,由于天津科技大学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均未通过授予杨亚人学士学位,因此决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天津科技大学、杨亚人对其本人的学士学位资格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因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必须送达的法定程序,因此,杨亚人坚持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法律文书必须送达的请求,法院并未支持。综上,天津科技大学不授予杨亚人学士学位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天津科技大学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2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中第1项“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第3项“凡考试作弊者”的规定,在认定杨亚人2001年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人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并于2001年6月12日受到学校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基础之上,将其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中的事实清楚。

天津科技大学认定杨亚人在考试过程中夹带复习材料行为系考试作弊行为,符合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第1项“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规定。根据《学位条例》第4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有规定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条件,那么必然存在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客观情况。天津轻工业学院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的规定所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既符合《高等教育法》第11条关于“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的规定,亦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天津科技大学根据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杨亚人因考试作弊而受到处分的客观事实,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认定杨亚人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议,同样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的原则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天津科技大学对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资格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包括杨亚人在内的2004年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法院最终驳回杨亚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110判裁案例网》http://www.110.com/panli/panli_63674.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12:陈舜文、陈丽云诉南华大学颁发毕业证与学位证案

陈舜文、陈丽云是湖南师范大学医学院(原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招收的2000级医学检验专业的学生,两人在该校修完两年专科课程后,于2002年上学期末参加了湖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专科学校与普通高等本科学校合作举办“专本沟通”专业的考核,经学校考核、选拔、省教育厅审核,同意二人升入南华大学2000级本科医学检验专业学习。2005年7月,陈舜文、陈丽云在南华大学修完全日制普通高等本科学校的全部课程,且学习成绩合格。为此,南华大学根据《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教学[2002]15号)第3条第(2)项、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专本沟通”试点工作的通知》(湘教通[2004]127号)第3条及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专本沟通”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湘教通[2004]217号)第5条之规定,于2005年7月1日给陈舜文、陈丽云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证及学位证书。该毕业证的格式和内容是:“学生陈舜文,性别男,1982年9月16日生,于2000年9月至2002年7月在本校湖南师范大学学习,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在本校医学检验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学习专业五年制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该学位证书的内容和格式是:“陈舜文,自2000年9月~2002年7月在湖南师范大学学习,2002年9月~2005年7月在本校医学检验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学习专业完成五年制本科学习计划,业已毕业。经审核,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医学学士学位。”给陈丽云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证及学位证书的格式和内容与陈舜文相同。陈舜文、陈丽云认为该毕业证及学位证书上写有“专科起点”的字样,是对自己学业的一种不公平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南华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及学位证书违法,并请求撤销该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华大学具有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及对毕业学生颁发证书等行政管理职能。南华大学给两原告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及学位证书,是依据教育部及湖南省教育厅有关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范性文件虽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其并不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相冲突。《教育法》以及《高等教育法》并未就毕业证与学位证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高校在颁证时如何具体操作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教育部及湖南省教育厅根据《教育法》第15条的规定,有权制定高等学历证书管理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中明确规定了颁发“专本沟通”学生的毕业证及学位证书的格式和内容。因此,学校依据上述文件给他们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既与事实相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遂判决维持南华大学于2005年7月1日向陈舜文、陈丽云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舜文、陈丽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湖南省教育厅的文件不是规章,不能作为南华大学的颁证依据,南华大学颁发的证书有“专科起点”字样,对二人不公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部和湖南省教育厅的文件对“专本沟通”毕业生的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的格式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没有违反《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可作为南华大学的颁证依据。华南大学颁发的证书注明了“专科起点”字样,与陈舜文、陈丽云二人的客观情况相符,系国家认可的学历和学位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福建省律师协会网》http://fj.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6859,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13:谢文杰诉山西师范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案

