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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宪政的结构与影响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种主要结构——王室和贵族间的大体平衡、分权化的军事组织以及封建领主-农民关系,为中世纪后期的几乎所有欧洲宪政主义提供了来源。在城市事务中,王室或领主的影响或者不存在,或者被精心禁止。瑞士公社和乡村百户区,以及伯尔尼和巴塞尔的商业中心联合,构成了强有力的联邦宪政主义的基础[45]。中世纪后期的人口压力使乡村在法兰西和帝国悬而未决地区的林地、荒地,以及普鲁士、波兰和西班牙新占领和重新占领的区域设立定居点。

中世纪宪政的结构与影响

三种主要结构——王室和贵族间的大体平衡、分权化的军事组织以及封建领主-农民关系,为中世纪后期的几乎所有欧洲宪政主义提供了来源。地方政府(行省、城镇以及乡村)、议会机构以及法治都在这片土壤中成长起来。西欧呈现出复杂的宪政模式,使其有别于世界其他地方。

应该将各种形式的地方政府区别开来:城镇、古代乡村政府、乡村公社(village communes)、特许边境村庄(chartered frontier villages),以及最重要的乡村贵族权力。10世纪后期维京人、撒拉逊人以及马扎尔人的袭击渐渐平息后,几个世纪前围墙内的行政、军事和宗教中心渐渐发展成大的商业城镇。它们占尽天时,充分利用了王室-贵族的平衡,虽然它们中的大多数都与君主共命运。1074年罗马皇帝承认的沃尔姆斯(Worms)特许状便是第一个,而且具有重大意义——城镇居民在特许状里第一次被称为“市民(cives)”,这个词语被法律的光环包围着,而之前的文件使用功能术语“商人(mercatores)”或者“谈判者(negotiotores)”[33]。随后的罗马皇帝在类似的契约书里承认佛兰德、荷兰和意大利的城镇,用以交换固定数额的税收武器和行政援助。

城镇建立自己的政府,即便并不总是能完全地与国王和贵族的行政网络相分离。政府最初是由少数几个人组成的议会,当行政管理变得日益复杂,它们很快就被取代。由四到六个人组成的委员会开始出现,各自代表城墙内的不同团体,包括当地的陪审团、行会,以及贵族阶级(patriciate)。到了1450年,美因河畔的法兰克福(Frankfurt am Main)拥有18个委员会,管理军事、财政与司法[34]。在城市事务中,王室或领主的影响或者不存在,或者被精心禁止。不过,在很多不那么富裕的城镇里,完全的行政自治是不可能的:菲利普·奥古斯都(Philip Augustus)的执行官(bailiffs)和市民共同决定法国南部城镇的政策。英格兰城镇能够拒绝王室执行吏(sheriffs)和治安推事(magistrates)的进入,即便他们被要求遵照英国国王的特定指示,具体的执行则是留给了市民们,他们既可以遵照执行,也可以拖拖拉拉敷衍了事[35]

城镇政府是少数人垄断的(常常是高度垄断),尤其在初期,下层的压力尚未出现之前。执掌意大利北部城镇的精英来自商人、军事专家以及法律专家。即便他们可以被理所当然地称为寡头,证据表明三个社会团体至少都有可能产生差异的利益和观点,在精英中也存在多样性[36]。即便是最为寡头的城镇,也会为这些排除在选举权之外的人提供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他们免于封建纽带、役务以及与之相伴的变化;而在城墙内居住了一段时间后,他们得以进入更为合理的法律系统。据说,城市的空气会让人自由。

