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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1:职能履行问题总结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承担侦查职能。法律规定的不足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关键原因。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主要局限于刑事实体问题。

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1:职能履行问题总结

三、履行职能中出现的问题

1.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有:

第一,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拥有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力?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拥有的批准、决定逮捕权,是一种最终的处分权;由于其在具体行使过程中缺乏司法抑制和司法审查过程,这一阶段的权力制约仅仅体现为检察院内部制约以及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处分权的不当行使也缺乏有效的救济程序。这些因素都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55]第二种观点为现存的状况进行了辩护。这种观点认为,不将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于法院,是为了防止法官介入侦查程序后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批捕权是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检察机关享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的制度是与这些国家存在的多重法院系统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符合中国的司法体制;我国法院除审判职能以外,还承担着民事裁判的强制执行职能。如果再将批捕权赋予法院,不仅会使法院不堪重负,而且也难以保证法院的清廉。[56]

然而,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在目前的侦查制度下,能够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适用得过多,而取保候审却基本上得不到适用。为了制约自身的批捕权,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报道,自此全国职务犯罪案件不捕率由2008年的3.9%上升到接近8%。[57]尽管如此,从整体上看,审前羁押仍是原则而非例外(见图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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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5 1990—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批准、决定逮捕状况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1—2005年各卷。

其次,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拥有侦查权?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承担侦查职能。其理由如下:检察机关承担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权能与其性质和职能相悖;直接受理的侦查案件范围过宽,削弱了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工作缺乏制约机制。[58]与之相对立的一些观点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法律监督职能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职务犯罪绝大多数是利用行政管理权或社会事务管理权而实施的,犯罪的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对于这类犯罪的侦查,要求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关来承担,因此由检察机关执行侦查权是合理的。另外,我国检察机关长期以来一直承担着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在实践中已经拥有了具体的职能部门、专门的侦查工作人员,积累了必要的知识与经验,有承担这一职责的实际能力。而且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职能分离的原则(即侦查、批捕、起诉的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人行使),可以保障检察机关公正地行使侦查活动中的不同权能。[59]

但是,也有论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些内部制约机制(如内部职能分开、同步录像等技术监控机制、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人员问责等)与外部制约机制(上级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监督、律师监督与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等),但是,这些权力制约机制都不够健全,无法有效约束侦查权的滥用。2007年发生在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的刑讯逼供案就是一个侦查权滥用的典型例子。[60]

最后,尽管检察机关通过不批捕、不起诉以及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侦查活动采取了大量的法律监督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对于专门侦查机关的监督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法律规定的不足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关键原因。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主要局限于刑事实体问题。虽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之一,但检察机关对这方面的监督仍缺乏有效的方法。[61]另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因此也难以制约其他专门侦查机关广泛的侦查权力。[62]

2.刑事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拥有法律监督权,以及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是一个同样充满了激烈争论的领域。一方面,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我国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权。另一方面,一些学者对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既担当起诉人又担当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定位提出了批评,认为这种做法会扭曲诉讼结构,并且还会引发“谁监督监督者”的问题。[63]与此相对应的观点是,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一定程度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是不接受其他机关制约、高高在上的“法官上的法官”。检察机关对诉讼的监督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它并没有在实体上改变审判机关判决的权力。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比一般的当事人负有更大的、维护法律正确适用的职责,也是许多国家的通例。

不过,我国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不论是对未生效判决还是对生效判决,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几乎不受限制的抗诉权力。比较而言,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对判决提起抗诉(上诉)时均应受到了许多限制。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尚没有确认类似的准则,在我国,近年来因检察机关对已生效判决提出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出庭案件总量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当然,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引起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状况看,现行刑事司法中的确存在着各种需要纠正的错误,而现行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对纠正这些错误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如果是由于刑事司法程序不够完善而导致刑事司法中的各种错误,与其依靠加强监督的权力以纠正这种错误,不如完善刑事司法程序以避免或者减少这种错误。至于行使裁判权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所导致的问题,也难以通过加强刑事监督的职权予以根本解决。[64]

另外,在审判监督活动中,目前检察机关对实体性问题的监督远甚于对程序性问题的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司法程序所进行的监督包括的内容也十分广泛,既包括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包括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是否符合审判程序的规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这种监督仅仅属于一种弹性监督。对于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检察院只能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一般并不会因此导致相应的程序性后果。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做法不能满足维护诉讼尊严的需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对一切违法现象予以监督,并且,在履行其监督职权时,应当对违反刑事实体法和违反刑事程序法予以同等的重视。[65]

