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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研究:司法监督效果之忧虑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是一个内外交错、多级多次的监督网络,具体包括人大监督、社会团体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公民个人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因此,只有通过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才是科学有效的方式。从检察权的各项权能来看,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启动再审进行重新审理,这便是对审判权监督的直接方式。

抗诉权研究:司法监督效果之忧虑

目前,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是一个内外交错、多级多次的监督网络,具体包括人大监督、社会团体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公民个人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然而,在社会分工精细化、多元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的当下,这么一个看似周密的监督网络对审判权的监督也呈现出弱化的趋势。因为,审判是一门极具专业化的科学,具有极强的规范性和程序性,遵循证据—法律—结论的归纳逻辑思维,那些非从事司法专业的人大、社会团体、新闻舆论如何对其进行监督,人大监督、社会团体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不力和失效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人大监督主要是以质询、听取工作报告的方式对法院进行监督,这种方式决定了人大监督只能从宏观上对法院的整体社会形象和法官的行为规范进行监督,不可能也不能对个案的具体裁判进行监督,否则将干涉司法独立了。同样,新闻舆论监督虽然可以对司法裁判产生积极影响,但因其包含的诸多不理性、非法律成分,如果过分干预法院审判,则会对司法裁判产生诸多负面影响,现实生活中的此类案例比比皆是。因此,新闻舆论的监督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在美国,新闻媒体对于未判决的案件进行评论、预测结果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公民个人的监督则显得微不足道了。因此,只有通过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才是科学有效的方式。

从检察权的各项权能来看,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启动再审进行重新审理,这便是对审判权监督的直接方式。

【注释】

[1]王俊民:《对司法体制的和谐追求和理论反思》,转引自张智辉、谢鹏程主编:《中国检察》(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

[3][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轮、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4]龙婧婧:《检察监督视野下创制性行政过程的规制》,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5]田凯:《法律监督的理性回归——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开展法律监督的探究》,转引自王少峰主编:《检察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6]《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7]蒯茂亚、季金华:《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及其借鉴意义》,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8]《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9]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10]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西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1]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12]《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13][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6页。

[14]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1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16]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6~47页。

[17]陈焱光:《公民权利救济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18]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关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19][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20][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6页。

[21]《易传·系辞传下》。

[22]《丰卦·彖辞》。

[23]《老子》第四十章。

[24]《老子》第七十八章。

[25]《论语·子罕》。

[26]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www.xing528.com)

[27]张斐:《注律表》,载《晋书·刑法志》。

[28]美国人孔茨与奥唐奈合著的《管理学》认为:“有效的管理是一种随机制宜的,因情况而异的管理”。“管理是一门不精确的科学。”这话是说,管理是一门科学,因为它自有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律在起作用,对规律是胡乱不得的。说它是一门不精确的科学,是说它是很难被精确地描绘出内涵与表现形态来,它是因变而变的。管理是科学的,又是不精确的,它促使我们去研究这个不精确处的微妙所在,去驾驭这个不精确处,尽量使其在因变制变中完美起来,科学起来。参见于邓建华:《历代谋略与中国文化》,载于“蓝色战略网站”。

[29][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卷),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30]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31]冯友兰:《中国哲学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西方宗教同法律密切联系的具体表现是:两者都具有四大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

[3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3]参见[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34][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3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6][日]沟口雄三:《中国与日本“公私观念之比较”》,转引自张中秋:《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37]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38][日]沟口雄三:《中国与日本“公私观念之比较”》,转引自张中秋:《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39]李光灿等:《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6页。

[40]“儒教认为没有个人的生活,作为个人,他的生活与他人及国家密切相关”,参见辜鸿铭:《中国人的精神》,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4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42][美]费正清:《美国和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43]慈继伟:《正义的两面》,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32页。

[4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45][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8页。

[46]《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转引自张卫平苏联和东欧国家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外国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第59~62页。

[47][苏]阿·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7页。

[48]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91页。

[49]张卫平:《守望想象的空间》,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50]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度。与此相联系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一事不再理”(nonbisidem),即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这个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同时也适用于刑事案件。按照罗马法的理论,“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的”,这就是所谓既判力(res judieata est)的法律效果。根据罗马法的规定,裁判产生既判力的三个前提条件是:第一,必须是同一个案件;第二,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第三,必须是同一对诉讼当事人。

[51]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5页。

[52][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

[53]参见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152页。

[54]田凯:《论权力分工制约与我国抗诉制度的正当性》,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55]其实不仅如此,而且2006年6—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5名法官先后被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双规”或逮捕,其中包括1名副院长、3名庭长、1名已退休老法官,卷入调查的法官多达数十人;2004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窝案涉及法官13名;2006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前腐后继”,院长周文轩落马;2004年5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和10多名法院庭局负责人、法官等严重违法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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