下层阶级享有的权利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巴塞尔(Basel)、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以及乌尔姆(Ulm)允许数目众多的行会发出有力的声音;而在北部,帝国的城镇依旧由少数几个人垄断。最接近大众民主形式的是瑞士联邦的公社(Markgertossenschaften)和乡村百户区,似乎在解释这种重大不同时非常重要[37]。两种形式的社会冲突有助于扩展下层秩序的公民权利。首先是领主和王室的权威热切地想要获得对各块带有资本主义性质的、有利可图的地方的控制,他们曾经为之颁布章程,试图与下层阶级联盟,推翻寡头政治。市民靠自己就挫败了这一运动,并将权利扩展到底层,借此吸纳外部的诉求[38]。其次,自由贸易的贵族阶级和羸弱的行会最后在贸易保护和城镇会议(town council)代表问题上发生冲突。双方常设法通过协议和谈判章程,扩展公民身份的权利,来避免公然的冲突。然而,在低地国家(the Low Countries)变革则没有那么平和。13世纪晚期和14世纪随处可见各种攻击、迁徙甚至激烈的战争,建立了更为广泛的政府,以及手工业行会[39]

日耳曼乡村政府起源不明,却肯定古已有之,在那些后来成为瑞士邦国的山地行政区,以及在斯堪的纳维亚的大部幸存下来。政府的关键机构是人民大会(popular assembly)——选举首领(chieftains)和地方行政官(magistrates)的正式集会。在乡村的酒馆里集合,整个公社共同决定某一事项,这并不是什么罕见的事情。程序与机制标准都是习惯法来确定,尽管它并不成文,却是避免专断决策的有效准则[40]。当这些公社接触到不断扩大的国家结构时,它们并不一定会被毁坏、征用(coopted)或是吸纳(subsumed):12世纪的英格兰,乡村百户区成为普通法法庭的核心部分[41];某种意义上相当于我们现在的公民不服从权(the civil disobedience),瑞典地方政府反对国王,结果是大众不服从国王的法令,并驱逐了国王[42]

在13世纪,乡村以及城镇充分利用王室-贵族平衡,获得自由与特许状。这些乡村一般自称公社,发展出了自己的司法与行政机关以及人民大会,决定乡村政策[43]。当贵族们试图要打败并重新吞并它们的时候,它们团结起来共同进行防御。这样的群集在那些与外界的势力切断联系并巧妙地保护自身的峡谷地区非常常见[44]。瑞士公社和乡村百户区,以及伯尔尼(Berne)和巴塞尔的商业中心联合,构成了强有力的联邦宪政主义的基础[45]。边境区域的特许村庄和宪政相关的乡村公社很接近,但和贵族政治的起源和关系都不一样。中世纪后期的人口压力使乡村在法兰西和帝国悬而未决地区的林地、荒地,以及普鲁士、波兰和西班牙新占领和重新占领的区域设立定居点。为了把农民吸引到这些边境地区,骑士和地主(locatores)只向农民收取很少的赋税,赋予他们迁徙权、财产权,以及在地方大会和地方法庭发言的权利。领主和贵族的关系是相互合作的,其角色是保卫新定居下来的区域,并不具有其他地方所看到的那种政治优势。作为回报,农民支付少量固定数额的钱款,他们既不被约束在土地上,也不从属于贵族的行政或司法权力[46]

尽管有很多城镇自治,农民也有多种形式的乡村自治,贵族阶级仍旧在欧洲的乡村里占据统治地位。到了中世纪晚期,欧洲大部分的贵族成功地将有条件的赐地变成了事实上的可继承财产。而且,他们保留了对领主以及临近土地的行政控制,或者至少对于国王以及贵族在地方的任命(appointments)有实质的控制。尽管11世纪的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奠定了中央集权国家的基础,每个郡县都有王室官员,君主还是被要求从地方贵族中挑选执行吏和地方法官,并与地方贵族共同合作。在勃兰登堡和波美拉尼亚,贵族们建立起地方大会和其他政府机构(如Kreisdirektoren),防止王权的干涉[47]。贵族的力量愈加强大,王室政府越来越依靠与他们的合作关系。政府只有在共识的框架下才有可能建立。