3.民事诉讼中的职能问题

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情况类似,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职能也引起了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职能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和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对已生效的判决提起抗诉损害了判决的既判力。甚至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都令人怀疑,无存在必要,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确定终局裁判的双方当事人,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6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民事抗诉问题上,其监督职权过于狭窄,效力、权威性不够,未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67]

然而,1998年至2009年民事抗诉的资料表明,与刑事抗诉相比,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数量更多,改判与发回重审案件的比例也很高(见图2—16与图2—22)。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限制在提起抗诉这种“事后监督”之中,但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却非常广泛,以至于检察机关对任何案件——无论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判决都可以提出合法性质疑。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的性质有所不符。另外,由于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时享有的职权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效果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4.行政诉讼中的职能问题

行政诉讼涉及国家利益,因此,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职能受到的批评较少。但是,在我国,与刑事抗诉、民事抗诉相比,行政抗诉数量最少,而且往往由于缺乏必要的行为规则而流于形式。一般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行政抗诉职权时,面临的问题主要为:(1)以“事后监督”为基本特征的行政抗诉方式过于单一,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面临的问题;(2)有关行政抗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尽管《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权,但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抗诉权的内容、抗诉的种类、检察机关究竟如何行使抗诉权、法院有哪些接受抗诉的义务,有关抗诉案件的管辖、立案、受理、审级、审限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5.颁发司法解释及其他文件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司法解释及其他文件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1)合法性问题。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职权,但1983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却并未规定;相反,《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则一直有明确的规定。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缺乏组织法的支持,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时还会将这种法律解释权部分“下放”给省级人民检察院。比如,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确定本地区对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的数额标准。这实际上等于授权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中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解释,因此,无论其是否合理,其合法性总是值得质疑的。另外,在一些联合解释中,有一些主体(如国务院的一些职能部门)不具有法律解释权,但也参与了司法解释工作中,这也影响了司法解释的合法性。[68]

(2)规范性问题。尽管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对检察解释的制定程序、名称形式进行了一定规范,但是现实中的检察解释仍显得规范性不足,主要表现在:1)出现了许多兼有实体法、程序法、一般工作业务等交叉内容、多重性质的文件。2)司法解释名目繁多,在形式上还有一些混乱。“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不同形式之间有何实质性差异,现有文件也未予以界定。

(3)可操作性问题。法律解释之所以必要,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理解和阐释,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然而,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大都为不涉及具体个案的抽象解释,其解释本身仍然存在抽象、概括的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局限性。不少司法解释文件的语言仍存在过于笼统或者规定得过于狭窄等问题,其操作性有待提高。

(4)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规划问题。如上所述,1986年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共进行了4次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集中清理工作。从时间间隔上看,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显得不够连贯。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仅仅发文通告清理司法解释后废止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数量,至于对多少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以及这一清理结果是否为当年工作所得,大都无以得知。如何增强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系统性,仍是一个问题。

(5)司法解释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不配套的问题。目前,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互相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解释的内容、效力和司法观念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时缺乏协调、统一,这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国家法律统一、准确适用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69]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原则上是“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但何谓“原则分歧”、由谁报请、如何报请等程序性问题都未有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冲突问题并未得到妥善解决。

6.相关改革思路:《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该规划提出了五个方面深化检察改革的任务: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制约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完善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和措施,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增强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检察干部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加强检察队伍建设;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总体部署,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该规划强调,深化检察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党对检察改革的统一领导,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自上而下地推进改革;坚持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坚持从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坚持走群众路线,把解决人民不满意的问题和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凡是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的改革措施,都要先提请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然后再行实施。

由于涉及宏观制度建设,上述规划的内容相对笼统。但是,它从一个侧面显示,今后我国的检察改革将通过更稳健、更规范的方式进行。

【注释】

[1]由于公开统计资料的限制,此阶段的数据只计算至2009年年底。

[2]陈绍禹:《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1辑,165~166页,1953。

[3]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史》,8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江西美术出版社,2008。

[4]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史》,7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江西美术出版社,2008。需要说明的是,该书还将研究室列入1950年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机构图之中。但是,研究室是1951年增设的与办公厅平行的综合部门。因此,此处未将研究室列入1950年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机构图。

[5]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155~15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6]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180~18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7]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4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33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9]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5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0]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史》,10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江西美术出版社,2008。

[11]王桂五:《王桂五论检察》,444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12]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31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3]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314~31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4]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5]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321~322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6]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检察院中,新疆建设兵团检察院是比较特殊的检察机关。而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新疆建设兵团检察院为三级设置体系,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在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置的基层人民检察院。

[17]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8》,818页。

[18]参见龙宗智:《中国检察制度近几年运作状态评析》,载《中外法学》,1993(5);张进德、何勤华:《中国检察制度六十年》,载《人民检察》,2009(19)。