1993年9月,谢文杰被山西师范大学录取为物理系本科生。1995~1996年第1学期期末,因谢文杰有两门课程考试不及格,山西师范大学于1996年4月3日发布第4期行政公报,决定谢文杰降至1994级。校物理系负责同志将学校决定口头通知谢文杰,谢对此提出异议,此后仍一直在原班级学习,物理系未提出异议,其间谢通过了十余门课程的考试,并随该班参加了毕业实习。1997年1月,谢文杰参加了1993级“量子力学”课程期末考试,成绩不及格。同年5月,学校又组织“量子力学”不及格的学生补考,有证据证明谢文杰参加了这次考试。考试后山西师范大学教务处没有公布谢文杰的成绩,谢文杰认为自己成绩及格,要求查阅试卷,遭到教务处拒绝。1998年7月,山西师范大学教务处要求谢文杰必须再参加一次“量子力学”补考,否则该课程按无成绩处理,谢只好再次参考。这次考试只有谢一人参加,校教务处为其所出试卷未标明分值。谢考试后被告知“因考试作弊按0分计”,这样谢文杰除“量子力学”课程外,其余各门功课成绩合格。山西师范大学认为谢文杰“量子力学”课程无成绩,拒不给谢发毕业证,谢文杰在多次申诉遭拒绝的情况下,于1999年元月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文杰虽被降级,但仍随原班学习,校物理系对其仍按原班学生实施管理,山西师范大学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谢文杰参加1993级量子力学的正常考试和补考合法有效,诉讼中山西师范大学不能提供谢文杰补考成绩不及格的证据,不能认定谢补考不及格。该院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山西师范大学为谢文杰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一审判决后,临汾检察分院以原判证据不充分为由向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区法院审理认为,受教育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教育法》进行调整,该法并没有规定受教育者与学校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于2001年元月作出(2000)临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1)撤销本院2000年6月2日作出的(2000)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驳回谢文杰的起诉。

谢文杰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教育法》第21条、《高等教育法》第6条、第18条之规定,高等学校为其在校生颁发毕业证的行为,应视为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行为,认定谢文杰诉山西师范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受理,遂裁定撤销了区法院的行政判决,指令尧都区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鉴于本案的审理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了本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谢文杰虽被宣布降级,但仍继续留在原班学习,并完成了全部学业与实习,山西师范大学物理系对谢仍按原班学习实施管理,山西师范大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西师范大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谢文杰补考试卷及其他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西师范大学应在期限内对谢文杰颁发毕业证的请求作出书面决定。2002年12月18日,临汾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山西师范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谢文杰提出的颁发毕业证的请求作出书面决定。

谢文杰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师范大学虽决定谢文杰降级,但却提供不出谢文杰已被转至1994级学习和管理的有效证据,实际上该校物理系对谢仍按原9301班学习实施管理,谢文杰在该班继续学习期间通过了十余门课程的考试和毕业实习,其中包括1997年元月参加的1993级“量子力学”课程的正常考试。有证据证明,1997年5月,谢文杰又参加了学校统一组织的1993级“量子力学”补考,这一事实应视为山西师范大学认可了谢文杰参加1993级“量子力学”正常考试和补考的资格。谢文杰参加1993级“量子力学”课程的正常考试和补考是有效的。谢文杰要求山西师范大学公布并承认其参加1993级“量子力学”补考的成绩,或要求查阅试卷的理由正当,山西师范大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布考试成绩,拒不提供试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文杰此次考试成绩应视为合格。

山西师范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其依《教育法》的授权享有对合格毕业生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行政权力。谢文杰具有山西师范大学学籍,其诉请山西师范大学颁发毕业证,正是山西师范大学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山西师范大学认为“颁发毕业证属于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司法审查应有一定的范围,受案法院不可能直接判处学校为其学生颁发毕业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山西师范大学拒绝为谢文杰颁发毕业证,已成既定事实,原判判决山西师范大学对谢文杰提出的颁发毕业证的请求限期作出书面决定,既无实际意义,也背离了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因此山西省高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临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二、山西师范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为谢文杰颁发本科毕业证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案例14:白紫山等与武汉理工大学教育行政行为纠纷案

