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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司法官:职责与权力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清时期,大理寺成为三法司中“审复”机构。但“六察”范围扩大,权力增重。特别是会审特别重大案件,与刑部、大理寺、五部尚书和通政使共同审理。六科给事中职责一为弹劾六部百官的违法犯罪,二是参与司法审判。

三司”司法官:职责与权力

四、“三司”系统的司法官及其职责

1.中央司法官吏与职责

(1)中央审判官及其职责

唐宋时期审判机构大理寺长官为大理寺卿,副职为少卿2人,属吏有大理正、大理丞、主簿、司直、评事等。其职责为“掌鞫狱、定刑名,决诸疑谳”[23]、“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24]京师徒罪以上、地方流罪以上案件由大理寺审判。先由大理丞、大理正拟决,后经大理寺卿、少卿裁决。

明清时期中央审判机构为刑部。刑部官员有尚书、左右侍郎、司务厅司务、各省清吏司、郎中、员外郎等百余人或数百人不等。“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罪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肃邦犯。”[25]具体包括六个方面的职能:核拟全国死刑案件;办理秋审、朝审事宜;审理京师案件;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件;管理复杂的司法行政事务[26];主持修订律例等。

(2)中央复核官及其职责

唐宋时期复核机关为刑部,长官为尚书,副长官为侍郎、尚书,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司门四曹。各曹以郎中、员外郎为长官,并有主事、令史、书令史、掌固等属官。[27]职“掌律令、刑法、徒隶,按复谳禁之政。”[28]宋代官制改革后,刑部尚书主管全国刑狱之政令,侍郎与尚书共同负责制勘、体量、奏谳、纠察、录问等事。都官郎中、员外员主掌徒、流、配隶。凡在京百司吏职补换更替,以功过减展磨勘及诸路州军编配、羁管等事,皆置籍管理。比部郎中、员外郎掌勾复中外账籍。司门郎中、员外郎掌门关、津梁、道路之禁令,对过往官吏、军民、商贩诈伪之事,进行调查。宋太宗淳化年间,朝廷为了高度集权,防止大理寺和刑部官吏枉法舞弊,设立宫中审刑院,作为复核机关,以朝官知院事,设评议官多员。每有奏案,先由详议官随同知院事备案后下大理寺和刑部断复,再交审刑院评议,最终由皇帝裁决。[29]实际上,审刑院官吏地位显赫,在司法审判中作用重大。只是审刑院存在时间不长,至神宗官制改革后被废立,其职权划归刑部。

明清时期,大理寺成为三法司中“审复”机构。明代大理寺以寺卿、少卿为正副长官,左、右丞各1人,下属官有各寺的寺正、寺副、评事等,一般不审理案件,专掌复核,同时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清代大理寺设满、汉卿各1人,满、汉少卿各1人,下设左右寺等单位。左、右二寺各设寺丞3人,下设评事、经承,分掌核办京内外刑名案件。京内重大案件,由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在刑部承办司会审,各以供词呈报卿与少卿,三法司长官再进行会审,意见一致奏报皇帝裁决,意见不一致时,由左、右二寺官另拟稿呈堂,送刑部、都察院酌议,或者由三司各自分别奏请皇帝裁决。对地方各省重大案件,由左、右寺官评推所拟罪名和据引法律是否准确,预拟意见呈卿、少卿,如与刑部送寺定稿意见相符时则会稿签发。如存在不同意见,又与刑部协商不成,大理寺有权单独奏请皇帝裁决,具有与都察院相同的“异议权”。但是,实际上清代大理寺在会审中并无多大权力,实权大都操于刑部之手,所谓“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复。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30]

(3)中央监察官及其职责

唐宋时期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构,唐代御史台官吏配置大抵定位在:“御史大夫一人,中丞二人;御史大夫之职,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中丞为之。侍御史四人,令史十五人,书令史二十五人;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主簿一人,管事二人,掌印及受事发辰,勾检稽失。殿中御史六人,令史八人,书令史十人;掌殿廷供奉之仪式。监察御史十人;令史三十四人;掌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狱、肃整朝仪。”[31]可见,唐代监察机构为“一台三院制”,即御史台由台院、殿院和察院组成。宋代也基本上沿用此制,少有变化。如果要说变化的话,大概一是宋朝御史制度以中丞为台长,即以御史中丞行御史大夫之职责,侍御史知杂事为副。二是御史台察院几乎无“巡按郡县”之责,只着力于中央之监察——“御史专领六察”[32]。但“六察”范围扩大,权力增重。

值得一提的是元朝加强了中央监察职能,主要表现在元朝御史台官员地位(尤其是品秩)提高、权力增重,可以说是空前绝后的。《元史·百官志》载:“御史台大夫二员,从一品;中丞二员,正二品;侍御史二员,从二品;治书侍御史二员,正三品;掌纠察百官善恶,政治得失……殿中司殿中侍御史二员,正四品……凡大朝会,百官班序,其失仪失列、则纠罚之……察院秩正七品,监察御史三十二员,司耳目之寄,任刺举之事。”其权力之重,我们仅从最低品秩的七品御史的重要作用便可知其大概。据吴澄《送监察御史刘世安赴行台序》所说:“夫服七品之服,而自一品以下之官府莫不畏惮。地无远近,事无大小,官之得失,民之利病,有闻无不得言,有言无不得行。”