在13世纪后期和14世纪早期,代表大会或等级会议(estates)实现了某种程度的制度连贯性,与贵族御前会议、封建军事大会以及地方会议这些原型已有很大的不同[48]。贵族阶层和神职人员(clergy)自查理大帝和奥托大帝时期就享有自由与豁免权,他们在封建等级制度中获得了权力与地位,保证他们在新的愈发正式的大会上的代表权。公社运动,城镇-君主合作关系以及城镇飞速增长的财政实力,引发了市民的“等级化(estatization)”,他们和贵族以及神职人员一起,成为领域范围内秩序的一员。农民在那些拥有封建军事和经济安排地区的等级会议中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但是部落习惯留存了下来,尤其是在斯堪的纳维亚,农民成了第四等级。

等级会议的权力和功能因地区与时代而各有不同,不过主要有五种主要的功能。其一,贵族、牧师和市民在国王的宫廷(the court of the king)里既代表地区的利益,又代表团体的利益(corporate interests)。其二,同一时期的“先纠错,后供给(redress before supply)”的说法,传达了代表们所设定的防御姿态:他们主要的使命,至少在王室和等级会议达成某种程度的信任并成为政府相互合作的双方前,是反对王室的权宜之计(royal expedients)。其三,等级会议对于资金筹措和建立共识至关重要;他们对战争、外交政策、贸易以及争议问题进行辩论[49]。其四,等级会议经常利用其可能具有的优势,增加他们的特权与自由,并扩大其在政府机器中的作用。多半是在战争时期,等级会议用财政支持,换取不断扩大的立法控制[50]。其五,等级会议为国家融合奠定了基础,避免如北部意大利和南部德国曾经那样,分裂成城市国家。英国议会有助于“一个地区间的国家资本主义的形成”,它们越来越强大的权力被引入议会,“阻止了在个体公社(individual communes)中一股强大的寻求政治独立运动的发展力量”[51]。由此,城镇的宪政品性在新兴民族国家的保护边界内得以保存,它们不会轻易遭到外来侵略的破坏。

西方的法并不是执行王室政策、惩罚反对者的手段。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将法典的制定过程和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很多方面的实质边界相联接,由此而区别于世界的其他地区。法不仅仅是现有社会关系神灵化的上层构造的设计,而是程序与实质性的规范所交织而成的网络关系,在宣称“朕即国家”的时代之前起着阻止(尽管并不是不能超越的)国王以及其他权力持有者的行为的作用。

众多的支流汇成了法治这条大河。法之客观性深深地植根于日耳曼社会,在其习惯法之中,在萨利克法中,以及在萨克森明镜(Sachsenspiegel)之中[52]。这反映了法律社会学中更为普遍的现象,即法发展自内嵌在社会中的传统与价值——如梅特兰(Maitland)和蒙塔古(Montagu)所说的,来自“社会的共识与经验”[53]。其第二个来源则是从自由民和领主之间的习俗发展而来的庄园法体系,以及类似的运行调节领主和附庸间关系的封建法(feudal law)。封建法作为正式规则(formalized regulation)出现,对模糊不清的契约式军事役务,役务转化成酬金或其他,没收采邑以及在采邑上王室的管辖权等作出规定[54]。无论是庄园法还是封建法,都发展自相互冲突且相互依存的团体之间——领主和农民、封建主和附庸——正式或非正式的交往。他们并没有被强加一种不可抵抗的权威。这种法的契约性(contractual nature of law),即它起源于不同行为体间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对于法成为“一种独立存在于任何行为体,国王与庶民都无力改变的保护法”而言,是至关重要的[55]

