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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德法学研究方法:批判、综合与实验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庞德是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但仅仅说他是用社会法学的方法进行研究显然是不够的。庞德认为,分析法学派所采用的分析实证主义方法,造成了两个不良后果,一是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从法律概念中演绎出来的,忽视了对于逻辑推理前提的批判和法律的目的能否实现这一问题的关注。

庞德法学研究方法:批判、综合与实验

二、庞德的法学研究方法:批判、综合与实验

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体系规模宏大、立论精深,很难探其本源、穷其全貌。但通过研究庞德治学的方法,可以更好地把握庞德社会法学的理论体系,从而对于庞德社会法学理论体系的理解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关于治学的方法,庞德曾经说,法学或法理学的研究大体上有四种方法,那就是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哲学的方法以及社会学的方法。[2]其法学研究方法是社会法学派的方法,这种方法和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以及哲理法学派的方法有区别也是毫无疑问的。庞德是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但仅仅说他是用社会法学的方法进行研究显然是不够的。如果我们将社会法学的方法视为庞德的基本立场与观点,那么,他研究社会法学的具体方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批判的方法、综合的方法和实验的方法三个方面,分别陈述如下:

(一)对19世纪三个主要法学流派的批判

庞德认为,19世纪的三个主要法学流派是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及哲理法学派。这三个法学流派各有优点,但也各有缺点。他对于这三个法学流派的总评价是:它们都企图通过法律本身研究法律科学,寻求对于法律的理解。分析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尤其如此。哲理法学派虽然扩大了一些研究的领域和范围,但因为只是就法律本身的解释和批判进行组织,所以实际的成果是很有限的。而社会法学派则与它们不同,社会法学派重视法律的效果,要寻求法律对于实际行动的作用,寻求法律使自身目的得以实现的途径、可能性和程度。庞德正是按照这一观点批判19世纪三个法学流派的。

分析法学派因主张法学的任务限于从形式上分析实在法规范而得名。它以实证主义作为哲学基础,因此又称分析实证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的分析方法,实际上是把现实的具体的法律体系加以分析,揭示其组成部分,而不顾及法律的价值观念,或者说是将世界上已有的各种法律体系加以比较,作出精细地分析,把组成法律的各种原素抽取出来,从而找出法律共通的一般原则、概念和特征。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是英国奥斯丁

19世纪下半期分析法学开始影响美国法学领域。最先表现出分析法学倾向的是兰代尔的《契约判例集》。在该书中,兰代尔强调,法学的任务是发现法的原则和原理,而原则和原理是体现在判例之中的。因此,法学研究应从学习分析现行的判例入手。20世纪初期论述分析法学方法的理论著作在美国也开始出现,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是格雷的《法的性质和渊源》一书。在该书的序言中,格雷指出,该书是他在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学说的影响下写成的,该书站在和奥斯丁相同的立场上,将法学上的概念与道德上的概念严格分开。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分析法学虽因社会法学在美国的兴起而未能上升为主导思潮,但对美国法学界仍有不小的影响。

庞德认为,分析法学派所采用的分析实证主义方法,造成了两个不良后果,一是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从法律概念中演绎出来的,忽视了对于逻辑推理前提的批判和法律的目的能否实现这一问题的关注。二是仅仅机械地执行法律,从而损坏了法律本身的目的。

1907年,庞德在对美国律师协会进行的一次关于法律教育的演讲中说,分析法学的做作和过于讲究技巧的特性,使美国公众对成文法中所蕴含的概念主义抱有很大的成见。也就是说,分析法学设定的法律的严格性使它很少能够考虑到实践的需要和个人的利益。

