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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机制:乡土性变迁及合理转变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仅如此,中国乡民的观念、行为方式乃至其交往行为的规则模式发生着明显的改变。所以即使在现阶段的中国,乡土社会里知足忍让、厌讼、贱讼、耻讼等观念根深蒂固,人们面对纠纷也宁愿选择调解等温和的方式,而诉讼只是最后才会选择的方式。另外,现行的法律回应的是国家现代化的需要,势必以移风易俗、重组社会为目标,当现存的社会秩序本身是一种与正式法律相背离的另一种习性时,法律要改造社会势必要付出更大的强制力。

纠纷解决机制:乡土性变迁及合理转变

从近代中西文化激烈碰撞开始,随着西方文化的大量涌入,特别是经过现代化和改革开放的洗礼之后,数千年来一以贯之的乡民社会也在近数十年内悄然生变。主要表现为乡民们对土地的依赖关系明显减弱,对血缘或亲缘的依赖程度也明显不如从前。农民对乡村的土地即使不陌生,但在态度上也不再积极。不仅如此,中国乡民的观念、行为方式乃至其交往行为的规则模式发生着明显的改变。同时随着“民族国家”意识的增强,加之主体交往之技术条件的大大进步,国家的实际控制能力已经完全能够延伸到乡土社会。“不过,国家的控制能力再强,甚至即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成为国家这架机器上的‘螺丝钉’,也不能彻底销蚀社会自治力量的客观实存……在乡土社会,传统的乡村自治,特别是在宗族力量强大地区的乡村自治,更是不容忽视的事实。”[66]另外,虽然农村人口的流动性有所加强,城市中农民工不断增加,但这不能说明乡土社会已经是一个流动性社会,因为长期外出的人并非多数,而且多数外出打工的人最大的愿望是“挣钱回家盖大房子,好养老”。所以即使是置身于市场活动中的农民,总的来讲仍然是一群离土不离乡的人,不可能根本摆脱乡民社会的规则架构。“小农的生产方式,世代繁衍而形成的村落集居方式,使得血缘、地缘及建立其上的村民行为方式将长期发挥作用。当然,这套传统的行为方式将会改变其形式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外部环境,但其内容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革。”[67]最终看来乡土社会的基础结构和文化传统不可能断裂和消失,乡土社会的特质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冲击。

(一)厌讼观念长期存在

厌讼思想在中国古已有之。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希望通过长期的道德伦理教化和统治阶级的以身作则,使争讼者耻于争讼来达到“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讼于庭”的和谐恬静的理想境界。随着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在中国普遍适用以及至高无上的地位,厌讼思想也在普通老百姓中长期流传,成为中国广大民众的思维习惯。时至今日,“厌讼”思想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小的影响。如有些人总认为“对簿公堂”是不光彩的事;有的人在受到违法行为的侵犯或者与之订立契约的当事人违约时,或者在心理上总是认为还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好,委曲求全,忍气吞声,或者实行“私了”,而不肯诉诸法律等等,这种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仍大量存在。所以,东方人厌诉,把人际关系的和谐看得非常重要,并不习惯于分清是非,明辨权利与义务。传统文化下的中国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绝对的目标,把法律看成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法律因此只具有否定性的价值,争讼乃是绝对的坏事。所以即使在现阶段的中国,乡土社会里知足忍让、厌讼、贱讼、耻讼等观念根深蒂固,人们面对纠纷也宁愿选择调解等温和的方式,而诉讼只是最后才会选择的方式。农民对部分法律缺乏认同感。我国国家法,是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虽然在其创制时也参考了我国国情,但毋庸讳言,这些信息是有限的,而且大多局限于城市社会和市民生活,并未真正深入地触及农村社会。对于农村社会和农民生活,国家法更多的像舶来品,与农村社会生活中的“法”严重割裂。“习惯法是一个民族的共同信念的最真实表示……制定法只有体现了普遍的民族习惯和惯例时才是有用的。”[68]因为这些背离了中国本土资源的法律,或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没有相关的习惯惯例的辅助;或增大了交易费用使人们感到它们不是在解决问题,而是在添麻烦;或不能提供人们所需要的法律产品,引起具体实施中的“供求错位”。所以人们只能“借助一些习惯的纠纷解决方法,即民间法来解决问题,使得国家制定法普遍无效和无力”,处境相当尴尬,梁治平教授从法律多元化的角度指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在农村社会,一方面,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这样便形成了乡村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69]社会调查表明,正是由于制定法有现代、都市和个人主义背景,因而,它与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多有抵牾之处。另外,现行的法律回应的是国家现代化的需要,势必以移风易俗、重组社会为目标,当现存的社会秩序本身是一种与正式法律相背离的另一种习性时,法律要改造社会势必要付出更大的强制力。而且即使运用了国家强制力,法律也仍然会停留在字面上,无法真正有机地融入社会。这样的法律即使是为了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得人们的认同,甚至被认为是在农村的一种异己力量,即使是依据正式的法律法规来集资修路、建设学校、推行计划生育、建设文明村等,仍然会受到最终受益者即农民本身的各种抵制,被农民认为是政府的事,与他们毫无关系。“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70]可见,农民缺乏主动接近和接受法律的内在的经济和社会动因,法律要在乡土社会中获得现实的生命力还需要走很长的一段路。

