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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恢复和处置机制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银监会要求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时必须遵守“有合法可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的要求,以保障金融机构的有序市场退出。基于此,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进行金融立法改革,推进金融机构恢复和处置机制的建设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及破产制度已经列入立法议程。从国际金融准则和主要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完整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恢复和处置机制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三大

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恢复和处置机制

建立有序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是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核心环节之一。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出现过市场退出的案例,但对金融市场的影响相对有限,但如果出现民营银行市场退出的案例则会对存款人和金融市场稳定性产生巨大的冲击。为此,银监会要求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时必须遵守“有合法可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的要求,以保障金融机构的有序市场退出。这种制度设计会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一个重大争议是,在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问题时,政府是运用财政资金进行救助(bail-out),还是由商业银行实施自救(bail-in)?这实际上反映了政府财政救助的道德风险问题,即被救助主体的个体利益和纳税人公共利益之间出现的不平衡。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也会产生类似于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造成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因此,解决个体金融机构负外部性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外部性内在化,金融机构自行救助则为立法部门和理论界所推崇。

但在金融市场竞争法则下,金融机构必然会出现破产清算而退出市场。但对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而言,其破产清算涉及数量众多的存款人、公司客户、保单持有人等,不仅会给他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带来不利影响,而且实体经济也可能受到严重影响。与此同时,由于金融机构之间和机构与市场之间的关联度和复杂性增强,提供关键性金融功能的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也可能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其他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基于此,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进行金融立法改革,推进金融机构恢复和处置机制的建设和完善。

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前,全球范围内商业银行与破产立法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其一,商业银行适用普通破产法规则,并没有专门制定适用商业银行的特殊规则,如英国;其二,商业银行适用普通破产法,但存在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特殊规则,如德国;其三,商业银行不适用普通破产法,而是适用专门针对商业银行而制定的特别立法,如美国(53)。但在国际金融危机后,欧美国家的商业银行风险处置法律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本来就具有丰富的存款机构处置经验,但在法律实践中处置的主要是中小银行。《多德—弗兰克法》TitleⅡ设置了有序清理局,专门管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破产事件。另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于2014年12月发布了《商业银行恢复处置手册》,对破产管理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并在2015年和2017年进行了多次完善。

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受G20领导人会议的委托,制定一系列政策以降低金融机构倒闭的可能性及其倒闭时的有效处置。这些努力的成果集中体现在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于2011年发布的《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的主要元素》所确定的国际准则,并于2014年发布了新的版本。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确定的金融机构处置框架是以恢复和处置计划(RRPs)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金融机构通过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确保所有金融机构均可处置,而其成本由金融机构股东和债权人来承担,而非一般纳税人承担。欧盟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发布《银行恢复和处置指令》(BRRD),要求成员国将其转换为国内法进行实施。

而英国在国际金融危机期间,对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2009年《银行法》引入了针对银行的特殊处置机制(SRR),赋予英格兰银行特殊权限,使其成为银行破产的主要处置机构之一。特殊处置机制是由稳定化措施、银行破产程序、银行管理程序三部分组成。稳定化措施实质上是司法程序之前的预先修正处置措施,具体包括将银行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转移给私人买家(private sector purchaser)、转让给“过桥银行”(bridge bank)、转让给暂时公有公司(temporary public ownership)等三种处置措施。在其后实施的2013年《金融服务(银行业改革)法》(Financial Services(Banking Reform)Act 2013)第17条正式引入自救债(bail-in)这一稳定化措施。英格兰银行具有处置金融机构的权限,为了规范处置程序和工具的正当使用,发布了《英格兰银行处置模式》(Bank of England's Approach to Resolution)报告文件。

