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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研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准确识别社会支持和压迫的界分是制定有效社会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压迫则包括采取羁押、监禁、隔离等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候审或者惩罚措施。区分持续性和无常性社会支持和压迫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极为重要。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研究

差别社会支持与压迫理论以社会支持和压迫分别对人的心理产生的影响为基础,分析了其与犯罪行为发生之间的关联性,并提出了什么是好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该理论以持续性和无常性为分类标准对社会支持和压迫进行的差别化研究,弥补了之前社会支持理论的粗糙,大幅度增强了该理论体系科学性和准确性。从影响对象的角度而言,该理论普遍适用于生存于社会之中的每一个人,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因此,可以将其作为一般性的社会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基础。但从心理成熟度和易受外在因素 (包括社会支持和压迫)影响程度来看,这一理论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不足以为全体成员提供持续性社会支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差别社会支持与压迫理论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启示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识别社会支持与压迫的界分

从总体上来看,社会支持有利于犯罪预防而压迫则是导致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准确识别社会支持和压迫的界分是制定有效社会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一般来说,社会支持给人带来的心理影响是积极、正面的,其内在地包含着功能性支持和情感性支持两个层面,前者指提供物质或者非物质方面的帮助,后者则指通过沟通、分享感受等形成理解、自我肯定、尊重他人等社会关系。压迫给人带来的心理影响则是消极、负面的,其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或者剥夺、威胁剥夺物质或非物质方面的支持或者帮助,也包括使用否定、批评、嘲弄、侮辱、抱怨、吼叫、威胁等方法从而造成被压迫者抱有愤怒、冷漠、仇恨、抑郁等情绪。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内的社会支持也应当包括功能性支持和情感性支持两个方面,前者指给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心理测评、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医疗服务、知识教育、职业培训、非羁押性候审措施、非犯罪化处遇、非监禁性刑罚措施等方面的支持或者帮助;后者则指通过与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分享感受、疏通挫败感等方式使未成年人理解自己过去行为的错误、尊重他人、肯定自我的价值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压迫则包括采取羁押、监禁、隔离等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候审或者惩罚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在社会领域还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应特别警惕那些表面上打着社会支持的名义但实际上却属于压迫的做法或者措施,比如,父母、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采用监禁、体罚、虐待、强迫等方式迫使未成年人服从,名义上虽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爱护、帮助和教育,但实际上从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负面的心理影响来看则属于不折不扣的压迫行为。

(二)识别持续性社会支持与无常性社会支持、持续性压迫与无常性压迫的界分

以持续性和无常性作为区分社会支持和压迫的标准是差别社会支持和压迫理论的精髓。不是所有的社会支持都是有助于犯罪预防的,也不是所有的压迫都会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持续性和无常性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能否使人们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建立起可预期的因果关系:持续性的社会支持能使人们在良好行为 (即亲社会行为)和良好结果 (即获得社会支持)之间建立起可预期的因果关系,从而学会自觉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获取预期的结果,持续性的压迫则能使人们在不服从行为和压迫结果之间建立起可预期的因果关系,从而尽量控制自己的行为以避免被压迫的结果。无常性的社会支持和压迫都具有非持续、无规律的特点,人们无法预期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何种结果,只能通过功利算计以尽量争取获得社会支持或者保持一种冷漠、疏远的态度。由于控制自己的行为也无法得到预期的结果,久而久之,处于无常性社会支持和压迫下的人会逐渐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区分持续性和无常性社会支持和压迫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极为重要。对待涉罪未成年人无论采取社会支持方式还是压迫方式,都应注意其持续性问题: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的社会支持应当是具有持续性的,贯彻刑事司法过程始终的,而不能是随机的、任意的、暂时的、无任何规律性的,否则无常性社会支持不但无法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摆脱犯罪、重返社会,反而会恶化未成年人的处境,加剧其反社会倾向,促使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的压迫也应当是持续性的,这不是说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或者监禁措施应保持持续不变,而是指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或者不服从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处遇应当是一致的、同等的、具有持续性的,从而使未成年人能够在触法行为和消极压迫结果之间建立起一种可预期的因果关系,并学会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以避免消极结果的发生。如果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的压迫不具有持续性,比如同罪不同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而不予处理等,会导致涉罪未成年人产生司法不公正的感觉或者对国家司法机关权威性的蔑视,并且在违法犯罪道路上继续下去。

