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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2:开创依法治国新阶段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可以这样说,董必武的法制思想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奏和铺垫,是依法治国思想的雏形。如果不是八大以后政治运动的屡兴,中断了董必武同志法制思想的发展,依法治国的概念不会拖延至十五大才正式提出。董必武非常强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强调党员干部守法。二在党的十五大,江泽民代表党中央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2:开创依法治国新阶段

干朝端[1]1

董必武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之一。在他的革命生涯中,曾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作出过不可磨灭的贡献。董必武同志长期从事政法工作,发表过大量的法学论著,在老一辈革命家中,董必武以他对法制的独特关注和创见名留青史,不愧为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

董必武同志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要贡献集中体现在他有关法制建设的法学论述中。随着历史变迁,董必武在立法、司法和司法行政上的各类建树,可能会被后人所超越,但他的法制思想却在中国当代法学史上留下令人难忘的一页。

董必武同志没有用过“法治”这一概念。但他在论述“法制”这一概念时,却已经包含了当今法治概念的许多内容,董必武同志的这些宝贵论述为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作了理论准备和思想准备。我们可以这样说,董必武的法制思想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奏和铺垫,是依法治国思想的雏形。如果不是八大以后政治运动的屡兴,中断了董必武同志法制思想的发展,依法治国的概念不会拖延至十五大才正式提出。

董必武的法制思想所蕴含的现代法治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法制建设,强调法律的至上权威

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的基本要义。董必武强调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认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这种意志自然应具有至上的权威。董必武提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而且把“依法办事”具体地分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两项原则。他主张任何权力均须以法律为其基础和依据,否则就是对法律权威的破坏。

(二)重司法程序,强调法制形式的重要地位

在我国老一辈革命家中,董必武是强调法制形式及其司法程序重要地位的突出人物。这种强调程序的声音在法治观念十分淡薄的当时,更是弥足珍贵。在中国的传统的法律体系里,程序观念极其微弱。建国以后,关于司法程序的重要性如果不是董必武大声疾呼,人们也很难听到执政党发出的这类声音。划分法治与非法治的一个重要区别便在于该法律体系的形式化。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便是一个典型的非形式化的法律体系。要建成一个现代化的法治社会,构筑一个充分形式化的法律架构,提高大众的司法程序意识,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条件。董必武批评那些“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的观点,认为这种看法“必须迅予纠正”。

(三)重治理者守法,强调法制施行应以党员干部为重点

法制与法治的重要区别,在于法制强调以法来施行统治,而法治则强调法的统治,即由广大人民群众依法来管理国家事务,人民群众是法治的主体。董必武非常强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强调党员干部守法。他说:“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2]董必武同志的这些言论已经超越了一般法制理念的范围,道出了法治概念的精髓。法治应以国家管理者守法为先决条件,董必武反复强调的这一条,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

董必武同志的法制思想中还包含着许多其他丰富、精彩的法治观点,董必武的这些法学思想为我党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奠定了理论基础,董必武同志是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先行者,也是我国法治大厦建设的破土奠基人。

在党的十五大,江泽民代表党中央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他提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依法治国还写入了我国宪法,至此,我国开始向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大步跨进。董必武同志的法治理想正赋诸实行。

2001年1月10日,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提出了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理论。这一理论是对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理论的重要发展和补充,也是对包括董必武在内的老一辈革命家的法治思想的发展和补充。董必武同志的法制思想已包括了法治理念的一些基本概念;江泽民同志的“依法治国”思想开辟了“法治”的康庄大道;“以德治国”理论的提出,意味着法治建设开始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该对这一理论的精辟内涵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学习

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4]从江泽民同志的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坚持不懈的国策,这一点并没有任何改变。同时,江泽民同志对这二者之间关系与区别也作了清晰的论述。他指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这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这二者也不能相互替代,二者缺一不可。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其功能和地位不容混淆。从这一角度看,法治建设的功能和地位德治无法代替,德治的功能和地位法治也无法取代,二者在各自的范畴里发挥各自的作用,对国家的治理产生各自的影响。

从二者的关系看,以德治国的深刻含义值得我们深入认真研究。在中国这一特殊语境里,“以德治国”是对中国传统的“德治”学说的继承和发扬,也是中国古老的德治思想的延续。我们不能不对“德治”所包含的语义,尤其是从法治的视角对德治的含义略加梳理,看看这一概念将对我国的法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德治”意味着“仁政”。古代,“德”、“礼”、“仁”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德治更与仁政有着紧密的关联。所谓“仁政”,就是把人当作人来治理以及研究怎样对人进行治理的学说及其施政方针。“仁政”就是德治在政治领域及执政方针上的具体体现。在中国传统的“仁政”概念里,包含着深厚的民本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思想,既把人当作人来对待,“天人合一”,“人命关天”,人是世间一切事物中最宝贵的,“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天明威自我民明威。”[5]这些观念决定了“仁政”是一种有别于不把人当人看的暴政、虐政、苛政,也决定了“仁政”是一种相对宽松、相对温和的“与民生息”的统治方法。从法治的角度看,仁政,也就是德治,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反对严刑峻法、草菅人命