我国香港地区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和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成员地区,也是通过加强立法来推进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建设的。在借鉴金融稳定理事会《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的主要元素》和英国法制经验的基础上,香港地区《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2016年第23号)经行政长官签署后正式颁布实施。该部立法不仅确定了正式的处置机制当局的地位及其权力,而且确定了完整意义上的处置机制,其中包括转让给买家、转让给过渡机构、转让给资产管理工具、内部财务重整、转让给暂时公有公司等稳定措施。与此同时,该法还分别对《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证券期货条例》(第571章)、《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等成文法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以因应金融机构处置机制的特殊要求。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金融机构破产问题,以重整程序制度为核心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构建成为我国破产法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54)。从整体意义上来说,金融机构破产是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机整体(55)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及破产制度已经列入立法议程。银监会已经将《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条例》作为“代拟行政法规”列入“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条例》的起草将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核心要素》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风险处置中与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协议相关的暂缓金融衍生品合同的终止净额结算权力,为快速、有序处置危机银行提供充分保障(56)

从国际金融准则和主要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完整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恢复和处置机制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三大部分:恢复机制、处置机制、自救机制。其中,约定式自救机制可以视为“准恢复工具”,而法定式自救可作为“准处置工具”(57)

恢复机制是指金融机构在面对一系列压力情景时采取哪些措施和行动来恢复财务实力及持续经营,从而尽可能地增加生存的机会。其主要目的是确保金融机构做好充分准备,通过本身的行动迅速应对严峻压力并恢复运作。恢复机制通常是由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并按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在实施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个别的金融机构可能获得中央银行提供的流动性援助,但金融机构在制定恢复计划时仍不得假设致力恢复运作期间获得中央银行任何形式的支持。

恢复计划包括金融机构在遇到严峻压力时可较确切执行的一系列恢复方案,以能重建财务实力及持续经营能力,并作出相应规划和部署。根据香港金融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发布《监管政策手册》之RE-1《恢复规划》的规定,完整意义上的恢复机制应当包括以下7个部分:

恢复计划在本质上是一项金融机构制定及拥有的风险管理工具,应当作为内部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需要确定专门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从制定到执行的全过程。具体而言,一是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清楚在遇到危机时恢复计划如何能够有效地部署和运作;二是在金融机构出现重大业务或者组织变更时,应当迅速地更新恢复计划,并在事前告知金融监管部门。

金融机构应建立适当的监察程序,以支持恢复计划启动机制运作。金融机构管理层通过监察一系列指标,以决定是否需要商讨可能采取的恢复行动,或者在达到某些预定的水平或情况时启动恢复计划。但是,出现恢复计划启动事件并不意味着自动触发恢复方案,而是由高级管理层评估其对金融机构持续经营威胁的严重性,然后决定采取哪些适当行动。一旦决定适当行动后,金融机构应当指明由哪些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恢复计划的实施,并定期向董事会或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报告进度。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特性确定恢复方案,体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并根据所受压力的类别和严重程度选择最优的方案。香港金融管理局提供的主要方案包括:①出售认可机构部分或所有业务及资产(如业务分支或附属公司);②经发出短期通知后发行资本票据;③从现有或新的来源获取额外流动性的措施;④换债及自愿重组债务;⑤调低或者暂停分派股息及支付浮动薪酬;⑥限制新的业务。恢复方案的重点应当是金融机构本身可直接采取的行动。

在恢复计划中,金融机构应当以保守方式对每一种恢复方案对协助其财务稳健及持续经营发挥多少作用进行评估,其中包括评估金融机构资本及流动性状况、盈利、品牌价值及评级的影响。但在进行影响评估时,金融机构应当从长远视角来审视持续经营能力,而不纯粹聚焦于处置及时压力。另外,影响评估的内容除了潜在效益之外,还包括该方案对正常业务及服务的持续性提供产生的影响。

金融机构董事会在初步制定恢复计划时,应当检讨及批核该计划,并至少每年检讨和批核一次。金融机构应当正式指派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由其负责执行恢复计划并担任与金融监管部门联络的主要联络人。

传讯计划应反映不同具体行动有不同的传讯需要,当中需顾及接受讯息的对象、向有关各方传达讯息的详细程度及事件,以及传讯水平和形式等。按照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要求,传讯策略至少包括:①认定各恢复方案的主要有关各方,其有可能因应不同方案而有所不同;②传讯的策略或者模式,包括首选传讯渠道及形式;③指派负责传讯工作的人员。

