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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体系化的现实路径及中国的实践传统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国际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法,但是这种宪法下的效力等级化,能够为国际法的体系化提供一定的实践指导作用。作为全球最重要的综合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应成为这种法律协调和整合的核心组织者。

国际法体系化的现实路径及中国的实践传统

国际社会主动通过法律实践来缓解国际法碎片化的过程,也就是国际法的体系化过程。国际法的体系化应该以联合国及其宪章为核心,通过条约渊源的一致性和国际组织的相互协调来避免国际法的碎片化,其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司法机构将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国际法的碎片化在有些情况下根源于国际法在国内实施的复杂性,同时,有些双边条约所造成的不同条约体系的冲突,也是国际法碎片化的主要成因。因此,国家间的协调及其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对于国际法的体系化尤为重要,因为国家既是国际法的主要立法者,又是其主要的实施者。

(一)国际法渊源的宪法化路径

国内法渊源的体系化在法律形式上奠基于宪法或“基础规范”,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统一的法律秩序,宪法不但是不同类型法律中效力位阶最高的法律,而且它也确立了国内法的效力等级制度。尽管国际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法,但是这种宪法下的效力等级化,能够为国际法的体系化提供一定的实践指导作用。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基础以及全球最重要的造法性条约,《联合国宪章》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一定的宪法性地位,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国际宪法。[142]虽然《联合国宪章》的宪法性不能与国内宪法和欧盟宪法性条约相提并论,但是国际社会的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接受了宪章在法律效力上的优先性,例如《联合国宪章》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具体规定都肯定了宪章义务的优先性。[143]就条约的效力而言,宪章对于非会员国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显示了其宪法性。根据该宪章第2条第6款,联合国应确保非会员国必须遵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的基本原则,这也是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必须遵守的七大法律原则之一。《联合国宪章》对第三方的效力基于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或联合国的首要宗旨,即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相应地,宪章在空间范围上应适用于外空以及未来人类有可能涉足的任何领域。《外空条约》明确地规定,条约旨在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宗旨和原则。[144]所以,《联合国宪章》特别是其第103条为国际条约体系规定了“基础规范”性的最原始的效力等级体系。

《联合国宪章》的宪法性也在于它确立了国际法的基本价值,这种价值主要通过宪章第1条所规定的宗旨来体现,同时,第2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也为实现这些基本价值确立了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任何法律体系都有其生存与发展的社会基础,而这种社会基础也决定了其核心价值。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最重要的目标就是在安全困境中寻求自保。[145]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的首要外交目标是寻求安全保障,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目前仍然是国际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146]根据宪章第2条,联合国的基本宗旨可依次概括为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促进人权的实现和各民族之间的平等。从初级规则体系到次级规则体系以及从理性所抽象化的条约制定到经验所感性化的法律实施,国际法的价值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国际法渊源的宪法化也必然表现在《联合国宪章》所表达的法律价值在实质内容上对于国际法的“次级”规则解释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作用。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方法论

国际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程序法,国际法的实体内容大多是国家之间按照法定程序实现意思自治的结果。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则规定了这些程序性规则,它是目前国际法领域的“立法法”,其有关条约缔结、保留、解释等规则都促进了国际法的体系化,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国际法规范之间的积极冲突。经济全球化实证主义科学的迅速发展,都使国际法渊源中的条约和国际习惯的重要性发生转变。在现代国际法中,条约越来越多,而国际习惯则相对呈弱化趋势,因此,国际法的碎片化在很大程度上是条约渊源的碎片化,其中包括同一事项适用不同条约和同一规则不同解释所导致的法律冲突。在这些方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详细规定了先后不同时间所缔结的条约针对同一事项时应遵守的适用规则;[147]第31条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则在国际法实施环节中或者是在“活法”的意义上实现了国际法的体系化;[148]公约中“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款也体现了特别法和一般法之间的关系。[149]当然,公约的上述条款在实践中的技术性适用也应该与《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体系化中的宪法化路径相结合,例如条约的解释实践可以结合《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宗旨和一般法律原则。

(三)国际组织的协调功能

如果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国际法的体系化提供了基本程序和方法论,那么国际组织则为国际法的体系化提供了基本制度和组织基础。同时,作为一种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国际组织可以为国家间的法律实践提供制度和场所,因为它本身就是国家间交往和国际条约的产物。国际组织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并不局限于国际法主体领域,在国际法不断专业化和部门化的过程中,都有相应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发挥着主导作用,例如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金融法领域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国际刑法领域的国际刑事法院。这些国际组织事实上都是各自法律封闭体系的组织基础,其程序制度和内部机构都可以促进不同国际组织所对应的法律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作为全球最重要的综合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应成为这种法律协调和整合的核心组织者。广义的联合国体系包括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150]这种体系内的合作与安排为各种国际组织的法律体系化实践提供了基本模式和发展方向。国际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解决相关法律冲突,例如对可预见冲突的“约定遵守”和对不可预见冲突的“事后修正”,前者有《世界版权公约》第17条的规定:“本公约不以任何方式影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在两公约当事国之间的关系上,应适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者有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修正。

(四)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适用与管辖权协调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国际社会在各个职能领域和地理区域相继建立了国际司法机构,而且其数量还在不断地增长。通过国际司法机构的共时或历时分析便可发现,部分国际法学者所研究的“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问题正在威胁着国际争端的有效解决。[151]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与国际争端所涉及领域的扩展,都使国际司法机构急剧增多,大部分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都设有司法机构或争端解决机构,这就造成了国际司法机构数量倍增。经济全球化所导致的国际法次级法律体系的发展使国际法中的次要规则多元化,根据次要规则中的审判规则,各个次级法律体系都建立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及其审判规则。另外,随着地区一体化的加强,相关司法机构的争端管辖领域逐渐涵盖大多社会领域,如欧洲法院。这样,各种全球职能性与地区综合性司法机构之间以及两者内部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以及管辖权的冲突,都在司法中心主义的路径下影响了国际法的体系化。