法家“以刑去刑”、“以杀去杀”不同,儒家强调慎刑少杀,反对严刑峻法、重刑主义,主张刑罚得中。历史上儒家主张废肉刑、少杀戮的记载史不绝书。借鉴、继承这类人道主义的“仁政”思想、德治理念有着强烈的现实意义。

从1983年严打以来,我国已施行了近20年的严打斗争。在严打的氛围中,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以重刑主义为其特征,其最为鲜明的标志便是刑法中死刑条款的世界第一。我国刑法中有421个罪名,死刑罪名有68个,占六分之一。从近20年刑事犯罪特别是重大刑事犯罪不降反升的局面分析,说明依靠“严打”和死刑是无法解决社会治安的问题的。修改刑法时,删去了盗窃罪中除盗窃金融机构及珍贵文物的死刑条款以外的其他盗窃罪的死刑规定。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盗窃犯罪并没有因删去一般盗窃死刑条款而大量上升,反而出现了下降或持平的状况,可见死刑的去取并不必然影响刑事案件的上升与否。强调以德治国,对待死刑的态度不能不说是衡量德治的一个指标。我们不主张立即废除死刑,但我们也主张尽量少杀。这既符合传统的“德治”要求,也同国际上减少死刑的国际潮流相符合。我们需要认真借鉴中国古代德治的宝贵遗产,遵循以德治国理论,认真反省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使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落实到实处。

(二)统治者对庶民犯罪的社会责任的承担

在古代中国的传统法文化中,存在一种把庶民犯罪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归之为“上失其道”,“为上不正”的观点。据《说苑·君道》记载:“禹出见罪人,下车问而泣之。左右曰:‘夫罪人不顺道故使然焉,君王何以痛之至于此也?’禹曰:‘尧舜之人皆以尧舜之心为心,今寡人为君也,百姓各自以其心为心,是以痛之也。’《书》曰:‘百姓有罪,在予一人。’”《尚书·汤誓》说:“余一人有罪,无以万夫。万夫有罪,在余一人。”孔子也在《论语》中多次提到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上之人”。“季康子患盗,问于孔子。孔子对曰:‘苟子之不欲,虽赏之不窃’。”“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6]在《尧曰篇》中,孔子也说:“朕躬有罪,无以万方;万方有罪,罪在朕躬。”“百姓有过,在予一人”。这种“百姓有过,在予一人”的犯罪责任论对君主统治持一种谴责、批判的态度,对庶民犯罪的原因持一客观的宽允的分析,认为在“上失其道”时,庶民犯罪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对犯罪者应该充分考虑其犯罪的社会原因而不应一味“重刑侍候”。对于这种哀怜罪人并把犯罪之原因归咎于统治者自己政教之失的态度古人称之为“下车泣罪”。不仅孔子等思想家有着这种鲜明的将犯罪产生的原因归之于统治者自身的观点,以后的许多帝王也能持这种“哀矜”罪人,反省自身的态度。唐太宗曾说:“古者行刑,君为撤乐减膳。朕今庭无常设之乐,莫知何撤,然对食即不啖酒肉。自今已后,令与尚食相知,刑人日勿进酒肉。内教坊及太常并宜停教。”[7]哀愍罪人,反省政教之失,把犯罪的产生看成是为政者的责任,“泣罪”之情溢于言表。直到清朝,当朝廷进行死刑勾决仪式时,九卿及大学士等高级官员黎明时分即齐集于紫禁城懋勤殿,一律穿着素装,神态凝重,表情严肃,并无时人见到处决人犯时一律以“人心大快”四字概而言之之态。

