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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寰亚音像诉上海众源网络侵权纠纷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案情]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电影作品《头文字D》享有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四个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②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上不存在涉案影片,电视机并非侵权产品,故惠州TCL公司作为电视机销售商没有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影寰亚音像诉上海众源网络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电影作品《头文字D》享有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和深圳市TCL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TCL公司)未获原告授权,以合作方式擅自通过被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生产经营的TCLmitv互联网电视平台向社会公众传播上述电影。被告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TCL公司)明知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具有点播功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进行销售,为其他三个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四个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①四个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众源公司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视频服务;被告TCL集团停止生产具有涉案电影的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被告深圳TCL公司删除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中PPS软件上的涉案电影;被告惠州TCL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涉案电影的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并召回已销售的带有涉案电影的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②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同)4万元。③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④四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源公司辩称:①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获得涉案电影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②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有瑕疵,没有对电视机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电视机在购买后公证前有6天时间处于原告的控制下,故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持有异议。③被告众源公司于2009年9月已经与被告深圳TCL公司终止合作,不再为TCL电视机提供涉案电影的链接,已经停止播放上述电影,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④原告就合理费用没有举证。被告众源公司曾于2009年7月将涉案电影上传于其经营的网站,原告也曾就该行为起诉众源公司并获得了赔偿,此次原告起诉的是通过电视机连接众源公司的网站片库发现涉案电影(公证时间为2009年8月),故原告此次起诉众源公司不应获得重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TCL集团辩称:①与被告众源公司的第1、2条答辩理由相同。②被告TCL集团没有实施复制行为,生产的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上不存在涉案影片,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③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上装有被告众源公司提供的软件,可以自动链接到众源公司的网站上,搜索软件是中立的技术产物,被告TCL集团没有审查义务,应受避风港原则保护,故不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TCL公司辩称:①与被告众源公司的第1、2、3条答辩理由相同。②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上装有被告众源公司提供的软件,可以自动链接到众源公司的网站上,搜索软件是中立的技术产物,被告深圳TCL公司没有审查义务,应受避风港原则保护,故不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TCL公司辩称:①与被告众源公司的第1、2条答辩理由相同。②TCLmitv互联网电视机上不存在涉案影片,电视机并非侵权产品,故惠州TCL公司作为电视机销售商没有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1.互联网电视涉及作品哪些权利?

2.如何判断互联网电视的硬件生产厂商行为的性质?

3.如何规范互联网电视的网络传播行为?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www.xing528.com)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香港)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是《头文字D》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5年6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该片发行公司为原告,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行期限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31年6月22日止,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其他出品公司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深圳TCL公司是TCL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3月20日,深圳TCL公司(甲方)与众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整合双方优势资源,合作开展基于TCL下属品牌各类终端的视频服务,由乙方授权其视频音频内容在甲方各平台的运营。协议第1.3条约定,甲方主要研发和提供集成PPS软件的终端,乙方负责PPS软件的提供和集成时相关技术的支持;第1.5条约定,本次合作由乙方向用户提供终端播放的在线视频点播及直播服务,在进入销售阶段后,甲乙双方将就所涉及的商业利益、具体销售细节等另行签订销售协议;第1.8条约定,在销售期间,乙方免费提供终端PPS的播放内容、PPS搜索内容给甲方,涉及商业利益,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销售协议之约定;第4.1条约定,乙方同意将自己具有独立版权的内容提供给甲方的PPS版终端使用,版权性质: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3条约定,内容的版权归乙方所有,内容版权合法性完全由乙方独立承担和负责,甲方负责PPS版终端内容的放映,期间任何内容版权问题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无需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第4.4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按照甲方指定的进程向甲方提供所有内容、对应图片和说明文字;第8.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协议附件一《音视频节目播出授权委托书》由众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授权深圳市TCL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提供的音视频节目×部。授权期限:2009年×月×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协议附件二为众源公司现有多媒体片源的版权证书或权利证明,众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向深圳TCL公司提供过附件二所列内容。2009年9月4日,众源公司向深圳TCL公司发出《法务函》称,由于国家广电总局于2009年8月11日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通过互联网连接电视机或机顶盒等电子产品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视听节目服务,应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故提出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停止一切有关的技术支持和软件授权。被告深圳TCL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收到了众源公司发出的《法务函》,并停止了双方的合作。