2001年9月,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考入武汉理工大学,取得本科学生学籍。武汉理工大学于2002年7月10日印发的《武汉理工大学学生手册》中收录的《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4.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未达到学校规定标准者”。武汉理工大学学字[2002]第19号《关于做好2002级学生入学教育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学院、系、部组织一、二、三、四年级的学生学习《武汉理工大学学生手册》。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先后5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成绩均未达到50分(总分100分)或355分(总分710分),2005年6月30日,武汉理工大学分别为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武汉理工大学根据学位授予原则要求,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50分(总分100分)作为2005届本科毕业生可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经公布对2005届本科毕业生普遍适用。2005年6月30日,武汉理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校学位字[2005]1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 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等人不在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之列。2005年7月2日,武汉理工大学教务处分别向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等人出具“……因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标准,未能取得学士学位”的证明。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因要求武汉理工大学授予其学士学位未果,于200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院认定武汉理工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校学位字[2005]1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 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不给白紫山等学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对5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是武汉理工大学2005届的本科毕业生,学校依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了校学位字[2005]1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 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对白紫山等5原告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学位条例》第11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武汉理工大学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大学英语是大学生必修的一门基础课程,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对大学生英语水平的统一评测,武汉理工大学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要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4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且武汉理工大学已向2005届全体本科毕业生公布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白紫山、张维、冯伟波、刘毅、杨蕾的诉讼请求。

随后原告上诉称:《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由第七次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是2002年7月10日的还是2004年7月20日通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学校仅仅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反了“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无区别学位制”、“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够获得学士学位”的规定,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学士学位与四级英语挂钩”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武汉理工大学作为学位的授予单位,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等的规定,为保证学位授予的质量,结合本校实际制定了《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实施办法》,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该办法对包括5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普遍适用,其标准都是一致的,并未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而5原告提出的“无区别学位制”、“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获得学士学位”的观点则不符合相关规定。学校在作出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的程序中,对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逐级进行了审核批准,因5原告未达到学士学位规定的条件,而未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为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政法网络学堂》http://www.zfwlxt.com/html/2007-7/2007721550361.htm,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15:王玲与武汉工程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纠纷案

2001年9月,王玲通过“专升本”考试,考入武汉化工学院(后更名为武汉工程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学习,期间多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其成绩均未达到或超过50分。2003年5月26日,武汉化工学院教务处经审核、汇总,将符合授予条件的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名单报请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同年6月4日,武汉化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2003届本科毕业生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成绩继续与学位挂钩,授予标准为国家大学英语四级成绩达到或超过50分;同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还审查通过了《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王玲不在授予名单之列)。2003年6月30日,王玲取得了武汉化工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003年6月,王玲在武汉化工学院《2003届毕业生资格审核表》上载明的不能授予学位签章处签名,认可武汉化工学院根据校学位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以及未给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2004年9月,王玲经过考试取得《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005年10月12日,王玲向武汉化工学院递交授予其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武汉化工学院口头予以拒绝,遂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武汉工程大学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要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4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授权学位授予单位补授学士学位,学校作出“学士学位原则上不予补授”的规定,与上位法不冲突,符合“法无授权视为禁止”。不补授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符合教育部教位办[1992]1号《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第3条第5项“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和鄂学位办[2005]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学位证书登记上网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范学位证书数据上报时间,坚持当年毕业、当年授学位、当年登记上网”的规定。学校已在其入学时,以班级为单位组织学习了该校《学生手册》及学校有关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玲要求学校履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王玲的诉讼请求。

王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武汉工程大学依法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王玲于2003年6月30日取得了武汉化工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005年10月12日,其向武汉化工学院递交授予其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没有获得武汉化工学院批准。教育部教位办[1992]1号《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第3条第(5)项和鄂学位办[2005]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学位证书登记上网工作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学校不补授学士学位证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609960893.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16:胡宝兴与华中农业大学不授予学位教育行政行为纠纷案

