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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探析当代中国法治构建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必武法治观的形成是扬弃西洋法治理念、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反映,代表了我们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法治问题上的早期探索历程。事实上,董必武的这段话已深入浅出地说明了人民民主法治的性质、法律至上的权威和普遍守法的必要,阐释了人民民主法治的基本原理。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探析当代中国法治构建

朱祖永[1]

法治在严格的意义上讲原生于西方社会,然自近代以来,则演进为人类文明的普遍内容。法治的实现既要借鉴外来思想和制度的合理因素,更应发掘法治的本土资源。董必武早年留学日本,专攻法学,回国后即开办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职业,后来投身革命。新中国成立后,长期从事政法工作,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新中国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缔造者,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奠基人。他所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其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高度凝练,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亦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最早、最详实的阐发。董必武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以其科学的方法论、丰富的理论内涵和严谨的逻辑关联准确揭示了法治的精义,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基础。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董必武的法制思想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他的社会主义法治观也长期不为人们所认识。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重新梳理和深刻挖掘这笔珍贵的遗产,无疑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董必武法治思想的形成轨迹

任何法治思想都是法治理论与社会现实相互碰撞的产物。董必武法治观的形成是扬弃西洋法治理念、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反映,代表了我们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法治问题上的早期探索历程。主要经历了如下发展阶段:

(一)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初步确立阶段

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社会,目睹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在中外反动势力肆意蹂躏下的苦难状况,董必武对于历代反动统治者或以法律为其专制统治的遮羞布,或以法律作为残害人民工具的丑恶行径深恶痛绝。在他逐步完成世界观转变而成为一个杰出的马克思主义者的同时,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观也渐趋形成。在不断揭露反动统治阶级毁法、辱法、残法罪恶的同时,他向往建立一个人民真正当家作主、作为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社会、新中国,并以此作为自己毕生奋斗的事业。

政权问题是分析法律制度的出发点。董必武多次引用列宁关于“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的论述,一方面痛斥国民党顽固派的暴行,指出:“国有国法,军有军纪,今则捕杀随意,无人敢问,国法何在?军纪何存?无法无纪,国何以立?”[2]他告诫全体共产党人:“国民党在全中国范围内因为它的党员不遵守它领导的政府所颁布的法令而遭受到国人的痛恶,这是我们应当拿来作为鉴戒的。”另一方面,又强调:“边区政府是我们党领导群众建立起来的,……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定的秩序,我们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那些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须,而且法令是经过了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事实上,董必武的这段话已深入浅出地说明了人民民主法治的性质、法律至上的权威和普遍守法的必要,阐释了人民民主法治的基本原理。在此基础上,董必武进一步指出:“从前封建时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传说,从这传说中很可以看出人民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难道说我们共产党不应当主张比封建时代传说下来的一点法律上的平等更进一步吗?”因此,对于犯法的党员,他甚至建议要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3]

(二)人民民主法治理论的形成时期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新民主主义政权建立和巩固,国家经济恢复和发展时期,也是新民主主义法制创建时期。新宪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正如毛泽东同志在谈到我国宪法的原则时指出的:“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4]民主原则即人民民主原则,就是在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民主权利,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社会主义原则是说这一新型法制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同时又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提供有力的保障。董必武这一时期社会主义法治观是在对上述原则进一步丰富、完善和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代表了我们党和国家探索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和初期成果。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的1948年,董必武就曾专文阐述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指出我们新民主主义国家,就是由人民掌握政权,其实质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民主与专政之间是辩证的,不能机械、孤立和对立地看待。在革命时期,不对反人民的反动派实行专政,就难以发扬人民民主。[5]同时,旧法制因其根本上的反动性、反民主性和反人民性,不可能被沿用来服务于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法律秩序的建立,必须彻底摧毁。旧的粉碎了,新的才能顺利成长。1952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就是要通过解决政治、组织和思想不纯问题,批判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从而划清新、旧法制的界线。

