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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吏丁忧与僧道守制:明初礼俗改革成果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情况下,官吏若想居丧守制,需要向政府提出特别申请。今后除应当怯薛人员、征戍军官外,其余官吏父母丧亡,丁忧终制,方许叙仕。今后除父母及祖父母承重者丁忧外,其余期年服制,不许奔丧,但遣人致祭。就官方制度而言,洪武初期的丁忧之制最为严格,祖父母、伯叔、兄弟三类之前不需解职守制的期年之丧,也被纳入官吏丁忧的范围之内。

官吏丁忧与僧道守制:明初礼俗改革成果

官吏(或儒生)遭遇父母(或者孙辈承重,遭遇祖父母)之丧,要解除官职、回乡依礼守丧,待到服丧期满之后方能还任(或者参加考试、铨选),此谓之“丁忧”[191]。官吏丁忧是一项渊源颇早的制度,至少在东汉时期就已经初具雏形[192]。在重视孝道的礼法社会里,为父母持服守丧是对一个人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所谓“出于礼则入于刑”,居丧违礼不仅为世人不齿,而且要受到法律的重惩。唐律明文规定,闻父母之丧却匿不举哀,流二千里;官吏“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即父母以外的亲属之丧)不解者,徒二年”[193],官吏丁忧成为一项极其严格的制度,五代后唐时甚至有官员因为匿母丧而被皇帝赐死的案例,滑州掌书记孟升“但贪荣禄,匿母丧不举”,大理寺依律断流,明宗特令自尽[194]。宋承唐制,在倡导名节的社会氛围里,官吏丁忧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195]

传统汉族社会的丁忧制度,是以儒家“三年之丧”作为理论基础的,带有一定的族群文化色彩。女真人建立的统治中原百余年的金朝,虽然号称“汉化”,但终金源之世,都未实行官吏丁忧制度[196];而其后统治中国的蒙古色目族群,其丧礼习俗亦迥异于汉族。这历史和现实的因素,都导致官吏去职丁忧之制在蒙古立国后的大部分时间内废格不行。元世祖至元二十七年(1290),吏部呈请讨论官吏为祖父母、父母奔丧迁葬应给的假期时限,最终议定的结果是:

除程给假,违限不到者勒停。今将各各日限,开具于后:祖父母、父母丧亡,假限参拾日,迁葬祖父母、父母,假限贰拾日。[197]

按照这项规定,官员为父母奔丧,不计路途上所花费的时间,假期只有三十日;而且政府对官员还任催迫甚急,超过时限不还职,要受勒令停职的重罚。然而按照唐宋制度,官员应该在家为父母守丧二十七个月,服阙之后方可重登仕途。元初对奔丧给假的规定,显然无视儒家礼教的传统,如果官员依礼在乡守制,有丢官罢职的危险。在此情况下,官吏若想居丧守制,需要向政府提出特别申请。大德四年(1300),杭州路总管梁曾(1242—1322)丁内艰,“先是,丁忧之制未行,(梁)曾上言请如礼”,然而两年之后服制未终,即除授潭州路总管,梁曾“以未终制,不赴”[198]。直到蒙古人统治中原七十年后的大德八年,元政府才明令官吏遇三年之丧,必须丁忧终制之后才可还任。《元典章》卷11“官吏丁忧终制叙仕”条云:

大德八年月,钦奉诏书内一款节该:三年之丧,古今通制(三年实二十七个月)。今后除应当怯薛人员、征戍军官外,其余官吏父母丧亡,丁忧终制,方许叙仕。夺情起复,不拘此例。[199]

本条诏令构成了元代官员丁忧制度的基础。不过要注意的是,这项制度所约束的对象仅是汉族官吏,蒙古色目官员并不受此局限。至大四年(1311)颁布的诏令特别声明,丁忧之制“蒙古、色目、管军官员,不拘此例”[200]。不仅如此,在元廷内部汉化与反汉化的争斗当中,蒙古色目人可否仿效汉人丁忧也成为矛盾的焦点。致和元年(1328),时任左右丞相权臣倒剌沙(色目人,?—1328)和塔失帖木耳(蒙古人,?—1335?),下令“蒙古色目人效汉法丁忧者除其名”[201],直到倒剌沙倒台后一年(1329),在吏部的抗争下此项厉禁才得以解除[202]。元代后期,尽管汉族和非汉族士大夫多次就丁忧问题上疏,要求对作为统治族群的蒙古色目人同样“绳以礼法”,但直到元朝覆亡,一直未见蒙古色目人行三年之丧的强制性规定[203]。汉族官吏虽然有制度约束,但长达三年的乡居守制,毕竟会给仕途升迁乃至经济收入带来不利影响[204],从《元典章》和《至正条格》所载的众多案例来看,官员匿丧从仕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205]

