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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长历程揭示少年法官的特殊职责

时间:2024-0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少年审判成长的历程看少年法官职责的特殊性王丽娟一、少年法庭的辉煌历程1987年9月海淀区人民法院成立了少年法庭。这不仅是海淀法院少年法官的写照,更是全国从事少年审判事业法官的缩影。截至1994年底,全国法院已建立少年法庭3369个,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综合性审判庭249个。全国已有少年案件审判人员1万余名。从多方面开展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活动。

成长历程揭示少年法官的特殊职责

从少年审判成长的历程看少年法官职责的特殊性

王丽娟

一、少年法庭的辉煌历程

1987年9月海淀区人民法院成立了少年法庭(少年合议庭)。从1987年至今,它已走过了18年,在这成长的18年里,共审结了少年被告人4489人,有41人考上了全国重点大学,数百人考上了各类院校,其中有3人考上研究生,7人因表现较好得到减刑假释。重新犯罪率不到1%。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它的成长就像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任司法部副部长张军为海淀法院少年法庭《阳光风帆·足迹》一书所做序中写到的:“海淀法院少年审判工作就像一棵小松树,沐浴在党的阳光下,绿树叶、新枝芽,在依法治国春风的拂煦下,不断茁壮成长,至今,已是硕果累累。”以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法院模范、“法官妈妈”尚秀云为代表的一大批法官,在少年审判这个园地里,辛勤耕耘、默默奉献、不计个人得失,使少年法庭如同迷失路途孩子的家园、违犯纪律学生的学校、救治疾患病儿的医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则如同慈母、严师、良医,有多少失足少年,在这里重获新生。这不仅是海淀法院少年法官的写照,更是全国从事少年审判事业法官的缩影。在她们身后,是一条凝聚着泪水和汗水的经验之路,这些经验不仅是对过去的总结,更对今后少年审判事业以启迪。

(一)少年法庭成立的背景

1.少年犯罪呼唤着少年司法制度

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结束了给全国人民带来巨大灾难的“十年浩劫”,开始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但是十年浩劫所产生的治安混乱、犯罪增多的惯性并没有立刻停止,改革开放难免的社会阵痛又带来许许多多治安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1983年秋,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通过“严打”使社会治安有了明显改观。但是,在“严打”过程中,社会治安也出现了新的令人深思的情况,少年作案并没有因“严打”而停止增长。从法院刑事审判统计资料中证明,我国少年犯罪自70年代末以来,总体上出现数量上升、危害严重化的发展趋势(见下表)。[1]

从20多年少年犯罪的统计数字来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发展变化,并非呈直线上升或直线下降状态,而是时起时伏、波浪式地向前发展。尽管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并不如整个刑事犯罪的发展态势那样严峻,但未成年案件作案成员的绝对人数占罪犯总数的7%左右,同时,我国从70年代未开始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未成年人数的绝对数已开始下降,但犯罪人数却没有明显下降,更加说明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严重。而且出现了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的特点,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严重因素,引起了我国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2]

2.领导重视

针对这种情况,197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指出:“对于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我们的方针应着眼于教育、挽救和改造。”1981年5月中旬,中共中央政法委在北京召开的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重申了对于违法犯罪青少年要教育、感化和改造的刑事政策。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五章专门规定为“司法保护”,并在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正是在这种大的环境下,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这是我国少年司法“法庭模式”的开始,也意味着真正的“少年司法”在中国大陆出现,意味着少年司法制度在中国大陆破土而出。它像一个刚出生的婴儿,蕴育着无限生机和希望,它更像一轮冉冉升起的太阳,昭示着今后必大放异彩。

(二)少年法庭成长阶段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虽比国外发展迟了近百年,但它一旦启动,就得到了快速发展,并有着它自己鲜明的特色和时代特征。它在中国经济、社会加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以它显著的社会效果焕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如“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育于整个审理过程中的做法与原则;又如在总结我国青少年犯罪这一现象,实行动员社会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并通过立法使综合治理制度化、法律化等方面,都有着很宝贵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与长处。总结少年法庭20年内少年刑事司法工作走过的路程,它经历了起步、发展、逐步完善、归于沉寂的过程。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1984年至1988年为第一阶段,即初创和试点阶段。全国大约已经建立了100个少年法庭