庞德在1908年发表的《机械的法理学》一文中也指出,社会需要一种科学的法学。这里所说的“科学”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是指对法律进行抽象体系化的技巧;第二,是指对法律进行实用主义运用的技术。他说,分析法学使法律变成了一个司法行政规则的体系。在抽象的意义上,因为分析法学以因果一致和确定无误为标志,所以应当说它是科学的。它的科学性在于,以分析法学为指导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逻辑性强、精确和前瞻性等特点。另外,以分析法学为指导的法律因为是一个具有演绎性的规则体系,所以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的疏忽大意、偏见,甚至可以有效地防止腐败。但是,从实用主义的意义上来看,只重视法律规则内部的逻辑推理的法理学,不可能很好地关注它所能取得的实际效果。这种法理学将法律看作一种手段,而不是将法律看成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在这种背景下,立法和法律调整被当作一种技术性的工作。而且,法律的做作使律师们忽略了法律的真正功能是调整每天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另外,分析法学中僵死的法律规则也使之很难适应现代城市的多变的文化环境。因此,法律便丧失了处理现代生活中的现实问题的功能。这样,分析法学就变成了一个脱离了人们日常生活环境和新的社会需要的、只能维持自身存在的、毫无生命力的结构。

所以,在庞德看来,当时分析法学已经变成了一种机械主义法学。他呼吁法学家们起来反对机械法律原则中的技术运作,主张人们接受一种更具有现实精神、能够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法学,主张人们注意法律规则和判决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和运作。

历史法学派产生于德国,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主张重视习惯法。这一学派的主要代表是德国的胡果、萨维尼和英国的梅因。历史法学派诞生之后统治欧洲法学界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虽然有各种各样的法学理论,“但这一历史进程的线索则是历史法学派的兴起、称雄和衰落。”“在上个世纪(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萨维尼创立的历史法学派的兴衰史虽不构成整个19世纪的法学思想史,但它却是历史的核心和最主要的内容。”[3]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观点集中体现在萨维尼的学说中,其法学理论主要包括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部分。在法的产生上,萨维尼认为,法律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决定的。在法的本质上,他认为,法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在法的基础问题上,他认为法的基础就是习惯法。但是胡果却不完全同意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成文法也是法的渊源,只不过成文法不是法的唯一渊源。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主要代表是梅因。梅因之所以被称为英国的历史法学派的代表,因为他主张用历史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发展,强调习惯法在法律渊源中的重要地位。但是梅因和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张有所不同,胡果和萨维尼都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和习惯法的重要地位,而梅因在强调习惯法作用的同时,指出习惯法必然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典。

美国的历史法学派是与法典编纂活动相联系的。19世纪中叶之后,在美国出现了法典编纂活动。然而,美国不少人对编纂法典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法不是制作的,而是自然生成的;法典法需要解释和补充,可能会阻碍法律的发展。[4]持这种观点的一派被称为是美国的历史法学派,其代表人物就是卡特,他认为,法律是由习惯决定的社会规范。因此,要改变习惯并进而改革法律的实质内容是不可能的。由于卡特的理论占据着当时美国法学界的主导地位,因此,从19世纪中叶开始的法典编纂运动最终归于失败,从而使美国保留了判例法的传统。

对于历史法学派,庞德本着社会法学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历史法学有两大缺陷:第一,历史法学派将传统的法律观念视为法律科学的基本观念,因而他们反对其他不同观点和学说对传统法律观念的改进;第二,历史法学派将法律史上的特殊事件作为主要原理或普遍事例,往往被历史资料所局限,不能在传统的模式之外发现新的发展模式。[5]

庞德在《法律史解释》中评析了萨维尼的历史法学,他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6]历史法学的兴盛虽然持续了近100年,但到19世纪末却明显地遭到了冷遇,这是因为历史法学对法律学科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压抑性的思想模式。它背离了古典自然法时期积极的创造性的法理思想。庞德认为,历史法学派将法律看作为发现的而不是制定的,坚持主张法律只能在对历史传统的研究中发现,强调“法律规则背后的社会压力”等都是不科学的。所以,历史法学派“把解释视为历史,抑或如克罗齐那样,把解释称为历史记述”,[7]这是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不能成为历史学派的致命原因。

