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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悦祥机械制造诉上海昶意机械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上诉人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昶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俊榕、谷莎,被上诉人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锋、胡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宁波悦祥机械制造诉上海昶意机械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88号9幢。

法定代表人辛益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俊榕,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谷莎,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

法定代表人陈祥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永,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六组40号,余姚德盛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意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昶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俊榕、谷莎,被上诉人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锋、胡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叠车架”的发明专利,2008年4月16日予以公开,201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其专利号为ZL200710156429.X。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车架,包括七个技术特征:1.前车架,2.后车架,3.踏板,4.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锁定装置,5.所述前车架的后端与后车架的前端与踏板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上,6.所述锁定装置的前部与前车架连接,7.所述锁定装置的后部与后车架连接。

针对背景技术中折叠车架锁定过程繁琐、折叠不够紧凑、体积较大以及现有滑板车的车架不能折叠等缺陷,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提供了折叠车架的五个实施例,其中分别使用了A1至A5五种结构的锁定装置。A1显示(说明书第[0044]段至第[0051]段及附图1—7):A1前端铰接于前车架中部的铰销;其后端铰接于后车架中部的铰销;中部具有同心的第一插销孔和螺孔的伸缩杆套管,套设在伸缩杆套管中并在中部具有第二插销孔的伸缩杆,以及套设在伸缩杆套管外的插销拉手体,插销拉手体内设有插销、弹簧和导向孔。A2显示(说明书第[0052]段至第[0056]段及附图8—13):前车架中部为开口向下的槽体,槽体开设有插销孔和同心的导向孔;A2主要包括:固设在前车架槽体内并开设有插销孔的导向槽体,两端具有销套管的拉杆,拉杆后端的销套管与后车架相铰接,U形插销拉手体的插销导向杆贯穿于前车架的导向孔内,插销拉手体的插销可贯穿于前车架、导向槽体的插销孔以及拉杆的前端销套管,此外锁定装置A2还包括弹簧、卡簧、限位块等。A3显示(说明书第[0057]段至第[0062]段及附图14—18):其主要由锁定支架、具有管孔的锁定销套管和U形插销拉手体组成,锁定支架与前车架后端固定连接,锁定套管与后车架前端固定连接,锁定支架两侧分别具有同心的导向孔和同心的插销孔,插销拉手体的插销导向杆贯穿于同心导向孔中,插销拉手体的插销可贯穿于插销孔和锁定销套管的管孔,此外A3还具有卡簧、扭簧、限位块等。A4显示(说明书第[0063]段至第[0068]段及附图24—26):其在A1的基础上增加了弹簧减振装置,弹簧减振装置套设在伸缩杆套管的外部,包括具有弹簧导轨的弹簧托架、导引环、第一弹簧座、弹簧、与伸缩杆套管螺接的第二弹簧座。A5显示(说明书第[0069]段至第[0074]段及附图27—32):其在锁定装置A2的基础上,在拉杆外套设弹簧减振装置。根据说明书第[0048]段至第[0051]段、第[0055]段、第[0056]段、第[0061]段、第[0062]段、第[0068]段、第[0074]段,在A1至A5中,折叠车架时,拉动插销拉手体,插销从插销孔中抽出,锁定装置被解锁,下压踏板,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增大,车架进入折叠状态;展开车架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减小,锁定装置被锁定后,车架进入稳定的展开状态。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对折叠车架中的锁定装置的技术特征的内容,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所记载的锁定装置的实施例A1和实施例A4予以确定;被控侵权方案中的气弹簧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A1和A4构成等同。

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被告专利),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其专利号为ZL200920072486.4。

2011年7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178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永于2011年7月5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主要进行如下操作:输入www.xldsports.com,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相关网页显示了涉案滑板车的照片;输入tz5200.b2b.hc360.com,进入网址网页,相关网页显示了被告公司的名称、涉案滑板车的照片和“供应”涉案滑板车的文字等内容。

2011年7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第178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永于2011年7月6日下午,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号码为×× ××5628的固定电话,接通了号码为(0)138×××××280的移动电话,然后与一位自称为“谭经理”(音)的男性通话,与“谭经理”通话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滑板车已生产了一年多……每月产量7 000台至8 000台……出厂价人民币380元等。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