1988年至1990年为第二阶段,即逐渐推广和积累经验阶段。1990年6月份达到862个。

1990年至1995年为第三阶段,即普遍发展和提高巩固阶段。截至1994年底,全国法院已建立少年法庭3369个,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综合性审判庭249个。全国已有少年案件审判人员1万余名。

1996年至今,新刑诉法实施后,即少年司法制度从黄金时期转入低谷和困境时期。1998年统计,全国各地少年法庭仅剩2504个,其中少年合议庭剩余2202个。

(三)少年法庭经验总结

在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逐步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少年法庭把查清犯罪的事实和犯罪的原因,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教育、惩处、改造少年罪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融审判于一体,并把它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无论是法庭审理、辩论、合议、判决还是交付执行,都十分注意少年人的自身特点,体现教育、惩处、改造的特色。将“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贯穿在案件始终,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作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多方面开展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活动。

1.挖掘“闪光点”,找准“感化点”,力图使少年法庭成为被告人走向新生的转折点。

在审判工作中,少年法官细心挖掘每一名少年犯身上的闪光点,寻求能够转变他们思想的感化点,使少年法庭成为他们走向新生的转折点。

在每一个少年犯的经历中,都有唤起他们美好回忆的“闪光点”,如自己得到的某些荣誉、奖励,利用这些“闪光点”对被告人进行教育,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例如,张某犯罪前不仅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而且有音乐特长,他曾在清华大学艺术教育中心主办的,全国中学生文化艺术冬令营次中音专业考核中达到贰级,还曾到香港做巡回演出,庭审中当法官拿出他在香港演出的照片,从小到大得到的各种奖励,而今他却以一个罪犯的身份站在了被告席上,做今昔对比时,张某落泪了,表示一定要珍惜这次机会,重新做回原来的自己,好好改造。如今的张某已成为了公派法国的留学生。

“感化点”是根据少年犯的不同经历和个性特点,运用能够引起他们思想感情转化的教育起点,启发他们悔罪。尚秀云法官在审理一件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的家境非常困难,而所盗窃的钱财都被其挥霍,被告人的妈妈为了弥补孩子偷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在寒风中到大街小巷去捡破烂,以至于双手都溃烂红肿。在庭审中,尚秀云法官让被告人抬起头来,好好看看妈妈的双手时,被告人再也抑制不住自己的感情,“扑嗵”跪在母亲的面前,泣不成声地说,为了妈妈不再流泪,今后一定重新做人。利用情感这个“感化点”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还要对被告人进行全方位的庭审教育。公诉人从被告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对被告人进行教育;辩护人在为被告人进行罪轻辩护的同时,还要给其指明方向和出路,以坚定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法定代理人从养育孩子的艰辛,造成孩子实施违法活动应汲取的教训,以及对孩子的期望等方面的亲情教育,使孩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个人、家庭、社会带来的危害,通过庭审教育,让被告人不仅感受到审判的庄严,更对其产生心灵的感召,在强大的教育合力下,被告人心灵将被丰富的教育内容所冲荡、洗涤,成为其走向新生的转折点。

