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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与适用:一位法官的思考与探索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唐丽娟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相对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而言的,系指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故意滥用,从而背离了法人制度的目的时,债权人可以根据过错原则,向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或管理者追索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本文试对建立完整、规范、便于操作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一粗浅的探讨。可见,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对形式和实质分离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与适用:一位法官的思考与探索

唐丽娟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相对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而言的,系指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故意滥用,从而背离了法人制度的目的时,债权人可以根据过错原则,向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或管理者追索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对这方面的部分内容有简单零散的规定,但尚不成体系。本文试对建立完整、规范、便于操作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自此在法律上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更加深刻地说明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本质是有限责任制度。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法人与出资人的财产彼此独立;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财产责任分离;出资人放弃对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与法人享有经营自主权,这三个特征是法人人格确立的基础与前提。而法人人格一旦确立,即在法人的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向出资人追究责任,出资人也不能取代法人的地位直接与法人的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

但是,法人的运作毕竟依赖于自然人。自然人为了自身或所代表群体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极有可能利用掌握的权利滥用法人的人格而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随着法人形式运用的深入和广泛,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而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法律特性要求,出资人只对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制度具有的这种价值双重性使它在某种意义上成了不法者的护身符:首先,强化了出资人利用法人从事不正当行为的赌博动机。成功获利丰厚,失败则损失有限;其次,创造了出资人控制人以谋求法外利益的机会。出资权往往等同于法人的管理权,使得出资人可以将个人的不法意图轻易渗入法人行为,进行隐匿财产或逃避清偿债务等不正当行为;另外,一旦不正当行为被察觉和追究,出资人可以强调只承担行政责任或有限的民事责任。“法人制度的适用只有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标不相矛盾时才是值得提倡的”。公正、公平的价值目标要求法人制度不片面倾向于某一方面,而是追求“攻守平衡”。具体而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影响了法人制度以下功能的平衡:一是鼓励交易和交易安全的平衡。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比较侧重发挥鼓励交易的功能,刺激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为了解决随之带来的不良状况,又必然要赋予它更多的保护交易的功能;二是出资人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平衡。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将投资人的风险限定在其出资范围内,维护了出资人的权益,但相应的又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三是法人信用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平衡。出资人将部分资产的所有权从自身资产中分离出来,并交由债权人相对信任的法人管理,通过使债权人享有信用安全保证的途径,才获得了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但如果出资人不足额出资或滥用法人人格,将会导致法人独立人格的丧失和信用的欠缺,这时出资人仅要求承担有限责任就有失公允。可见,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对形式和实质分离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

因此,建立法人人格否让制度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必要性。它将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必要、有益的补充,完善和发展法人制度。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框架

(一)现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

《批复》注意到了实践中出现的因出资人投资不足导致法人名不符实的部分情况,并由此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一些具体处理的意见,其意义是不言自明的。但由于它只是针对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适用范围过窄。具体说明如下:

1.没有包括被开办企业消灭的全部情况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若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工商行政机关有权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缴其公章。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批复》中只谈到企业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时的情况,没有包括上述法规中企业消灭的其他情况。

2.没有包括开办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方式

《批复》中对开办企业投资不到位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开办企业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二是开办企业虽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上述两种情况可分别称为法人资本的根本不足和相对不足。但《批复》只规定了这些情况下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没有解决企业并没有被撤销或歇业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拟想架构

笔者试图建立这样一种健全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的人格否定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的否定,表现为法人资本的根本不足或滥用法人人格,法人人格被全面、永久地剥夺;另一种是法人的相对否定,表现为法人资本相对不足,法人人格被部分、暂时地剥夺。

1.法人人格的绝对否定

(1)法人人格绝对否认的表现形式随着《批复》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法人的人格否认权将可以由法院直接行使,表明全面、永久地剥夺法人人格的绝对否认行为除了上级主管部门撤销、政府主管部门解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以外又增加了一种崭新的形式。因为这种法律行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专门的裁决程序,可简称其为裁销。与法人其他消灭形式不同的是,裁销既可针对法人的绝对否认也可针对相对否认;既可由人民法院依国家公权主动行使,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私权申请审查采取。

根据《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法人资本根本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实行法人人格的绝对否认,对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

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将导致法人的消灭,即法人人格的绝对否认。

(2)法人人格绝对否认的民事责任承担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国外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通常认为,法人消灭后只产生清算的法律后果,即终结法人的现存法律关系只能以法人自身的现有财产为基础,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向出资人追偿,这实质上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肯定。因此,法人的消灭不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

笔者认为,法人消灭并不意味着只有清算责任一种方式,出资人有无过错是判断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关键标准。这种过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资人有投资根本不足的过错。根据《批复》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如被开办企业被撤销或歇业的,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承担。笔者认为,出资人投资根本不足是法人信用的完全落空,即使开办企业并未被撤销或歇业,也应实行法人人格的绝对否认;二是出资人有故意滥用法人人格的过错。这种故意的过错既可表现为出资人对法人人格的混同、操纵等作为的过错,也可表现为出资人不履行法定管理义务等不作为的过错。如根据《意见》第五十一条后半部分的精神,出资人接管、转移法人的财产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清算的,出资人就应作为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而承担原来法人的全部民事责任。当然,出资人无过错的,这种责任仍只是限于对法人的清算责任。