对于梅因的观点,庞德认为:“梅因把法制史归纳为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这一著名概括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法院或律师的实际运用中,都是政治解释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8]实质上,梅因的理论类似黑格尔的理论,而其契约观念就是萨维尼的意志说。梅因的观念“是一种消极的法律理论”,[9]在其理论中,“历史宿命论变成法律悲观论”。[10]

以上是庞德对于19世纪的分析法学和历史法学的批判,另外,庞德对于19世纪的哲理法学派的一些观点和方法也进行了批判。

哲理法学主要是指19世纪由康德和黑格尔等德国哲学家开创的法学流派。哲理法学派的代表都具有深厚的哲学基础,他们对于法律的分析往往是在他们开创的或者继承的哲学基础之上进行的。所以,哲理法学派代表人物与其说是法学家,毋宁说是哲学家。哲理法学派的这一特点虽然能够使其法律观念在理论上和其他社会观念协调,但是往往存在远离社会生活实际的缺憾。

庞德认为哲理法学派有三个方面的贡献。首先,将作为法律目的的社会理想严密地组织和阐释,从而纠正了自然法的朴素观念;其次,通过设定人们追寻的理想目标,促进了法律制度的改进;最后,对于过去的法律制度以及机械的法律概念解释给予了一个有力的批判。

但是庞德又认为,哲理法学派也有自身的缺点。首先,哲理法学派的哲学方法本可以纠正分析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的机械式的引用,但如果哲学方法也被机械地引用,那么这一功能就会消失;其次,哲理法学派往往滥用名词,比如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最后,在19世纪,哲理法学派的方法应用在某些细节之上时,常常被用来发现某些学说成立的特殊理由,而不是用来批判那些学说。[11]

(二)对20世纪法学流派的批判

随着20世纪的来临,社会法学派迅速兴起,呈现出十分纷繁的状态,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社会哲理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及社会法学派。每一类又可以分为几个小的支派,比如社会哲理法学派就包括社会功利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新理想主义法学派以及新自然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则包括关于法律史的经济政治解释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和新现实主义法学派。新现实主义法学派又可分为经济决定论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心理学的现实主义法学派、怀疑论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分析实证的现实主义法学派、现象学的现实主义法学派、瑞典现实主义法学派和建设性的现实主义法学派等等。[12]

对于20世纪的法学流派,庞德提出最严厉批评的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特别是其中经济决定论现实主义法学派和怀疑论现实主义法学派。

按照庞德的观点,所谓经济决定论现实主义法学派,往往认为法律的内容和司法行政程序都应当由一个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所决定。社会阶级成为法学分析的基础,而个人则不再是法律上的主体。社会阶级的利益取代了西方传统上个人利益的地位。这样,人们在法律制度或司法行政程序上看到的只是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只是阶级的专断,再也看不到其他任何别的东西。庞德认为经济决定论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完全以阶级斗争的理论解释法律秩序及司法程序,显然是与历史事实不符的,是一种无法接受也无法实现的理论。如果这一理论的假定成为现实的话,那么“所有自中世纪后期以来的有关法律秩序的全部成就,都将被毁弃无遗”。[13]

庞德尖刻地批判了法学上的现实主义,指出:“那些认为通过法律不可能寻求正义的观念,以及认为法律虚无的观点,是和政治上的绝对主义相伴相随的。这两者是趋向于极权政治的伴生物……而且,用威胁和强制谈法律的原理,只能表明对于实力的屈从。极权主义的真正挑战就是法律。”[14]

对于其他法学流派的思想,庞德也有所涉及并作了相应的评判,提出了很多真知灼见,但是限于篇幅的原因,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从上文可以看出,庞德为了建立社会法学,对于19世纪的三大法学流派和20世纪的诸多法学流派进行了大胆而有力地批判。破“旧”之后,就是立“新”。而立“新”的材料和基础则来源于对各个学科研究成果的吸收与综合运用。

(三)重视综合的方法

庞德重视综合的方法是在两个意义上来说的。第一层意义在于其社会法学是综合的社会法学;第二层意义在于其社会法学理论体系是采众家之长,综合多种学术成果而成的。

庞德认为,社会法学共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最初是机械论时期,其次是生物学论时期,第三是心理学论时期,最后是统一时期。

