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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类型学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错误或者违法的司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类型的司法责任。在本章中,就采用比较传统的责任划分,把法国司法责任的类型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惩戒责任。首先,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官责任类型而言,除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惩戒责任之外,司法官也有可能承担其他种类的责任,比如政治责任或者违宪责任。

法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类型学

法官的的行为与表现如果不称职,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当然,存在着许多区分司法责任类型的不同标准。按照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按照司法责任的承担是否以过错为前提条件,可以把司法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还有基于司法责任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按照错误或者违法的司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类型的司法责任。在本章中,就采用比较传统的责任划分,把法国司法责任的类型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惩戒责任。

不过,还有一些责任类型也需要加以说明。首先,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官责任类型而言,除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惩戒责任之外,司法官也有可能承担其他种类的责任,比如政治责任或者违宪责任。政治责任与违宪责任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追责程序更多偏向于政治的而非司法的过程,追责权力也通常归属某一政治组织,并最终交给立法或者行政部门。第二,也是更加常见的,对于被追责的司法官来说,其行为被追究责任的首要原因并不是出于他违反了某一法律,而更紧要的是,这一行为极有可能不符合某一“政治的”标准。司法官这些行为当然包含了私人非职务性的行为。

政治问责这一形式可以在普通法传统的法官弹劾制度中得到最好的体现。在历史上的英国,法官就像其他政府官员一样,下议院可以针对其提出弹劾案,并由上议院进行审理。这一弹劾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王室与议会的权力斗争。当国王的大臣等有不法行为,因法律的不完备或由于其他权力者的干涉,不能期待运用普通的刑事审判权,使案件不能公正地适用法律的时候,从而设立的针对高级官员的一种追诉制度。此制度针对大臣的不法与无能,以罢免其官职为首要目标。英国的这种制度,是国王和议会斗争的产物。14世纪后期,英国的对外战争经费大大增加了人民的负担,进而加剧了国王和议会的权力斗争。1376年为筹集战争经费召开的国会与王室及其政府展开了激烈的斗争。议会代表不断指责王室大臣玩忽职守、肆意侵占国家财产。在这场斗争中,上下两院的议员们联合起来选出36名代表组成了联席会议并通过了在同意国王的财政要求前必须先惩办将王国财产据为己有的大臣的决议。这场斗争的结果是,英国议会下院正式对王室总管拉蒂默等五人提出了弹劾案,上院作为审判机构审理了此案,拉蒂默等五人分别受到免职、罚款、没收财产和监禁的处罚,这一弹劾案开创了英国弹劾制度的先河。后来,随着王权的不断强大,议会的弹劾制度一度被束之高阁,但是随着资产阶级实力的不断壮大,到17世纪20年代,议会弹劾制度逐渐复兴。1688年“光荣革命”是对17世纪英国宪政革命的总结,也是英国议会弹劾权盛极而衰的转折点。此后,议会弹劾权走上了下坡路。从“光荣革命”到19世纪初,仅有4例弹劾案发生。1806年对梅尔维尔勋爵的弹劾,是英国最后一次弹劾案。随着内阁制的不断完善,弹劾被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是一种过于繁琐而不实用的制度,特别是如不信任案成功运用,同样可以迫使内阁辞职,达到监督政府的作用,但却比弹劾制更加简洁。因此,不信任案开始取代弹劾,弹劾制很少在英国运用。

在英国议院针对法官的弹劾中,无论是在上议院的议员,还是下议院的议员,都可以通过在国王面前发表演说的形式来弹劾法官。如果得到国王的许可,那么被弹劾的法官就将被撤职。在这个发表的演说程序背后,议员们所秉持的理念就是法官是由其“良好行为”才得以委任的。因此,一旦某个法官违反了这个“良好行为”的条件,就可以被扫地出门。此外,品行不端还包括一些情况,比如对司法本职的恶劣严重违反、有关公职的不合适的履行、缺勤或者忽视或拒绝执行公职义务。

当然,在英国,议院和皇室的决定在本质上仅仅是一个政治的决定,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司法决定。虽然这个免职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符合正义的,而且尽管它在历史上极少采用而处于追究司法官责任体系中的边缘位置,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了一个针对法官采取训诫而追究责任的象征性作用,意义不凡。