2011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涉案滑板车一台。

被控侵权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前车架,2′.后车架,3′.踏板,4′.气弹簧可以实现伸缩定位锁定,从而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5′.前车架的后端与后车架的前端与踏板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上,6′.气弹簧的一端与前车架连接,7′.气弹簧的另一端与后车架连接。被控侵权方案中使用的气弹簧是被告购买得到的,是一种用途广泛的工业标准件,该气弹簧的活塞杆一部分密封在气缸桶中,并可在气缸桶中伸缩。折叠车架时,扳动折叠扳机,气弹簧被解锁,下压踏板,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增大,车身进入折叠状态;展开车架时,扳动折叠扳机,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减小,车架打开,松开折叠扳机,车身将被锁定在相应位置。

经比对,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1′、2′、3′、5′、6′、7′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6、7一一对应相同,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4′气弹簧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锁定装置A1、A4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共有7个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4是“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锁定装置”。对于该技术特征4,首先,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能够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锁定装置”;其次,在权利要求1中,只记载了该锁定装置要实现的“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前述功能的锁定装置的结构。因此,技术特征4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显示锁定装置有A1至A5五个具体实施方式,其折叠/打开操作方式相同,即:折叠车架时,拉动插销拉手体,插销从插销孔中抽出,锁定装置被解锁,下压踏板,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增大,车架进入折叠状态;展开车架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减小,锁定装置被锁定,车架进入稳定的展开状态。由此可见,说明书及其附图中记载的A1至A5均能实现“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功能,A1至A5的前部、后部分别与前车架、后车架连接,A1至A5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均在技术特征4涵盖的范围之内。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由技术特征1至7组成的折叠车架的技术方案,其中技术特征4的内容为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描述的A1至A5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二、被控侵权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1′、2′、3′、5′、6′、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6、7一一对应相同,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4′气弹簧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的具体实施方式A1、A4不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4′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两者是否属于等同特征。本案中,被控侵权方案的前车架中部与后车架中部之间铰接有一个气弹簧,原告主张该气弹簧与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A1和A4相等同。原审法院认为,在被控侵权方案中气弹簧通过拉伸、锁定和复位,从而改变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大小,可见,该气弹簧实现了涉案专利的锁定装置“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功能。该气弹簧是一种用途广泛的工业标准件,可以从市场上直接购买得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该气弹簧的结构和作用应是知晓的。在涉案专利中,A1利用具有伸缩杆、伸缩杆套管、插销拉手体等的锁定装置实现其功能;A4在A1的基础上增加了弹簧减震装置。A1、A4是机械式的锁定结构,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锁定结构是一种实现锁定功能的常用方式。因此,被控侵权方案中所使用的气弹簧和涉案专利中的A1、A4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均属于常用的实现方式,两者属于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针对背景技术中折叠车架锁定过程繁琐、折叠不够紧凑、体积较大以及现有滑板车的车架不能折叠等缺陷,涉案专利提出了利用不同实现思路的锁定装置的实施例。这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提供了在前车架和后车架之间安装一个锁定装置从而实现车架的折叠和展开的技术启示,特别是A1和A4提出了利用套设的伸缩杆、伸缩杆套管和弹簧等实现锁定功能的方案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并实现利用工业标准件气弹簧来替换涉案专利中的锁定装置A1或A4。据此,被控侵权方案中所使用的气弹簧与A1、A4属于等同特征,即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属于等同特征。

由于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1′、2′、3′、5′、6′、7′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6、7相同,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等同,因此,被控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不侵权的其他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被告主张其实施的是被告专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19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29日。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方案是否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www.xing528.com)

2.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多份专利文献所披露,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能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后被授予专利权,目前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被告主张被控侵权方案的各个技术特征分别在多份专利文献中予以公开,被控侵权方案中使用的技术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披露的技术或众所周知的知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告在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中并未主张被控侵权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公开,而是主张在多份专利文献中公开,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规定。同时,在被告提供的各份专利文献中均未单独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对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滑板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原告虽然提供第1789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第1789号《公证书》还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涉案滑板车的实际数量和获得的利益。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如专利技术的创造性、专利技术的实施情况、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原审法院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的数额。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销毁制造涉案滑板车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昶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悦祥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折叠车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156429.X)的行为;二、被告昶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悦祥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 000元;三、驳回原告悦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 800元,由原告悦祥公司负担人民币9 690元,由被告昶意公司负担人民币13 110元。