在法律适用及其效力上,联合国国际法院可以借鉴欧洲法院的实践经验,通过一般法律原则来促进国际法渊源的体系化。欧洲法院通过其经典判例确立了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和欧盟法优先原则,[152]从而解决了欧洲范围内各种法律体系之间的碎片化问题或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问题。[153]虽然国际法院不能与欧洲法院相提并论,但是它可以发展出更具程序性的法律原则来应对国际法的碎片化问题,即使这些原则对其他国际司法机构没有强制力效力,但是它可以发挥示范法的指导作用。国际法院通过经典案例对一般国际法原则的认定,如善意原则[154]、禁止反言[155]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际法的碎片化现象。在管辖权方面,国际司法机构的多元化使其管辖权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针对同一国际争端,容易出现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为了避免国际司法机构多元化的消极影响,就必须使国际法院等主要国际司法机构确立管辖权的优先次序,从“自足”走向“开放”。[156]在所有国际司法机构的程序规则中,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开放性值得借鉴。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开放性既体现在对“人”和“事”的管辖之上,[157]也体现在对竞争性管辖权的开放之上,同时,这种开放性并不是强制的,但必须与公约的目的或主题事项相关,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不同条约及其事项管辖之间的开放性与协调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2条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这种法律规定既体现了其管辖权的“自足”性,也满足了“开放”性的要求。

(五)国际法委员会的法律编纂

国际法的体系化是国际法编纂的主要目的,因为国际法的编纂就是将国际法的原则与规则等成文化与系统化。[158]《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提出建议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和编纂。”由此联合国成立了国际法委员会,由其负责国际法的编纂工作。国际法编纂有助于消除国际法的碎片化现象。国际法委员会的系统化编纂虽然不创制新的国际法规则,但是在其程序性和系统性基础之上,长期的编纂积累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次要规则中的承认规则或改变规则,国际法委员会促进了对国际法规则的“逐渐发展”,并促进了国际法规则的日益协调和体系化。由全权代表参加的国际外交会议和各国的批准程序,则为其编纂工作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法委员会在维也纳条约法体系的确立与完善中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2000年至2006年间,国际法委员会设立了专题“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并成立了一个专门研究小组,小组于2006年完成了一个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框架的“工具箱”式的报告,该报告有利于推动国际法体系化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

国际法的碎片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条约规则之间的法律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秘书处可以利用其条约登记职能来促进不同条约规则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秘书处可以通过能动的内容审查来发现国际条约之间的规范冲突,或者与国际法委员会相互合作来进行实质审查,并将这种先决性程序同国际法的编纂活动相结合,这将会促进国际法规则的统一性。如果能将条约的登记机构改革为联合国大会法律委员会或国际法委员会,这也会更为直接地推动新的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的诞生与发展。次要规则中的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解决了成文法体系中国际法的碎片化问题,而其审判规则则在“活法”的视角下促进了国际法规则的协调,这种作用日益体现于国际法的体系化过程之中。

【注释】

[1]庞学铨:《存在范畴探源》,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86~187页。

[2]Ontology这一概念在17世纪才出现,它最早见于德国哲学家郭克兰纽(Rudolphus Goclenius,1547~1628)、克劳堡(Johann Clauberg,1622~1665)和法国哲学家杜阿穆尔(Jean-Baptiste Duhamel,1624~1706)等人的著作中,后因德国哲学家沃尔夫(Christian Wolff,1679~1754)的使用而逐渐流行。它的含义与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亦即第一哲学[主要研究存在的原则、第一原因和本质属性,研究超验的、永恒不变的存在及神学]大致相同。由于形而上学的研究对象还涉及宇宙论、心理学等,故创造了Ontology一词来明确所探讨的“存在”问题。

[3][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0~53页。

[4]康德的“本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超感觉、超经验和超现象的对象,是离开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不可知的自在之物,是感性的来源;第二,它是认识的界限,防止感性直观超出现象而扩大到物自身;第三,它是理性的理念。参见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2~58页。

[5]如《诗经·大雅·荡》:“枝叶未有害,本实先拔。”

[6]“根本”之意见于《论语·学而篇》:“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根据”之意见于《周易·乾·文言》:“本乎天者亲上,本乎地者亲下”;“原始”、“本原”之意见于《礼记·乐记》:“乐者,音之所由生也,其本在人心之感于物也”。

[7]参见谢荣华:“中国古代哲学中的‘本体’概念考辨”,载《中国哲学史》2005年第1期,第15页。

[8]参见潘德荣:“本体概念的诠释学反思”,载《哈尔滨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20页。

[9]实际上除了欧盟法之外,欧洲人权法也具有一定的超国家性,但是鉴于欧盟法更具有代表性,同时在欧盟制宪的过程中两者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因此这里就只论及欧盟法。

[10]概念的外延有两种含义,一是概念在学术圈地运动中的外部界限,二是在这种界限内满足概念基本内涵的具体对象或事物。因为内涵的抽象性,或者有时候表现为模糊性或不准确性,外部界限内事物之间是有空隙的,而那些最新的外延之物则决定了外延的界限,所以总体上外延是直观的,它主要是通过实践中的感性来认识的。

[11]虽然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哈特(H.L.A.Hart)著书立说对法律的概念进行了专门的实证性探讨,但其最终结论是,要得到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法律概念是不可能的。在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对于“什么使法律区别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什么是法律义务及它是如何同道德义务相连?什么是规则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什么是正义及它如何不同于道德的其余部分?”等反复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和独立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指出:其论著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一个符合正确用词方法的可验证的定义,而是旨在通过提供改进了的分析和更透彻的理解来促进法律理论的发展。在其著作中,作者只是缜密地阐述了法律概念的核心因素,而没有提出其法律的概念。参见江河:《欧盟法的内在化与外在化及其对国际法的启示》,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12]尽管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是不可移植的,因为法律的生命依赖于民族文化及其价值共同体,他们建议用其他的术语来表述这种“移植”行为,弗里德曼建议使用“求取”、“借取”、“盗取”或“传播”和“强加”等表述。See L.Friedman,“Some Comments on Cotterell and Legal Transplants”,In D.Nelken & J.Feest(eds.),Adapting to Legal Cultures,p.94.托依布纳为了避免“法律移植”一词的误导,主张使用“法律刺激”一词,他认为,当外国的法律规则遇到本国的法律文化……它并不被移入另一个肌体,而是起到刺激的作用,从而激发产生一系列新的和意想不到的事件。See G.“Teubner,Legal Irritants,Good Faith in British Law or How Unifying Law Ends Up in New Divergences”,Modern Law Review,Vol.61,1998,p.12.而德兹莱和加思则主张法律的“输入”与“输出”来描述法律迁移的现象。See Y.Dezalay & B.Garth,In D.Nelken & J.Feest(eds.),Adapting to Legal Cultures,p.243.但是因为广义的中国文化“革命”(包括五四运动)在某些方面破坏了儒家所谓的“法律”传统,同时在法律技术或纯粹法学领域,儒家文化在整体上表现出空白,所以法律概念的借鉴或移植具有其必要性。