然而,与高级法院法官的免职不同,占据法院成员大部分人数的低级法院法官的免职则没有这么繁琐和庄重。特别是这种免职程序并不会涉及立法决定,而仅仅涉及的是行政决定:巡回法院法官和郡法院法官被大法官免职,要么是基于无能,要么是基于行为不端。然而,大法官开除低级法官的权力必须由大法官依法公正地行使。治安法官作为最低级的法官,只要大法官认为具备合适的追责理由就可以对其予以免职。但就是这样的免职,在英国历史上也还是很少发生。

总体而言,普通法国家中司法官承担的政治责任,尽管它更多的是一种象征而不是现实,但是它还是很重要的,并非可有可无。它的警示作用可能对司法官的日常行为具有很大影响。更加重要的是,通过政治问责的偶尔适用,司法官个人乃至整个司法权与政府等政治机构的分离风险可能很好地被弱化,并且,包括弹劾在内的政治问责的形式也解释了从民事责任(甚至可能是刑事责任)中而来的司法豁免原则为什么会在很多国家中严格适用。所以,在那些司法官完全对其在案件中造成侵害的当事人免责的制度而言,追究司法官的政治责任可以部分地起到弥补作用。

此外,考虑到政治问责机构的角色或性质,这些机构作出的决定通常是更偏向于政治性质而不是法律性质。政治问责,比如弹劾程序的启动经常成为不同党派、不同利益集团之间争夺权力的工具。导致反对党派借题发挥,以此制造混乱,反对敌对党派或者政治倾向不同的司法官。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两党制国家中这种争夺尤为突出。弹劾案在这些国家提出,多数演变为一种在法治和民主的保护下而进行的一场权力争夺和实力较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政治责任把它自身与司法责任特别是惩戒责任区分开来。但是,政治责任和惩戒责任之间的界限有时候又特别模糊。一方面,惩戒权力至少在部分上常常是属于某一政治实体(比如惩戒法国司法官的权力就属于最高司法委员会),这些政治实体都在通过制定更加规范的程序以及增加职业司法官作为组成人员的人数等措施来努力追求惩戒程序的完全法律化,并且防止政治势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另一方面,最典型的政治归责之中常常有着司法性的元素存在,并且这些元素在不断增长,可能使得它向法律惩戒的形式转变。但毋庸置疑的是,现代法律制度中,追究法官责任的一种显著趋势就是从政治主导向司法主导的逐渐过渡,这是一种追究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法律化”或“司法化”程度不断提高的现象。

此外,很多国家的司法官要承担的责任形式还有“宪法”责任或者“违宪”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在保留了政治责任的基本特征的同时,又具备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宪法问责仅仅适用于对宪法的特殊违反。首先,宪法责任可能被认为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不是政治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违反宪法的责任在本质上是高度政治化的,是由宪法这一模糊的“高级法”所定义的。各国宪法对于负责惩罚司法官的政治和准政治团体来说,其含义是十分开放的,因而具有很强的阐释性。因此,这种司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特征常常难以辨认。(www.xing528.com)

拿美国对联邦法官的弹劾和德国联邦议会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来说,这两者都试图对违背那些宪法义务的法官进行免职。在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到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在宪法中,“轻罪”是法官的最低弹劾标准,一般指处以罚金、没收财产或1年以下徒刑的犯罪。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职时必须品性良好”。该款虽无“弹劾”之语,但似乎又包含法官在品行不端时也应罢免之意。实践中,法官“品行不端”也是法官弹劾标准之一。美国的法官弹劾程序包括两个阶段:首先是由众议院弹劾,然后是由参议院来审判。美国虽然把法官弹劾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可是历史上,真正实际运作的却非常少,而最终成功弹劾的更少,所以弹劾作为一种监督手段,不仅使用频率低,而且成功率低。美国著名学者威尔逊说过:“假如不是对国家最一般的法律的最严重的违犯,就不能进行迅速和有效的处理。……根据我们的经验来看,弹劾只是一种不起作用的威胁而已。众议院是一个行动迟缓的大陪审团,参议院不过是个靠不住的法庭”。[1]