和历代汉族政权一样,明王朝也宣扬“以孝立国”。丧祭之礼是孝道的核心内容,作为民众道德表率的官员,在这方面自然不能有所欠缺。从洪武元年《大明令》的某些条文来看,明代建国伊始,就实行官吏丁忧之制(如《礼令》云“亲终服满,方许求叙”[206])。可惜的是,由于文献阙略,洪武前期丁忧制度的具体内容,现已难知其详;不过通过洪武后期的一些记载,还是可以窥见其不同于前代的特色。洪武二十三年,明廷对前期实行的官吏丁忧制度做了较大改革,《实录》云:

(洪武二十三年闰四月)甲戌,除期年奔丧之制。先是,百官闻祖父母、伯叔、兄弟丧,俱得奔赴。至是,吏部言祖父母、伯叔、兄弟皆系期年服,若俱令奔丧守制,或一人连遭五六期丧,或道路数千里,则居官日少,更易繁数,旷官废事。今后除父母及祖父母承重者丁忧外,其余期年服制,不许奔丧,但遣人致祭。从之。[207]

由这段记载可见,不仅父母之丧,明初官员祖父母、伯叔、兄弟亡殁(齐衰之丧,为期一年),同样要回乡守制[208],这在历代丁忧制度当中是最为严格的。按照唐制,“期丧、大功未葬,不预朝贺;未终丧,不预宴会”[209],官员若遇期年之丧,可以在职守丧,只是禁止参加官方的吉庆礼仪。唐律规定,“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所谓“诈言余丧(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之丧)不解”,言外之意,除父母亡故外,其他丧事都可以不必解职丁忧。虽然顾炎武说“古人于期功之丧,皆弃官持服”,并列举了一些汉晋时人丁叔伯、兄弟之忧而去职的例子,但从汉安帝“非父母丧,不得去职”的诏令来看,汉晋时代因期功之丧而解官,只是出于个人意愿[210]。就官方制度而言,洪武初期的丁忧之制最为严格,祖父母、伯叔、兄弟三类之前不需解职守制的期年之丧,也被纳入官吏丁忧的范围之内。在讲究孝道的儒家意识形态里,这种做法无疑带有“厚伦”的意味——顾炎武就对此极为推许;但古人往往家族庞大、亲属众多,避籍任官的制度又使得乡里与任所之间路途遥远,在实际运作当中,这种缺乏节制的离职丁忧制度,给官僚机构的正常运转带来了诸多不便。在道德理想与现实处境的矛盾之下,明廷不得不作出妥协,取消期年奔丧之制。

洪武前期丁忧制度与前代不同的另一特点是,官吏丁忧解职的程序大大简化,规定“百官闻父母丧者,不待报即许去官”。此前官员闻讣后要上报政府,由政府移文原籍进行审核,确证真实无伪后,官员才可离职[211]。由于手续繁杂、文书往来耗时太长,“比及还家,则殡葬已毕,岂惟莫睹父母容体,虽棺柩亦有不及见者。揆之子情,深可怜悯”。为此洪武八年,明廷简化了离职程序,改由“家属陈于官,移文任所,令其奔赴,然后核实”[212]。离职程序的简化,反映出当政者对于亲情与孝道的重视。

和唐律相比,明律对匿丧和冒哀从仕的惩处较轻。按照唐律,匿父母丧者流两千里,明律杖六十、徒一年;父母死诈言余丧,唐律徒二年半,明律杖一百、罢职不叙;服制未终冒哀从仕,唐制徒一年,明制杖八十[213]。清人薛允升对比唐明律后,有一句被广为征引的著名断语:“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214]这似乎可以作为其中一个例证(薛氏这则断语是否全面可靠,还需要审慎考察,至少本文前面提到的婚姻、丧葬等有关“风俗教化”的律条,明律拟罪均重于唐)。在高调标榜儒家伦理的洪武时代,为何法律却对匿丧、冒哀从仕等“不孝”行为拟罪较轻?笔者认为这有可能是受到元代律例的影响。元代对此类案件的量刑都不重,如冒哀从仕仅判笞刑、降职一等,不丁忧最重者也仅断以杖刑、除名[215],不像唐代处以徒流重罚。明律对这类过犯的处置,可能是对唐、元制度的折中[216]。(www.xing528.com)

不过要注意的是,在“刑乱国用重典”的政策导向下,洪武时期审决案件往往不以《大明律》为标准,而是依照严苛的《大诰》、榜文定罪[217]。在实际司法运作当中,洪武时期对官吏不丁忧的处罚极重,《南京刑部志》中保留有相关榜文,读之令人色变:

洪武二十七年三月初六日,为福建兴化卫吏何得时父母丧不丁忧事,奉圣旨:“人生天地间,父母之恩至重。(后述父母抚育子女之艰辛,略)为人子者常当体父母之心,或经商,或干事在外,必须小心谨慎,不生是非,为免致父母忧愁。若仕宦在外,当公勤守法,不遭刑宪,使身家荣显,父母欢悦。如此方可报劬劳之恩。今兴化卫吏何得时,先居父丧,不行守制,复入衙门,结揽写发,贪赃害人。后居母丧又不守制,仍前在房,作主文名色,改抹文案,构祸殃民。如此不孝,世所不容,特将凌迟示众。”[218]

兴化卫小吏何得时不丁父母忧,竟获凌迟处死的重罪,处罚之严厉可谓亘古所无;如果按律治罪,不过杖、徒,榜文与明律在量刑上的轻重差距不啻云壤。本案重典严判,虽然一定程度上与明太祖对奸吏病民的痛恨有关,但究其根本,还是在旨在维护作为儒家伦理核心的孝道。在这篇榜文里,明太祖不惮繁絮,用了一半的篇幅描述从降生到长成,父母抚育子女所受的艰辛,告诫臣民体父母之恩、勿罹刑宪;之前洪武十九年颁布的《大诰续编》里,专门有主旨类似的一篇《明孝》;三十一年颁行的教民六谕(“六谕”在明清时代的影响极其深远,明代后期形形色色的善俗运动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解说版本;清代的“圣谕”宣讲即承此而来[219]),第一条便是“孝顺父母”。这一切都显示了当政者对于“孝道”的重视,而明律中关于僧道守制的规定,更能凸显出儒家伦理在明代官方意识形态中的笼罩性影响。

从理论上说,与世俗生活绝缘的僧道徒众,“在四民之外,亦为王化所不及,是历代以来,均置之度外”[220],政府很少以世俗礼仪对其进行约束。然而在父母丧葬祭祀问题上,明律却独树一帜,要求他们遵从常人礼仪,为父母居丧守制。《大明律》卷12“僧道拜父母”条云:

凡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等第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

本条立法的用意,按照明人的说法是“不以异端绝其孝道”、“不得以异教废礼”[221]。职业宗教信徒往往以终极真理的代言人自居,借此对“尘世”生活采取一种俯视的姿态;在具有神圣性与超越性的宗教面前,世俗社会中的一切约束似乎都丧失了合法性。理论上说,沙门可以不拜王者,更可以不敬父母;然而在明律当中,宗教与世俗的关系被颠倒过来,僧道信徒被取消了自外于“王化”的权力,必须服从世俗礼教的约束。个中缘由,明代一则拟判有很风趣的表达:

僧道犹夫人耳,受形匪出于空桑。父母非尔亲乎?报德宜怀寸草。盖虽属异端之教,未应绝天性之仁。罪莫大于无亲,刑因先于不孝。……且饥食寒衣尚未超于尘界,胡慎终追远乃自异于齐民?……尔徒道其道焉,实得罪于名教;吾则人其人也,更议罪于祥刑。[222]

虽然佛道教徒鄙人间为“尘世”,但他们从出生至长成也要受父母抚育之恩,饥食寒衣之需也不能超脱尘界之外;在正统儒家的视界里,僧道只是一群误入歧途信奉“异端”、并不具备任何神圣性的“俗人”,既然此辈仍置身天地之中,又如何能逃脱作为人世真理的名教的约束?明律的这则规定,极好地显示了在意识形态上国家立场与儒家理论的重合。

清儒徐乾学(1631—1694)已经指出,明律此条远本唐开元二年敕[223],“其于敦厚人伦、化导异类,固甚盛心也”,明代将其升格为律,徐氏推许为“尤为度越前王”之举[224]。虽然《大明律》中僧道守制的规定渊源于唐代,但如果将唐律与明律的条文加以比较,还是能发现儒学与佛道两教在唐、明两代国家意识形态中的不同地位。儒释道三教并重是唐代的国策,李唐追老子为始祖,武周奉瞿昙为国教,佛教和道教的政治地位甚高,这在集中反映上层统治思想的唐律当中也有体现。作为对释老二教的特别保护,唐律中专门设有“盗毁天尊佛像”一条,将盗取毁坏神像的行为与一般盗窃案件区别对待:普通盗窃行为计赃定罪,根据所盗财物的价值,量刑由笞杖到徒流不等;而盗毁天尊佛像者,则不论案值,直接处以徒流重罚[225]。唐律这条规定,无疑是对佛道二教超越流俗的神圣地位的一种官方肯定。有意思的是,明律条目大多承自唐律,但旨在保护佛教和道教的“盗毁天尊佛像”一条,却在明律中消失了;而唐代要求僧侣拜父母、守丧制的开元二年“敕”,却在明代正式升格为“律”。明律在条目上的这一损一益绝非偶然,它直接反映出儒家与释道政治地位的消长变化:在明代,儒学成为国家意识形态无可匹敌的绝对主导,而佛教和道教则被排挤出官方意识形态的核心;儒家伦理至少在国家政策的层面上,显示出了笼罩性的影响[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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