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我国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者研究报告

我国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者研究报告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原则采用分割制处理无人继承财产。该条规定较之此前的司法解释有所变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不再采用区别制,而是采用同一制,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概适用遗产所在地法。该条规定没有涉及不动产的处理,不动产绝产应按照遗产所在地国家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准据法。死者遗留的无人继承财产为动产,依条约规定办理。

我国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者研究报告

(一)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和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

我国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和法律适用立法,经历了从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到立法机关立法的过程。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对外侨不动产之继承及遗赠问题应怎样处理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对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置和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该意见规定,外侨死后,所遗留的土地由我政府收回,不得被继承或被遗赠。房屋只能由配偶及直系亲属继承或遗赠中国籍亲友。继承人不在我国境内,我有关机关应当设法通知或公告其限期申报继承,如逾期不申报继承,遗产收归国有。死者系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侨民,除公告外,应通知死者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请使领馆设法通知。遗产无配偶及直系亲属继承,亦未遗赠给其中国籍亲友之遗嘱,收归国有。这是我国最早的处理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文件,为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理论和立法奠定了基础。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示无人继承财产适用何国法律,但从内容中不难看出适用的是遗产所在地法律。

1951年10月9日,外交部就外侨遗产继承问题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外侨遗产的处理主要依照我国内法,请你院将我国对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等原则及对外侨遗产和继承等问题之判例见告为荷。[102]195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答复,复函的内容有4条,前3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对外侨不动产之继承及遗赠问题应怎样处理的意见》的规定,增加了第4条,“以上问题如两国间有条约规定者,应依条约规定处理”。[103]

1953年1月6日发布了《外交部关于外侨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该原则对无人继承财产作出了新的规定:外侨死后,房产如无配偶及直系亲属继承,亦未遗赠中国籍亲友,由法院宣布收归国有。外侨遗留的动产如系绝产,经法院认可后经外交部或外事处转交死者本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未建交国家侨民动产之绝产交法院保管。该原则采用分割制处理无人继承财产。

1954年6月7日,政务院修正并批准外交部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1954年9月28日,该原则发布并试行。原则有一条两款涉及无人继承财产问题:一是第2条第2款规定“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二是第6条规定“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满(公告期限6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三是第7条第2款规定“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104]该原则重申了外侨死后土地不得被继承,收归国有;外侨死后经公告程序财产无人继承,收归公有;在互惠条件下,动产绝产可交与死者国籍国处理。

该原则发布后,各地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时遇到一些问题,遂向外交部请示。1955年3月1日,外交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105]195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106]对外侨遗产之动产保管方式、可否变价保管、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届满遗产之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答复。

1988年《民通意见》第191条再次对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较之此前的司法解释有所变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不再采用区别制,而是采用同一制,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概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与我国有条约关系的国家作为例外,适用条约的规定或者依据条约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准据法。

(二)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和法律适用的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至1985年《继承法》颁布这一段时间里,我国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和法律适用除采用司法解释、行政规章进行规制外,还采用缔结双边国际条约的方法进行调整。1959年6月23日,我国与苏联签订《中苏领事条约》,该条约第20条对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和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死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的领事处理”。[107]该条规定既有统一法律适用规范的内容,规定遗产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又有统一实体规范的规定,本国公民遗留在对方国家无人继承财产中的动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的领事处理”。1986年8月9日,《中蒙领事条约》签署,该条约第29条第4款规定,“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该条规定没有涉及不动产的处理,不动产绝产应按照遗产所在地国家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准据法。死者遗留的无人继承财产为动产,依条约规定办理。

从1959年1月中国第一个领事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中国与外国共签订49个领事条约或者领事协定,[108]这49个领事条约中只有中苏、中蒙领事条约中明确规定了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和法律适用条款。苏联解体后,中国和俄罗斯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以下简称《中俄领事条约》),《中苏领事条约》终止。《中俄领事条约》删除了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和法律适用条款,仅规定了“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现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109]。该条规定隐含了一个无人继承财产归属死者国籍国条款,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死亡,动产由派遣国领事官员转交死者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如果死者没有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者的遗产只能转交“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而“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主要是国家。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只有《中蒙领事条约》载有无人继承的动产可以归属死者国籍国的规定,其余国家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和法律适用需依靠国内立法解决。