胡宝兴于2005年9月考入华中农业大学就读。2008年6月26日,因其在“园林植物育种学”课程的期末考试中夹带相关纸条,华中农业大学依据《华中农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第16条第3款给予其记过处分,但未能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其后,胡宝兴经重修合格取得该门课程学分。2009年7月,华中农业大学仅向胡宝兴颁发毕业证,以胡宝兴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为由拒绝向胡宝兴授予学士学位。胡宝兴遂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中农业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的职责。经协调,华中农业大学承诺于2009年12月给予胡宝兴再次申请学位的机会,胡宝兴即于8月撤回起诉。其间,华中农业大学在7月13日向胡宝兴补送书面处分决定,胡宝兴予以签收,且在申诉期内没有提出申诉。同年12月15日,胡宝兴向华中农业大学所属园艺林学学院再次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该校园艺林学学院受理后,召开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园艺林学学院分委员会(委员共计9人)关于冬季授予学位工作事宜的会议,经评议,到会7名委员全票否定了胡宝兴的申请,并将结果上报至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当月28日,华中农业大学召开2009年冬季学位评定会议(即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以超过全体委员人数2/3(委员会委员共计25人,实际到会22人,不同意授予21人)的比例决定不授予胡宝兴学士学位。当天,华中农业大学依据《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作出以胡宝兴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为由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书面决定,并于2010年1月13日向胡宝兴送达。同年3月13日,胡宝兴针对华中农业大学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作出的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决定的行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华中农业大学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其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第三学年(含第三学年)后,因考试作弊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符合《学位条例》第2条、第4条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基本内容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的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的规定,华中农业大学将道德品行因素纳入其制定的《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标准,没有超出法律的授权范围。胡宝兴在2008年6月26日的期末考试中夹带相关纸条,华中农业大学依据《华中农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给予其记过处分,虽然2009年7月13日才向胡宝兴送达书面处分决定,但该决定是在华中农业大学于当年12月15日召开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之前已经送达,而且胡宝兴在告知的申诉期内并未主张相应的权利,故该处分决定已经生效,胡宝兴称华中农业大学延迟一年进行送达损害其权益于事实无据。综上,华中农业大学根据本校制定的《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按照学士学位的评定程序,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不授予胡宝兴学士学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学位授权的规定。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胡宝兴的诉讼请求。胡宝兴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学位条例》第2条、第4条关于授予学位的条件限于政治标准和学术水平标准,均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将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者作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禁止性规定,是对有关学士学位授予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超范围的扩大解释,因而是无效的。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书长达一年多之久才送达给胡宝兴进而影响了其有效申辩。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华中农业大学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华中农业大学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有权制定《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教育法》第5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和《高等教育法》第4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规定,表明对受教育者道德品行的培养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务院设立的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的机构,也是法律授权制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行政机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基本内容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的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的答复,符合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第三学年(含第三学年)后,因考试作弊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不得授予学士学位”,将道德品行因素纳入其制定的《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标准,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华中农业大学因胡宝兴于2008年6月26日考试作弊于2009年7月13日向胡宝兴送达记过处分决定书后,胡宝兴未按照《华中农业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申诉期内提出书面申诉,故该处分决定已经生效。华中农业大学于2009年12 月15日召开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根据胡宝兴因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的事实,依据《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经投票表决决定不授予胡宝兴学士学位,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汇法网》http://www.lawxp.com/case/c933198.html,2013年10 月20日访问。)