[13]法人类学家认为,国家法并不是唯一的法,在没有国家组织的地方,同样有法律存在并规范和调整着人们的生活马林诺夫斯基在《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一书中讨论了未开化社会的法律秩序,他认为,当地的未开化民族尽管没有国家以及相应的立法机关警察等机构,但并不缺少法律规则,这种法律规则既包括刑法,也包括民法。在对特鲁布里安人研究的基础上,他提出法律规定是被视为是一个人的义务和对别人的合法要求,它们不受心理动机的制裁,而是受以……互相依赖为基础的明确的社会约束力机构的制裁。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6页。

[14]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其目的在于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统治阶级的统治。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正是法的实质所在。参见赵震江:《法律与社会》,时事出版社1985年版,第1~2页。

[15]例如,历史法学派萨维尼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普赫塔认为习惯法是最能体现民族意识、最具有生命力,它优于成文法,这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划入社会法学派;概念法学就其本质也可以划入分析法学派或纯粹法学派。参见[德]汉斯·彼得·哈佛坎普:“概念法学”,纪海龙译,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155~160页。

[16]关于社会法学与后现代法学的亲缘关系,参见颜厥安:“规则、理性与法治”,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2年第2期。

[17]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参见付子堂、时显群主编:《法理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8页。

[18]分析法学派的主要观点包括:(1)着力分析真正的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而不是什么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能为经验所感知和真实存在着,因而也称为实证法;(2)实在法或国家法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是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3)法律是中性和价值无涉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即“恶法是法”;(4)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形式上合理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决权。参见付子堂、时显群主编:《法理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2页。

[19]社会法学派其他的主要观点包括:(1)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法律包括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司法和行政过程三个部分,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其任务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与愿望;(2)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并非一定由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和实施,在没有国家的时空中也存在着法律;(3)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 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参见付子堂、时显群主编:《法理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33页。

[20]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9页。

[21]尽管实证法主张法律规则与道德伦理的分离,但是其立法中心主义在立法环节导入法律的价值,因为在民主政治制度下,人民或人民之代表在立法过程中的讨论与表决,都足以让法律无法保持价值中立,只有专制政治所制定的法律才能坚持在立法和司法等各个运行论环节完全确保其实证性。同时,依社会法学或者“行动中的法”的观点看来,法律的自觉遵守以及执法与司法等环节都存在法律的价值判断和适用。

[22]道家之“道”、“宙合”、“精气论”所讨论的都是世界本原问题,“道”即万物之本,是万物存在与运行的基本法则,道性自然,即在人类社会中表现为体道的圣人无为性。参见李霞:“从道家之‘道’到禅宗之‘心’”,载《中国哲学史》1977年第1期,第71页。“宙合”即相当于“宇宙”,天地包罗了万物,而宇宙(宙合)则包罗了天地,不论天之上还是地之下,抑或四海之外,不论是凝聚状态的宏观物体,抑或是分割成无限细小、尚未给予命名的微观物质,都属于宇宙包罗的范围,即在其大无外,其小无内的宏观和微观范围,一切物质都为宇宙(宙合)所囊括。参见刘青泉:“‘道气’自然哲学思想的辩证发展的现代意义”,载《自然辩证法研究》1998年第10期,第2~3页。精气论则认为,气是构成万物的基本材料,其中最精粹、最细微者叫作精,世界上一切事物和现象都是由精气聚合而成的,而能生万物的精气不是来自自然界之外,它本身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参见周立升、王德敏:“《管子》中的精气论及其历史贡献”,载《哲学研究》1983年第5期,第75页。

[23][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24]参见彭中礼:“法律渊源词义考”,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51页。

[25]马尔库斯·图里乌斯·西塞罗是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法律思想家。作为政治家,西塞罗一生中担任过多种官职,政治生涯相当辉煌,公元前75年任财政官,公元前67年任市政官,公元前66年任裁判官,公元前63年任执政官,公元前51年任行省执政官兼总督。作为法律思想家,他在《论法律》中论述了正义和自然法的理论,他认为法是正义的体现,法的实质就是正义。正义源于自然,法亦源于自然。这种法即是自然法,自然法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西塞罗将这种理论运用于政治实践便提出了他最著名的格言:“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88页。公元前426年,东罗马皇帝颁布《引证法》,宣布法学家对法的解释正式成为罗马法的组成部分。该法明确规定,遇到疑难问题时,成文法无明确规定,就按五大法学家的著作解决。该法任命的五大法学家是:盖尤斯(Gaius)、保罗(Paulus)、乌尔比安(Ulpian)、帕比尼安(Papinionus)以及莫德斯蒂努斯(Modeslinus),各法学家观点不一致时,取决于多数,相等时则以帕比尼安学说为准。五大法学家阐述了罗马法的渊源并对罗马法作不同的分类,他们的学说最终成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组成部分。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96页。

[26]参见彭中礼:“法律渊源词义考”,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53页。

[27]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批判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认为这一理论构建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因为它们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第一类规则涉及与物质运动或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类规则提供了不仅引起物质运动或变化,而且引起义务或责任的产生或变更的行为。而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就在于这两类规则的结合中。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83页。

[28][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7、11页;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以下。

[29][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30][英]爱德华·甄克斯:《中世纪的法律与政治》,屈文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31]从古罗马的法律渊源来看,其立法主体是多元的,皇帝、元老院、平民会议、某些执政官、著名的法学家等都实际上享有立法权,而普通民众则成为“习惯”的立法主体,但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使国会或议会成为了专门行使立法权的机构,尽管立法机构依其中央到地方可以划分为多个层次,但是在单独的空间层面上,立法主体相对比较单一。尽管有些行政机构享有部分立法权,在理论上有人称之为“委托立法”,其委托人为真正的立法机构。在实践中,法律的效力位阶以及违宪审查,都体现了立法机关在国家立法活动中的主导地位。

[32]坚持议会主权的典型国家为英国。英国著名的议会主权理论家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一书中指出:根据英国宪法,议会“可以造法,亦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的法律之承认,使其有权利以撤回或弃置巴力门(即议会)的立法,是为巴力门的原理所有真谛,不能增多亦不能减少”。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46~147页。美国有关学者也作相关论述:在英国的政治制度中,主权权威是明确的,那就是议会,它具有立法的唯一权威,不论是立法行为的主体还是内容,议会都是不受任何外在于法律范围的因素影响的。参见[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除了英国之外,荷兰、瑞典、西班牙等国家也坚持议会主权,荷兰宪法明确指出,议会代表全体荷兰人民的意志,议会控制是“对政府已经行使或将要行使的知情、监督、检查和必要的纠正”。See P.L.de Vos,Parliamentary in the Netherland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3,p.114.