君主权力在13世纪和14世纪的死灰复燃,使王室对司法的控制进一步增强,同时使中世纪守法主义(medieval legalism)的第二来源——罗马法——重新出现,对于那个过程起着相当大的作用。王室法庭代替了大多数的封建法庭和教会法庭,国王将司法权力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尽管罗马法自中世纪早期以来因其对哥特(Gothic)以及其他部落法的影响而得以留存,但其新生的主要动力却是11世纪后期的主教叙任权之争。教皇和帝国皇帝都为他们的主张寻求法律依据,双方的争斗使他们各自编纂法典,更好地保护团体认同(corporate identity)与官僚机器[56]。教会法和世俗法从古代和罗马法汲取了丰富的司法财富,将其用于这个关于财产的冲突与概念都已经赶上罗马的社会。一场法律革命开始上场。从多个方面来看,罗马法都要优于现存的法律体系。易尤斯(ius)[57]的双重结构,相互联系且相互支持的原则,以及逻各斯——源于易尤斯的特殊法,表明了比民间智慧要高明得多的哲学基础,几乎所有的法典都基于这些哲学基础,并因此而赢得了行政官员与财产所有者更多的尊重。罗马法的累积性(cumulative nature)使其与日渐复杂的社会秩序更具相关性,也起着更大的作用,这样一来,决策都是互为基础的,它们本身就成为法律的一部分。通过这个过程,法变得越来越精致,并得以存在内在的不断前进的动力。此外,它以精确定义的概念,客观的证据考量标准,以及固定庭审程序标准为特征。最后,罗马法源自财产意识(property-conscious)文明,其所具有的精确的观念、规范以及规则,大大有助于对商业世界的管理,并进一步促进商业世界发展[58]。(www.xing528.com)

罗马法为中央权威带来诸多好处。来自古代的帝国体系,罗马法拥有中央权威的内在基础:观念、程序以及各别法庭都依赖于并直指以君主为最高级的上诉与行政层级。整个体系都依靠一个井然有序的理性官僚机构来维持观念上、程序上以及实质上的标准[59]。罗马法带给中央权威的第二个好处是,王室对司法的日渐垄断带来了不断增长的财富资源。相互争议的双方选择更快速、更有决断力的王室法庭,而不是散见于欧洲各地的封建法庭、商事法庭以及教会法庭的混杂物。最后,站在新的理性法律体系的最高点,在关键的国家形成早期阶段,君主和他的国家享有明显的支持优势[60]

接受罗马法,增强中央权力,付出代价的是贵族,他们在法庭上的优势以及庭审费用的收入多少有所下降。这似乎让贪婪的君主有机会凌驾于法律之上,并用专断的方式来利用国家,满足一己私利。罗马法是中央权威的关键工具,却不能用鲁莽的方式进行支配。罗马法被很好地吸收到宪政秩序中,这有好几个原因。第一,王室无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很多国家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仍旧处于战争状态;君主们的收入、军事装备以及行政支出都强烈地仰赖于城镇。第二,罗马法是从遥远的过去引入到中世纪的外来法律体系。它并不是由王室的阁僚们制定的、本土发展的法律体系。它不仅仅是执行政策的法律手段,它的原则早在几个世纪之前就已经制定,想要篡改或者迅速地歪曲它们都会损害罗马法给王室带来的各种好处。第三,罗马法受到行政-学术精英(administrative-academic elite)的保护,他们的法人地位(corporate status)与保证法律的完整性密切联系在一起。在法庭中以及中世纪大学里的法律专家们确保法律不会受到干预,法律的主要促变因素是保证其积累性的内在动力而非王室的法令[61]。即便英国普通法的专家们(其罗马法根基并未有大陆法那么坚实)在整个都铎和斯图亚特时期也都保持他们的独立性:“在16世纪和17世纪,法官站在民众与王室之间。他保护个人(当他需要这种保护时)免受国家的侵害。”[62]

维持法治也符合王室自身的利益。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公正的法律系统的执行带来了合法性,王室获益于这种合法性。在封建秩序中,要建立一个民族和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国家,来自关键社会团体的支持至关重要。破坏法律可能有助于得到一点领地或是税收,却可能会危及王室的国家建设大业。眼前的蝇头小利的代价便是牺牲长远利益。我们说中世纪后期和近代早期存在法治,并非意味着法律之剑高悬国王之额,不受其任何干预。现实状况是,君主的反对者常未经法定程序就被关进大牢或被查封财产。我们说这一时期的法治仅仅指的是它赋予了贵族和市民反对的可能性,让他们免于经常性的侵犯,而中东和东方的君主们则毫无顾忌地施行这样的侵犯。法律系统事实上对国王和其他权力拥有者形成了客观而结构性的限制。

