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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正义审判中的作用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上是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处于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侦查、起诉、辩护、执行等诉讼活动都应当服务、服从于审判活动。而‘庭审中心主义’实为对‘以庭审为中心’的理论表述,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的”。[48]基于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正义审判中的作用

“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上是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处于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侦查、起诉、辩护、执行等诉讼活动都应当服务、服从于审判活动。而‘庭审中心主义’实为对‘以庭审为中心’的理论表述,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的”。[47]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终被落脚在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上,其目的是提升法庭审判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的能力。[48]基于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

而目前制约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制度和程序要素至少有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司法决策的卷宗依赖,仍然是导致刑事庭审流于形式的“元凶”;其二,庭前会议的功能异化,即本应在庭审环节解决的事项被前移到了庭前会议阶段,导致法庭审理被虚置乃至被替代;其三,当庭讯问的程序不当,对举证、质证环节造成了“喧宾夺主”的影响;其四,控辩对抗的效果不彰,特别是被告人难以获得有效的辩护,使得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你来我往”效果非常有限;其五,审理期限的巨大压力,客观上也使得法官难以进行从容不迫的实质化审理。不仅如此,独具中国特色的政法体制实际上也构成了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制约因素。[49]

世界各国虽然在刑事司法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却同样面临一些共性的问题,如与日俱增之案件压力、案多人少之现实矛盾,各国为减轻压力解决矛盾均试图探索刑事司法正式庭审之替代程序,由此也呈现出了检察自由裁量权和决策权扩张的趋同倾向。这种趋同主要基于两种思考:第一,节省司法资源之经济考量。将每个案件均纳入正式审判程序是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承受的,正式审判程序之司法资源的高耗费促使各国寻找其替代程序,但同时也要保证替代程序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不至于有损公平正义。而检察主导的程序模式是严格证明要求和基本权利保障规则的产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双重要求。第二,检察官自身职能与属性之考量。检察官作为刑事司法体系的守门员,通过审查起诉以及行使起诉权,“连接着警方侦查和法庭裁判这两端,有影响这一进程中每一个决定的权力”。[50]绝大多数法律体系中的检察官都不仅仅承担起诉职能。他们通常还有权指导、参与或领导侦查,选择程序,决定审判范围和导向,管理案件,制定政策。这些权力使得检察官成了刑事司法体系中最强势的角色,进而成了主导多数替代程序的不二人选。[51]

为了应对刑事司法系统的超负荷,构建检察主导的替代程序已经成为一种世界趋势,进而引发了刑事司法的结构性变革,并正在由此形成一种新的刑事诉讼范式[52]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也属于检察主导的替代程序。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健全,我国也出现了“检察官法官化”的权力转移现象,并在实质上形成了一种检察主导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检察主导主要体现在:第一,起诉替代措施选择中的检察主导;[53]第二,轻罪快处程序中的检察主导;[54]第三,协商模式下的检察主导。[55]发挥主导作用的途径主要是: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纳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告知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听取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决定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程序适用或程序转换的建议;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符合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特定条件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依法作出特别不起诉决定;审核公安机关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拟作的特别撤案决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产生“一般应当采纳”的效果;负责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56]

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实现“检察官法官化”之转向进而展现其“主导”地位,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专门权力配置和检察机关之特殊定位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以从宽利益激励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进而实现诉讼程序的全程简化,特别是审判程序的简化。如果由法院来主导,则会因为法院之审判权无法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只能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关键环节和重点工作放在庭审阶段,如此便会导致法院审判之低效并无法避免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司法资源之耗费,与改革目的相悖。另外,还可能导致法官因积极追求认罪认罚而丧失其客观中立地位。如果由公安机关来主导,则会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个贯穿诉讼全程、统摄多种诉讼职能、兼容程序与实体的综合性制度安排,同时基于侦查阶段法定主义为主的原则导向,致使公安机关因缺乏从宽话语权而无权决定案件的走向和结果,进而无法保障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57]而由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主导者,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检察机关掌握着相当强势的控诉权,虽受起诉法定原则之约束,但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申请撤诉,法院则会选择必须开庭审理和通常准许撤诉。第二,检察机关是我国司法机关,同时也是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的客观义务不亚于法院。检察机关基于其职责要求和地位设计很难实现完全当事人化的转变。检察机关除了是层层把关诉讼模式中审查起诉阶段的主导者,还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实现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同时担负着通过法律监督保障诉讼活动合法性的职责,有足够的能力和条件保障客观公正地履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主导责任。第三,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法律基础和现实基础。虽然我国通过规定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和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明确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定罪权,但酌定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存在足以表明,法律依然认可检察机关对于部分轻微案件的被追诉人,有权在认为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作程序上的灵活处理,包括附设被追诉人必须遵守的一定条件。除了不起诉外,检察机关还有量刑建议权。同域外一般意义上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或意见不同,在我国,量刑建议通常专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其“是一项专属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58]甚至被看作是事前开展审判监督的重要途径。[59]

