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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规定及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②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④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合同纠纷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纠纷形式,合同履行地不仅是合同责任的重要分配标准,也是特殊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规定及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

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地域管辖”是按照与民事纠纷发生相关的地点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如前所述,在级别管辖规定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而基层法院是设置在县或者区一级行政区划内的审判机关,因此,对一件具体的民事诉讼案件而言,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仅仅确定法院的级别还是无法解决具体管辖法院的问题。但是在确定法院级别的前提下,通过地域管辖原则,就可以最终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虽然划定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但我们仍然不能确定某一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例如,家住江苏省甲县的张三到安徽省乙县旅游,恰逢乙县举行服装节,在旅行过程中,张三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丙公司生产并销售羊毛衫,后因服装质量问题与丙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看,甲县法院、乙县法院和黄浦区法院都属于级别管辖中的基层法院,那么如果张三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起民事纠纷,应该到哪个基层法院寻求帮助?这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平常,但是仅靠级别管辖是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我们还需要按照地域管辖原则进行判断,才能很快得出结论。

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这些因素确定应该在何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最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以此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主要是被告)所在地域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标准,该标准表现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是为了克服管辖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因此,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案件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既然是原告要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被告所在地”这一概念就需要明确界定。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所在地”有两种情形:

第一,被告为公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是公民,被告住所地是被告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除了原则性规定外,还有很多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出台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该意见对以下四种情况进行了规定:①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③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④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的,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使被告免受滥诉的侵扰;另一方面也能保证法院传唤被告的便利性,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执行判决。虽然“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高效、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多种不利于“原告就被告”实施的情形,如果僵化地执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则可能因为被告的特殊情况无法执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以下这四种情形可以实行“被告就原告的原则”: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③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上述规定中的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根据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中补充规定了其他几种“被告就原告”的情形:①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③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④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不以当事人住所地为标准,而以引起民事纠纷的事实为标准的管辖,具体而言,管辖依据纠纷行为发生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等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地域管辖是较为特殊的管辖权确定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至第32条规定了八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

1.合同纠纷管辖

此类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行为发生地,根据合同的特点,合同的履行行为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交付地点就是管辖地域。如何确定该“履行地”?合同在签订时,合同中双方履行地应当明确约定。当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该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对标的物较为特殊的物,如水、电、热能等,在《合同法》分论中第178条有明确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地点为履行地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此外,《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由于合同纠纷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纠纷形式,合同履行地不仅是合同责任的重要分配标准,也是特殊地域管辖的判定标准。为落实《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1)该“意见”第18条规定,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该“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该“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该“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该“意见”第22条规定,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除前述“意见”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管辖权制度的实践工作,制定了一些单行的规范性文件,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贷款方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货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www.xing528.com)

2.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物是承载投保人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物品,一般而言,这类物品有价值高、易损坏的特点,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将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列为管辖地域,有利于保险合同各方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3.票据纠纷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付款地,则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票据纠纷中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票据付款地法院有管辖权。票据是一种有支付功能的金融证券,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最为基本的功能是代替现金履行支付功能。因票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焦点往往与其支付功能的行使相关,因此,将票据支付地作为票据纠纷解决的管辖地,是由票据行为的特点决定的。

4.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是法人,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涉及公司设立、股东资格确认等纠纷,纠纷的双方多为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现代社会人员和资金高度自由,如果按照普通管辖原则,极易造成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不便。因此,在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营业地进行诉讼,能够方便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

5.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合同中,被运输的对象是人或物。从运输过程看,一个运输行为有其出发地、经过地和目的地;从事实角度看,运输经过地可以有差别,但是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是不变的。因此,将运输行为的出发地、目的地作为特殊管辖地域是有其客观性的。在上述合同中,由于我国设置了专门的海事法院与铁路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具体规定了运输合同的管辖法院,因此,涉及运输合同的管辖权问题,不仅需要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判断,还需要根据我国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如《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地域有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这两地应在一个具体的地点,如搬家公司在搬运家具过程中,不慎将花瓶打碎,花瓶被损坏的地点是具体的地点。但是也可能出现侵权行为地与结果地发生在两地的情况。例如某甲在上海市黄浦区逛街时被某乙无意中踩中右脚,某甲当时未感不适,当某甲回到位于徐汇区的家中时,感觉右脚不适,第二天出现红肿、剧痛症状,经检查确诊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1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可在某乙住所地、黄浦区、徐汇区三地法院起诉某乙。

与合同之债并列。侵权行为是债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除前述的一般规定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定对不同领域的特殊侵权情况做出了详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0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第6条规定,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同为侵权行为,发生在铁路、船舶和航空器等价值巨大的交通工具的碰撞等侵权纠纷中,由于此类交通工具所在地有交通工具在,将交通工具扣押地、停靠地等地域作为特殊管辖权地域,不仅有利于查清侵权事实,也有利于直接控制价值巨大的交通工具,便于判决的执行。

7.海难救助费用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海难救助中,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往往需要花费巨额资金,为确保船员的生命和运输货物的安全,世界各国都积极保障救助者的权利,以此来鼓励救助行为。

8.共同海损纠纷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海运中遭受到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排除危险,挽救船舶、人员和货物而作出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因共同海损作出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理算,并由受益各方分摊,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理算规则是《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我国于1975年颁布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并在北京设立了共同海损理算处。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即为北京。航程终止地是指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航程终止的地点。共同海损发生后,如船舶最先到达我国的某一港口,或者有关当事人同意在北京理算,或者船舶的航程终止地在我国某一港口,上述地点的人民法院对此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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