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定期评估恢复计划的成效及可信程度,并着重考虑以下九个方面:①恢复计划是否充分融入,并成为认可机构风险管理架构的一部分;②认可机构管治架构是否稳健,包括认可机构高级管理层对恢复计划的了解及参与程度;③恢复计划被启动后提请高层注意及决策的机制是否清晰,以及与有关各方的传讯计划;④认可机构管理讯息机制能否及时监察恢复计划启动条件,并及时提供全面资讯;⑤就恢复计划设定的启动条件、压力情景及恢复方案是否适当;⑥恢复计划采用的假设是否可信赖;⑦恢复计划是否全面,尤其是否已考虑一系列广泛适用的恢复方案;⑧各恢复方案是否备妥及可行;⑨恢复计划是否具备认可机构提供的足够资源,包括人手及专业知识,并由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充分承诺参与监察。

金融监管部门在评核恢复计划时可根据需要要求金融机构提交额外资料,以协助评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对恢复计划的了解程度,以及对风险管理架构的参与程度。如果恢复方案未完全制定以致无法随时执行,金融监管部门可要求金融机构提交制定计划,说明所需进行的下一步工作。如果一系列恢复方案被评定为不全面,金融监管机构亦可要求金融机构探讨原先提交的恢复计划中尚未考虑过的额外恢复方案。(www.xing528.com)

处置计划旨在协助金融监管部门有效采取备用的处置方案,其最终目的是在既不会造成系统性影响及令纳税人承担损失,亦能保障关键金融功能的情况下,让任何金融机构的处置秩序维持可行。在处置计划的制定程序上,美国与其他国家存在着差异。欧盟和英国立法确定的处置计划是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但美国《多德—弗兰克法》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监管规则却要求由金融机构制定处置计划,并提交至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由其进行评估和审核。

根据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布的《监管政策手册》之“C1-1处置机制——实务守则”和“RA-2金管局采取的处置规划方法”,处置机制应符合金融稳定理事会《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的主要元素》的要求。具体而言,处置规划方法主要包括四大部分:

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处置计划的第一步是要求金融机构提交“核心资料”,以确定金融机构承担的金融功能,并评估哪些金融功能可作为关键。处置规划所需的核心资料包括四个部分,即相关实体及重大实体、核心业务及经营模式、依赖关系、金融功能。为确保提交资料能够反映最新情况,金融机构应当尽可能提交以最新年度报告会计参考日为基础的资料。

金融监管机构在收到和分析核心资料后,与金融机构商讨首选处置策略,然后根据该策略要求金融机构进一步提交补充资料。换言之,金融监管部门要求提交补充资料是针对金融机构及具体处置策略而定的。金融机构也可能会被要求提供有关对某首选策略的环节的特定可行性分析或者识别对首选策略的潜在障碍

制定首选策略涉及会对哪些实体实施处置权力,以及制定哪些适用的稳定措施。金融监管部门将视某认可机构的特定因素而制定首选处置策略,其中包括考虑有关认可机构的法律实体结构、业务性质、业务规模、集团内部实体之间及与第三方的任何运作上的依赖关系的性质,以及有关认可机构的资金安排的性质。

对首选策略的评估主要是考虑可行性和公信力。首选策略若要可行,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能够适时有效地实施处置策略。金融监管部门会与金融机构合作,识别可能令首选策略无法适时及有效地实施的事项。在考虑处置策略公信力时,金融监管部门会评估某认可机构带来的后果,并衡量执行首选策略会是否避免或者降低该认可机构的不可持续经营对金融体系稳定性构成的风险。

在进行处置可行性评估时,金融监管部门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①吸收亏损及重组资本能力;②处置期间运作服务的持续性;③处置期间金融合约的提前终止风险;④处置估值系统能力;⑤处置期间继续使用支付、交收及结算服务;⑥报告流动性及抵押品能力;⑦稳定后重组架构能力。