2.心理专家介入少年刑事审判,用科学的方法对被告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如果说,法官在庭前找准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是从社会调查的角度来挽救被告人的话,那么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心理专家引入少年法庭,是针对未成人的心理特点上对被告人进行挽救。在近年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因心理方面原因而导致犯罪的占有相当的比例。如果对这些存在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只是简单地判以刑罚,则只是惩治了他们的行为,不能解决他们的心理问题,也就不能彻底地挽救被告人。因此,2002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心理学专家引入少年刑事诉讼中,通过心理专家与被告人交谈,了解被告人生活的环境以及交往,挖掘其犯罪的心理动因,掌握其心理状况,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心态的优劣,心理承受社会压力的心理系数,不至于再走回头路作出科学判断等诸项心理指标,在进行科学的分析的基础上,制作咨询报告,提供给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合议庭在充分分析此报告后,将结合案情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科学的、准确的量刑。并针对其心理问题适时的进行教育。我们曾在一个案件中请心理专家介入其中,5被告人系同一所私立高中的学生,因从小均有被大孩子抢钱的经历,但并未看到谁因此事受到过惩罚,因此,5被告人在感到自己钱少的情况下,多次拦截并强拿宋某等13人的人民币276元,5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在此案开庭后,合议庭已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但未确定刑期之前,邀请了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教授王耘,她通过与5被告人分别交谈,向学校、被告人的父母了解五被告人的日常表现后,形成了一份完整的书面意见,并给审判人员分析了他们作案的心理;5被告人被判缓刑后,同家长的沟通有了一定的长足进步,其中,1名被告人原来有抽烟的习惯,判刑前经常背着父母私下抽烟,判刑后,至少在抽烟时跟父母商量,我能不能抽烟,经过父母做工作、讲解抽烟的利弊,终于将烟慢慢戒掉了。5被告人被判缓刑的5个月后,在与学校、同学、家长的关系上均取得了很大进步,通过回访得知,其中2名分别当选为班长、生活委员,另2名同学通过了计算机二级考试,家长均称,经过心理专家的辅导,孩子和家长之间的隔阂越来越小,有什么事儿也和家长商量了。因此,经过心理专家的介入,了解了被告人的心理特征,并针对此心理进行矫治,同时辅导被告人的家长与被告人进行沟通的方法,经过我们的试验,有明显的效果。

3.扩大少年法庭收案的年龄界限。

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心理发展是不平衡的,充满幼稚与成熟、盲目与自觉、依赖与独立、情欲与理性等矛盾,[3]加上为了在激烈的高考中取胜,心理比较脆弱,适应能力差,情绪不稳定,心理失衡常常发生,是心理障碍高发易发群体。同时在校大学生还没有步入社会,与社会犯罪具有不同特点,从心理学观点来看,他们属于青年中期,年龄一般在18-25岁之间。挽救一个大学生也许就能挽救一个有可能为国家做出贡献的人才,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扩及到大学生,对他们同样适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2004年9月,在中国北京召开了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上,考虑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到年轻的成年时期“25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于年轻的成年人;并通过建议:针对18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25周岁以下的人。以上决议,对大学生犯罪以“教育”为主,将大学生纳入少年法庭审判做了一个有力的注解。

4.健全帮教,建立“十日悔罪书制度”。

惩罚犯罪是为了震慑犯罪,而惩罚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改造挽救少年犯。因此,对少年犯作出判决后,迅速把工作的着眼点转移到对少年犯的回访、挽救、帮教上,是审判工作的延伸和深化。对于判处缓刑的少年犯,在宣判后,召开有家长、学校、社区、当地派出所的缓刑帮教座谈会,从不同角度对少年犯进行入情入理的法制教育,制定细致入微的帮教计划,为被告人今后走上一条平稳、健康之路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为缓刑犯制定帮教考察手册,每月定期对其进行回访,或让其到法院汇报思想,并写出自己在现实生活中感受,由法官进行批改。少年犯经常把自己在生活、工作、学习中遇到的烦恼讲给法官听,法官给他们讲解生活的哲理人生的意义,帮他们扶正前进的方向。海淀法院的“法官妈妈”尚秀云对判处缓刑的少年,每隔一段时间,她就跑到学校,向老师了解该少年的学习及表现情况;她坚持“十日悔罪书制度”和“缓刑接待日”制度,要求被判非监禁刑的孩子,每10天写一份悔罪书,同时每月拿出半天时间作为缓刑接待日,对判非监禁刑的孩子跟踪帮教。在对少年犯的教育中,她注重亲情感化,要求他们以《为妈妈洗脚》、《别让妈妈再流泪》等为题写作文,每个月做一件好事,每个月都有所进步。

