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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环境正义视角的法律实现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当环境侵害的危险威胁或损害程度足以对环境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方能得以行使。与权利有关的理论研究发展和立法技术更新,尤其是环境权利法律概念的提出为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法律确认创造了条件。因为环境权利是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基础法律权利,当环境侵害对环境权利的危害或威胁达到法定程度,方得行使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以确保环境权利的完整状态。

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环境正义视角的法律实现

所谓环境侵害,是指与环境有关的人类行为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现象,上述现象直接表现为环境质量恶化和环境功能下降等环境生态价值的逸失,间接表现为公私财产损失或人体健康受损。环境侵害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德国称为“不可量物侵害”,法国称为“近邻妨害”,日本称为“公害”,英美称为“妨害行为”。环境侵害概念的多样化无不与环境所具有的普遍性、广泛性、开放性特征有关,尤其是在生态文明和权利本位方兴未艾的现代法治社会,环境侵害所引发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连带性,它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典型表现形式。

从性质和结果上来分析,环境侵害属于社会风险的范畴,是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程中,因技术失范或决策失误导致人们环境行为超出环境承载力的限度,继而使和谐有序的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遭受实际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行为活动和客观事实。环境要素以及由其组成的生态环境系统既是环境侵害的对象,也是环境权利的承载客体。而对上述客体享有权利的主体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及其联合,环境侵害一旦发生,则受害主体即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类群体。在中国,“近年来媒体报道的甘肃徽县血铅污染事件(2006年)、广西河池砷中毒事件(2008年)、贵州独山砷污染事件(2008年)、湖南娄底铬污染事件(2009年)、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2009年)、湖南浏阳铬污染事件(2009年)、湖南武冈血铅事件(2009年)、河南济源血铅事件(2009年)、湖北监利钒污染事件(2009年)等一连串环境群体性侵害事件就是例证”。[48]与传统财产权和人身权救济一样,司法救济是环境正义实现和环境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然而,这恰恰是许多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空白地带。考察国内外的环境法学理论和环境法律实践,大多数国家都对法律上的环境权利持否定态度,更谈不上环境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了。因此,作为环境侵害受害主体的社会公众,往往通过集体上访、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暴力冲突等制度之外或体制之外的渠道寻求受损权益的救济。

与一般侵权相比较,环境权利的受害过程与受害结果都较为特别,加之目前“环境权利”这一概念并未在现行法律上得到确认。为此,针对侵害环境权利的行为,在法的概念界定上,同样是“环境侵权”这一称谓,在学者之间却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有的学者将侵害环境权利的行为归入环境侵权范畴之内,认为环境侵权是对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的侵犯行为;有的学者将环境侵权界定为对既有法律权利的侵犯,而将侵犯环境权利的行为排除在外,认为环境侵权只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却不包括对环境权利的侵犯;[49]还有学者为彰显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改用“环境侵害”一词来描述侵害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的行为。[50]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当环境损害仅仅及于环境要素本身而未进一步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失时,某个人或者某一区域范围内的人类共同体缺乏相应的权利依据诉诸法律寻求救济。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这一概念理应包括对环境权利的侵犯,就法律性质而言,它与人身权、财产权一样,都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就语义来分析,环境侵害反映的是环境不利益的事实状态(包括造成损害结果或构成损害威胁),能够形象反映环境权利受损的过程和结果,而与之相应的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则是一种以停止侵害为主的预防型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环境侵权侧重于强调权利遭受损害的一种结果状态,而环境侵权救济往往是以损害赔偿为主的补偿性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因此,鉴于环境损害的广泛性、持续性、不可逆性等特点,法律概念上宜采用“环境侵害”这一术语,用以表征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理念。“在现代社会,环境权的威胁既可能来自国家,也可能来自社会或者公民个人。”[51]针对环境侵害行为,环境权利主体享有诉诸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法律手段即为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行使。

作为环境权利内容之一的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是指环境权利主体享有依法向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诉请法院判令环境致害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只有当环境侵害的危险威胁或损害程度足以对环境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方能得以行使。“基于此,只有发生或可能发生如‘臭氧层空洞加大’‘沙漠扩展’‘气候变暖’‘水土流失’‘农业生产条件被永久性破坏’等这样一些危及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不可逆转或难以逆转的情形,才构成对‘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从而构成侵害环境权。”[52]环境侵害排除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这一环境法律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在法律上具体体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几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目的在于及时终止环境侵害行为,从而有效避免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具体形式上,可由法院发出禁止某种环境侵害行为的强制执行令,“无论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还是防止侵害,都体现了对损害或者未来损害的预防,都是一种广义上的停止侵害,所以,完全可以用统一的预防侵害禁令(即判令责任人承担预防型民事责任)来代替,规定统一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只是在判决方面明确预防侵害的内容即可”。[53]

法律上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确立和实施,有赖于社会公众环境意识的提升和权利认知水平的提高。与权利有关的理论研究发展和立法技术更新,尤其是环境权利法律概念的提出为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法律确认创造了条件。因为环境权利是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基础法律权利,当环境侵害对环境权利的危害或威胁达到法定程度,方得行使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以确保环境权利的完整状态。与传统侵害不同,环境侵害具有一定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因此,法律在环境权利保护与环境侵害排除之间的取舍选择,需要通过因果关系认定、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一系列标准或机制才能实现。