如果金融监管部门识别出影响个别金融机构处置可行性障碍时,会通知该金融机构已被识别的障碍,由后者在指定时间内制定补救措施。若金融监管部门认可该补救措施,将会向金融机构发出通知,并监察补救措施的实施。

但是,如果个别的金融机构不接受处理障碍的措施或者没有找到双方同意的措施,那么,金融监管部门认为按照金融机构的处置计划及首选处置策略令有秩序处置该机构存在重大障碍时,即可指示该机构就其结构、业务、资产、权利或负债采取为排除该等障碍或者减少其影响的任何措施。

自救机制被香港《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界定为内部财务重整,内部财务重整旨在促使不可持续经营的金融机构的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亏损来重整有关认可机构的资本,以稳定有关认可机构使其可持续经营及确保其客户可继续使用有关认可机构提供的关键金融功能。《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确定的债务重整的方法有两个:其一,透过采用内部财务重整稳定措施撇减不可持续经营认可机构的负债或者将负债转换为股本;其二,通过转让给过渡机构。在过渡内部财务重整中,进行内部财务重整的负债会被留在不可持续经营认可机构,而须确保持续性的关键金融功能则会转让给过渡机构。

金融监管部门在采取内部财务重整稳定措施时是通过一系列文书进行的,《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对内部财务重整文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内部财务重整条文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取消该机构的某负债,或为与之相关的事宜;

(2)改动该机构的某负债,或者改变该负债的形式,或为与之相关的事宜,作出规定;

(3)凡该机构在某工具下负债——该工具犹如一项指明权利已根据该工具行使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4)在下述情况下取消或者修改某工具,或为之相关的事宜作出规定,即该机构或其集团公司在该工具(负债工具)下负债:①在同一份内部财务重整文书中,有订定任何具有上述三项情形所述的条文;②已在另一份内部财务重整文书中,就该机构订定具有上述情形所述效力的条文。

其二,内部财务重整稳定措施的效果除了债务撇减或者转股之外,还需要进行业务重整。只有财务和业务重整的结合,才有可能提高重整绩效。为此,金融监管部门要求金融机构在内部财务重整文书中加入有关业务重组计划的内容,并由董事向金融监管机构呈交业务重整计划,由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该计划,或者要求按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计划,并在指明期限内重新呈交修订后的计划。

其三,取消或者改动金融机构负债的范围并不是针对全部的负债,特定的债务是不得撇减的。《金融机构(处置机构)条例》附表5对获豁除负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这实际上是从自救方案中剔除特定的恒常性负债,以避免该类型负债的变动引发潜在系统性影响。

《金融机构(处置机构)条例》附表5列明了20项获豁除负债的类型,具体包括:①发钞银行就法定货币纸币而负的债务;②代表受保障存款的负债;③存放于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假若该公司或者银行是计划成员的话便会属受存款的存款;④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所负的债务;⑤就保障该机构在其香港办事处接受的存款的存款保障计划而负的债务;⑥受由香港汽车保险局所管理的无偿付能力赔偿基金所保障的申索水平;⑦对香港汽车保险局所负的债务;⑧保险单下,受由保险公司无力清偿管理局所管理的保险公司无力偿付计划保障的申索水平;⑨对保险公司无力偿付管理局所负的债务;⑩在任何保险人变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确保某些人得到补偿——该保险人对该计划所负的债务;⑪在任何保险人变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确保某些人得到补偿,而有任何根据该计划要求补偿的申索的提出——关于该申索的、在该保险单下的负债;⑫任何负债(属于获保证的范围内);⑬因为持有客户资产而产生的负债;⑭年假薪酬、年终酬金、假日薪酬等对雇员或前雇员所负的债务;⑮就职业退休计划而就雇员所负的债务;⑯就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因提高对该机构日常运营功能属关键的货品或服务而产生者);⑰就有关金融机构的集团公司以外的实体所负的、原到期时限少于7日的无抵押短期银行同业债务;⑱因参与指定结算及交收系统而产生的、对该系统或其运营者或参与者所负的债务;⑲因参与认可结算所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对该结算所或其结算所参与者所负的债务;⑳对特区政府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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