[33]巡回法院起源于法兰克王国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11世纪经由诺曼人传入英国,但是,直到亨利一世时,仅仅偶尔用于“国王诉讼”的审判,未成制度,而且在随后的“斯提芬内战”时期一度中断。亨利二世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于1166年颁布《克拉伦顿法令》(Assize of Clarendon),派遣两名王室法官巡回全国审案。此后又经多次巡回试验,于1176年颁布《北安普顿法令》(Assize of Northampton),将全国划分为6个巡回区,成立了6个巡回审判小组,每组3名法官,分赴各巡回区受理案件,巡回审判正式成为一种制度。在巡回制度中确立了综合巡回法院、民事巡回法院、刑事巡回法院3种基本类型,同时综合巡回每7月巡回一次,刑事巡回法院每2年1次,1世纪后增加为每年2次,普通民事巡回法院每年3次。参见程汉大:“亨利二世改革新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第14页。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影响是剥夺了地方公共法庭和封建法庭的大部分司法权,加速了司法管辖权的集中,因为“巡回法庭把越来越多的重要案件从郡长手中抽走,纳入自己手中。他们侵入到贵族领地内,甚至侵入到独立于郡法庭或百户区法庭之外的特许领地和庄园,审查它们的决定,干预它们的判决”。司法体制的集权化促进了统一法律体系的形成,伴随着巡回法院的足迹,各地不同的习惯法逐步融为一体。巡回之余,法官们要汇集中央,交流办案经验,研讨法律疑点。许多公认为合理的判例、习惯自然成为共同遵奉的审判准则,普遍有效的统一法律随之固定下来,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参见程汉大:“12~13世纪英国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变化”,载《世界历史》2005年第5期,第87~88页。

[34]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3期,第34页。

[35][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第18页。

[36]例如秦汉的“行事比”和“决事比”和宋元的“断例”在某种意义上是判例法之实践的体现,但是在中国封建社会庞大的律令体系中,这些判例法实践在历时和共时的视角下都缺乏其在法律渊源上的代表性意义。

[37]“律”和“令”是古代中国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它们一起构成了中国的律令制法律体系。“律”是国家的基本治罪法典,其重要性类似于宪法,但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范,类似于刑法典。在民刑不分的传统下,“律”的内容还包括民事法、诉讼法和行政法的内容,这些内容依附于刑罚规定而存在,是对刑罚规定的必要铺垫或说明。“令”是国家对臣民的行为进行使令、教令、指令的规范,一般不涉及刑罚。从其内容而言,“令”既包括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也包括人民日常生活的指导规范,所以唐代的“令”多系“礼”的规范转化成法律性的行为指南,或从皇帝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单行诏令而来。除了“律”、“令”之外,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还包括“科”、“比”、“格”、“式”等形式的法律。在法学理论较为落后的封建社会,这些法律形式成为人们认识法律渊源的外在理由,因此它们可以视为法律的形式渊源。有关“律”、“令”、“格”“式”等法律规范的具体分析详见范忠信:“律令关系、礼刑关系与律令制法律体系演进:中华法系特征的法律渊源角度考察”,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第31~38页。

[38]E.C.Clark,Practical Jurisprudence:a Comment on Austi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83,pp.196~121.

[39]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 VolumeⅢ,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59,pp.381~382.

[40]See Pollock,First Book of Jurisprudence,Macmillan and Company,Limited,1929,partⅡ,chapters 1 and 2;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 VolumeⅢ,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59,pp.382~383.

[41]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42]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其实,该法律体系的概念是对奥斯丁和凯尔逊的法律体系概念的综合。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4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44]李林先生认为,除了部门法体系外,法律体系还包括法律的渊源体系、法律的构成体系、法律的规范体系和法律的效力体系。李龙先生和范进学先生认为,法律体系首先应是立法体系,其次才是效力体系、规范体系、渊源体系、部门法体系。参见李林:“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载孙国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李龙、范进学:“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第45页。

[45]中美两国都是现实主义外交,两国的政治家和外交家在国际社会中都坚持国际法是国家综合实力对比和意志协调的产物。没有美国的美洲和没有中国的亚洲,欧洲在亚洲和拉丁美洲在历史上的殖民关系将会使相关国家传承欧洲的法律文化与传统。事实上英国对香港的统治造就了香港现有的法律制度及其实效,当然这里并不是在肯定欧洲殖民剥削的本质,对殖民统治的批判和对先进文明的借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46]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47][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48]例如周旺生教授就极力主张厘清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两相混淆的状态。参见周旺生:“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界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第122~132页。

[49]因为自然法坚持自然理性或社会正义都构成现实法律的合法性或价值性渊源;历史法学派则主张历史传统和民族精神是法和法律制度得以形成的资源性渊源;社会法学派认为,同法律相关联的社会现象才构成法律的渊源,它们才是真正的法律。

[50]物自体是康德哲学体系的重要范畴,从其本意来说,物自体不仅仅是知识论的概念,而更是实践理性的中心概念,它是众多意义之“结”,它涉及康德哲学中的许多重大的基本概念,诸如:“对象”、“现象”、“本体”、“先验对象”、“原型”以及“理智世界”等。在这众多的概念之中,贯穿着从知识到价值的转化、理论到实践的联系与过渡。而物自体概念则是推动这种转化与过渡的机制;从人类学上说,物自体概念蕴含着人自身的神秘性、难解性,以及人的伟大与卑微、崇高与丑陋。参见钱广华:“开放的康德哲学——重读‘物自体’”,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75页。

[51]也有学者将社会法学派纳入实证主义法学谱系,因为社会法学派主张法律是一种常规性的社会事实,所以他们认为实证主义法学可以分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两者分别代表了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法律观。政治学的法律观认为,法律是国家的意志,例如约翰·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和卡尔·马克思的阶级意志说便体现这种法律观。参见侯健:“评三种法律观对法律本体的探索”,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87页。

[52][英]J.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2页。

[53][苏联]伊格纳钦科、奥斯塔频科主编:《国际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63~64页。

[54][韩]柳炳华:《国际法》(上卷),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页。

[55]周鲠生:《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56]梁西主编:《国际法》(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57]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58]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59]所谓资源,指法和法律制度是基于什么样的原料形成的,是基于习惯、判例、先前法,还是基于道德、宗教、戒律、乡规民约、政策、决策、学说之类形成的;所谓进路,指法是经过什么样的途径形成的,是基于立法、行政、司法,还是基于国际交往之类形成的;所谓动因,指法基于什么样的动力和原因形成的,是基于日常社会生活、社会发展需要,还是基于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之类的原因形成的。参见陈磊:“试论国际法的渊源”,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1期,第75页。