然而,专政毕竟是手段,民主才是目的。破旧是为了立新。董必武认为,旧的政权已经被推翻,代之而起的新政权“是各级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及各级人民政府。这样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最好的基本的组织形式。它是最民主的、能包括一切人民群众的组织。”[6]同时,“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7]特别是进入1954年,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基本完成,经济建设已成为全国中心任务后,针对有些政法干部思想松懈,甚至工作不安心的现象,董必武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一文中指出,政法工作不仅不能削弱,相反地,要更加加强,以推进和保护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使解放了的社会生产力进一步迅速发展。从而把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经济建设和各种社会主义改造事业,提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要议事日程上来。[8]

(三)建设时期法治建设纲领的提出阶段

“五四宪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董必武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明确宣布:“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进一步加强政治法律工作,已成为我们当前的重要任务。”为此,首先必须解决有法可依问题。“现在国家已进入有计划的建设时期,我们的宪法已经公布,今后不但可能而且必须逐步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以便有效地保障国家建设和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9]“为什么把立法问题摆在前面?因为立法工作特别是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相应落后于客观需要,今后如果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10]与此同时,他也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们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的原则,先后制定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工会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和其他一些法律、法令,同时有系统、有步骤地建立了各种人民司法制度。总之,不能说当时完全无法可依,但“有些干部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足,不按法律办事,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例如对于经济建设中发生的事故,常常只注意政治事故而很少注意追究责任事故;同时对责任事故,又常常只注意单纯的教育,而很少注意用必要的法律制裁……还有些干部居功自傲,不把国家的法律、法令放在眼里,以为法律是用来管老百姓的,似乎自己可以不遵守,违了法也不要紧。这种思想是极端错误的。”[11]在这里,董必武事实上已经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两个重要问题,即法制完善和法律权威。

1956年9月19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发言中,董必武正式将上述思想归纳提炼为“依法办事”。这实质上就是法治表征活动时的基本意义,或者说,这是法治在动态或能动意义上的表述。他说:“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他还全面回顾了人民民主法制的形成、作用,总结了人民民主法制的基本经验,分析了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提出了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根本途径和具体措施,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体系,也是他长期酝酿的社会主义法治观的集中体现。

二、董必武法治思想概述

董必武的法治观,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学说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相结合的产物。它的形成与董必武同志革命的一生,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紧密相连,是董老革命生涯和法制实践的理论总结。董必武长期担任党和国家政法领域的主要领导工作,他的法治思想也代表了我们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法治问题上的早期探索。根据董必武同志大量有关法的重要论述,我们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其法治思想:

(一)大力推崇法律的地位,主张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

法律在国家运作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体现并规定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根本制度和运作规则。在现代社会,没有系统的法律很难称之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国家。董必武对此有着深刻的理解。他指出:“建立新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董必武的这段论述,既指明了法律的重要地位,又体现了其“依法办事”的思想。

1956年,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所做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言中明确指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董必武的“依法办事”思想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逐渐成为党在法律方面的指导思想,并最终在十五大上被概括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

法律是全社会都应当普遍遵守的准则,它应当适用于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行为。作为统治阶级制定的行为规范,统治阶级的成员不仅应当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而且自身也应当严格的遵守法律。制法者不守法比普通人不守法危害更大。董必武同志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的执行,按照规定办事。……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法治就是要通过法律来防止国家公职人员对权力的滥用,限制权力的不正当行使,使各级掌权者一定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早在1940年陕甘宁边区时,董必武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提出“党员犯法,加等治罪。……党决不包庇罪人,党决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党员毫无例外,而且要加等治罪,这更表示党所要求于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的多。”针对建国后在党内、军内出现的一部分领导干部居功自傲、轻视法律的现象,董必武同志专门进行了驳斥:“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甚至有的人自命特殊,以为法制是管老百姓的,而自己就可以超越于法制之外。……对于这些恶劣的现象,我们必须进行坚决的不懈的斗争。”

