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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矫正救助:优化分类措施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未来社会矫正救助可采取三大类的具体措施:第一类,暂时保护:即提供社会矫正时由于特殊状况而帮助恢复正常的具体过渡衔接,重点是提供资遣和暂时的收容,即接送和临时安置举措,具体包括暂时收容、出资送回原籍或其他处所、予以小额贷款的就业或个体经营起步。应通过社会矫正救助的专门场所解决无家可归或暂时性的居住问题,并施以就业、技能训练、心理咨询等辅导。

社会矫正救助:优化分类措施

未来社会矫正救助可采取三大类的具体措施:第一类,暂时保护:即提供社会矫正时由于特殊状况而帮助恢复正常的具体过渡衔接,重点是提供资遣和暂时的收容,即接送和临时安置举措,具体包括暂时收容、出资送回原籍或其他处所、予以小额贷款就业或个体经营起步。第二类,直接保护:包括直接教育培训和送由救济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第三类,间接保护:辅导帮助就业、就学或间接生活帮助。适用顺序是以暂时保护为初步过渡,并提供直接保护,远期提供间接保护。社会矫正救助在实施这些具体措施时,应区分对象的要求而采取不同类型的措施,确定其合理的施行顺序和适用策略,过渡措施仅具衔接或临时性质,适用于社会矫正救助开始,应相对缩短适用时间,为此力度可适当提高;直接措施是实施重点,应集中主要精力抓好;间接保护作为长远目标,需做好与社会结合,重点借助其他社会机制。

(一)暂时保护

这一措施作为过渡临时性保护措施,主要用于复归社会的临时制度衔接,包括出资送回原籍或其他处所,精神病人或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予以安置前的临时生活性收容,或予以小额贷款或其他适当方式扶助生活或经营起步。具体而言可以包括:旅费资助;各种车票的代购及提供;食宿费的资助;户口的协助申报;必要医药费的资助;护送受救助对象回原籍、回家或护送至其他处所;小额借款;暂时收容于救助场所。

应通过社会矫正救助的专门场所解决无家可归或暂时性的居住问题,并施以就业、技能训练、心理咨询等辅导。收容期限适宜不超过一月,申请延长者以三个月为限。收容期间除供给食宿外,可以视情况发给日用品及零用金,并辅导参加技能训练、就业、就学或转介收容。除一般辅导所外,尚可以按照需求进行心理戒毒、戒酒辅导。另外,对无着落的青少年应重点进行特殊救助。

(二)直接保护

直接保护以教育感化或技能训练为主要方式;对于衰老、疾病或残废的救助对象,送由福利救济机构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一方面,对有正常生活能力的救助对象来说,必要的道德理念和规范的教育可以使得救助对象更好地适应社会秩序,融入社会生活;而必要的职业技能训练又可以使得被救助对象有充分的社会生活能力和生活空间,能够较为成功地走上持续生活的正轨。另一方面,对于衰老、疾病或残废的、缺乏或不完全具备必要的生活能力之救助对象,需要在保障基本社会生活的救助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加以矫正,否则矫正难以达到复归社会的效果。[39]

(三)间接保护

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一方面是要进行技术和职业能力的培训,让矫正对象未来可以在社会立足,融入社会;对于有意愿继续就学深造的未成年人,救助部门将协助其办理入学、复学、转学等手续,或发放奖助学金或生活补助金。另一方面为矫正对象提供事业启动资金,使其在社会中顺利起步。比如,可以提供一定的小额无息或低息的福利性信贷给矫正对象,鼓励其从事个体经营。

借鉴相关经验,可以采取各种市场经济运作手段,既减少成本又能扩展救助方式。一是与企业联办技能培训班,培训人员到定点企业就业,企业承担培训费用。二是从授人以鱼到授人以渔,从以前的直接生活资助向小额贷款方向过渡,通过创业贷款或就业贷款,帮助尽快恢复生活能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有效做法在鼓励更生人创业的政策指示下,采取特殊方案:向更生人提出创业计划、不动产担保,并提供一定比例之工作机会给更生人,更生人便可获得贷款,五年无息内摊还。在减少对更生保护工作的补助后,更生保护会亦得辅导更生人自行创业,筹资继续推动类似方案。三是帮扶特定更生支持企业,以对其长期低息贷款或补贴或税收优惠换取提供更生人工作机会,建立长期互助协作机制。比如,一般民间雇主每雇用一名受救助对象,每月可获特定补助。为矫正救助者提供工作机会,可以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接纳矫正对象,再比如,可以采取拨款提供贷款供业者创业,五年内无息摊还,唯一的条件是须雇用一定比例的救助对象。通过这些经济运作手段,既拓展了救助途径又降低了救助成本,取得多赢的效果。