[19]参见张建军主编:《各级检察机关机构改革方案汇编》,附录,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www.xing528.com)

[20]参见张建军主编:《各级检察机关机构改革方案汇编》,附录,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1]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载《人民检察》,2003(3)。

[22]参见张智辉、吴孟栓:《2001年检察理论研究综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 (10);王玉泉:《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2)。

[23]参见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165~16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4]如,在检察委员会讨论是否就其自侦的贪污案件提起公诉时,属于公诉科的委员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起诉到法院,但有关职务犯罪的侦查部门的委员出于完成工作任务的目标,则坚持起诉。如果该部门的委员行政级别较高,或者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就很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

[25]参见李雪峰:《改进和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S1);张惠云、刘飞龙:《对基层检察委员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11);林礼兴、张恒立:《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3(4);胡莲芳:《我国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改革初探》,载《行政与法》,2004(5)。

[26]参见张志铭:《对中国“检察一体化改革”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 (4)。

[27]参见吴建雄:《检察业务机构设置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28]王玉泉:《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2)。

[29]参见张建国:《检察人员分类改革问题研究》,载张智辉、谢鹏程主编:《中国检察——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改革》,644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0]参见王克:《世界各国检察院组织法选编》,392~39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王晋、刘升荣:《英国刑事审判与检察制度》,73~8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31]参见张智辉、吴孟栓:《2001年检察理论研究综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 (10);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垂直管理体制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4)。

[32]参见邓思清:《再论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10(11)。

[33]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载《人民检察》,2003(3);吴建雄:《检察业务机构设置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34]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5]转引自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55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6]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21~223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7]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44~258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8]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58~26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9]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68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0]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94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1]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98~29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2]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30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3]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300~30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4]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50~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5]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314~31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6]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7]转引自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321~322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8]限于篇幅,本书对检察机关接受来信来访、预防职务犯罪等职能未作描述,而仅仅描述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变化。

[4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2002年3月1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50]由于目前已出版的《中国法律年鉴》只统计了1998—2009年检察机关每年在侦查监督与立案监督中纠正违法的件次,并不能全面反映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情况。另外,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年的工作报告中都要对侦查监督工作进行总结,但是,其总结的具体工作项目不尽一致。比如,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有58 650人次”纳入了1990年侦查监督工作状况的总结中,但1989年、1990年、1992年、1993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都没有记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类似的情况还有许多。因此,本文在这里以检察机关每5年对新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上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职期间检察机关工作状况的工作报告为依据,对1988—2002年间的侦查监督情况以5年为单位进行描述。

[51]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但是,根据“有错必究”的原则,对1997年之前检察机关作出的免予起诉不服的当事人,仍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这种控告、申诉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因此,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检察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就包括“不服原免予起诉”的案件。

[52]在1979年《刑法》修订以前,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据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其第2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2 000元以上,或者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2 000元,但情节较重的,构成贪污罪的最低定罪标准。然而,1997年,随着《刑法》的修订,贪污罪的定罪标准提高了。根据1997年《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 000元以上,或者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5 000元,但情节较重的,构成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53]在1979年《刑法》修订以前,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据也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其第5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2 000元以上,或者个人受贿数额虽不满2 000元,但情节较重的,构成受贿罪的最低定罪标准。然而,1997年,随着《刑法》的修订,贿赂罪的定罪标准也提高了。根据1997年《刑法》第386条的规定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 000元以上,或者个人受贿数额虽不满5 000元,但情节较重的,构成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54]参见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http://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最后访问日期:2011-02-23。

[55]参见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167~168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赵雪敏:《刑事侦查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比较研究》,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56]参见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168~17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57]参见《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对权力监督制约等改革》,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1-02-16/0823219620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02-21。

[58]参见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114~115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9(6)。

[59]参见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115~11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张智辉、[加]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100~10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刘立宪、吴孟栓:《国际检察制度发展趋势的把握和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3)。

[60]参见李建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载《法学研究》,2009(2)。

[61]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6)。

[62]参见盛美军、刘彦辉、孙朝晖、李昕禹:《检警关系现状与改革发展》,载《人民检察》,2010(7)。

[63]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2);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人民检察》,1999(1);贺卫方:《重新定位检察权》,载贺卫方:《具体法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4]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6)。

[65]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6)。

[66]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构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5);阮志勇、任婷婷:《民事抗诉的终结与民事公诉的再生——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重构》,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67]参见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4);王仁俊、王瑜:《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

[68]参见郑厚勇:《论我国刑法解释主体问题》,载《江汉论坛》,2003(5)。

[69]参见贾济东:《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解释问题研究》,143~16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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