检察主导程序模式中的检察主导既不是强调诉讼模式意义上检察机关阶段性的主导作用,也并非刻意凸显检察机关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检察环节中的主导地位,而是着眼于检察机关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最核心角色的基本定位。该定位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辩关系,当然也适用于诉侦关系、诉审关系。而且,相较而言,更为看重专门机关关系中的检察主导,更为重视检察机关在非检察环节中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在非检察环节中的主导作用,或者更确切地说,检察机关的工作对其他专门机关工作发挥的引领性和“预决”性的作用才真正决定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检察主导的性质。第一,审判环节的检察主导主要体现在其“预决力”方面。审判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审判环节前启动,在审判环节继续推进。二是到审判环节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这两种情形下,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检察机关均应发挥主导作用。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对于审判机关裁判的制约力,或者说是对诉讼结果的“预决”力。第二,侦查环节的检察主导主要体现在“引领力”上。我国的诉侦关系模式已经为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侦查环节奠定了坚实基础:一是侦查是为起诉作准备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审查起诉权,对公安机关搜集的材料和提出的意见审查把关,决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可直接以不起诉终结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二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审查批捕权,控制公安机关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三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公安机关立案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四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提前介入权,在一些重大案件中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引导取证。通过合理地行使这些职权,检察机关成了审前程序中“当之无愧的主导者”。[60]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的主导作用侧重于引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只能告知权利、听取意见、记录在案、随案移送,既不能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也无权以要求签署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作法律上的正式确认,而只能待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就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与辩方沟通,确定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审查、认定具结书的内容。②在审查批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的重要考虑因素,通过不批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认罪认罚者,或者建议变更为非羁押措施,直接参与和推动侦查环节的认罪认罚从宽工作。③按照《指导意见》第2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听取意见)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对于该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事实上,基于监督职责,检察机关还负有确保在整个侦查环节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运行的权力和责任。[61]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检察主导特征直接影响了审判环节的性质和功能,即不管认罪认罚案件最终在形式上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进行,其本质上均是以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加以审查和核准的方式进行的,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为审核。如此一来,在这一环节,法院的工作重点是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对案件事实或证据问题的关注点也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有明显不同。[62]就司法权配置层面而言,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用力方向并不一致。因此,有学者认为,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之间是“自我矛盾”的。[63]但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绝非完全对立。构建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毕竟存在应对司法超负荷的无奈,其改革目的不仅不是否定“以审判为中心”,反而是要维护“以审判为中心”这种现代法治社会基本诉讼结构的有效运作。而且,从域外经验来看,创立检察主导的替代程序的国家普遍注重从两个方面控制该程序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影响:一是严格限制该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二是严格区分事实与法律,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建议对法官的刚性约束力。[64](www.xing528.com)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对所有案件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基础和保障,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据此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公正审判权既然是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主体,被追诉人便可以放弃或减少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并借此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恰恰迎合了这一实际需要,成为被追诉人自愿放弃和自愿选择的结果。在此情形下,只要确保被追诉人是确实有罪的人并且放弃与选择确系自愿,就可以不必对所涉案件进行实质化审判,而采用简化、简易的程序并对其进行从宽处理或处罚。显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以公正审判权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前者是主张并行使公正审判权的产物,后者是放弃或减少公正审判权的结果,两者之间呈现为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65]