[60]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61]P.E.Corbett,“The Consent of States and the Sources of the Law of Nations”,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25,pp.29~30,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62]支持这一观点的国外学者如英国牛津大学国际法教授I.布朗利将国际法的渊源分为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并认为前者实际上只是由必须具备的但又是没有帮助的普遍性的准宪法原则构成,而后者则是国家间有关特定规则或做法之合意存在的极为重要的依据。参见[英]I.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国内国际法学者持这一观点的有周鲠生以及李浩培,前者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可以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二是指国际法第一次出现的处所。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后者指出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些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此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63]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1982年就开放以供各缔约国签字,但是由于海洋大国对公约第11部分持有异议,首先批准的国家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公约难以达成生效的要求。仅仅是发展中国家的公约也会影响公约的实效和基本宗旨,于是“77国集团”和海洋大国就公约第11部分的修改进行了谈判,最后于1994年6月达成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和决议”,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才得以生效。虽然该决议是“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但事实上是缔约方共同一起修改了未生效的条约文本,严格说来,该决议的谈判过程也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谈判过程。

[64]梁西主编:《国际法》(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65]例如在国际海洋划界争端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就是公平原则。何为公平原则,国际法也未能提供其具体内涵,然而公约规定和司法实践似乎却认定,不管争端当事方所达成的协议的规则如何,只要能有效地解决其争端就是最公平的。在国际海洋法的司法实践中,公平原则更类似于一种程序性规则,它就是在技术上帮助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哪些因素是可以作为海洋划界之考虑因素,这种理解似乎是在海洋划界争端解决实践中坚持了社会法学派的法律渊源概念。

[66]载http://www.worldcourts.com/pcij/eng/documents/1920.12.16_statute.htm#_Toc160729737,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8月27日。为了与下文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译文进行对比,此处的条款序号写法与原文保持一致。

[67]《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英文为:“1.The Court,whose function is to decide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such disputes as are submitted to it,shall apply:a.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whether general or particular,establishing rules expressly recognized by the contesting states;b.international custom,as evidence of a general practice accepted as law;c.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nations;d.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9,judicial decisions and the teachings of the most highly qualified publicists of the various nations,as subsidiary mean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rules of law;2.This provision shall not prejudice the power of the Court to decide a case ex aequo et bono,if the parties agree thereto.”载http://www.icj-cij.org/documents/index.php?p1=4&p2=2&p3=0#CHAPTER_II,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8月27日。

[68]王惠中:《平时国际法》,聚魁堂装订讲义书局装订,宣巽东1935年藏书,第5~6页。

[69]在实践中,国际法院在适用“法律渊源”时,大致分为三个等级,其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国际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的首要的渊源。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更为古老的渊源,在条约尚未发达的时代里,国际习惯就用以调整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和国际习惯,关系密切,具有一种相互补充的作用。其二,当法院缺乏任何条约及国际习惯规则可以适用时,则可利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一个弥补国际法空白的有效办法,同时,所适用的原则必须是各主权国家所承认的。其三,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及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5页。

[70][英]J.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5页。

[71][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1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页。

[72]Bin Cheng(ed.),International Law:Teaching and Practice,Stevens & Sons,London,1982,pp.3~9.(www.xing528.com)

[73]较为有代表性的有武汉大学法学院罗国强博士和华侨大学法学院陈斌彬之间的理论之争。罗国强在《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发表了《一般法律原则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他从规约的形式“悖论”出发论述了“一般法律原则本属自然法,但被《国际法院规约》实在主义化后既发挥不了自然法作用,又不能脱胎换骨变成实在法”之鸡肋困境,继而在此基础上主张“《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必须不再拘泥于实在法体系且不再被视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述”的解决出路。而陈斌彬博士随后在《华侨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发表了《略论国际法上一般法律原则认识的几个误区——兼与罗国强博士商榷》,陈斌彬从四个方面对罗国强的观点进行了反驳:其一,“一般法律原则”是自然法而非实在国际法;其二,“一般法律原则”源于国际法而非国内法原则;其三,“一般法律原则”被作为辅助性渊源而非主要渊源适用;其四,“一般法律原则”是发现性规则而非制定性规则。陈斌彬进一步指出,罗国强博士正是基于以上四个认识误区推导出一般法律原则不伦不类,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错误结论。而事实上,随着国家间交往的密切,特别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传统的国际法在许多领域越来越捉襟见肘,不断呈现出调整上的空白,加之国际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传统国际法理论产生的深刻影响,法律会逐渐同化,源自于国内法原则的一般法律原则最终必将受到更多国际法学者的肯定。国际社会应对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加以归纳和对比,整理出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通则,而不应如罗国强博士所倡议的那样,通过修改规约以罢黜一般法律原则的实在渊源地位,使之回归到自然国际法渊源的出路加以解决。参见陈斌彬:“略论国际法上一般法律原则认识的几个误区——兼与罗国强博士商榷”,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71~77页。

[74]H.Lauterpacht,“The Grotian 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3,1946,pp.329~332.

[75]D.J.Harris,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Sweet and Maxwell Limited,1998,p.49.

[76]V.D.Degan,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47.

[77]尽管因为共和党控制的美国国会没有批准《国际联盟盟约》,但是理想主义者美国总统威尔逊的首要外交目标是建立国际联盟,筋疲力尽的欧洲和满怀信心的美国使威尔逊的“十四点计划”成为《凡尔赛和约》的主要基础,国际联盟根据该和约第一部分《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建立了国际常设法院,随后便通过《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78]H.Lauterpacht,“The Grotian 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3,1946,pp.329~332.

[79]“Petroleum Development Ltd.v.Sheikh of Abu Dhabi”,ILR,Vol.18,No.37,1954,p.149.

[80]这里的法律“规范”不同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它是指具有调整或规范性的所有法律规则、原则和制度的总称。

[81]罗国强博士从国际常设法院以及国际法院判例中归纳出下列一般法律原则:当事者不得自己审判(nemo judex in sua causa)(“摩苏尔条约解释案”),Se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reaty of Lausanne,PCIJ Publications,Series B,No.12,p.32;未决诉讼原则(litispendency)(“德国在波兰上西里西亚地区的利益案”),See German Interests in Polish Upper Silesia,PCIJ Publications,Series A,No.6,p.20;不得利用因自己的非法行为所造成的事实(“霍茄夫工厂之管辖问题”),See Choszow Factory Case:Jurisdiction,PCIJ Publications,Series A,No.9,p.31;违反约定有义务赔偿(“霍茄夫工厂案之实质问题”),See Choszow Factory Case,PCIJ Publications,Series A,No.17,p.29;间接证据的有效性(“科孚海峡案”);已判事项原则(res judicata)(联合国行政法庭的赔偿判决效力的咨询意见),See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Effects of Awards of Compensation Made by the 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ICJ Reports,1945,pp.47~53;禁止反言(estopple)(“隆端寺案”),See Temple of Preah Vihear Case,ICJ Reports,1962,pp.23~32;公司法人格独立(“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See Barcelona Traction Case,ICJ Reports,1970,p.37,转引自罗国强:“一般法律原则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由此可见,在上述案例中,国际法院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大部分为程序性的法律原则。

[82]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法律原则起源于世界各民族“一般法律意识”或“文明国家的法律良知”,并表现为最高正义的观念,即客观正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德康、劳特派特等;有的学者从实在法的立场出发,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不是世界各民族一般法律意识的表现,而是各国现有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参见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奥本海、沃尔多克、寺择一和我国的王铁崖和李浩培先生等多数国际法学者都持这种观点。

[83]See Michael Akehurst,A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5th ed.),London:George Allen and Unwin,1984,p.34.

