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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和撤销合同及其原因

时间:2023-06-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含义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合同。(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钱某拒绝履行,反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和欠条。

可变更和撤销合同及其原因

(一)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含义

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合同。对于可撤销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因此,应当在尊重其真意的前提下,允许其提出主张,进行纠正,即可变更,也可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是,与违法合同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不同,该类合同受害者只是受欺诈、受胁迫或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受害一方可以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可以撤销合同而使合同无效;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可以变更合同而仍然保持合同有效。因此,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有两种处理方法:

(1)凡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只能按无效合同处理。

(2)凡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则由当事人一方既可以按无效合同处理,也可以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处理。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

1.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错误的认识和理解,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订立合同,如果按合同履行将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根本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即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行为。

一般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包括:

(1)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其中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的误解。

(2)该当事人基于误解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

(3)误解是由于误解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对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案例2-13]

背景资料:

某商场新年搞促销活动,一款原价为7000元的15英寸液晶电脑,竟然标出4500元的低价。消费者张某觉得非常合算,当即买下一台,营业员事后发现因自己粗心大意,更换标签时误将6000元写成4500元。家电商场找到张某,要求补足1500元差价。张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补足差价后不合算,要求退还电脑。商场答应张某的要求,但要求张某承担折旧费用,遭张某拒绝。张某将商场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他的购买行为有效。

问题:

您认为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根据合同法规定,由于营业员工作失误,标错了价格,若按标价履行,将使商场损失1500元,其出售电脑行为显然属于重大误解。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张某应当向商场补足差价,或者退还电脑。因为误解是商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商场无权要求收取折旧费,反而应当赔偿张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例如张某送还电脑的运输费用。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的或误认为的。

[案例2-14]

背景资料:

2003年5月20日,李某之妻赵某患病请钱某(个体医生,当时为29岁)到病人家中为其输液治疗,钱某将液输好并观察50分钟后,因要向有关部门报告非典情况离开,在途中遇见了李某。李某回家见其妻赵某已经不行,遂将输液管拔掉,赵某死亡。当晚,李某到钱某家中协商,让钱某给其500元“香火钱”。李某主动联系火葬场的车辆,次日,将赵某火化。2003年6月20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钱某赔偿损失

2003年6月28日,双方向当地法律服务所提出要求调解处理,李某的代理人主持调解,认为这属于“医疗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李某20000元的协议。此时,李某的代理人见钱某签字犹疑,告诉钱某“如果你不签字,就等法院开庭”,钱某只好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欠李某20000元的欠条。2003年7月3日,李某撤诉。

事后查明,赵某于2003年4月10日到卫生院进行过X 射线检查,结论为:(1)风心病;(2)矽肺病。钱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2003年7月10日,李某又以欠款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立即履行约定。钱某拒绝履行,反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和欠条。

问题:

如何处理该案件?

参考答案:

构成重大误解,协议可以撤销。

(1)赵某病情已经相当严重,其死亡与钱某的医疗行为无因果联系关系,李某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李某主动提出要求火化,使得其死亡原因不能查清,责任在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法律服务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是“医疗事故”,并且使用了误导性的语言让钱某签字,这是对“医疗事故”的重大误解。钱某是一个个体医生,年龄才20岁,缺乏行医经验、社会阅历和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导致对法律服务所提出是“医疗事故”深信不疑。

[案例2-15] (关于重大误解的定性问题)

背景资料:

原告是某相机专卖店,新进了一批功能先进的进口相机,价格定为420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签时,误将4200元标为1200元,被告是识货者,购买了两台,并留下了保修单。后来商店发现价格标错,要求被告补交货款,被告不同意,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补交货款,否则退货。

问题: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

参考答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重大误解可分为三种:①关于对方当事人的错误;②关于标的物的错误,如把甲物当做乙物,其中又包括标的物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的错误;③关于法律性质的错误。如把买卖合同误认为赠与合同而作出承诺等。本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该买卖合同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台相机,原告也向被告返还所得价款。

2.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较为容易理解,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则相对不容易认定,它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或者危难处境,或在对方有求于自己的时候,提出苛刻的条件,对方明知对自己不利而违心地接受对方的条件与之订立合同。

一般认为,构成乘人之危需要具备的条件有:

(1)合同相对人处于危难之中或者迫切需要,急需他人提供帮助时。

(2)另一方当事人利用相对人所处的这种危难处境,使其接受不利内容的合同条约,而承诺订立合同,从中牟取不法利益。

(3)另一方当事人故意而为,合同相对人被迫无奈违心地接受其苛刻的条件。

(4)不自愿地接受对方的条件与之订立合同使自己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

[案例2-16] (欺诈)

背景资料:

2001年3月,A 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楼市处于不景气时期,加上其开发的楼盘销售情况也不令人乐观,造成资金困难。A 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强行要求其员工以购房抵押贷款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由公司支配使用。2001年7月12日,其公司员工张某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张某以500000元向A 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某楼盘一套,2001年7月15日前,支付首期付款150000元,余款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A 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交楼。该合同订立后,张某并未支付A 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150000元。

2001年8月14日,张某、A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银行三方共同签订《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以其向A 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建设银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具体借款起止日期以银行受托将第一笔借款转帐划入A 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准,预计自2001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为止,借款利息按月计付,定为每月20日支付,超过3个工作日不能还本付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每次并处于50元的违约金,如到期张某不能还贷,A 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建设银行发出书面通知30日内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张某清偿欠还的利息等。