1.机械论时期

这是实证主义哲学占主导地位的时期。19世纪上半叶,当时科学思想的中心点集中于物质的统一性。一般人的心理都服从“机械定律”。以孔德为代表的社会学派从进化的观点出发研究法学,认为法律乃是由生存竞争而引起的各种力量冲突的结果。法律既然是各种势力冲突的牵制力,最后必然向强者的一方推进,从而成为胜利者的王冠。无论是立法或守法,还是立法者或法官,只有依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实际意愿行事。

2.生物学论时期(www.xing528.com)

这是指19世纪最后30年。法律学者开始以生物学的眼光观察一切事物。自从达尔文学说出现后,进化论成为科学思想的中心。生物社会学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使人人能在有秩序、有规则的状态下,有自由活动的机会,从而实现优胜劣汰。当时社会法学派有四种形式即机械论派、人种学派、哲理学派和有机论派。

3.心理学论时期

这时社会法学受三种理论,也就是乔基、冯特和泰特三人理论的影响。乔基是德国法学家,他在《团体法》一书中说,人之所以为人,是由于他的合群性,之所以要合群,是因为这样不仅对他的存在增加其势力,而且对将来人类历史的发展能起促进作用。而冯特则认为,法律的进程不外是民族心理的演化过程,正如其他一切精神的创造物一样,法律也将永远处于变化之中。

4.社会法学的统一时期

庞德认为,统一时期的社会法学是综合的社会法学其研究任务包括六个方面:

(1)研究法律与法律原则所发生的社会效果。例如,德国民法上有五种婚姻财产的区分方式,而这五种方式对于实际生活的关系如何,人们并不清楚,是需要研究的。也就是说,不仅要问什么是法律,法律何以成为这样;而且要问法律应该做什么,如何去做,以及如何使其做得更好。

(2)进行比较法律研究,对社会学和法学的研究应同时进行。也就是抛弃了法学研究的独一无二的排他性,寻求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合作。

(3)研究使法律条文发生实际效力的方法。

(4)综合的社会法学的法律史不仅研究法律如何进化,而且必须研究法律原则所发生的社会效果。并且要本着法律的多重意义去研究法律,观察其与社会规范整个发展历程的关系。

(5)在诉讼上主张“法律的持平适用”论。执法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依据方便和原则行事,以处理各种案件。法律适用不要背离人情,法官立法不必死抠条文,也就是说,要注意到司法程序及行政程序中个别化的重要性。

(6)上述诸点均为手段,社会法学派的目标是努力使利益得以实现。

以上提到的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合作、本着法律的多重意义去研究法律以及就各种不同的立场去研究价值问题等观点,足以说明社会法学的领域,远较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以及现实主义各学派广阔得多。社会法学已经与各种社会科学联系起来,而且只有通过诸多方面的综合,才能建立完善的社会法学,使法律具有良好的社会功能。

(四)贯通群说、撷取众长

庞德治学方法中严格批判之处固然不少,而兼收并蓄处也很多。他的社会法学理论吸收了各方面的研究成果,下面略举数例予以说明。

比如,庞德十分推崇法学家埃利希的“活法论”。埃利希是奥地利法学家,他提倡以当时最为先进的社会学方法来研究法律,企图藉以观察、概括、判断法律现象,并进而形成为体系。埃利希对法律社会学的主要贡献是:第一,把法律作为一个社会事实而不只是作为书本上的观念体系来加以研究。第二,提出了“活的法律”的概念,认为“活的法律”是社会“联合体的内在秩序”,离开“活的法律”就无法理解实在法。第三,“活的法律”是支配社会生活的法律,因为法律发展的重心在于社会本身。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第四,要研究“活的法律”,就必须研究婚约、租赁、契约、买卖合同遗嘱、继承的实际制度、合伙条款以及公司规章等社会实际生活中形形色色的现象。