[84]See Clive Parry,The Sources and Evidences of International Law,Oceana,1965,p.85.

[85]这五项原则包括: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原则、国家连续性原则、国家独立原则、用尽国内救济方法原则以及关于捕获船舶的一般法律原则。See Par Charles Rousseau,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Paris:Librairie du Recueil Sirey,1970,Vol.1,pp.392~395.

[86]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50,No.2,April 2001,p.248.

[87]例如和平解决争端原则,根据DSU的第5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争端各个当事方自愿的前提下,斡旋、调解、调停等诸多外交方法可在争端解决的任何时候运用,在任何时候终止,有学者形象地将这一加入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制度称为“准司法和解机制”。See Pascal Lamy,“The Place of the WTO and Its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7,2006,p.993;国家责任原则:在巴西飞机出口融资计划案中,上诉机构在论述反措施的目的时,参考了《关于国家责任的草案》。See WT/DS50/AB/R,pp.65~66;善意原则:DSU第3条第10项要求成员方在发生争端后“均应以善意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力求解决争端”。韩国政府采购案的专家组在该案中,认为善意原则作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必须考虑的原则。See Panel Report,Korea-Procurement,supra note 76,para.7.99.

[88]法律的客体是指法律所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国际法的客体是指国际法所调整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整体上,国际法的客体是所有国际法主体在所有类型的国际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说,它必然包括国际人权法、WTO法、国际海洋法、国际刑法等各个部门法的权利和义务规则。

[89]在国内社会,以天赋人权为出发点所构建的社会契约论,为国家的合法性奠定了历史基础,同时,宪政主义也使人权通过民主和法治得以实现。

[90]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不能与国际组织相比。完整的国际法律人格应该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国际人权公约为个人规定了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个人在国际社会不能直接享有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亦即不能主动地直接向人权机构起诉违背国际人权法的国家及其代表,也不能因其践踏人权的行为被动地成为被告。尽管在某些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如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个人具有程序上的诉权,但这并不能改变国际社会的整体状况。

[91]一般认为非政府组织应当具有如下特征:(1)非营利性,这是它们的首要特质,就是它们的行为不是以获得商业利润为首要目的;(2)中立性,非政府组织在政治上保持中立和独立,在政治上不是政党,也不参加任何政治党派,也不倾向于任何政党;(3)自治性,自治性是相对于与政府的关系而言的,它们是国家和公民以及市场之间的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活动,国家机关不得对其任意干涉;(4)专业性,就职能而言,专业性是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机关之间最大的不同,非政府组织的建立往往是为了解决特定问题,因此非政府组织的设立也会在硬件和软件上以此为标准。参见文正邦、陆伟明主编:《非政府组织视角下的社会中介组织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53页。

[92]关于这一观点的表述参见白桂梅:“论新一代人权”,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曾龙、贺鉴:“论非洲的集体人权观与第三代人权的确认”,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Marks Stephen P.,“Emerging Human Rights:A New Generation for the 1980s?”,33 Rutgers L.Rev.435,1980~1981,p.441.

[93]在联合国赔偿案中,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在涉及受到损害时的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联合国不仅能就自身的损害对责任国提出请求,还能就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请求责任国赔偿。为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以便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ICJ Advisory Opinion,1949,pp.7~10,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4/1835.pdf.

[94]《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5款规定:“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95]1973年至1974年利比亚共和国颁布命令将在利比亚境内的两家国际石油公司——德士古海外石油公司和加利福尼亚石油公司的全部权利、利益和财产国有化。原告公司主张利比亚政府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该政府联合签订的特许权合同。根据特许权合同的仲裁条款,原告公司要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位独任仲裁员解决这一争端。利比亚政府反对这一请求,并向国际法院提交了备忘录,指出这一争端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为国有化是一种主权行为。但是国际法院为德士古海外石油公司指派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并判决利比亚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Int’l Arbitral Award,104 J.Droit Int’l 350,1977,translated in 17 I.L.M.1,1978.联合国大会1803号决议:《天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载http://legal.un.org/avl/pdf/ha/ga_1803/ga_1803_ph_c.pdf.联合国大会3281号决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载http://legal.un.org/avl/pdf/ha/cerds/cerds_ph_c.pdf.

[96]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自卫权”已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一原则的法律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尤其是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也就表达了它们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联合国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规则的“法律确信”。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ICJ Judgment,1986,pp.109~116,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70/6503.pdf.

[97]邓烈:“国际行政法庭与国际法的渊源”,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第83页。

[98]国际会议是国家之间进行国际合作和解决其争端的组织方式,它可以被视为最原始的国际组织。当定期的国际会议越来越频繁时,负责会议组织事务的临时机构就发展成为常设的秘书处。尽管由所有国家的代表组成的大会具有较大的权限,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化,有些重要事务或紧急事务需要在大会休会期间处理,或者说,大会决议的实施依赖于大国组成的实施机构,这样由部分国家代表组成的执行性机构就产生了。因为大会、秘书处和执行机构是大部分国际组织的共同组织机构,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国际会议是国际组织的历史起源。