(三)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立法是法治的前提,若无法律存在,则法治就无从谈起。董必武一向重视立法工作,在向八大所做的报告中,董必武指出,建国初期我国法制不完备的状态“在新建的国家内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设想,一下子就能够把国家的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但是,“现在无论就国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董必武主张立法民主,提倡贯彻群众路线,在法律中反应人民的意见,体现人民的意志,认为在制定法律时,可以学习借鉴外国的有关经验,但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不可照搬。虽然董必武希望我国尽快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他也清楚地看到,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健全的法律体系的实现,需要经验积累,需要过程,“我们国家的法律,也都是实事求是的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不能过早过死的规定一套,而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的发展和完备起来。”在立法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不可能也不应该主观的、生硬的制定一套所谓完备的法律。如果硬要这样,其结果只能是不合乎实际,只能是束缚群众手足。”

(四)主张程序正义,注重保护人民的权利

在董必武同志的法治观中,法律程序及公正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934年,董必武在担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时,就曾对办案提出过要求,“办案要有严格手续,要建立档案,以便有据可查。”新中国成立之后,受当时的政治形势的影响,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一样,习惯于以运动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存在着司法非程序化倾向。在习惯于搞运动的年代里,程序的重要性并没有受到人们的关注,诉讼程序被人们视为一种束缚。然而,虽然民主政权和公正的社会结构是法律得以普遍遵从的先决条件,但法治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将法律具体化为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则。公正的程序不仅是实现正义的保证,而且其本身就是现实中的正义。董必武指出,依法办事不仅需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实体法,而且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程序法,“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的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的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必须迅速予以纠正。”

程序和权利紧密相连。董必武同志清醒地看到当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些司法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存在着虐待犯人的现象。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他认为,“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现在看来,在当时的情况下,董必武所提出的办案要注重程序,以及通过制度建设保障人民权利等观点是非常可贵的,对我们现今的法律工作仍然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

(五)培养人民的守法思想,确保社会对法律的遵守

在董必武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中,守法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他提出,必须培养人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守法观念,要教育人民守法,就是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在内的全体公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事工作、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已经制定的法律是否得到遵守,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民权益的保障。健全的法律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是现代社会得以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否则将无法保证社会发展所必须的基本秩序,董必武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他从历史和现实等几个方面分析了轻视法律思潮的成因,并指出了改变这种局面的方法和措施。

我国传统上历来轻视法律的作用。在革命实践中,为了夺取政权,在突破、摧毁旧法制过程中产生的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在党和群众中转变成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全国解放后为巩固政权开展的几次全国性的群众运动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其进行基本上不是以法律为依据,在法律方面反而具有很大的副作用,助长了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国家权力的影响增加了克服这种心理的难度。在50年代,小资产阶级占社会的大多数,党员中的大部分也出身于小资产阶级,轻视法制的心理与小资产阶级一拍即合,一切轻视法制的心理实质上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思想,再加上建国初期的法制宣传不够,导致我国法律意识普遍不高。

针对这种情形,董必武指出,劳动人民已经取得了政权,就必须建立革命秩序,遵守按照自己的革命意志定下来的法律秩序。如果人民把对法律的仇视和不信任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后,那就是很不好的现象。“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董必武同志提出了以下几条具体的解决方法。首先,党应该模范地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遵守党政分工原则,党的组织不能代替国家机关,“党包办政府是极端不利的,政府有名无实,法令就不会有效。”其次,“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再次,要使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地守法,必须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和教育。现实中大量的违法行为之所以发生,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因此,进一步加强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迫切的任务,就是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大家都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使大家都知道严格遵守国家法制就是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就能受到国家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法制切实的贯彻执行,也才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法制执行情况的监督。”

(六)依法从严治政,确保党和政府的廉洁高效

建国之后的一段时期,相当一部分干部认为革命已经成功,没有必要像从前那样严格要求自己,可以享受一下了。董必武对这种思想非常警惕,国民党因为严重腐化而迅速败亡的教训历历在目,殷鉴不远,党内就出现了这种思潮,是十分危险的。他说:“国民党在全国范围内因为他的党员不遵守他领导的政府所颁布的法令而遭到国人的痛恶,这是我们应当拿来作为借鉴的,党员应当自觉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法令。如果违反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当即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www.xing528.com)