德国针对联邦法官的弹劾也与之类似。德国基本法第98条第2项规定:“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反基本法的原则或者联邦的宪法秩序,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者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得为罢免之宣告。”针对违法犯罪的法官,对其弹劾的程序由联邦议院启动,这一弹劾要么是针对法官的司法活动,要么是针对该法官的非职务活动,此乃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然而,应该注意的是,这一弹劾必须到联邦宪法法院去起诉,并由其作出最终决定。可是,联邦德国宪法法院除了是司法机构外,更是一个政治机构,其性质和角色仍然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因此,可以说德国针对联邦法官的弹劾也仅仅只有象征意义上的重要性。现实中,很少有涉及法官弹劾的案件被带到宪法法院,并且就像美国法官弹劾程序一样,德国针对联邦法官的弹劾也是有点用力过猛,它更适用于包括司法官在内的官员所犯下的比较严重的政治性犯罪,而不适合用于惩罚法官在行使职权时的轻微违法或在私人生活中的轻微过错。可见,此类法官弹劾程序的难以启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用来保护司法独立,然而,正是因为难以启动,以致于它又无法保护其他价值,比如司法责任。

除政治责任或者宪法责任外,司法官因自己的行为或表现还可能承担来自于社会公众或媒体的批评与指责,即所谓的公共责任或者社会责任。公共责任或者社会责任不同于主要是通过某一政治机构作出偏政治性的决定的问责,公共问责的问责主体通常是某一社会机构或者社会团体。

司法官所承担的公共责任或者社会责任的例子在苏联的司法责任制度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历史上,苏联地区法院的人民法官是由给定地区的公民在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与秘密投票的基础上选举产生,而人民陪审员是由他们工作或者居住地区的公民通过公开投票选举产生。因此,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宪法上有义务向机构或者他们的选民定期报告。每次报告都将会展开讨论,并且在讨论期间,司法官的表现会得到关于司法活动的批评性言论。对义务的逃避、缺点或者不能原谅的错误可能使得苏联法官需要接受问责。在很多时候,这样的讨论也就成了展开问责程序的前提。

另一方面,高等法院包括苏联最高法院、联邦和自治共和国的最该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是由各个地区的“苏联人民代表”来选举产生。因此,在“社会问责”和“政治问责”有所重合。就低级法院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来说,他们的报告是对“社会团体”——他们的选民——来作出;而就高级法院法官和陪审员来说,他们的报告是向苏联地区、共和国和联盟作出,这些主要都是政治机构,并且主要是立法机构而不是纯粹的社会机构或团体。

就对司法官的公共问责而言,其特点通常强调公众批评与言论自由。特别是通过社会媒体报道的方式使得司法官尽职尽责是最为有效的。也因此,作为开展公众批评的前提条件,司法程序的透明和法院判决的公开就变得十分重要。不过,相比英美法系国家,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做得不太好,因为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缺少司法异议。[2]这一点阻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在所有针对司法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非正式的惩戒机制中,媒体作为言论自由的行使者,其发挥的作用是最为有效的。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社会问责的方式,比如同行对司法官的表现与行为的评价和评估。这种方式通过制作一些问卷调查表来对司法官的职业素养与职业操守进行评价打分,并把最终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从而给被评价的司法官造成了一种内部的压力与见贤思齐的职业氛围。不过,这些社会问责方式的效果通常取决于很多因素,因时因地而不同,而其中最重要的前提就是言论自由与社会公众认识到司法职能的重要性。

可见,通过公共问责或者社会问责的方式,民主监督和司法独立这两种现代社会重要而不同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冲突。因此,为了保护司法官的独立不受不合理的压力、贬损与侵害,对诉讼活动和法院判决的公共批评一般需要服从于一些限制。比如在法国,对于审理过程中的敏感案件,尤其是某些刑事案件,为避免当地民众舆论影响法官审判,可经检察官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由后者将案件移送至地域上相距较远的同级法院审理。此外,为保障司法审判不受媒体骚扰,以向法官和证人施压为目的而对诉讼程序发表的任何评论或侮辱性言论理论上均被禁止。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本身的评论,如果被最高法院认定已超过行使信息自由权的正常限度也被禁止。

然而,就本章的写作而言,无论是政治责任或宪法责任,还是公共责任或社会责任,皆非在对法国司法责任制度的讨论范围之内。按照比较传统且比较实用主义的分类,可以把法国司法责任的类型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惩戒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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