《法律适用法》第35条首次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对无人继承财产归属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填补了无人继承遗产归属法律适用立法空白,使无人继承遗产的处分有法可依。该规定采用同一制,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避免了同一死者的遗产因动产与不动产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遗产归属不同,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不需要查明死者的国籍国法或者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我国无人继承财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一致,符合遗产所在地国家利益,适用遗产所在地国家法律作出判决容易为其他国家所承认。

《法律适用法》第35条不足之处在于未对无人继承财产确定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尽管我们可以将该条规定类推适用于无人继承财产的确定,但无人继承财产的确定与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毕竟是不同的法律问题,应当分别规定法律适用为宜。而且,我们生活在信息社会,数字遗产已经产生。数字遗产在物理上是客观存在的电磁数据,可为特定人所支配,具有物所应具备的客观存在性、可支配性、价值性和稀缺性,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对“物”的定义,它应属于特殊的物,具有财产属性。数字遗产成为绝产并没有遗产所在地,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5条无法调整,有必要对特殊遗产的法律适用作出特别规定。

(三)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和法律适用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出现的无人继承财产案件屈指可数,但我们还是可以从有限的案例中一窥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全貌。

1.巴图遗产继承案

巴图系蒙古国公民,住所地在中国内蒙古。2005年4月,巴图在青岛旅游时突发心脏病死亡,遗留现金、照相机、信用卡等物品,遗产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巴图配偶已亡,无子女,亦无其他亲属随其共同生活。巴图生前未留遗嘱,未将财产赠与他人。青岛市外事部门处理善后事宜,经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布遗产继承公告,6个月公告期内无人申请继承遗产,[110]巴图遗产成为绝产。根据《中蒙领事条约》的规定,巴图遗产被转交给蒙古国驻我国使领馆处理。

2.张建中债务纠纷案

2011年10月18日,中国大陆地区居民张建中以中国台湾地区居民王溪泉、王怡文、王怡瑾、王怡婷和欧桂英(被告1~4为王敬仁子女,被告5为王敬仁妻子)为被告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5名被告偿还王敬仁欠款 2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法庭调查得知,王敬仁持台湾地区通行证、伯利兹护照,常年在连云港市经商,因资金短缺,从张建中处两次借款共计 2 75元。2011年2月21日,王敬仁突发疾病死亡。王敬仁遗产有银行存款35万元,轿车一辆,住房一套。王敬仁子女从台湾到连云港处理丧事,并经公证委托他人处理王敬仁遗体火化和骨灰事宜。张建中以王敬仁四子女和妻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敬仁亲属以死者遗产偿还债务。诉讼中,5名被告向法院提出他们的父亲(丈夫)在台湾地区的名字叫“王忠正”(提供台湾户籍资料),认为债权人所诉“王敬仁”与“王忠正”不是同一人,王敬仁的骨灰至今在连云港殡仪馆无人领取。5名被告此前未继承王敬仁一分钱财产,现放弃继承死者任何财产。法院认为王敬仁遗产系无人继承财产,要求张建中撤诉,如不撤诉则驳回诉讼请求。张建中撤诉。

本案因张建中撤诉终结,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但我们可以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法理分析:①王敬仁两次从张建中处借款 2 75元的事实存在;②5名被告系王敬仁子女、妻子应当得到确认,否则无法解释5名被告为何从台湾来大陆奔丧;③5名被告放弃继承权,王敬仁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④王敬仁2011年2月21日死亡,此时《法律适用法》已经颁布尚未施行,遗产归属应适用《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第6条规定收归公有;⑤5名被告放弃继承权,原告不可向其主张债权;⑥5名被告放弃继承权,原告诉求失去事实基础,法院要求原告撤诉理由正当;⑦张建中可以重新起诉,要求王敬仁遗产接收单位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3.何某1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民委员会遗产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陈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出生于1917年9月6日。陈引的配偶何国显于1952年死亡。陈引与何国显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收养子女。陈引的父母及祖父母先于陈引死亡,陈引没有兄弟姐妹。陈引自1992年定居小布村直到终老,期间多由堂侄何某1照顾,1996年3月26日陈引死亡,丧葬事宜由何某1办理。陈引在小布村留有遗产房屋一间,何某1申请继承。2016年10月21日,小布村委会在村内张贴告示,要求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者在公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何某1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遗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陈引没有法定继承人,未遗赠财产与他人,遗产为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法》第35条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何某1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照顾扶养较多,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分得适当的遗产。小布村委会出具声明不对房屋主张权利,何某1的兄弟姐妹也声明不对此主张权利,法院判决陈引遗产由何某1继承。[111]