庞德认为埃利希所著《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是20世纪最卓越的著作之一。因为埃利希特别重视习惯及其与法律的关系,他以社会团体的内在秩序作为法律秩序的基础,引导人们去寻找“活的法律”。他比狄骥所倡导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更为圆通和成熟。庞德甚至借用埃利希的学说批判了现实主义法学。他指出,埃利希关于“活的法律”及社会的内在秩序的观念,可以与现实主义法学的观念进行很好地对比。那些怀疑论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学者,只重视法官个人的个别行为倾向,而埃利希却开创了社会学的比较研究。在司法与立法程序的关系问题上,这一工作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庞德又借用埃利希的学说批评了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他认为,新康德主义法学派虽然重视价值判断,但只以哲学家主观上所能接受的若干假定为依据,最后只能无果而终。所以,这一学派至少需要有所补充,如果用埃利希倡导的“活的法律”一类研究作为补充,就可以实现关于法律秩序及司法程序等实际事务的目标。[15]

再比如,庞德综合吸收了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的代表是施塔姆勒,这一学派的观点主要反映在施塔姆勒的学说中。庞德对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特别重视,认为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有四个方面的重大贡献:首先,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把注意力从抽象的教条转移到司法执行的关系上。他们提出问题的目的不是问法律如何才算公平,而是问我们如何用法律来求得公平。其次,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把社会理想组织起来,通过法律来衡量正义,同时将是否符合正义的理想作为衡量法律正义与否的主导因素。再次,他们在依照法律求得正义的学说上,增加了公平裁判的学说。最后,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关于适用法律规定的学说。[16]

但是,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代表施塔姆勒后期的著作倾向于逻辑教条主义。尽管如此,施塔姆勒的学术精华,仍然为庞德所珍重而予以吸收,比如庞德所倡导的文明社会的法律假定,就是和施塔姆勒的学说有渊源的。施塔姆勒主张去寻求与社会观念相适应的法律观念,庞德在此基础上,通过观察西方文明社会,提出了适应西方文明的法律假定。

另外,庞德对于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也进行了批判地综合吸收。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的观点主要反映在柯勒的著作中。柯勒致力于法制史和比较法的研究,在法哲学、专利法和版权法领域留下了大量的作品。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法学导论》(1902年)、《法律史》(1907年)和《法哲学》(1909年)等。柯勒是一名黑格尔思想的崇拜者,他对法律的哲学思考代表了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法学家对法律哲学的重新定位和重新阐释。可以说,柯勒开创了哲学意义上的文化主义法理学。

后来庞德总结说,柯勒把19世纪的历史法学派向前推进的程度是很大的,这正像新康德法学派把那时的哲理法学派向前推动的程度一样。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的贡献在于重视文明的观念,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他们认为,法律不仅是以往人类文明的产物,而且是力图使过去的文明成果适应现代文明的产物。第二,过去关于法律的解释偏重政治,但是新黑格尔法学派则改用文化观念,即用人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的观念对法律进行解释。第三,过去的解释和适用法律,有所谓公平解释和公平适用的分别,前者是将法律规定看作一种指导性规定,并以这种指导性规定为基础进行自由推论,后者则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应当特殊情况特殊对待,这是对于机械地运用法律的方法的一种反动,其缺点在于不依据法律来获得公平,失去法律总体上的指导作用。新黑格尔法学派的柯勒为了弥补这一缺点,提倡采用公平方法进行解释或者适用。因为他认为社会是真正的法律创造者,所有立法机关或法规委员会或法典起草人只是进行表述的机关,对于法律的解释,应当本着社会的需要,而不能单单追寻立法者个人或者立法机关当时的思想或意志。最后,庞德认为柯勒的最大贡献,还在于他提出了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的司法假定。他指出,任何时间和地点的人类文明都包含有某些司法假定,这些司法假定便是关于正当或公平的原理。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如何去发现并编制这些特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的司法假定,从而组成一种衡量尺度,并创立特定文明的理想目标,以便作为立法的依据和司法裁判的准绳。