2001年10 月4日,张某与建设银行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10月7日,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书》。2001年10月13日,建设银行将35万元以张某名义直接划入A 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后,张某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建设银行于2002年11月2日向A 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书》,但A 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建设银行于2003年4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23212元及利息24362元,A 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问题:

(1)张某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张某、A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张某与A 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参考答案:

(1)张某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张某、A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张某与A 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张某、A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属于从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www.xing528.com)

(2)张某与A 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造成上述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张某与A 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建设银行,张某和A 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但是,A 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了一些胁迫手段让张某订立购房借款合同,因此,首先由A 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建设银行清偿债务,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则应由张某清偿,即张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处于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身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

显失公平主要是从当事人之间物质利益分配的角度考虑的,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确定一份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一定要从当时当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

这里所指的显失公平是指订立合同时按照当时当地的情况明显不公平,不是合同订立后,由于情况变化使原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

(1)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

(2)合同内容须明显背离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力。

(3)该不公平系一方当事人利用在交易中处于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水利水电工程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情形包括: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交纳巨额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中约定过高比例的保留金等。

[案例2-17]

背景资料:

2000年6月10日,姜某与当地水利局签订一份《某水利局宾馆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等。在经营过程中,经水利局同意,姜某对宾馆进行扩建和改建,并因此拖欠他人工程款累计45万元。2002年6月5日,姜某接到当地公安局关于其妻涉嫌贷款诈骗被执行逮捕的通知,随后当地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查封姜某在水利局所投资产的裁定。

该水利局为了避免其财产受到损失,提议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终止原租赁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姜某在经营期间所欠水利局的租赁费,姜某以投资在水利局宾馆的全部资产抵账,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之日,姜某应将宾馆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移交给水利局,所有权归水利局。姜某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水利局概不负责。

根据当地一家具有资质等级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姜某在经营期间所投入的资产原值为970000元,净值为871000元,且该资产已于2002年7月1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471000元,另外姜某在整个经营期间应交给水利局租赁费71000元(双方均认可)。

随后,姜某多次提出要解决宾馆的具体事宜,均遭水利局拒绝,因为水利局认为姜某已经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宾馆已经全部移交给水利局,没有姜某任何资产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姜某于2002年12月,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并且所签订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将水利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0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970000元。

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于200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

参考答案:

补充协议无效。

(1)不是水利局的欺诈手段所导致,而是姜与水利局合谋试图拒绝姜某诈骗案的执行,查封姜某财产的裁定,所引发的补充协议无效。故此案例不能按显失公平处理。

(2)水利局应返还姜某投资款800000元(资产净值871000元减去租赁费7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例2-18]

背景资料:

发包人与承包人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和初步设计图纸签订某节制闸《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5800万元,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价款超过原合同价格4%以上的部分不作调整。在合同履行到三分之一时,因非承包商原因导致大量的工程变更(主要图纸变更)已经导致超过原合同价格500万元,经过测算,如果承包人继续施工,预计超合同价格3750万元。为此,承包人以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

问题:

你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参考答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显失公平的要件包括:

(1)发包人或承包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2)一方当事人有明显的优势或一方处于无经验的状态。

(3)一方当事人有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的故意,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仍然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件的背景资料分析,本案例具备了上述第(1)和(3)项要件,但是不具备第(2)项要件。显然,承包人对于工程造价方面的条款的理解应当比发包人更具有专业知识。因此,不存在发包人的优势或承包人无经验问题。可见,本案例不同时具备3个要件,不能按“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不过,如果合同的投标报价(合同价)低于成本价格,则这一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这与因“显失公平”而撤销存在本质区别。

[案例2-19] (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

背景资料:

原告之母目不识丁,在原告在外读书的时候,将其放在家中的新买钢琴以1000元的低价出卖给被告,原告回家发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母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其钢琴。

问题:

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撤销买卖合同?

结论与分析: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尽量合理、均衡,强调给付之间的等价性和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合理分配。显失公平着重的是结果,即着重于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分配的失衡状态,而并未顾及酿成该状态的原因。凡合同内容使各方给付显失均衡,令其中一方遭受重大的、过分的不利益的,即可构成显失公平,受有不利益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总结为三项要件:①权利义务是否对等;②一方获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政策或者交易习惯;③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否正当。

本案正好符合上述三项要件。该买卖合同属于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必须返还钢琴给被告。

(四)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

1.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在于合同的受害一方。可撤销的合同自成立时已经生效,只是这种法律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受害人有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受害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如果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要求,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查属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合同一经被撤销,即与无效合同相同,自合同订立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撤销权的消灭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撤销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或者放弃这种权力,放弃撤销权也就意味着合同撤销权的消灭。《合同法》对当事人撤销权的消灭方式的规定包括两种: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放弃撤销权的明确表示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或者书面的方式。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默示的方式不能构成对撤销权的放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依法应当享有的撤销权。

(五)水利水电工程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及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特点,对于下列水利水电工程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水利水电工程合同

发包人或承包人由于错误的认识和理解,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订立合同,如果按合同履行将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根本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或承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水利水电工程合同

目前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市场处理买方市场,承包人多而工程任务相对较少,发包人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致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从而订立使承包人处理重大不利的合同,此时,承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3.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水利水电工程合同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水利水电工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如果投标人采用欺诈手段获取中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发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包括:非法挂靠或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投标文件中故意在商务上和技术上采取模糊的语言骗取中标,中标后提供低档劣质货物、工程或服务;投标时递交假业绩证明、资格文件;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名,私刻公章,递交假委托书等。

《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中标无效,所订立的水利水电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不能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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