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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

时间:2024-0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集体合同中对于劳动标准的规定,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否则不能通过审查程序,更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无效,无效部分以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标准代之。制药公司与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实际上违反了《劳动法》和集体合同的规定,是无效。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

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议或集体协议。《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2003年12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的新的《集体合同规定》[1]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这就明确指出了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问题,经协商谈判订立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

二、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部分:(1)劳动标准条件规范部分,是集体合同的核心内容,对个人劳动合同起制约作用。主要有以下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与休假、保险待遇、生活福利、职业培训、劳动纪律劳动保护等。(2)过渡性规定,主要包括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措施,以及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办法等。(3)集体合同文本本身的规定,包括集体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解除条件等。

三、集体合同的效力

《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这是《劳动法》对集体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集体合同的效力是指集体合同成立之后所具有的约束力。

集体合同和法律一样具有规范的特征,其性质是自治规章,普遍适用于整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国家通过《劳动法》对劳动条件和各项劳动标准作出了规定,而集体合同则根据各用人单位自身条件又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成为各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的准则,各个用人单位在解决每一个劳动者的工资、生活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时绝对不允许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中对于劳动标准的规定,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否则不能通过审查程序,更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无效,无效部分以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标准代之。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利益能否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案例呈现

2000年9月某制药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小时期间安排工间操一次,时间为15分钟,职工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650元,每月4日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该合同于11月底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2000年12月,制药公司从人才市场招聘了一批技术工人去新建的制药分厂工作。每个技术工人也和制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均是:合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每周50小时,上、下午各5小时期间无工间操,工人工资每月1000元,劳动中出现的伤亡由劳动者自行负责。技术工人上班后发现车间药味很浓,连续工作头昏脑胀。部分工人向分厂负责人提出要像总厂工人那样有工间休息。分厂的答复是:(1)总厂集体合同订立在先,分厂设立在后,集体合同对分厂职工无效,分厂职工不能要求和总厂职工同等的待遇;(2)按劳取酬,分厂工人比总厂职工工资高出许多,增加劳动强度也是公平合理的。

专家分析

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问题,经协商谈判订立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确认。集体合同旨在发挥劳动者组织的职能,更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中也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制药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其在整个公司层面上签订的集体合同约束整个公司和全体职工。制药分厂是制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是该法人实体的组成部分,因此总厂集体合同对分厂同样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的效力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为直接支配劳动合同的内容:(1)不可贬低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效力范围内是劳动者利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这些标准,若低于此标准就由集体合同的规定取而代之。(2)补充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在集体合同有规定而劳动合同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却被确认为无效,集体合同有明确规定而劳动合同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集体合同的规定就当然视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

根据《劳动法》第35条规定,制药公司和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能低于集体合同。因此,制药公司和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下列内容无效:(1)没有工间休息;(2)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50小时。《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该制药公司与工会缔结的集体合同中也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制药公司与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实际上违反了《劳动法》和集体合同的规定,是无效。(3)工作中发生伤亡由劳动者自行负责。《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应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财产伤害,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而本案制药公司自行免除责任的约定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也是无效的。

本案中的技术工人除了直接提起仲裁申请外,还可以请求工会与制药公司交涉,要求其履行集体合同,如果交涉不成,工会可就此发生的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因为制药公司未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与技术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

温情提示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利益只要不违反劳动法律标准,就应当作为本企业劳动者利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应当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当成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利益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而又协商不成的,应当直接适用集体合同的相关条款。

四、集体合同的审查

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法律效力进行审核确认,是集体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集体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报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会社团法人证明材料;双方首席代表、协商代表或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协商情况及集体合同条款征求职工意见的记录;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集体合同条款的说明。

(一)审查的管辖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各类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二)审查的内容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资格、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职工协商代表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2)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主要包括签订集体合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签字等程序。(3)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宏观调控政策,内容是否公平等。对集体合同中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建议,并及时退回报送单位且加以说明。