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在旧社会,当官和发财紧密相连,官员腐败是一种普遍现象,而清官倒是一种非常罕见的例外现象。国民党的失败与其全体性腐败密不可分。董必武清楚地看到,权力的不受制约和无限制行使将为官员利用手中权力进行寻租活动大开方便之门,而这将极有可能使党变质,并进而威胁到新中国的存续。他指出,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的足够的注意。”董必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反复强调我们的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充分表明了他作为革命家、政治家的远见卓识。

三、董必武法治思想的历史实践

董必武的法治观,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特别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学说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相结合的产物,是董必武革命生涯和法制实践的理论总结。同时,在其法治思想指导下的探索和实践,又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开创性地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

董必武一向重视法律在社会变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他曾说:“我们的法制体现了我们国家最大多数人的意志。法制有什么作用?没有它行不行?上面说过没有它是不行的。中国两千多年以前有位大贤,叫孟轲,他曾说过:‘上无揆道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又说:‘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这个道理对不对?我看很有道理。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12]把法制提到人类文明的主要内容和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础高度来认识,这在无产阶级革命家中也是不多见的。正是在这样的思想认识指导下,在董必武的直接领导和参与下,我国的人民民主法制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从建立革命根据地起,就产生并逐步形成起来了,这在世界上是罕见的。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经验有很多,但重视法制建设,严格依法治党、治军、治政,应当是其中极其重要的一条。正如董必武所总结的那样:“在过去国内革命战争的各个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了许多代表人民意志和符合革命利益的政策法令。尽管它们在形式上较为简单,而且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性,但是它们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革命事业的发展。不仅如此,它们并且是我们现在人民民主法制的萌芽。”[13]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是我国法制建设在摧毁旧法制基础上向建立新法制的过渡时期。在1949年6月召开的政协筹备会第一次会议上,董必武担任新政协筹备会常委会第四小组组长,负责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案。其后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建立起来的中央人民政府,是个真正的民主联合政府。在7名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中,有3名民主党派人士。在56名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中,非共产党人士将近一半。在26名政务院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中,非共产党人士占14人。政务院各部委署院中,非共产党人士约占1/3。这些都较好地反映了民主法制精神。董必武在这一时期所领导的另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民主建政,即由军管会体制向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建立人民民主政权过渡。在这一问题上,当时党内和领导干部中存在着许多不正确的认识,诸如“群众的觉悟不高”、“群众文化不够”、“人民代表会议不起作用,可有可无”,等等。甚至在高层领导中也有一些错误思想,在进行民主建政时,董必武曾提出“还政于民”的口号,就立即遭到党内的批评。有的同志提出应该“还政于党”,而不是“还政于民”。他们认为,是党领导人民浴血奋战打下的天下,应该由党来主政。人民群众太落后,不能管理国家,应由党来替他们执政。[14]针对这种种错误倾向,董必武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优越性两个主要方面集中阐述了民主建政的极端重要性,逐一批驳了在这一问题上的十余种错误认识,其中,他严厉批评“打天下坐天下”的思想是一种脱离群众坐在群众头上的反人民思想。“这是从个人的利益出发,居功自大,不满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15]在董必武等同志的有力推动下,从1950年到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一个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建政高潮,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民主政权相继建立。从1953年下半年开始,依据新颁布的选举法,我国进行了第一次规模空前的全国普选,产生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9月15至1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仅在立法方面,截止1957年约3年间,我们就制定各类法律、法规达731件。在这一时期,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同志,在着力强调“依法办事”、培养人民的守法思想的同时,还狠抓了司法领域的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特别是在贯彻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过程中,于较短时间内大幅度地建立、健全和改革了我国司法组织系统。[16]1955年和1956年,在董必武的直接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关于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和关于罪名、刑种、量刑幅度的总结,形成了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的统一的、初步的程序,使新中国的“审判工作开始走上了依照法定的原则、制度办案的一个新阶段”。这不仅在当时对法院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加强人民司法制度建设,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我国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法院组织法,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材料和切实可行的建议。