判决后,昶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犯发明专利权,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6′、7′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7并不相同,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1′、2′、3′、5′、6′、7′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6、7相同”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6′应描述为“气弹簧的前部(即活塞杆)与刹车系统连接,刹车系统安装在后车架上”,故技术特征6′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所述锁定装置的前部与前车架连接”并不相同;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7′应描述为“气弹簧的后部与U形接头连接,再通过U形接头与前车架连接”,故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7′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7“所述锁定装置的后部与后车架连接”也不相同。(二)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等同”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4′使用的气弹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的具体实施例A1、A4并不等同:首先,两者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的具体实施例A1是由伸缩杆、伸缩杆套管、插销拉手体等组成,A4是在A1的基础上增加了弹簧减振装置;而被控侵权方案使用的气弹簧主要由气缸、活塞杆、活塞、密封件、控制阀门等组成,并充入高压气体和液体。其次,两者在工作方式和实现的功能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在工作方式上,A1、A4依靠插销透过套管穿入伸缩杆上的定位孔内进行锁定,采用的是刚性锁定;而气弹簧依靠受到外界作用力后各缸体内压力的平衡调整进行锁定,采用的是弹性锁定。在实现的功能效果上,A1、A4只能锁定一个预先设定的唯一位置,解锁后需要依靠人力拉动伸缩杆进行折叠,A4采用的钢铁弹簧减振属于刚性减振;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气弹簧可以实现车身高度可调、自动折叠、减振性能可调、过载保护等功能效果。(三)原审法院未明确答复上诉人关于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所涉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

被上诉人悦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6′、7′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7并不相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部”、“后部”仅是对“锁定装置”两端的描述,上诉人所指的“刹车系统”和“U形接头”只是气弹簧的两端与前后车架连接时的中间辅助件,而两个物体通过中间辅助件进行连接是一种常用的连接方式,因此客观事实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气弹簧的两端分别与前车架和后车架连接。(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气弹簧确实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存在差异,但是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用气弹簧代替涉案发明的锁定装置,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三)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技术鉴定的口头申请,原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技术鉴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昶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申请号为200630022172.5的“自行车(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欲证明被上诉人涉案发明专利所称的“锁定装置”已在该专利中有所描述;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上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的申请。

针对上诉人昶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悦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该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2中回执收件人的信息不符合常理,对证据材料2的形式要件有异议。

根据上诉人昶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悦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该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主张,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2仅是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故对上诉人昶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悦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悦祥公司是“折叠车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该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发明专利“折叠车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前车架,2.后车架,3.踏板,4.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锁定装置,5.所述前车架的后端与后车架的前端与踏板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上,6.所述锁定装置的前部与前车架连接,7.所述锁定装置的后部与后车架连接。上述技术特征中,技术特征4只是陈述了锁定装置的功能而未描述其具体结构,故技术特征4为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锁定装置的五个具体实施方式A1-A5,因此,技术特征4的内容应当限定为上述锁定装置A1-A5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前车架,2′.后车架,3′.踏板,4′.气弹簧可以实现伸缩定位锁定,从而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5′.前车架的后端与后车架的前端与踏板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上,6′.气弹簧的一端与前车架连接,7′.气弹簧的另一端与后车架连接。

一审中,被上诉人悦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4′的气弹簧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施方式A1、A4为等同实施方式。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气弹簧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4的具体实施方式A1、A4不相同。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4的具体实施方式A1、A4采用的是机械弹簧式的锁定装置,通过拉动插销拉手体而使插销插入或者抽出插销孔从而使伸缩杆在伸缩杆套管中的轴向滑动来实现“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气弹簧式的锁定装置,通过开启、关闭控制阀门来控制气缸桶内的压力平衡从而使活塞杆在气缸桶中的轴向滑动来实现“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技术特征4′使用的气弹簧与技术特征4的具体实施方式A1、A4的工作原理不相同,两者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由于技术特征4′与技术特征4两者使用的手段并不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发明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滑板车的行为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其未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享有的“折叠车架”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以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 000元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 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800元,共计人民币28 60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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