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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品和演绎作品的符号形式及法律问题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说,原作品和演绎作品之间在外部的符号形式上存在差异,比如翻译作品和原作品。不过,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复制、发行、表演等方式使用演绎作品,否则就是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在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演绎作品著作权存在,但实际上无法行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汇校者汇校他人作品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两部作品之间形成了改编演绎关系。

原作品和演绎作品的符号形式及法律问题

演绎作品是指直接以另一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演绎行为通常包括改编、翻译、注释等等。比如,翻译作品是指将一种语言翻译成另外一种语言。

原作品是与演绎作品、续写作品相对应的概念,指作为演绎和续写基础的作品。英文小说翻译为中文,英文小说是原作品。中文小说被改编为剧本,中文小说为原作品。剧本拍摄为中文影视作品,剧本为原作品。中文影视作品由外文配音的,中文影视作品为原作品。

演绎作品尽管和原作品之间在核心要素上须相同或等同,但也必须与其有根本区别,即演绎作品需要具有独立的作品形态。一般来说,原作品和演绎作品之间在外部的符号形式上存在差异,比如翻译作品和原作品。也可能是体裁不同,比如剧本和小说,或是剧本与影视作品。但原作品和演绎作品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演绎作品和原作品在作品的核心要素上必须是相同或等同的,当然,这些核心要素是什么需考虑作品的种类。在文艺作品中,情节、艺术形象等为核心要素;而在科学作品中,思想观点、论证逻辑、层次结构等为核心要素。

区分意义:演绎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不管这种演绎行为是否经过了原作者的同意。不过,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复制、发行、表演等方式使用演绎作品,否则就是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在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演绎作品著作权存在,但实际上无法行使。

深度思考 居住在A国的我国公民甲创作一部英文小说,乙经许可将该小说翻译成中文小说,丙经许可将该翻译的中文小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并向丁杂志社投稿。那么,丁杂志社如要使用丙的作品,是否应当分别征得甲、乙的同意?

在这个事例中,乙经甲的许可将英文小说翻译成中文,翻译行为本身是个人行为,不需要经过甲的同意。乙如不经甲的同意,乙对该翻译作品仍然具有著作权,不过不能行使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不能出版、发行、改编等。一旦经过甲的许可,乙行使翻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就不为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乙自然可以许可丙对中文小说进行改编。丙不仅对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具有著作权,而且其权利行使也不会侵犯甲、乙的著作权。综上,在甲、乙分别许可的情况下,丁杂志社的使用行为不需要分别征得甲和乙的同意。

在这个事例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所谓演绎许可,绝不仅仅就是许可他人进行翻译、改编,关键就在于许可他人能够行使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否则的话,这种许可将毫无意义,也将增加交易成本。比如,丁杂志社需要逐一地取得甲和乙的同意。

案例解读 钱钟书费时两年创作的长篇小说围城》,1946年至1947年首发于上海文艺复兴》月刊,分10期连载。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单行本。1980年11月,人民文学出版社重排出版。此书至今已印发25印次,计134万余册,著作人钱钟书已将该书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人文社。然而1990年初,四川文艺出版社向胥智芬约稿,对《围城》进行汇校,川文社共出版“汇校本”12万册,其中9万册未注明“汇校本”字样发行。其间,川文社曾汇稿费9 000余元给钱钟书,后被退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汇校者汇校他人作品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智芬未经钱钟书许可对《围城》作品进行汇校,已构成侵权。川文社在著作人未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发行汇校本,亦构成侵权。胥智芬与川文社违背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连带责任。(www.xing528.com)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汇校后形成的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被告胥智芬的代理人朱妙春律师认为,汇校工作不是简单的资料整理、版本对照和文字校对。汇校工作包括版本考察、鉴别、汇校方法的确定、文本异文的审核校对和过录等多道程序,工序繁难,工作量大。实际上,汇校的过程确实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甚至比写一本新作品还要费力。不过,汇校只是使得原作更加准确,因此汇校后形成的作品并不是新作品,其同原作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没有著作权。

延伸阅读 晚唐著名诗人杜牧有首绝句《清明》:“清明时节雨纷纷,路上行人欲断魂。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有人改为:“清明时节雨,纷纷路上行人,欲断魂。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这首词,听起来像词,其实不是词,没有这个词牌。如果增减一些字,就可以改写成各种别的诗。有人改写为三言诗:“清明节,雨纷纷。路上人,欲断魂。问酒家,何处有,牧童指,杏花村。”也有人改写为四言诗:“清明时节,行人断魂。酒家何处,指杏花村。”还有人改写为五言诗:“清明时节雨,行人欲断魂。酒家何处有?遥指杏花村。”[9]在这种改写中,新作构成原作的改编作品。

案例解读 2006年,叶兆言将自己创作的获奖小说《马文战争》的电视版权转让给北京玫瑰影视广告公司,双方在约定中明确,叶兆言“不承诺玫瑰影视公司或该公司聘请的编剧以含电视小说和电视剧本在内的任何文字形式出版根据该小说改编的文字作品。”此后,陈彤受制片方聘请,将《马文的战争》改编成剧本。2008年10月,《马文的战争》一剧在全国多家卫视热播。但10月25日,叶兆言到南京先锋书店逛了一趟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叶兆言发现,该店在卖一本名叫《马文的战争》的书,但作者不是他,而是陈彤,这本书的内容,正是陈彤的剧本。随后,叶兆言立即向南京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打电话给北大出版社,指出陈彤的小说侵犯了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24日,北大出版社发出通知,要求各相关书店停止销售《马文的战争》,并于12月3日在其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表示歉意。此后,叶兆言与陈彤及北大出版社曾就侵权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对比本案中的两部作品,陈彤的作品在书名、主要人物姓名、人物关系、故事基本框架、情节发展等方面,均保留了叶兆言小说的各种要素。这两部作品之间形成了改编演绎关系。显然,陈彤的作品具有新的结构、体裁,也具有新颖的符号组合方式,因此能够产生著作权。不过,陈彤的作品在未经原著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出版,否则就是侵犯了原著的著作权。

案例解读 《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为苏越。1994年1月18日,苏越与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2001年10月9日,苏越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补充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有关互联网络的上传、下载及传输的权利亦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被告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163网站中,设有“网易短信中心”推荐服务项目,其中的“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用户可选择其中的作品为移动电话的振铃下载使用。网易公司将《血染的风采》收录于该栏目的民歌曲目中时,未经苏越本人或者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亦未支付任何报酬。法院判令被告侵权。

从作品之间的关系上看,《血染的风采》作词陈哲,作曲苏越,原唱者徐良、王虹。从著作权法理上看,词、曲以及歌声三者均构成独立的作品。尽管表达方式(符号形式)不一样,但三者之间也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侵犯表演者权一般也会侵犯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反之则不然。

延伸阅读 作品之间的血缘关系有四种。第一种,母子关系。就是原作品和演绎作品之间的关系,比如,原版小说和翻译小说,小说和剧本,剧本和电视剧等。子作品中蕴含着母作品中的主要的、核心的要素,比如论点、情节、艺术形象等“表达”。第二种,父子关系。对以前作品的借鉴,比如,《泰囧》借鉴了《人在囧途》中的创意。父作品中提供创意如同父亲提供精子,相当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第三种,母胎关系。一个作品蕴含着其他作品,也就是说,一个作品是另外一个作品的组成部分,比如,在电视剧中,片头和片尾的歌曲和整部电视剧的关系。第四种,兄弟关系。原作品演绎后形成的各种演绎作品之间的关系。比如,同一台晚会中的各个电视节目,或者是同一部小说演绎出来的不同的剧本和电视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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