从总体上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7年上半年,是我国法制建设正常健康发展时期。但正如项淳一在《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一文中对这段法制建设的历史所总结的那样,建国初期,由于建立政权的需要,客观上非有一定的法制不可,所以必须制定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但这个时期治理国家,主要仍是靠党的政策,依靠党发动群众,领导政治运动,完成民主革命未完成的任务。这时也有一些法制建设工作,但党还没有认识到法制对整个国家的治理和建设的重要性。当时就全党来说,总的是把宪法当作奋斗目标,认识到法律是有用的,是为当时的路线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但那时并没有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必须依法治国,领导人也要依法办事。[17]把董必武的法律思想放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已超出了对法制重要性的一般重视和理解,而在广度和深度上升华为社会主义法治观,这在当时是难能可贵的,代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正确方向。他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特别是建国初期的探索成果,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制的重建和发展,直到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思想渊源。他在长期领导国家的民主法制创建过程中形成的法制原则和制度框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基础,其中有相当部分直到今天依然沿用。

四、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现实价值

董必武的法治观,以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以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为思想方法,以对人类文明成长的一般规律、特别是法制文明与社会进步的密切关系,以及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时代要求的深刻认识为依据,从而使他的法治观奠定在坚实的科学基础上,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初期的真知灼见,而且对于指导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依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党的“八大”后,董必武在会上提出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纲领,连同“八大”路线一起,都被1957年的反右运动和由此膨胀起来的极“左”思想和行动冲跑了,中国开始陷入由轻视法制到“无法无天”,直至“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浩劫中去。今天,在痛定思痛中重新检视这段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董老在半个世纪前的许多法治观点已被证明是正确的。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董必武的法治思想在当时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真正的贯彻,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可能更快、更顺利些。

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社会主义法制问题所述不多,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探索历程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等国剧变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有偶然因素,更有必然因素。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没有搞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如李龙教授所总结的那样,社会主义运动“兴衰成败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重要的一条规律就是:重民主法制者兴,轻民主法制者衰,否民主法制者亡。”[18]因此,董必武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探索成果,尤其是他的社会主义法治观,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宝贵遗产,而且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律学说的极大丰富和发展,对当代各社会主义国家探寻本国的发展道路都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重新开启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近20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这首先表现在,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基础上,我们再次强调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性,进而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将其作为宪法原则载入我国根本大法;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制定的法律文件是此前的20倍,已初步构建起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同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司法机关的作用也都有了一定的加强。但是,对于我国法治化的现状,我们必须给以客观的评价,对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存在的误区和障碍必须清醒认识和高度重视。法治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和深层次的特征,不认真加以对待,这些问题将会危及我国法治化的方向和进展。归纳起来,主要的问题包括:其一,法治的价值内涵、原则和精神尚未得到充分地彰显,更没有融入我国社会机体之中;其二,与上述相联系,虽然我们已经制定和正在制定大批法律,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比皆是,损害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现象极为突出;其三,公民的法治意识并没有随着我们一期又一期的普法宣传而真正确立起来,尊法、信法、护法、用法、守法的风气并未真正形成;其四,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甚至司法腐败现象依然存在,从而使社会公正的最后底线受到严重威胁,等等。虽然与新中国成立初期相比,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治化进程也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但是,从问题的根源看,我们今天法治化进程中面临的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新中国成立初期老问题的新发展。因此,董必武当时的若干具体论述,在精神和原则上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如在强调依法办事的同时,董必武曾颇有预见性地指出:“官僚主义者也会把依法办事当成挡箭牌,借口说这也不合法,那也不合法,不给老百姓真正解决问题。依法办事有许多好处,但是,如果思想不对头,做得不得法,也可能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这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19]这些40多年前的告诫,今日读来,其意犹新。

【注释】

[1]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页。

[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8~59页。

[4]《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307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303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451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5页。

[14]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6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8页。

[16]任建新:《人民法院40年》,载《中国法律年鉴》,1990年版。

[17]项淳一:《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1年。

[18]李龙:《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9]《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4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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