案例17:王林辉与武汉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王林辉系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政治学系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2002级学生。2004年3月22日武汉大学发布实施的《武汉大学双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考虑补授学士学位:……(二)毕业后两年内回主修学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的。”第5条规定:“双学位授予程序:……(三)教务部审核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对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证书。”王林辉在校学习期间,完成了主修专业全部课程,辅修完成了该校哲学专业和WTO商学专业课程。2006年6月王林辉毕业时,武汉大学向王林辉颁发了政治与行政学专业毕业证和学士学位证书。因王林辉英语成绩未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而未授予第二学士学位。2007年6月,经武汉大学同意,王林辉回到武汉大学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并通过了考试。同年10月王林辉向武汉大学提交授予第二学士学位申请,学院学位委员会负责人签署“同意授予”的意见。但王林辉多次要求武汉大学授予第二学士学位未果,遂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08)武区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为武汉大学未将王林辉要求授予第二学士学位的申请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武汉大学将王林辉要求授予第二学士学位申请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授予第二学士学位。2008年6月20日,武汉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七届第十二次会议,会议决议“不同意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王林辉不服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 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09)武区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为武汉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七届第十二次会议应到委员25人,实到委员15人,非委员2人,不符合《武汉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第7条“与会人数须达到该委员会全体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的”的规定,武汉大学作出不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根据的证据违法。遂判决撤销武汉大学于2006年6月作出的不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的决定;责令武汉大学重新将王林辉要求授予第二学士学位的申请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依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决定。2009年12月28日,武汉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再一次对王林辉要求授予第二学士学位的申请进行了评审表决。武汉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到25人,实到21人。不同意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18票,弃权3票。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同意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2010年1月7日,武汉大学向王林辉发出函告,依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结果,决定不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王林辉不服,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武汉大学作出的不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的决定并授予王林辉学位。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的授权,武汉大学具有授予相关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校可制定《武汉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暂行)》、《武汉大学双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学位的授予依法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学校评价学生质量和能力的学术自治权。武汉大学将王林辉要求授予第二学士学位的申请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表决,表决的结果不同意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其评审表决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审表决结果是学校的学术自治权,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林辉的诉讼请求。

王林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武汉大学于2010年1月7日函告王林辉,武汉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表决,决定不授予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武汉大学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八届一次会议对王林辉第二学士学位申请进行审核、表决后,武汉大学依据表决结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学位条例》第11条规定。“武汉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王林辉双学士学位申请评审表决结果”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根据,经审查,武汉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八届一次会议对是否授予王林辉学士学位进行审查和表决的程序符合《武汉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汇法网》http://www.lawxp.com/case/c928637.html,2013年10 月20日访问。)

案例18:张福华诉莆田学院颁发学位证书案

张福华于2005年9月就读于莆田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2009年7月1日学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载明:其于2005年9月~2009年7月在本校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四年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但学校以其在校期间因作弊受到记过处分(莆院教[2007]112号《关于给戴某、张福华两位同学处分的决定》)为由,至今未作出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遂张福华起诉要求学校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莆田学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张福华在校期间因受到记过处分,根据莆田学院莆院教[2006]13号文件和《莆田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规定,不授予学士学位是有依据的,且学校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还没作出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莆田学院作为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应根据《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莆田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中第3条“在校学习期间,违反学校有关管理规定,曾受过校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或按结业处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相抵触认定无效。因此,法院认为学校以其在校期间受到记过处分为由,至今未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故判决莆田学院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张福华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参见《110判裁案例网》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0561575.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19:江甲因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上诉案

江甲是上海大学国际工商与管理学院2006级本科学生。2008 年11月18日,江甲在《劳动经济学》考试中作弊。次日,上海大学根据该校《上海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界定及处分规定》第5条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江甲留校察看处分。2010年7月1日,江甲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上海大学准予其毕业。由于江甲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依照《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条“学士学位评定条件”第1款第(2)项“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规定,江甲所在学院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列入《上海大学2010届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毕业)》,并报上海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2010年10月20日,上海大学将不授予江甲学士学位的决定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了江甲的家长。江甲不服上海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决定,遂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学位条例》第8条的规定,上海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颁发学士学位的主体资格。上海大学确已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第5条的有关规定,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江甲所在院系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规定,将江甲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名单中,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程序合法。《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订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故上海大学有权按照自主办学的原则,可以依法制定将道德、纪律方面的要求与授予学位的条件相关联的细则规定。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应当由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江甲等在毕业前穿着学士服拍摄毕业合影照并不能取代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江甲的诉讼请求。