(二)熟人社会继续得到保持

美国学者格鲁克曼(M.Gluckman)提出,人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即简单关系和复杂关系。所谓简单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接触是为了非常有限的特殊目的而建立的那种关系,其特点是:其一,目的单纯;其二,接触片面;其三,存续时间短暂。比如,到戏院买戏票,问接线员电话号码,学生注册某一教授的课程。而复杂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接触为了多方面的目的而建立的关系。其特点是:其一,目的复杂;其二,接触面广;其三,存续时间长,是一种长期的不断发生的关系。简单关系与复杂关系所需要的社会控制形式不同。在复杂关系中人们之间有较多的相互控制方法,不会轻易地对他做出过度的反应,你就会考虑不要因为你与他的复杂关系中的一个关系的矛盾影响其他关系,影响你们之间的整个关系。你会考虑如果在这一个关系上你不对他做出让步,他就可能在其他关系上还你颜色。所以,复杂的关系不适合于用法律的方法分清是非、权利与义务。而在简单关系中,人们之间有较少的相互控制的方法。因为该关系对每一方都是非常单一的,不同意见很容易使他们之间的关系破裂,也没有或不需要其他的方法补救,一方在该关系中的损失不可能通过其他方法得到弥补。因此通过法律明辨该关系中的是非,分清权利和义务,自然成为对这类关系进行控制的主要方法。这种选择可以在布莱克的关系距离理论找到依据。布莱克用“亲密性”或“关系距离”理论来表示复杂关系与简单关系与社会控制形式的关系,说明了不同关系距离的人们之间的法律的量:法律与关系距离之间的关系呈曲线型。一个人参与到其他人的生活中的范围和程度越广、越深,表明他们之间的关系距离越近。反之,一个人参与到其他人生活中的范围越窄、越浅,表明他们之间的关系距离越远。他认为,关系距离越近,越不适合于用法律方法解决人们之间的争端,反之,关系距离越远,法律方法越适用。也就是说,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着人们之间的距离增大而增多。[71]的确,一旦采用诉讼的手段,就意味着熟人之间的关系开始疏远,或即将中断,准备成为陌生人。这种现象在农村体现得尤为明显,因为许多纠纷并非是一锤定音,而是涉及长久的关系和利益。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村民来说表面上是解决了纠纷,但可能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诉讼不适于解决“复杂”或“多极”的纠纷。从某种角度讲,诉讼类似于西医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往往从局部出发,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割裂开来,忽略了事物之间交叉着的因果关系,而单就分解过了的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评判。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因为诉讼往往要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切割出其中的一段,将其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切片式”研习、判断和治理。[72]这时,我们看到,传统文化在现代法治中的呈现与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法治的解构出现了暗合——我们强调传统在法治建设中的相对合理性时,总是会出现传统文化和现代法治精神的错位与背离,从而会得出西方法治在中国成为“淮北之枳”的结论;而后现代主义解构的哲学品性运用到法治上是对法治确定性和客观性的挑战,摧毁了现代法治寻找“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的企图,这正与中国传统文化中崇尚人治、追求实质合理的精神相暗合。(www.xing528.com)