中世纪政治历史的研究,若不讨论教会的作用,无疑是不完整的。教会控制着相当比例的欧洲农产品,其政治影响力横跨欧洲大陆。一度,以教会为中心的帝国并不是什么牵强附会的想法。但教会制度的宪政意义是混合的,我们会将之与等级会议中的教士相区别。我们已经看到,教会支持卡佩王朝的专制统治,但是积极反对神圣罗马帝国以及14世纪的法国过多的世俗权力。在混杂着各种喧嚣的摇摇欲坠的君主和那种在宗教改革中可能会掠夺教会财产的强力君主之间,教会秉行着中间路线。就此而言,在12世纪和13世纪,教会承担着一种平衡器的角色,很类同于英格兰在19世纪的国家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尽管其动机并不在于建立宪政主义,而是试图维持某种政治秩序,更不要提其广泛的财产了。然而,在近代早期,即专制时代,教会一直支持强大的、反对宗教改革的君主,这些君主的目标在于解散议会以及镇压城镇[63]

那些促进或构成了中世纪宪政主义的各种关系、联盟以及制度,带来了一系列思想与价值观,反过来向等级会议、特许状以及地方权力中心灌输其智力与情感能量。市民、贵族以及村民们所持有的思想与价值,为宪政主义增添了活力。在很多情况下,他们拥有自己的生活,而这些思想从他们的制度与物质起源那里抽象出来,并成为政治哲学、大众神话,以及普遍常识。宪政思想所呈现的形式,来自遥远的、神秘的过去以及来自我们所谓的对现状的合法化与神圣化。古老的罗马格言“凡攸关众人之事,理应取得众议赞同”[64]就滥觞于长达数世纪的、对代议机构及贵族特许状的捍卫与正名。古老的、模糊不清的自然法被普通信众(layman)和教士们用来赋予反对王权以及实在法以合法性,后者由于其人为(manmade)的特性,被认为要次于具有永恒性的法则。尽管很少人会认同自然法的确切含义,或者正是由于无法找到这样的定义,认为政府行为必须符合人类理性这一原则,像洛克与杰弗逊一样,就成为中世纪市民们反对专制的有力武器。

几乎任何社会制度的基本特征(一般而言只需要一两代人的过程)都包括礼仪,遵从自然秩序与正义。它们带有合法性甚至神圣性的感情色彩(这适用于宪政安排,同样也适用于不平等分配的体制,不幸的是,它甚至适用于很多独裁政治)。在并不遥远的过去,国王及其臣民协商达成的协议被赋予了一种准宗教的光环(quasireligious aura)。各种特许状被看成是对自然权利的实际承认;大宪章被作为神圣的文件得到敬畏,当成圣洁的遗物供奉。现实的扭曲以及对于过去的神圣化,或者至少给过去添上些许浪漫主义色彩,都有助于保护中世纪宪政,并让其进一步发展。英国人尤其是平等派(Levellers),将自己的权利追溯至神秘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古代宪法”,从而加强了自身的权利,不过部分遭到了“诺曼枷锁(Norman yoke)”体制的损害。类似地,农民和贵族重回到田园般的神圣正义(göttliche Gerechtigkeit)的过去,保护曾被日耳曼君主们践踏的权利与自由。将他们的政治安排和上帝曾经为以色列国所嘱咐过的相比,荷兰的摄政王则走得很远了[65]。简而言之,宪政主义产生出了一种文化上层建筑,形塑了思想,增强了对权力与制度的实用主义考虑。