2009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陈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国美电器旗舰店购买了一台“TCL彩电L40E9SFE”,并取得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247943,金额为6999元的发票一张。上述TCL电视机由TCL集团生产,由惠州TCL公司经销。2009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对陈某使用其购买的上述TCL电视机在线观看影视作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陈某进行如下主要操作:用公证处照相机对发票和电视机进行拍照;将电视机接入电源,打开公证处摄像机对电视机进行拍摄;打开电视机开关,选择遥控器上“信源”按钮,选择电视机屏幕上“MITV”;依次点击MITV首页上的“在线观看”和“搜索”,系统页面均显示“网络故障,请检查网络连接!”;将电视机连接网络,系统页面显示“登入中……”,接着系统页面显示“在线搜看”;点击MITV首页上的“在线观看”,系统页面显示“高清电影”“热门电影”“会员专区”“日韩剧场”“内地剧场”;点击“热门电影”,系统页面显示经分类的影片信息和图片,依次分为:本周更新、灾难片武侠片、魔幻片、文艺片西部片;点击MITV首页上的“搜索”,点击“在线搜看”,在搜索栏内输入“头文字D”,显示搜索结果页,共有5个《头文字D》影片的搜索结果;点击“头文字D(陈冠希 周杰伦)”,显示该影片的详情页面,其中包括剧情简介、评分、片长、导演、演员表、语言、地区、观看排行榜等信息,并载明“来自:PPStream”;点击“播放OK”,影片经过缓冲后开始播放,随机截取片段进行观看;另外搜索并观看了“大事件”等12部影片;关闭电视机和摄像机,取得摄像一段;将照相机连接公证处计算机,打印上述拍照所得照片;播放上述一段摄像,对相关页面截屏粘贴于Word文档,并打印该文档。上述一段摄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刻录至光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缪先高和公证员助理华斌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3884号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众源公司备案的网站域名为“ppstream.com”。庭审中,众源公司称涉案电影存在于其经营的网站(www.ppstream.com)后台片库中,众源公司允许电视机用户通过涉案电视机中集成的PPS软件访问该后台片库,故在上述公证过程中看到的涉案电影即为存在于众源公司后台片库中的影片。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均认同众源公司的上述陈述,但对于涉案电视机连接互联网后显示出的列表界面、分类界面、搜索界面、影片详情界面等系统界面是由哪个公司进行运营维护表示不清楚。原告对众源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同,并认为被告众源公司、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共同经营了涉案电视机所连接的某个网站(地址不详,但并非www.ppstream.com),且涉案电影即存在于上述网站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已无法通过涉案电视机观看到涉案影片。

2009年7月8日,原告对众源公司经营的网站(www.ppstream.com)上存在影片《头文字D》的侵权事实作证据保全公证。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众源公司,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众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 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法院就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认为,国家版权局的(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确认香港影业协会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在内地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因此,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依据。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在内地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就四个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问题认为,深圳TCL公司作为涉案电视机的开发者、TCL集团作为涉案电视机的生产者均系涉案电视机在线播放平台的运营和维护主体。根据深圳TCL公司与众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众源公司授权其视频音频内容在深圳TCL公司各平台的运营,向用户提供终端播放的在线视频点播及直播服务,且众源公司在本案中承认涉案电影确系其提供。故法院认定众源公司、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共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影,使公众可以通过涉案电视机观看涉案电影,该行为未经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原告主张四个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复制权,四个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个被告实施了复制涉案电影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视机上存在涉案电影,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由于涉案电视机上不存在涉案电影,电视机本身不是侵权产品,故被告惠州TCL公司销售电视机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不构成侵权。

法院关于四个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认为,被告众源公司、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惠州TCL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被告惠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众源公司、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现已查明,通过涉案电视机已无法观看到涉案影片,上述三被告也表示已停止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故法院认为上述三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再次侵权的可能性不大,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众源公司、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众源公司辩称,涉案电影存在于其经营的网站(www.ppstream.com)后台片库中,而原告已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过诉讼,并获得了赔偿,故不应重复赔偿,被告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表示认可,现也无法判断涉案电影的确切存放位置,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加以确定,故法院确认涉案电影存在于众源公司经营的网站后台片库中。鉴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就同一侵权电影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判令众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13 000元,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上述费用的证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法院根据证据保全公证的影片数量、公证的收费标准、维权实际需要支出的差旅费、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以及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对原告取得侵权赔偿有争议的,可另行向原告追索。

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判决如下:①被告众源公司、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②驳回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 本案的社会影响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电视正在逐渐成为普通消费者获取信息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互联网电视,法律上尚无确切定义,通常是指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家庭互联网电视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这一高科技的使用,将互联网络技术与电视机技术结合起来,从信息传播和获取方式上而言更加便捷,但同时,基于传播的信息大多涉及影视作品,故也引发了很多关于网络版权的争端。近几年来,互联网电视版权争议或纠纷案件频发,不仅引起了电视机制造企业的关注,也引发了法律学界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准确理解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定义,阐释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比较合理地分配原被告双方的法律责任,是基于法律事实作出的合理判决。同时也应注意到互联网电视是新兴产业,与其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制仍属于法律盲区,法院在基本法律原则框架内,运用创造性思维作出的判决仍待实践的验证。当然,在涉互联网电视侵权案件中,应正确判定互联网电视的硬件生产厂商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电视技术的中立,并不能使利用该项技术的特定商业模式中立。互联网电视运作模式通常采用消费者下载模式、开放模式、点播模式三种,不同模式对互联网电视硬件生产厂商要求不同。因而要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需进行个案分析。

数字网络和应用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服务商业模式的不断更新,使得互联网电视技术进步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也带来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规范互联网电视的网络传播行为,首先,我们应当完备立法,为互联网电视发展和网络传播提供法律依据。在法律制度滞后的当下,需要法院灵活应用技术中立原则,审慎解决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为互联网电视产业的良性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引。其次,应当规范搜索服务提供者行为。加强宣传教育,使其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使用获得授权的影视作品。再次,对利用网络传播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必须予以监管并依法惩处,以此促进网络传播的有序良性运行。最后,应当规范硬件生产厂商行为。要求其在运营和维护电视机在线播放平台时加强审查,确保其平台提供的影视作品拥有合法授权,避免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总之,要规范互联网电视的网络传播行为,就要在作品权利人、电视生产商、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以及用户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既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产业的发展,又要兼顾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法律的完善来促进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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