本案是《法律适用法》实施后检索到的唯一一起适用该法第35条确定准据法的案例,也是较好适用《法律适用法》的案例。本案中,法院首先适用我国法律确定死者遗产为无人继承财产,接着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5条的规定,依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判决陈引遗产由何某1继承,堪称完美。

【注释】

[1]金彭年:“中外法定继承冲突法比较研究”,载《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第29页。

[2][意]巴托鲁斯:“法律冲突论”,齐湘泉、黄希韦译,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4~335页。

[3]1941年《乌拉圭国际私法》第2400条规定,“对死者遗留的财产,完全按其死亡时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行使法定继承权或遗嘱继承权。”

[4]2015年《巴拿马共和国国际私法典》第52条规定:“继承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全过程,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即使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外国”。

[5]金彭年:“中外法定继承冲突法比较研究”,载《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第34页。

[6][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164页。

[7][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8]朱子勤:“对我国法律关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规定的思考”,载《河南省政府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11页。

[9]邹龙妹:“俄罗斯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118页。

[10]宋晓:“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及解释”,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150页。

[11]王克玉:“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和区别制辨析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47页。

[12]《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第1条。

[13]《外交部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函》,发部政字第(51)27号,1951年10月9日。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三、外侨死亡如确无继承人,或虽有继承人而已表示放弃继承时,我人民政府即可将其遗产收归国有;如死亡人遗有债务,自应就其遗产予以清理。四、以上问题如两国间有条约规定者,应以条约规定处理。”法编字第2612号,1951年12月13日。

[15]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第2条。

[16]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第7条。

[17]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第7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19]《民法通则》第149条。

[20]刘红:“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适用困境及其解决——以《民法通则》第149条与《继承法》第36条之冲突为例展开”,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2期,第53页。

[21]殷湘洋:“我国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载《新学术》2007年第5期,第156页。

[22]苏一正:“涉外继承准据法的‘单一制’和‘分割制’”,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第34页。

[23]王克玉:“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和区别制辨析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47页。

[24]殷湘洋:“我国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载《新学术》2007年第5期,第157页。

[25]浦伟良:“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刍议”,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18页。

[26]朱子勤:“对我国法律关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规定的思考”,载《河南省政府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13页。

[27]宋晓:“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及解释”,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160页。

[28]李浩培:《李浩培文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29]吴小平、欧福永:“欧盟2012年第650号涉外继承条例研究”,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85页。

[30]周强:“《欧盟涉外继承条例》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相应规定的启示”,载《中国公证》2017年第12期,第27页。

[31]吴小平、欧福永:“欧盟2012年第650号涉外继承条例研究”,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84页。

[32]冯爱芳:“聚焦一件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管辖和准据法适用”,载《中国公证》2018年第9期,第71页。

[33]《汉谟拉比法典》第179条规定:“父以嫁妆给予神姊、神妻或神妓,并立有盖章文书,在写给她的文书中,倘载明她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许其自由支配,则父死之后,她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她之兄弟因此对她不得提出任何控诉。”

[34]李海峰:“古巴比伦时期家庭财产继承习俗研究”,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150页。

[35]李海峰:“古巴比伦时期家庭财产继承习俗研究”,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150页。

[36]《十二铜表法》第5表第3条规定:“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37]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载《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第160页。

[38]陈英:“继承权本质的分析与展开”,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第102页。

[39][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朱敏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1~542页。

[40][英]F.H.劳登、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41][意]巴托鲁斯:“法律冲突论”,齐湘泉、黄希韦译,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1~335页。

[42]余小凡:“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之实证分析——以我国法院判决的19 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载《宿州学院学报》2017年第8期,第36页。

[43]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www.xing528.com)

[44]宋晓:“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及解释”,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159页。

[4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46][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0~931页。

[47]2009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30条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的能力以及遗嘱、继承合同或者放弃继承的合同的其他有效要件,依照被继承人实施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判定。如果依照该法为无效,而依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

[48]《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79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选择适用其所有财产的法律。被选择的法律只能是被继承人选择法律时或其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但是,被继承人选择的法律不能剥夺根据本法第78条确定的准据法赋予继承人的特留份额。被继承人必须采取遗嘱的形式选择法律或撤销该选择。”

[49]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8页。

[50]J.H.C.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2nd ed.,London:Stevens,1980,p.384.