从立法论和政策论的视角,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应以社区矫正的模式来填补由于劳教废止后留下的制度和实践空白。这是因为基于风险管控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有效平衡权利保障和风险管控两大基本目标,既消除原劳教制度的权利侵害弊端,又能填补原劳教制度废止后的风险管治不足,使得社区矫正值得从行刑制度向行政处遇扩张。首先,就社区矫正作为替代方案的必要性而言,原劳教废止后的诸种替代方案都存在重重弊端,要么突破刑法谦抑性、要么牵一发动全身的动摇整体刑事制度,因此,难以解决劳教废止后的矫治真空问题。社区矫正制度从原理上能够实现权利保障和风险管控这两大矫治基本要求,可以成为劳教废止后的有效替代方案。其次,从制度设计和衔接的层次而言,劳教废止后填补的社区矫正模式应该采取双轨制,在社区矫正行刑制度之外另行设计可类比保安处分的对原劳教对象的社会矫正制度,与我国现行犯罪与治安违法行为的二元治理机制相协调。再次,要实现这一双轨制的体系完善,社会矫正需要完整制度设计,从执行机关到执行程序方面都必须形成严格的提请、决定到执行的规范程序,并坚持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最后,借鉴国外经验和矫正原理,社会矫正制度有必要在制度上补足所谓的社会矫正救助机制。社会矫正救助制度从复归社会、防范再犯风险意义上具有必要机能,故需为补充社会矫正制度设立,该制度着眼于福利性社会回归支持和帮助,通过过渡安置、职业培训、生活保障和完善福利等措施帮助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因此,需设立单独的机制、程序和责任主体加以落实,与社会矫正改造措施相互衔接和配合,依靠社会化力量实现有效的体系性帮扶。

【注释】

[1]参见高铭暄、张慧:《劳教制度废除的必要性及后劳教时代的配套措施》,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后劳教时代的刑法结构完善”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3年11月。

[2]参见阮齐林:《后劳教时代刑罚结构的调整》,载《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参见卢建平:《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4]参见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5]参见时延安:《劳动教养制度的终止与保安处分的法治化》,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7页。

[7]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8]参见陈国坤:《劳教废止后对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和矫正的法律导向》,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

[9]参见储陈城:《劳教违法行为的归宿——基于对“保安处分说”和“二元分流说”的批判分析》,载《法学》2014年第8期。

[10]参见袁林、姚万勤:《用刑法替代劳教制度的合理性质疑》,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11]参见林亚刚、黄鹏:《劳教改革与刑罚权扩张论辩》,载《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12]See,Shannon M.Barton-Bellessa,Robert D.Hanser.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A Text/Reader.Thousand Oaks:SAGE Publications,2011,p.107.

[13]See,Andrews D.A.,James Bonta,Stephen J.W..The Recent Past and Near Future of Risk and/or Need Assessment.Crime & Delinquency,2006(1),pp.10-12.

[14]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

[15]参见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www.xing528.com)

[16]参见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17]Robert D.Hanser.Community Corrections.NY:SAGE Publications Ltd,2010,p.59.

[18]参见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19]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0]参见程品刚:《违法行为矫治法应解决的若干问题》,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1]鲁嘉微:《邵名正教授谈〈违法行为矫治法〉》,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5期。

[22]王晶、张莉:《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及其与刑法的协调》,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23]参见刘宪权:《废除劳教:完善法治的重要一步》,载《解放日报》2014年1月6日。

[24]参见汪玉芳、付姗姗、杜冰花:《劳教事由类型研究——基于劳教案件的实证分析》,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25]参见刘强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1页。

[2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27]参见[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28]参见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29]参见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30]《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今年立法计划 取代劳教制度》,载《华商晨报》2005年3月14日。

[31]参见熊秋红:《完善废除劳教后的法律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3月5日。

[32]参见许福生:《台湾地区社区处遇制度之探讨》,载《刑法论丛》2012年第4期。

[33]参见刘晓梅、张智宇:《日本更生保护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社会工作(下半月)》2010年第7期。

[34]参见王珏、鲁兰:《日本更生保护制度》,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11期。

[35]参见郭华、刘荣志:《日本更生保护的立法演变与发展》,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12期。

[36]参见黃宗旻:《台湾更生保护制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年。

[37]参见蔡琇如:《犯罪人复归社会议题之考察——从我国现行处遇制度谈起》,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学位论文,2011年。

[38]参见刘亚:《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2期。

[39]参见李学斌:《更生保护制度与重新犯罪控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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