古代思想家和君王能够把犯罪的原因归之于上,是因为君王即是民之父母,庶民是君王之子民,子民有过,作为君父的统治者自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或是教化不行的责任,或是衣食不周,生活所困的影响,不论何种原因导之犯罪,作为君父者都应承担责任,反省自身。禹之“下车泣罪”的道理便在于此,孔子主张“百姓有过,在予一人”的道理也在于此。应该指出,这种统治者对庶民犯罪承担一定责任的做法始终是封建社会主流法文化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这种观点对犯罪的社会原因做了一定的揭示和追究,并且有利于古代社会的犯罪的综合治理,因为只有统治者对犯罪原因做一定程度的担当,才能够及时地调整各项社会政策,以控制和减少犯罪的进一步发生;才能够在对犯罪者施刑时将“为上不正”而导致犯罪作为犯罪原因考虑进去,而不至于一味严刑峻法,草菅人命,对犯罪者“持中施刑”更符合人道和宽容的原则;才能够促使统治者自省自律,检点为政的过失。

为政者承担犯罪责任的态度在现代社会反而十分罕见了。这当然同传统社会中的“君父子民”观念的消亡有关。现代社会中以公民的概念代替了子民的概念,在理论上,执政者从“君父”的地位变化到了“公仆”的地位。既然不是“君父”,公民的犯罪好像便与“公仆”无关了。一谈到犯罪的社会原因,便是阶级斗争的影响,外来观念的影响,异己分子的影响,等等。总而言之,都是外在的,异己的原因,施政者同犯罪现象是毫不相干,最多也就是打击不力,判得不重,杀得不多而已。这种抹杀执政者同犯罪现象之间的关联,对犯罪现象居高不下毫不承担责任的做法同古代的开明君主的一些理念相比,简直是一种观念上的倒退。当然,我们现在仍处于社会的转型期,但这么快就丢弃了传统文化中的当政者的犯罪责任说,实在很难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因为这样一来,当政者很难从自身施行的社会政策的调整入手,从源头上检查自己的施政方针,也不会因检讨自身的原因而对犯罪者给予某种宽赦和较为人道的对待,而只会严刑峻法,从重打击;更不利于对犯罪现象进行综合治理。这种综合治理首先应包括执政者对自身的社会政策、经济政策、道德教化严格地反省和检讨。没有执政者对自身各项政策的检讨的综合治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综合治理。从“德治”的角度看,目前借鉴汲取传统文化中执政者对庶民犯罪负有道义上的责任的观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教而后诛,教而后刑

在“教”的内容中,特别强调当政者以身作则所起的教化作用。在中国古代德治思想中,非常注意对百姓教而后诛,所谓“教”,就是“教化”。对百姓的道德教育、道德养成执政者负有道义上的义务。不教而诛,不教而刑,对于统治者来说是不道德的,是虐政、暴政的表现。孔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8]在现代,“教”当然要包括教育,一定的文化修养与道德礼仪的修养是构成一个人正常的精神品格的必需条件。一个没有文化、脱离文明的人很容易成为反社会的犯罪分子。社会必须担负起对每一位公民必需的义务教育的责任,同时还必须对他们进行切实的社会道德的培养,而不仅仅只是对公民进行一般守法或法律常识的教育。在此基础上,社会对犯罪的一般预防才有保证。

在教化的内容中,执政者自身的道德榜样力量不可小视。中国古代先贤认为,庶民的“不正”、“不从”,甚至犯罪,主要责任是执政者自身“不正”。因此,要预防犯罪,首先就要执政者带头垂范,防止统治者自身对道德的偏离、越轨。这是德治的重要内容。《论语》记载:“季康子患盗,问于孔子。孔子对曰:‘苟子之不欲,虽赏之不窃。’”“季康子问政于孔子曰:‘如杀无道,以就有道,如何?’孔子对曰:‘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道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9]可见儒家反复强调为政者的道德表率作用。在中国社会,执政的合法性很大程度来自执政者道德规范的合格性。偏离了道德规范的统治者很容易丧失其统治的合法性地位。

从这一指导思想出发,古代的法典对官吏的犯罪处置还是颇严的,起码相较平民犯罪而言,在量刑上是重于平民的。如平民犯盗窃罪,《唐律·赋盗律》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而对于官吏监守自盗这种类似现代贪污的罪行,则规定:“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10]一般盗窃五十匹只是“加役流”,监守自盗三十匹则要处死刑。官吏贪赃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11]这比贪污处罚还要严厉。从刑法的比较上我们也可看出“严以治吏,宽以养民”的法意。遗憾的是,中国当今的法律却与古代的这种立法精神相去甚远。陈兴良教授曾指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个公职人员贪污罪,受案的法定起点很高,而一个普通公民犯盗窃等罪,受案法定起点则很低,似乎侵犯国有财产比侵犯私人财产受到的惩罚程度要轻得多,但我国却是一个一贯以国家财产至上为其宗旨的国家,这里面存在着很大的悖论;再比如,一个公职人员由于其渎职性犯罪给国家或集体、个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但受到的惩罚却轻于一个一般公民一般性的犯罪。”[12]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还可以不予刑罚处理;盗窃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贪污数额5000以上不满50000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贪污数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才可判处无期徒刑。贪污100000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死刑。而在实际司法中,有的贪污几十万上百万也未见得判处死刑。二相比较,谁重谁轻,一目了然。