5.引入社会帮教,由大学生参与对少年犯的社区矫治。

2004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海淀区社区矫正办公室、中国人民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共同签署了《关于共同开展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及帮教工作的协议》。法院将部分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移交给中国人民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同时附被矫正对象的生活、学习、交友情况),由大学生志愿者与他们开展结对的帮教形式,使他们以青年志愿者的身份参加社会志愿活动,旨在充分关注未成年人矫正对象身心发育的特点,着力维护他们的社会形象,尽一切可能减小因公开服刑而给他们今后的发展、深造、生活、工作所带来的副面影响,同时避免了与成年人共同参加社区矫正产生的交叉感染。其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在矫正活动中,可以充分发挥优秀大学生和大学校园的良好氛围,以大学生朝气蓬勃奋发向上的精神风貌来影响这些曾走入歧途的孩子,激发他们努力上进,改正错误的决心,并使他们和家长感受到国家对他们的特殊保护政策,从而感谢社会,消除他们对社会的对立不满情绪,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

截至到目前,来自8个街道社区的13人参加了由青年志愿者协会开展的矫正活动。现参与矫正活动的少年矫正对象中已有2名加入了共青团组织,1名在班里当上了班干部。(www.xing528.com)

(四)少年法官职责的特殊性

1.少年法官始终将“教育”二字贯穿在案件中。

1981年经中共中央批准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对青少年犯,要象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了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政策。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五章专门规定为“司法保护”,并在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少年法官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将“教育”二字始终贯彻在案件中,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少年法庭的寓教于审主要分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宣判教育及判决后的回访教育四个阶段进行,其重心在于庭审教育阶段,第十三条规定: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帮助;第十六条规定,少年法庭应当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第三十条规定: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第三十四条规定,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对被告人的教育是审判过程中贯穿始终的,实践表明,经过不同阶段的教育,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给他人、社会造成的危害,并能吸取教训,使其今后不再犯罪,这些教育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影响都将是深远的。效果也是明显的。

2.少年审判中法官扮演的角色是积极主动的。

由于少年司法对象的特殊性,少年法庭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少年犯罪审判工作,一个基本前提是必须预先掌握少年被告人的诸多情况,从庭前调查看,法官必须深入到家庭、学校、社区等场所,对被告人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平时表现、社会交往进行调查,这些背景材料的掌握,目的是为了法官在庭审教育阶段找准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在材料的调查中法官是积极主动获得的,只有法官亲自取得,心有感悟,才能在庭审教育阶段有感而发,有言可训;在庭审教育中,法官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也是积极主动的,表现为在法庭辩论后主持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老师等对被告人进行不同角度、不同层次的教育,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使庭审教育成为被告人走向新生的转折点;在宣判教育、回访帮教阶段,少年法官主动出击,积极组织帮教组织对被告人进行帮教,使被告人正确对待法院判决,并解决被告人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使被告人安心改造。同时,少年法官还走出去,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到学校、少管所等地进行普法教育,真正从多方面、多角度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通过以上活动,可以说少年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应是积极的主动的,同时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也是和未成年人的特点相吻合的。

二、现有体制下的法官职责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借鉴英美发达国家控辩审诉讼模式的特点,对庭审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强调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试图赋予法官消极、中立的地位。这种庭审模式带有明显的抗辩式色彩。

抗辩式诉讼模式运作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诉讼当事人具备基本的、健全的诉讼行为能力,而少年犯罪案件中,少年被告人的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他不可能如成年被告人那样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参与到对抗式的诉讼中。因此,这种以成年被告人为对象而设计的庭审模式运用到少年司法领域是难以产生模式的设计者们所期望的结局。这也是与少年司法的特性对庭审模式的要求相违背的。不适合少年被告人的身心发育特点,也会最终有害于少年被告人的健康成长。[4]2001年4月1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了配合新刑诉法的实施,取消了具有少年庭审特色的庭审教育。使法官在少年审判中独具的“教育”特色以及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动性、积极性”被抹杀,社会效果、审判效果都大打折扣。