程序上的大幅简化必然会导致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的“克减”。因此,认罪基础上的程序简化必须具备相应的正当化基础。这种正当性基础的来源之一是完善实体权利供给机制,确保量刑减让的实质贯彻,以此作为“对价”换取被追诉人“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来源之二就是保证被追诉人享有实质性的程序选择权和反悔权,这种“实质性”既要求被追诉人明智、明知和自愿,也需要选择对象具备实质意义上的可选择性——对被追诉人而言必须具备相应的选择价值,被追诉人得以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和抉择。不难想象,如果作为选择对象之一的“完整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无法满足被追诉人获得实质化审判的诉求,那么被追诉人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必然会以认罪认罚程序作为唯一选择,以此“被迫”换取量刑“优惠”待遇,从这个意义上讲,被追诉人实际上是没有选择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以严格、规范的诉讼程序和系统、完善的证据规则来给予被追诉人最大化的司法“武装”。这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正当性有着明显的支撑作用,能够确保被追诉人在选择认罪认罚时得以“深思熟虑”,也可保障被追诉人在行使反悔权时没有“后顾之忧”。[66]

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检察主导的过分表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展现出了一种“检察主导”的格局。“检察官在大量的案件中事实上已经演变为决定是否科处制裁以及制裁的严厉性或宽大程度的官员”,[67]成了“法官之前的事实裁判者”。[68]至少在部分程序中刑事诉讼权力出现了“从法官决定向检方决定的强烈转变”。检察官的支配地位从推进程序延伸到决定实体结果,从审前阶段拓展到审判阶段,进而形成了一种检察主导的刑事司法运行模式。[69]而这种过分表现之“倾向”则凸显了检察主导之风险的存在。

第一,主导权滥用风险。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本质上属于里恩教授所谓的“替代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虽然法院可能参与最后阶段的制裁,但发挥核心作用的是检察官”。[70]居于主导地位的检察机关在替代程序中可谓“大权独揽”。而且,与域外“替代程序”相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由于三个特点的存在而更有可能放大检察机关滥用主导权的风险:①我国法律直接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刚性约束。②我国不区分轻罪、重罪,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可以适用检察主导的程序模式,予以从宽处理。③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法律监督权是外向型的,即检察机关自身不是法律监督的对象。[71]

第二,认罪真实性保障风险。在检察主导的程序模式下,对于案件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问题,审查起诉环节发挥关键作用,审判环节只是审核把关。通常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改变了程序的推进方式,但并未降低而且也不应该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72]但应当看到,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内涵以及评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微妙而又十分重要的变化,即检察机关主导着案件证据与事实的审查认定,而且,这一工作主要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完成,法院事实上不再担负通过审判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责任。表现在庭审环节,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被显著减轻了,“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基本被免除”,“至于公诉人出庭参与庭审,基本上只是走个过场而已”。[73]因为,就被追诉人而言,只有认罪认罚才能适用从宽程序,其对事实和证据的异议权受到了限制。而就法院而言,在审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时,方向特定、程序迅速、内容简略、结论受限,这些因素均有可能导致案件办理质量的下降。如果检察机关自身再不能准确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中事实认定方式的转变,认识不到自己在认罪认罚案件认罪真实性保障中的主导地位和关键作用,而仍然把自己简单定位为类似于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方角色,无疑更会使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事实保障陷于“两不管”的危险境地。[74]

第三,从宽激励功能异化风险。检察主导的程序模式严格控制了公安机关的程序性权力。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在程序处理上只能“如实记录”“随卷移送”,充当“搬运工”的角色。这意味着,至少在侦查环节,从宽很难成为公安机关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有效手段。这进一步导致,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普遍缺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仍然依赖带有强制性的机制确保取供效果,而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被追诉人基本上都已在侦查环节认罪。换言之,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以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交换”的并非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仅仅是被追诉人同意程序简化或者不上诉。而在域外,辩诉交易也好,认罪协商也好,官方让步的主要目的都是换取被追诉人的有罪答辩或自愿认罪。因此,公安机关程序参与的过度弱化不仅人为地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也会严重制约甚至可能异化认罪激励这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功能,并可能影响到从宽处罚本身的正当性。[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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