[99]“公共领域”(德语öffentlichkeit,英语public sphere)由德国百科全书式大学者尤尔根·哈贝马斯在其著作《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中提出。依照哈贝马斯的理解,所谓公共领域,首先是指人们社会生活中能够形成某种接近于公众舆论的东西的一个空间领域,且该领域向所有公民开放应得到保障。在每一次私人聚会、形成公共团体的谈话中都有一部分公共领域生成。然后,人们既不像商人和专业人士那样处理私人事务,也不像某个合法的社会阶层的成员那样服从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限制。当公民们以不受限制的方式进行协商时,他们作为一个公共团体行事,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事务有聚会、结社以及发表意见的自由。在一个大型公共团体中,这种交流需要特殊的手段来传递信息并影响信息接受者。今天,报纸、杂志、广播和电视就是公共领域的媒介。当公共讨论涉及与国家活动相关的对象时,便称之为政治的公共领域,以相对于文学的公共领域。哈贝马斯认为,在民族国家社会向国际公民社会顺利过渡的进程中,必须通过经济全球化形成的全球交往系统建立全球公共领域,以塑造具有形式普遍性的民主政治文化。参见彭霄:“全球化、民族国家与世界公民社会——哈欠马斯国际政治思想评述”,载《欧洲研究》2004年第1期,第58~59页。

[100][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101]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部分学者认为《国际人权宣言》只是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非约束性决议,因此它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有学者认为宣言构成《联合国宪章》中相关人权条款的有效解释,因此它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有学者认为它肯定了人权法领域的国际习惯。无论其性质和地位如何,它事实上还是“国际人权宪章”的重要组成部分。

[102]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判例法系等,是指中世纪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及在其法律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的总称。这一法系的特点是受罗马法影响不大,而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律形式;虽然也颁布了一些制定法,但通常是由判例归纳而成,其中许多概念或原则来自于司法习惯,因而在解释与适用时常常需要借助司法判例来进行。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页。

[103]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等,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公布实施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以及在它们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下仿照它们而制定的各国法律体系的总称。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页。

[104]“大陆文化指‘以在内陆(通常为大河流域)谋生为主导方式而孕育或发展而来的文化’,中国即典型的大陆文化主导型社会。海洋文化(或海上文明)是指‘以涉海活动为主导的谋生方式而孕育和发展而来的文化’,如地中海地区即是海洋文化主导型社会。”一般认为,大陆文化具有稳定和保守的特点,而海洋文化则更加进取和开发。参见庄国土:“中国海洋意识发展反思”,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25~31页。

[105]在有关国家相对豁免的国际习惯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通过1977年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Central Bank of Nigeria),英国法官充分肯定了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地位。在历史上,国家的绝对豁免曾经是国际法的习惯规则,根据这种国际习惯,英国国内法也确立了相关的判例法规则。但是,由于国际社会现状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的相对豁免成了国际法的国际习惯法,在这种国内法和国际习惯法冲突的情况下,英国法官在判决中适用了国际习惯法而不是国内的判例法。

[106]See 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 as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Michigan Law Review,Vol.82,1984,pp.1557~1562.

[107]虽然美国宪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美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将国际习惯法视作联邦普通法,它是美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即使没有国会的授权,美国法院也应将国际习惯法作为联邦法加以适用。这一观点被称为“现代观点”。然而,近10年来,有学者对主流观点提出批评,形成了所谓的“修正主义观点”。尽管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中,倾向于“现代观点”的居多,但长期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都从未在其判决中确认国际习惯法是美国联邦法律。相反,2004年由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索萨案”判决倾向于修正主义的立场。参见陈卫东:“论国际习惯法在美国国内法中的地位”,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96页。

[108]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3期,第40~42页。

[109]梁西主编:《国际法》(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110]参见段洁龙主编:《中国国际法实践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111]参见段洁龙主编:《中国国际法实践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112]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3~14页。

[113]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114]梁西主编:《国际法》(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115]John F.O.Connor,Good Faith in International Law,Dartmouth,1991,p.124.

[116]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王民大使在安理会审议伊朗制裁委员会工作通报会上的发言,载http://www.fmprc.gov.cn/mfa_chn/wjdt_611265/zwbd_611281/t113936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9月1日。

[117]中国出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大会代表团团长、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王民大使在纪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20周年特别会议上的发言,载http://www.fmprc.gov.cn/mfa_chn/dszlsjt_602260/t116376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9月1日。

[118]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West Group,2004,p.589~590.

[119]中国就越南非法干扰中建南项目照会联合国秘书长表明立场,载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wbd_602255/t116370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9月1日。

[120]“981”钻井平台作业:越南的挑衅和中国的立场,载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yxw_602251/t116325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9月1日。

[121]梁西主编:《国际法》(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4页。

[122]1955年4月18日至24日,在印度尼西亚万隆召开的亚非会议取得的最重要成就,主要体现在《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关于促进世界和平和合作的宣言中提出的作为有关国家和平相处、友好合作基础的十项原则。这十项原则是:(1)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2)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3)承认一切种族的平等、承认一切大小国家的平等;(4)不干预或干涉他国内政;(5)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6)不使用集体防御的安排来为任何一个大国的特殊利益服务,任何国家不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7)不以侵略行为或侵略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8)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如谈判、调停、仲裁或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以及有关方面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法来解决一切国际争端;(9)促进相互的利益和合作;(10)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载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iliao_611306/1179_611310/t19182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1日。

[123]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与有序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139页。

[124]此概念由纯粹法学派首创人汉斯·凯尔森提出,它是指现行法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因为没有涉及这一案件的任何一般法律规范,详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

[125]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212页。

[126]有关“不成体系”的表达法参见王秀梅:“试论国际法之不成体系问题——兼及国际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陈喜峰:“国际法自足制度:在不成体系和社会宪政之间”,载《国外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127]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Martti Koskenniemi,“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Doc.A/CN.4/L.682),para.489,available at http://daccess-ods.un.org/access.nsf/Get?OpenAgent&DS=A/CN.4/l.682&Lang=C,2014-09-04.

[128]Tullio Treves,“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1,pp.809~810.

[129]Prosecutor v.Dusko Tadic,ICTY Case Number IT-94-1,Appeals Chamber Judgment,1999,pp.115~145.

[130]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ICJ Judgment,1986,paras.109~116,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70/6503.pdf.

[131]参见联合国大会专题工作报告(A/58/10):“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载http://untreaty.un.org/icl/reports/2003/chinesechp10.pdf,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10月15日。

[132]“Hence,th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sists of erratic parts and elements which are differently structured so that one can hardly speak of a homogeneous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This system is full of universal,regional or even bilateral systems,subsystems and subsubsystems of different levels of legal integration.”UN Doc.A/55/10,p.144,available at http://legal.un.org/ilc/documentation/english/A_55_10.pdf.

[133]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Martti Koskenniemi,“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Doc.A/CN.4/L.682),p.489,available at http://daccess-ods.un.org/access.nsf/Get?OpenAgent&DS=A/CN.4/l.682&Lang=C,2014-09-04.