为了避免现有的研究只不过是沉迷于对遥远的神秘过去的感伤之类的指责,必须考察中世纪宪政对于现代自由民主的现代意义。带着关键的持续性,每个组成因素都产生出了一个或多个现代代议政府的核心面向,至少在这些宪政主义没有因为国王为了战争而动员国内资源而遭到损害的国家里是如此。在现代自由民主各个面向中,源自中世纪欧洲的是市民权利、代议制度、法治,以及后来成为对中央权威的制约与平衡之基础的分权制度。

地方政府,我们已经提到过的村民大会、城镇会议,以及士绅集团(gentry cliques),便是以各种形式持续到现代的代议政府。尽管它并不民主,在政府中却有大量的代表与大量的参与:从农民到贵族,囊括了广泛的社会阶层。尽管参与也没有得到平等的分布,这并不能掩盖在地方以及在某些国家层面有较为广泛的民众政治参与这样的事实。在参与式政府中、在城镇、乡村公社以及边境定居点的特许自由中,公民权得到了表达。从寡头到行会代表,再到普罗大众,城镇提供各种层次的公民权和代表权。下层阶级享有的消极自由的益处(免于封建权威与役务的自由)很容易就会因为过于关注城镇的寡头本质而被忽略。这对摆脱已然十分松弛的庄园权威,以期争取更加理性的城镇司法裁判权(若非权利的话)还是有好处的,这一运动没有迷失在从乡村涌入的洪流之中。

等级会议的代议性质是不言自明的。国王与等级会议之间的政治斗争经久不停,最后产生了一种合作的、越来越和谐的国家形式。在随后的几个世纪里,等级会议成为政治舞台的中心,在两个意义上来说,争取公民权利的斗争在这里打响。自由化的核心战役是争取公民权,即投票和向国民议会派送代表的权利。代表大会中的政治也经常通过立法围绕着扩展自由展开。法治是装饰和保护中世纪宪政的花环。被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称为“天空中弥漫的无所不在”的法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是确保各等级合理地磋商、并为国家的治理行为提供程序的参考与规范。

仅仅讨论中世纪欧洲的宪政品质,我们的确冒着这样的风险——会给人留下这样的印象,在战争肆虐之前的平静时期,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都井然有序、公平竞争,市场也得以开放。镇压、剥削以及其他的暴行并不少见,也不是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但是中世纪宪政确保了过度的暴行会带来强烈的反抗。粗莽专断的君主将会面临越来越敌对而吝啬的等级会议,以及动荡不安的乡村。过度剥削的贵族不仅会面对农民的溃逃与叛乱,还有来自王室的反对:他们热切地想要保持国王的和平,削弱贵族的力量。宪政主义并非坚不可摧的政治安排,只消静待自由民主的终局即可。本研究视角之外的许多关键事件(迅速发展的经济、大量的多样的底层阶级以及逐渐扩大的公民权,尖锐的内部冲突的消失,以及作为安全阀的移民)是现代民主从其中世纪的基础上崛起的必要条件。它也不是在各个领域中得到明确界定的。西欧的宪政主义存在很多灰色地带。在王室特权(royal preogative)和越权之间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也没有任何常规化的议会程序。在英格兰,造船费(ship money)和恩税(benevolences)曾经一度被容忍,但一代人之后就遭到了强烈的反对。等级会议可以好几年都不召集,政府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在和议会打交道的过程中,统治者们占据上风,又失去了上风,他们援引被视为属于他们的特权来测试法治的边界,并试图绕过税收限制,他们始终都在宪政体制模糊不清的框架内行事。

后卡洛林王朝的混乱时期,在丰富的宪政秩序的基础上涌现出了大量的二元制国家(dualistic states)。这是令人印象深刻的成就,虽然缺乏被称为民主的任何元素,却让大多数的西欧国家有了一个开端,并为西欧的民主奠定了制度基础。宪政主义的重要性,可能在和其他文明的政治秩序——在欧洲扩张的时期,它们的政治结果并非由外部力量所决定——相比较时,能够得到更为清晰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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