(三)审查的程序

集体合同的审查程序包括:(1)集体合同管理机构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及有关材料后,进行编号、登记并及时告知报送单位收到时间。(2)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对代表资格、签订程序等进行初审。(3)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将初审合格后的集体合同分送劳动部门内集体合同审核的有关机构,对相关条款进行专审,经该机构主管负责人签字后返回集体合同管理机构。(4)集体合同管理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制作《审核意见书》,内容包括:集体合同名称、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经确认的集体合同有效条款、无效条款及原因;《审核意见书》的签发日期;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核印章。(5)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应将审核后的集体合同书、企业报送的材料、《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并存档,并将审核有效的集体合同名单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经审核、确认的集体合同名单。劳动行政部门在集体合同审核中出现较大分歧或遇其他重大问题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或委托集体合同主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有关机构负责人共同参加,对集体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字。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审查意见;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重新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五、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集体合同的订立

1.订立集体合同的主体

《劳动法》第33条第2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根据这一规定,集体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企业与代表全体职工的工会,在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则为企业和职工推举的代表。《工会法》第20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法》不但肯定了工会能够作为职工的代表行使订立集体合同的职能,还扩大了集体合同相对方的范围,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包括进来。《集体合同规定》第2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这进一步确认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主体,并与企业统称为用人单位。

2.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的结果,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签订集体合同首先应草拟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正式协商达成一致后,要履行下列程序:

(1)审议。《劳动法》第33条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时,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主席分别就协议草案的产生过程、依据及涉及的主要内容作说明,然后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协议草案文本进行讨论,作出审议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2)签字。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3)报送与公布。集体合同签字后,要将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报送的集体合同经过审阅,如果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指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如果未提出异议,在法定的15日过后,集体合同即行生效。集体合同一经生效,企业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实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做法是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集体合同的管理,进一步对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

(二)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集体合同的变更,是指集体合同生效以后期限届满以前,因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或者约定的变更条件出现,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集体合同的某些内容进行修改。集体合同的解除,则是指集体合同生效以后期限届满以前,因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致使集体合同继续有效不可能或不必要,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集体合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1.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属于自治规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允许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使工会和用人单位能够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合同关系,使集体合同能够更加适应客观实际和当事人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2)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出现了被兼并、解散、破产等事件,原来签订的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已经不复存在,这使集体合同的履行失去了客观基础。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3)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人力无法抗拒的某种外部力量。不可抗力的发生,完全在人的主观意志之外,并非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所致,如果致使集体合同履行困难,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客观情况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因不可抗力而完全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集体合同;部分无法履行并且无法履行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可以变更集体合同。

(4)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当事人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权,即当约定的条件出现,一方或双方取得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权利,可以根据其意思表示使得集体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如在此情形下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首先,集体合同中要有当事人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其次,需要约定的条件发生,集体合同主体根据约定取得变更或解除权;最后,取得变更或解除权的当事人,要行使权利,做出变更或解除的意思表示。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www.xing528.com)

2.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集体合同规定》第41条规定:“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自治规章是集体合同的本质,其规范性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有事项的达成都是代表职工的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与对话的结果。非经集体协商的程序,一般不得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只有通过集体协商,互通意思、讨价还价,才能充分表达各方的利益。

(三)集体合同的终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集体合同终止的事由有二:期限届满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与劳动合同相同,集体合同也有存续的期限,有效期届满,集体合同效力自然终止,无需当事人做出任何表示或履行任何程序。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终止的条件,如同民事合同中的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以后,集体合同消灭;条件成就以前,集体合同继续有效,条件确定不成就,则一直有效。为了防止集体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关系缺失规范的依据,《集体合同规定》规定,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重点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21条、第24条~第35条、第99条

2.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资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

3.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9条、第44条~第50条

7.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

8.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9.原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

10.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5条

11.原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2.原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13.原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14.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15.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

16.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第11条

17.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2条~第7条

18.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

19.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20.原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2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

2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2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2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2条、第3条

2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3条

2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27.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

28.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9.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30.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31.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32.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33.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34.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1条~第3条

35.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36.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为题请示的复函》

3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

3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39.国家科技委员会《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注释】

[1]《集体合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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