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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优先性:现状研究与建构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改革开放后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导致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院面临很大审判压力,依照原有的着重调解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无法及时解决积案问题。诉讼调解呈逐年萎缩的发展态势。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法院调解优先性:现状研究与建构

(一)法院调解优先策略的演进

我国利用调解方式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由来已久,自司法系统建立以来,调解也被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吸收到法院的审理方式上来,一度被称为“东方经验”而享誉异国。但在每个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所处的社会条件发生变迁,法院调解所坚持的原则亦有所不同。

1.第一阶段:调解为主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由于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刚建立不久,尚不稳固,政治形势要求司法机关尽可能以平和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在司法上,当时实体法程序法立法尚少,司法制度、审级制度不健全,司法人员普遍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在处理纠纷时也倾向性地选择调解的方式。而且,当时根据地多建立在偏远乡村,物资匮乏,纠纷解决只能以成本最低的方式进行。因此,当时根据地普遍存在制度性的调解,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司法工作遵循的原则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1958年,毛泽东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并作为当时审判工作的必经程序加以运用。1964年,毛泽东又提出“依靠群众办案的指导思想”,与“十二字方针”结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其中规定:“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

2.第二阶段:着重调解[51]

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鉴于“调解为主”原则有悖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于是立法上将“调解为主”修改为诉讼中应坚持“着重调解”原则。同时,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实体法规范欠缺,审判人员专业水平不高,法学理论相对简单等因素,为防止法官怠于研究法律问题,避重就轻地选择“和稀泥”的调解方式,或者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强迫调解的情形发生,1982年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理解,达成协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应坚持自愿与合法原则,要防止强迫调解和久调不决。在这个阶段中,法院调解的原则中逐步放弃了调解为主的工作原则,并初步形成了法院调解制度所遵循的原则体系。

3.第三阶段:调判并重

1982年试行法虽然将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成功地排斥在立法之外,并明确规定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但仍坚持“着重调解”原则;司法实践也仍以调解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保障权和谋求司法救济的意愿仍受到变相强行调解的阻碍。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社会改革的扩展和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中国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全国推广开来。同时改革开放后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导致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院面临很大审判压力,依照原有的着重调解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无法及时解决积案问题。此外,受外国民事审判制度和严格执法要求的影响,人们在意识上比较重视民事判决的作用,诉讼调解的运用逐渐被弱化。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又为弱化诉讼调解、强化裁判提供了制度支持。更重要的是在观念上,过去重视诉讼调解的审判方式被视为传统审判方式的一个特点,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改革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就自然会淡化诉讼调解。1988年召开的全国第14次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行驶的“列车”。在这次会议上,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工作”,主要包括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整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等等事项。所谓“调整诉讼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其实质就是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强调的是“该调则调,当判则判”。这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条表述上不再使用“着重”二字,我们认为实质上是改为“调判并重”,而在实践中,由于对法治的恣意追求,人们开始对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担负的职责进行反思,把关注的焦点聚集于程序公正,调解以其反程序性而受到人们的冷落,曾一度形成了“重判轻调”的局面。尤其是随着法官整体素质、法律技能的提高,以及人们对诉讼效率和公正的恣意追求,调解被看作是“和稀泥”,法官改过去热衷调解为不屑于调解,法院的案件调解率也急转直下。诉讼调解呈逐年萎缩的发展态势。一些法院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追求“一步到庭率”、“当庭宣判率”。有学者甚至认为调解是向当事人推销廉价的“正义”而主张废除法院调解制度。“调判并重”实质上演变为判决的迅速扩张。

4.第四阶段:调解优先

进入21世纪后,调解又被赋予新的使命,再一次彰显了在诉讼中的位置,诉讼调解渐渐热起来,形成了明显的回归态势。这是因为在经过了对理想法治狂热的追求以后,人们开始对这种追求进行冷静地思考,尤其是各种非法治因素对法院工作的困扰,如上访问题、执行难问题、社会稳定问题、审判资源“不足”问题等,法院承载了太多的社会职能和期望,使人们不得不再一次重新考虑诉讼调解——这一种传统的解决纠纷的瑰宝。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等6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许多地方法院专门针对诉讼调解进行了调研论证并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诉讼调解再次被重视起来。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从如下方面对调解制度进行了规范和进一步阐释:

(1)进一步明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规定》第1条规定,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范围。《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也就是说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进行调解外,其他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

(2)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为解决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规定》对调解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邀请协助调解,就是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二是邀请主持调解,就是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技术专家、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等。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法官主持调解产生相同的效果。

(3)调解协议内容开放性。《规定》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往往不单单是一个纠纷,他们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的内容通常就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承认当事人这种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很难解决,而且相关问题也会再诉诸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规定》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确认其有效。

(4)建立调解激励机制。尽管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但一旦发生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情况,债权人则会为在调解时作出了让步而后悔。是这种顾虑也影响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当事人这种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规定》规定了调解履行的两种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他的债权得到及时的实现。

(5)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以此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为此,《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此规定,有利于培养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www.xing528.com)

不难看出,民事调解工作的进一步细化和规范,目的在于进一步促进法院加强调解工作。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全局出发,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此种背景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当前我国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和“黄金发展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我国经济发展平稳快速,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但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纷争,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高度重视、充分运用诉讼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承担起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积累了宝贵经验,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案结事了”作为审判工作追求的目标,正确认识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力推进诉讼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诉讼调解机制创新,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方法,注重调解艺术,全面推动诉讼调解工作发展。如此一来,法院调解上升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被进一步强化。

鉴于法院调解延伸范围的有限性,在我国司法领域内,特别是诉讼外的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的调解和各行业协会的调处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应得到更多关注。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该法律文件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的衔接做了明确的规定。《若干意见》在如下层面的规定值得关注:

(1)把非诉讼的调解体现到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做到多方参与、多元互动。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在起诉之后、正式立案前,预先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即使在人民法院立案后,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调解书;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若干意见》规定了调解程序的不公开原则,参与调解的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这样就为纠纷双方搭建了一个坦诚相见、互不设防的交流平台,为纠纷调解开设了一个绿色通道

(2)确立和规范了调解文书的司法确认程序。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调解中一般会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但是目前对于调解协议,我国法律一般认定为书面民事合同性质。由于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很强的法律强制力,因此在履行过程中缺乏对双方的有效约束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双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以调解为拖延时间的手段和方式等现象屡见不鲜。而调解协议被违约方肆意违背后,守约方却只能重新调解或者再耗费人力、物力去进行民事诉讼。这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基本原则,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还极大地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和对民事调解制度的信心和信任。而《若干意见》以法院确认调解书效力的形式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即对于法院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守约方可以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后,有权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该意见进一步彰显了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所体现的突破在于,对调解的重点关注并非法院这一单一主体所应遵循的司法策略,而应包含更多解纷主体的参与。

2009年7月,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交流会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全面理解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必须紧紧围绕“案结事了”这个目标。调解优先,就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纠纷矛盾,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要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者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认真进行调解;对于根本没有调解可能的,要及时判决。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这个目标,尽可能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探索出一条“息诉多、效果好”的良性循环路子。“调解优先”正式作为一项法院调解的原则而得以正式提出。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到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要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要做到能调则调,不放过诉讼前和诉讼后各个阶段出现的调解可能性,尽可能把握一切调解结案的机会。准确认识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裁判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充分发挥调解与裁判两种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要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息诉服判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如此,调解优先作为一项规范性原则获得了确认,并且调解优先体现出某些“极致性”倾向:一方面,通知将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另一方面,通知强调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

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至此,近年司法系统多次强调的“调解优先”原则有望在法条中正式确立,从而真正确立调解的正统地位。

(二)法院调解优先策略的确立背景

根据法院调解策略的演进历程,不难发现,除了20世纪90年代法院调解曾经一度衰落之外,在绝大部分时间里,法院调解始终在纠纷解决领域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只能利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在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社会条件下,法院调解优先策略的提出和确立,蕴含着多方面的因素:

第一,文化传统与调解制度的高度契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的“无讼”为理念。《论语·颜渊》中有“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认为,词讼之兴有损封建伦理道德,“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视健讼之人为“小人”,地方官主要通过教化手段来止讼息争。他们“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辩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虽然儒家思想扼杀和轻视人的权利,然而这种和合文化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尽管在儒家“和为贵”思想下的调解以义务本位为价值取向,侧重于德行教化,是德治与人治的工具,调解的依据除了有法律,更多的是礼、德、宗法等;但“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我国法治过程中不但要吸取国外法制之精华,还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扬弃,不可割断和藐视文化传统或对其彻底否认。[52]

第二,法院调解具有自身独特优势。①高效。调解的效率优势体现在:一是调解程序灵活方便,不需要裁判程序那么严格,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时间。如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就开始调解,调解不需要严格的开庭排期,可以采用电话等通知方式等。二是调解不主要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可结案。举证、质证、辩论、鉴定等需要大量时间的工作无须进行或者可以简单进行。三是调解实行一调即结,无须上诉审程序。②经济。调解程序的经济性体现在其低成本上。一是当事人的成本会降低。当事人无须进行上诉审,可以减少上诉费用。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如果按照撤诉处理,可以节省案件受理费。在最短的时间内结案,可以节省参加诉讼的成本,特别是可以从讼累中尽快解脱出来,能尽快得到清偿等,其经济性明显。二是司法成本降低。调解结案,一审案件上诉审、再审、申诉、申请执行等大大减少,既节约时间,也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③公正。司法公正只能是一种事后的公正,或者说接近于事实真相的公正。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就是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处理,这是司法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二是程序公正,严格执行诉讼程序规定得出的判断结果即为公正的,是为形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难求,而程序公正则相对易得。因此,现代诉讼以程序公正为其公正标准。因为调解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结果,当事人一方面最清楚案件事实真相,另一方面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所以调解结果最接近于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④彻底。诉讼调解一经结案,不得上诉。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会自愿履行,有的是即时结清,所以进入执行程序的少。调解结案的,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申诉、请求再审。⑤有利于执行。事实证明,多数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会自觉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是少数。

第三,法院判决结案在社会转型时期遭遇困境。一方面,法治的发展要求人们越来越多地依照法律规则实施行为,但我国现阶段实体法规定不完善的状况依然突出,人们期望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灵活地处理纠纷,通过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弥补实体法依据上的不足。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发展,尽管立法在大量增加,但由于立法资源运用的不当以及法律运用的方式、方法的不当,比如不能正确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而是一味追求法条的直接规定,机械适用法律,从而影响了结果的正当性,极大地冲击了裁判的权威性,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另一方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并没有取得完全颠覆传统审判方式的预期结果,受制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制约和司法体制的约束而无法向纵深推进,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对举证责任、证据失权等等无法理解接受,导致大量案件判决以后当事人不服申诉上访,审判方式改革已经没有多少发展的空间和余地,人们已经对审判方式改革产生了心理上的“审美疲劳”,回归传统调解也就成了一种自然的心理状态。

第四,法院调解顺应国际解纷思潮。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国外已经开始强调解决纠纷的弹性化和多样化,想办法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解决社会矛盾。这种发展趋势在21世纪初期作为一种“西方意识”引进到我国,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随着国外对ADR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探讨的深入,国内也开始再度关注调解的重要性,这时候我们认识到国外在积极探索的多元化的调解机制,我们自古就有,而且我们有着调解的历史传统和民间基础,一种渴望回归传统的认识逐渐强烈起来,逐渐唤醒了人们对“民间法”、“习惯法”的自然偏好,强化了人们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回归的价值崇拜,学界和实务界再度关心起调解的价值。

第五,法院调解能够实现多重效果的统一。法院调解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社会总体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法治氛围的形成是息息相关的。建立和谐社会是我国近期基本的政治要求和策略,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被视为和谐社会实现的具体方式,调解成功以后,各方息诉罢争,社会方能稳定,所以,在人们的认识中,离和谐社会建构要求“最近”的制度就是法院调解制度。司法的特定地位决定了任何政治形势的要求都会直接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反映,也必须得以反映,实际上,人们对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的重视不仅仅是对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技术手段的需求,也是满足当下的政治需求。法院调解不再是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成为人们追求的第一目标,要想有效地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调解是最好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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