江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大学依法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职权,其可依据授权制定《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授予学士学位应具备的条件予以细化。该工作细则中将“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未超越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江甲所在院系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将其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名单中,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程序并无不当。学士学位的授予需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其着学士服参加毕业典礼及毕业合影,并不能证明学校已同意授予其学士学位。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江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网》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515304,2013年10月20日访问。)

案例20:陈劲诉重庆师范大学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

陈劲原就读于重庆教育学院2001级电子商务专业(专科),2004年,陈劲通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组织的重庆市普通高校2004年“专转本”选拔考试,被重庆师范大学录取为该校物理学与信息技术学院2002级本科电子商务专业学生,陈劲按学制为四年的2002级全日制本科教育期限,随重庆师范大学的本科2002级的第3学年就读。按重庆师范大学的重师院教务[2003]61号《重庆师范大学关于“专转本”学生免、补修课程的规定》,原专科未学而本科已开过的公共必修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原则上必须补修。补修方式有三种:利用课余时间自修、插入同专业低年级修读和参加专门开设的“专转本”课程补修班,三种方式均须参加正式考试(或考查)方可获得成绩。据此,按重庆师范大学2002级本科电子商务专业的教学计划,陈劲在2002级的大三、大四两学年里,不仅需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大三、大四两学年里的教学课程,还要补修其在专科阶段未学、按重庆师范大学的教学计划规定在大一、大二阶段的必修课程,即陈劲还要补修2002级第1学期的“管理学”,第3学期的“线性代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等专业基础课及专业核心课。陈劲在两学年里,两次参加“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考试未及格。2006年6月,重庆师范大学对2002级本科学生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核时,因陈劲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考试未及格,根据重师发[2005]123号《重庆师范大学全日制普通本、专科(高职)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对陈劲作结业处理。2006年6月初,重庆师范大学教务处会同物理学与信息技术学院对2006届学生进行学位资格审查,认为陈劲在规定学习年限内未完成专业培养计划课程内容,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在2006年6月19日召开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2006届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位会议中,未授予陈劲学士学位。重庆师范大学在2006 年6月23日发给陈劲的《重庆师范大学结业证书》,证书载明,学生陈劲于2004年9月~2006年6月在本校普通全日制电子商务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未完成教学计划的课程学习,按规定发给结业证书;该证书还注明:请于2006年10月27日到教学运行科报到,参加返校补考。陈劲领取了结业证,于当年10月返校参加“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补考成绩合格后,重庆师范大学在2006年10月31日给陈劲换发了《重庆师范大学毕业证书》。证书载明:学生陈劲于2004年9月~2006年6月在本校普通全日制电子商务专业专科起点四年制普通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此后,陈劲及家长到学校反映,要求授予陈劲学士学位未果,2007年6月15日,陈劲向重庆师范大学递交了“关于要求补学士学位证书”的书面申请,学校教务处于当月25日对其作出书面回复;同年10月29日,陈劲向重庆师范大学递交了“请学校对我申请学士学位的请求进行复议”的书面材料,学校教务处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书面回复:“根据《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重师发[2006]71号)第3条第1款规定,陈劲同学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不授予学士学位。”2008年1月,陈劲将“关于重庆师范大学不按规定补发毕业生陈劲学士学位的申诉信”寄往有关部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对陈劲的申诉作出渝教办函[2008]39号函复:“据查,你于2006年6月毕业,但在毕业时未取得毕业证,重庆师范大学依据《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重师发[2006]71号)第3条第1款‘学生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我委认为,重庆师范大学作出不授予你学士学位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处理恰当。”陈劲在收到该函复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高等教育法》第34条、第53条以及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陈劲作为该校的在籍学生,有义务按学校的课程设置要求在其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生应当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且学校准予其毕业;并需经学校及学位评定委员会考察学生的水平及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才由高校颁发学位证书。《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第3条第1款“学生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符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与《教育法》、《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因此陈劲在2006年6月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下,学校未授予其学士学位。《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第5条对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程序的规定:①本科毕业生在毕业前两个月向所在院(系)提交申请,院(系)主管领导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将初审名单提交教务处复核;②教务处将名单复审后交校学位办公室审定,校学位办公室及时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议;③经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由教务处负责办理和颁发学士学位证书。陈劲在毕业时因尚有一门必修课须补考而没有及时取得毕业资格,失去了其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条件,学校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属行政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认为在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并未对其是否符合授予学位条件进行评价确认的情形下,判决驳回陈劲要求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