中国乡土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73],也就是费孝通先生笔下的“礼俗社会”、“人情社会”。尽管农村改革给过去封闭的社会注入了一些新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血缘、地缘关系的变化,乡土农村正从一个不流动的社会转化为一个日益流动的社会,封闭性的地缘关系随着农村人口的外流和流动杂居而正在改变,以契约形式为依据的社会关系正逐渐形成,诉讼与司法在乡土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在不断提高,人们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意识在逐步提高。但是,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的性质并未彻底改变,人情规范在农村社会关系的维持中仍起着主要作用。从纠纷解决的规则来看,一般可归纳为三种:一是熟人关系及其规则,这种方式认为熟人之间主要通过自力救济(协商、商谈、调解、和解、宽恕、忍让、包容等)的方式解决纠纷;二是陌生人关系及其规则,这种方式认为纠纷的解决主要依据适用于陌生之间的公力救济(司法裁决以及任何以第三方的规则为裁判依据的纠纷解决机制);三是敌我关系及其规则,这是一种私力救济(例如复仇、战争等)的方法,它以一方当事人制定或认可的规则解决纠纷,对被认定为敌我关系性质的纠纷追求你死我活的结果,它往往以消灭一方当事人的主体为标志。[74]“人际关系仍带有地方性,纠纷主要表现为大量的人缘纠纷和地缘纠纷,常见的有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这部分纠纷涉及的社会关系,对人情、伦理的过分依赖,使其很难为高度规范化、程序化及系统化的国家正式制度所调整,完全可以由习惯法及民俗、习惯等来调整。”

由于传统的户籍制度下,人们几乎没有迁徙自由,世世代代居住在固定的区域内,争议双方一般都是区域内“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熟人之间总会给面子的,“人情”和“面子”成了熟人社会里可供流通的资源,讲人情、给面子是一个稳定的熟人社会里可能得以兑现的互惠合约。给别人面子,别人就欠了自己人情,待他日自己需要时,别人自会给自己面子。这就形成了乡土社会中的“互惠原则”。所以乡土社会规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运行,并不仅仅是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而要受到乡土社会关系结构的制约。因此,人们之间发生了纠纷,总是以和解、调解为上策,除非万不得已是不会对簿公堂的。长期以来,村民依据当地的“体系规则”维护着自己所处社会的和谐。从实际的经验生活层面分析,由于历史的、自然的、文化的等因素制约,不论我们今日的社会显得多么“现代化”,更多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加之国家法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与难度,国家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和供给不足;因而,民间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农村就更是如此。

尽管受市场经济的冲击,农村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乡土社会仍然很多。乡土社会的法律信仰之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①人们对立法产品疏远、陌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大量法律、法规也随之出台。但乡土百姓对大多数的法律、法规无从知晓,更谈不上掌握与运用,乡土百姓对法律的陌生感决定其一般是拒法律于门外的,依然倾向于用非法律方式解决问题。②法律权威感在农村丧失。法治社会法律“至上”,具有最大的权威和最高的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坚决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这也是法律被信仰的基础之一。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了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75]然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法律却没有处于至上的位置。现实生活中,农村呈现出明显的泛权力状态,许多基层干部等级观念很强,他们强调权力和自己的权利,甚至认为农民的权利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权力予以干涉。乡土百姓也从心理上与行为上承认了这样一个现实:与权力相比,法律最多是处于第二位的,只不过时常充当权力的工具而已。③人们对法律价值产生怀疑。一方面,长期以来,乡土社会百姓认为法律不是自己生活需要的,而是社会强加的,其目的是压迫、限制和束缚自己,自己对法律的遵守是被迫而不得已的行为。因此,时刻想到的是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看不到法律具有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等价值要素。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农村基层的执法、司法机关存在的执行难、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使普通民众通过法律获得救济的愿望落空,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形象,使农民对法律的价值产生怀疑。[76]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再也没有一个地区可以完全脱离开国家正式制度的控制范围,再也无法证明有法律无法触摸到的“不毛之地”,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也开始走入寻常百姓家。但是,国家纠纷解决方式还并不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被接受。国家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建立在个人自由主义之上,依靠的是个人主义的法律认同,法律给每个人一个“公民”的身份。每一个人都是国家自由公民,每个公民都在国家法律的保障下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国家这个认同体之外,每个公民也不再隶属于任何国家之下的共同体。国家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摆脱国家下小认同体的束缚,国家力量直达社会基层,通过行政裁决、法院裁判来解决公民间的纠纷。但这只是一个理想状态而不是一个事实,即使在现代法治发源的西方也不可能存在这种社会。传统中国社会,是依靠家等地方性身份认同体系组织起来的。近百年来社会结构逐步转型,传统的身份认同体渐渐瓦解,并不等同于我们预想之中的个人主义身份认同已经形成,并不等同于每个人已经能够从家等地方性认同体中解放出来。家在中国社会从来都没有消失过。虽然个人已经获得了在传统社会中诸多无法想象的独立与权利,但却仍然生活在家之内,家仍然是基层社会中最基本的一级身份认同单位,家认同并给予中国人的身份影响并没有消散不见,中国的纠纷解决依然无法摆脱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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