另外,庞德还吸收了柯勒法律和文明共同进化的观点。对于柯勒而言,文明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所以法律也必须不断变化演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和文明的需要;法律可以适应一个文明的某一时期却不一定适应另一个时期。庞德在吸收柯勒这一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他的理论。他指出,一种理想的文明应当将竞争与合作这两种因素在人们的活动过程中协调起来。人类需要社会控制的力量将人们的侵略性、自利性予以控制,使之与社会合作趋向保持一致。法律是组织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对人们“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的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即不符合社会秩序假定的行为”。[17]

以上这些观念都被庞德所继承,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他自己的思想体系。当然还有其他方面的材料,包括詹姆士的实用主义哲学、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学、罗斯的社会控制理论等学术成就,也被庞德所吸收综合利用。

(五)重视实验的方法

庞德治学方法中所谓重视批判和综合,都是从社会的立场和观点出发的,进而又以社会作为实验的场地进行考查,从而获得实际的效果。所以他在研究社会法学中又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重实验。庞德重视实验的方法是与他采用实用主义的哲学方法分不开的。

庞德重视实验的方法实际上就是实用主义哲学观和方法论在社会法学研究过程中的应用。实用主义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40年代在美国居于主导地位的哲学思潮。

实用主义的一些基本特征特别明显地表现在它的创始人皮尔士、詹姆士和杜威的思想之中。实用主义强调科学实验方法的作用,试图把这种方法从科学领域推广应用于人类的其他研究领域,包括哲学领域。他们认为,要了解任何一个命题、假说或者理论的意义和真理性,只有通过在一定条件下对研究对象进行某种实验(不一定是科学意义上的实验),然后再观察这种实验所产生的效果是否符合预期的目标。他们由此提出他们的真理观,即认为任何理论只要能取得实际效果就可以被认为是真的,真理就是那种能取得实际效果的观念,即能满足人的愿望或使人获得成功的观念。他们认为,有效、有用、成功就是真理的根本标志。

实用主义哲学的代表中,以詹姆士对庞德产生的影响最大。庞德在司法改革的倡议中和社会法学理论的设计中,贯彻了实用主义的方法,以一种实验的态度进行了研究。

庞德的实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实验,而是以整个社会作为实验场,以整个人类历史作为实验过程的。

比如,庞德通过对西方文明社会的观察,以西方19世纪初期为背景,提出了五个基本法律假定。他所称的文明社会,是指西方物质文明发达的社会,这是他的实验场。庞德认识到,社会是不断演进的,因而其所包含的法律假定,势必也随之演进。因此,必须以实验的态度确定法律假定的内容,不能限制法律假定的范围和数量,而应随时体会发掘、标示出来,同时将已经过时的法律假定予以废弃。因此,庞德于1941年另外补充了三个法律假定。

虽然如此,对于基本的法律假设,还是不能概括完备。因此,随着时代的发展,后世的研究者必须沿着庞德开辟的实验的道路进一步走下去,通过更多的社会实验和更多的社会观察,发现新的原理,废弃一些旧的法律基本假设,增补新的法律基本假设,以便推动法学的进步。

应当注意的是,庞德重视实验的方法与极端的经验主义是不同的。他不愿寻求一个关于法律目的的绝对标准。因此,不少学者认为他是一位相对论的社会法学的先驱并对此予以批评。但是,怀疑论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又认为庞德是偏向于绝对主义的,因而也对他进行了批评。实际上,所谓绝对相对,本身并无一定的标准。他的绝对论以文明为最高尺度;他的相对论,也是在文明观念下,注重理性与经验相互验证和相互促进的相对论。庞德认定,法律需要理性的推理和经验的考证,18世纪哲理法学派将法律理想化和19世纪历史法学派将法律经验化都是不完全的。在法律的研究中,必须本着理性发展经验,本着经验考验理性。

总之,庞德在社会法学的研究过程中所用的方法是批判的方法、综合的方法和实验的方法。正是在这些方法的基础上,庞德建立了堪称19世纪法律思想的总结和20世纪法学思潮中流砥柱的社会法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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