中国古代思想家把“严以治吏”纳入到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的整体体系中,把“治史”作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政治措施,是一种非常明智的综合治理之道。如荀子就明确提出了“治臣”(既治吏)的概念。荀子认为,庶民犯罪的原因多在于为上不正,吏治不清。因此,预防官吏犯罪应优先于预防庶民的犯罪,只有预防了官吏犯罪,然后才能“众庶百姓无奸怪之俗,无盗贼之罪,莫敢犯上之禁”。[13]对庶民强调“教而后刑”,对官僚强调以身作则,并严于治吏,这应是当今“以德治国”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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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德治国的提出开始了依法治国的新阶段。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使得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更加宽广。当然,这二者如何结合,在具体实施的方法和步骤上还有不少理论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和探讨。笔者认为,“以德治国”是对我国传统文化中“德治”思想加以扬弃后提出的一个概念。虽然以德治国和德治是在两个不同历史时期提出的、本质上有着明显区别的概念,但是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明显的继承和借鉴关系。因此,我们不能不对“德治”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地位和影响详加考查,因为传统的思想和文化现在仍对我国的当代文化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传统的力量不可低估。我们要正视传统文化对法治建设产生的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注意克服其负面因素对我国法治建设、法治现代化的干扰,保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顺利实施。从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来看,以下几个问题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并在实施中应注意加以避免的:

(一)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德治与人治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

古代儒家的德治理想是把社会的完善治理的希望寄托在统治者的道德完善上,意图通过帝王君臣的人格修养来建立仁政,这样一个理想实际上是希望一个仁慈君王和一批仁慈的臣子推行一种仁慈的统治。这实际上是一种人治的理想而不是法治的理想,德治是一种理想中人治的方式。这种人治方式仍然是一种专制统治,即便是一个仁慈的君王施行他的仁政,仍然不能脱出专制独裁的体制之外。德治与人治这种天然的联系值得我们深加警惕。

德治与人治的天然联系还深刻地表现在中国古代的司法过程中。中国古代的司法过程并非如现代的法治国家那样,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而是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淆,德主刑辅,主持司法权力之人,可以根据自己对道德的理解与偏好,不按法律的规定而是按照道德的要求来审判案件,这种突出追求社会的和道德的效果的司法过程,使得司法和法律屈从于道德,司法过程中的道德安排的随意性与不可预计、不可计量的性质特别突出。这种以道德为标准而不以法律为标准的司法过程,其最好的表现形式便是清官海瑞的审判方式:“与其屈贫民,宁可屈富民。”[14]其下者便是以道德的名义随意摆布法律、解释法律,视法律为无物,以“舍法取义”的名义否定法律的有效性、正当性,最后导致法律体系的崩溃。这种以道德的名义“舍法取义”正是人治社会的典型表现之一:否定法律的稳定性、普遍性、精确性的意义,利用道德的多元性、模糊性、灵活性的一些特点,来追求所谓法律之外的正义。而这些道德意义的解释只能依凭执法者本人的好恶情感来决定。因此,中国传统的德治方式在司法过程中的表现形式是完全不能与现代法治社会和法治理念相容的。

(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德主刑辅的思维定式根深蒂固

儒家始终认为,治理国家,统治民众要以“德治”为中心,以德服人。法律只是一种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处于次要的地位。因此,儒家推行了一套礼法一体,德主刑辅,礼外无法,出礼入刑的政策。法为德的从属,法是德的补充,“礼为有知制,刑为无知设”,“礼防之于未然,刑禁之于已然”,法律不能不设,最好不用,德治才是协调人际关系,控制社会的最好利器。这套观念根深蒂固,至今仍有很大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国策已有一段时间,然而这短短时间和几千年的中华文明史比较起来,确实太短暂了。要想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扭转几千年人们形成的传统观念,牢固地树立起法治观念,是很难如愿的。而且,我们的法治建设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目前的状况离法治社会的建成还有很长一段距离,因此,我们在宣扬以德治国的理论时,一定要同加强法治观念的宣传结合起来,尤其要注意传统德主刑辅思想的泛滥和抬头。当然,江泽民总书记已经从理论上把法律与道德功能划分得非常清楚了,从理论上已经杜绝了利用道德来代替和主宰法律的可能性,但是,几千年的封建传统的影响不可低估,从实践上看,还难说不会出现利用法治必然会存在的某些负面因素,来推行某种新形式下的德主刑辅的政策或制度。我们一定要在江泽民同志精辟论述的指导下,严格区分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职能,防止封建传统轻法制、重道德的观念复活,坚持现代社会所必须坚持的法治理念,贯彻好江泽民同志的两个结合的理论。