(三)理顺持续性社会支持与持续性压迫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关系(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持续性社会支持与持续性压迫都具有犯罪预防和矫正的功能,都能促使涉罪未成年人增强自我控制能力,但由于二者发挥作用的机理不同,其最终的社会功效完全不同:持续性社会支持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形成基于自觉自愿的自我控制,并造就具有高度亲社会行为和心理健康的人;而持续性压迫只能迫使涉罪未成年人不得不进行自我控制,并造就与社会疏离、意志消沉甚至抑郁的人。因此,从最终的社会效果角度来看,持续性社会支持应当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首选政策。这也并不意味着单纯的持续性社会支持就足以完成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犯罪矫正的任务,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坚决的否定性评价,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对其采取羁押、监禁等压迫措施,从而使其能够在触法行为和消极结果之间建立起可预期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应当将持续性社会支持与持续性压迫有机结合起来,以持续性社会支持为首选和原则,以持续性压迫作为必要的最后手段。

(四)警惕无常性社会支持和无常性压迫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危害

无常性社会支持和无常性压迫都不利于未成年人培养自我控制能力,都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积极寻求或者接收来自非法来源甚至犯罪组织的社会支持,并因此而诱发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应特别警惕无常性社会支持和无常性压迫的危害,尽力避免采用不具有持续性的社会支持或者压迫的手段或者策略。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尤为重要。

一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贯彻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始终的,具有普遍性、法制化的社会支持机制,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面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社区矫正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最高检法机关一系列规范性文件[16]的倡导下,许多地区都在以试点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支持机制进行改革探索,有的地区采取政府出资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吸收社会工作者进行社会调查、担任合适成年人、负责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工作等,也有的地区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为被取保候审、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监督、教育和帮助。这些改革探索对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社会支持机制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由于缺乏国家力量的强制推动,同时基于经费、专业人员等方面资源的匮乏,这些探索仅局限于全国少数地区。而即便在试点地区,这些社会支持也并不能满足当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全部需要,很多情况下都是有选择地适用于某些个案,且仅局限于诉讼的某一个阶段而不能辐射整个司法过程。更有的地区基于政策调整或者资源紧张等原因,未能将改革探索继续进行下去,导致很多改革举措只是昙花一现便销声匿迹。这些不具有持续性的社会支持举措对于试点地区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可能不会产生太大影响,但如果我们把视角转向曾经接受过社会支持但又因非本人原因而失去这些支持的涉罪未成年人的话,其后果可能是极为严重的,甚至有可能导致那些涉罪未成年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差别社会支持和压迫理论,这种不具有持续性的社会支持甚至不如一直采取持续性压迫措施 (羁押或监禁)更能培养涉罪未成年人的自我控制能力,更能预防其再犯罪。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正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2018年 《刑事诉讼法》也将认罪认罚从宽正式上升为法律原则,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未被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 (速裁程序除外),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选择认罪认罚的涉罪未成年人都能得到程序和实体上的从宽处理,这也就意味着认罪认罚的涉罪未成年人很快就能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压迫环境下解脱出来,或者被采取了非羁押候审措施,或者被从轻处罚适用了缓刑、社区校正等非监禁刑。由于对压迫的摆脱仅仅是来自于认罪认罚的功利性选择,而不是建立在有持续性的社会支持帮助涉罪未成年人真正建立起自我控制和亲社会关系的基础之上,也不是建立在经过长期持续性压迫使得涉罪未成年人在犯罪行为和压迫结果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从而学会自我控制的基础之上,对其采取认罪认罚从宽的后果极有可能会造成涉罪未成年人对刑事司法权威性的藐视并轻易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从差别社会支持和压迫理论的基本观点出发,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建立持续性的社会支持系统是帮助涉罪未成年人真正回归社会、预防其再犯罪并使其成为身心健康的亲社会、合道德的人的唯一选择。同时,为了使涉罪未成年人能够在触法行为和消极结果之间建立起可预期的因果关系,羁押、监禁等压迫措施仍是必不可少的,其可以作为最后手段,在社会支持措施不足以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服从的情况下而适用。而不具有持续性的社会支持探索和改革,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贸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对原有的基于持续性压迫而形成威慑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造成较大程度的破坏,其危害性应引起足够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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