实践中,少年法官普遍感到少年庭审工作难以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要求,这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是在旧刑事诉讼模式基础上构建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有着重大区别,我国目前所推行的宏观性司法改革措施很少考虑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性要求等因素有很大关系。少年司法中,要求庭审中法官地位积极主动,倡导控审双方,甚至辩护方、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等的合作与参与,其目的并非限于追究犯罪、保护社会,而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挽救少年犯罪人、保护少年犯罪人。少年法官需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回访、帮教工作。少年司法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少年法官职能的扩大化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但这种特殊性却没有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

三、在少年审判中应赋予少年法官职责以特殊性

(一)主体特殊性所决定

少年犯罪与其他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有其共性,但是也有其个性。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犯罪动机和目的及犯罪的手段等,都具有鲜明的年龄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一般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这些少年犯在受到不良环境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后还不知罪,对自己怎么会走上犯罪道路以及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等,都没有明晰的概念,表现出对是非缺乏判断力;二是少年犯一般犯罪历史较短,主观恶性不大,他们的个性特征尚处于幼稚、未成型阶段,可塑性较强。少年被告人的上述特点,是与少年身心发展的特点相吻合的。如果不考虑少年被告人的特点,而采用对成年被告人的审判方式和形式,就可能在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灵上,形成一定的心理障碍,直接影响审理效果和以后的改造工作。事实证明,若不采用符合他们特点的审判方式进行有效的矫治,很容易再实施另一次犯罪;许多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正是其在少年时期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延续;一些惯犯、累犯正是由于少年时期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妥善教育和彻底改造而发展形成的。

(二)国外做法的借鉴

“国际少年与家庭法院法官协会”第14届大会(1994年8月29日至9月2日在德国不来梅举行)明确提出:“对少年犯罪所作出的任何司法反应都应当与犯罪少年本身及其违法行为的情况相适应,对少年犯罪应当以教育挽救为主,司法干预是不得不采用的最后手段。”一些先进发达国家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方面,十分突出与成年人不同对待的特点。认为对青少年犯罪要适用刑罚,也要保护、教育,但首先着眼于保护与教育。这也就是所谓的“保护优先主义”,所谓对青少年的“保护优先主义”是在一定的指导理念支配下出现的,是一定的特设审判机构,依照特别程序实现的。

当代德国少年刑法的突出特色在于其“教育刑法模式”,充分体现了“以教代罚”的保护处分优先原则。在德国,对青少年犯案件的处理,一般都由少年法院的法官进行审理,实行特殊程序。[5]《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4条少年法官职责中规定:“少年法官还应承担家庭和监护法官对少年的教育任务。”

奥地利共和国的《青少年法院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擅长教育学的法官和检察官,才可以被任命为管辖青少年刑事案件和处理青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在此之前,他们应从事过监护工作,并了解教育学、心理学和精神病学方面的主要理论。这就是说,管辖青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是一些具有关于教育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专业知识的特殊人才。[6]

从德奥两国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法官的身份是特殊的,首先他不仅是法官,更重要的是承担对少年的教育责任,同时还要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的知识;其次,在实体上还要体现对少年被告人优先保护,主要是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理念。

四、结语

回顾我国少年法庭走过的历程,概览世界上先进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可以看出,少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能动性、主动性是普遍存在的,取得了很好的经验成果。纵观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审判程序的同时,忽视了少年自身的特点,没有总结出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程序法、实体法),如何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使之尽可能缩小与发达先进国家的距离,最大限度的对少年犯罪者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逐步建立一套较为理想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也期待,在不远的将来,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必定揭开崭新的一页。

作者简介

王丽娟,女,1967年9月出生。1992年参加工作,现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近3年来,多篇论文在《人民法院报》、《青少年犯罪问题》等报纸、杂志上发表。

寄语:

挽救一个失足的孩子,就是挽救一个家庭,帮助失足的孩子走向新生,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是少年法庭法官的神圣职责。

【注释】

[1]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1997年第1版,第5~6页,第61页。孙昌军、周亮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的统计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5期。

[2]林准著:《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矫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9页。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页。

[3]拓维文化编:《大学生心理问题调查》,中国纺织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0页。

[4]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28页。

[5]郭浩善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75页、377页。

[6]康树华、赵可著:《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85年第1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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