简而言之,社会公众认知能力的发展是法律上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得以确立以及有效行使的关键,与此同时,“公众环境权利认知水平的提高还可以引导其正确判断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基本功能、运行程序和效果,从而构建更加顺畅、便捷的接近正义通道”。[54]科学严谨的环境技术规范与切实可行的环境法律规范是人类智慧的集中体现,二者间的协调配合确保了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性、明确性、可操作性。

【注释】

[1]陈贻建:《气候正义论——气候变化法律中的正义原理和制度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7页。

[2][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8页。

[3]肖霞、马永庆:“集体与个人间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集体主义的本质诉求”,载《道德与文明》2017年第2期。

[4][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131页。

[5]有关论述可详见,陈茂云:“论公民环境权”,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6期;王灿发:《环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

[6]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页。

[7]必须强调的是,法律上环境权利的享有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包括法律拟制人。因为自然人从来都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他需要依赖外部环境世界的物质供给方能存活,作为主体的自然人正是法律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而作出的制度性安排。然而,法律拟制人是法律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进行的制度性创造,他不像自然人那样始终无法摆脱自然环境的约束和限制,其存亡有赖于一定的物质财富以及人类制度规范的设定和宣告。

[8]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9]王蓉:“论环境权主体和客体”,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0]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

[11]陶卫东:“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探究”,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3期。

[12][英]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13]秘明杰:“我国环保团体之环境诉讼主体资格探析”,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6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14]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15]沈寿文:“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之反思——基于宪法原理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16]郑琦:“社会组织监管:美国的经验与启示”,载《社会主义研究》2013年第2期。

[17]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以近年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展开”,载《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18]巩固、陈瑶:“以禁令制度弥补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责任之不足——美国经验的启示与借鉴”,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19]朱汉卿:“利益归属主体、利益代表主体、利益行使主体——探寻公共利益主体和个体利益主体的新的划分法”,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0]以2016年CCTV年度法治人物获得者之一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为例,《中华环保联合会章程》第3条明确规定了该环保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任务,具体为:“其宗旨是围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围绕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围绕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动中国及全人类环境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主要任务是组织和协调各方面的社会资源,共同参与环境事业,加强社会监督,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协助和监督政府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促进中国环境事业发展;组织参加国际民间环境交流与合作,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环境形象,确立中国环保社团应有的国际地位,推动全人类环境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21]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的理论基础来源于环境信托理论,“根据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环境公共利益属于全体公民,然后受托于国家进行管理,国家作为受托人就应该尽心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全力避免环境公共利益受损害”。详见:陆红、宋永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基于环保组织起诉化工企业案的分析”,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22]黄忠顺: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张解释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23]2017年9月1日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首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第3条明确规定:通过行使检察权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之一。2017年7月1日起,修改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在法律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依据2018年3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被区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各有不同,其中:民事公益诉讼规定在第13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规定在第21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www.xing528.com)

[24]汪劲:“进化中的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探析——以环境享有权的核心构造为中心”,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25]贾小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证明问题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26]王社坤:“环境权理论之反思与方法论重构”,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7]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构建——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28]林丹红:“环境侵权之‘损害’研究——以环境权的二元价值为基础”,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9][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30]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31]高利红:“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载《法学》2003年第9期。

[32]王蓉:“论环境权主体和客体”,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33]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34]邹雄、竺效、沈跃东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35]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4页。

[3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6页。

[37][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38]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39]王社坤:“环境权理论之反思与方法论重构”,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40]刘艺:“知情权的权利属性探讨”,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41]《奥胡斯公约》全称为《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英文全称为:Conven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Public Partification in 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简称为:Aarhus Convention),该公约由联合国欧洲委员会于1998年在丹麦的奥胡斯制定,并于2001年生效。其宗旨在于,为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保护人类环境健康权,将民众获得环保相关情报、参与行政决定过程与司法等措施制度化。

[4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43]曲冬梅:“环境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问题”,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44]戴金省、杨鲁宁:“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存在的障碍及对策”,载《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45]曲冬梅:“环境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问题”,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46]刘萍、陈雅芝:“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保障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载《青海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47]韩晓龙:“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载http://wn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033,访问时间:2017年8月10日。

[48]赵立新:“环境侵害司法救济的缺口分析”,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49]学者们的具体论述如下:“环境侵权是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而在后来的论述中,陈泉生教授又对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认为“侵害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环境侵害的内涵比环境侵权更丰富。环境侵害是环境侵权的必经阶段,环境侵权只是在私法领域中由于环境侵害所导致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陈泉生、周辉:“论环境侵害与环境法理论的发展”,载《东南学术》2007年第3期。)“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7页。)“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互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邹雄、竺效、沈跃东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50]“环境侵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陈泉生:“环境侵害的刑事救济”,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5期。)“因人为活动导致损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环境权益的事实。”[李艳芳:“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第6期。]“环境侵害既可简明扼要地说明事实本身,又能兼收并蓄,融预防、控制和救济于一体。依据这一观点,环境侵害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详见吕忠梅编著:《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对于“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二者之间的关系,吕忠梅教授有两个经典阐述:其一是“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以致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其二是“环境侵害是对环境侵权的一种定义方法,是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式词语表达。其含义为:环境侵害是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侵害环境侵害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侵害环境侵害是一种社会风险或必要代价环境侵害是一种复杂性侵害。”(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我们可以给环境侵害确定一个大致的范围,那就是,人类的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和由受影响的环境引起的包括人的利益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害……环境侵权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只是一个小部分。”(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51]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52]邹雄、竺效、沈跃东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53]丁海俊:“预防型民事责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54]赵立新:“环境侵害司法救济的缺口分析”,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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