[51]《唐律·户令》。

[52]《大清律例·户律·卑幼私擅用财》。

[53]沈玮玮、江怡:“中国古代继承之原则”,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年7 月15日,第6版。

[54]《汉书·何并传》。

[55]《刑统·婚户律》。

[56]宋代《户令》。

[57]鲁晟珲、麦义珠:“浅谈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演进”,载《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6年第9期,第39页。

[58]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载《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第161页。

[59]周强:“《欧盟涉外继承条例》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相应规定的启示”,载《中国公证》2017年第12期,第27页。

[60]张思懿:“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现状、问题及对策”,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3页。

[61]胡沁熙、舒智勇:“涉外继承中分割原则与统一原则的解读”,载《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10页。

[62]张思懿:“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现状、问题及对策”,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4页。

[63]吴小平、欧福永:“欧盟2012年第650号涉外继承条例研究”,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82页。

[64]周强:“《欧盟涉外继承条例》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相应规定的启示”,载《中国公证》2017年第12期,第28页。

[65]《法律适用条例》第20条。

[66]《法律适用条例》第21条。

[67]外交部《关于外侨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1953年1月6日)。

[68]《法律适用法》第32条。

[69]《法律适用法》第33条。

[70]《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

[71]《民法典》第17条。

[72]邹国勇译:“2013年黑山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载黄进等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6年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22页。

[7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56页。

[74]张岳:“浅议遗嘱解释”,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第26页。

[75]龙翼飞、窦冬辰:“遗嘱解释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96页。

[76]《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东法编字第2842号,1951年6月14日。

[77]1973年宁俊华之夫李成海经人介绍与苏侨比斯阔相识,并向其学习修理乐器技术,往来密切。比斯阔身体不好,宁俊华夫妇给予多方照顾,帮助料理家务。1987年5月17日晚,比斯阔突然发病,宁俊华夫妇送其往医院并一直陪护。比斯阔病危,清醒时口述遗嘱:“我屋子里小铜盒给你(指宁),外事科政府不要看,这个给你(将存有7014元存折和手戳给宁),房子给你(比斯阔住的是公产房,没有处分权利),修理乐器干活的东西你要(指李成海)。”比斯阔立遗嘱时哈尔滨市第四医院值班医生谷阳、保健室医生张素琦在场见证。比斯阔口头遗嘱由李成海用俄文书写纸记录下来。1987年5月18日凌晨,比斯阔在哈市第四医院患急性心肌梗塞死亡。1987年5月18日,宁俊华将情况报告派出所和市公安局外事科。哈市公安局外事科委托宁俊华夫妇安葬比斯阔。同年6月1日,宁俊华夫妇与哈市公安局外事科等有关人员对比斯阔遗产进行了清点登记。比斯阔遗产计有5个金元宝、5块金币、2050元人民币现金。这些遗产先是交由哈市道里区工程办事处保管,后由哈市公安局外事科保管。哈市外事科将比斯阔生前住处查封,宁俊华起封居住至今。1987年6月13日,宁俊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遗产。

[7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请示报告》,(1988)民复字第13号,1988年12月9日。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遗赠案件的批复》,(88)民他字第26号,1989年6月12日。

[80]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24民初5878号。

[8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81号。

[82]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5民初135号。

[8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初264号。

[8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事判决书,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某号。

[8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04605号。

[8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60号。

[87]向在胜:“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载《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第5期,第57页。

[88]余小凡:“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之实证分析——以我国法院判决的19 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载《宿州学院学报》2017年第8期,第36页。

[89]向在胜:“大陆法系国家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第811页。

[90]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4民初5211号。

[9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691号。

[9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2517号。

[9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16429号。

[9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13民初2756号。

[95]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24民初5878号。

[96][英]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823页。

[97]万鄂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页。

[98][德]弗雷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与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99]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00]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7、356页。

[101]陈英:“继承权本质的分析与展开”,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第100页。

[102]《外交部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函》,发部政字第(51)27号,1951年10月9日。

[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法编字第2612号,1951年12月13日。

[10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1954年9月28日发部欧54字第1689/787号,1954年9月28日。

[105]外交部办公厅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

[106]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密字第014号,1955年3月9日。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载《人民司法》1960年第3期,第26页。

[108]中国领事服务网,载http://cs.mfa.gov.cn/zlbg/tyxy_660627/t113186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6日。

[109]《中俄领事条约》第17条第6款。

[110]孙珂、齐懿:“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巴图财产继承案’为例”,载《知识经济》2013年第14期,第38页。

[11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6民初21376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