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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举证不力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的胜败起决定性作用。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说法,一旦出现举证不力的情形,将直接导致败诉责任的承担。举证不力实际是举证责任分配后,己方对于应由己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原告赵某的诉讼经历,原告之所以败诉正是由于举证不力导致。诉讼两造务必在举证阶段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以免未诉先输结果的出现。

诉讼举证不力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的胜败起决定性作用。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说法,一旦出现举证不力的情形,将直接导致败诉责任的承担。举证不力实际是举证责任分配后,己方对于应由己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结果。举证不力是企业在参与诉讼之初率先应当考虑的问题,为了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当事人首先必须明确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哪些证据,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可以成为证据,即证据的法定类型,以及举证分配都有哪些规则。

经典案例

2010年7月29日,赵某状告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珠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50%的通行费35元及拖车费290元。2010年7月21日晚,赵某驾驶小轿车从深圳皇岗入口进入广深高速公路前往广州,行驶至距离广深高速公路广州广氮出口2公里处,车辆燃油耗尽停止行驶,赵某拨打122求助,广深珠高速公路广州路政所随即派出03599号拯救车将赵某车辆拖至广氮出口加油站,赵某因此支出拖车费290元。在广深高速公路广氮出口,广深珠公司收取赵某高速公路通行费70元。广深高速公路皇岗入口至广氮出口全长122.8公里;广深高速公路皇岗入口处、广氮出口处设置有加油站,两者之间无设置加油站,但高速公路沿途各出口外设置有加油站。赵某诉称,广深珠高速公路在深圳皇岗入口至广氮出口之间约122.8公里内无服务区没有提供加油服务,此为广深珠公司提供服务不合格,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广州中院,二审中,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广深珠公司在提供广深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应同时提供加油站服务,且本案纠纷发生时可用于规范广深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均没有规定广深高速公路应提供加油站服务,故应认为广深珠公司在本案合同关系中并无提供加油站服务的合同义务,广深高速公路70元通行费的合同对价并不包括提供加油站服务。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提供了加油发票,据此证明其在开车驶上高速前已经根据汽车的续航里程做出估计并预先加油,认为车辆基本可以驶完广深高速全程,但由于对之前存在的新联加油站被拆除一事不知情,因而造成了车燃油耗尽。广深珠高速公司方面认为,赵某车辆燃油耗尽致使无法继续驾驶,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赵某在车辆上路前没有尽检查义务。广深珠高速方面认为,新联加油站在拆除后,高速公路公司已采取了大量措施广通告这一信息,故其不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赵某在履行合同时不论有无过错依法均不影响对广深珠公司是否违约的认定,故对赵某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法院不予审查认定。”[2]

本案中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利益受有损失,在举证责任方面主要围绕被告广深珠公司在履行合同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展开,出具了加油发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经做出了合理预计的案件事实。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分类方面的规定略有不同)外,还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诉讼两造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严格符合前述两个要求。上述案例中,二审中,“燃油耗尽”是赵某的故意行为还是过失所为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赵某也提供了发票来佐证自己的主张,但最终法院认为该争论焦点就案件本身所起影响不大;但是原告赵某对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广深珠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加油站服务却未提出有力的证据,尽管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赵某提出参考行业标准,具体提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以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 D80-2006)》,最终却被法院以“上述标准及规范的施行起始时间均为1998年之后,且适用范围均明确规定是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公路,而本案所涉广深高速公路于1994年建成通车且非改建公路,故上述行业标准不适用于广深高速公路,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依据。”通过本案原告赵某的诉讼经历,原告之所以败诉正是由于举证不力导致。当然,反观本案中广深珠公司方面,其在举证方面采取了积极、主动及有效的应对方式,准确预计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原告赵某举证关键,能够不受原告思路的左右,成功地将原本对己方不利的争议焦点转移。可见,律师在企业参与的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确实不可小觑,他们是主导争议焦点的关键,对诉讼的成败起着重要的作用,能够帮助企业顺利应对法律风险。(www.xing528.com)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举证不力的风险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提供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但是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形式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否则证据便不可称之为证据,当事人在案件一开始就不能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便失去了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案件不判已输。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规定也不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诉讼两造务必在举证阶段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以免未诉先输结果的出现。第二,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最大可能性是其不能为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即是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而在2009年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又修正了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许多规定,法律的不断完善正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诉讼时仅承担自身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于不由己方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去过度负担。第三,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充分提供证据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且当事人在出示证据时有义务出示原始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原始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此外,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证人的证言有不被采信的风险。以上均为诉讼两造在举证不利方面所面临的法律对其的种种规定,不合法律要求势必承担败诉风险。

企业在防范举证不力导致的败诉风险时,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当事人在无法通过自身力量取得某些证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集证据,这恰符合上文《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类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主要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另一方面,注意法律规定的不需举证证明的事项,避免做“无用功”,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三,还需讲究策略及技巧,能够充分灵活运用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注意避免己方举证“过度”,承担他方的举证责任。另外,必须说明的是,尽管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举证不力的细节方面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不同,但是,这些理论所传达的法律精神的本义是共同的。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由于国家力量的介入,在规则方面并不同于民事诉讼,是对于特殊主体规定了另外一套规则体系,但是这丝毫不会动摇举证不力导致败诉风险的承担,同理,无论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在举证不力的风险防范方面,也应满足上文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注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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