[134]参见联合国第54届会议的工作报告(A/57/10):“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第150页,载http://legal.un.org/ilc/reports/2002/2002report.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4日。

[135]国际法委员会第52届会议的报告(A/55/10):“国际法不成体系的危险”,第266页,载http://legal.un.org/ilc/reports/2000/repfra.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4日。

[136]国际法委员会第52届会议的报告(A/55/10):“国际法不成体系的危险”,第266页,载http://legal.un.org/ilc/reports/2000/repfra.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4日。

[137]Brownlie Ian,“Problems Concerning the Unitiy of International Law”,Le Droit International a l’Heure de sa Codification,études en l’Honneur de Roberto Ago,Milán,Universitàdi Genova,Instituto di Diritto Internazionale e della Navigazione della Facultàdi Giurisprudenza,1987,t.I,p.156

[138]例如关于水道使用问题,联合国于1998年专门制定了《联合国关于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问题公约》,而欧共体于1972年曾制定国际水道欧洲公约。这些公约的适用的情况需视特定情况而定。

[139]如不同的国际组织所确立的对同样的一些国家都具有约束力的不同法律制度,可能引起这样的状况。不同领域如国际贸易问题和国际环境保护的各种制度之间,甚至同一领域的不同公约,如《防治沙漠化公约》、《气候变化公约》和《臭氧层公约》之间。

[140]P.M.Dupuy,“The Danger of Fragmentation or Unif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1,No.4,Summer 1999,pp.791~807.

[141]各国想通过特别的次级规则来加强初级规则,这些初级规则对国际法的一般次级规则拥有优先性。这样做的主要问题在于处理小体系的特别次级规则对国际法的一般次级规则具有优先性的问题。每个小体系总是声称自己是特别法,而且在无视其他小体系的情况下采用其本身的规则。实践表明,具有重叠性管辖权的两个小体系会要求采取相互抵触的行动。

[142]See Russell S.Sobel,“The League of Nations Covenant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An Analysis of Two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s”,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No.2,1994,pp.173~192;Also see Bardor Fassblender,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as the Constitu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Bril Press,2009.

[143]《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如果会员国的其他条约义务与宪章之下的义务相冲突,则宪章义务优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1项规定,即使是在《联合国宪章》之后的有效条约也应遵从宪章在效力上的优先性。

[144]参见《外空条约》序言第9段以及第3条,载http://www.oosa.unvienna.org/oosa/SpaceLaw/outerspt.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2月28日。

[145]“自然状态”是霍布斯和洛克等提出的社会契约论的历史前提,自然状态实质上就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状态”,霍布斯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的自然状态下,自保是首要的自然法准则,其次便是信守承诺。

[146]江河:“法外国家的游离与规制:以朝核危机中的朝美外交博弈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42~47页。

[147]第30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1)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2)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3)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59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4)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a)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3项之同一规则;
(b)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5)第4项不妨碍第41条或依第60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7/content_5003752.htm.

[148]第31条“解释之通则”:
(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7/content_5003752.htm.

[149]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2款、第40条第1款等。

[150]李东燕:《联合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

[151]See,e.g,Thomas Buergenthal,“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Is It Good or Bad?”,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4,2001,p.267;Benedict Kingsbury,“Foreword:Is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a Problem?”,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4,1999,p.679;Cesare Romano,“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Bodies:The Pieces of the Puzzle”,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1,1999,p.709.

[152]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和欧盟法优先原则均是欧洲法院通过经典案例确定的。直接效力原则指基础条约、欧盟机构立法和欧共体缔结的国际条约中的某些条款,可能在成员国产生不需要任何转化措施的效力,从而使个人在成员国法院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条款来维护其权利;抑或成员国法院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条款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这些条款的直接效力是在个人与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学理上称为“纵向直接效力”;如果是在个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则成为“横向直接效力”。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首次由“范根路斯案”确立。范根路斯公司指控其商品在荷兰入关时所征收的税率高于它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生效之前的税率,这一税率的提高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5条的“冻结条款”。欧洲法院指出,《欧洲共同体条约》建立的是一个构成“国际法中新型法律秩序”的共同体。在这个新型的法律秩序中,其主体不仅是成员国,而且还包括其国民。参见Case 26/62 Van Gend en Loos[1963]ECR1.《欧洲共同体条约》在横向上的直接效力原则主要由“蒂芙里妮案”确立。蒂芙里妮是比利时航空公司雇佣的一名空姐。她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1条指控在该家航空公司的工资制度违反了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当时国内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就《欧洲共同体条约》是否具有直接效力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具有直接效力做出初步裁决。欧洲法院得出的结论是:“禁止男女之间的歧视不仅适用于政府机构的行为,而且延伸到旨在集体地规定劳动报酬的所有协议以及个人之间的合同。”参见Case 43/75 Deference v.Sabena(No.2)[1976]ECR455.欧共体法优于成员国法的原则,首先确立于1964年的“科斯塔案”。“科斯塔”指控意大利一家国有电力公司向其收取电费,因为该电力公司的成立违反了欧共体法。该电力公司是根据意大利关于电力供应国有化法律而设立的,而该项国有化法令在时间上晚于《欧洲共同体条约》以及意大利有关转化《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国内立法。米兰国内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就上述诸法何者优先予以初步裁决。法院认为,各国通过主权转让确立了“一种既约束其国民又约束其自身的法律体系”。从欧洲法院的立场与判决的措辞来看,一切形式的欧共体法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而不论后者在时间上是早于或晚于欧共体法。参见Case 6/64 Costa(Flaminio)v.ENEL[1964]ECR585.

[153]广义的欧洲法体系包括欧盟法、欧洲人权法以及其各国的国内法,而欧盟法的基本原则避免了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在适用上的冲突,欧洲法院实际上通过其司法能动主义利用一般法律原则促进了两者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154]Nuclear Tests(Australia v.France),ICJ Judgment,1974,para.46,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58/6093.pdf.

[155]Temple of Preah Vihear(Cambodia v.Thailand),ICJ Judgment,1962,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45/4871.pdf.

[156]参见杨永红:“分散的权力:从Mox Plant案析国际法庭管辖权之冲突”,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157]对“人”管辖的开放性体现在它不但可以对缔约国进行管辖,而且也可以对国际海底管理局或其企业部、国有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管辖,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8条第3款:“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也应具有管辖权”;对“事”管辖的开放性表现在它不但可以管辖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可以管辖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8条第2款:“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同时,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8条第2款。

[158]国际法的编纂一般是指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分的规则(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系统地制定出来。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编纂”,正确地说,应该是“法典编纂”,也就是法律的“法典化”,简言之,即将现行法律进行编纂而制定成法典。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国际法的编纂是指把不系统和不成文的国际法规则编成条文化和系统化的法典。参见王献枢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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