陈劲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对学校有关补修课程的要求不符合重庆市教委有关“专升本”文件规定这一问题作出认定,其不应补修二年修业年限外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等课程,在2004年“专升本”学生入学后要求补修课程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4条的规定,制订教学计划、设置学生的必修以及选修课程,属于自主办学的权限;根据《高等教育法》第53条以及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陈劲作为该校在籍学生有义务按学校的课程设置要求在其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因此,陈劲应当遵照上述规定补修“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管理学”等课程。《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经审核准予毕业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从而取得学位证书,即高等学校本科学生要取得学士学位,前提是学生应当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且学校准予其毕业。陈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毕业证,学校根据《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第3条第1款“学生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未授予陈劲学士学位,符合《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劲的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注释】

[1]湛中乐:《公立高等学校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1页。

[2]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1页。

[3]张占书:《高校自主权与学位纠纷》,《中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23页。

[4]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9页。

[5]《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6]《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第32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修满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毕业者,可取得毕业证书。第10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有一门以上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结业者,可取得结业证书。第11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而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可取得肄业证书。第12条规定:学历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查后依据其毕业(结业、肄业)的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第13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接收的进修生,进修结束后可取得进修证明书。第14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招生规定而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举办的各种培训班的学生,学习结束后,学校只能发给学习证明书,不得颁发毕业(结业、肄业)证书。

[7]《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第6条规定:毕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①毕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应予注明);②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③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④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⑤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第7条规定:结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①结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②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结业;③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④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⑤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第8条规定:肄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①肄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②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肄业;③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④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⑤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8]原告张某系某大专学生,因家庭贫困,毕业时欠学校近8 000元的费用。2006年毕业之际,学校扣发其毕业证,使其无法找到工作。为此,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学校发还其毕业证。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2584&k_title.2013年10月20日访问。

[9]《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号文件)已于2011年废止。

[10]转引自吕莉莎:《从我国现实的学位纠纷看法律对高等学校权力的约束》,《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6年第4辑,第93-94页。

[11]“我国目前各个高等学校都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授予学位的不同条件,尤其是对于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各个学校的规定差别很大。这些学校自己规定的授予学位的条件中有一些和学生学业能力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纪律处分是对于学生品行的否定性评价,和学生的学业能力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将学位证书的颁发与品行相联系构成不当连接。”参见王敬波:《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我们认为学校将纪律处分作为不授予学位证书的理由是否合适,关键在于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高等教育法》规定,将纪律处分作为不授予学位证书的理由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参见湛中乐:《公立高等学校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

[12]谭晓玉:《我国首例学位教育行政诉讼案的若干分析与思考》,《高等教育研究》2000年第2期,第45页。

[13]湛中乐、李凤英:《略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参见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8页。

[14]第9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第10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15]第19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16]吕莉莎:《从我国现实的学位纠纷看法律对高等学校权力的约束》,《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6年第4辑,第101-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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