(三)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泛道德主义的影响源远流长

儒家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以修身为其做人做事的根本基础,你必须做出好的榜样来,通过“三省其身”,“克己复礼”,达到了道德完善,然后才能齐家治国平天下。泛道德主义是孔孟之道的基本内容。到了宋明理学,把这套“克己复礼”、“正心诚意”的东西发展到极致,成了当时的社会统治意识和官方正统哲学,几千年下来,这种泛道德主义的东西已成为人们所熟悉的文化心理沉淀。到了文化大革命,这种泛道德主义的东西和当时的“兴无灭资”,“斗私批修”结合起来,把传统的天理人欲之分、公私义利之辨变化为对个人主义、资本主义思想的批判斗争,人人、时时、刻刻深刻检讨,努力忏悔。在这种貌似革命道德的肆虐下,多少罪恶借汝之名横行于世;在这种泛道德主义的高压下,虚伪、谎言应运而生、整个社会在道德的名义下个性被扭曲,人性被摧残,整个社会为此付出了极高的道德情感甚至是生命的代价。更为可怕的是,在泛道德主义的影响下,政治道德的狂热性直接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爆发。当文革平息时,整个社会陷入了一片道德的废墟之中,社会道德降到了一个可怕的程度。回顾历史,我们一定要牢记,泛道德主义在历史上留下的可怕印迹。我们的教训是:人类光靠道德不能维系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必须以法治为理念,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在此基础上才能从事道德建设。反过来,道德建设也大力推动和维护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这也就是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存的道理所在。

(四)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当道德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法律要服从于道德

一般来说,在一个社会里,法律和道德往往是协调一致的。可是,法律和道德发生冲突的现象不管那个时代、那个朝代都存在。否认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的现象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大量事例,也无任何理论根据。那么,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依靠什么原则来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呢?

在中国封建社会,讲的是德治、人治而不是法治,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大多是以“舍法取义”的原则让法律屈从道德。最为典型的便是封建社会处理亲血复仇的大量案例了。

在中国传统道德中,血亲复仇是天经地义之事,“杀父之仇,不共戴天”。然而,如果国家法律允许私人复仇,整个国家的法制基础便不复存在。因此,中国古代的封建王朝便陷入了二难境地中,是对血亲复仇之人依国法惩处,还是依道德予以褒奖?历史上就曾有大臣提出先将血亲复仇之人处死,然后予以表彰的奇特建议。历史上为血亲复仇反复辩论的案例、文章不断见之于典籍,也一直困扰着封建王朝的文人学士。一般来说,在中国传统社会里,道德处于上位,法律处于下位,道德是法律之母,道德至上,而不是法律至上,法律必须服从于道德的需要。在现代社会里显然不能如此行事。按照法治社会的理念,强调法律至上,主张法的统一性、一致性、严肃性,司法者应该无条件执行法律,决不可以为满足道德的需求而委屈法律,蔑视法律和歪曲法律。如果允许个别人在个别案件上不依法律而依道德司法,那怕他们的理由是为了更符合道德的要求而委屈法律,那就等于放弃法律的一致性、权威性和法律体系、逻辑上的严密性,整个法治社会所依赖的法治体制就会崩溃。

总而言之,传统的德治思想包括糟粕与精华两个部分,其精华部分,被“以德治国”理论所吸收;其糟粕部分,一定要引起我们的警觉。我们不能将糟粕部分也纳入“以德治国”的新概念中。我们要在精华和糟粕的区分和鉴别上多下工夫,否则,既会破坏依法治国的宏大改革构架的实施,也会使“以德治国”重返旧辙,导致泛道德主义沉渣泛起,出现人们所不愿意见到的局面。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结合将开创依法治国国策实施的新阶段。我们一定遵循董必武等革命前辈开创的法治建设的光明大道,坚持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页。

[3]《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97年9月12日。

[4]参见2001年1月11日《光明日报》。

[5]《左传·庄公三十二年》。

[6]《论语·颜渊》。

[7]《旧唐书·刑法志》。

[8]《论语·子张》。

[9]《论语·颜渊》。

[10]《唐律·赋盗律》。

[11]《唐律·职制律》。

[12]陈兴良等,《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13]《荀子·君子》。

[14]转引之黄仁宗,《万历十五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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