明初对监察制度的改革,结束了自唐代开始建立的一台三院制,开始了明清都察院制。明代以左、右都御史为长官,同时设十三道监察御史。都御史的职责是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一是拥有弹劾权:对百官“奸邪”、“乱政”和“猾茸贪冒坏官纪”等行为实行弹劾;二是参加重大案件的会审,凡“大狱重囚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寺谳平之”。特别是会审特别重大案件,与刑部、大理寺、五部尚书和通政使共同审理。监察御史的职责:一为弹劾权。所谓“十三道监察御史,主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33]。二是参与司法审判。在京,凡遇大狱重囚之审判,监察御史与大理寺、刑部官员共同审理。出巡在外,所谓:“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辨之。”[34]

明代中央监察除都察院外,还设置六科给事中即吏、户、礼、兵、刑、工六科。每科设给事中1人为长官,左、右给事中各1人为副。六科给事中职责一为弹劾六部百官的违法犯罪,二是参与司法审判。“凡三法司奏旨于午门前鞫问罪囚,掌科官亦预。”[35]值班登闻鼓楼,受理击登闻鼓上诉。如遇决囚时有投牒诉冤者,则有权“停刑请旨”[36]

清朝乾隆定制后,设左都御史为都察院长官,掌院事,满、汉各1人;左副都御史为都察院副长官,协理院事,满汉各2人;属官设经历司经历、都事厅都事等等[37],其职责大体为“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率科道官而各矢其言责,以饬官常,以兼国宪……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谳,与秋审、朝审”[38]。具体分工为左都御史主持院事:察核官常、纠失检奸、豫参朝廷大议,会审重大案件……左副都御史协助主官履行职权。另外,设京城五城察院(东、西、南、北、中五城)巡城御史2人(满、汉各1人),由都察院派遣监察御史和六科给事中充任,掌察京城诸事,主管京城司法治安,实际上带有地方官性质。还设有“稽察内务府御史处”经承2人,其职责为稽察紫禁城内之事,核查内务府钱粮之事,带有财物监察色彩。“宗室御史处”宗室御史2人,经承3人,掌察宗人府银库钱粮册籍及盛京宗人府优恤银颁发等事,同样带有对宗府的财务监察色彩。清初六科给事中沿袭明制,雍正、乾隆时期转隶于都察院,主要以监察、弹劾百官违法行为为要务,同时参与会审案件、监考会试、巡视京营、巡盐、巡仓、巡查……(www.xing528.com)

2.地方司法官及其职责

唐代地方司法官为县令、府尹、州刺史,即地方行政、军事长官兼任之。地方司法长官亲自“掌察冤滞,听狱讼”[39]。但由于府尹多设置于两都和冲要地区,一般不必亲自折狱听讼[40],然而仍要与州刺史一样每年巡视所属各县行录囚,检查在押犯的情况。唐代地方长官下属的直接承办案件的属吏增多,县有司法佐、史、典狱,府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户曹司户参军等官吏,负责鞫狱定刑,督捕盗贼和审理民事案件

宋朝地方司法官,路为提点刑狱(公事),州为知州,县为知县。其中州长官以及相当于州一级的府、军、监长官掌管所辖地区的司法事宜,除下设尹1人外,还设有判官、推官4人,轮流审理案件;设司录参军1人,处理户口婚姻等民事诉讼。知县为县司法主官,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宜,“平决狱讼之事”。主要属官有县丞、主簿和县尉。路一级的提点刑狱虽为中央在地方的司法派出官,但实际上成为了地方最高一级的司法官,其职“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评复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剌官吏之事”[41]

元朝地方政权为省、路、府(州)、县四级,各级都设有达鲁花赤1人,由蒙古人或色目人担任。达鲁花赤权力很大,可凌驾于各路总管和府、州、县尹之上,直接鞫勘罪囚。省设提刑按察司和肃政廉访司,为全省最高司法官,监督各路的司法事宜,对各路审断不当案件,除上报中央司法机构外,也可自行审理。

明朝在地方行政机构省、府(直隶州)、县(散州)三级中,省设提刑按察使1人,职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下设副使、佥事协助司法审判工作。另外,省之布政使也有过问狱讼的权力,但不专职。府设知府,职掌狱讼,属官有推官,佐理司法。县有知县1人,职掌“一县之政,严缉捕,听狱讼”[42]。知县下设佐吏2人,掌管钱粮事务,也可参与断案。