2.法人人格的相对否认

法人人格的相对否认是针对出资人投资不足,包括出资人承诺以自己的资产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但不投资、少投资或者投资后又抽回等各种情况。我国法律法规对注册资金有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如《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成立必须有相应的财产和经费;公司法也规定了各类公司法人应有的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法人的注册资金是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条件,其实质是法人的信用和法人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出资人投资不足是对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的背离,是法人信用的欠缺。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这是一种民事责任。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里规定的虚假出资者的责任,只涉及不当行为人对国家的行政责任,而未包括行为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出资人只负行政责任而不负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既然注册资金的实质是一种信用,那么它就不仅是行政责任,还应是一种民事责任。信用是交易发生的前提,欠缺的信用引诱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交易,过错方自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二,这是一种在执行中追究的民事责任。出资人应投入而未投入的那部分资金因转移至法人所有而成为法人的债权,根据《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法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因此,法人资不抵债且出资人投资不足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中追究出资人的责任。

(1)法人人格相对否认的责任形式和民事责任承担

法人人格的相对否认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法人资本相对不足。根据《批复》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企业的法人资格,但法人被撤销或歇业后,出资人在“实际投入自有资金和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出资人投资相对不足,但被开办企业并没有被撤销或者歇业且仍具有法人资格。《批复》对第二种情况及其民事责任承担均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出资人投资相对不足导致信用欠缺,其实质是一种民事责任,按照过错原则处理,这与法人是否被撤销或歇业没有本质的联系。《批复》中认为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出资人投资不足和法人无力清偿债务。因此,出资人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性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以出资人的投资不足部分的数额为限。这表明《批复》既严格执行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又以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为补充,这种积极谨慎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法人人格相对否认的各种情况都是适用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其实质在于控制负债率以维护公司的信用,但对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该规定没有说明。笔者认为,控制负债率是维护法人信用一条有益的思路,有必要在国内各类法人的注册资金制度中加以借鉴,不良负债经营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法人注册资金不足:法人过度投资导致无力履行与债权人合同约定义务的,合法投资部分因所有权发生转移,债权人只可执行其收益;但超额投资部分人民法院可裁决投资无效,返还后用以清偿法人债务。

(2)法人人格相对否认的暂时性

法人人格相对否认行为的暂时性,是从注册资金的补投入即法人信用的可恢复角度而言的。出资人投资不足,表明法人信用欠缺,法院可以裁决其补足投资的方式责令其恢复信用。但如果出资人事后能在法院裁决前补足其差额部分,则表明法人暂时的信用欠缺得到恢复,被否认的法人“空壳”恢复了实用性,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落实,这时的法人人格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如法人歇业后仍可重新营业。应该注意,出资人被执行了其投资不足的差额部分是补足投资的另—种表现形式,可以此对抗其他执行。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就是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指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发达国家这方面基本表现为“公司问题”。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现状和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决定了我国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一)出资人投资不足行为

出资人投资不足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为法人开办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有的以产品作为法人开办的注册资金;有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划拨证明但实际上该资金并没有在自身总注册资金中核销;有的资金暂时投入,验资后又抽回;有的注册资金减少却不进行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承担上文已有详述。

(二)出资人与法人人格混同行为

1.“一人企业”。目前正在进行的股份制改造中应注意这种情况。有的主要股东为了使自己可以达到操纵企业的不法目的,往往将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属登记成股东,或分配其把持会计、采购等重要岗位,使这些企业实际变成了私营企业。

2.“红帽子企业”。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假集体、真私有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也指出,这种情况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3.“减法企业”。有的企业虽然注册登记,实际上并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全依靠体外循环,以低价抛售货物获取不正当利益。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因素:法人的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混为一体;出资人私下进行转移、隐匿、抛售法人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法人资信不良而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显著增加。

(三)过度操纵行为

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后半部分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上母子公司彼此具有独立人格,实际运行中母公司往往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牺牲个别子公司的利益。

2.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属法人的操纵。如果没有真正实行企业的自主经营,理论上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监督权极易走上政企不分的老路,扭曲为行政部门对企业大小事务的决定权。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就属于这类下属法人。

(四)脱壳经营行为

“多牌企业”对外虽然是以多个独立的法人面貌出现,实际上法人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多个法人掌握着多套增值税发票,资金共用,互为代理,客观上极易给第三人造成信用的错觉。脱壳经营行为异曲同工,原法人经营陷入困境后,利用现有的人、财、物重新组成一个新法人,使原法人人为地进入资不抵债,新法人却以主体不同为由拒不承担任何债务。有的原法人资不抵债后,置其他债权人不顾,主动将原资产由一名义上的债权人全部收回,然后重新租赁经营。上述情况,应由多个法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非法人挂靠法人经营行为

非法人挂靠资信较好的法人并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实质是利用法人的资质、资金和优惠政策等无形信用谋取法外不当利益,这在建筑等“僧多粥少”的行业中表现尤为突出。对这种名义上的法人应实行法人人格的否认,恢复它本来的非法人面目。非法人挂靠法人造成第三人民事损害事实的,法人因其对法定管理、监督义务不作为的过错,应与挂靠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程序

《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法人人格否认权时,可以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可。可以说,这种表述确定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这项规定可能过多考虑了权威部门之间的关系,倾向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行使法人人格否认权利。

笔者认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不意味着只能采取先置程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成为现代民法重要的价值取向,采用选择程序方式顺应这种发展潮流。具体作法是使债权人自由选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行使法人人格的否认权,两者是并行的。当然,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使权利后,法院可以司法建议形式通知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予以注销。

另外,考虑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人民法院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单独就此事项先行制作裁定,从而进一步确认正确的诉讼主体,而不宜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裁决罗列在同一法律文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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