清朝地方司法分四级设置:县(厅、州)、府(直隶州、厅)、司、院。[43]县的司法长官为知县或知州,掌一县或一州之政令,亲理诉讼,“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纠纷,以及斗殴、轻伤、偷窃(40两以下)等案件,对于人命、强盗、拐骗、邪教、私盐、窝赌等应判处徒刑以上案件,则“拟罪”上报,作为上一审级定罪的基础。府设知府,司法职能是“决讼检奸”,复核县上报的刑案,复审州、县解来的人犯,对于翻供或证据不准确案件有权驳回重审。复审与州县初审无异,“看语”(拟罪意见)再上报定罪。“司”是指省设按察使司,长官为按察使,主持一省刑名事务[44],复审府一级的上报案件,对徒刑案件进行复核,对军流、死刑案件进行复审,发现错案有权进行驳斥,或发回重审,或发至他县更审。如无须驳回的案件,则加上“审供无异”的看语上报督抚定案。院是指一省之长官的总督和巡抚[45],同时也是一省之最高司法长官,为地方最高审级。督抚对军流案件进行复核,对死刑人犯进行复审。复审如与司、府、县审供相同,则作出看语,专案具题皇帝,同时揭帖副本咨送刑部与大理寺。案件复核后则咨报刑部,听候批复。徒刑案件,督抚则可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

3.地方监察官及职责

唐代对地方监察,除中央御史台的察院外,还有皇帝钦派巡察使分监察区进行监察。察院的监察御史巡按州县,主要是推鞫狱讼,各道巡按是一种经常性的地方巡回检查制度,各道巡察使甚至是地方长官,监察范围很广。如开元年间全国置十道监察区后,十道巡按以六条巡察州县:“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设,赋役不均;其三,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贪弱冤苦不能自申者。”[46]

宋代的地方监察很有特点,中央御史台察院不负责巡按州县的职权,主要由“监司”(转运使司、提点刑狱司和提举常平司)和“监州”(通判)负责。为了加强对州县地方官的监察,在州一级设通判,掌管监察:“建隆四年,诏知府公事并须长吏、通判签议连书,方许行下……职掌倅贰郡政,凡兵民、钱谷、户口、赋役、狱讼听断之事,可否裁决,与守臣通签书施行。所部官有善否及职事修废,得刺举以闻。”[47]在州以上设路,路首先是中央在地方所设的监察区,路之三使(转运使、提点刑狱使、提举常平使)首先是监察官,称为监司官,其职责为“朝臣外置监司以为耳目之官,提振纲纪。天下官吏有贪墨而不廉者,有违越而无操者,有残毒而害民者,有偷惰而弛职者,一切使之检察其实以闻,朝廷听赖以广聪明于天下而行废黜”[48]。但值得注意的是,宋代虽然重视地方监察,其监察职权也很广泛,但他们都不是专职监察官,而且互不隶属,都是独立进行监察,直接向皇帝负责。

元代创设了由行御史台和诸道肃政廉访司组成的两级地方监察。行御史台为地方最高监察机构,官员设置基本仿行中央御史台,只是监察御史数量略少。诸道肃政廉访司是地方上的基层监察组织,到至元年间全国定制为22道,各道肃政廉访司设有肃政廉访使、副使各2人,佥事4人,还有经历、知事、照磨廉管勾、书吏、译史等28人,所有监察官吏各自行使其职责。

明代地方监察可谓机构全、官吏多、权力重,前所未有。按照组织系统而言可分为三:一是设置按察司、按察分司。据《明史·职官志》规定,官员设按察使1人,副使、佥事若干。其属有经历、知事、照磨、检校、司狱。其职责是: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纠官邪、戢奸暴、平狱讼、雪冤抑,以振扬风纪,而澄清其吏治。”“副使、佥事,分道巡察,其兵备、提学、抚民、巡海、清军、驿传、水利、屯田、招练、各专事置,并分员巡备京畿”[49]。按察分司置于道府州县,设试佥事数百人,其职责为“人按二县,凡官吏贤否、军民利病,皆得廉问纠举”[50]。二是设十三道监察御史[51],这是由中央监察机关派往地方的监察官,分道监察,每年八月出巡所分管的监察区。监察御史官微权重,“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犹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52]。三是设督抚监察。明代往往在地方发生重大事变之时,派出更高级别的都御史带衔出巡(加巡抚、总督衔)。其职责为“兴利除弊,均赋税,击贪浊,安善良,惟巡抚得以便宜从事。”[53]另外,还拥有对地方官吏的人事、军事和行政的监察权。[54]

清代地方监察在明制基础上更趋完善和严密,形成有特点的地方监察机制。一是督抚虽为地方最高行政、司法长官,但还负有监察之责:总督“掌厘治军民,综治文武、察举官吏、修饬封疆”[55]。巡抚“掌考察布(布政使),按(按察使)诸道,及府、州、县官吏之称职不称职者,以举劾而黜陟之”[56]。二是提刑按察使虽为专门司法官,但仍然掌管地方监察工作。按察副使、佥事专司巡察,纠举百官之违失,其属官经历、知事等也有“勘察刑名”、“检察系囚”的职权。三是采用地方兼职监察与专门监察相结合的方法,即在中央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57],每道设掌印监察御史及监察御史,由满汉官员充任,职掌“纠举内外百官之官邪。在内:刷卷、巡视京营、监文武乡会试、稽察部院诸司;在外:巡盐、巡漕、巡仓等,及提督学政。各以其事专纠察”[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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